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初,向不知情之李東和分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9地號部分土地(以下簡稱19地號土地)停放車輛。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等事項,竟與乙○○、吳忠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與林金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僱用乙○○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底止,駕駛車號332─CQ號聯結車,吳忠峰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3月間止,駕駛車號NG- 565號大貨車,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或臺北市○○區○○ 路或資源回收廠等地,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代價(司機分得2000元),將堆置上開各處所,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土、廢磚塊、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塑膠袋及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返19地號土地傾倒,稍作分類並撿拾部分有價值可回收之物供變賣後,將所餘廢棄物由甲○○、吳忠峰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就地掩埋(處理、掩埋時越界使用同段10地號及7地號等毗鄰之國有土地)。甲○○復僱用林金雄自 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駕駛車號NG- 565號大貨車至 上開處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陳祖智等21人共有之同段3 地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傾倒,竊佔3地號土地面積133 .16 平方公尺。期間吳忠峰曾於94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 許,因在19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具,從事整地及廢棄物掩埋、分類作業時,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稽查員高偉讚查獲告發。甲○○則於95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因在19地號土地 堆置廢棄物,為高偉讚查獲告發。林金雄則於95年6月21日 清晨5時許,因載運廢棄物,傾倒在3地號土地,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金雄及高偉讚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與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所證相符,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林金雄及高偉讚於偵查中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自94年初向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僅租用19地號土地,以供剩棄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之需,並未在3、1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亦未指使林金雄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伊自95年2月7日前即搬離19地號土地,之後傾倒廢棄物之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上揭犯行,惟辯稱:伊係駕駛車號332─CQ號聯結車載運廢棄物至19 地號土地,並未載運至第7、10地號土地云云。經查: ㈠甲○○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初,向李東和分租第19地號土地使用等情,為甲○○所自承,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95他字第3303號卷第33至35、24至26頁),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94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吳忠峰因在19地號土地上操 作挖土機具,從事挖掘、分類、整地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業,經高偉讚查獲,並開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由吳忠峰簽收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高偉讚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63 0號卷第125至126頁)。依該採證照片所示,吳忠峰處理之廢棄物可見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等夾雜其間,該土地有被機具挖掘過之跡象,泥土中亦摻有廢棄物碎片,現場復有怪手1部,核與高偉讚所證吳忠峰駕駛挖土機清理廢棄物之 情節相符,堪認吳忠峰確有於94年9月16日,在前開土地從 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吳忠峰雖否認受僱於林良維清理廢棄物,然其於94年9月16日在大同路1段515巷底遭告發時,自 承甲○○係該場所之負責人等情,亦據高偉讚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吳忠峰既在上開19地號上操作機 具,處理廢棄物,經當場查獲,並向高偉讚陳稱該場所之負責人為甲○○,則其否認受僱於甲○○清理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甲○○所辯未僱佣吳忠峰清理廢棄物,亦純屬卸責而無足取。 ㈡甲○○因於95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在19地號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為高偉讚查獲告發等情,亦據高偉讚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 告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可憑(見偵字第13630號卷第125 至126頁);另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甲○○於同一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為高偉讚查獲告發,因甲○○不在現場,故由在場之李東和代簽告發單,李東和指稱甲○○係廢棄物堆置場所之負責人,並曾以電話告知甲○○其代簽收告發單等情,亦據高偉讚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29頁) ,並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可憑(見偵字第13630號卷第134至135頁),足證甲○○確有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林金雄於95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因受僱於甲○○以NG-56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陳祖智等21人共有之3地號土 地,為警查獲,並經高偉讚開單告發等情,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1紙、採證照片3張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憑 (見偵字第13630號卷第134至135、172至176頁),核與林 金雄於原審證稱:伊受僱甲○○擔任司機大約有2、3個月,主要工作是載運他人拆屋剩餘之磚塊、木板等廢棄物到後山傾倒,載運一趟薪資2000元,上揭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係伊簽收,遭告發當時伊仍受僱於甲○○,傾倒廢棄物前,均由甲○○先開吉普車進去查看,待確定無人在場,始以無線電通知伊開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及高偉讚於原審證稱:95年6月21日係由社后派出所員警通知伊 前往現場處理,並開單告發林金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於95年6月21日仍僱佣林金雄從事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㈣乙○○自承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底止,受僱於甲○○ 駕駛車號332─CQ號聯結車載運廢棄物第19地號土地傾倒等 情,核與林金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與吳忠峰、乙○○均受僱於甲○○,伊從95年4月起受僱,乙○○受僱時間比 伊早,吳忠峰則比乙○○更早,工作內容是開車去內湖載運內含塑膠、木板、磚塊等之建築廢棄物,載回汐止大同路1 段515巷底傾倒,甲○○則開挖土機整地、壓平。在伊受僱 之前,甲○○即將車輛過戶予吳忠峰名下,吳忠峰及乙○○離職後,甲○○即將車輛過戶在伊名下,說這樣比較好配合等語(見偵字第13630號卷第275至278頁、原審卷第77至80 頁)相符,亦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19地號係甲○○向李東和分租,已如前述,乙○○有關受僱於甲○○之證述,實與土地分租者為經營者之常情相合,又與高偉讚2次告發,由在場人吳忠峰及李東和之口中得悉廢 棄物清理由甲○○經營之訊息相符,林金雄、乙○○證稱渠等與吳忠峰均受僱於甲○○從事廢棄物清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吳忠峰、乙○○及林金雄均受僱於甲○○,可推知甲○○自94年9月16日吳忠峰遭告發時起,期間歷經95年1月11日甲○○本人被告發、迄95年6月21日林金雄遭查獲,均在從事廢 棄物清理之業務。而吳忠峰於94年9月16日曾為警查獲,參 酌林金雄證稱:吳忠峰、乙○○更早受僱於甲○○,後來他們不做,伊才去做,伊是95年4月開始受僱於甲○○等語, 據此可以推知吳忠峰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3月間受僱於甲○○。至乙○○則已自承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底受僱 於甲○○,所供亦與林金雄之證述相符,堪認定其受僱期間應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底止。 ㈦甲○○、乙○○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地點,經公訴人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其大部分之位置係坐落在19地號,部分則佔用鄰地同段第10地號及第7地號,另亦有分布在3地號,佔用面積達133.1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北縣汐止地測字第0960013859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3630號卷第281至282頁)。 ㈧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忠峰沒有受僱於甲○○,他是在那邊修車。甲○○提供他人倒垃圾後,就撿拾可回收之物,不可回收者即以挖土機裝載上車,再載運售予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然乙○○所證與林金雄所證廢 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後,均由甲○○操作挖土機整地、壓平等情不符,且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地上佈滿廢棄物之情況不符,乙○○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㈨甲○○雖曾於95年2月16日將原19地號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 ,委託連峰企業社清運,此有托運單及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630號卷第136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配偶亦向李東和承租19地號土地養狗,租用未久,甲○○即搬離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甲○○既又於95 年4月起僱請林金雄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3地號傾倒,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係基於同一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持續為之。 ㈩證人戊○○固到庭證稱:林金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查獲後,有一位綽號「大雄」者電請伊先前往法院為林金雄辦理交保事宜,保證金3萬元是伊先墊支,隔1、2天才由 大雄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戊○○亦證稱:其不知「大雄」與林金雄間有無生意往來,只知渠等2人經常在 一起喝酒、聊天,「大雄」有時騎印有汐止市公所字樣之機車,有時開吉普車或小型休旅車等語,因此,依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林金雄非由其僱用之事實。 甲○○雖另辯稱:95年4至6月間,車號NG-565號大貨車停放在五堵停車場,四週遭雜物阻擋,無法移動,且進入3地號 土地之山區道路狹窄,大貨車無法進入,其間林金雄所駕駛之車號453-HM車輛係由陳文雄出資購買,作為載運廢棄物使用云云,然依證人丙○○所證:95年4至6月間,伊曾因「大雄」委託多次替車號NG-565號大貨車補胎,費用由大雄支付,至於車號453-HM車輛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林金雄確係駕駛車號NG-565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3地號傾倒遭警查獲,有上揭採證照片可佐, 甲○○所辯該車於95年4至6月間無法使用,且林金雄所駕駛者係車號453-HM車輛一節,即無足取。丙○○雖另證稱:因換輪胎的錢是向「大雄」收取,亦是「大雄」出面與伊接洽,故伊認該車是「大雄」所有,然此僅係丙○○個人臆測之詞,且林金雄已證稱甲○○為求工作方便,故將該車號NG-565號大貨車過戶登記給伊,是依丙○○所述,亦不足證明甲○○於94年4至6月間未僱用林金雄之事實。 甲○○復辯稱:其係於上開土地上做剩棄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之用,並未傾倒廢棄物乙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 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本件甲○○僱 用吳忠峰、乙○○、林金雄運載之物中除有混雜廢土、廢磚塊,另摻雜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塑膠袋及垃圾等物一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環保署函示之說明,甲○○等所運載之物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 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甲○○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乙○○固辯稱:7、10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其所駕駛之聯結 車無法傾倒廢土於上開土地云云,惟甲○○、吳忠峰、乙○○係將廢棄物傾倒在19地號土地,並於以挖土機處理、掩埋時越界使用7、10地號等毗鄰之國有土地,已如上述,乙○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及乙○○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甲○○僱用林金雄駕駛車號NG-565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陳祖智等21人共有之3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既未經 陳祖智等21人同意,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忠峰、乙○○、林金雄,分別於受僱於甲○○期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所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應包括於一 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甲○○自95年1月27 日起以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3地號土地犯行,然此部 分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七、原審審酌乙○○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傾倒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惟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清運時間之長短,行為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量處乙○○有期徒刑1年。另以乙○○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乙○○部分減刑後之宣告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乙○○提起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甲○○僱用林金雄載運一般廢棄物至3地號土地 傾倒、堆置,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甲○○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傾倒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其為僱用人,就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既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清運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甲○○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儆懲。再本件車牌號碼NG-565號營業大貨車一輛,登記車主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第41頁),該車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確屬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自94年初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亦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並與94年9月16 日起至95 年1月26日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告2人於94年初至95年1月26日為廢棄物清理時,竊佔臺北縣汐止市○○段7地號69.86平方公尺、10地號32.79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並與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經查: ⒈高偉讚雖於原審證稱:伊自94年初負責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15巷底之稽查,就發現該處有被傾倒垃圾等語。且高偉 讚亦曾於94年6月10日採證告發陳秋淵等人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此有採證照片及告發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630 號卷第112至115頁),但無證據證明證人高偉讚所見之廢棄物傾倒情形與被告2人有關,不能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於94年初 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同在19地號、3地號、7地號、10地 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 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查甲○○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向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其僱用吳忠峰、乙○○及林金雄使用19地號土地,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由複丈成果圖觀之,甲○○、乙○○佔用之同段10地號、7地號國有土地,均與19地號毗鄰 ,所佔用之面積與19地號土地相較,相去甚遠,衡情被告2 人因不明所承租之19地號土地界址,致侵越使用之可能性頗高,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明知 仍故意越界使用7地號、10地號土地。被告2人佔用前揭土地尚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