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文昌 律師 被 告 曹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5、9556、17012、17180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福、曹曉萍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張天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應與曹曉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曹曉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應與張天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曹曉萍則係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遂行張天福炒作集中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店頭市場)特定股票之目的,以集中買賣增加其影響特定股價之動能、並利用張天福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造成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其他投資人購買該特定股票;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用以拉抬或壓低該特定股票之股價,藉以從中獲取股價差額利潤。而炒作特定股票主要交易集中在:⑴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受託人均為張天福,張天福並以其下單數量龐大為由,要求台証證券公司由曹曉萍及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5 人專責配合下單,而曹曉萍及其助理營業員等5 人除領取台証證券公司之薪資外,另由張天福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別者同)200餘萬元至600餘萬元不等之服務費及分紅予曹曉萍後,曹曉萍再從中各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津貼予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4人。⑵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因曹曉萍具證券營業員身份,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故以不知情之曹智惠為該等人頭、或受託買賣證券帳戶之受託人,惟實際下單者均為曹曉萍,或由曹曉萍委由不知情之其夫即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下單。張天福、曹曉萍共同連續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一、關於上櫃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股票部分: ㈠張天福、曹曉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及壓低茂迪公司股票在店頭市場之價格、及造成茂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由曹曉萍提供其不知情之親友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曹惠芬所開設之人頭證券帳戶;張天福則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胞姊張良貴、姊夫楊三農、友人賴鼎中(原名賴南光)、陳��亘(賴鼎中配偶)、蔡有利、李松明、張學 良、陳如切、陳軒璽、陳宜蕙所開設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有不知情之侯姿伶、楊三農所提供其證券帳戶委由張天福代為操作下單,從事茂迪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關於張天福所使用證券帳戶,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張天福、曹曉萍乃自94年1 月17日開始進場買賣茂迪公司股票,迨94年7月中旬,茂迪公司股價大幅上漲,自94年7月11日股價439元開始上漲,至94年8月10日除權除息前股價為659元,漲幅達50.11%,而二人於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之期間內,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之行為: ⑴張天福、曹曉萍以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在各該證券公司,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9,600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9.23%)、賣出7,90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83%),計有14個營業日(即97年7 月14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1日、16日至1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16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15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2日、15日至18日)以如附件一所示自己與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帳戶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3,605 仟股,各占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7.55%(即3,605仟股/9,600仟股)及賣出數量45.62%(即3,605仟股/7,903仟股) ⑵茂迪公司股票於94年8 月11日辦理除權除息,惟除權除息前21個營業日中,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量中,有8 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即94年7月14日、15日、同年8月1日至3日、8 日至10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均足以抬高或壓低茂迪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且集中於8 月初除權除息日前(除94年8月1日為賣出向下壓低股價外,其他營業日皆為買進向上抬高股價),有5個營業日(即94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8 日至10日)連續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抬高之情形(抬高、壓低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⑶94年8月11日除權除息日茂迪公司股票成交量達6,321仟股,乃大量出貨以確保獲利,總計買進937仟股,買進金額為3億9,655萬1,000元,賣出1,693仟股,賣出金額為7 億2,434萬1,000元,賣超751仟股,賣超金額達3億2,779萬元。 ⑷於94年8 月11日除權除息日後,為維持其持股獲利,仍持續影響股價,於除權除息後6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至18日間之6個營業日)中,有5 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12日、16日至18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抬高股價之情形;有6 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11日、12日、15日至18日)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抬高股價之情形。又除於盤中拉升價格後委託賣出外,另發現於94年8 月11日、12日、15日、16日、18日有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連續委託買進而後於盤後定價交易出貨之情形(抬高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㈢嗣茂迪公司股票於94年8 月18日後,為維持其持股獲利,仍持續影響股價,94年8 月19日收盤價為416.5元,同年10月5日收盤價為535元,漲幅達28.45%,而張天福、曹曉萍於此期間內,仍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股價之行為: ⑴張天福及曹曉萍以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在各該證券公司,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11,36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6.31%),賣出12,937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8.57%),計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22日至25日、31日、同年9月2日、5日、6日、8日、9日、12日、20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3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日、5日至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2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5 日)以如附件一所示自己與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帳戶間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5,614 仟股,各占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49.41 %(即5,614仟股/11,363仟股)及賣出數量43.39%(即5,614仟股/12,937仟股)。 ⑵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9日、23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5日至8日、19日、27日、28日、同年10月3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足以抬高茂迪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抬高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四所示)。 ㈣張天福於前揭茂迪公司股票除權除息前大量買超抬高股價,且於除權除息日當日大量出貨確保獲利,待除權除息日後,仍繼續抬高股價,則張天福自94年7月11日至94年8月18日查核期間共計買進9,600仟股、賣出7,903 仟股,買超1,697仟股。且於94年8月11日除權除息,加計配發6,812仟元及1,508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段查核期間淨獲利147,200仟元。又自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查核期間共計買進11,363仟股、賣出12,937仟股,賣超1,574 仟股,估計張天福集團於該段查核期間淨虧損75,243仟元。以上被告張天福買賣茂迪公司股票應共計獲利53,650仟元。而曹曉萍等人於專職服務張天福集團期間共獲得張天福所給付之服務費及分紅共計4,530萬1,930元。 二、關於上櫃公司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股票部分: ㈠張天福、曹曉萍於94年11月24日起,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及壓低華宏公司股票在店頭市場之價格,及造成華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在張天福於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華宏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 ㈡華宏公司股票股價自94年11月24日收盤價148 元開始緩步上揚,至95年2月27日收盤價為247 元,漲幅達66.89%,而張天福、曹曉萍二人於此期間內,有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之行為: ⑴張天福、曹曉萍以張天福在台証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帳戶共買進華宏公司股票15,497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2.13% )、賣出15,176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1.87%),計有15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95年1月16日、24日、25日、同年2月3日、6日、7日、13日、15日、16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28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21日、26日至28日、95年1 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同年2月3日、6日至9日、13日至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7,477 仟股,各占上開帳戶買進數量48.25% (即7,477仟股/1,5497仟股)及賣出數量49.27% (即7,477仟股/15,176仟股) ⑵於上述期間內,分別有14個營業日(即94年12月19日、27日、95年1月16日、18日、25日、同年2月3日、6日、7日、9日、15日、16日、17日、20日、23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足以抬高華宏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有3 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21、23日)連續委託低價賣出足以壓低華宏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且其中有3 個營業日(即95年2月3日、13日、24日以漲停鎖住至收盤之情形(抬高、壓低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五所示)。 ㈢華宏公司股價,於9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期初最高價為147.5元,期末為146元,跌幅為1.02元。嗣於94年11月24日至95年2月27日期間,華宏公司股價初期為每股148元,末期最高價為247元,漲幅達66.89%,惟該期間同類股漲幅為18.83%,大盤漲幅為15.05%,而張天福於上述期間,以集中買賣、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之操縱手法買賣華宏公司股票,依其在該查核期間共計買進15,497仟股、賣出15,176仟股,買超321 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淨獲利49,074仟元。 三、關於上市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股票部分 ㈠張天福、曹曉萍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揚智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及造成揚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9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利用張天福、及不知情之侯姿伶設於台證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詳見附件一編號15、29、30所示),從事揚智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而張天福、曹曉萍二人於此期間內,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股價之行為: ⑴張天福、曹曉萍以前述帳戶共買進揚智公司股票40,118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賣出40,118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計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6月3日、6日至8日、13日、21日、同年7月1日、4日、5日、12日、14日、25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30個營業日(即94年5 月26日、同年6月6日至10日、13日、15日至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30日、同年7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至15日、19日、21日、25日、同年9 月22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13,050仟股,各均占上開帳戶買進、賣出數量32.53%。 ⑵於上述期間內,有7 個營業日(即94年6月3日、6日、7日、同年7 月7日、8日、12日、25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足以抬高揚智公司股票股價;有1個營業日(即94年7月27日)連續低價委託賣出足以壓低揚智公司股票之情形(抬高、壓低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六所示)。 ㈡揚智公司股價,於94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期初收盤價為27.8元,期末收盤價為27.6元,最高收盤價為39元、最低收盤價為21.8元,期間最高漲幅26.60%、振幅79.89%,遠高於同類股之3.21%、14.97 %。而依張天福於上述查核期間共買進揚智公司股票40,118仟股,賣出40,118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淨獲利37,175仟元。 貳、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亦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暨核定發布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以及櫃檯買賣中心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可認櫃檯買賣中心所為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股票交易情形,平時亦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且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則為櫃檯買賣中心之法定業務。