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丙○○ 巷70弄1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異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異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則為被告國揚訊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7日變更登記為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揚公司、駿樺公司)之總經理。⑴緣於89年9月8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以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被告甲○○及被告丙○○明知異康公司及國揚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且異康公司之總經理乙○○實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更領取異康公司之薪水、申報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企業體,詎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為避免該案因不足三家合格廠商而流標及為求能順利標得該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派異康公司員工蘇松峰代表異康公司投標,被告丙○○指派異康公司員工楊澤信代表國揚公司投標,使招標機關誤信國揚公司及異康公司間有競爭之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⑵又於91年10月24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再行辦理「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又承接同上之犯意,由被告甲○○指派異康公司員工陳兆仁、蘇松峰到場投標,被告丙○○指派異康公司員工李建文代表駿樺公司到場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公訴意旨僅謂被告甲○○、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嫌,但未敘明該條第幾項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是公訴意旨應認被告甲○○、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被告異康公司、駿樺(國揚)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丙○○、暨異康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固於異康公司負責管理業務部門,上開標案係於網路上投標,並無圍標之舉,異康公司既無從知悉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亦不知實際決標價格,無法主導中科院之開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時任國揚公司業務總經理,上開標案,乃業務人員楊澤信、李建文瀏覽網路上之招標公告,發現上開標案中所需網路系統、伺服器及安全中介軟體,均為國揚公司曾經使用,安全中介軟體復為國揚公司自行開發之產品,經公司過內部評估皆為可執行之標案,方參與投標,與異康公司無關,又伊曾隨乙○○處理異康公司業務多年,乙○○因為接受一些法人之要求成立異康公司,部分業務必須與業界合作,所以要求伊與某些業界合作,例如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是由異康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關貿網路、臺灣集保公司、財金資訊公司、所羅門公司等共同成立,勁財網公司由異康公司、中天電視、中華徵信所、非凡電視共同成立,相關事宜之交涉、談判,均由伊接受異康公司董事會之委任去加以完成,伊於89年至91年間支領異康公司薪水,即為此部分之報酬等語。異康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辯稱:國揚公司與異康公司是二個獨立的法人,資金來源不同,資本額不同,作業方向不同業務各有其獨立性,不是同一個公司。這二個公司有訂立一個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像這種合約在業界是常態。國揚公司所經營業務是獨立的,不受此合約限制。國揚公司於77年間成立,除以彩券為主要業務外,也提供客戶網路及伺服器服務。異康公司業務之銷售,有直接銷售業務及透過經銷商間接銷售兩種。林曼琦為網安公司業務員,僅需異康公司之中介軟體作為整合產品之銷售,異康公司經由間接銷售業務提供其他公司技術服務實為常情,在業界比比皆是,猶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同之資訊公司網路服務協助投標。彭美純於異康公司負責經銷商業務(間接銷售),異康公司之安全中介軟體,乃提供全國業界整合使用,在資訊安全服務領域,網安公司有硬體設備沒有軟體,所以網安公司找異康公司來合作。彭美純除負責業務外,必須提供網安公司技術服務支援,所以彭美純會協助客戶網安公司從事一些商業行為,這種情形非常正常。中科院之投標係網路開放投標,在國內之任何廠商只要上網即可投標。異康公司參與中科院投標之業務超過二十幾個,國揚公司參與部分小金額業務之投標,這是巧合,不可能會產生讓中科院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因為誰也不知道有多少人經過網路來投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異康公司與國揚公司之董事中有多人相同;被告丙○○、代表國揚、駿樺公司前往投標之楊澤信、李建文均受雇於異康公司;被告丙○○既為國揚(駿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領取異康公司之薪水等情,足認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為「同一企業體」,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卷附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及駿樺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92年度查字第22號卷第20、24、28頁),異康公司之董事有11人、監察人有3 人;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有7人、監察人有1人,其中僅有杜俊元及乙○○同為兩家公司之董事,張裕屏為異康公司之監察人及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上開董事、監察人重疊之比例,在異康公司僅有3/14,在國揚(駿樺)公司僅有3/8 ,其重疊比例顯然不高。又上開董事、監察人資料尚顯示,前開3 名重疊之董事、監察人在國揚(駿樺)公司均為自然人董事,但在異康公司卻均係法人代表之董事、監察人,即杜俊元、乙○○均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張裕屏為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即異康、國揚(駿樺)公司間雖有上開董事、監察人重疊之情形,然渠等於兩家公司之代表身分卻迥然不同。證人即時任異康公司負責人之張鍾潛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88年上半年至90年的下半年擔任異康公司的董事長,伊會擔任異康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伊身兼台苯公司的董事長,而台苯公司也是異康公司的股東,因此才會選任伊為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5 頁以下),是縱使同為董事或監察人,然究係基於自然人身分或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之,所代表之利益實不盡相同,杜俊元、乙○○、張裕屏等列名國揚公司及異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有重疊之情形,然渠等於兩家公司出任董事、監察人之原因及代表之對象卻有所不同。