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9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畢德才、齊恩對外分別以(香港商)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晨公司,址設:香港干若中 200號信德中心招商大廈27樓01-02及11-13)總裁、副總裁自居,渠等明知中國星晨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增城市並未實際參與投資「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造鎮計畫(下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訛以提供上該「星晨造鎮計畫」總經費(自稱達美金10億美元之鉅)3%報酬(即美金3000萬元)之允諾,致使被告丙○○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畢德才、齊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丙○○於93年3月9日,在臺中市○○路575號10樓之1設立「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晨公司)並利用其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科長職務及具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形象,在我國境內,負責替「中國星晨公司」尋覓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營造工程之廠商,供作渠等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於 93年3月間,丙○○即透過知情且有詐欺共同犯意之被告丁○○,向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光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324號13樓之 1)負責人甲○○遊說承攬「 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迄於 93年3月間,丙○○以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方)之名義與炬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或傳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正德、實際負責人為甲○○、該公司亦設址臺中市○○路○段324號13樓之 1)先行簽署「廣州星晨造鎮計畫」之 「承攬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⒈工程承攬金額為美金 5億元至10億元;⒉甲方保障乙方訂約後工程施工造價內有 15%之合理利潤;⒊乙方與中國星晨公司簽約手續完成後取得STANDBY L/C時,應會同律師交付甲方新台幣 3600萬元之回饋金;⒋乙方需回饋總工程款3%與甲方,乙方提供之新台幣3600萬元回饋金得扣除之;⒌總工程款經乙方認定後,另外增加之工程款乙方應提交甲方;⒍乙方領取STANDBY L/C(預付款)時,50%須作回饋,得於總工程 15%之回饋金扣除,並同意交由甲方全權處理云云)。隨後,丙○○、丁○○安排並隨同甲○○共赴香港中國星晨公司,由畢德才、齊恩等人向甲○○簡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內容,並聲稱可以全程負責將中國之信用狀(意即炬光公司因預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所需簽發交與中國星晨公司之信用狀)貸款融資出來供炬光公司使用,惟需要2%之手續費,回國後,丙○○、丁○○即訛與甲○○研商炬光公司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之相關細節,藉此訛稱設若炬光公司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須提供美金 32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丙○○並向炬光公司甲○○出示其於 93年3月25日與中國星晨公司畢德才簽署之「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取信於炬光公司甲○○,嗣丁○○、丙○○見炬光公司亟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然由於財力問題一時無法支付如此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遂進而向炬光公司甲○○訛稱:畢德才、齊恩係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區代表及國際財金專家,可以代為申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備用信用狀(STANDBY L/C) 供炬光公司融資貸款之用(俾炬光公司足茲預付美金 3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相關營建資金),惟炬光公司須支付開狀所需之手續費美金40萬元(以上該備用信用狀額度美金2000萬元之2%換算),致使炬光公司甲○○誤信為真,遂於 93年6月15日與丁○○簽訂「開信用狀協議書」(內容略以:⒈丁○○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⒉丁○○負責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000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開狀後10日內提撥美金1061萬元存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⒊取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炬光公司負責;⒋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 