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乙○○ 4 樓 丁○○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號、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由原審另予審結)、合興公司採購主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C K 陳」,由原審另結)、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名「何信雄」,由原審另結)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廖陳俊、何陳民等自89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向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為新臺幣610,050 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致使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3,775,450元之損害(4,385,500元- 610,050元=3,77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3,952,725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雅士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禮模、及共同被告蕭運民、薛美芳、乙○○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加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甲○○雖不諱以「王強生」之名、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合興公司客戶洽談,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伊認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並為伊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拒絕陳俊光之邀請,亦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等事實,且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合興公司向客戶寒暄而已云云。惟查: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雅士博公司代理人林禮模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549 號偵查卷第163 頁以下),且有雅士博公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255頁至第333頁)。被告甲○○雖以基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云云置辯;但其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88年間受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89年上半年間,曾有4、5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表合興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第19 頁 背面、第20頁),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方面比較熟,叫伊幫其談一下等語(見549 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陳俊,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甲○○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司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 K 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小何」、「何信雄」等化名,甲○○使用「王強生」之化名接洽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證人蕭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廖陳俊、甲○○、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尚無不合,應可信實。被告甲○○自身既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職銜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興公司之利益,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甲○○辯稱所為止於寒暄,及共同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稱甲○○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僅應陳俊光要求與合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見調查局卷第55頁),與事實不符,均難憑信。⑵復次,被告甲○○與合興公司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外聯繫洽談業務時,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就上開事實雖未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共同被告陳俊光、廖陳俊之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總經理身分與雅士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對象之雅士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履約之能力,從而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興公司之信賴,接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術行為之部分分擔無疑。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不能不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⑶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興公司總經理為甲○○,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調查局卷第22頁),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甲○○過來擔任總經理,幫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云(見549號偵查卷第135頁)。然而被告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有無支薪,應於其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之詞,及共同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總括上開論證,實足徵表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89年8 月28日欄所示者)。被告甲○○與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始屬相當。行為人是否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既為犯罪構成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惟查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即不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甲○○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連續騙取被害廠商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期適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尚涉合興公司陳俊光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除外)廠商之犯行云云。