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 95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為禾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被告庚○○則為禾昌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會計副理),另禾昌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得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被告戊○○、己○○、庚○○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 ㈡詎被告戊○○、己○○、庚○○均明知渠等為禾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財務主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禾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禾昌公司之股票;另被告戊○○為免他人得知其持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先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禾昌公司財務副理丙○○,向被告即禾昌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業務部副理甲○○、沖壓生產部品檢員乙○○等人借用以彼之名義,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戊○○使用,被告丙○○亦提供其在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供戊○○使用(見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所持有之禾昌股票隱匿在被告丙○○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 ㈢嗣於93年10月20日禾昌公司完成當年度9月份自結報表, 被告戊○○、己○○、庚○○、丙○○等人因而獲悉「禾昌公司前3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6,241 萬3,000元、營業毛利減少9,338萬6,000元、營業利益減少1億451萬5,000元、稅前純益減少1億327萬2,000元」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適先前有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之德意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李鴻基,向禾昌公司尋求有意讓售禾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遂由被告己○○於同日與不知情之李鴻基聯絡,經李鴻基徵得不知情之新加坡政府基金同意買進後,被告戊○○即指示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38分間統一下單,以市價每股約40元之價格,將被告戊○○隱匿在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之持股,分別賣出62仟股、318仟股、582仟股、 238仟股;再被告己○○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2日、26日,以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3仟股( 其中7仟股係以融券賣出)、17仟股、5仟股, 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所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1日,合計賣出禾昌公司股票35仟股;另被告庚○○則連續於93年10月27日、28日,以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仟股、6仟股,致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誤認係一般投資者出股持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全數買進禾昌公司之股票。 ㈣復於93年10月27日被告戊○○、己○○、庚○○等人決議實施庫藏股,獲悉「預定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 日,以每股23元至60.5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公司股票2,000 仟股,並轉讓前述股份予該公司員工」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後,被告戊○○即指示被告丙○○於93年10月29日,以被告甲○○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進禾昌股票436 仟股;被告己○○則於93年10月28日回補上述融券之7仟股, 復於93年10月29日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前開證券買賣帳戶買進15仟股及35仟股。 ㈤後於94年9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禾昌公司等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戊○○、己○○、丙○○均係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 1項規定,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及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移列為同法第11條第1項)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再被告庚○○亦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之1第1項規定, 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 另被告丁○○、甲○○、乙○○則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現移列為同法第11條第2項)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涉犯內線交易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被告庚○○涉犯內線交易罪嫌,被告丁○○、甲○○、乙○○則犯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無非係以: ㈠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 該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含對預計損益表中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等科目之影響金額」(下稱調降財測),暨同日公告之「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實施第1次庫藏股」( 下稱實施庫藏股)等訊息,均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復觀諸禾昌公司之調降財測內容,就稅前純益一項計減少1億327萬2,000元,顯見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甚多, 自足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持股意願,另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日平均成交量僅58仟股,而該公司於此際實施買回庫藏股,除影響公司之現金流量管控外,亦及於股票市場之供求,且參前開消息公告前、後 5個營業日之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21.85%、0.36%, 較同期同類股跌幅1.26%、0.89%,及大盤跌幅0.72%、漲幅1.05%,均有明顯變化,此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可稽,堪認前開訊息均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俱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㈡又者,被告戊○○、己○○、庚○○、丙○○於禾昌公司董事會前即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且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已知悉93年9月份自結報表, 被告庚○○並有口頭報告禾昌公司第3季財務未達預期, 而提出調降財測之建議,伊便指示被告己○○、庚○○進行召集董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事宜,復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成員計有伊與被告己○○、庚○○、丁○○,因被告己○○、庚○○表示得減少股價下跌及獎勵員工,遂於決定調降財測後又決定實施庫藏股等語;互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提案,係經伊與被告戊○○、庚○○、丁○○討論後提交董事會決議,該時只有伊與被告戊○○、庚○○及繕打開會通知之被告丙○○知悉等語,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伊於93年10月20日有看過93年9月份自結報表,並於被告戊○○出國前報告等語,並無二致;復參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戊○○報告自結報表內容,並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戊○○、己○○、丁○○開會討論調降財測之提案等語,相互勾稽比對結果,應認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前即因被告己○○、庚○○報告而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之營收、 損益情形,且被告戊○○、己○○、庚○○至遲於同年10月27日經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而被告丙○○亦經通知於該日知悉前開重大消息無誤。 ㈢再者,證人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自93年第2 季起即建議禾昌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嗣於同年10月初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計算,預測禾昌公司93年度稅前純益僅約2億7,000萬元,再於93年10月10日前對照該公司9 月份營收自結數,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德盛安聯投信自93年第1 季底起開始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每月均與該公司聯繫並進行財務數字更新,嗣於93年10月初發現實際獲利與預期有出入,因德盛安聯投信持股比例很重,經評估後乃要求禾昌公司改善營業費用支出等語;復於原審審判時結稱: 德盛安聯投信於93年第3季開始發現禾昌公司獲利不如預期, 並於同年10月6日經計算得知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可能,復於同年10月初詢問被告己○○原因為何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警詢時陳稱:於93年10月初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後,只能寄望該公司明年營運有所改善等語相符,足徵禾昌公司該時之外資持股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 於93年10月6日即已估算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之可能,並與被告己○○討論原因。 ㈣另者,被告戊○○自承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所有業務,被告己○○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發言人,主要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之管理事宜,報含業務、財務、生產等建議及整理資料,被告庚○○則為財務主管,負責財務報表編製及審核,且被告己○○、庚○○均具有會計師資格,是渠等對禾昌公司實際業務狀況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自應知悉甚見; 況證人林宗賢於93年10月6日經估算得知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可能,復與被告己○○討論成因,則被告己○○身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焉無對被告戊○○為隱瞞,或未與執掌財務報表之被告庚○○論之理;且禾昌公司於本案調降財測乃因原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所致,俱非突發因素,被告戊○○等人自得藉由職務所掌事項知悉,及因基金經理人之關切,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某時點, 已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而有調降之必要。復且,參以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該時持有禾昌公司股票均價約每股70元, 且於93年4、5月間被告己○○即曾向其表示, 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志證券有意收購所持禾昌公司股票,但被告戊○○當時不予裡會,直至同年10月間因考量「當時公司經營發生一些狀況」,始同意以被告丙○○、甲○○、乙○○、丁○○等人頭帳戶,以每股40元價格售予德意志證券, 共計1,200仟股,益徵被告戊○○、己○○等人於93年10月20日前,已知悉禾昌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將有調降財測之情事,否則豈會甘冒每股價差30元之鉅額損失, 逕於該段期間售出高達1,200仟股之理。 ㈤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故以合目的性解釋,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此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得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否則將無法掌握該條之立法精神。準此,被告戊○○、己○○、庚○○、丙○○等人因權責執掌,或因外資股東關切,或因參與內部會議討論、告知,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同年月27日獲悉禾昌公司短期內勢將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前開消息公布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事實,則渠等內線交易之犯行甚為明確。 ㈥末者,被告戊○○係使用人頭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掩飾、隱匿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被告己○○、丙○○亦明知如此,猶依被告戊○○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以配合內線交易,是渠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丁○○、甲○○、乙○○分為禾昌公司職員,均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當知證券買賣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且被告戊○○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持有大量禾昌公司股票,持股、轉讓均須依法申報,主觀上當能預見被告戊○○借用證券買賣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藏、隱匿內線交易所得財產上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借予被告戊○○使用,主觀上自有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庚○○、丙○○、丁○○、甲○○、乙○○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會計副理、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副理、沖壓生產部品檢員,被告戊○○並借用被告丙○○、丁○○、甲○○、乙○○之證券買賣帳戶,被告己○○則使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之證券買賣帳戶,而先後於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買賣禾昌公司之股票,嗣禾昌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公告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及隱匿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 伊於75年1月間與商場熟識伙伴胼手胝足創設禾昌公司,當時資本額僅100萬元, 嗣禾昌公司於90年間獲同意股票上櫃,因伊係黑手出身,對其他專業領域之瞭解深感欠缺,乃對非己身專業領域範圍之事務,完全信任並授權各專業經理人本於其職責範圍內作決定及執行,伊完全係受告知及尊重,並無置喙之餘地。嗣於91年初,伊為免配偶查探個人財務狀況,遂聽從友人建議向禾昌公司資深員工即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商借證券買賣帳戶使用,後於93年10月20日,伊雖聽從被告己○○建議,將置放在被告丙○○等人名下之禾昌公司 1,200張股票售予新加坡政府基金,但當時不知有所謂更新財物預測之重大訊息,其後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己○○告知外資股東強力要求禾昌公司經營階級買回股票,以展現經營公司之誠意與決心,遂同意並授權被告己○○、丙○○安排每回股票事宜,該時亦不知有實施庫藏股之訊息,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若伊於 93年11月2日前已獲悉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之利空重大消息時,而於同年10月20日賣出所持股票 1,200張以謀不法利益,自無再於同年10月29日買入股票436張之理; 又倘伊已知實施庫藏股之利多消息,而以較低價格買入禾昌公司股票,自應於93年11月2日前大量買入,焉於公告後之1個月內陸續以高於公告前之價格,買入禾昌公司771張股票, 絕無公訴意旨所載藉由內銷消息買賣股票,賺取不當利潤之動機及故意。復伊係於93年10月間,因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向被告己○○詢問禾昌公司內部人有無意願出售持股,嗣於同年月19日新加坡政府基金向被告己○○表示同意伊所提價格,遂於翌日(20日)上午成交禾昌公司股票, 況禾昌公司93年第3季自結報表乃於93年10月20日始由證人任若琳編製完成,伊於出售持股與新加坡政府基金當時,未獲悉禾昌公司93年第3季獲利不如預期之消息, 且該時之實際營收與預測數尚達83%, 未達法定強制調降財測程度,無依財測準則第15條「應更新財務預測」規定之適用,自難認以禾昌公司於 93年10月20日93年第3季自結報表完成日為重大影響股價訊息之成立時點。實則,禾昌公司更新93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成立時點,應為93年10月29日中午,經被告己○○、庚○○及證人任若琳等人開會討論有關執行更新財測相關事宜之後,而伊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始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未進入辦公室, 亦未於當日下午與被告己○○、庚○○、丁○○等人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相關事宜,至禾昌公司事後應櫃買中心要求於94年5月20日所製作之「更新財測重要時程表」, 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另伊於93年10月29日上午買入之禾昌公司股票,乃應外資股東壓力所致,遂採納被告己○○建議而予買回,該時被告己○○未告知實施庫藏股一事,且伊係未特別指示被告己○○、丙○○買回股票之價格及時間,而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消息,直至同日下午經證人蔡明憲評估是否具備行使庫藏股條件後始成立,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而伊係僅單純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犯罪,更無犯罪所得財物情事,無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處罰犯意,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其營收減少之數額與更新後財務預測有差距,伊無從預知嗣於同年11月1日董事會通過之稅前純益財測調降達29%,且自結報表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示之重大消息範圍,公訴人認伊係獲悉自結報表數值而有出售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實有誤解。又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時,未達20% 之調降財測標準,即不得謂為調降財測之消息成立日,且禾昌公司乃因外資股東德盛安聯投信之基金經理人李志輝主觀認營業費用占營收比例過高,復因同年月20日員工紅利及股票股利增加等因素連日跌停,乃於同年月27日上午邀同伊開會討論,與會人員並有證人林宗賢、陳郁勝等人在場,並要求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並同時實施庫藏股,以平衡利空及利多之消息;然當日禾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人不在國內,直至翌日(28日)上午始向被告戊○○報告此事,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等人抵達禾昌公司半脅迫性情形下,而為「審慎評估調降財測可能性」之公告,迄至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邀同被告庚○○及證人任若琳討論調降財測可行性,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作成調降財測之可行性評估,伊並無於獲悉調降財測消息公開前賣出禾昌公司股票情事。另有關禾昌公司庫藏股實施評估過程,因禾昌公司未曾實施庫藏股,乃於9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去電證人蔡明憲為實施庫藏股之簡報, 復因證人李志輝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 來電要求禾昌公司高層買入股票護盤,而於同日上午以伊及配偶帳戶買入股票,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調降財測部分經評估可行, 伊即向被告戊○○說明同時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議案,而列入93年11月1日董事會議程,由此可認實施庫藏股之消息, 成立日應為93年10月29日下午,則伊於同日上午買入股票之行為,並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而同時調降財測與實施庫藏股,乃利空與利多消息同時公布,與先放空再拉抬股價之犯罪態樣有別,且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1月2日公告後,5日內波動甚微, 尚不得以2者均屬重大消息而謂同時公布亦屬重大消息,況伊於93年11月2日至12日共計買進120仟股禾昌公司股票,與傳統內線交易之消息公布前大量買賣之交易情形大相逕庭,而與常情不符,毫無利用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布之「93年度財務預測不適用」訊息,不具重大性,非屬重大訊息,且財務預測本係對未來營運之預估,本身即具不確定性,對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並無重大影響;復財務預測既屬預測數字,公司本身與專業投資機構如外資、法人、投信與廣大投資人,皆可自行依市場上已公開公司過去經營成果資訊,及個人對未來之預期,以不同角度、參數或基準而為預測,故無所謂「知悉訊息」時間點之差異,核無「平等取得資訊」違反可言;另強制發行公司公告財務預測結果,不僅徒增公司困擾且可能誤導投資人之決策,為此於93年12月9 日「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修正第5 條,將強制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財務預測規定廢除,以解決強制公開財務預測及更新造成公司負擔及可能不當影響投資人等缺失問題,自與內線交易所稱之重大訊息在本質上須具確定性迥然不同,故財務預測更新訊息,自非內線交易所規範之訊息。又禾昌公司會計任若琳於93年10月20日完成93年度 9月份自結報表,與同年4月28日公告原財務預測相較, 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未達20%, 依法尚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且財務預測之更新並非以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或營收不如預測為條件,而係依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數資本額之0.5%者,復因財務預測係全年度概念,如公司評估在年度終結前可以達到財務預測者,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申報主管機關後,即可不更新財務預測,自難逕以禾昌公司93年度前3季獲利不如預期為由, 推論伊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該時,已獲悉應更新財務預測。再伊於93年10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方自大陸地區返臺,翌日(21日)始進入辦公室上班,要無於當日與被告戊○○覆核自結報表並報告情事;況因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差額數未達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金額異動達20%以上, 復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所估列之數額, 係經會計師核閱並於93年10月30日外勤查帳中與伊討論得知,非若於公訴意旨所認禾昌公司預計營業收入減少6,241萬3,000元等訊息,於93年10月20日業已存在。 另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93年度財務預測不適用」訊息,於同年10月20日並未成立, 且伊於同年10月29日前仍認禾昌公司於前3季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未達20%,尚無更新財務預測必要, 係因德盛安聯投信等外資股東強力要求下,於同年10月29日始開始進行財務更新預測事宜,於此之前該訊息未得成立或確定,亦於同年10月28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載明「基於財務保守原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則該時禾昌公司與外資股東未達調降財測之共識,亦無決定實施庫藏股,待德盛安聯投信之李志輝等人離去後,乃經被告己○○指示進行更新財測之評估,嗣於翌日(29日)中午與證人任若琳一同向被告己○○報告,並通知會計師為外勤查帳工作,復因調降財測有可能影響於銀行之聯貸案,伊與證人任若琳均表不贊成,執難謂於93年10月29日中午完整評估調降財測之時,該項訊息已經確定,是伊於同年10月27日、28日出售所持禾昌公司股票時,不知該項訊息之存在。復伊於93年10月27日未與被告戊○○見面討論實施庫藏股事宜,有關簡報及決策流程均未參與,並無公訴人指摘之獲悉實施庫藏股利多消息情形;至「禾昌公司93年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乃於 94年5月20日經櫃買中心人員實地查核時臨時要求製作,遂未經查證、確認及與任何人討論、求證下,而為錯誤之記載,自不足證明伊有知悉前開內線消息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於84年5月起任職禾昌公司, 於93年10月、11月間擔任財務副理及股務主管,業務範圍為:與銀行洽談授信額度、資金調度、股務、製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及製作開會紀錄等事宜,並無負責處理財務預測及實施庫藏股決策,且伊僅單純提供自己及其他員工之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戊○○使用,於出借帳戶期間未過問或知悉被告戊○○買賣股票動機,更不知有何不法情事。另伊係於93年10月29日下午方知悉禾昌公司內部擬將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列入董事會議案,當時董事會通知係因臨時通知遂以電話告知,實際上並無送達簽收單,嗣伊雖有補行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情事,然實係因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實地查核時, 經被告庚○○詢問而以某次開會通知更改,未損及公眾或他人,並無不法。復伊於93年10月20日依被告戊○○指示賣出禾昌公司股票,並未知悉自結報表內容,嗣於同年月29日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亦不知有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情事,且於當日下午所為列入董事會議程之決定,僅內部意見,尚須委託專業人士評估始得確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則伊僅依被告戊○○指示下單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並無何內線消息,亦未與何人有犯意聯絡,自無構成內線交易及洗錢防制罪嫌等語。 ㈤被告丁○○、甲○○、乙○○辯稱:渠等多年前已在禾昌公司任職,因被告戊○○照顧有加,遂於91年間經被告丙○○代被告戊○○請託,單純出借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戊○○股票交易使用,於出借帳戶期間均未過問或知悉被告戊○○買賣股票動機,更不知有何不法情事,無違犯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復被告丁○○未於93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戊○○、己○○、庚○○等人開會討論,被告庚○○嗣後製作之更新財測時程表並不正確,是渠等無逃避或妨礙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且被告己○○所使用其配偶施銘芳帳戶買賣股票未遭起訴,則渠等亦不應遭起訴,況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設立人頭帳戶相當普遍,此僅為行政罰鍰之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處以罰鍰, 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 五、是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其所謂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消息為何?㈡又前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並為渠等被告所獲悉?㈢再渠等被告有無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此涉犯內線交易罪嫌?