再者,本件上櫃茂迪、華宏公司股票、上市揚智公司股票各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報告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且經原審業已傳訊參與製作茂迪、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之證人即當時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及製作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余季仲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後證述其判斷異常等標準(見原審卷㈥第176-187頁、卷㈦第165-172頁),該等專業判斷意見自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查本件對被告張天福、曹曉萍所進行通訊監察,乃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合法錄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156 頁)。而通訊監聽譯文,被告張天福、曹曉萍之辯護人雖爭執部分之真實性,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5-49頁、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144、148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天福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向任職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萍、或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即被告曹曉萍之夫)等下單委託買賣股票,除附件一編號15、47所示證券帳戶,為侯姿伶、楊三農自有資金外,其餘證券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且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等情;被告曹曉萍固坦稱其為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有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接受被告張天福之委託而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上開委託則分別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台証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分,係由其及助理營業員一同喊單、下單,如附件一所示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分則係透過其配偶即在統一證券公司任職之吳安祺下單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張天福辯稱:伊係因融資額度上限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帳戶,並無任何非法炒作之意圖,而相對成交係因現金調度、融資額度之原因所致,且伊於下單委託買賣股票時,亦無從得知當日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之多少。本案伊係因看好茂迪、華宏、揚智公司之產業及獲利前景而購入該公司股票,且股價並無悖離同性質公司的走勢,伊並無影響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引誘他人投資之意圖云云;被告曹曉萍則辯稱:伊為營業員,伊之證券帳戶不能融資或融券。另就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下單,伊均係依照張天福指示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格下單,伊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之行為。另伊本應係向公司領取按每月成交量萬分之三計算之業績獎金,但因公司將上開部分一起退傭給張天福,伊才向張天福領取,而業績獎金之數額係按成交量計算,與張天福買賣股票之盈虧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除持有及下單委託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外,與茂迪、華宏等公司之經營運作並無任何直接、間接之關係;被告曹曉萍則為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有提供親友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曹惠芬所開設人頭證券帳戶予被告張天福使用。而被告張天福即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自己、人頭及受託操作之證券帳戶,向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萍、或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等下單委託買賣股票,除附件一編號15、47所示證券帳戶,為侯姿伶、楊三農自有資金外,其餘證券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張天福自有資金,且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而該等委託分別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等情,為被告張天福、曹曉萍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為協助被告曹曉萍所配置之助理營業員謝佩君、張巧雲、鐘心妤、范佳惠、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所有人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張良貴、賴鼎中、蔡有利、李松明、陳如切、侯姿玲、楊三農、李松明、陳��亘、張學良、陳宜 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4他7011號卷㈡-茂迪公司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18日股票分析意見書、卷㈢-證券帳戶開戶資料、95他3553號卷-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5偵26576 號卷第112-143頁、98偵22048號卷第79-333頁、原審卷㈦第175-204頁、原審茂迪公司94年8 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意見書卷、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本院卷㈡第11-27、32-83頁-茂迪公司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意見書、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卷㈢-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上函覆本院之股票分析意見書,除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應另再排除附件二編號9 所示蔡有利證券帳戶,在該查核期間,均無買進紀錄、而僅2筆賣出紀錄,各賣出1仟股及零股50股部分外,其餘均已排除附件二編號1-8 所示非張天福使用帳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張天福集團使用帳戶之認定: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四、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又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行為人僅須利用自己或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對於特定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或連續委託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達其非法炒作目的,即構成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行為。至於上開自己或他人名義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或盈虧由何人負擔,除可證明該提供資金者與上開操控股價之行為人有共犯關係外,顯無影響有無違犯上開禁止行為之認定。 ⑵關於如附件一編號15、47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天福代為下單買賣等情,業據被告張天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6-97 頁),核與證人侯姿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富邦天母證券行開戶,交給張天福幫伊買賣,從92年開始伊就委託張天福幫伊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時間、價格都交由張天福決定。他不會告訴伊,伊也不會問他股票買賣狀況。伊帳戶內揚智公司股票的買賣係張天福所為,但資金是伊出的等語(見95偵26576 號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富邦天母證券帳戶伊有委託張天福去買賣股票。帳戶內資金是伊自有資金。盈虧都由伊自己承擔。伊委託張天福幫伊操作,都交給張天福決定,所以他下單不會跟伊說。印象中伊沒有在94年間買過茂迪或是揚智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8、209、210 頁之反面)。證人楊三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證敦北公司帳戶是伊開戶,帳戶內資金是伊的,盈虧由伊負擔。但股票買賣下單不是伊,是張天福。因為張天福說有需要,伊就來台證敦北公司開戶。