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第14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39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88年11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億3500萬元,承包臺北市政府停車管 理處(下稱停管處)「中山14、15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係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185,783方土,其中81,145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 土。乙○○及諸培德於89年中向陳光進(經另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牌照,與德寶公司洽商承攬土方挖運棄事宜,為配合德寶公司提報棄土計畫以符合開工規定,乃透過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負責人丙○○仲介報立棄土填方區,適丙○○、乙○○得悉劉文軒等所施作之臺中縣環線C322A標神岡段工程(下稱臺中C322A標工程;該工程業主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由力拓公司承包,力拓公司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金聯合公司,金聯合公司再分包予宮廈公司之劉文軒與李宇生施作,另由昭凌公司負責監造)需要土源,雖明知臺北至臺中之運距過遠、運費高而實務上不易執行,惟為盡速報立棄土填方區以得供德寶公司向停管處申報棄土計畫,仍決定報立臺中C322A標工地 為棄土填方區,89年7月丙○○、乙○○即陪同臺中C322A標工程監造人員辦理北上取土檢驗;迨通過土質檢驗後,丙○○之虹緯公司即與乙○○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89年8月3日簽訂「工程協定書」,而由湧進公司以總價6,496,000元(即 每立方80元,共81,200立方,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丙○○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丙○○總價款之70%即4,547,200元),德寶公司嗣亦與乙○○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89年8 月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係爭停車 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89年8月8日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 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89年8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湧進公司取得該函後即 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期間乙○○等因所借牌之湧進公司資金不足,與永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總經理丁○○(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合作,於89年8月24日、89年9月4日簽立「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 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約定由永吉公司挹注資金,湧進公司擔保永吉公司獲取工程利潤;嗣89年9月7日經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89年9月8日取得開工許可,丙○○於德寶公司取得開工許可後,向湧進公司催討而取得前述「工程協定書」約定之頭期款4,547,200元,其中並交付部分進土保證金予臺中C322A標工程之劉文軒等人,丙○○則實際取得200餘萬元之仲介 報酬。而自89年9月8日正式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之52,956方餘土,僅少數運至臺中C322A標工地,多數由實際負責工地 之乙○○指示運棄至其他不詳地點,嗣乙○○因德寶公司要求提出蓋有收土證明章之「臺北市工程剩餘土方管理管制憑單」(下稱運送憑單),以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乙○○遂要求當初仲介報立臺中C322A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之丙○ ○幫忙,丙○○因已收取鉅額報酬不便拒絕,兩人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乙○○分批郵寄交付丙○○轉由臺中C322A工程劉文軒補章之空白憑單,經劉文 軒僅同意依實於其中54份運送憑單上補蓋收土證明章,餘均予拒絕而退回丙○○,遂由丙○○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中C322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後蓋用印文、並偽造載運司 機「名」、「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之署押於4,524份運送憑單(如附表一所示)私 文書後,將此不實文書交由乙○○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自89年10月起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足生損害於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嗣89年10月間,負責監造臺中C322A 工程之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要求包商說明,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500方餘土至臺中C322A標工程工地後,於89年11月18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國工局於89年11月30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乙○○、丙○○共同行使之上開偽造運送憑單,亦因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留存之運送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 