第查:證人即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職員未○○於原審先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我們的接洽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嗣又稱伊係與合興公司採購及總經理二人從事交易,伊不記得渠等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前後敘述游移不一,且未足據以認定所述總經理為何人,未可遽予認定被告甲○○涉及詐害品佳公司之行為。又證人即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職員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伊淞巨公司聯絡地址,並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介面卡、大哥大充電器、並說合興是淞巨之子公司,淞巨負責人即為甲○○云云(見549號偵查卷第15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施詐術於台興公司,向台興公司表示合興公司為淞巨公司之關係企業者,又為何陳民及蕭運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渠等間就詐害台興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茲以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陳俊係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與合興公司總經理甲○○,採購主任陳俊光,採購人員何陳民、蕭運民,會計兼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薛美芳,送貨員陳佳誠,股東己○○及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三昌當舖負責人乙○○、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另行審結,薛美芳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子零件產品,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之訂單,均如期付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 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貨品一部分指示廠商逕運至香港合興分公司交貨,一部分則於收貨後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銷往香港或以低價出售予國內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詐騙附表二所示廠商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損失金額欄所載之貨款,貨款金額總計達1 億4千9百72萬900 元。嗣於89年9月2日由蕭運民、何陳民及陳佳誠連夜將合興公司之貨品搬至廣洲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陸續退票,廖陳俊等人亦逃匿不知去向。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乙○○、丁○○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檢察官以94年8 月10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己○○、乙○○、丁○○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88年10月間投資合興公司,旋因與負責人廖陳俊理念不合,即於一個月後退出經營,不再投資及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被告乙○○辯稱:陳俊光與伊經營之三昌當鋪間有借款往來,陳俊光為取得資金,會拿票據來貼現,或提供物品典當,伊對於合興公司有何行騙之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所投資之廣洲公司,恰由陳俊光、何陳民幫忙轉型經營電子業並負責營運,伊與合興公司間無何關連,亦不曾參與合興公司詐欺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丁○○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K○○、H○○、台興公司張素雲、玄○○、陳珮緹、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子○○、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庚○○、午○○、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辛○○、寅○○、戌○○、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戊○○⒎品佳公司未○○、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壬○○、申○○、亥○○、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C○○、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司)I○○、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癸○○、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惠貿公司張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宙○○、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酉○○、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天○○、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地○○、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黃○○、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A○○、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B○○、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D○○、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E○○、F○○、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G○○等之指述,及證人L○○、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J○○、陳明煌等之證言,以及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時,所述內容略為: ⒈證人K○○(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和我換名片等語(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H○○(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K○○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原審卷㈥第259 頁)。 ⒉證人玄○○(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聯絡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伊們公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司之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62頁至第163頁)。 ⒊證人子○○(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信雄於89年3 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16頁)。 ⒋證人戌○○(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伊不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原審卷㈥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 ⒌證人戊○○(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當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等語(原審卷㈥第160頁背面)。 ⒍證人未○○(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原審卷㈡第 185頁至第186 頁)。 ⒎證人C○○(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原審卷㈥第151 頁)。 ⒏證人I○○(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89年2月25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49 頁)。於原審證陳: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263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89年初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549 號偵查卷第149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1 月間合興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廖陳俊、何信雄、甲○○等三人…。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強生,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 ⒒證人宙○○(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6 月間開始跟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4頁);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何信雄。之前都是與何信雄接觸等語(原審卷㈥第25頁)。 ⒓證人天○○(華豫寧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伊之資料,採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 ⒔證人地○○(兆福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伊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是何信雄,其為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每次見到者均為等語(原審卷㈥第19頁至第21頁)。 ⒕證人宇○○(敦吉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伊負責,伊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接洽之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原審卷㈥第22頁至第23頁)。 ⒖證人黃○○(所羅門公司)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88年11月5 日,採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伊剛才提到之二位採購人員出來接待等語(原審卷㈥第144頁至第145頁)。 ⒗證人A○○(亞矽公司)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採購之姓名,依名片之記載,王強生似為總經理,伊不是很確定採購是否為何信宏,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購給伊王強生名片等語(原審卷㈥第146頁至第147頁)。 ⒘證人B○○(豪展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為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伊接洽,伊是經由同行介紹,伊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48頁至第149頁)。 ⒙證人D○○(德永公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與陳慶康(陳俊光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中曾拜訪合興公司,當時接洽之人為陳慶康。尚與何信雄聊過採購。伊是在交易開始一、二個月時,就曾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原審卷㈥第153頁至第154頁)。 ⒚證人F○○(永康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印象中是89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伊對於楊志民之名字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之名字。但伊沒有很確定,我們之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原審卷㈥第158頁)。 ⒛證人G○○(光優公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一個採購姓何,但名字伊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㈦第49頁)。 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楊志民」或陳俊光、「陳慶康」。共同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不諱使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蕭運民於偵查中供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見775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549 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何陳民、蕭運民二人。 六、又被告己○○固不諱曾投資合興公司,合興公司登記卷宗亦揭載己○○仍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見合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證人K○○於調查處猶供證合興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者為己○○云云(見調查局卷第5 頁)。惟證人陳美華於調查處之供述,未明確陳述被告己○○如何實際負責業務,且證人K○○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與合興公司從事交易時,合興公司負責接洽之人姓名,伊已經忘記,一般我們都是和採購聯絡,伊聽過楊志民其名,伊曾與楊志民交換名片,楊志民當時是以採購之身分和伊換名片,其他人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0頁至第51頁)。自難以證人K○○於調查處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認定之依據。共同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雖答稱:合興公司總經理為己○○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乃稱:伊未見過己○○,廖陳俊、陳俊光等表示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云云。則被告甲○○關於己○○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之陳述,係輾轉聞自廖陳俊、陳俊光,,非自己親歷親見,亦難率爾憑信。