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股票上市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 18樓)之總經理,丙○○則任品佳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而王淑瑜、王淑芬係乙○○之姪女,平日將渠等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詳如附表3、4)交由乙○○管理、使用。又品佳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與同業之股票上市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76號8樓)協商產業整合,於94年2月15日,雙方決定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 司,嗣於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協商確定 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 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詎乙○○因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而於94年2月15日前某日,獲悉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於94年3月27日 下午4時公開前,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資金,再由丙○○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丙○○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50號6樓)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詳見附表1、2)及王淑瑜、王淑芬之前揭長城證券公司帳戶(詳見附表3、4),連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6 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 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嗣因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兩家公司上市股票交易價格均呈上漲,有悖同類股行情,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分析兩家公司於9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交易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囑由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不外以下列所載各項為論據:一、被告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提供資金予被告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長城證券公司帳戶係被告乙○○交予丙○○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丙○○利用王淑瑜、王淑芬及其個人帳戶,指示不知 情之營業員戊○○等人,自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4 日 止,購買如附表1至4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 三、證人戊○○之證述如附表1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係由被告丙 ○○下單買入之事實。 四、證人王淑瑜、王淑芬之證述渠等之長城證券帳戶(如附3、 4)交由被告乙○○管理、使用之事實。 │ 五、證人己○○即品佳公司負責人,證述自93年10月起,即告知被告乙○○有關品佳公司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等事項。 │ 六、品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品佳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七、世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證明世平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 八、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之資料,證明被告乙○○係總經理之事實。 │ 九、品佳公司94年5月11日品(財)字第021號函(有關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組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之決策過程)及被告乙○○於94年2月18日簽立之保密協議書,證明品佳公司與世 平公司自93年10月起開始進行合組投資控股公司相關事項,及被告乙○○參與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合作事宜之研商、洽談或執行等工作。 十、①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明細表、快 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②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 料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③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 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證明被告乙○○、丙○○以丙○○、王淑瑜、王淑芬等人如附表1至4所示之帳戶,於94年2月16日至94年3月24日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 十一、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張,證明被告丙○○於彰 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即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股款交割帳戶)資金來自被告乙○○及恒凱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實際負責人):①94年1月20日:自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富鼎益利基金專戶匯入1500萬元。②94年2 月16日:自被告乙○○於匯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入200萬元。③94 年2月17日:自恒凱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匯入 1800萬元。④94年2月23日:自丙○○於臺北富邦安和分 行帳戶匯入1000萬元。含以上幾筆資金來源,總計自94年2月16日至94年3月27日間,共有4801 萬5000元匯入丙○ ○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肆、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委由被告丙○○接續買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其為乙○○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矢否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乙○○二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本人辯解如下: 1、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協商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一事,此消息並非明確、清楚且易於界定,且該消息公開後,對品佳公司股票價格,未造成重大影響,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 2、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3月27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並通過決議後始確定成 立,其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前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3、其為品佳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業務,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司協商一事,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其於94年2月18日雖簽署保密協議書,然僅是 為符合程序及形式需要,協議書上並無具體內容,因此並不知悉該消息,其係至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前一天即94年3月26 日始獲悉上開消息。 