二、德寶公司嗣與湧進公司解除合約,並因工程遭停管處要求停工,亟欲覓得合法棄土場,以便再提出棄土計畫而繼續進行係爭停車場工程,乃將土方運棄工程轉包予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之戊○○,而土方仲介商甲○○知悉戊○○亟欲取得棄土證明,乃於90年2月初,由甲○○以 其姊夫「張明錡」之名,代表址設在雲林縣土庫鎮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鼎公司,負責人為陳天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與戊○○之福旺公司洽談販售棄土證明,議妥由福旺公司以每方100元 價格,向懷鼎公司購買119,448方棄土證明(懷鼎公司僅出 具證明,不收容係爭停車場工程餘土),嗣由懷鼎公司出具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同意登錄備查函等,均交由戊○○交予德寶公司持以向停管處提出「第3期棄土 計畫申請」,經停管處函覆同意備查,而甲○○、陳天順、戊○○均明知上開數量之棄土,實際上係載運至新店廣寶砂石場、林口、桃園大溪、新屋等處,惟為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陳天順於90年4月9日、90年7月12日、 90年8月24日、90年10月16日,以懷鼎公司名義出具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即「工程完成證明」,表示係爭停車場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達36,441.2方、33,110.8方、32,013.4方、22,830方而均已全數棄土完成,並於90年2月至10 月中旬間,偽造載運司機「詹」、「邱」、「魏」等及收土員「王進樹」等之署押於10,545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運送憑單)(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將此等不實文書均交由戊○○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足生損害於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乙○○、甲○○、戊○○部分):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此節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或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一所述犯行。被告丙○○辯稱:這個案子伊從頭到尾只是仲介,介紹他們認識,伊是賺中間的佣金,兩邊的工程及工地伊都管不到,臺北工地是乙○○在處理,臺中神岡工地是由劉文軒的公司在處理,借土計劃書出來之後伊就退手,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伊從來沒有跟乙○○拿過運送憑單,只有一次乙○○將運送憑單寄到公司,張惠玲收到以後就交給李宇生,從來沒有說到什麼補章的事情;系爭運送憑單是5聯式, 製作時1次複寫5張,每張均已完成其上各欄簽名,並蓋妥「棄土收料章」戳記後,由德寶公司「每日」函報其中2聯( 其中3聯中有1聯是由國工局臺中工務所存查),伊家住臺中,怎麼可能「每日」到位於臺北市之德寶公司偽造運送憑單;且伊自81年迄今,因有精神方面長期疾病而在醫院診治,如認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借土計畫是國工局核准的,如果沒有核准工程也不可能進行,借牌伊不知道,只是中間介紹他們認識的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伊接洽的,後來諸培德說他有朋友要作,諸培德就介紹陳光進去辦簽約的動作,丁○○也是諸培德介紹找來出資金的,丁○○、陳光進、諸培德都有答應要給伊佣金,但他們簽完約後沒有給伊佣金,諸培德、陳光進叫伊先到現場顧一下,領到款之後就會把佣金給伊,所以伊才會留在工地;因為這個案子伊從談到施工一共有10個月與德寶公司往來,車輛、交通、人、工具都是伊找的,伊比較熟,伊會告訴他們今天要挖多少土要出幾輛車,但伊不知道是誰跟車隊說土要運到何處,司機是自己互相通知的;空白憑單補章是因為司機有很多沒有帶運送憑單回來交到臺北工地,伊有與丙○○協調以空白憑單補章,因為臺中工地是由丙○○介紹的,伊跟丙○○說臺中那邊的管制憑單都沒有回來臺北,讓臺北這邊報數量,所以伊就跟丙○○說請他向臺中工地催一下把單子弄回來,讓伊這邊可以報數量,單子交回來時臺中神岡工地的章就已經蓋了,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也不知道內容是不實在的,伊以為土確實有送到神岡工地去。伊跟丙○○是游姓朋友介紹識的,湧進公司借牌不是伊去借的,是諸培德去借的,本來這個案子是伊自己要做,諸培德說要做,所以伊就讓他去做,伊會在現場是因為沒有拿到佣金,所以伊才在現場,借土計畫不是我去辦的,是游姓朋友介紹我跟伊浚翃認識,說徐先生有在辦借土云云。 ⒉經查: ⑴88年11月間,德寶公司以4億3500萬元,承包臺北市政府停 管處係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185,783方 土,其中81,145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德寶公司與湧進公司於89年8月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係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事宜;又丙○○擔任負責人之虹緯公司與湧進公司於89年8月3日簽訂「工程協定書」,由湧進公司以總價6,496,000元(即每立方80元, 共81,200立方,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丙○○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丙○○總價款之70%即4,547,200元),而決定報立臺中C322A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89年8月8日負責監 造臺中C322A標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工局 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89年8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湧進公 司取得該函後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嗣89年9月7日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89年9月8日取得開工許可,丙○○亦依前述與湧進公司「工程協定書」之約定取得頭期款4,547,200元,其中並交付部 分進土保證金予劉文軒等人,丙○○實際取得200餘萬元之 仲介報酬;係爭停車場工程自89年9月8日正式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52,956方餘土,湧進公司經由德寶公司向停管處提出棄土運送憑單報請估驗,惟89年10月間,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工程之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 ,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500方餘土至臺中C322A標工地後,於89年11月18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嗣國工局於89年11月30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上開運送憑單亦因其中4,524份 之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留存之管制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等情,為被告丙○○、乙○○等所不爭執,且有卷附89年8月3日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89年8月7日德寶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國工局二區處「工程審驗申請單」、89年8 月14日國工局二區處同意備查函、89年11月30日國工局二區處取消借土通知函、真實及偽造之運送憑單各54份、4,524 份(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宗《下稱調查卷》第136至143、149、151、178、184至203頁,及臺北市 停管處97年2月19日函送原審法院之運送憑單影本《見本件 外放證據卷》),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紀錄(真實之運送憑單上係蓋用力拓公司「土方進場管制章」、金聯合公司「神岡工務所」橢圓章,偽造之運送憑單上係蓋用臺中C322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 ,其上並有司機「名」、「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署押)(見本件原審審理卷第230 至232頁)可稽。 ⑵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運送憑單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如事實一所述被告乙○○與諸培德借用湧進公司牌照而取得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並實際負責工地之統籌管理,被告乙○○為申請估驗而與被告丙○○共同偽造運送憑單,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之事實,業據: (A)證人即湧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光進於審理中證稱:湧進公司有借牌給朋友諸培德(按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傳拘未到)、乙○○跟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因為伊都在桃園中壢,臺北市伊沒有作,他們說要跟德寶公司接工程,說沒有牌要向伊借牌;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也是乙○○、諸培德帶丙○○過來跟伊簽的,也都是乙○○、諸培德與德寶公司在接觸,後來因為他們需要資金,所以又與永吉公司接觸,湧進公司與永吉公司的權利契約書是諸培德帶伊去簽的,該權利契約書只是在講說承攬工程時必須繳交的履約保證金要退還給永吉公司,伊想說牌都已經借給他們了,他們的金錢關係如何與伊無關,他們向永吉公司借貸款項另有再打借據;工地那邊都是乙○○與諸培德在處理,伊看到整個車隊運輸發錢是永吉營造有派人在那裡處理;請款時是乙○○帶伊去向德寶公司領錢,支票先存入湧進公司的帳戶去提示,因為湧進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伊都有交給永吉公司,由永吉公司去處理;後來發生事情後,伊有到德寶公司瞭解狀況,當時乙○○及德寶公司的人也在場,伊問乙○○說運送憑單是誰製作的,乙○○跟伊說是他們自己製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 (B)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主任吳文淵於審理中證稱:湧進公司是乙○○自己來工地跟伊接洽的,後來就按照發包程式規定請他們報價、簽約,是乙○○與諸培德用湧進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的,依照契約他們必須要提報棄土地點,再由德寶公司定在計劃書裡面,報給工程主辦機關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停管處,湧進公司當時陳報的棄土地點是神岡段工程的工地,一開始他們在提報棄土地點的時候,伊有去看過,乙○○陪同伊與羅昌展三人驅車赴臺中環線勘查,現場工務所是由丙○○陪同介紹環境,當時伊也不曉得丙○○為何會出現在臺中工地;工地一開始是由乙○○、諸培德在現場,後來丁○○在現場,伊不知道丁○○與湧進公司的關係;申報估驗時必須檢附運送憑單,運送憑單是湧進公司負責印製的,交給德寶公司,開始出土的時候,隨同運土給司機,整個運棄土完成之後再收回來,德寶公司再報給臺北市政府停管處;運送憑單收回來是由乙○○這邊交給伊等,其他還有無其他人有交過,伊不知道,因為是下面的人彙整完畢交給伊,當時伊下面的人有洪文傑等;管制憑單是1式5聯,不一定每日都收,有時候會晚好幾天,再一起送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 (C)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監工洪文傑於審理中證稱:湧進公司派駐在現場的是乙○○及諸培德,乙○○及諸培德幾乎每天都在工地,伊沒有常看到丁○○,看過他沒幾次;運送憑單乙○○及諸培德都有交過給伊,是否還有其他人伊現在不記得;工地每天都會製作施工日報表記載運土的車次,隔天會報給停管處,但不一定會有聯單,如果沒有聯單的話會後補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 (D)證人即臺中C322A標工程包商劉文軒於審理中證稱:伊與李 宇生及宮廈公司合作,以宮廈公司名義與金聯合公司承作中二高國道四號的工程,因為伊等需求土方,所以丙○○來跟伊接觸說他有土方,就辦理借土的程式,伊平常都是與丙○○接洽,後來在臺北14、15號工地才看過另外兩位被告一次,丙○○與伊在談進土計畫的時候,伊有要求他提出每方30元的保證金;工地的現場都是李宇生(按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傳拘未到)收受土方,進場之後會有簽證,丙○○一般都是與工地主任李宇生接觸,李宇生會再跟伊說;一般的流程是司機把土方送進來,司機有他們的一般簽單,伊等也有國工局的4聯簽單,伊等會一起收起來簽收,不一定會在停管處 的運送憑單上面簽收,後來丙○○有透過李宇生拿一疊停管處的運送憑單,要求伊等在上面簽收蓋章,昭凌公司的人員跟伊等確認後,就只有蓋確實有收到的500立方米的運送憑 單,在這過程中應該有伊等退回去之後,然後又再拿過來,爭執了幾次,李宇生拿過來的時候,昭凌公司與李宇生有爭執,伊與李宇生也有爭執,丙○○也有在場爭執;在調查站時,伊才發現有部分運送憑單是偽造的,而且也經力拓公司確認那些是偽造的,因為不是他們的章,伊認得李宇生簽名的字跡,運送憑單上「生」打壹個圈,應該不是李宇生的簽名,李宇生的簽名很大、很誇張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 (E)證人即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工程的昭凌公司工程師郭國記 於審理中證稱:C322A標工程有向臺北市中山14、15號公園 附建停車場工程借土回填,承包商有提出這個計畫,經過伊等同意,伊等是只針對力拓公司,金聯合公司、劉文軒、李宇生都有在現場;因為進土是陸陸續續的進,伊是於工程開始1個月左右,發現提報的數量與現場實際進土的數量不符 ,伊等要求力拓公司說明,沒有說清楚之前不能再進土,後來好像臺北土方就停止出土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月17 日審理筆錄); (F)證人即虹緯公司會計張惠玲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有個寫臺北工地寄來的包裹,因為伊等之前都是與臺北工地的乙○○聯絡,所以伊猜想是乙○○寄的,寄來的包裹上面有註明請丙○○轉交給臺中工地,公司小姐不知道以為是要給丙○○的,所以就打開來看,裡面有1、2百張白色的紙張,整疊的厚度沒有很厚,東西後來放在伊這邊保管,伊打電話給臺中工地,他們就派李宇生來拿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Ⅰ證人陳光進明白證稱向湧進公司借牌者為乙○○及諸培德,亦是乙○○及諸培德要求伊與丙○○、丁○○簽工程合約書、權利契約書,工地那邊是乙○○與諸培德在處理的等情,核與證人吳文淵證稱是被告乙○○、諸培德用湧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簽約等情,及證人吳文淵、洪文傑均證稱乙○○、諸培德幾乎都在工地等情相符;而被告乙○○亦自承工地的車輛、交通、人及工具都是伊找的,伊會告訴他們今天要挖多少土、要出幾輛車等情,乙○○、諸培德顯係實際負責統籌調配工地現場事宜之人,另乙○○所謂其留在工地現場,係因丁○○、陳光進、諸培德都有答應要給佣金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堪認向湧進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者,乃被告乙○○及諸培德二人無訛;Ⅱ又證人吳文淵證稱:伊有收過乙○○透過伊下面的人所交付的運送憑單,當時伊下面的人有洪文傑等情,再證人洪文傑證稱:乙○○、諸培德均有交過運送憑單給伊等情,及證人張惠玲證稱:伊有收過從臺北工地寄來的包裹,註明請丙○○轉交臺中工地,後來是臺中工地的李宇生過來拿的等情,另證人劉文軒證稱:丙○○有透過李宇生拿過整疊停管處的運送憑單,要求伊等要在上面簽收蓋章,因有爭執而來回退過幾次,丙○○在補蓋章過程中曾爭執數量等情,末證人陳光進於審理中證稱:乙○○曾向伊自承運送憑單是他們自己製作出來的等語,而被告乙○○亦於審理中供、證稱:伊有與丙○○協調以空白憑單補章,因為臺中工地是由丙○○介紹的,伊跟丙○○說請他向臺中工地催一下把單子弄回來讓臺北這邊報數量,回來時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足認被 告乙○○確為使己借牌承作之工程得以順利申請估驗,明知己實際負責統籌之工地現場之棄土,並未全數運至臺中C322A標工地,仍持空白運送憑單交由丙○○偽造後,經由德寶 公司人員向停管處行使報驗之事實,洵屬明確。 ⑷至被告丙○○另爭執:張惠玲證稱收到包裹那次伊沒有接觸到運送憑單、伊家住在臺中不可能每日到臺北德寶公司偽造運送憑單、伊有精神障礙等節。查:Ⅰ證人張惠玲雖另稱其所收受之由臺北工地寄出而指明交由丙○○轉交臺中C322A 標工地之包裹,並非直接經由被告丙○○之手轉交等情,惟證人張惠玲自承僅見過內含1、2百張空白單據包裹之1次寄 送,而本件偽造之運送憑單高達4千餘張,證人劉文軒並證 稱要求補章之過程歷經數次往返,顯難僅執證人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丙○○對於補蓋運送憑單之過程全然未參與;Ⅱ又前述證人吳文淵、洪文傑業已證述運送憑單未必每日交回德寶公司乙情,並經臺北市停管處97年2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 稱:廠商僅須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以運送憑單申請估驗 等情(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266至267頁),被告辯稱運送憑單須每日到臺北繳送運送云云,顯屬無稽;Ⅲ再被告丙○○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及聲請原審法院向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其精神科病歷,顯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55頁、審理卷第26至66頁),惟查,本件被告丙○○縱有精神病史,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虹緯公司負責人、與湧進公司簽約、向臺中C322A標工程洽談借土事宜,復自承因本案仲介已實際取得200餘萬元之酬勞,顯見被告丙○○於案發期間之認知辨識能力甚為清晰,難認有何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洵屬圖卸之詞。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乙○○如事實一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戊○○均對事實二所述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8月7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共犯陳天順,及證人即載運棄土司機段中庸、彭汝棠、李金山、呂勝龍、江添丁於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懷鼎公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同意登錄備查函、德寶公司第3 期棄土計畫申請、臺北市停管處90年3月21日同意備查函、 臺北市停管處90年3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查證紀錄、現場相 片8紙,及懷鼎公司90年4月9日、90年7月12日、90年8月24 日、90年10月16日之「工程完成證明」、偽造之運送憑單等件(以上見調查卷第342至377頁、調查卷第16至23、96頁)附卷可稽,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犯罪,被告只是仲介業者,沒有參與文書製作,本件棄土也沒有隨意亂倒,原審判決量刑適當,請維持原判等語,被告甲○○與戊○○均稱對犯罪事實沒有爭執等語,足認被告等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綜上,本件被告甲○○、戊○○如事實二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所述,共同偽造臺中C322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後蓋用印文、並偽造載運司機及收 土員之署押於運送憑單私文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持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等利用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惟被告丙○○、乙○○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無此項論敘,是刑法第215條應係贅引,附此敘明。 ⒊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乙○○於犯罪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丙○○、乙○○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同條例第9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而按被告等行為後,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但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同謀共同正犯自己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屬一般共同正犯,不能不辨。若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係與他人合謀互推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行犯罪,而於理由說明彼等互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此為最高法院各庭一貫所持之裁判見解(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1336號、2251號、4665號、5421號、708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徐浚翔、乙○○與被告甲○○、陳天順、戊○○分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俱記載彼等事先同謀、互推先後異時分別下手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第3頁末行至第4頁5行,第5頁第1行至第10行),核屬 同謀共同正犯之相繼共犯性質,乃又於理由項下論斷其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4頁第3行 至第4行、第16頁第17行至第18行),據上說明,尚屬無可 維持等語。查就事實一部分,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就事實二部分,甲○○、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詳後述),檢察官認被告丙○○、乙○○、甲○○、戊○○為共同正犯之相繼共犯性質,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核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事實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⑴按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⑵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⑶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⑷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立 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份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⑸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 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甲○○、戊○○如事實二所述與陳天順,共同由陳天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懷鼎公司工程完成證明上登載不實內容,並偽造載運司機及收土員之署押於運送憑單私文書後,均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持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戊○○等與陳天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非懷鼎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陳天順共犯因身份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以被告甲○○、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按被告等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 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末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德寶公司於89年中,經土方仲介商乙○○介紹,由被告丁○○借用陳光進所有之湧進公司牌照,向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湧進公司負責係爭工程土方之挖運事宜,而被告丁○○嗣即與前述被告丙○○、乙○○共同為如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5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丁○○與被告丙○○、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以前述證人陳光進、吳文淵、劉文軒、乙○○等之證述,及卷附89年8月3日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89年8月7日德寶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國工局二區處「工程審驗申請單」、89年8月14 日國工局二區處同意備查函、89年11月30日國工局二區處取消借土通知函、真實及偽造之運送憑單各54份及4,524份,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起訴書認丁○○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說明丁○○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應係贅引法條,附此敘明。)