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供證:合興公司是己○○介紹伊買的,有請他「掛名」擔任股東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謂:伊擔任合興公司會計,不認識己○○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均徵表被告己○○未實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此外,卷內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己○○參與詐欺行為,其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乙○○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供稱:86年、87年間,陳俊光等人因地利之便,開始向三昌當鋪有借款往來,渠等嗣後得知伊有意結束霖肯公司,表示願協助伊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但因霖肯公司先前業績表現不佳及缺乏資金,必須先擴充公司帳面業績,要求將有關開立發票及作帳方面事宜全權交由渠等處理,伊當時認為有利且可行,所以將霖肯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交給渠等使用。後來陳俊光尚陸續要求伊繳交3至5萬元不等之發票稅金,伊因而相信渠等確實協助伊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其間伊曾至合興公司,看過該公司營運正常,88年9 、10月間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伊也常於下班後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買進很多電子材料,始終不疑有他,直至89年9月7日渠等突然消失,所經營之合興公司亦倒閉遷移不知去向,伊才發現伊及霖肯公司遭渠等利用以從事不法。陳俊光等人協助伊經營霖肯公司之過程伊都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道霖肯公司相關資料為何會出現在廣洲公司,但伊知道陳俊光等人亦以協助伊經營霖肯公司之方式幫助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鍇,因此陳俊光等人可能在合興公司倒閉之前,將前述資料搬至廣洲公司擺放。陳俊光等曾告訴伊虛增霖肯公司業績後,就可幫伊爭取國外大廠如富士通等公司之經銷權,以後就會賺大錢了,但是合興公司倒閉,所願就成空了,合興公司營運期間從89年2、3月間向廠商進貨後再賣出,有時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拿到伊之三昌當鋪貼現,伊就賺一點利息,每個月約有2、3百萬元支票貼現,至該公司9 月初倒閉前,共約拿了2、3千萬元支票來貼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7頁以下)。又稱:89年6 月間陳俊光曾要求伊在三昌當鋪找一個店面,以利廣洲公司搬來新址使用,伊遂幫他找到新店市○○路○段345號1樓地下室為廣洲公司新址,陳俊光並邀伊合夥以330 萬元之資金共同經營廣洲公司,伊答應,並出資132萬元,其餘一百九十八萬 元由陳俊光自行出資。伊每週約有三、四次去瞭解合興公司以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開出之發票明細…。伊未曾提供資金給陳俊光購買貨品。伊僅記得陳俊光曾陸續以車輛向伊質押借款,以及以其客戶所開支票向伊票貼借款…。另伊記得陳俊光於89年7、8月間突然資金相當充裕,並把3 張以保章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各100 萬元交給伊存入霖肯公司,伊則提供兩分半之存款利息給陳俊光。88年10月間,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伊遂介紹伊朋友HENGKY(在印尼設立公司)給陳俊光認識,在HENGKY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見調查局卷第55頁)。於偵查中稱:伊曾出資132 萬元經營廣洲公司,因柯鐙鍇經營電器20餘年,由其擔任負責人,領乾股,實際由伊及陳俊光出資等語(見775 號偵查卷第70頁)。而被告於原審提出書狀尚記載:被告陳俊光及何陳民向其經營之當鋪借款,並帶其至合興公司參觀,因見營運正常,陳俊光也希望其能幫助合興公司資金周轉,並部分買賣可透過其開設之霖肯公司,以增加霖肯公司業績,其因而提供合興公司以客票貼現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0 頁)。可知被告乙○○乃辯稱:係借款予陳俊光,或以陳俊光提出之客票貼現,而非無償提供資金予合興公司,且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亦均係由陳俊光營運,其亦屬受害人。被告乙○○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由陳俊光或何陳民所簽發,金額由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發票日為88年9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之本票25張,及紀錄何陳民、陳俊光等於87年至89年間於上開當舖借款、還款情形之當鋪帳冊節本影本等以供調查(見原審卷㈢第164 頁至第176 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觀諸其所提出之本票所載金額多非整數,且於金額及發票人欄位均蓋有手印,帳冊記載亦甚詳盡而符合一般業務上接續記載之情形,堪信其所提出之書證非臨訟偽造杜撰。參以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供認曾向乙○○借款(見775號偵查卷第136頁背面),俱徵被告乙○○確曾借款予陳俊光而收取利息無疑。被告乙○○既非無償提供資金予陳俊光等人經營合興公司,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或資金周轉之常情。又共同被告薛美芳曾供證:乙○○是霖肯公司負責人,亦在新店開當鋪,平日下午4、5點時來合興公司與陳俊光、廖陳俊、甲○○聊天,停留約一個小時便離去等情(見調查局卷第22頁),亦與被告乙○○所辯常於下班後前往合興公司、每週三、四次去瞭解合興公司以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開出之發票明細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乙○○另經營事業,未參與合興公司業務,亦可認定,殊不能僅以合興公司營運資金有部分係借自被告乙○○,即斷定被告乙○○參與本案合興公司之詐欺犯行。 八、被告丁○○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89年初曾前往合興公司找何信雄商討如何開立發票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事宜,何信雄遂介紹陳俊光、甲○○、乙○○給伊認識,並告訴伊有關公司信貸問題亦可以請教他們,之後伊與他們就陸陸續續因廣洲公司信貸問題而有接觸。億銧公司是薛美芳所開設之公司,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成為該公司股東,可能是伊辦貸款時將身分證資料拿給合興公司,而薛美芳把伊身分證資料拿去申請為億銧公司股東。伊曾在合興公司辦公室看過億銧公司發票,但伊與億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伊依合興公司指示所開立之發票交給合興公司,不知道合興公司把這些發票用於銷贓。廣洲公司因不賺錢想要改做電子業,所以陳俊光、何信雄等人便出面幫伊改行成電子公司,於89年6 月結束原來位於北市○○街之廣洲公司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位於新店的店面是乙○○找的,裝潢費用是陳俊光、乙○○等人出的,公司在7 月間重新開張,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伊只是在旁向陳俊光學習如何從事電子貿易工作,廣洲公司自7 月設立後之房租均由陳俊光、乙○○等全權處理。公司平日運作所需資金也均為陳俊光及乙○○全權負責,渠二人共籌措330 萬元供廣洲公司業務及人事開銷使用,伊於7、8、9、10月間每月由陳俊光、乙○○所出公司資金中領取6萬元。89年9月4日案發後,公司業務均由伊接回掌管。伊公司發票及伊個人支票借陳俊光使用,以便其向廠商進出貨。伊始終不知伊為億銧公司股東,事後伊才知道自己為陳俊光利用充當億銧公司股東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以下)。稽之被告丁○○所述情由,與被告乙○○所稱:廣洲公司係陳俊光邀其出資,其出資後則交予陳俊光負責營運等情,互核相符。