㈣另被告戊○○、己○○、丙○○、丁○○、甲○○、乙○○等人使用他人證券買賣帳戶,或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涉犯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經查: ㈠所謂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消息為何? 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⑶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4項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雖渠等被告行為時間為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依該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固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定,然核95年5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乃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將既有學說、實務解釋等法理明確化,以為公司內部人之行為規範,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則該管理辦法於本案行為時固非有效之法規命令,但仍不失得為法院參考之法理之一,是本案渠等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嫌,就有關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之股票價格消息之認定,亦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佐為參考法理。是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大訊息之意涵,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分別例示規定何者為重大消息,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 自不以各該法規命令所例示之情形為限,但仍須達於重大影響之程度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43秒, 在網際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tse.com. tw/)公告「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 內容為: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致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營收原財測金額15億9,375萬9,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15億3,134萬6,000元,減少6,241萬3,000元;營業毛利原財測金額3億5,290萬2,000元, 預計變更後金額2億5,951萬6,000元,減少9,338萬6,000元; 營業利益原財測金額1億2,245萬1,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1,793萬6,000元,減少1億451萬5,000元;稅前純益原財測金額3億5,610萬9,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2億5,283萬7,000元,減少1億327萬2,000元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復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57秒,在相同網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次實施庫藏股」之訊息, 內容為:買回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種類為普通股,總金額上限1億元,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日,數量為2,000仟股,區間價格為每股23.0元至60.5元; 其買回股份總數僅占公司已發行股份之2.59%, 且買回股份所需金額上限僅占公司流動資產之7.13%, 茲聲明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上述股份之買回並不影響本公司資本之維持;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則為,禾昌公司本次買回股份所需金額上、下限計算,對公司之財務結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或變動,尚屬合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由此可見,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調降財測, 對該年度預測之營收金額、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純益等項目, 各減少6,241萬3,000元、9,338萬6,000元、1億451萬5,000元、1億327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 此項預測變更固屬禾昌公司酌量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認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而為更新財務預測之決定,但禾昌公司對該年度財務營收已有異於往昔之預期,而為調降預測數值之公布,對正當投資人者而言,因信賴公司公布之預期營收所為投資決定,立基之當年度預期因素已有不同,且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影響金額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見如後所述),自屬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再者,禾昌公司於同日公告之實施庫藏股措施,總金額上限1億元,數量為2,000仟股,區間價格為每股23.0元至60.5元,對實施庫藏股期間,禾昌公司因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須花費公司資金而影響於財務進行,且因所揭示之買回區間價格,對禾昌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因之亦有重大影響,自同屬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復且,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亦將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例示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消息之一,同認更新財務預測、實施庫藏股等措施,均屬內線交易罪刑所指之「重大消息」,益徵前開消息涉及禾昌公司之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 ⒊雖然,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前開消息公布前、後5個營業日之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21.85%、0.36% ,同期同類股跌幅則為1.26%、0.89%,另大盤跌幅為0.72% 、漲幅1.05% ,於公布前股價變化甚大,於公布後漲跌幅亦有不同,此參櫃買中心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暨後附股價、指數變化情形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消息本身而言,亦即該消息之存在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可能,即屬當之,非得僅由消息公布前後股價有無變化為判斷重大與否之依據。再者,參之證券交易市場其各股股價變化情形,除受該公司財務、業務進行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外,並有因外在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或政治、社會環境等非經濟因素在內,則該公司相關重大消息公布後,是否當然有相對應之股價反應,仍需視證券市場、政經環境等時空因素而定,準此,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布前開消息後,5個營業日雖祇跌幅0.36% ,股價變化情形有限,然併參酌公布前5個營業日跌幅達21.85%, 因前開消息公布已大幅縮減跌幅程度,復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本身,對禾昌公司股票價格確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執難以前開消息公布後禾昌公司股價未有明顯變化乙節,反認不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況且,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項措施,其對股價影響之效果為何,究否即為負面、正面效果,而得相互抵銷其影響程度,使之對於股價無實際影響,尚難遽斷;且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於88年至93、94年間任職德盛安聯投信,擔任研究部主管及基金經理人職務,而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對投信影響不大, 調降財測可能代表利空出盡,有時股票反而會上揚,且調降財測已到年底,對法人影響不大,另調降財測係利空出盡只是一個比方,亦可能股價繼續下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則由證人李志輝證詞觀之,其既身為專業之基金經理人,任職期間計達5年以上, 尚不得明確判斷調降財測對股價之影響為何,為正面或負面效果皆有可能。復參諸內線交易罪本質為行為犯,不以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獲有利益為限,亦即縱該重大消息公布後,因外在因素致無法達主觀所認股價影響之正面或負面程度時,自仍構成內線交易罪刑,殊不因多項重大消息之公告,得認相互抵銷彼此之影響程度,反謂各該消息均不屬重大訊息。基上, 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雖同時公布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項訊息,且公布後後5個營業日之股價僅跌幅0.36%, 似各該訊息公布後效果相反而影響有限,但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均屬重大消息,已如前述,復各該消息皆對股價有重大影響,其影響情形得否因之相互抵銷,無可認定。又內線交易罪刑亦屬行為犯,執難以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消息同時公布,抑或禾昌公司事後股價無顯著變化等情,認前開消息對股價影響並非重大,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消息。是渠等被告所辯此節,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公訴人認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當年度 9月份自結報表,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利益等項目,分別減少6,241萬3,000元、9,338萬6,000元、1 億451萬5,000元、1億327萬2,000元, 已有調降財測之必要,因認亦屬重大消息乙節。然查, 觀諸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之損益表,當年度1至9月份累計營業收入為11億3,274萬5,867元、營業毛利為1億8,436萬9,136元、 稅前利益為1億8,434萬4,375元,此有前開損益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其上經記載填表人員為證人即禾昌公司會計課長任若琳、製表日期為93年10月20日,即為公訴人所指該份自結報表;但此一數額與公訴意旨所指情形迥異,而公訴人所認禾昌公司各項數據減少金額, 實係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布之調降財測重大訊息中所載數額,此有前開公告1份在卷可按( 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如何認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當時,已獲悉有調降財測各該項目金額之情事,容有存疑。復且, 禾昌公司於93年4月16日編製完成之93年度原財務預測報表,其預測當年度累計至第3季(即9月份止)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稅前利益等項目,各為11億4,202萬8,000元(369,167,000+373,270,000+399,591,000=1,142,028,000)、2億4,194萬5,000元(78,606,000+69,238,000+94,101,000=241,945,000)、2 億2,128萬元(51,835,000+56,644,000+112,801,000=221,280,000),此有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後之預計損益表暨預測各季銷貨情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㈠第165頁至第166頁),基此數據計算禾昌公司至93年9月份止,各該項目實際數額與該段期間原財測數額差距分別為928萬2, 133元(1,142,028,000-1,132,745,867=9,282,133)、5,757萬5,864元(241,945,000-184,369,136=57,575, 864 )、3,693萬5,625元(221,280,000-184,344,375=36,935,625),則依該自結報表內容, 僅得確認截至93年第3季止實際與預測數值間差額,究得否逕此預計全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利益等項目,各減少6,2 41萬3,000元、9,338萬6,000元、1億451萬5,000元、 1億327萬2,000元,自應佐以確實、可信之憑據,方得為此一事實認定。況有關公司各月份之財務自結報表內容、或該報表之結論(即盈或虧),是否屬重大消息乙節,經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此係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至於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進一步比較各該月與上月或去年同期(或其他合理基礎)之自結營業收入或損益金額之增減變動情況是否重大,再據以認定等情,有金管會95年11月10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150403號函述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3頁),準此, 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報表究否屬重大消息,依前開函文解釋,尚無法遽予判斷,應視損益變動有無達於一定程度,始得認定。準此,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 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為重大消息之一,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 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者, 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是以,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是否屬重大消息應視該財務預測與實際數間,有無達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 亦即有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所列各款重大消息之相等影響程度,以為該自結報表為重大消息否之認定依據。