40萬元及利息美金3萬元與丁○○,並支付丁○○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切相關費用;⒌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毛利10%給丁○○),再於93年6月23日與丙○○建築師簽訂「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內容略以:⒈丙○○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及真實;⒉丙○○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000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向銀行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收到上該備用信用狀7日內支付開證費美金320萬元與丙○○;⒊取得備用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炬光公司應於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丙○○有關中國星晨公司所認可、由炬光公司所出具「廣州星晨造鎮計畫」有關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手續費美金750萬元;並支付 1%即美金13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沐及丁○○;⒋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80萬元之開證手續費予丙○○;⒌炬光公司於備用信用狀兌現後,未依約將上述各該金額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視同違約,應另賠償丙○○新台幣272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若有違約時,由律師將上述支票轉交與丙○○云云)。 ㈡被告畢德才、齊恩、丙○○、丁○○等人為取信於炬光公司,藉此騙取協助炬光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手續費,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於下述時間偽造並出示與炬光公司有關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及瑞士信貸銀行之銀行往來電文,渠等偽造之銀行往來電文內容分述如下: 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月1日13時21分,丙○○、齊恩、丁○○即安排印尼PT‧IndoPharmd International公司由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先開出預告信用狀給瑞士信貸銀行」。 ⒉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月7日瑞士信貸銀行已收受上開 PREADVICE L/C,並要求再送至另一單位(L/C DEPT QQ ASIA PACIFIC RIGIONAL)」。 ⒊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月12日,瑞士信貸銀行要求第3頁修正並將『有效全文』L/C送出」。 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月16日,要求再作有效全文之L/C(OPERATIVE FULL FORMAT)L/C」。 ⒌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月20日,瑞士信貸銀行來電要求以郵件(或快遞)將L/C之正本送出」。 ⒍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月22日正本已由DHZ 000 0000 000寄出」。 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月26日聲稱L/C號碼以前錯誤,自行將L/C號碼由SCB/LC0216/JAK/VI/04改為SCB/LC0216/JB/VI/04」。 ⒏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8月8日要求確認信用狀」。 ⒐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8月6日要求瑞士信貸銀行發出對正本信用狀確認電文」。 ㈢於 93年7月22日,丙○○即藉詞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之備用信用狀正本已由 DHL快遞公司寄出,並提示其業已付給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美金40萬元之不實收據(Receipt ,該收據載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業已收到美金4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為現金,美金30萬元為支票,收據簽署人:丙○○【於該收據以英文簽名Chang-Wei-Neng】)予炬光公司甲○○,致使甲○○誤以該備用信用狀所需手續費美金40萬元業已由丙○○等人先行支付,是以炬光公司甲○○,於同年8月6日,隨同丙○○等人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於取得齊恩等人所提示訛稱係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美元2000萬元之不實備用信用狀拷貝本後,隨即當場交付齊恩美金5萬元之現金、美金5萬元旅行支票及面額合計新台幣10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4紙(發票人均為余翠廬、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3年8月14日、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36萬元;票號 HV0000000號、面額374萬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 340萬元),並於93年8月11日出具支付備用信用狀開立收續費美金40萬元之相關「承諾書」與丙○○。而後,齊恩等人回國後,即欲提示兌領上開四紙支票,惟不願透過票據交換所,反將該四紙支票交由有共同犯意之被告乙○○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嗣因銀行向發票人余翠廬查證,經炬光公司以尚未取得正式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抗議後,當天又由乙○○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回該4紙支票,迄於94年1月30日始交還丙○○。