4、其長期委由被告丙○○管理資金,被告丙○○得自行決定資金配置,其曾於93年6月告知被告丙○○結束恆凱 公司營業,且為維持其對品佳公司持股、職位,故委託被告丙○○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入,然於簽訂保密協議書後並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被告丙○○有何指示,也不知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5、其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且其乃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全權委託被告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 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解如下: 1、吳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被告乙○○只有在93年6月指示丙○○將股票改為個人所有,之後便沒有 對丙○○指示做任何買賣,丙○○亦稱:這段時間買賣股票並未接受乙○○指示,只是個人之理財觀念,到94年2月16日,品佳股票有慢慢回溫之趨勢,可以印證丙 ○○稱完全基於個人理財因素,才從94年2月16日慢慢 陸續買進股票,而非遵從被告乙○○指示。假設丙○○是有因為被告乙○○透露品佳之利多消息而買進,依照經驗法則,丙○○也會搭便車跟進,但事實上丙○○並未購進品佳股票;又鈞院向集保公司調閱之丙○○之持股,其從三月份到九月份幾乎沒有買賣行為,當時的品佳股票對照證交所函覆走勢圖,品佳股票當時剩下十一塊多,事實上是大量虧損,與一般所認知之經驗法則完全不符,我們認為可以反推被告完全沒有以影響股票之行為去指示丙○○作買進之動作。事實上,被告一直反對合組案,他認為這是對公司不利的消息,但無奈孤掌難鳴。此外丙○○扎記記載內容與被告乙○○持股也不一樣,可證這份札記也不足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2、方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94年2月16日丙○○大 量買進品佳公司股票之前,是否受有被告乙○○指示,共同被告丙○○一再強調,他買進品佳持股,實際上是基於她個人之意思,其大量買進股票,是因為93年6月 間,乙○○有指示丙○○要結束恒凱公司,所以將股票轉為丙○○名下個人股票,丙○○名下股票由恒凱公司轉換過來後,品佳股票一直陸續下跌到廿元以下,丙○○認為會有很大的損失,所以先將股票賣掉,準備之後再買回來,但後來又擔心買不回來才慢慢回補,這完全是基於丙○○個人之理財觀念,丙○○之札記,完全看不出乙○○對丙○○有任何指示,反而從札記內容記載可看出丙○○應該持有品佳股票三千多張,但並未顯示出乙○○當時持有股數之情況,這種情況下,乙○○何必指示丙○○再去購進大量股票,再者,如果乙○○有對丙○○有任何指示,對丙○○而言一定是非常重大影響的訊息,其一定也會將所有資金投入品佳股票,但丙○○反而購進富邦如意二號基金。我們不能僅因為乙○○與丙○○之間有非常熟稔的信賴關係,進而推論乙○○對於丙○○一定有指示。而且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乙○○在94年2月18日之前有任何關於公司合組 之確實訊息,以乙○○在公司董事之地位,也尚無法判斷這個訊息是否對恒凱公司有利,如果只是貿然買其中一家公司之股票,反而不利,應該指示丙○○買入兩家公司股票,而丙○○是因為自己的決定而只買入一家公司股票。94年2月18日乙○○簽署保密協定,如果有告 知丙○○不應該買入股票,這時丙○○反而會因為謀圖私利而大量買進股票。而且乙○○簽署保密協定時,只知道兩家公司要合作,但合作內容並不知悉,鈞院傳訊證人丁○○等,他們也都簽署保密協定,但不知道保密之內容,在內容都不知道情況下,如何去進行買賣品佳股票而套利之情形。證交法所謂重要影響股票訊息,那是對於公司股價或投資人之投資有重大影響,但兩家公司合組時,都沒有談到換股比利時,還不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我們認為會影響投資人投資的重大訊息應該是等到換股比例已經確定時,才可認為是重大訊息,事實上被告乙○○及丙○○在知悉換股比例的這段時間都沒有任何的買賣股票行為,被告乙○○在偵查、原審中均稱以他主觀的想法,這個合併對於品佳公司不是利多而是利空,從被告乙○○的角度來看,他絕對沒有利用這樣的消息來謀利的主觀要件,他也沒有對丙○○有任何指示。餘如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6月間受被告乙○○指示將恆 凱公司持有品佳公司股份轉移至其名下持有後,即自行決定賣出恆凱公司名下品佳公司股份及以自已名義買回原出售品佳公司股份之時程,期間未再接收被告乙○○任何指示;其於買賣品佳公司股份期間,亦不知品佳公司將與世平公司以換股方式共同成立大聯大公司之情事等語。 ②、選任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原審已經認定沒有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丙○○有得到利多消息,檢察官也僅憑兩人間之親密關係認定丙○○有受到指示。丙○○後來以2500萬元買的基金是可以去買1500張的品佳股票,股票每日漲幅是百分之七,丙○○卻去買每年獲利才百分之二的基金,而乙○○並沒有去阻止,有此可見乙○○並未對丙○○作任何指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係品佳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乙○○管理私人財務,王淑瑜、王淑芬係被告乙○○之姪女;被告丙○○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委託被告丙○○管理、使用;被告丙○○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 年3 月24日止,利用其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2)及王淑瑜、王淑芬之上開帳戶(詳見附表3、4),接續以單價16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證人品佳公司董事長己○○、被告乙○○姪女王淑瑜、王淑芬、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戊○○所述相符,並有①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②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 印資料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③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 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④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 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⑥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世平公司協商產業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 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後,於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由雙 方代表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 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品佳公司董事長己○○、副董事長庚○○、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辛○○、世平公司董事長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品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1 紙及品佳公司97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亦堪徵信。 (三)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查,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前開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四)按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證卷市場之供求、公開收購,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依前開第1項條文義之論理 解釋以觀,此一法律規範之適用,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之人於『獲悉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確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主管機關在95年5月30日則 公布訂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規定有其適用之範圍及公開之方式(內容詳後述)。是就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端在何種情形係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如何?以及被告乙○○是否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依後述,應係指「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企業合作之消息」)?其知悉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是否有「指示被告丙○○買進品佳公司股票」,而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 (五)茲首就本件何種信息係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①、按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之消息,係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兩家股票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事涉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業務營運之合併、收購等重大事項;證人己○○復證稱: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分別為該行業(半導體)通路最大及第三大公司;兩家公司合併的目的是產業大者恆大,著眼大陸市場,減少競爭等;前端可以合作,後端倉庫可以減少成本,其覺得對公司有好處;這個合併在產業界屬於重大消息等語(參見一審卷㈡第6、17頁),故「兩家公司合併」,對品佳公司股 票價格自有重大之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②、再者,依據前開由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省略)。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三至十五(省略)。」,亦將公司之「合併」,明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一。 (六)其次就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而言: ①、按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 (民國91年12月12日廢止)第4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 (以孰前者為準)。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又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足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有其成立之時點。 ②、依據過去實務上之見解,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固有採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及採不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之二種不同見解。前者,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認為成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需先探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並認為「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為其時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同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後者,認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參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又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明 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以「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多重基準依個案具體認定之,惟無論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其共通特性均為「最早能具體認定該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故前開法規所為之「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之例示規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③、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設立大聯大公司過程中,各有關「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初步協調合作事宜、經經濟部函釋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100%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雙方決定合作方式、被告乙○○簽署『保密協議書』、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時點,分述如下: 1、93年10月間:品佳公司開始尋覓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有關人員初步協商,欲以產業整合方式,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公司全球市場競爭力。 2、94年1月21日:品佳公司收受94年1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00000000000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100%股 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 3、94年2月15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 4、94年2月18日:己○○個別告知乙○○等人,並要求簽 署「保密協議書」。 