惟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止, 依該自結報表所載, 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375元,該段期間原預測數為2億2,128萬元,差異為3,693萬5,625元(221,280,000-184,344,375=36,935,625),金額變動為16.69%(36,935,625/221,280,000≒0.1669),未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之程度, 無強制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 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所例示之各款重大消息, 不得等同視之,亟難僅此認該自結報表因稅前損益金額變動達20%以上,須調降財測,而謂屬重大消息。基上, 公訴人認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報表, 因各該數據減少之金額已達重大影響其股價之程度,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⒌至公訴人引櫃買中心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認禾昌公司93年1至9月份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000元,與預測數2億2,503萬5,000元比較,其差異已逾4,006萬9,000元,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云云。惟查,依該時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係指當年度已發生之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該段期間預測數間之差額,除以該段期間預測數,所得比值即為變動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此一計算方式迭經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郭文吉、呂相瑩於原審審判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3頁、第144頁),堪以認定。 是以經原審函詢櫃買中心,該中心係依禾昌公司所提93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而為上述數額認定,並更正差異數為4,069萬1,000元等情,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6305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以更正後之數據計算,禾昌公司93年1至9月份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000元, 預測數為2億2,503萬5,000元,差異數為4,069萬1,000 元,據此計算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為18.08%(40,691, 000/2 25,035,000≒0.1808), 則禾昌公司影響金額雖達3,000萬元以上及超過實收資本額之0.5%,但未達該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應更新財務預測要件, 自核與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所示「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情形不符,亟難執此謂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當時,有應調整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況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所引,禾昌公司93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各項數據資料,均係禾昌公司提供與櫃買中心參考之用,其內容是否屬實、有無錯誤,均應確實勾稽、比對,以查事實為何。然質諸該份比較表與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之損益表、 93年度更新後之預計損益表暨預測各季銷貨情形表相較, 累計前3季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375元, 預測數為2億2,128萬元,差異為3,693萬5,625元, 對照上述比較表2者數據略有不同,但不論係依何項數據,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分為16.69%、18.08%不等,均未達20%以上, 則公訴人引用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時,未確實核對各該數據之計算基礎為何,有無誤植數據抑或計算錯誤情事,遽以佐認禾昌公司完成93年9月份自結報表當時已有應更新財務預測情事, 顯有未洽,即不得作為渠等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不利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櫃買中心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有關禾昌公司已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更新財務預測、實施庫藏股等消息,涉及公司財務,且對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重大消息,渠等被告有無涉及內線交易罪嫌,自應基此重大消息於何時成立或確定,復為渠等被告獲悉而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以資判斷。至於,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因各該數據資料未達應更新財務預測程度,執難僅此謂屬重大消息;但是否得因該份自結報表,並參酌其他情事而可認有應更新財測之情,為禾昌公司調降財測重大消息成立、確定時點判斷依據之一,見如後所述,附此敘明。 ㈡前開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訂。 再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該管理辦法第 4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該管理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 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亦即本案應審酌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之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確定,有無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復有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為判斷基礎,要不得單以臆測方式為認定依據。 ⒉經查, 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1日召開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更新93年度財務預測,及買進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等議案乙節,業據被告戊○○、己○○、庚○○、丙○○等人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時任禾昌公司法務副理陳郁勝於原審審判時結稱董事會開會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39頁), 復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禾昌公司確有於93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殆無疑義。再者,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1日董事會中,除就前開調降財測、 實施庫藏股議案為討論外,並配合實施庫藏股而決議通過由董事會出具聲明書,及訂定庫藏股轉讓辦法,另承認因承接香港禾昌公司應收款以抵銷應收減資款,惟應再提供更詳盡資料與各董事等情,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足憑;且證人陳郁勝於原審審判時復證稱:當日董事林燕燕對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議案有意見,表示為何係臨時通知, 另1名董事則臉色難看,而伊係到場報告連接器專利訴訟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被告戊○○、己○○、庚○○於原審審判時供稱:被告己○○有報告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原因,於會中董事林燕燕、林進財曾就調降財測案表示意見,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 另第5案香港減資案,董事有反對表示,認說明不充分而暫行擱置,待補充說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06頁至第308頁),由此觀之,禾昌公司董事會就各該議案均經相當之討論,而為照案或為有條件同意,非特僅為無實質決策權限之形式議決機關,通過或否決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議案與否,於董事會召開前尚屬未定,則禾昌公司前開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本應基此判斷。是依上揭說明,禾昌公司就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項措施重大消息, 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消息之成立時點,除有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外(如磋商、協議日等),當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成立、確定之日, 亦即應以93年11月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則公訴人究立基何項事證,謂禾昌公司於同年10月6日至20日間某時點, 已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發生變化而有調降之必要,復至遲於同年10月27日已可確定應實施庫藏股情事,自仍存疑。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結稱:伊於93年10月27日與德盛安聯投信李志輝等人見面後,向被告丁○○詢問接單狀況,當日本欲向被告戊○○為報告,但其人不在國內,遂於翌日(28日)口頭報告,並表示大股東德盛安聯投信希望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惟伊認財測達成率尚有8成以上, 詢問被告戊○○是否同意請相關部門進行評估調降財測,待評估結果如係建議調降,再請證券商簡報可否適合實施庫藏股,以降低對股價衝擊,並建議於11月1日召開董事會;嗣於28日下午2時許,德盛安聯投信之李志輝、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Daniel(即證人張博淇)前來公司,向伊確認有無與被告戊○○報告,並請伊繕打有關公司營運狀況之重大訊息,而後伊遂請被告庚○○詳細評估財測達成之可能性,復電洽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券)蔡明憲於明日(29日)為庫藏股簡報,另請被告丙○○確認11月1日召開董事會, 董監事有無時間;後於29日中午,伊與被告庚○○、證人任若琳等人討論並推估未來獲利狀況,於當日股票集中市場收盤後,建議調降財測2至3成; 而德盛安聯投信認禾昌公司93年9、10月份股票成交量很少,僅50幾張,且於10月22日員工增資股出籠,另10月25日公司客戶建興公司發布新聞稿,表示要將訂單轉移與其他廠商,10月26日股價應聲重挫,遂希望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將利空出盡,且證人李志輝並稱達成率雖有83%,但第4季如景氣不好或客戶轉單,仍有調降財測風險,乃希望做評估,因德盛安聯投信為大股東,故應其要求做評估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德盛安聯投信為公司之大股東,係該投信要求同時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用意是不會影響股價;德盛安聯投信要求其等做評估,93年10月29日下午評估出來,始實施庫藏股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再者,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亦結稱:伊於93年10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中得知要審慎評估調降財測,經向被告己○○詢問,獲悉因外資給予壓力,遂進行評估是否調降財測,伊雖認該時達成率尚有83%,無須調降財測,惟經 比對全年獲利估算,認將目標調降為較保守決定,嗣於9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己○○、證人任若琳討論,其間被告己○○曾接獲1通電話而停止討論,後於下午1時許繼續討論,達成調降財測之共識,同時並決定實施庫藏股,乃與會計師聯絡為詳細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至第265頁);其亦於本院審判時,復稱係因外資壓力,始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等語( 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另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伊於93年11月2日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公告前有去拜訪公司,被動性詢問應如何調降財測,當時並有同事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Daniel在場,及書寫些事項,與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有關油電、原物料、新產品良率等方面相類似,另於前往禾昌公司前,亦曾與被告己○○、證人林宗賢、陳郁勝一同至德盛安聯投信開會,至實際日期為何已不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至第219頁)。復且,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原審審判時結稱:伊印象中於93年10月27日上午曾與被告己○○、證人李志輝、陳郁勝在德盛安聯投信開會,伊主要訴求係禾昌公司之經營, 認前3季數字與財測差異過大,希將該訊息告以投資大眾,但無建議、要求、暗示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嗣後某日伊與證人李志輝、德意志證券Daniel一同前往禾昌公司,當時並無書寫任何手稿,但有對股價異常情形為討論,有提及可至公開觀測站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28頁)。又證人即時任禾昌公司法務副理陳郁勝於原審審判時亦結稱:伊於93年10月27上午10時許,曾與被告己○○、證人李志輝、林宗賢曾至德盛安聯投信辦公室會面,該次外資經理人一直詢問公司為何經營成這樣,證人李志輝很生氣,並表示需提出改善計畫,至詳細內容為何,因時間久遠記不清楚,有無提及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及於11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頁至第141頁)。