嗣後,炬光公司在印尼國雅加達市持上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出具美元20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等相關資料向瑞士信貸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遭瑞士信貸銀行於93年8月3日以英文信函通知炬光公司該份SCB/LC0216/JB/VI/04號美金 20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非該銀行所開立(STANDBY L/C NO‧SBLC/LC0216/JB/VI/04 FORUSD‧00000000 IS NOTON OUR RECORD【FRAUDULENT】) 是以炬光公司甲○○方知該份備用信用狀係屬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㈣丙○○等人同時於 93年5月19日,亦以類似手法,藉詞能為黃金發向外資以備用信用狀方式融資美金 200萬元,欲詐取開狀費 15%(換算為美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約定書,然因黃金發發現有異,渠等騙局始未得逞。 ㈤公訴人因認被告丙○○、丁○○、乙○○與被告畢德才、齊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係甲○○、余翠廬、林恩旭、謝勝隆、黃金發於偵查中指述,及扣案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保證函、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關於設立中外合作經營廣州星晨生態文化城有限公司請示」、「合資(合作)企業主立項審批表」、增城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增值計畫書、土地增值備忘錄、投資同意書、高獲益安全投資計畫作業、被告丙○○與傳林營造公司之承攬協議書、被告丁○○與炬光公司簽訂之開信用狀協議書、被告丙○○與炬光公司簽訂之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被告丙○○與炬光公司簽署之承諾書、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都是被告齊恩與江松沐往來,與伊無關,伊事後才拿到這些電文;伊和黃金發是要一起借錢,手續費都是伊先負擔,後來沒有向銀行借到錢。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只是規劃建築師,獲取設計費合理報酬,對於信用狀如何開立並非被告丙○○負責之事項,公訴人所列舉偽造電文均係齊恩交給江松沐或甲○○,無一由被告丙○○經手,至於至印尼交付現金對象亦非被告丙○○,被告丙○○只是見證人,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又信用狀之開立涉及商業秘密,故上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及前開備用信用狀之真偽,應向上開銀行直接查詢,而非透過渣打銀行之臺北分公司查詢,且印尼確實有PT.Indo 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存在。 ㈡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介紹炬光公司承攬工程,尚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參與信用狀之開立,從未說過親眼看到信用狀之簽發,且是炬光公司一再力邀才一同前往印尼,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且依據協議書內容,伊必須等炬光公司領取工程款方能得到報酬,迄今所有費用都是自己負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介紹甲○○承攬上開工程,即一再告知甲○○對於上開計畫應自行查證,甲○○表示在大陸經營甚久,很快即可查明,被告丁○○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又信用狀之開立事項,均非被告丁○○經手或處理,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乙○○辯稱:因為伊剛好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戶,而被告齊恩不想透過票據交換所,將 4張支票要伊存入帳戶內提示,但是銀行說余翠廬事先已表示止付,又將支票領出來,偽造之文件以及與炬光公司甲○○等人之交涉跟伊無關,伊是 93年5月才認識被告丙○○。至於黃金發部分,伊沒有詐欺,要辦理信用狀之手續費,黃金發均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是否確有「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之造鎮計畫以及「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等文書之真偽,迄今均未獲相關函覆。惟證人羅明仁到庭證稱:伊的朋友潘怡帆受僱於畢德才,經由潘怡帆介紹認識畢德才,潘怡帆就告訴伊中國大陸需要一個國際的建築規劃,伊就跟潘怡帆親自去大陸廣州見畢德才,畢德才有提示在中國大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來聽說在香港也有公司登記,畢德才有帶伊去造鎮所在地增城市,面積約有5400或5600畝(大陸的單位),也有讓伊看地籍資料,回到臺灣之後,伊透過一位陳先生認識被告丙○○,伊、潘怡帆、還有被告丙○○親自去大陸廣州現場會勘,還有與畢德才做業務溝通。之前,被告丙○○與畢德才並不認識,當初伊認為本件設計案可行的,土地、公司及初步計畫均有,伊介紹之目的,是想如果介紹設計案成立,被告丙○○願意以設計費部分作為酬庸等語。證人周勳鋒到庭證稱:伊從事鋁門窗業務,與建築師常有聯繫,92年間到被告丙○○建築師事務所時,有看到有一個設計案在大陸廣州,在事務所有聽到業主是畢德才,被告丙○○已經繪製設計圖等語。足見被告丙○○是經由羅明仁等人介紹而受畢德才之委託進行前開造鎮計畫之設計規劃。證人林俊宏到庭證稱:大陸官員叫甲○○拿錢出來,與星晨造鎮計畫有關等語。復依據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香港公司註冊資料,確實有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登記,目前仍在登記冊上,登記辦事處住址與法院提供之住址相同,此有該局95年6月8日(95)港局商字第0423號函可參,是香港確實有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辦理登記註冊。