訊據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借用湧進公司牌照行為,伊之所以涉入本件工程,係因於89年8月中旬,伊同學簡明祥介紹自稱湧進 公司代表之乙○○、諸培德,兩人持湧進公司與德寶公司已簽訂之89年8月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稱本案棄土計畫業已辦好,且有很高之利潤,但工程費用需要5千餘萬元,湧進公 司之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借款550萬元給湧進公司予德寶公 司作為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代墊土方載運費用等支出週轉金700餘萬元,而湧進公司承諾給付保證利潤,伊遂於89 年8月24日代表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簽訂「金錢借貸暨金融 帳戶權利契約書」出借550萬元,並於89年9月4日再與湧進 公司簽訂「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出借700萬元 週轉金,故向湧進公司借牌之人為乙○○與諸培德,伊僅代表永吉公司與乙○○、諸培德所代表之湧進公司進行商業合作,借土計畫及棄土計畫均非由伊所提出,伊從未經手運送憑單,亦不知土方之實際數量及去向,且伊依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合作關係,須依湧進公司所出具之運送憑單及現金簽收單支出費用,乃運送憑單收受對象之一,為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是偽造運送憑單之行為人等語。辯護人為丁○○辯護稱:被告以台北到台中的車資計算標準發放車資,並未明知棄土未實際運至台中神岡工地,且持系爭管制憑單行駛之人亦非被告,復未偽造,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或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之認定: ⒈公訴人雖指訴丁○○係向陳光進借用湧進公司之牌照,而為向德寶公司簽訂係爭停車場土方工程承攬合約之人,惟查,依前述證人陳光進於審理中明白證稱向湧進公司借牌者為乙○○及諸培德,亦是乙○○及諸培德要求伊與丙○○、丁○○簽工程合約書、權利契約書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吳文淵證稱是被告乙○○、諸培德用湧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簽約的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5月 29日審理筆錄)相符;另乙○○所謂其留在工地現場,係因丁○○、陳光進、諸培德都有答應要給佣金云云,則無證據可佐其說,堪認向湧進公司借牌承包係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者,乃被告乙○○及諸培德甚明,業如前述;又依卷附被告丁○○所提出、經證人楊錫楨證述由其見證(見原審法院97年4月24日審理筆錄)之「89年9月4日工程費用分 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甲方-永吉公司、乙方-湧進公司、乙方保證人-諸培德),明載「第2條:乙方擔保甲方在 本案工程獲得淨利潤450萬元,該淨利潤含發給甲方在工地 現場兩員薪資,其餘工程利潤歸屬乙方」、「第3條: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所需之事務作業費、現場人員管理費、機械租用費、餘土載運費、律師費……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其中施工期間之餘土載運費、施工人員中晚餐飲料等費用,均由甲方先行準備款項暫時墊付,並於施工現場支付之,爾後甲乙雙方再行核(結)算費用」、「第4條:甲方於89年8月24日貸與乙方之550萬元,及本案工程進行中提列之週轉金700萬元,應由乙方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給甲方... 」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92至93頁),則如係被告丁○○向湧進公司借用牌照,關於係爭停車土方工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丁○○,湧進公司何須承諾給付利潤予丁○○?丁○○又何須提供資金予湧進公司?尤可認本件係被告乙○○及諸培德向湧進公司借牌承攬工程,嗣後因欠缺資金而與被告丁○○合作,由被告丁○○任經理人之永吉公司挹注資金,乙○○及諸培德所借牌之湧進公司則擔保永吉公司獲取工程利潤甚明。 ⒉又就系爭停車場土方工程之實際運棄土方情形,依前述證人陳光進證稱工地是乙○○與諸培德在處理的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吳文淵、洪文傑均證稱乙○○、諸培德幾乎都在工地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5月29日審理筆錄),暨被告乙○○自承工地的車輛、交通 、人及工具都是伊找的,伊會告訴他們今天要挖多少土、要出幾輛車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已堪 認乙○○、諸培德不僅係向湧進公司借牌承包係爭停車場土方工程者,亦係實際在工地現場統籌調配運棄土方事宜之人無訛,業如前述。至公訴人雖舉證人陳光進另證稱:後來乙○○、諸培德有找永吉公司丁○○合作一起承包,事發後伊有介入處理,因為牌是伊的,伊所瞭解的情形是工作上的營運例如出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公司的丁○○及一位經理派人在工地負責等語(同見證人陳光進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吳文淵另證稱:乙○○與諸培德用湧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簽約,陳光進、丁○○後來才有看到,現場一開始是乙○○與諸培德負責,後來丁○○也有加入負責,伊所謂負責是指現場開挖的機具及載運土方車輛的調度等語(同見證人吳文淵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即代表謹明公司與丁○○簽立黑砂買賣合約書之黃宇逢(原名黃怡挺)證稱:伊跟丁○○買沙子,沙子是從臺北市中山14、15號公園那邊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4月24日審理筆錄),暨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後來載運棄土司機之運費,是由丁○○公司派人在臺北工地後門車隊出口發放等語(同見證人乙○○上開審理筆錄),而認被告丁○○亦係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棄土運送至何處有實際調配權云云,惟查:證人陳光進自承係事發後才介入瞭解棄土未載至臺中神岡工地之事,因為牌是伊的等情(同見證人陳光進上開審理筆錄),該證人顯未參與土方實際運棄之經過,其所謂出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