5、94年2月21日: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 6、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 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 7、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 8、94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雙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④、原判決固以:「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使是發生機率高但對公司產生低影響,或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但發生機率低的情形,亦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對公司影響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認為於94年2月15 日,經兩家公司協商代表人員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縱使上開消息於94年2月15日,尚屬「初步磋商階段」,雖 因尚未能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但因其發生機率甚高(即仍有破局可能),惟參酌該消息係屬兩家公司之合併案,對於品佳公司之發展及股價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已屬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云云;惟查: 1、本件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務上其共通性既為「最早能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如前所述;而前開93年10月間:「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公司初步協調合作事宜」,94年1月21日:收到經濟部 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100%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94年2月15日:「雙方決定合作 方式」,94年2月18日:「被告乙○○簽署『保密協議 書』」,94年2月21日:「「雙方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 機制」等情形,是否已達「最早能具體認定該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實堪生疑,蓋或交易對象尚未確定,或交易內容尚未確定,或其是否能確實履行交易之必要性尚待商榷;故其合併是否能成功,在雙方之換股比例未確定前,似仍有太多之變數,亦即是否已達於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均有疑義。 2、再者,原審判決上開見解,不惟以「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認為屬於「重大消息」,即使連「發生機率高,但對公司產生低影響」,或者「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但發生機率低之情形」,亦認為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亦即以甚為不確定性之所謂「機率」,及「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之情形,亦做為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依據,其見解是否正確,不無需要更予深入探究之餘地。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重大信息」時點「94年2月15日」,前 開二家公司之合併進程內容為「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因其內容僅係「決定」收購及股份轉換方式,並「決定」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以及各自委任會計師、專家「評估」、「分析」,故雙方離正式決定「合併」,尚有一段距離,故「94年2月15日」之上開 信息,是否已達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程度,亦頗值深思。 (七)再就被告乙○○係在何時始確定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企業合作之消息」或所謂「重大影響其(即品佳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 ①、本件被告乙○○固於94年2月18日曾簽署「保密協議書」 ,其內記載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間之進行策略合作事宜,故被告乙○○自該日起,應已知悉上開二家公司有在進行策略合作乙事;惟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並不代表簽署人即有參與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之進行,及被告乙○○在簽署該保密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之事;蓋當時簽署保密協議書之人,除被告外,另有時任品公司副董事長之丁○○、副總經理之甲○○(現均已離職)等人,或因職務層級較高、或有其他原因,品佳公司董事長己○○才會要其等簽署保密協議書。惟丁○○、甲○○二人雖均有簽署保密協議書,但均未被告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案之研商、洽談或執行工作之進展或細節,此觀之證人丁○○在到庭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的合作案?何時、如何得知?由何人告知?)我知道他們的合作案,年月份我不記得,約在例行性的高階主管會議,董事長己○○有跟我們提過,在場的人包括乙○○在內。」、「(你剛剛所說的高階主管會議是否在本案的董事會通過之前的94年3 月26日的集團會議?)是。」、「(董事長當時告訴你什麼訊息?)當時他有告知跟世平的董事長談合作計劃。」、「(除了他們兩位談合作計畫外,有無告訴你他們要如何合作?)沒有。」、「(你在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的合組控股公司案中,有參與什麼部分?)沒有任何部分。」、「(簽保密協議之前,是否有聽說這兩家要做合併?)簽之前沒有。」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當時你有無簽署過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作案的保密協議?為什麼要簽署?如何簽署?)有,我當時有簽,因為我當時要離職,陳董事長希望我能夠留任,所以他告訴我,我們有這個機會,跟世平合作,這樣規模更大,我可能比較願意留下來。」、「(你在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的合作案中,有參與什麼部分?)我只是在離職之前被告知,其他都沒有參與。」等語,即可知悉。再參以94年2月18日被告乙○ ○簽署保密協議書時,協議書上並未載明雙方合作之具體內容事實,僅載「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平興業公司間策略合作事宜之研商、洽談或執行等」(95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5頁)等自明;是要不能僅以被告 乙○○有簽署該份文件,即推論被告乙○○有參與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或被告乙○○在簽署該保密協議書之前,即已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正進行洽談合併之事情。 ②、復查證人己○○、庚○○、辛○○、壬○○,分別為合組前品佳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財務長及世平公司董事長,四人均有參與合組案協商過程,其等下列證言,皆可證實被告乙○○確實未參與該合組案協商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在94年2月18日簽署保密協書之前,即 早已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洽談合併之事: 1、據證人即品佳公司董事長己○○於原審庭訊時結稱:「(93年10月開始要談合組的對象,並且接洽世平公司,你是否有徵詢乙○○的意見?)