被告丙○○先前與畢德才並不認識,係經由羅明仁介紹而認識,而介紹之目的即為畢德才欲推動之廣州增城造鎮計畫而需要規劃建築師,又被告丙○○與畢德才簽有「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畢德才等人並提出「項目設計委託書」、「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合資(合作)企業立項審批表」、「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等文件取信被告丙○○,被告丙○○依據委託而進行規劃設計,且附帶在台灣成立公司,依據合約獲取3%之設計費均屬合理,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丙○○因此有共同詐欺犯意,過於速斷。介紹人羅明仁對於前開造鎮計畫亦認為真實,是丙○○確信有前開計畫案存在,並無違背事理之常。倘若被告畢德才、齊恩並未實際進行前開造鎮計畫,而係單純詐欺,則被告丙○○亦同為受害人,如被告丙○○欲與被告畢德才、齊恩共同欺騙炬光公司之手續費,何需大費周章前往大陸親自會勘多次,並依據業主畢德才委託確實繪製設計圖,此顯與常情不符。 ㈡又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論據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93年8月27日(93)渣總字第2213號函:「本行雅加達分行未曾開出STANDBY L/C SCB/LC0216/JAK/VI/04、SCB/LC0216/JB/VI/04。信用狀開狀人 PT‧Indo Pharma International 並非本行雅加達分行之客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1日境仁銘字第0932193660號函:「本案經洽印尼國際刑警處協查,據告刑探部已向雅加達 Standard Chartered Bank查證,該銀行從未簽發備用信用狀SCB/LC0216/JAK/VI/04、SCB/LC0216/JB/VI/04號信用狀,亦未曾接獲 Max Millian Nelwan請求開立信用狀。」又原審法院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查證:依據該公司向SCB Jakarta Main Branch Indonesia查證,Steward Donald Hall, Abdul Halin Mahfudz曾是CEO,Indonesia及External Affair Communication staff,但目前已非SCB Jakarta Main Branch之員工,且確認上開文件(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文件)是不實之文件,並沒有發出該項文件之記錄,另外,只有 Trade Services Officers才被授權簽署保證函文件,有該公司95年4月7日95渣總字第038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函查內容之可信性,認為應直接向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查詢上開往來電文之真假。惟原審法院依辯護人聲請函查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之住址以及查詢是否有確有 PT‧Indo 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以及Max Millian Nelwan與前開公司之關連性,迄今均未回覆,是原審法院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作為判斷。 ㈢再查,炬光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丁○○介紹伊承作上開工程,伊沒有去過大陸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的現場,只有去過香港的中國星晨公司,在香港見過畢德才、齊恩。與被告丙○○討論後,被告丙○○說這個工程有預付款,但要給銀行履約保證,所以伊與丙○○、丁○○還有公司的建築師相約去香港中國星晨公司接洽,回來之後談論如何付款,後來被告丙○○給伊看他幫中國星晨公司設計費是收備用信用狀,所以被告丙○○、丁○○有討論希望中國星晨公司先開備用信用狀給伊去辦理融資,所以伊才跟被告丙○○、丁○○簽立開信用狀的協議書。後來就開始談備用信用狀的細節,因為伊不是很熟,就請教江松沐博士,由江松沐與齊恩開始接洽備用信用狀的事情,開狀過程,被告丙○○與丁○○一直有與伊保持聯絡有關信用狀的情況,江松沐有一直跟瑞士銀行確認信用狀,有一天瑞士銀行電話通知江松沐還有伊說這個信用狀有問題,銀行說備用信用狀的編號有問題,被告丙○○與丁○○告訴伊要先拿出40萬美金才能更改這個編號,所以才請余翠廬拿錢到印尼雅加達準備去渣打銀行處理這個事情,伊隔了 2天才去印尼,伊還沒有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余翠廬說先不要付給齊恩,但是伊到了印尼之後,余翠廬已經付給齊恩10萬美金了,伊到了之後才又開立餘款30萬美金的支票給齊恩跟丙○○簽收,伊回到臺灣,接到瑞士銀行的通知說信用狀是假的,當時伊不相信,瑞士銀行就傳真何警官所說的 3張文件銀行履約保證的文件給伊,上面寫的總裁的名字與這份一樣,所以瑞士銀行總裁說這是國際詐騙集團,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相關的電文,是齊恩從國外帶進來的,齊恩交付的,但是伊不認識齊恩,是透過被告丙○○才認識的,所以認為被告丙○○、丁○○共同詐欺等語。證人余翠廬證稱:在印尼時伊交 5萬元美金現金給齊恩本人及委託的律師來做簽證,還有齊恩所說的渣打銀行裡面的主管3位,甲○○有在伊到印尼第2、3 天左右跟伊說這信用狀可能是假的,叫伊先不要付款給齊恩,但是甲○○告訴伊時錢已經交給齊恩了。嗣後甲○○到了印尼,齊恩把銀行的人都帶過來,還有銀行的文件取信伊等,甲○○又付了5萬元美金的旅行支票及伊名義的4張支票給齊恩還有見證的律師以及銀行的人。雖然甲○○懷疑信用狀可能是假的,但是有請江松沐在瑞士銀行處理融資,甲○○與江松沐做溝通與聯繫後,認為這也有可能是真的。(審判長問:既然又有懷疑,為何未經查證又要支付旅行支票與支票?)甲○○有帶學經濟的謝勝隆律師,這部分有經過謝律師看過所有的文件,經確定無誤之後,才又開立旅行支票與支票等語。