此外, 證人即禾昌公司會計任若琳於原審審判時結稱: 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時41分43秒之重大訊息公告,其內容為伊所繕打, 該時草稿上有2種筆跡,一為被告己○○,另一為何人並不清楚,但有詢問被告己○○,表示該人為外資,伊遂照打上傳,嗣於翌日(29日)中午,被告己○○找被告庚○○與伊討論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疑為外資壓力,當時伊認稅前利益達成率尚有83%,無須調降財測,且因有銀行連貸案,遂不贊成, 但被告己○○、庚○○均表調降, 會中被告己○○曾接獲1通電話,似在吵架,後即散會未再繼續討論,故無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81頁)。細譯渠等證人證詞,證人即被告己○○、庚○○均堅指於93年10月28日下午始進行有關調降財測之評估,嗣於翌日(29日)中午另與證人任若琳商討是否調降財測及併同實施庫藏股等情,且由被告己○○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陳郁勝前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德盛安聯投信談論禾昌公司經營情況,復於翌日(28日)下午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一同前往禾昌公司,再次就該公司之營運及股價等事項為探究乙節觀之,倘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對禾昌公司近期營運情形漠不關心,何以迭於93年10月27日、28日, 接連2日與被告己○○討論有關禾昌公司經營情況。證人陳郁勝亦證稱:證人李志輝當時很生氣,並表示需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可見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實對禾昌公司該段期間營運狀況甚為關切,則被告己○○、庚○○等人基此情形下,予以檢視禾昌公司需否調降財測,有無併同實施庫藏股必要,以減少對股價之衝擊,自屬可能。況參諸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時41分43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近期營運概況說明」,基於財測保守原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但因有所得稅利益回沖,稅後獲利調整有限, 並預計於93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相關事項(見原審卷㈢第90頁),核與被告己○○、證人任若琳所述該項訊息發布之過程相符,復該項訊息係待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當日與被告己○○為營運狀況之相關討論後,被告己○○本於其總經理特別助理身分而為公司近期營運概況說明,應可認被告己○○該時尚斟酌有無調整財測必要,乃先預定於93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 另要求被告庚○○就此調降財測議案為評估,核與事實相符;若無急迫之利害相關,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焉需密集與被告己○○討論該公司營運情形,渠等證人自有所求,益徵被告己○○乃於該情狀之下,始就調整財測與否而為評估,更可認於93年10月28日被告己○○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討論當時,禾昌公司並未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係待其後被告庚○○完成相關評估,而於翌日(29日)中午,被告己○○、庚○○與證人任若琳商討後,始做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決定。 ⒋再者,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郭文吉於原審審判時結稱:伊於93年禾昌公司更新財測前後,主要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繫,而依核閱前3季財報結果, 並無強制更新財測之必要,如需更新財測,須核閱基本假設是否合理,嗣於同年10月29日與被告庚○○確認前3季財報後, 被告庚○○有通知更新財務預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至第87頁);另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呂相瑩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於93年10月29日經會計師通知於翌日(30日)上午至禾昌公司外勤查帳,以為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被告庚○○並配合有關外勤工作,而更新後之大數字於30日大致完成,不合理處有與被告庚○○當場討論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頁至第152頁)。互核渠等證人證詞,均指被告庚○○前於93年10月29日通知勤業眾信進行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嗣於翌日(30日)為外勤查帳事宜,與勤業眾信所提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工作底稿,其上底稿記載「10/30'04」文義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5頁至第115頁), 復參禾昌公司與勤業眾信係於93年10月29日確認前3季財報內容完成定稿後印刷乙節, 此有勤業眾信95年12月25日勤眾(審)9508002號函述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頁),與渠等證人所述一致, 足徵勤業眾信確於93年10月29日始經被告庚○○通知為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而於翌日(30日)進行外勤查帳事宜等情,應可認定。況且,參酌禾昌公司93年前3季財報, 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於93年10月24日核閱結果為:除採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有關之投資收益暨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係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計算與揭露,倘該等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而有所調整時,對該財務報表之可能影響外,並未發現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見原審卷㈢第110頁),執此,禾昌公司該段期間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結果未見有何不實情事; 復觀禾昌公司93年前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實際稅前利益為1億8,324萬5,000元, 與原預測數2億2,128萬元相較,差異為3,803萬5,000元(221,280,000-183,245,000=38,035,000),金額變動僅17.19%(38,035,000/221,280,000≒0.1719),亦未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之程度,核與禾昌公司93年前3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所載不適用差異達 20%以上而未更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0頁), 且經證人即核閱會計師郭文吉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4頁),則該時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內容,俱無何可認有財報不實或應調降財測情形, 亟難基此謂禾昌公司完成93年前3季財報之時,已有應調降財測之情形存在。綜合以觀,勤業眾信於93年10月24日完成禾昌公司93年前 3季財報之時,其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數, 未達20%應更新財務預測情事,且至同年月29日始經被告庚○○通知進行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 自不得認禾昌公司於完成93年前3季財報時,已發生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 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前於93年10月20日經被告己○○、庚○○報告9月份自結報表,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之營收、損益情形,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戊○○、己○○、庚○○、丁○○等人開會討論決定調降財測,並通知被告丙○○以書面通知董監事, 訂於同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至足徵該調降財測之重大消息於93年10月27日業已成立乙節。惟查,被告戊○○、己○○、庚○○、丙○○、丁○○等人於原審審判時堅詞否認有於93年10月27日開會討論,並做成調降財測決定之情事;且被告戊○○前於93年10月21日上午8時57分,由臺北搭乘中華航空CI─641號班機前往香港,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24分, 始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614號班機返回臺北, 此有被告戊○○之護照暨搭機證明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 倘渠等被告確於93年10月27日開會討論調降財測一事,勢必得等被告戊○○返國後始得為之,亦即係於當日晚間開會討論,然此與一般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有別,此一會議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參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10月27日決定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乃於同日上午與投資法人會見討論禾昌公司股價下跌問題,因大股東德盛安聯投信建議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遂於同日下午至董事長即被告戊○○辦公室,提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並建議召開臨時會議,參加者有伊及被告戊○○、庚○○,並以內線電話與被告丁○○確認未來接單狀況,嗣經被告戊○○同意後再由會計、財務部門整理相關資料,連同開會通知寄給所有董事等情(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所述開會時間為93年10月27日下午, 然被告戊○○卻直至同日晚間7時24分始返抵國內,究如何於被告戊○○未入境之當日下午召開該次臨時會議,非特有違常理,亦與渠等被告嗣於原審審判時陳稱於93年10月29日中午開會討論之情不符,究該次會議時間是否確於93年10月27日,自有存疑。再者,被告戊○○、己○○、庚○○等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稱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會議時間為93年10月27日,但此與被告戊○○返國時間相互矛盾,已如前述,復觀渠等被告同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上情,乃經提示「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 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96頁)後而為回答,且稱該時程表內容屬實,惟該時程表記載與會人員為被告戊○○、己○○、庚○○、丁○○,但被告己○○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以內線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接單狀況,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細節,而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己○○、庚○○一同開會討論之事(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428頁);況該時程表係被告庚○○於 94年5月20日經櫃買中心人員指示彙總製作,因無該次會議書面紀錄,而與被告己○○討論後,因當日有與外資開會,遂填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原審審判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69頁至第271頁),亦與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職員高慧君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禾昌公司所提資料係於94年5月20日當日提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62頁),兼由上情以觀, 該時程表應係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至禾昌公司執行選案查核時,要求禾昌公司提出調降財測相關時程表,乃由被告己○○與庚○○會同討論、製作,其上10月20日完成9月份自結報表、 10月24日由會計師核閱前3季財報、11月1日召開董事會、 11月2日為重大訊息公告、11月5日經會計師完成更新財測之核閱、 11月10日公告更新後財測及會計師核閱報告等時程,因有書面之自結報表、財務報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正確性固無疑問,然有關調降財測之會議因無書面紀錄,亟難祇僅由被告己○○、庚○○一時之記憶錯誤,而將事實上不存在之事認屬真實,當無可認渠等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於93年10月27日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一事為真。況禾昌公司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其上固有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收受通知之蓋用印文(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3頁),然被告丙○○堅稱係因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實地查核, 因該次時程緊迫故以電話通知,並無書面簽收紀錄,乃於查核當日以他次之送達簽收單為更改,交與櫃買中心人員等情,核與該時程表記載送達簽收單為附件二意旨相符,則該時程表既係於94年5月20日臨時製作, 被告丙○○為配合提出簽收紀錄,經被告庚○○等人以錯誤之93年10月27日通知日期事後填寫製作,亦與前情相符,自無因前開送達簽收單上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反可認被告戊○○確於當日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間接推論被告戊○○、己○○、庚○○等人確有於當日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並訂於93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 委請被告丙○○通知各該董監事等情屬實。