開始不會。沒有。乙○○對世平公司一直有些意見,因為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是競爭的敵人,所以與乙○○討論不會有結果,所以基本上不會跟他討論,甚至董事會中他也反對。」、「(在你看到經濟部函文之後,有無繼續進行合併事宜?)我覺得可以進行。」、「(你覺得可以進行之後,有無告知被告乙○○?)這時候還沒有,我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中,就是簽保密協議那一天,我叫乙○○到我辦公室,告知會和世平公司有合作,須初步查核會計資料。」、「(在簽保密協議之前,與世平公司董事長接洽過程時,有無告知乙○○?)之前沒有。」、「(後來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在談合併過程中,參與品佳公司的人員是誰?)一開始是我與庚○○,後來才有辛○○加入,辛○○何時加入我忘了,是在他簽保密協議書之前。」、「(還有無其他人?)沒有。」、「(94年2月18 日之前,乙○○有無參與世平公司合併事宜的洽談或內部討論?)沒有。」、「(2月18日簽保密協議書時,有 無請乙○○參與後續合併事宜?)沒有。」云云(參見原審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7、9頁)。 2、證人即品佳公司副事長庚○○在原審結稱:「(你剛才證述己○○有跟你討論,與世平公司的合併案,當時乙○○有無在場?)沒有。因為他不是參與討論的人員。」、「(就「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過程中,乙○○有無參與?)沒有。」、「(94年2月18日 簽保密協議時,是否確定要與世平公司合併?)還沒有確定,要等董事會通過,這中間都是個過程。」、「(你剛才證述己○○有跟你討論,與世平公司的合併案,當時乙○○有無在場?)沒有。因為他不是參與討論的人員。」、「(就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過程中,乙○○有無參與?)沒有。」、「(94年2月18日由無透 過內部會議討論與世平公司合併?)沒有。這是秘密,只有參與討論才知道是要跟世平公司合併。」、「(在簽保密協議之前,你是何時開始參與合併案?)應該是在2004年11、12月的時候,在陽明山天籟溫泉我與陳董事長、世平公司董事長壬○○有這個構想。」、「(從那天開始,一直到簽保密協議當天,有無跟乙○○提到有與己○○、世平公司董事長合併構想、或方向、計畫?)沒有。」、「(他身為公司得董事、兼總經理,為何不跟他提?)這與信任無關,當初只有四個人,兩家公司各兩人,因為還沒有具體,所以不能講。」、「(何時才算是具體,才可以跟乙○○講?)基本上都不會,如果要談應該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才會談。合併案的狀況,我都沒有跟乙○○講。」等詞(參見原審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24-26頁)。 3、證人辛○○於97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 你之外,品佳公司還有參與合組控股公司的事情?)我是做事前查核(DD),就是查對方的資料,要互相了解對方資料,在查核階段,合作不一定成功,也還沒有決定要成立控股公司,合作方式不確定,最後也許是合併或是成立控股公司或是合資或策略聯盟。」、「(事前查核是在簽保密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之後。」、「(就你所知,你簽保密協議書當天,品佳公司有無召開內部會議?)是個別談話,沒有召開會議,個別談話就是我跟董事長之間就要做事前查核,基本上是不希望看到對方資料的相關人員,將該等資料洩漏。」、「(己○○找你簽保密協議書時,在場有無其他人?)沒有。」、「(就你所知,乙○○有無做事前查核工作?)乙○○沒有參加。」、「(簽保密協議書之前或當天,有無跟乙○○討論要與世平公司合作?)因為案子還沒有成立,基本上我沒有跟他討論,但是做DD就要告知他雙方需要查核資料。」、「(乙○○身為總經理,為何他不用參加?)總經理世負責業務,財務由董事長負責,我負責財務。」、「(與元大開完會,你有無回報給總經理乙○○?)沒有。我覺得如果有必要講的話,己○○會跟他講。」(參見原審卷第61-68頁)。 4、證人即世平公司董事長壬○○結證:「(與品佳公司討論過程中,品佳公司有誰參與?)己○○。因為牽涉內部消息,所以我希望兩方知道的人員越少越好。」、「(討論過程中有無看過乙○○?)元大證券加入,印象中一、兩次比較多人參加,雙方會有內部員工參與,對於乙○○我沒有印象。」云云(參見原審97年4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頁)。 ③、至證人己○○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問:乙○○及丙○○係於何時知悉該項訊息?)丙○○何時知道我不清楚;至於乙○○,我自93年10月起,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都有跟他提起過,但是合組的對象還未確定;直到前述94年1月21日經濟部函釋同意後, 我和世平公司方面才積極的洽談;94年2月15日我和世平 公司董事長壬○○簽立保密協議書,確認本案開始進行;接下即如我前述,於94年2月18日我個別與乙○○、庚○ ○等人告知此事,並要求被告知者簽署保密協議書,所以乙○○是在當天得知本合組案確定進行。」云云(94年度他字第6389號卷第121頁),惟查,依證人己○○其上證 詞「我自93年10月起,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都有跟他提起過,但是合組的對象還未確定」乙語以觀,證人己○○係早在93年10月間,對被告乙○○提起過正「尋覓」合作之對象及欲與世平公司接洽之事,但當時對象並未確定為世平公司,自然更無涉及合作之內容,而直至94年2月18日,證人己○○才要被告乙○○簽署保密協議書 ,在此期間,證人己○○並未述及被告乙○○是否知悉進行合併之事。再者,縱己○○供稱94年2月18日告知被告 合組案確定進行乙節屬實,惟所謂「確定進行」,亦僅表示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有就合組乙事持續進行協商而已,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二者實無衝突之處;況前述己○○偵查中之證言,亦無足證明在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書當時,該合組案已成為確定之重大消息,故該日仍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之「足資確定之日」。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固於94年2月18日曾簽署「保 密協議書」,惟簽署保密協議,並不代表簽署人即有參與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事宜,及被告乙○○在簽署該保密協議書之前,即早已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合併事誼,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該合組案協商過程,是本件應認被告乙○○係自94年2月18日簽署「保密協議書」時起,始確實知悉兩家公 司進行企業合併之消息;然而「知悉兩家公司『進行』企業合併之消息」,揆之前開理由(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說明,並非即可認為係「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不待贅言。 (八)就被告乙○○在其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企業合作之消息」之前或之後,是否有「指示被告丙○○買進品佳公司股票」,而「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①、按被告乙○○除於本件消息公佈之9個月前之93年6月間,曾指示被告丙○○將恒凱公司名下品佳股票轉換至丙○○名下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自94年2月15日起,有再指 示被告丙○○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 1、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曾指示被告丙○○將恒凱公 司名下品佳股票轉換至丙○○名下;被告丙○○遂於9 3年6月2日、3日,分別出售恆凱公司名下品佳股票1000張、1300張,總計超過恒凱公司持有百分之50以上品佳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丙○○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於同日買回,而恆凱公司並因之於轉讓超過百分之50以上持股情形下,而喪失於93年6月25日當選之品佳公司董 事資格;嗣自94年1月20日起,被告丙○○陸續賣出品 佳公司股票,迄至94年2月1日出售至零股等情,為被告乙○○、丙○○二人所是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恒凱公司及丙○○股票集保存摺、品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復供述:「(恒凱公司於93年6 月2日、3日分別賣出品佳股票1300張、1000張,其原因為何?)