復依據證人林俊宏即甲○○之友人到庭證稱:伊知道炬光公司有要承接大陸廣州增城市之一個星晨造鎮計畫,伊有跟甲○○說這個案子太大,不要接這個案子,剛開始並未參與該業務,伊還介紹一個很懂信用狀的朋友陳曉白給甲○○認識,陳曉白他接了很多國際的工程,都與信用狀有關,因為這個案子的信用狀第一次就開錯了,還要補手續費,陳曉白建議不要接,因為有可能是真也有可能是假,當時甲○○有請江松沐專門處理信用狀的事,都是由甲○○、江松沐在處理信用狀等事務,最初是齊恩建議甲○○用信用狀套現,被告丙○○並未參與甲○○與江松沐在接洽信用狀的過程。嗣後,甲○○說被告丙○○有簽保證書,甲○○說最壞的打算就是建築師會負責,最多只損失時間及手續費,但因為有建築師擔保,所以還是決定用信用狀套現。後來,余翠廬說信用狀可能是假的,確定無法套現後,甲○○就有叫伊去跟被告丙○○開出要付款的文件,被告丙○○有說願意賠償給甲○○,但是甲○○嫌金額不夠,要原來損失再加1 倍,伊後來就沒有繼續再處理等語。依據上開甲○○、余翠廬、林俊宏之證述,前開備用信用狀之開立過程起初是被告齊恩建議,甲○○與江松沐親自與齊恩接洽,本件銀行間往來之文件是由被告齊恩交付,被告丙○○、丁○○涉入非深。再依據甲○○、余翠廬之證詞,有關手續費美金現金 5萬元、旅行支票美金5萬元及支票4張均係交付給被告齊恩,而被告丙○○、丁○○僅為在場人,觀諸卷內「 Receipt」記載內容,是由Max Millian Nelwan以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之代表人身份收取炬光公司交付十萬美金之現金,以及30萬元美金之支票,其中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並非是檢察官認定由丙○○出具不實收據表示將美金40萬元交給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丙○○、丁○○等人居中協調、介紹,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丙○○、丁○○與齊恩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又檢察官依據 93年6月15日被告丁○○與炬光公司簽訂開信用狀協議書:「①甲方(丁○○)介紹承攬工程名稱為「廣州星晨造生態科技文化城」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②甲方負責協助乙方(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000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借貸使用,乙方應於開狀後10日內提撥美金1061萬元存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③乙方取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乙方負責;④乙方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40萬元及利息美金3萬元 與甲方,並支付甲方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切相關費用;⑤乙方同意提撥承攬本項目所產生之毛利 10%給甲方,並依工程進度給付之」。又依據被告丙○○於 93年6月23日與炬光公司簽署之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②甲方(被告丙○○)協助乙方及安排自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分行開具2000萬美金之備用信用證供乙方(炬光公司)安排向乙方指定銀行進行借貸使用。③甲方協助乙方自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之正本備用信用證後,乙方應於乙方接證銀行收到、驗真及查驗無誤起算 7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開證費暫定美金320 萬元與甲方代收。④乙方應在乙方接證銀行收到正本備用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應於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由甲方在承攬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項目上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所需手續費美金750 萬元,並直接匯入丙○○建築師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內代收,甲方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20日內協助乙方開立由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認可之B/G 保證函交給乙方,與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用,若甲方未能如期開立,則所有責任由甲方全部承擔。⑤乙方在前述收到正本備用信用證並查驗無誤後,同意撥付1%即美金13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木及丁○○。」認為被告丙○○、丁○○與被告齊恩、畢德才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云云。然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過程由被告齊恩與甲○○、江松沐直接接洽,業如前述,被告丙○○為上開工程之規劃建築師,被告丁○○為炬光公司之介紹人,前者目的賺取設計費用,且依據被告丙○○與炬光公司關係企業傳林營造公司之承攬協議書內容第8點(傳林營造公司同意提供新台幣3600萬元之回饋金給 被告丙○○,於與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約手續後取得STANDBY L/C時交付),被告丙○○如於甲○○取得備用 信用狀後可取得回饋金,後者是在賺取介紹之佣金,且必需在炬光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時方得領取,是被告丙○○、丁○○簽署上開開立信用狀之協議書,目的在於炬光公司取得備用信用狀,順利融資承作大陸工程時,被告丙○○、丁○○能分別獲取回饋金或佣金,可知炬光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及領取工程款,被告丙○○、丁○○方能順利取得高額之回饋金及佣金,炬光公司之利益與被告丙○○、丁○○利益一致。反之,渠等倘係詐騙炬光公司,反而僅僅騙取美金10萬元而已(余翠廬名義之4張支票均未經提示),獲取 之利益相差甚多,是被告丙○○、丁○○對於備用信用狀開立之過程多加關心,係因攸關渠等2人之佣金利益。 ㈤上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經確認為偽造之文書,且Steward Donald Hall,Abdul HalinMahfudz曾是CEO,Indonesia及External Affair Communication staff,但目前已非該銀行之員工,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並沒有發出該項文件之記錄,然交付上開電文者,為被告齊恩,並非被告丙○○、丁○○,甲○○雖證稱信用狀開立過程,被告丙○○、丁○○均有關心,惟被告丙○○、丁○○本案介紹人,如炬光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被告丙○○、丁○○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被告丙○○、丁○○多加關心參與,與常情不悖,且余翠廬與甲○○在印尼交付現金、旅行支票、支票之對象均為被告齊恩,而非被告丙○○、丁○○,被告丙○○、丁○○僅為在場人,更何況,被告丙○○於 93年8月11日簽署承諾書,表示針對炬光公司於93年8月6日在印尼雅加達市交付美金40萬元與開狀申請之印尼公司收執,若因一方疏失或不實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丙○○如確實知悉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均係偽造文件,備用信用狀確實無法開立,竟會於甲○○交付美金40萬元之後,再於93年8月 11日簽署承諾書給炬光公司,擔保如有損害時,要賠償炬光公司。相互勾稽甲○○、余翠廬、林俊宏之證詞,有關炬光公司資金不足,林俊宏、陳曉白均建議不要採取備用信用狀取得現金,惟甲○○針對信用狀之問題特地委請專家江松沐處理,並由江松沐處理瑞士信貸銀行等接證銀行等事務,及負責與齊恩聯繫接洽,甲○○對於備用信用狀之過程全程參與,曾經懷疑真偽,是其已預想備用信用狀如係虛偽時相關手續費如何追討,故要求被告丙○○簽署保證書擔保如果備用信用狀開立不成時,損失由被告丙○○負擔,是甲○○已審慎評估備用信用狀開立時所有風險利害關係。復依據林俊宏之證詞,甲○○在備用信用狀無法順利取得融資後,即委託伊向被告丙○○要求賠償損失,被告丙○○亦同意賠償,但甲○○要求加倍賠償,以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同意賠償炬光公司之損失,是炬光公司要求加倍賠償才導致訴訟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丙○○如有詐欺犯意,焉會在炬光公司發現備用信用狀有疑義之際,立即同意賠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已和炬光公司和解,由被告丙○○賠償炬光公司所有損失,有卷內和解書為憑。是縱認被告畢德才、齊恩詐騙炬光公司甲○○乙節確屬實在,亦難認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認為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參與詐騙乙節,僅為主觀臆測,缺乏具體證據。 ㈥至於警員何文丁到庭證稱:本案偽造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的電文是在被告丙○○辦公室搜索扣押取得,部分資料是從丙○○電腦列印出來的,也有些資料是在辦公桌上。當初是透過渣打銀行臺北分行、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向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求證,因為我國與印尼沒有司法互助協約,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向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求證,之前伊發文到渣打銀行臺北分行還有瑞士信貸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回文給伊同樣的偽造簽名案件有 4件,所以伊在搜索的時候可以確定這個文件是偽造的,總裁署名是假的,渣打與瑞士信貸銀行的回文有提到國際同時間有發現這個署名是偽造備用信用狀等語。是員警確認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來自被告丙○○辦公室,惟搜索時間在 94年3月間,距離甲○○、余翠廬收到齊恩交付之上開往來文件許久,且雙方對於信用狀開立及前開電文真偽性已有多次協商,是被告丙○○供稱事後從齊恩處取得上開電文,亦與常情不違,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丙○○偽造上開電文。 ㈦證人周錦榮到庭證稱:伊跟被告丁○○在聊天,被告丁○○說希望可以找到一個有相當大規模的營造公司可以承攬大陸的工程,甲○○的營造公司有相當的規模,伊才介紹甲○○與丁○○認識,伊與被告丁○○去炬光公司洽談有關大陸工程案件即廣州造鎮計畫,被告丁○○明確的告訴甲○○對大陸不熟悉,要甲○○要自行查證真實性後才做進一步的合作關係。甲○○當時很明確的與丁○○表示大陸那邊經商許久,高層那裡有人脈關係,大陸那邊情形可以很快的查清楚等語。是被告丁○○透過周錦榮介紹炬光公司,再將炬光公司介紹給被告丙○○,透過被告丙○○介紹給齊恩等人欲承作本件工程,被告丁○○介紹之初即告知甲○○需查證此工程之真實與否,確認後雙方才談進一步之合作細節,被告丁○○如與被告畢德才、齊恩有共同詐欺意圖,何以一再提醒甲○○需查證,又被告丁○○與炬光公司簽署之開信用狀協議書已載明「乙方(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本項目所產生之毛利 10%給甲方,並依工程進度給付之。」,是被告丁○○必須待炬光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款後方能獲取報酬,是其利益與炬光公司一致,迄今亦未收取任何費用,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畢德才、齊恩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依據下列劉澤湖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先前與被告丙○○不認識,係於 93年5月份要成立馬達加斯加民間交流協會經由劉澤湖介紹而認識,是 93年5月前,被告丙○○與被告畢德才等人接觸,經由被告丁○○介紹甲○○承攬工程,以及後續有關備用信用狀開立之過程以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均與被告乙○○無關。