又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之前3季自結報表, 係由證人任若琳製表,經伊覆核後口頭向被告戊○○報告乙節(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庚○○前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自臺北搭乘國泰航空CX─469號班機前往香港,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5分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00號班機返抵臺北, 此有被告庚○○之護照、登機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互核與被告戊○○於93年10月21日上午8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24分前往香港, 倘被告庚○○確有向被告戊○○報告93年9月份自結報表內容, 合理時間僅為93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後至翌日(21)上午8時許間,其時間短暫,且證人任若琳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損益前因數據一直變動,故僅與被告庚○○討論大方向,計算結果為獲利,嗣後亦無與被告庚○○討論差距過大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由此可見,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報表完成後, 其上數據並無顯著影響公司營運情事,況該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未達20%等情,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庚○○返國後,在被告戊○○出國前有報告情事,然客觀上該自結報表並無應更新財務預測之事由,主觀上亦未彰顯何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變化,自不得以被告庚○○或曾有向被告戊○○報告93年9月份自結報表情事, 認被告戊○○因而知悉禾昌公司有應調降財測之情事存在。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戊○○、己○○、庚○○等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於93年10月27日下午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乙節,經核與被告戊○○當日晚間返國之事實不符,且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均可認係被告庚○○、丙○○等人, 於94年5月20日經櫃買中心實地查核要求而臨時製作,復因無該次書面紀錄,乃經被告己○○以錯誤之記憶填寫於各該文書,則該日期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可認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因參閱 9月份自結報表後發現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存在,當不足僅此為渠等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依據,自無以謂禾昌公司至遲於93年10月27日已做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決定,而認前開重大消息於斯時業已成立。 ⒍公訴人另以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乃因原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所致,俱非突發因素,被告戊○○、己○○等人自得藉由職務所掌事項知悉及基金經理人關切, 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某時點,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發生變化,謂有調降之必要乙節。然查,所謂財務預測係指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復屬於擬制性資訊、假設性資訊,本即具有不確定性及預測性;而基本假設,是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關鍵因素則指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另更新財務預測則指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已發布之財務預測所作之修正,因財務預測之編製常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又有主觀的判斷存在,究何時達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除客觀之財務報表數據外,主觀對公司未來發展、經營環境之預期亦攸關甚鉅,自應綜合審視各該證據資料,以認有無更新財測之必要;準此,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之9月份自結報表, 及同年月24日經會計師核閱之前3季財報, 其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值,均未達20%等情,已如前述。是客觀上之財務報表均無可 認達於應調降財測之情事,則禾昌公司主觀上係考量何因, 於93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是否即如被告己○○所述因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等外資股東接連多日反應,而於93年10月29日中午決定調降財測併同實施庫藏股,抑或誠如公訴人所指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已決定該項措施, 當應檢視各該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又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雖於警詢時陳稱: 證人林宗賢前於93年2月間曾製作有關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研究報告,惟每季結算時其獲利情形與實際營收差異甚多,迄至同年10月初,已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情;另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 伊於93年2月間製作有關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研究報告,並追蹤該公司營收情形,獲利率與營收成長差異甚多,嗣於同年10月初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預測禾昌公司全年度稅前利益僅2億7,000萬元,復於同年月10日前對照該公司9月份自結數,確認獲利無法達成等情( 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 則依渠等證人所述,似於93年10月初已認禾昌公司原財務預測已無法達成,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惟證人李志輝、林宗賢係以基金經理人之身分,且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為預測評估,立足角色與禾昌公司經營者間顯有不同,所憑禾昌公司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是否適切,有無確實反應各該關鍵因素與禾昌公司,尚仍存疑,自難以證人李志輝、林宗賢不明確之證述,謂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初已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再者,證人李志輝、林宗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曾向被告己○○等人反應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情事,則渠等證人縱於93年10月間曾向被告己○○反應禾昌公司之獲利不佳而請求改善營運等情,然被告己○○本於專業經理人之判斷,認得予妥適改善而無礙原財務預測,並未悖於常情;且參禾昌公司於 93年10月28日下午5時41分43秒公布之近期營運概況說明, 就第3季可能因大陸限電而造成燃油支出較高,加上NB連接器生產製程轉換不如預期,而使單季費用較第1季增加,非如市場傳言的單季轉盈為虧; 又公司在NB及LCD新產品的出貨增加, 加上生產製程轉換效益會逐步顯現,所以第4季起營收及獲利將持續成長; 另基於財測保守原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但因有所得稅利益回沖,稅後獲利調整有限(見原審卷㈢第90頁),復禾昌公司嗣於93年11月1日公布調降財測原因, 乃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致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呂相瑩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就已確定之前3季實際數及第4季預測數,依禾昌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基本假設、原物料趨勢圖、產業資訊、匯率趨勢圖等核閱,並評估匯率、收入及應收帳款變動之合理性、存貨週轉率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8頁);綜合上情觀之, 應認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前於93年10月初,因認禾昌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要求被告己○○予以改善,並於同年月27日、28日接連與被告己○○等人會面討論,且因金融市場傳言禾昌公司將轉盈為虧,被告己○○因而於93年10 月27日、28日間萌生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意, 著手委請被告庚○○等人進行評估,後於同年月29日中午達成該項決定,非若公訴人所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於93年10月初單方面所做禾昌公司之營運預測,遽謂有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雖然,禾昌公司該次係因原物料、產業趨勢等基本假設變動而為財務預測之更新,並非偶發、突然性因素所致,然財務預測之編製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又有主觀判斷存在,如前所述,其客觀上財務報表數據既未達應更新財務預測程度,主觀上所憑緣由為何,基本假設如何擬定,均待專責人員多方審視,亦如被告己○○、庚○○等人固具有會計師資格,但被告庚○○所製作更新財測初稿,尚需與證人呂相瑩於93年10月30 日外勤查帳時核對並更正其中不合理之處, 此節已據證人呂相瑩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149頁),則渠等被告對於會計原則、審計準則雖較一般人熟稔,但因更新財務預測涉及專業判斷,非若僅因獲知禾昌公司近期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得立即明確判斷須否更新財務預測,仍待仔細研究原基本假設有無變動,再對已發布之財務預測為適當修正,執難以被告己○○、庚○○等人具有會計專業, 而謂渠等被告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已獲悉有應更新財務預測情形,復告以被告戊○○而可認該重大消息於斯時業已成立。從而,自不得在無何確實、可信之證據下,遽以公訴人臆測之詞認前開重大消息於該段期間確已成立。 ⒎綜上所述, 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布之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重大消息,乃因被告己○○於同年10月27日、28日間,接連與德盛安聯投信之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之證人張博淇等人,就公司營運有關事項為討論,基此情形而萌生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想法,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委請被告庚○○著手評估調降財測之可行性,復於翌日(29日)中午由被告己○○、庚○○及證人任若琳共同會商決定調降財測併同實施庫藏股,並於同日經被告戊○○同意, 而於同年11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即前開重大消息直至 93年10月29日中午經被告己○○、 庚○○等人開會討論而始克成立, 復於同年11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確定。至於, 公訴人認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抑或至遲於同年月27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業已成立,然經勾稽、比對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所述被告戊○○、己○○、庚○○等人於93年10月27日開會一事,經核與事實不符;且參禾昌公司於同年月24日經會計師核閱之前3季財務報告、同年月20日完成之9月份自結報表,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值,均未達金額變動20%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復所認於同年月6日至20日間被告己○○已獲悉應調降財測乙節,欠乏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不足祇由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不明確之證言,謂此情為真;況調降財測事涉客觀、主觀因素須詳加評估、判斷,非僅由單純之營運狀況變化,在未重新檢視基本假設情形下,遽認已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情事。準此,公訴人執以前詞認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該段期間業已勢必成為事實,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有無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成, 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 ⒉惟查,被告戊○○該時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被告己○○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發言人,再被告庚○○為會計副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另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持以被告丙○○、丁○○、甲○○、乙○○等人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62仟股、318仟股、582仟股、238仟股,合計1,200仟股,而被告己○○於同年月20日、22日、26日以其名義之帳戶先後賣出23仟股(其中7仟股為融券賣出)、 17仟股、5仟股, 並以其配偶施銘芳帳戶連續於同年月20日、21日賣出35仟股,總計為80仟股,再被告庚○○於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賣出2仟股、6仟股,合計8仟股, 另被告戊○○於同年月29日以被告甲○○帳戶買入436仟股, 復被告己○○於同年月28日補回融券之7仟股, 更於同年月29日以其己身及配偶施銘芳帳戶各買入15仟股、35仟股等事實,為渠等被告所自承,復有相關證券買賣帳戶之股票明細表暨各該證券公司、交割銀行函述可稽,堪以認定。惟本案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係於93年10月29日中午始經被告己○○、庚○○及證人任若琳等人開會討論後決定,並於當日經被告戊○○同意, 而於同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究有無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不無疑問。另本案重大消息成立及確定時點,既係被告己○○、庚○○等人於93年10月29日中午開會討論, 復於同年11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先前被告己○○於同年10月27日、28日經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等人會談禾昌公司營運情形,僅促使被告己○○檢視是否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雛議,其後尚須與被告庚○○、證人任若琳會商決定,不足認該時前開重大消息勢必成為事實,則渠等被告縱或基此內部人關係獲悉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消息,其時點最早亦僅為93年10月29日中午之後,始可認前開重大消息勢必成為事實。