就陳俊光、何陳民等人假借協助轉型經營電子業,取得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被告乙○○與丁○○所述亦無扞格。又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稱:伊與億銧公司並無關係,但伊於89年6 月間在億銧公司發票上,發現發票專用章上億銧公司負責人竟然是伊,伊立即找廖陳俊質問為何未經伊同意,便私下將伊登記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當時表示該公司只是開發票而已,稅金都有正常在繳納,對伊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但伊還是堅持將伊之名字換掉,後來伊拜託丁○○透過會計師將伊從該公司除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之1 頁)。俱徵表億銧公司、廣洲公司於彼時實由廖陳俊、陳俊光等操控支配,被告丁○○及共同被告薛美芳等均非無受渠二人利用之情。則被告丁○○所辯擔任億銧公司股東係遭冒名,應非子虛。 九、此外,證人即益祥公司負責人吳清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益祥、百徽公司確均有向霖肯企業購買相關貨品…。伊於88年2 月間經由同業介紹,向楊志民購買霖肯公司所代理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楊志民當初向伊表示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於是益祥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陸續向霖肯企業進貨,…89年6 月公司合併後以百徽公司名義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楊志民向伊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方面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其後便無法與楊志民聯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8頁);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L○○陳稱:伊與陳俊光是在3、4年前因打籃球認識,2、3年前陳俊光對伊表示其公司營業不善而結束,聽朋友說其後來去大陸發展,直至88年10、11月間陳俊光和伊聯絡,向伊表示他在大陸有一批較便宜電子零件要出,伊遂向其進貨,雙方往來到89年8 月間,突然無法聯絡上陳俊光。保章公司與陳俊光進貨期間,陳俊光多以霖肯企業公司、億銧電子公司及廣洲電子公司開立發票予伊,陳俊光均要求伊付現金及即期支票。當初陳俊光告訴伊該等電子產品係來自大陸海關查獲之貨品,其透過管道取得,所以價格比市價便宜,並稱願意提供發票,伊才向其進貨,伊也是選擇本公司認為有銷路之產品才購買,並非照單全收。伊只見過陳俊光,並未見過乙○○、丁○○、薛美芳等人(見調查局卷第43頁以下)。證人L○○於原審證稱:「(保章公司與霖肯、億銧、廣洲等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似與合興公司無業務往來,陳俊光跟伊說他們在大陸那邊海關有管道有電子零件IC產品貨比較便宜,主要是跟霖肯買,伊說一定要有發票,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之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保章與霖肯、億銧、廣洲業務往來之對象都是陳俊光,交易時間大約有半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3頁至第54頁);鴻亞公司負責人廖建昌於調查處陳稱:鴻亞公司曾向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等購買相關貨品,與合興資訊公司則無往來。89年1 月間有位自稱何先生者主動與本公司聯繫,何先生表示他有貨源,可充分供給本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何先生當初並未向伊說明貨品來源,伊要求何某提供合法的發票,他答應後,雙方即開始往來。何先生也提供霖肯企業、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本公司,所購買貨品大多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百分之五價格購入。「何陳民」口卡上照片,即係前述與伊交易之何先生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即員外公司職員陳明煌於調查處謂: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企業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去年以前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陳俊光與伊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霖肯企業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 月起陳俊光另向伊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 月,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電子貨品總價約309 萬8千9百35元、廣洲公司約121萬2千750元,總共向陳俊光進貨431萬1千6百85萬元。來往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何陳民)二人進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9頁)。綜合證人吳清峰、L○○、廖建昌、陳明煌等所述,可知均係由陳俊光、何陳民、「楊志民」等人,向益祥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接洽銷貨。益證被告乙○○、丁○○辯稱: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業務均交予陳俊光等人運作,渠等對於合興公司詐騙及霖肯公司、廣洲公司銷贓之事均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雖不諱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伊遂介紹在印尼設立公司之朋友給陳俊光認識,在該朋友答應幫忙下,交代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情。被告乙○○此一行為,固非無為合興公司張大規模之嫌,惟究屬受陳俊光之託,居間介紹他人為之性質,若無明知他人詐欺而予幫助之犯意,或為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即難遽認其有何幫助詐欺犯行,遑論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就合興公司行騙之行為有何認識,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乙○○上開居間介紹之行為,認定被告乙○○與陳俊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十、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被告己○○、乙○○、丁○○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己○○、乙○○、丁○○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乙○○、丁○○確有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價格幣別:新臺幣) ┌──────┬──────┬─────┬─────┬─────┐ │ 洽購日期 │ 出貨日期 │ 品 名 │ 數 量 │ 總 價 │ ├──────┼──────┼─────┼─────┼─────┤ │89年1 月20日│89年1 月25日│石英振盪器│ 80,000只 │176,000元 │ ├──────┼──────┼─────┼─────┼─────┤ │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10日│ 同上 │ 50,000只 │112,500元 │ ├──────┼──────┼─────┼─────┼─────┤ │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25日│ 同上 │ 50,000只 │112,500元 │ ├──────┼──────┼─────┼─────┼─────┤ │89年3 月1 日│89年3 月27日│ 同上 │ 80,000只 │180,000元 │ ├──────┼──────┼─────┼─────┼─────┤ │89年3 月14日│89年4 月25日│ 同上 │ 80,000只 │180,000元 │ ├──────┼──────┼─────┼─────┼─────┤ │89年4 月13日│89年5 月29日│ 同上 │150,000只 │337,500元 │ ├──────┼──────┼─────┼─────┼─────┤ │89年5 月5 日│89年6 月26日│ 同上 │150,000只 │352,500元 │ ├──────┼──────┼─────┼─────┼─────┤ │89年5 月30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200,000只 │470,000元 │ ├──────┼──────┼─────┼─────┼─────┤ │89年7 月13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 50,000只 │125,000元 │ ├──────┼──────┼─────┼─────┼─────┤ │89年6 月20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200,000只 │470,000元 │ ├──────┼──────┼─────┼─────┼─────┤ │89年6 月21日│89年7 月29日│ 同上 │ 5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6 日│ 同上 │100,000只 │245,000元 │ ├──────┼──────┼─────┼─────┼─────┤ │89年7 月21日│89年8 月11日│ 同上 │300,000只 │750,000元 │ ├──────┼──────┼─────┼─────┼─────┤ │89年7 月27日│89年8 月1 日│ 同上 │ 3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8 月7 日│89年8 月8 日│ 同上 │ 3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8 月8 日│89年8 月25日│ 同上 │200,000只 │530,000元 │ ├──────┼──────┼─────┼─────┼─────┤ │89年8 月8 日│89年8 月25日│ 同上 │ 30,000只 │ 79,500元 │ ├──────┼──────┼─────┼─────┼─────┤ │89年8 月28日│無出貨紀錄 │ 同上 │250,000只 │ │ ├──────┴──────┴─────┴─────┴─────┤ │合計出貨金額:4,385,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 司 行 號 名 稱 │負 責 人│ 地 址 │起訴書所載 │各公司陳報│備 註│ │ │ │ │ │之損失金額 │之損失金額│ │ ├──┼──────────┼────┼─────────────────┼──────┼─────┼────┤ │ 1 │丙○○○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光 │台北市○○區○○路19之3號3樓 │2,345,070元 │ │原審函查│ │ │(現艾睿電子股份有限│ │ │ │ │變更 │ │ │公司) │ │ │ │ │ │ ├──┼──────────┼────┼─────────────────┼──────┼─────┼────┤ │ 2 │銓茂實業有限公司 │王榮昌 │台北市○○區○○路478巷18弄20號6樓│1,995,525元 │1,995,525 │ │ │ │ │ │ │ │元 │ │ │ │ │ │ │ │ │ │ ├──┼──────────┼────┼─────────────────┼──────┼─────┼────┤ │3 │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 │台北市○○區○○路480號10樓(原審 │2,707,000元 │ │ │ │ │(現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回證) │ │ │ │ │ │公司) │ │ │ │ │ │ ├──┼──────────┼────┼─────────────────┼──────┼─────┼────┤ │4 │勁云企業有限公司 │張景程 │台北市○○○路○段58號10樓(本院、 │2,206,050元 │ │原審函查│ │ │ │ │原審回證) │ │ │查無資料│ ├──┼──────────┼────┼─────────────────┼──────┼─────┼────┤ │5 │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午○○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60號10樓 │2,494,800元 │x │ │ ├──┼──────────┼────┼─────────────────┼──────┼─────┼────┤ │6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 │張雪幸 │台北縣板橋市○○街61巷17號1樓 │867,000元 │x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97號2樓(本院│ │ │ │ │ │ │ │回證) │ │ │ │ ├──┼──────────┼────┼─────────────────┼──────┼─────┼────┤ │7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巳○ │台北市○○區○○路183、185、187、 │5,057,850元 │ │ │ │ │ │ │189號6樓、185號6樓之1 │ │ │ │ ├──┼──────────┼────┼─────────────────┼──────┼─────┼────┤ │8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寅○○ │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12號4樓 │5,706,800元 │5,706,750 │ │ │ │ │ │之3 │ │元 │ │ ├──┼──────────┼────┼─────────────────┼──────┼─────┼────┤ │9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連智民 │台中市○區○○里○○○路238號4樓之│802,515元 │802,515元 │ │ │ │ │ │8 │ │ │ │ ├──┼──────────┼────┼─────────────────┼──────┼─────┼────┤ │10 │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俊旭 │台北縣中和市○○路150號18樓之3 │2,153,655元 │ │ │ ├──┼──────────┼────┼─────────────────┼──────┼─────┼────┤ │11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洪河 │台北縣樹林市○○街84巷23之1號3樓 │941,850元 │941,850元 │ │ ├──┼──────────┼────┼─────────────────┼──────┼─────┼────┤ │12 │飛谷企業有限公司 │程進樑 │台北市○○路○段5之1號5樓(本院、原│2,249,625元 │ │ │ │ │ │ │審回證) │ │ │ │ ├──┼──────────┼────┼─────────────────┼──────┼─────┼────┤ │13 │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陳明耀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6樓之4 │3,952,725元 │3,952,725 │本院查實│ │ │司 │ │台北市○○路8號9樓之6(原審回證) │ │元 │之損害金│ │ │ │ │ │ │ │額為3,77│ │ │ │ │ │ │ │5,450元 │ ├──┼──────────┼────┼─────────────────┼──────┼─────┼────┤ │14 │兆福企業有限公司 │張柏淙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10號10樓 │2,750,456元 │2,750,476 │ │ │ │ │ │ │ │元 │ │ ├──┼──────────┼────┼─────────────────┼──────┼─────┼────┤ │15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林建儒 │台北市○○區○○街208巷47弄18號 │2,477,728元 │ │ │ │ │ │ │台北市○○○路○段283號3樓之1(原審│ │ │ │ │ │ │ │回證) │ │ │ │ ├──┼──────────┼────┼─────────────────┼──────┼─────┼────┤ │16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正宏 │台北市○○區○○路1段120巷8號 │2,980,700元 │2,980,700 │ │ │ │ │ │ │ │元 │ │ ├──┼──────────┼────┼─────────────────┼──────┼─────┼────┤ │17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國 │台北市區3之1號12樓 │1,760,000元 │2,885,400 │ │ │ │ │ │ │ │元 │ │ ├──┼──────────┼────┼─────────────────┼──────┼─────┼────┤ │18 │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徐光輝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59巷5號5樓 │2,520,000元 │ │ │ ├──┼──────────┼────┼─────────────────┼──────┼─────┼────┤ │19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其桓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74號5樓 │398,975元 │ │ │ ├──┼──────────┼────┼─────────────────┼──────┼─────┼────┤ │20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辰○○ │台北縣中和市○○路2號18樓 │310,500元 │777,000元 │ │ ├──┼──────────┼────┼─────────────────┼──────┼─────┼────┤ │21 │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張旭榮 │台北縣三重市○○路123號12樓 │395,850元 │395,850元 │ │ │ │司 │ │ │ │ │ │ ├──┼──────────┼────┼─────────────────┼──────┼─────┼────┤ │22 │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辜其秋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19樓 │461,100元 │ │ │ ├──┼──────────┼────┼─────────────────┼──────┼─────┼────┤ │23 │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75號4樓 │4,501,300元 │1,885,750 │ │ │ │(現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 ├──┼──────────┼────┼─────────────────┼──────┼─────┼────┤ │24 │德永股份有限公司 │D○○ │台北市○○區○○街155號2樓 │2,138,430元 │2,138,430 │ │ │ │ │ │ │ │元 │ │ ├──┼──────────┼────┼─────────────────┼──────┼─────┼────┤ │25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白瑜 │台北縣永和市○○路53號7樓 │2,433,375元 │ │ │ ├──┼──────────┼────┼─────────────────┼──────┼─────┼────┤ │26 │台玻股份有限公司 │ │ │450,000元 │ │原審函查│ │ │ │ │ │ │ │查無資料│ ├──┼──────────┼────┼─────────────────┼──────┼─────┼────┤ │27 │晶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宙○○ │台北市南港區○○○路○段21號6樓之3 │2,820,000元 │2,828,280 │ │ │ │ │ │ │ │元 │ │ ├──┼──────────┼────┼─────────────────┼──────┼─────┼────┤ │28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李汪溪 │台北市中山區○○○路20號7樓 │2,140,000元 │ │ │ ├──┼──────────┼────┼─────────────────┼──────┼─────┼────┤ │29 │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英豪 │台北市○○區○○路1段74號之7、7樓 │2,241,750元 │ │合併解散│ │ │ │ │ │ │ │ │ ├──┼──────────┼────┼─────────────────┼──────┼─────┼────┤ │30 │晨凱有限公司 │范瑞玲 │台北市中山區○○○路356號11樓 │2,178,278元 │ │ │ │ │ │ │台北縣中和市○○路431巷25號2樓之1 │ │ │ │ │ │ │ │(本院回證) │ │ │ │ ├──┼──────────┼────┼─────────────────┼──────┼─────┼────┤ │31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姜長安 │台北市士林區○○○路331巷51弄5號4 │3,000,000元 │無往來資料│合併解散│ │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233之1號2樓 │ │ │ │ ├──┼──────────┼────┼─────────────────┼──────┼─────┼────┤ │32 │雨昇有限公司 │張明宗 │台北市○○區○○路24號6樓之2 │3,730,000元 │3,730,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33 │顯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毓敏 │台北市○○區○○路1段88號4樓 │1,380,000元 │1,380,000 │ │ │ │ │ │台北市○○區○○路2段62號(送達地 │ │元 │ │ │ │ │ │址) │ │ │ │ ├──┼──────────┼────┼─────────────────┼──────┼─────┼────┤ │34 │碩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 │台北市○○區○○路258巷2號6樓之1 │2,060,000元 │ │ │ ├──┼──────────┼────┼─────────────────┼──────┼─────┼────┤ │35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朱鎮鏘 │台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4樓 │3,283,000元 │3,283,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36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林萬興 │台北縣新莊市○○○路1號7樓之4 │3,230,000元 │3,229,800 │ │ │ │公司 │ │ │ │元 │ │ ├──┼──────────┼────┼─────────────────┼──────┼─────┼────┤ │37 │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有及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0之13號12樓│1,034,000元 │1,034,000 │ │ │ │ │ │ │ │元 │ │ ├──┼──────────┼────┼─────────────────┼──────┼─────┼────┤ │38 │京來股份有限公司 │連佩偉 │台北縣中和市○○路700號7樓之7 │745,500元 │2,654,978 │ │ │ │ │ │ │ │元 │ │ ├──┼──────────┼────┼─────────────────┼──────┼─────┼────┤ │39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童義興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08號7樓 │1,060,000元 │1,230,000 │ │ │ │公司 │ │ │ │元 │ │ ├──┼──────────┼────┼─────────────────┼──────┼─────┼────┤ │40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 │徐淑瓏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5號8樓 │1,496,400元 │資料已遺失│ │ ├──┼──────────┼────┼─────────────────┼──────┼─────┼────┤ │41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陳健三 │台北市○○區○○路42號6樓 │10,654,350元│10,650,000│ │ │ │ │ │ │ │元 │ │ ├──┼──────────┼────┼─────────────────┼──────┼─────┼────┤ │42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秋江 │台北市○○區○○路1段308號11樓 │5,523,210元 │ │ │ ├──┼──────────┼────┼─────────────────┼──────┼─────┼────┤ │43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雄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74號5樓 │1,533,000元 │ │合併解散│ │ │ │ │ │ │ │(光倫電│ │ │ │ │ │ │ │子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為│ │ │ │ │ │ │ │存續公司│ │ │ │ │ │ │ │) │ ├──┼──────────┼────┼─────────────────┼──────┼─────┼────┤ │44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伯宜 │台北市○○區○○街58號7樓 │4,275,600元 │4,275,600 │ │ │ │ │ │ │ │元 │ │ ├──┼──────────┼────┼─────────────────┼──────┼─────┼────┤ │45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卯○○ │台北市內湖區○○○道○段489號9樓 │5,720,000元 │5,598,705 │ │ │ │ │ │ │ │元 │ │ │ │ │ │ │ │ │ │ ├──┼──────────┼────┼─────────────────┼──────┼─────┼────┤ │46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堂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7號7樓 │1,027,798元 │無往來資料│ │ ├──┼──────────┼────┼─────────────────┼──────┼─────┼────┤ │47 │韋羿企業有限公司 │陳淑茹 │台北市○○區○○街222號10樓 │1,650,000元 │ │ │ ├──┼──────────┼────┼─────────────────┼──────┼─────┼────┤ │48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周俊賢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20樓之1 │2,040,150元 │ │ │ │ │ │周有義 │台北市內湖區○○○路250巷8號4樓( │ │ │ │ │ │ │ │原審回證) │ │ │ │ ├──┼──────────┼────┼─────────────────┼──────┼─────┼────┤ │49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陳慶章 │台北市○○區○○街2段90巷32號2樓之│3,240,300元 │ │解散 │ │ │ │ │2 │ │ │ │ ├──┼──────────┼────┼─────────────────┼──────┼─────┼────┤ │50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加藤淳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20樓 │12,974,211元│資料已銷毀│ │ ├──┼──────────┼────┼─────────────────┼──────┼─────┼────┤ │51 │光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 │415,000元 │ │原審函查│ │ │公司 │ │ │ │ │查無資料│ ├──┼──────────┼────┼─────────────────┼──────┼─────┼────┤ │52 │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徐志榮 │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6弄6號8樓 │1,555,150元 │1,555,150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3號6樓(本 │ │元 │ │ │ │ │ │院回證) │ │ │ │ ├──┼──────────┼────┼─────────────────┼──────┼─────┼────┤ │53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 │洪惠珍 │台北市松山區○○○路66號7樓之4 │? │ │廢止 │ ├──┼──────────┼────┼─────────────────┼──────┼─────┼────┤ │54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淵 │台北市○○區○○路37號1樓 │1,147,125元 │無往來資料│ │ ├──┼──────────┼────┼─────────────────┼──────┼─────┼────┤ │55 │誼鑫有限公司 │陳德生 │台北市○○區○○街210巷24號1樓 │2,526,228元 │2,526,228 │ │ │ │ │ │ │台北縣蘆洲市○○街172巷12號5樓(本│ │元 │ │ │ │ │ │院回證) │ │ │ │ ├──┼──────────┼────┼─────────────────┼──────┼─────┼────┤ │56 │光優電子有限公司 │范發程 │台北縣板橋市○○街24之4號 │276,000元 │20多萬元 │ │ ├──┼──────────┼────┼─────────────────┼──────┼─────┼────┤ │57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 │台北縣板橋市○○路19號2、3樓 │1,160,000元 │ │ │ ├──┼──────────┼────┼─────────────────┼──────┼─────┼────┤ │58 │海年國際有限公司 │陳騰貴 │台北縣新店市○○○路3之2號1樓 │846,300元 │ │廢止 │ ├──┼──────────┼────┼─────────────────┼──────┼─────┼────┤ │59 │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鄔仲智 │台北市○○區○○路202巷5號12樓 │189,000元 │ │解散 │ ├──┼──────────┼────┼─────────────────┼──────┼─────┼────┤ │60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陳泰銘 │台北縣新店市○○路233之1號3樓、233│3,679,200元 │無往來資料│ │ │ │ │ │之2號3樓 │ │ │ │ ├──┼──────────┼────┼─────────────────┼──────┼─────┼────┤ │ │61 │豪展電子有限公司 │潘玉敏 │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9號3樓 │727,650元 │ │ │ │ │ ├──┼──────────┼────┼─────────────────┼──────┼─────┼────┤ │62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丑○○ │台北市○○區○○路435號7樓 │1,740,900元 │資料已遺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