公司在工地負責云云,洵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吳文淵於審理中經續詰以是否確悉丁○○在工地現場負責何事時證稱:他負責什麼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曉得他有在現場,實際負責何項目伊不知道(同見證人吳文淵上開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代表永吉公司依前揭「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在工地現場支付載運費用,證人等之證詞均難證明被告丁○○實際負責工地現場統籌調配棄土運送事宜;再依證人黃宇逢於審理中復證稱:謹明公司與被告簽立黑砂買賣合約書所購買的是砂石而非土方,土跟砂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土方有分廢棄土與植栽土,砂石大部分用在回收作預拌混凝土,伊買砂石是要作預拌混凝土之用等語(同見證人上開審理筆錄),上開黑砂買賣合約書顯與棄土無關,亦難認被告丁○○對本案棄土運送事宜有何實際調配權。 ⒊再就系爭停車場土方工程運送憑單之實際處理情形,依前述證人吳文淵證稱:伊有收過乙○○透過伊下面的人交付的運送憑單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證人洪 文傑證稱:乙○○、諸培德均有交過運送憑單給伊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張惠玲證稱:伊有收過從臺北工地寄來的包裹,上面註明請丙○○轉交臺中工地,後來是臺中工地的李宇生過來拿的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劉文軒證稱:丙○○有透過李宇生拿過整疊停管處的運送憑單,要求伊等在上面簽收蓋章,因有爭執而來回退過幾次,丙○○在補蓋章過程中曾爭執數量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陳光進於審理中證稱:乙○○曾向伊自承運送憑單是他們自己製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亦於審理中供、證稱:伊有與丙○○協調以空白憑單補章,因為臺中工地是由丙○○介紹的,伊跟丙○○說請他向臺中工地催一下把單子弄回來讓臺北這邊報數量,回來時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已堪 認本案實際接觸偽造運送憑單事宜者為乙○○及丙○○無訛,業如前述。至公訴人舉證人劉文軒另證稱:乙○○與丁○○曾有來協商確認過進土數量等語(同見證人劉文軒上開審理筆錄),而認被告丁○○亦實際參與處理憑以向德寶公司請款之運送憑單云云,惟查:證人劉文軒於審理中經續詰以丁○○究參與協商何事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丁○○參與運送憑單補蓋章之事,丁○○協商那次是反應說臺北工地已運了五萬多方米,為何伊等會說只有500多方米等語( 同見證人上開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係因誤認棄土確有運送至臺中C322A標工地,而與臺中C322A標工程包商劉文軒爭執,並非於被告丙○○、乙○○要求臺中工地於空白運送憑單補章時參與,自難認被告丁○○實際參與處理本案棄土運送憑單事宜。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丁○○係向湧進公司借牌承攬係爭停車場土方工程之人,或實際在工地現場統籌調配運棄土方事宜,或有實際參與棄土運送憑單處理,不足認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一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⒌原審因而為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丁○○僅係單純之出資者,並沒有實際參與處理本案棄土運送憑單之事宜,因而判決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詰之證人陳光進到庭證稱:伊是湧進公司之負責人,有借牌給諸培德及乙○○供渠等與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之後諸培德及乙○○有找永吉營造公司之丁○○合作一起承包,所以工作上的營運,例如出土的運輸、車輛的調度及發放款項給運送土方之司機都是丁○○派人在工地負責,湧進公司與虹緯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則係諸培德及乙○○帶丙○○跟伊簽的,而請款時,則是乙○○帶伊去向德寶公司請款,請款後支票先存入湧進公司帳戶去提示,因為湧進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當初伊交給永吉營造公司,所以款項是永吉營造公司去處理等語。㈡證人吳文淵證稱:伊是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地現場棄土運置一開始是乙○○、諸培德負責現場開挖之機具及載運土方車輛的調度,後來改由丁○○調配等語。㈢證人黃宇逢亦證稱:伊曾經透過乙○○與丁○○簽約,購買臺北市14、15號公園之黑砂,乙○○大部分都待在工地,丁○○是公司總經理需要協調時都會在場等語。㈣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由伊及諸培德與德寶公司接洽挖運棄土工程,後來諸培德找來湧進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約,後來載運棄土司機之運費則是由丁○○公司派人在臺北工地後門車隊出口發放等語。㈤據上可知,湧進公司一開始雖由被告乙○○、諸培德與德寶公司接洽,惟後來被告丁○○的確實際加入此棄土運置計畫,有關工地現場之車輛調度、機具設備、司機運費發放等均係由被告丁○○實際負責,是被告丁○○應非僅係此棄土計畫單純之出資者,而有實際負責整個棄土運送計畫,足徵被告丁○○對於載運棄土之司機要將棄土運送至何處當有實際調配權,是被告丁○○對於湧進公司實際未將棄土運置台中神岡工地一事,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丁○○為了使湧進公司得以順利向德寶公司請領款項,明知棄土未實際運置台中神岡工地,卻仍持被告乙○○、丙○○所偽造蓋有宮廈、金聯合、力拓等公司章之管制憑單,並由湧進公司補蓋公司章戳後,將偽造之管制憑單交予德寶公司,是被告丁○○當有實際處理憑以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管制憑單一節,至臻明確。原審未採上開不利被告丁○○之證詞,疏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瑕疵等語。經查: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湧進透過林瑞圖立委的辦公室主任簡明祥,由簡明祥來我們昶新營造,說此工程他已向德寶公司取得,因為沒有資金,由昶新幫他墊款,但是他每期工程款沒有按時還,我們就派人到工地直接發放支出款項,然後陪同湧進的人去向德寶乙○○請款,因為棄土場都是他們找的,我們只是付錢等語(見96偵緝1930卷第1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丁○○是昶鑫營造公司的總經理,他負責我們這塊工地的財務調度,他是諸培德介紹進來的等語(見96偵緝2193卷第23頁)。