當初乙○○告訴我恆凱公司有筆稅款要退,必須要把恆凱結束退稅,所以要把恆凱公司結束掉,因此將恆凱公司帳戶內的品佳股票轉到我的名下。」、「(恒凱公司自94年1月20日起陸續賣出品佳股票,至94年2月1日出售至零,其原因為何?)恆凱公司的品佳股票 轉到我的名下,是因為恆凱公司要結束,93年9月間有 配股,加上質押於飛利浦的1300張股票進來,所以我才把品佳股票陸續賣掉。」、「(你的群益帳戶於93年6 月2日、3日分別買入品佳股票1300張、1000張,其原因為何?)我名下群益的品佳股票就是從恆凱公司的帳戶轉來的。」等語,核與上情相符;是被告乙○○、丙○○所辯早於93年6月間,即乙○○即指示丙○○將恒凱 公司名下品佳股票轉換到丙○○名下云云,顯非無稽,堪予採信。 2、原審判決固引用丙○○於94年2月15日回報之「札記」 ,認該「札記」係被告丙○○於94年2月15日就其管理 被告乙○○資金情形所書寫之札記,因之認被告乙○○有具體指示被告丙○○自94年2月15日起買入品佳公司 股票之事實,惟查: ⑴、觀之該札記所載內容,其中有關品佳股票的記載日期原為「93年6月1日」,而其上又以橫線劃掉,另加註「 2.15」(即94年2月15日),即知該札記是丙○○於94 年2月15日以93年6月1日之回報札記為基礎而附加註記 而成;而兩次回報時間,相距超過九個月。被告丙○○於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和乙○○共事,從恆凱電子就開始。是在八十年間。我在恆凱電子是財務與會計的主管,在品佳是總經理室的專案經理。」、「我有替他處理私人財務,從恆凱電子開始,因為恆凱與品佳合併又多了品佳的股票,內容包括恆凱公司我名下的帳戶,還有王淑瑜、王淑芬還有鄭美卿帳戶下的股票。」、「(乙○○當初93年6月時指示妳把恆凱公司所持有的品佳 股票轉換到你名下時,對買賣的時間、價格等有沒有具體的指示?)沒有。」、「這份札記是我製作的,是在94年2月15日製作的,我製作的目的,好像是剛過完年 ,我只是想要讓乙○○知道他在我所管的財務的狀況。」、「我不太記得如何交付,印象中如果他在,我就實際交給他,如果他不在,我就夾在資料夾中放在他桌上。乙○○就這份札記的內容他沒有找我討論。」、「(你隔多久的時間會向乙○○回報他的財務狀況?)不一定,我記得在94年2月15日離上次已經超過8、9個月。 」、「(你回報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依你這份回報的札記,乙○○是否知道你所管理的股票到底還有多少張?)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乙○○所辯其係全權授權丙○○處理代管之財物,並不過問云云,尚非無稽。 ⑵、被告乙○○復辯稱:「依該札記之記載,在94年2月15 日時,丙○○所代管之乙○○品佳股票,扣除設質予飛利浦之1300張股票後,應有3889張(2340+304+180+202+443+200 +89+78+53=3889)。但事實上在94年2月15日時,丙○○已將大部分之品佳股票出售,所有的品佳股票加起來只剩丙○○名下100張、王淑瑜名下234張,總計334張。然而在這張札記中並沒有記載這些變化的情 形,所以很顯然的,丙○○向乙○○回報的,只是由其代管被告財產的總體狀況,並沒有回報變動的細節,被告自不可能從這張札記中得知,丙○○所代管的財物中有多少張品佳公司股票,亦無法得知丙○○是否在買賣品佳股票。基於被告與丙○○兩人之默契及信任關係,被告甚少過問丙○○財物管理情形,是丙○○於94 年2月15日以札記回報財物管理情形時,被告亦未加詳問。被告依丙○○回報札記之記載,尚認為丙○○代管之財務中仍有三、四千張品佳股票,與轉換持股名義人前之股數相當。若被告有指示丙○○再買進品佳股票,即需再另為籌措財源。然而本件丙○○用以購買品佳股票之財源,即係來自原恒凱公司賣出品佳股票之款項,故亦無另籌財源之舉,被告自不可能再指示丙○○買進品佳股票。」云云;被告丙○○在審理時亦供證:「(恆凱公司名下的品佳股票轉到你的群益帳戶後於93年6月16 日起,又有陸續賣出、買入,至94年1月20日又出售至 零,其原因為何?)我名下的品佳股票,是由恆凱轉進來的,但是那時股票的股價一直有往下跌的趨勢,我心想離股東會的時間還久,沒有急迫性的持股,所以我想要做個理財,就把它賣掉,以後再買回來。」、「(你的群益帳戶於94年2月16日開始陸續買入品佳股票,至 同年3月8日計買入品佳股票2657張,其原因為何?)我記得因為當時我名下是從恆凱公司轉進來的,因為原來預計股價會往下跌,想要買回來,但是發現股價並沒有往下跌,我怕買不回來原來的那些張數,所以趕快回補。」、「(你群益的帳戶於94年2月16日起陸續買入品 佳股票,你有無告訴乙○○?是否乙○○指示你去買?)沒有。不是乙○○指示我去買。我是想自己理財。」、「(王淑瑜、王淑芬帳戶,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94 年1月21日分別賣出400張、130張,另又分別於94年2月21日、94年2月24日、94年2月25日回補346張、78張、 32張,其原因為何?)因為這兩家戶頭是我管理的,就像我剛剛把我的群益帳戶的品佳股票賣掉及回補的情形一樣。」、「(你從94年2月16日起在你群益的帳戶陸 續買了那麼多的品佳股票,為什麼自己卻花了2500萬買利率不到百分之三的基金,而沒有將這錢全部投入品佳公司股票的購買?)因為當時我去買品佳股票,只是想要回補我當時賣掉的,所以並不需要把多餘的錢都去買品佳的股票。」等語。按被告乙○○係品佳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本即有必要在股東會時展現一定股權比例,以展現實力之必要性,是以被告丙○○於將名下品佳股票出售後,在召開股東會之閉鎖期之前,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回,勢所必然。而品佳公司股價自93年9月間起, 即由原來每股21元之股價持續下跌,至94年1月20日, 由丙○○以每股14塊多將品佳股票出售完畢後,股價即開始反向起漲;從94年1月28日起又開始漲回15元、16 元,並維持回穩,9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5日,連續七個交易日,品佳收盤股價均維持在15元以上,94年2 月15日當日之收盤價更站上16元大關,而且還有繼續上漲的趨勢,此有品佳公司股票價量走勢圖及證券行情表附卷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丙○○係於94年1月30日即 先行買入品佳公司股票100張,經過農歷春節之長假後 ,又自同年2月16日起,陸續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 其中94年2月16日單日購入356張、94年2月17日單日購 入924張,合計1280張,幾占全部購入股數之半數。而 被告乙○○係在之後之同月18日始簽署保密協議書,時間點在丙○○開始大量購買品佳股票之後,由此可知,丙○○購入品佳公司股票,與乙○○是否獲知任何訊息,是否有關連,不無疑義,以上各情,亦有品佳歷史股價表(附於被告97年7月22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 證2號)在卷足資參考,並適與前開丙○○所言相符, 足見其所述非虛。綜上,顯見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乙○○對丙○○管理財物之情形並不過問,亦不知丙○○有無自行操作買賣品佳股票之內容詳情,丙○○係基於理財之目的,自主決定買賣品佳股票,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等詞,亦非無稽,足堪採信。 ②、復按,從一般人對於內線交易之認知與觀念而言,如丙○○果真於94年3月27日本件「重大合組控股公司之訊息」 公開之前,即知悉其情,或受被告乙○○指示從事內線操作,因而預期可以獲得短線操作之利益,勢必會在該訊息公布前投入其全部之資金或是可動用之資金,冀求獲取不法利益;惟查: 1、被告丙○○所代為管理之帳戶交易內容,均仍如過往買賣之習慣,並未事前特意賣出其他投資個股轉而買進大量品佳公司之股票,諸如其截至94年3月26日前,仍舊 持有神達電腦公司之股票50張,陞技電腦公司之股票500張,友尚公司之股票100張,甚至於在94年2月24日及 94年3月21日,丙○○還以高達2,500萬元之資金買進了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發行之富邦如意二號基金1,670,161.6個單位,以上各情,有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 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被告丙○○之 開戶資料、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 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等足資參證。 