準此,渠等被告前於同年月20日至28日間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無可獲悉有前開重大消息存在,亦無由因渠等被告所持股票平均單價為何,逕以臆測之詞認已獲悉該消息,即不得以內線交易罪嫌相繩。是以,被告戊○○、己○○、庚○○及丙○○等人知有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成立、確定事實,應待93年10月29日中午後始有獲悉之可能,執難謂渠等被告於此之前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究因何故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亦即應本案僅審究被告戊○○於93年10月29日指示被告丙○○買入股票之行為,及被告己○○於同日以其及配偶施銘芳帳戶買入股票之行為,是否因獲悉該重大消息,於未公開前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涉犯內線交易犯行。⒊然觀諸被告戊○○使用被告甲○○,及被告己○○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證券買賣帳戶所為買入禾昌公司股票行為,均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電腦自動成交系統在上午 9時至下午1時30分之交易時間內為之, 此有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元大京華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 95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前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可認為當日中午時刻,已如前述,而渠等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買入禾昌公司股票行為,至遲應在當日下午1時30分以前, 究渠等被告會商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與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時間孰先孰後,有無因獲悉前開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自應憑以積極證據,以為渠等被告內線交易犯行之認定。又證人任若琳於原審審判時結稱:伊係負責前端資料彙整,因有銀行聯貸案遂不贊成調降,然被告己○○、庚○○意思仍為調降,後被告己○○接獲電話而中斷,未得結論,但得知仍應予調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而證人即被告己○○則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與被告庚○○於93年10月29日中午詳細評估未來獲利狀況,會議一開始另有證人任若琳在場,隔10餘分鐘後,德盛安聯投信之李志輝來電要求買回禾昌公司股票,遂指示被告丙○○買入,復以伊配偶施銘芳帳戶買入融資回補之35仟股,及以伊帳戶買入15仟股,兼具有護盤效果,嗣於當日收盤後再與被告庚○○討論建議調降財測2至3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3頁至第174頁、 第187頁至第188頁); 再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29日當日與被告己○○、證人任若琳開會並討論調降財測之可能性,時間約為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間,其間被告己○○曾接獲電話而中斷, 事後得知係證人李志輝來電要求買入股票, 大約於下午1時多達成調降財測之共識,另實施庫藏股亦差不多為同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3頁至第265頁);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判時結稱:伊於93年10月29日上午以被告甲○○帳戶買入之400餘張股票, 乃因被告己○○表示外資有壓力,經營階層應買回股票以展現誠意,遂指示被告己○○與被告丙○○討論買回事宜,其後被告丙○○並報告買了400餘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5頁、第161頁); 細譯渠等證人所述內容,均指被告己○○、庚○○與證人任若琳於9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間,本一同討論調降財測與否事宜,惟會中被告己○○因接獲來電而中斷,該時被告己○○並向被告戊○○為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表示,嗣並與被告丙○○分別以被告甲○○、己○○及其配偶施銘芳帳戶各買入禾昌公司股票436仟股、15仟股、35仟股, 其後被告己○○再與被告庚○○繼續討論, 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後達成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建議,準此,被告戊○○、己○○、丙○○等人於93年10月29日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被告己○○、庚○○與證人任若琳意見相左而未達成調降財測之共識,即不得認於此際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已獲悉該消息勢必業已成立,而以內線交易罪嫌相繩。 ⒋況參酌證人即工銀證券蔡明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至禾昌公司,向被告己○○、丙○○進行庫藏股簡報,因實施庫藏股有一定公式,買回總金額須小於保留盈餘加上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資本公積,伊會依財務比率去評估,而經評估禾昌公司該時符合發行庫藏股條件,簡報時間在1小時以內, 嗣返回工銀證券予以評估,並立刻回覆被告己○○及聯絡被告丙○○,其後約2、3小時,被告己○○即來電表示欲以 2,000張數實施庫藏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經核證人蔡明憲所述情節與卷附禾昌公司買回庫藏股股票價格合理性證券商評估說明、投影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8頁至第44頁),則被告己○○於93年10月29日中午開完會後,與證人蔡明憲進行庫藏股簡報, 待至少約1小時以上始經證人蔡明憲評估認禾昌公司符合實施庫藏股條件,並經被告己○○決定實施庫藏股張數,足見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其可認勢必成為事實時點應為證人蔡明憲評估、確認並與被告己○○、丙○○聯繫之刻,亦即為93年10月29日下午之後,自無可認被告戊○○、己○○有獲悉該消息而予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情事存在。此外,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乙案,係被告己○○與庚○○於93年10月29日達成調降財測建議下,併同為該項共識,嗣再經被告己○○與證人蔡明憲評估、確認實施方法及張數,惟不論何者,實施庫藏股議案之成立時間皆可認於被告己○○接獲電話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後,執難以此謂渠等被告有因獲悉該消息,而於未公開前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禾昌公司前開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最早僅得認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於93年10月29日中午股市收盤後可獲悉有該消息之存在,然渠等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0日至29日中午股市盤中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亦即至遲為被告己○○於93年10月29日中午接獲來電而予買入股票之際,則渠等被告所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均在獲悉該消息之後,核與首揭判決意旨彰顯之獲悉而為買賣股票要件不符,是不問渠等被告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動機為何,縱或係與他基金經理人為買賣協議,抑或受外資股東壓力所致,甚或僅單純處分員工配股之行為,然皆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買賣股票」之要件不符,自無由認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 ㈣被告戊○○、己○○、丙○○、丁○○、甲○○、乙○○等人有無涉犯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 款、第9條定有明文。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己○○、丙○○等人,未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嫌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被告戊○○、己○○、丙○○縱有使用他人證券買賣帳戶之事實,另被告丁○○、甲○○、乙○○確有提供自己名義帳戶與被告戊○○使用之情事,惟無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所定義之重大犯罪適時存在,自無由以同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 嫌相繩。再者,參諸被告己○○使用其配偶施銘芳設在元大京華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另被告戊○○委請被告丙○○借用丁○○、甲○○、乙○○設在倍利證券、金鼎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其開戶時間分別為施銘芳87年1月5日、被告丙○○91年2月19日、被告丁○○91年6月19日、被告甲○○91年2月5日、被告乙○○91年2月18日, 此有元大京華證券95年5月2日元證莊字第0266號函、兆豐證券(原名稱為倍利證券,嗣於95年6月26日更名) 97年5月8日兆證字第0970002039號函、 金鼎證券97年4月23日鼎證經字第097000023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95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原審卷㈣第199頁、第202頁),準此,證人施銘芳帳戶乃因被告己○○為其配偶而同意使用,此據證人施銘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丙○○、丁○○、甲○○、乙○○等人所持帳戶, 因禾昌公司於91年2月19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被告戊○○為分散持股而向渠等被告央求借用帳戶,此情亦據被告丙○○、丁○○、甲○○、乙○○等人供述在卷,復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04頁至第30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被告戊○○、己○○、丙○○等人所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買賣帳戶,原因分別為配偶關係、分散持股因素,並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均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訂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要件不符,即不得論以該條罪嫌。況本案被告戊○○、己○○、丙○○等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使用證券買賣帳戶,即為渠等及被告丁○○、甲○○、乙○○等人帳戶,不當然得予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情事,當無涉犯公訴人所指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⒊綜上,本案被告戊○○、己○○、丙○○均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嫌,已如前述, 即無洗錢防制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事實存在, 且證人施銘芳、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借予各該被告使用之證券買賣帳戶,均非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無可認有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情事,依上揭說明,皆核與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認渠等涉犯該項罪名。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庚○○等人雖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禾昌公司內部人, 並與被告丙○○先後於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另被告戊○○、己○○、丙○○分別有使用施銘芳、被告丁○○、甲○○、乙○○證券買賣帳戶之事實;然者,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消息實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措施,而前開重大消息直至93年10月29日渠等被告買賣股票後,始經被告己○○與庚○○討論獲得共識,並告以被告戊○○而成立, 且於同年11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確定,於此之前無可認有前開重大消息勢必成立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戊○○、己○○、庚○○、丙○○等人自無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均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嫌,亦即被告戊○○、己○○、丙○○、丁○○、甲○○、乙○○等人,未因本案被告有涉犯內線交易情形,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名。是公訴人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欠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有各該罪嫌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達於確信犯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渠等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告戊○○、己○○、庚○○、丙○○所涉內線交易,及被告戊○○、己○○、丙○○、丁○○、甲○○、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庚○○、丙○○、丁○○、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前即因被告己○○、庚○○之報告, 已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止之營收、損益等情形;且被告戊○○、己○○、庚○○等內部人至遲於93年10月27日即經討論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另被告丙○○經通知,至遲亦於同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等情, 業經被告戊○○於94年9月13日調查人員詢問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3年10月20日之前即已知自結財報內容,庚○○並提出調降財測的建議,其同意詹調降財測的建議後,便指示總經理特別助理己○○及庚○○進行召集董事會討論調降財務預測及實施庫藏股之相關事宜;其與己○○、庚○○及丁○○,於93年10月27日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語。