僅有余翠廬簽發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 4張支票交給被告齊恩後,被告齊恩在臺灣交給被告乙○○,欲利用被告乙○○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提示,惟被告乙○○僅是單純代為提示票據,與被告齊恩、畢德才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定被告乙○○參與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㈨末查,黃金發於偵查中稱:伊想要向銀行融資,被告丙○○說可以幫伊向銀行融資,後來銀行說沒有錢可以借伊,伊就放棄了等語。證人劉澤湖到庭證稱: 93年4月間經由伊介紹黃金發給被告乙○○認識,要成立馬達加斯加的民間交流協會,請被告乙○○擔任臺灣與馬達加斯加的交流協會臺灣部分的籌備處的秘書長,因為需要一個辦公空間登記成為民間交流協會地址,伊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丙○○之辦公室有空間可以借伊等成立交流協會,於同年 5月間介紹黃金發、被告乙○○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提供辦公室的空間,並作為交流協會的地址,還有提供馬達加斯加的建築問題等,由於要成立民間交流協會費用都是交流協會的人員要負責籌備出來的,所以黃金發有向被告丙○○提出這個問題,被告丙○○有提過用信用狀來向馬達加斯加銀行貸款,但是馬達加斯加對信用狀完全不了解,不接受所以沒有完成貸款。至於辦理信用狀之手續費,是借用被告乙○○的支票,向被告丙○○的朋友借錢,最後是由被告丙○○代為償還費用,將支票還給被告乙○○,因為經費沒有著落,所以都暫停申請馬達加斯加民間交流協會等語。是黃金發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丙○○有任何利用信用狀詐欺之犯行,且就成立民間交流協會部分,黃金發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均係由被告乙○○、丙○○代墊,如被告丙○○、乙○○有詐騙黃金發之犯意,何以明知黃金發無資力之情形下先行墊付相關手續費。是檢察官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詐騙黃金發之任何犯行。 ㈩綜上所述,參互印證,甲○○指述被告丙○○、丁○○、乙○○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乃出於主觀推測,自不得僅憑炬光公司受有上揭損失,認定被告 3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依證人羅明仁之證述,其顯然對所看到之公司、土地或者設計圖均無法辨別有無虛偽及究竟有無廣東造鎮計畫亦無法深入瞭解,實難作為對被告丙○○辯稱確實有廣東造鎮計畫等有利證據;且依證人周勳鋒所言,其究竟有無能力辨別所看到設計圖為何?縱有辦法辨別,所看到是否真有前開造鎮計畫一節,均無從知悉證明。本件前開造鎮計畫涉及金額達10億美金,詐欺計畫當需詳細規劃,以設計圖或者多次前往大陸規劃彼此分工及討論未來分紅等事宜,並無原審法院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情形。 ㈡又本件被告等人提供備用信用狀為偽造一節,業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93年8月27日(93)渣總字第2213號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1日境仁銘字第 09320193660號函。又原審法院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查證:依據該公司向SCB Jakarta MainBranch Indonesia查證,Steward Donald Hall,Abdul Halin Mahfudz曾是CEO,Indonesia及External Affair Communication staff,但目前已非SCB Jakarta Main Branch之員工,且確認上開文件(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文件)是不實之文件,並沒有發出該項文件之記錄,另外只有 Trade Services Officers才被授權簽署保證函文件,有該公司95年4月7日95渣總字第0380號函在卷可按。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稱:因為伊不是很熟,就請教江松沐博士,由江松沐與齊恩開始接洽備用信用狀的事情,開狀過程,被告丙○○與丁○○一直有與伊保持聯絡有關信用狀的情況。而被告丙○○於 93年6月23日與炬光公司簽署之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是以被告丙○○、丁○○並非單純居中協調、介紹而係參與共同被告齊恩等人開立備用信用狀過程並出具保證協議書讓甲○○誤信所取得備用信用狀為真實而支付相關手續費。原審認定被告丁○○、丙○○乃為了順利取得高額回饋金、佣金因而簽訂上開信用狀協議書、開立備用信用狀協議書,顯與上開信用狀協議書、開立備用信用狀協議書內容均不符。 ㈣警員何文丁到庭證稱其確認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來自被告丙○○辦公室,有些來自被告丙○○之電腦內,被告丙○○亦自承扣案文件資料來自齊恩等人,是以被告丙○○與丁○○與齊恩等人並非單純介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堪已認定。 ㈤證人周錦榮僅可證明被告丁○○透過伊介紹炬光公司,其並不清楚本案相關開立信用狀之過程,於本案並無關連等語。七、惟按: 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證人羅明仁對於所看到之公司、土地或設計圖及證人周勳鋒就其所看到之設計圖無能力辨別其真偽,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證人羅明仁及周勳鋒之證言得以證明被告丙○○係經由羅明仁等人介紹而受畢德才之委託進行星晨造鎮計劃之設計規劃。