公訴意旨認「異康公司及國揚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且據以推論上開二公司實為同一企業,容有誤會。 五、被告丙○○、證人楊澤信、李建文於89年至91年間均以異康公司名義申報勞、健保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固有異康公司89年9月份及91年10月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被告丙○○於89年至91年間之薪資所得,非以異康公司所支付者為唯一之來源,其於89年度所得發生處所及所得總額為康毅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異康公司0000000元,90年度為異康公司0000000元、其餘來源(申報書僅列代碼)241006元、420200元,91年度為異康公司0000000 元、國揚(駿樺)公司396732元、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520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5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50006967號函所附丙○○89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8 紙存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4065號偵查卷第91至99頁),即難僅以其受領異康公司薪資,即認其於國揚公司執行之職務,亦受異康公司控制、支配。又證人楊澤信於原審審結證稱:伊於88年間到國揚公司應徵,面試也是在國揚公司,電話通知伊錄用後,要伊到異康公司報到,而到異康公司報到後,異康公司的人事部門告知伊有人力支援的契約,要派遣到國揚公司服務,在國揚公司工作期間,就是學習彩券的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以下);證人李建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9年4月1日到異康公司應徵工作,報到時異康公司人事部門告訴伊,要派遺到國揚公司處理彩券業務,直到92年 2、3 月間才歸建異康公司,而伊之前在陽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有3、4年的勞、健保都是掛在明群電腦公司的名義下,這種人力支援的情形在業界是很普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以下)。以上證言咸與卷附國揚公司與異康公司於88年4月19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由乙方公司(異康公司)派員至甲方公司(國揚公司)接受甲方公司有關本約第1 條移轉標的之相關訓練」;及第4 條所約定:「乙方應指派前條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之人員,無條件支援甲方公司指派之各項事務,作為接受全方位技術移轉之事實」等內容(見93年度偵字第4065號偵查卷第32頁),核無不合,亦與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國揚公司於77年間成立,為電腦資訊公司,並承作多項國外馬會投注系統建置及電腦彩券諮詢案,有鑒於國揚公司於彩券方面之專業,異康公司即於88年間,與國揚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由異康公司指派人員至國揚公司接受彩券專業技術移轉之相關訓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無何扞格。足徵異康與國揚(駿樺)兩家公司間,簽有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無訛,且由異康公司派赴國揚(駿樺)公司之人員,直接受國揚(駿樺)公司指揮並執行國揚(駿樺)公司之業務。從而被告丙○○指揮派赴至楊澤信、李建文參與本案標案之投、開標行為,自難遽認係與異康公司共同所為,或與異康公司間有何關連。矧異康、國揚(駿樺)兩家公司非僅形式上為二獨立之法人,各有其法人格,抑且兩家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獨立運作,尚有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89年至91年之財務報表在卷可憑(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變動表,見原審卷二第88至101 頁、第120至133頁)。綜覈上開事證,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然董事、監察人重疊之比例,在異康公司僅有3/14,在國揚(駿樺)公司僅有3/8 ,並無過半之情形,且出任董監事所代表之身分亦不相同,顯示兩者資金來源有異,而兩者之會計財務又各別獨立運作,未見兩公司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俱徵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各自保有經營決策之獨立性。 六、復次,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業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本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亦未附加其他限制,有該院「財物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4頁,原審卷五第43頁)。系爭「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及「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資訊軟硬體業務,均為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之一,此有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130頁、第133頁),而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均有實際營業行為,並非虛設行號,亦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憑,從而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若基於各自獨立之決定,參與系爭標案之投、開標行為,即不能謂為違法。關於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參與系爭「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及「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等,是否基於各自獨立之決定而具投標之真意。茲查: ⑴「XJ89422P 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進開招標,底價金額:0000000 元。於89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證人蘇松峰代表異康公司、證人楊澤信代表國揚公司、證人林曼琦代表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網安公司),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進行開標。