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大陸乾香菇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 被告為光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代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大陸籍「普」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5日,委託不知情上海大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以NGBZ000000000號分提單託交不知情之美商聯邦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聯邦快遞),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0日,經由FX0014號及FX5146班機, 將2180公斤之乾香菇分裝成140包,並佯稱為燈罩, 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進口,並虛載不存在之Y&Y INTERNATIONAL LODISTICS COLTD.(下稱Y&Y公司)為台灣收貨人。嗣於95年7月11日,聯邦快遞將上揭乾香菇運抵桃園機場後,隨即透過華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將來貨以保稅車轉運至高雄小港機場,嗣為高雄關稅局小港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查扣上揭乾香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調查局時供述係大陸地區普先生要賣燈罩,於偵訊時改稱係向林先生購買美術燈;於調查局時供述並未打電話至華捷公司詢問貨到情形,於偵訊時改稱曾託郭佳慧撥打電話至華捷公司,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㈡證人即華捷公司員工許媚所呈與來電之人所為之筆記,來電之人自稱係黃小姐,郭佳慧告知證人許媚錯誤之姓,其動機亦不單純;㈢光代公司有宋慧敏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被告如確係向林先生購買美術燈,於報關進口時,為何不由宋慧敏負責向華捷公司詢問貨到情形,而由不熟悉此項業務之郭佳慧負責,被告於偵訊時稱曾向宋慧敏提及此事,然宋慧敏則證稱未曾聽過被告或郭佳慧提及; ㈣該貨物之提單完稅價格在2萬美元以下,屬C1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於貨到時任何人皆可持提單領貨, 縱使本件之受貨人Y&Y公司係未在台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於貨到前一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華捷公司;㈤乾香菇係屬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章第00000000號之貨物, 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貨物,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光代公司負責人,及有向華捷公司詢問有關本件貨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單,所以該批貨物非伊所有,也不知是乾香菇,是有一位林先生說該批貨是美術燈,叫伊去看,所以才打電話詢問該批貨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件2180公斤之乾香菇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貨物,經人分裝成140包,以燈罩名義,虛載不存在之Y&Y.公司為台灣收貨人,於95年7月5日委由上海大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NGBZ000000000 號分提單託交不知情 之美商聯邦快遞, 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0日,經由FX0014號及FX5146班機,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進口。嗣於95年7月11日, 聯邦快遞將上開乾香菇運抵桃園機場後,隨即由華捷公司將來貨以保稅車轉運至高雄小港機場,為高雄關稅局小港機場分局人員於查驗時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乾香菇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捷公司總經理謝金平於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調查時、證人即華捷公司員工許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61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卷第6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 ,並有上開乾香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上開倉單、分提單、主提單、轉運准單、台北關稅局載運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各1件暨上開乾香菇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本件貨物依申報內容完稅價格在2萬美元以下, 屬C1報驗程序,亦即免查驗免審核, 而完稅價格在2萬美元以下的貨物所有人皆可持提單領貨等情,雖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進口組稽核人員林德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26頁至第28頁、 第30頁),並有上開轉運准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14頁)。然上開轉運准單所記載之收貨人係不存在之Y&Y公司,已如前述, 且證人許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目前為止我們拿到的都是影本,並未拿到大小提單的正本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36頁), 被告復否認持有上開貨物之提單,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件貨物之提單,自難遽認被告係得提領該貨物之人。 ㈢被告雖於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調查時否認有於上開貨物進口前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華捷公司詢問本件貨物之情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8頁), 惟其確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電話聯絡華捷公司詢問本件貨物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卷第66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9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許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金平於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35頁), 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依證人許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這件一直都有很多人來聯絡要提貨的相關事宜;一直有很多不同的人聯繫要提貨,之所以知道有很多不同的人要來提貨,是因為有男有女,我沒有見到他們本人,我有在電話中有問及有無文件,除了0000000000、00000000這二個電話號碼,大陸也有一位沈先生跟我說是他要寄來台灣給收貨人;有很多不同的人打電話來問要如何去提領這批貨物,但是他們都表示他們是幫別人來問的;倉單左上角記載「蔡先生、陳小姐」等不是我寫的,要問謝金平;倉單右上方有一行0000000000,是甲○○跟我聯絡所留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 及證人謝金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海調處的人希望我們與客人保持聯繫,以釣出真正的收貨人是何人,後來有一家裕泰空運公司打電話來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幫他清關,我就跟裕泰公司說這批貨有問題,請他先去瞭解清楚,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我個人有一個習慣,講電話時我會找白紙或空白的地方寫下註記,但(倉單上) 這二個號碼(蔡先生、陳小姐之註記)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參以倉單(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64頁之CARGO MANIFEST)上許媚、謝金平之註記,除被告之聯絡電話外,亦有其他人(蔡、陳、沈)之聯絡電話,顯見本件以電話詢問華捷公司上開貨物情形者並非僅有被告,單憑被告有以電話詢問該批貨物之情形,自尚難推認被告即為該貨物之收貨人。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紹良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介紹大陸人士與被告一樁美術燈生意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依其所述,尚難認係本件貨物,故該證人之證詞,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光代公司之負責人,而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光代公司對外使用之電話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調查時陳述甚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7頁), 而光代公司係由宋慧敏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然詢問本件貨物情形則由光代公司會計郭佳慧以電話與華捷公司聯絡,並向許媚偽稱姓「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偵查卷第20頁), 並經證人郭佳慧、許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61頁),固與光代公司平時之運作不符,惟被告苟係本件貨物之提貨人或共同走私進口,為了順利領得該批貨物,自應交由熟悉且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之宋慧敏處理為佳,要無反由不熟悉進口業務之會計郭佳慧以電話詢問華捷公司之理;再參諸證人郭佳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宋慧敏是處理公司業務之事,而此事是老闆自己朋友要求問的,所以老闆就直接請我去問而未找宋慧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偵查卷第19頁),且證人郭佳慧亦偶有需要知悉報關事宜一節,亦據證人即光代公司員工宋慧敏於偵查中證稱:郭佳慧在光代公司是會計,但他有時問我報關的事情時,我會告訴他」等語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偵查卷第23頁)。 是證人郭佳慧偶因被告之指示而代為電詢華捷公司本件貨物情形,亦未逾常情;是從本件貨物係由非專職負責光代公司進口報關業務之宋慧敏處理,而由會計郭佳慧代為詢問華捷公司以觀,益徵本件貨物尚難認係被告為收貨人。故如以光代公司未以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之宋慧敏負責本件貨物,卻由不熟悉此項業務之郭佳慧負責為由,指被告之行為顯違常理,尚嫌速斷。又依證人許媚所述:倉單右上方有一行0000000000號電話是甲○○跟我聯絡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卷第35頁); 及證人謝金平於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調查時所述:華捷公司小姐在95年7月6日貨到前一天曾經接獲該名王姓男子的電話,查詢前開貨物到貨情形,而該名王姓男子之市內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11頁), 再參以上開倉單(即CARGO MANIFEST) 之前揭註記,顯見被告以電話詢問華捷公司後有留存自己上開行動電話及光代公司電話供華捷公司聯絡,郭佳慧如係因被告之指示或知悉上開貨物係走私進口,而故意留下錯誤姓氏,藉以隱匿,則被告自無留存自己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供警追查之必要,是僅以證人郭佳慧與華捷公司聯絡時,留存錯誤之姓氏而推論郭佳慧之動機不單純,遽指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扣案物品係管制物品,且提單上受貨人復遭蓄意虛載為不存在之Y&Y公司, 足認託運方與受貨方均刻意遮掩遭警調破獲時可資追溯之資料,被告豈有坦承持有本件貨物提單之理,而其既知貨櫃貨號並向華捷公司詢問貨物狀況,堪信其與該貨物間具有相當密切關聯,實不得以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件貨物之提單,率斷被告與本件貨物無關;⑵被告先於遭調查站約詢時,僅稱有一名普姓先生表示要賣燈罩予伊,伊表示要看貨才決定要不要買,但否認曾與華捷公司聯繫,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係伊主動與華捷聯繫,因為大陸林先生要伊幫忙確認及驗貨以便轉售給伊,就被告與貨物間之關係,被告辯詞反覆不一,所述顯非實情,況該批貨物如非其所期待收受之物,豈有非買方之人逕向託運業者關切進口進度之情?又如其係合法貨物買方,豈有在發現艙單之受貨人記載有誤,致使無法報關提領時,不向託運人加以詢問並致力解決之理?被告刻意隱匿,堪認與貨物間密切關聯之情甚明等為由,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曾以電話向華捷公司詢問本件貨物,固可推認其知悉有該批貨物,惟被告詢問本件貨物之原因非一,並非必為收貨人才會詢問該批貨物;又苟被告刻意隱匿,自無留存其及公司所使用電話予華捷公司之必要;而被告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係持有提單之人或有何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