2、再者,由被告丙○○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之2500萬元,依當時品佳公司股價每股15元至16元計算,即可購入品佳公司股票1500餘張;惟從被告丙○○在群益證券帳戶購品之品佳股票為2600餘張,與恒凱公司出售股數3800餘張扣除質押予飛利普之1300張品佳股票之股數大致相符,未再將上述2500萬元之資金投入購買品佳股票,可知被告丙○○所辯其係自主性地決定回補由恒凱公司轉換持股名義人,而為其因套利操作而賣出之股票云云,尚非無稽,足資採信。 3、是由上開被告丙○○於起訴期間的資金運用情形,足資證明被告丙○○所辯不知有任何重大訊息,被告乙○○除在93年6月間指示其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外,未再有指 示其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情事,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乙○○是於94年2月18日始簽署保密協議,而丙○○是 在94年2月16日即開始大量買入品佳股票,是被告乙○ ○確未具體指示丙○○買入品佳股票,彰彰明甚,堪予認定。 (九)至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卷附之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被告丙○○之開 戶資料、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 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 、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張、品佳公司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1紙, 及品佳公司97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影本1份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係品佳公司之內部 人員及被告丙○○確有買賣品佳股票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丙○○買賣品佳股票,係依被告乙○○指示所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 內線交易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時點,原判決固認係以94年2月15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 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為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然原審判決就成立時點之見解是否正確,堪予置疑,如前所述;惟本件姑不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之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時點,是依94年2月15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決定依企業 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為其成立之時點,或依被告乙○○所辯: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 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為其成立之時點;惟查: (一)依前開理由欄二、(七)至(九)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乙○○係於94年2月18日簽署「保密協議書」後,始確定 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正進行策略合作、企業合併」之事宜,被告乙○○除於本件消息公佈(即94年3月27日 下午4時許,雙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9個月前之93年6月間,曾指示被告丙○○將恒凱公司名下品佳股票轉 換至丙○○名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在公訴意旨所指94年2月16日之前,或在94年2月18日其簽署保密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正進行策略合作、企業合併之事;亦無證據足證其在知悉上開消息後,復有再指示被告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之行為,此參見卷附品佳公司之93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股票價量走勢圖、證券行情資料表、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 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明細表、 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 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張等資料所示,及前述被告丙○ ○之資金運用情形、被告丙○○為被告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與一般受託操作買賣股票之方式並無特異之處等情自明。再者,以被告乙○○身為品佳公司總經理身分及資力,依之常理,當其知悉上開合併之消息後,定必大量購入品佳公司票或世平公司股票,應無不指示丙○○大量買入,反而任由丙○○以高達2,500萬元之資金買進入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發行之富邦如意二號基金1,670,161.6個單位之理。 (二)又再由本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丙○○設於群益證券公司帳戶顯示:丙○○於買進品佳股票之日為94年3月8日(該帳戶共買進2657張),相隔半年,於94年9月20日方賣出370張品佳股票,94年10月再買進33張,因此丙○○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至10月厎,尚大量持有2320張品佳股票,且當時品佳股價僅剩11元左右,對被告胡正胡陽而言,可謂嚴重虧損。另外丙○○富邦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共買進品佳 股票300張,嗣於94年4月7日才陸續賣出,且至94 年6月2日才處分完畢,期間長達2月,並非在94年3月27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組案公開後,隨即趁利多消息見報後即賣出持股獲利。 (三)由上述可知,被告乙○○以丙○○名義持有品佳股票,均係長期持有,並非短線交易,其交易之情形與一般內線交易大抵趁重大信息未公布前大量買進,俟重大信息發佈才大量出脫之型態迴然不同,足見被告丙○○係基於長期投資品佳股票之原因而買賣股票,而非因獲悉重大信息,基於短線獲利原因而臨時買進甚明;此亦可徵被告二人所辯乙○○並未在93年6月間以後復有指示丙○○買賣品佳公 司股票,甚至在札記所載日期94年2月15日起,有再指示 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益堪採信。