核與被告己○○調查人員詢問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93年10月27日與戊○○、庚○○、丁○○討論調降財測及提議實施庫藏股,此事丙○○亦知情等語相符。且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承,93年10月20日有向戊○○報告第三季自結報表的內容,及93年10月27日和戊○○、己○○、丁○○開會討論調降財測的提案。並有禾昌公司自行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及被告戊○○簽收日期為93年10月27日之「禾昌公司九十三年度第十四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93年10 月初,即發現禾昌公司實際獲利跟預期有出入,在10月6日時就已算出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而有調降財測的可能,並問己○○獲利不如預期原因為何等語。核與證人即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於93年10月初已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語相符,足見禾昌公司當時之外資持股人即德盛安聯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於93年10月6 日即已估算該公司無法達成獲利而有調降財測之可能,並有與被告己○○討論成因。㈢再被告戊○○為禾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則時任總經理戊○○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另被告庚○○當時為會計副理。且其中被告己○○、庚○○二人復具會計師資格,是渠等三人對禾昌公司之實際業務狀況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況德盛安聯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 93年10月6日估算出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之可能時,有與被告己○○陸續討論成因,既如前述,則被告己○○,就此自無隱瞞被告戊○○,或未與被告庚○○討論之理。另禾昌公司本案調降財測係因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而上開因素俱非突發,被告戊○○等人自能藉由業務職掌之所悉,及基金經理人之關切,於93 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點,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之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而有調降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戊○○於直至93年10月間,使用被告丁○○、丙○○、甲○○及乙○○等人之人頭帳戶,將所持有禾昌公司股票,以每股40元出售予德意志證券,共計1,200仟股, 此部分係由被告己○○與德意志證券人員約定下單時點後,告知被告丙○○配合賣出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戊○○、己○○等人於93年10月20日前,即已知悉禾昌公司因獲利不如預期,將有調降財測之情事,否則豈會干冒每股價差30元之鉅額虧損,逕於該一時段出售高達1, 200仟股之理。㈣至被告等人於審理時雖翻稱: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19時許,始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台,並未進入辦公室,亦未於當日下午與被告己○○、庚○○、丁○○等人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相關事宜云云。惟「九十三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詳載確有93年10月27日之該次內部會議, 而該時程表乃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因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之事,前往該公司執行查核時,由被告己○○、庚○○應櫃買中心要求而共同討論、製作一節,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己○○、庚○○二人均具會計師資格,時任該公司專業主管,就櫃買中心該次前來查核,當知審慎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調降財測一事距該次查核,不過數月,彼等當記憶猶新,並有相當之紀錄資料以供查對,倘前揭時程表之記載有誤,衡情豈有不及時向櫃買中心或檢、調人員更正之理,顯見被告等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公司重要事項之討論方式,本無上班時間、地點之限制,是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之19時許返台後,自仍有於當日之夜間時分,與被告己○○等人商討上開事項之餘裕。原審判決徒憑被告戊○○此一返國紀錄,及被告己○○所述之會議時間係93年10月27日下午等節,即遽謂前述93年10月27日之內部會議不存在云云,實難令人折服。㈤依證人即時任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之協理蔡明憲於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10月29日前往禾昌公司簡報,是被告己○○於前1、2天連繫我前往該公司簡報,簡報當天被告己○○有說要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語,可知被告己○○等人至遲於93年10月29日前1、2日,即通知證人蔡明憲簡報之時,已有調降財測併實施庫藏股之決議。被告戊○○、己○○於93年10月29日分別買入禾昌股票43 6仟股及50仟股,若非早已知悉前揭重大訊息,其誰能信。㈥綜上,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於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重大消息公布前,有前述買賣禾昌股票之情事,則其等內線交易之犯行甚為明確。又被戊○○係使用人頭帳戶以買賣禾昌股票而掩飾或隱匿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被告己○○、丙○○配合其內線交易,其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甚灼然。另被告丁○○、甲○○、乙○○逕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證券買賣帳戶借予被告戊○○使用,其等主觀上自有掩藏、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甚明,是其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犯行,同堪認定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九、惟查:㈠前開理由欄五、㈡、5已闡明,禾昌公司93年9月份自結報表完成後,其上數據並無顯著影響公司營運情事,況該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未達20%, 即便被告庚○○返國後,在被告戊○○出國前有報告情事,然客觀上該自結報表並無應更新財務預測之事由,主觀上亦未彰顯何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變化,自不得以被告庚○○或曾有向被告戊○○報告93年9月份自結報表情事, 認被告戊○○因而知悉禾昌公司有應調降財測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戊○○、己○○、庚○○等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稱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會議時間為93年10月27日,但此與被告戊○○93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之返國時間相互矛盾。 復觀被告等同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上情,乃經提示「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後而為回答,且稱該時程表內容屬實,惟該時程表記載與會人員為被告戊○○、己○○、庚○○、丁○○,但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己○○、庚○○一同開會討論之事;況該時程表係被告庚○○於 94年5月20日經櫃買中心人員指示彙總製作,因無該次會議書面紀錄,而與被告己○○討論後,因當日有與外資開會,遂填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結證明確,亦與證人高慧君於原審證稱:禾昌公司所提資料係於94 年5月20日當日提供等語相符,兼由上情以觀, 該時程表應係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至禾昌公司執行選案查核時,要求禾昌公司提出調降財測相關時程表,乃由被告己○○與庚○○會同討論、製作,然有關調降財測之會議因無書面紀錄,亟難祇僅由被告己○○、庚○○一時之記憶錯誤,而認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為真。另禾昌公司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其上固有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收受通知之蓋用印文,然被告丙○○堅稱係因櫃買中心於94 年5月20日實地查核,因該次時程緊迫故以電話通知,並無書面簽收紀錄,乃於查核當日以他次之送達簽收單為更改,交與櫃買中心人員等情,核與該時程表記載送達簽收單為附件二意旨相符,則該時程表既係於94年5月20日臨時製作, 被告丙○○為配合提出簽收紀錄,經被告庚○○等人以錯誤之93年10月27日通知日期事後填寫製作,亦與前情相符,自無因前開送達簽收單上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反可認被告戊○○確於當日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間接推論被告戊○○、己○○、庚○○等人確有於當日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己○○、庚○○均具會計師資格,時任該公司專業主管,倘前揭時程表之記載有誤,衡情豈有不及時向櫃買中心或檢、調人員更正之理;另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之19時許返台後,自仍有於當日之夜間時分,與被告己○○等人開會云云。惟被告己○○、庚○○是否具有會計師資格,實與93年10月27日是否有開會乙事無涉,況被告丁○○已否認有與被告戊○○、己○○、庚○○一同開會討論,且並無該次會議書面紀錄,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庚○○等於93年10月27日有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戊○○返台後,仍有於當日之夜間時分,與被告己○○等人開會,然未舉任何確據以實其說,是此臆測之詞,洵無足採。㈡又前開理由欄五、㈡、6亦已明確說明,證人李志輝、 林宗賢係以基金經理人之身分,且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為預測評估,立足角色與禾昌公司經營者間顯有不同,所憑禾昌公司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是否適切,有無確實反應各該關鍵因素與禾昌公司,尚仍存疑,自難以證人李志輝、林宗賢不明確之證述,謂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初已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又渠等證人縱於93年10月間曾向被告己○○反應禾昌公司之獲利不佳而請求改善營運等情,然被告己○○本於專業經理人之判斷,認得予妥適改善而無礙原財務預測,並未悖於常情。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等人,因職掌事項及基金經理人關切, 於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某時點,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發生變化,謂有調降之必要乙節,惟因財務預測具有客觀及主觀判斷,非得僅由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就禾昌公司營運情形單方面之不明確預測,謂被告己○○當然獲悉有應調降財測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在無何確實、可信之證據下,遽以臆測之詞認前開重大消息於該段期間確已成立。㈢觀諸前開理由欄五、㈡、3所載,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伊於28日向被告戊○○口頭報告,並表示大股東德盛安聯投信希望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惟伊認財測達成率尚有8成以上, 詢問被告戊○○是否同意請相關部門進行評估調降財測,待評估結果如係建議調降,再請證券商簡報可否適合實施庫藏股,以降低對股價衝擊,並建議於11月1日召開董事會;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電洽工銀證券蔡明憲於29日為庫藏股簡報等語,暨證人李志輝、陳郁勝、林宗賢、任若琳、庚○○之證詞,可知被告己○○、庚○○係於93年10月28日下午始進行有關調降財測之評估,嗣於29日中午另與證人任若琳商討是否調降財測及併同實施庫藏股後,始做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決定。是上訴意旨所舉前開證人蔡明憲之證詞,益證蔡明憲於29日為庫藏股簡報前,被告等人尚未確定要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在簡報後始為決定。又前開理由欄五、㈢、4已載明,蔡明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至禾昌公司,向被告己○○、丙○○進行庫藏股簡報,因實施庫藏股有一定公式,買回總金額須小於保留盈餘加上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資本公積,伊會依財務比率去評估,而經評估禾昌公司該時符合發行庫藏股條件,簡報時間在1 小時以內,嗣返回工銀證券予以評估,並立刻回覆被告己○○及聯絡被告丙○○,其後約2、3小時,被告己○○即來電表示欲以2,000張數實施庫藏股等語。 經核證人蔡明憲所述情節與卷附禾昌公司買回庫藏股股票價格合理性證券商評估說明、投影片內容相符。從而,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乙案,係被告己○○與庚○○於93年10月29日達成調降財測建議下,併同為該項共識,嗣再經被告己○○與證人蔡明憲評估、確認實施方法及張數,惟不論何者,實施庫藏股議案之成立時間皆可認於被告己○○接獲電話買入禾昌公司股票之後,執難以此謂被告等有因獲悉該消息,而於未公開前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情事。㈣另前開理由欄五、㈣、2亦闡明, 被告戊○○、己○○、丙○○等人所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買賣帳戶,原因分別為配偶關係、分散持股因素,並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均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訂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要件不符,即不得論以該條罪嫌。況本案被告戊○○、己○○、丙○○等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使用證券買賣帳戶,即為渠等及被告丁○○、甲○○、乙○○等人帳戶,不當然得予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情事,當無涉犯公訴人所指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