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段9 32號2樓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福利社」(下稱永儲福利社 )之經營權人,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丙○○係永儲福利社之前任經營權人,現為永豐企業社負責人。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刻永豐企業社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民國94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上開永 儲福利社內,連續持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丙○○之名義開立永豐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交予至上開永儲福利社消費之人,足生損害於永豐企業社及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原有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各一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之後所使用之永豐 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各一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94年6月已同意將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提供渠等使用 ,94年10月間,告訴人稱其將原本使用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私章遺失,故提供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作為開立收據之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伊原本是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外包餐飲之經營者,94年6月1日由被告甲○○標得該外包餐飲之經營權,當時伊在收據上蓋用永豐企業社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被告二人使用,一直借到94年9月,後來他 們將報支單借給其他公司報帳,伊就不借收據給他們,到了95年2、3月間,伊才知道被告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開立收據,伊有通知被告不准再使用,但被告仍然繼續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時改稱:在94年8 、9月,在蓋空白收據給被告二人使用之時,就有跟被告二 人說只讓他們使用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到94年8、9月間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嗣經原審提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後,告訴人旋又改稱:除了伊已告知被告僅借用永豐企業社收據至94年8、9月外,伊也是因為被告二人將永豐企業社之收據借給其他公司使用,始不借收據給被告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已見告訴人就其為何自84年10月之後,不提供蓋用永豐企業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之收據供被告二人使用之指訴,前後不一其詞,顯有瑕疵,已難遽以憑信。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伊並不知究竟是何公司取得永豐企業社之收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且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被告二人將永豐企業社收據提供其他公司報帳之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又指稱:被告二人於伊同意使用永豐企業社公司收據之期間,答應給付營業稅給伊,他們只給伊一期到94年9月,後續因為伊將印章收回,所以沒再向他 們收營業稅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時改稱:94年12月30日有向被告二人收過營業稅稅金5,220元,並未另於 95年1月14日透過毛志偉取得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且被告二人並未交付會計費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旋於同次庭期又改稱:伊向被告二人收到2次5,000元,5,000元是 包含營業稅及會計費,會計費一個月2,000元,營業稅一季 是二個月,應繳2,016元,伊有請毛志華去向被告二人拿5,000元的會計費用,但不記得是94年或95年之會計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認告訴人就其向被告二人收取使用永豐企業社收據之相關費用之指訴,前後矛盾,亦難遽信。況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永儲福利社日記帳,其上載明:94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5,220元及95年1月24日給付會計師費5,000元等(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時自承:94年7月被告二人開始經營福利社,伊向被告拿了 5,000元,95年1月,毛志華交給伊五千元,均是營業稅,伊知道被告二人不好過,所以沒有跟他們收會計費用。伊向被告二人收過10,000元,包括營業稅將近10,000元、會計師費用將近10,000元,但被告二人實際上只交給伊10,000元,被告二人並未特別講明是哪種費用,其中5,000元係於95年1月間,請證人毛志華向被告二人拿,以償還伊之前所欠他的5,000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80頁),互核以 觀,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二人收取使用永豐企業社名義收據之費用及會計師費用,顯然不只94年6月至9月一次而已,至少曾向被告二人收取二次之費用,且第二次係告訴人透過證人毛志華在95年1月間向被告二人拿取5,000元以抵償告訴人前欠證人毛志華之債務,益見告訴人94年10月之後,仍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永儲企業社收據之情形,否則被告二人當無於95年1月間仍支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之理,更見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指稱:伊只向被告二人收到94年9月一期之營業 稅,嗣因其將章收回,就沒有再向被告二人收營業稅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於95年1月間得知被告二人 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之事,但伊基於朋友立場,並沒有對被告二人說,後來被告二人間接得知伊已知悉渠等盜刻印章之事,就去告伊於永儲福利社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95年2、3月間,伊才知道被告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伊本人私章,開立收據,伊有通知被告不准再使用,但被告仍然繼續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8頁)不符,且被告二人持偽刻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永豐企業社之名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至上開永儲福利社消費之人,告訴人至少應負擔營業稅及會計師之費用,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則告訴人如確於95年1至3月間,已發現被告二人盜刻印章之事實,冒用其名義開立永豐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至上開永儲福利社消費之人,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自應立時向警方報案,乃告訴人竟遲至95年4月24日始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上 開所言其發現被告二人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等情,是否屬實,甚值懷疑,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將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二人,並向被告二人收取相關營業稅、會計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 頁),是以告訴人既將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二人以經營永儲福利社,並向被告二人收取營業稅、會計師費用,是告訴人若未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私章,則被告二人如何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至上開永儲福利社消費之人,且證人毛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底還有看見告訴人至被告店內拿公司章幫被告蓋(見偵字卷第55頁),更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實,自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四)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包含告訴人所提供之原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被告於94年10月以後用以開立收據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及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等物,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以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開立收據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印章,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永豐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顯見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無遺失,而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已未再經營永豐企業社,告訴人應無使用永豐企業社公司章之必要,則告訴人當無可能向被告二人偽稱印章遺失而另提供被告二人其他印章之理,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實嫌率斷,其認事用法,尚非允洽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本件告訴人既有前開與常理未盡相符之瑕疵,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指訴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自不得遽予採信。至本件告訴人所持有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私章,雖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但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永豐企業社公司大小章並無遺失,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公訴人執此推認被告二人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