出價情形為:國揚公司原投標價:0000000元,第一次出價:0000000元,第二次出價:棄權;網安公司原投標價為0000000 元,第一次出價:棄權;異康公司原投標價0000000元,第一次出價:0000000元,第二次出價0000000 元,第三次出價:照底價承做,嗣決標總價為0000000元等情,有「XJ89422P 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財物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招標公告刊登資料、開標通知單、「XJ89422P」購案現場領取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採購案廠商出價紀錄表、競價紀錄表、政府採購公報決標刊登資料表、國內採購開標/決標/流廢標記錄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54頁、第64至65頁、第182至186頁、第188頁、第191頁)。佐以證人即異康公司職員蘇松峰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89年9月8日代表異康公司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該案是中山科學研究院的人打電話到異康公司詢問關於安控中介軟體的價格,中山科學研究院係伊所聯繫的客戶,伊向副總經理甲○○報備後,即決定參與該招標案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29頁以下,原審卷二第47頁以下)。證人楊澤信於原審結證稱: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係伊於網路上知悉這個標案,因為這個標案不只是伺服器的買賣而已,包括建置所需的軟體,國揚公司雖然沒有生產伺服器,但是可以透過相關單位詢價購得,所以硬體部分先找外面的廠商報價,軟體部分則由國揚公司內部估價,然後再跟丙○○報告,經丙○○同意才投標(見原審卷二第24以下)。證人即網安公司員工林曼琦於調查站陳稱:伊於89年9月8日曾代表網安公司參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但因為伊不了解安控軟體,又因為與異康公司之業務代表彭美純有業務上往來,所以開標當日就找彭美純陪同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58頁)。證人彭美純於原審結證稱:伊於89年9月8日陪同客戶網安公司的林曼琦參與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的開標程序,因為伊當時負責異康公司的經銷業務,林曼琦是伊的客戶,而投標現場必須就安控仲介模組規格作說明,林曼琦不太懂,就拜託伊到場支援,伊到開標現場時還向承辦人員說明,伊不是投標廠商,伊只是來支援的,但是該承辦人員說既然到場都要簽名,伊就在開標紀錄上簽到,而在投標現場有遇到蘇松峰,蘇松峰就問伊為何到現場,伊就說明是要支援網安公司對中介安控系統規格作說明,伊在協助林曼琦作說明前,並不知悉網安公司的投標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以下)。要難認其間有何串連圍標,或虛偽投標情事。 ⑵「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亦以公開招標方式進開招標,底價金額:0000000元。於91年10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由案外人陳坤廷代表宇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兆仁代表異康公司、證人李建文代表駿樺公司,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進行開標。出價情形為:宇泰公司出價0000000元;駿樺公司出價0000000元;異康公司出價995000元,嗣由異康公司得標,決標總價為995000元等情,有中文招標公告、財物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開標通知單、參考底價建議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採購案競價記錄表、國內採購開標/決標/流廢標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3頁、第43頁、第50頁、第55頁、第124 頁、第130頁、第153頁、第162頁、第168頁、第170 頁)。佐以證人即異康公司職員陳兆仁於調查站陳稱:異康公司授權伊於91年10月24日授代表異康公司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當時有宇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駿樺公司及異康公司三家廠商出席,結果由異康公司以995000元得標,開標當天蘇松峰與伊出席投、開標作業,但蘇松峰是參與別項標案,該標案是伊向副總經理甲○○報告後,經甲○○同意並指示伊代表異康公司出席參與該標案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第43頁)1證人蘇松峰於調查站證稱:陳兆仁代表異康公司於91年10月24日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伊係因同時間有其他標案在中科院進行,順便陪同陳兆仁出席投、開標作業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國揚公司員工李建文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證:伊於網路上得知中山科學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因90年間國內電腦彩券的業務被宏碁集團標走,駿樺公司已無經營彩券業務,伊之前曾於資訊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而本標案很基本的網路設備,任何網路的廠商都可以標這個案子,國揚公司也有能力承作,所以伊就硬體詢價後,加上10或15萬元的利潤,提報給副總經理丙○○,經丙○○同意後才去投標這個案子,於91年9 月26日伊親自至中科院開標中心進行開標,伊到現場才知道異康公司有參與投標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5頁)。亦未見其間有何串連圍標,或虛偽投標情事。 七、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亦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得以事先探知。又「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採購案,除異康公司、國揚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網安公司參加投標;「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除異康公司、駿樺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宇泰公司參加投標,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何能影響投標及開標之結果。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異康公司或國揚(駿樺)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僅以上開兩公司部分董監事成員有重疊之情形,及部分人員支薪之狀況,驟斷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係「同一企業體」,並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渠等參與本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係施用詐術使招標機關誤信國揚公司及異康公司間有競爭之存在,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無視原判決翔實之調查及說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