此外,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復查無使本院得到被告乙○○、丙○○有罪之確定心證;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認其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被告丙○○無罪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酌上情,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表1:丙○○於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入股票情形 ┌────┬────┬───┬─────┬─────┐ │買入日期│買入股數│單價 │成交價金數│總計金額 │ │ │ │ │(元) │ (元) │ ├────┼────┼───┼─────┼─────┤ │94.02.16│ 30,000│16.00 │ 480,000│ │ │ ├────┼───┼─────┼─────┤ │ │ 19,000│16.10 │ 305,900│ │ │ ├────┼───┼─────┼─────┤ │ │ 36,000│16.40 │ 590,400│ │ │ ├────┼───┼─────┼─────┤ │ │ 85,000│16.50 │ 1,402,500│ │ │ ├────┼───┼─────┼─────┤ │ │ 41,000│16.60 │ 680,600│ │ │ ├────┼───┼─────┼─────┤ │ │ 145,000│16.70 │ 2421,500│ │ │ ├────┼───┼─────┼─────┤ │ │ │ │ │ 5,880,900│ ├────┼────┼───┼─────┼─────┤ │94.02.17│ 100,000│16.60 │ 1,660,000│ │ │ ├────┼───┼─────┼─────┤ │ │ 324,000│16.70 │ 5,410,800│ │ │ ├────┼───┼─────┼─────┤ │ │ 170,000│16.80 │ 2,856,000│ │ │ ├────┼───┼─────┼─────┤ │ │ 220,000│16.90 │ 3,718,000│ │ │ ├────┼───┼─────┼─────┤ │ │ 110,000│17.00 │ 1,870,000│ │ │ ├────┼───┼─────┼─────┤ │ │ │ │ │15,514,800│ ├────┼────┼───┼─────┼─────┤ │94.02.21│ 41,000│16.90 │ 692,900│ │ │ ├────┼───┼─────┼─────┤ │ │ 249,000│17.00 │ 4,233,000│ │ │ ├────┼───┼─────┼─────┤ │ │ 77,000│17.10 │ 1,316,700│ │ │ ├────┼───┼─────┼─────┤ │ │ 168,000│17.20 │ 2,889,600│ │ │ ├────┼───┼─────┼─────┤ │ │ 15,000│17.30 │ 259,500│ │ │ ├────┼───┼─────┼─────┤ │ │ │ │ │ 9,391,700│ ├────┼────┼───┼─────┼─────┤ │94.02.23│ 24,000│17.00 │ 408,000│ 408,000│ ├────┼────┼───┼─────┼─────┤ │94.02.24│ 5,000│16.90 │ 84,500│ │ │ ├────┼───┼─────┼─────┤ │ │ 31,000│17.00 │ 527,000│ │ │ ├────┼───┼─────┼─────┤ │ │ 8,000│17.10 │ 136,800│ │ │ ├────┼───┼─────┼─────┤ │ │ 12,000│17.20 │ 206,400│ │ │ ├────┼───┼─────┼─────┤ │ │ 124,000│17.40 │ 2,157,600│ │ │ ├────┼───┼─────┼─────┤ │ │ 80,000│17.50 │ 1,400,000│ │ │ ├────┼───┼─────┼─────┤ │ │ │ │ │ 4,512,300│ ├────┼────┼───┼─────┼─────┤ │94.02.25│ 58,000│17.10 │ 991,800│ 991,800│ ├────┼────┼───┼─────┼─────┤ │94.03.01│ 26,000│17.10 │ 444,600│ │ │ ├────┼───┼─────┼─────┤ │ │ 39,000│17.15 │ 668,850│ │ │ ├────┼───┼─────┼─────┤ │ │ 30,000│17.20 │ 516,000│ │ │ ├────┼───┼─────┼─────┤ │ │ 33,000│17.25 │ 569,250│ │ │ ├────┼───┼─────┼─────┤ │ │ 37,000│17.30 │ 640,100│ │ │ ├────┼───┼─────┼─────┤ │ │ 30,000│17.40 │ 522,000│ │ │ ├────┼───┼─────┼─────┤ │ │ │ │ │ 3,360,800│ ├────┼────┼───┼─────┼─────┤ │94.03.02│ 20,000│17.10 │ 342,000│ │ │ ├────┼───┼─────┼─────┤ │ │ 30,000│17.15 │ 514,500│ │ │ ├────┼───┼─────┼─────┤ │ │ │ │ │ 856,500│ ├────┼────┼───┼─────┼─────┤ │94.03.07│ 15,000│17.30 │ 259,500│ │ │ ├────┼───┼─────┼─────┤ │ │ 30,000│17.35 │ 520,500│ │ │ ├────┼───┼─────┼─────┤ │ │ 70,000│17.40 │ 1,218,000│ │ │ ├────┼───┼─────┼─────┤ │ │ 10,000│17.45 │ 174,500│ │ │ ├────┼───┼─────┼─────┤ │ │ │ │ │ 2,172,500│ ├────┼────┼───┼─────┼─────┤ │94.03.08│ 15,000│17.30 │ 259,500│ 259,500│ ├────┴────┴───┴─────┼─────┤ │ │43,348,800│ └───────────────────┴─────┘ 附表2:丙○○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帳戶(帳號:112825)買 入股票情形 ┌────┬────┬───┬────┬─────┐ │買入日期│買入股數│單價 │成交價金│總計金額 │ │ │ │ │(元) │ (元) │ ├────┼────┼───┼────┼─────┤ │94.03.01│ 50,000│17.20 │ 860,000│ │ │ ├────┼───┼────┼─────┤ │ │ 50,000│17.30 │ 865,000│ │ │ ├────┼───┼────┼─────┤ │ │ 50,000│17.40 │ 870,000│ │ ├────┼────┼───┼────┼─────┤ │94.03.02│ 10,000│17.10 │ 171,000│ │ │ ├────┼───┼────┼─────┤ │ │ 20,000│17.15 │ 343,000│ │ ├────┼────┼───┼────┼─────┤ │94.03.03│ 15,000│17.15 │ 257,250│ │ ├────┼────┼───┼────┼─────┤ │94.03.04│ 5,000│17.20 │ 86,000│ │ ├────┼────┼───┼────┼─────┤ │94.03.24│ 3,000│16.85 │ 50,550│ │ │ ├────┼───┼────┼─────┤ │ │ 17,000│17.10 │ 290,700│ │ │ ├────┼───┼────┼─────┤ │ │ 40,000│17.15 │ 686,000│ │ │ ├────┼───┼────┼─────┤ │ │ 40,000│17.20 │ 688,000│ │ ├────┴────┴───┴────┼─────┤ │ │ 5,167,500│ └──────────────────┴─────┘ 附表3:王淑瑜於長城證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入股票情形 ┌────┬────┬───┬─────┬─────┐ │買入日期│買入股數│單價 │成交價金 │總計金額 │ │ │ │ │(元) │ (元) │ ├────┼────┼───┼─────┼─────┤ │94.02.21│ 13,000│16.90 │ 219,700│ │ │ ├────┼───┼─────┼─────┤ │ │ 154,000│17.00 │ 2,618,000│ │ │ ├────┼───┼─────┼─────┤ │ │ 60,000│17.10 │ 1,026,000│ │ │ ├────┼───┼─────┼─────┤ │ │ 97,000│17.20 │ 1,668,400│ │ │ ├────┼───┼─────┼─────┤ │ │ 22,000│17.30 │ 380,600│ │ ├────┴────┴───┴─────┼─────┤ │ │ 5,912,700│ └───────────────────┴─────┘ 附表4:王淑芬於長城證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入股票情形 ┌────┬────┬───┬─────┬─────┐ │買入日期│買入股數│單價 │成交價金 │總計金額 │ │ │ │ │(元) │ (元) │ ├────┼────┼───┼─────┼─────┤ │94.02.24│ 6,000│17.30 │ 103,800│ │ │ ├────┼───┼─────┼─────┤ │ │ 72,000│17.40 │ 1,252,800│ │ ├────┼────┼───┼─────┼─────┤ │94.02.25│ 8,000│17.10 │ 136,800│ │ │ ├────┼───┼─────┼─────┤ │ │ 24,000│17.20 │ 412,800│ │ ├────┴────┴───┴─────┼─────┤ │ │ 1,906,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