且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造鎮計畫涉及金額達10億美金,詐欺計畫需詳細規劃,以設計圖或者多次前往大陸規劃彼此分工及討論未來分紅等事宜,並無與常情不符情形等語,僅為其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㈢次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93年8月27日(93)渣總字第231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1日境仁銘字第 09320193660號函,均僅提及英商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未曾開出及簽發STANDBY L/C SCB/LC0216/JAK/VI/04、SCB/LC0216/JB/VI/04號信用狀,並未稱本案系爭備用信用狀係屬偽造,且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聲請函查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之住址以及查詢是否有確有PT‧Indo 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以及Max Millian Nelwan 與前開公司之關連性,迄今均未回覆,是僅得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尚無法遽認備用信用狀係被告等人所偽造。 ㈣又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俊宏到庭證稱:伊於民國93年間任職炬光公司跟傳林營造的總經理。甲○○與江松沐跟大陸那邊接洽L/C,但被告丙○○並未參與,申請L/C的過程中,一些往來相關的文件例如電子郵件、信用狀等,是中國星晨交給甲○○的(參原審卷四第128至133頁)。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後來開始談備用信用狀的細節,因為伊不是很熟,就請教江松沐博士,由江松沐與齊恩開始接洽備用信用狀的事情。余翠盧給刑事警察局的舉報書有提到相關的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相關電文是齊恩給我們的,他要讓我們相信,我們有提出要求,所以齊恩才拿出來(參原審卷五第51頁)。由上列證述足證本案系爭信用狀開立之過程,均係告訴人甲○○委託江松沐與齊恩接洽,被告丙○○並未參與,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與信用狀文件等,均係齊恩交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丙○○並未經手,是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介紹朋友陳曉白給告訴人甲○○,因陳曉白接了很多國際工程,都與 L/C有關,套現都很正常,因為這個案子的 L/C第一次就開錯了,還要補手續費,陳曉白建議不要接,有可能是真也有可能是假,而且依其經驗要轉第三地套現就更困難了(參原審卷四第 129頁)。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林俊宏或陳曉白有建議我不要開立備用信用狀,說很複雜不容易成功。江松沐說如果真的有開信用狀一定會成功(參原審卷五第56、57頁)。顯見告訴人甲○○係聽取被告齊恩建議,始考慮採備用信用狀融資方式,且係在徵詢專家意見後,明知要取得融資顯有困難,仍決意透過備用信用狀去申請融資,顯見被告丙○○並無起訴書所指摘,向告訴人甲○○訛稱齊恩、畢德才為英商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遠東區代表,可代為申請備用信用狀供融資使用之情。復且,余翠廬與告訴人甲○○在印尼交付現金、旅行支票、支票之對象均為被告齊恩,而非被告丙○○、丁○○,而被告丙○○於 93年8月11日曾簽署承諾書,表示針對炬光公司於93年5月6日在印尼雅加達市交付美金40萬元與開狀申請之印尼公司收執,若因一方疏失或不實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丙○○如確實知悉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均係偽造文件,備用信用狀確實無法開立,何以會於甲○○交付美金40萬元後,再於93 年8月11日簽署承諾書給炬光公司,擔保如有損害時,要賠償炬光公司。是被告丙○○僅為單純居中協調、介紹,未參與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過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丙○○曾出具保證協議書使甲○○有誤信取得信用狀為真實而支付相關手續費,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僅為單純居中協調、介紹,並無參與齊恩等人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過程,更無出具保證協議書使甲○○誤信所取得備用信用狀為真實而支付相關手續費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僅為臆測之詞,缺乏具體證據。 ㈤復查,證人即警員何文丁雖確認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來自被告丙○○辦公室,惟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函文是依據什麼資料函查?)根據告訴人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舉報書資料去函查的。」「(函查前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是否有查出任何客觀上事證可推斷舉報書上之資料是被告丙○○交予甲○○的?)就是依據告訴人的舉報書。」(參原審卷五第47頁),是警員既查無其他事證推斷該資料係被告丙○○交予甲○○,即無法判斷函查所檢附資料之真偽與否,與被告丙○○有所關聯,且警員搜索時間在 97年3月間,距離甲○○收到齊恩交付之上開文件已久,彼此對信用狀開立及上開電文真偽性已多次協商,被告丙○○供稱事後從齊恩處取得上開電文,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丙○○偽造上開電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證人警員何文丁之證述,即推斷被告丙○○、丁○○與齊恩等人並非單純介紹,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洵屬率斷。 ㈥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周錦榮之證述與本案無任何關連云云,惟證人周錦榮雖不清楚本案相關開立信用狀之過程,但足以證明炬光公司係透過周錦榮介紹給被告丁○○,非謂其證述與本案事實毫無關連。 ㈦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維持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僅執原有證據,徒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