丁○○辯稱:起訴書中記載我有去作棄土計畫,但這個棄土計畫及運送憑單不是我做的,當初是湧進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約之後,棄土計畫都已經做好,才找上我們公司,找上我們公司之後他們說他們錢不夠,叫我們借錢給他們,所以我們由楊律師作見證,關於運送憑單的部分,都是他們公司自己去拿的,我們沒有參與,只有付錢,因為我們所簽的是代墊款的契約,我們從未接觸到運送憑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5頁背面)。又查(辯護人陳律師詰問劉文軒:你剛才說你只見過乙○○、丁○○一次在台北,是否如此?)證人劉文軒稱:一次在台北,後來乙○○、丁○○也有來台中工地與力拓公司協商進土的數量,當時我也有在場,在場還有力拓營造的人,……,是來確認實際上運多少土進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1頁)。又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丁○○參與什麼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背面)。丁○○ 詰問證人:我去協商哪一件事?證人答:第一是協商確認進土的數量,第二是時間是否能夠展延等語(見同上卷第142 頁)。被告乙○○稱:當初是因為我的關係他們才會認識,所以協商的時候,我每次都會帶丁○○一起與丙○○見面,我只有帶他們過去,我只有坐在旁邊看,我根本不用協商任何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面)。丁○○稱:協商運 送憑單的事我完全不清楚,我只是參與工期延期的問題。協商的時候應該只有我、乙○○、田雙林、劉文軒在場,丙○○應該不在場,當時我們是認為很奇怪我們付了五萬多米的錢,為何進場數量這麼少,我們主要是在問這個問題,以及工期展延的問題等語(見同上頁)。檢察官詰問證人陳先進:實際土方棄運是誰在負責?證人答:乙○○與諸培德跟德寶公司在作實際的接觸,之後我知道他們有找丁○○合作土方的承包(見同上卷第235頁背面);工作上的營運例如出 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營造的丁○○及一位經理派人在工地負責(見同上卷第236頁)。檢察官詰問證 人陳光進:永吉營造是誰跟你們接觸?證人答:是丁○○跟一位陳經理(見同上偵卷第236頁背面);我是事發後我瞭 解後才發現他們土方只有一部分倒在神岡段,永吉公司的經理說另一部分倒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同上卷第237頁)。辯 護人林律師詰問證人陳光進:有沒有借牌給丁○○?證人答:沒有,是乙○○與諸培德跟丁○○談的(見同上卷第237 頁背面);工作還沒有跟永吉接觸的時候,都是乙○○與諸培德跟我接觸,後來與德寶公司接觸也是乙○○與諸培德在接觸,後來因為他們需要資金,所以又與永吉公司接觸,工地那邊都是乙○○與諸培德在處理,運輸部分是永吉公司在處理,運輸到哪邊去他們那邊事先就有商量好(見同上卷第239頁);就我瞭解及看到,運輸方面確實都是永吉在負責 ,運輸土方、每趟金錢的發放,車輛的調度都是前一天永吉公司就要先安排好(見同上卷第239頁背面)。丁○○又辯 稱:當時湧進公司是委託諸培德與乙○○,透過林瑞圖辦公室主任簡明祥,是我同學來找我借錢,我只是提供資金而已,其他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到工地發款給乙○○及諸培德,由他們去發給車頭,車頭我都不認識(見同上卷第240頁) ;因為錢是我們代墊,我們要去現場看錢是否有發給車頭,永吉公司因為這個案子虧了四千多萬元,公司也因此結束(見同上卷第243頁背面)。審判長問證人黃宇逢:丁○○在 工地現場做何事?證人答:大部分都是乙○○在,當時丁○○是公司的總經理,如果工地需要協調的時候,丁○○會在現場(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7頁背面)。檢察官問證人乙○○:湧進公司現場後來是否由丁○○負責?證人答:我記得諸培德介紹丁○○認識,說丁○○是出資金的,丁○○當時是昶新營造的總經理,他們有派一些人出去工地發錢(見同上卷二第120頁背面)。丁○○再辯稱:棄土計畫書提出聲請 的時候,就必須要附運送車隊的明細,我只是負責出錢而已,而且只是出到台中的錢,我們不可能去偽造一個憑證而害自己出錢,德寶公司的工程款只有五十幾塊,我們運到台中要五百多元,這樣我們會變成被害人(見同上卷第212頁) ;檢察官說偽造的份數有四千多份,我們何必付四千多萬元來讓自己虧錢,當初這個案子永吉公司也有提出告訴,我是告訴代理人,但檢察官卻不起訴處分,我告人家反而變成被告,當初檢察官傳訊我的時候問我為何沒有出庭,我說我在台東工地,之後檢察官沒有開庭就起訴我等語(見同上卷第212頁背面)。再查,丁○○僅負責運費款項之發放,至於 車輛之調度及棄土運置地點,並非由永吉公司負責,而係由湧進公司乙○○及諸培德調度指派,丁○○是依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合作關係核發款項,乃系爭管制憑單之收受對象之一,並無偽造管制憑單之動機。又丁○○確曾以永吉公司名義對案外人陳偉明、江志宏、證人吳文淵、陳光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25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㈠ 第226頁至第229頁可佐。綜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前後連貫一致,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供詞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劉文軒、陳先進、黃宇逢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丁○○確係借款予乙○○週轉,為確保債權始參與棄土運置計畫,並於工地內負責溝通協調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其所持上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遍查卷內資料,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丁○○與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亦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偽造之臺中C3224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1枚 ㈡偽造於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共4,524份上之 C3224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共4,524枚、司機及收土員 署押共9,048枚 附表二: ㈠偽造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共10,545份上之司機及收土員署押共21,09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