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2 月5 日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6號5 樓之7 ,下稱崴晟公司)之負責人,李吉馥為崴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從事事業廢棄物電解銀(廢棄物代碼D1399)回收機臺租售及開發業務 ,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詎甲○○與李吉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94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 年7月間),由李吉馥與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冠公司)簽訂設備合作合約書後,經甲○○前往皇冠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95巷55弄49號之廠址裝設廢水 自動銀回收處理機,以每公斤新臺幣2,800元之對價向皇冠 公司收購廢電解銀,再由甲○○、李吉馥至上開廠址回收廢電解銀,放置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31巷2之2號,最後一 次於96年5月13日回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迄於96年10月17日,經警在上址廢電解銀放置處查獲並當場扣得1.032公斤之廢電解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問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會計人員洪端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崴晟公司設備合作合約書、設備保養維修記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股東名簿等件及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威晟公司與皇冠公司簽約期間係自94年8月20日 起至97年8月19日止,被告甲○○最後一次回收費電解銀之 日期為96年5月13日,此亦有設備保養維修紀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又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吉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甲○○及李吉馥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收購、處理前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李吉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另辯稱本件犯罪行為時點為94年8 月20日,此時點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4年8月20日與皇冠公司簽約,簽約 後至96年5月13日,仍有向皇冠公司回收處理廢電解銀,此 有上開設備保養維修紀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在96年10月17日始為警查獲,上開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應認本件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甲○○係以每「公斤」2,800元之對價向皇冠公司收購廢電 解銀,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應可採信,原審認定以每「公升」2,800元收購,已有未洽(2)被告甲○○最後一次於96年5月13日回收電解銀,原審亦未敘及。被告甲 ○○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減刑條例,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 本件被告甲○○係將系爭廢電解銀回收,並未任意棄置,且查獲之電解銀總重僅1.032公斤,可知被告違法情節尚輕, 並未造成社會嚴重損害;又被告係單純提供銀回收機,且付費收集貴金屬,此與一般向廠商收費處理廢棄物情形迥然不同,綜上各情,被告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實施犯罪方法,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 另查被告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吉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 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崴晟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崴晟公司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