對帳單資料寄送地址臺北市○○路○段192 號15樓,不是伊家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5-216 頁)相符,且稽以上開二證券帳戶之對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192 號15樓被告張天福住處,證人侯姿伶、楊三農復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張天福使用該帳戶買賣、交割股票等,亦有上開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75-204 頁),堪認被告張天福確可依憑己意使用上開二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自可認係屬被告張天福所使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應與附件一其餘被告張天福及人頭證券帳戶視為單一個體,綜合分析、判斷對於本件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 ⑶至如附件二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曹曉萍、證人鄭儀儁、陳宜蕙、陳��亘、賴鼎中、張學良、李松明、蔡有利個人所 使用,並未交付被告張天福等情,分據證人蔡有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被告曹曉萍、證人賴鼎中、李松明、陳�� 亘、鄭儀儁、張學良、陳宜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98偵22048 號卷第52頁、原審卷㈥第201頁反面、卷㈦第212至214 、216反至218頁、卷㈧第3至8頁),且稽以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證券帳戶之通訊地址均非臺北市○○路○段192號15樓被告張天福住處,亦無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張天福使用該等帳戶買賣等情,亦有被告曹曉萍在台証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見94他7011號卷第2-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部97年6月4日97部證經字第00195 號、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97)中證字第416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九七)寶經龍潭字第06470 號、元大證券97年(97)元證北寧字第9706001 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鼎證經字第0970000392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九六)元證經字第0858號、元大證券97年6 月17日(97)元證莊字第0597號等函件暨各所附如附件二編號1-3、5-8所示帳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㈦第224-316頁);另附件二編號9所示蔡有利證券帳戶,在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查核期間,均無買進紀錄、而僅2筆賣出紀錄,各賣出1仟股及零股50股,共33,597元,且與被告張天福所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均無相對成交之情(見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37、89頁),足認被告張天福否認使用如附件二所示證券帳戶乙節,尚堪採信。 ㈢被告張天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該當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對成交部分)、及89年7 月19日修正後、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相對成交部分)之構成要件。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以低價賣出」,則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或以當日之最低價格賣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8年台上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及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自屬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則查: ⒈被告張天福有分別對於茂迪公司、華宏公司、揚智公司股票,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 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查核期間,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9,600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9.23%)、賣出7,90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83%),有14個營業日(即97年7月14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 日至11日、16日至1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16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15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2日、15日至18日)連續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3,605 仟股,各占上開買進數量37.55%及賣出數量45.62%。於94年8 月11日除權除息前,有8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即94年7月14日、15日、同年8月1日至3日、8日至10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或連續以跌停價賣出茂迪公司股票,且其中有5個營業日(即94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8 日至10日)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除權除息日起至18日間,則有6 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11日、12日、15日至18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茂迪公司股票,且其中有5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12日、16日至18日)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買進之情形(細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查核期間,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11,363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6.31%),賣出12,937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8.57%),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22日至25日、31日、同年9月2日、5日、6日、8日、9日、12日、20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31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日、5日至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2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 日至5日)連續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5,614仟股,各占上開買進數量49.41%及賣出數量43.39%。且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19日、23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5日至8日、19日、27日、28日、同年10月3 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茂迪公司股票之情形(細節詳如附件四所示)。 94年11月24日至95年2 月27日查核期間,共買進華宏公司股票15,497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2.13%)、賣出15,176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1.87%),有15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95年1 月16日、24日、25日、同年2月3日、6日、7日、13日、15日、16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28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21日、26日至28日、95年1 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同年2月3日、6日至9日、13日至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連續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7,477 仟股,各占上開買進數量48.25%及賣出數量49.27%。且有14個營業日(即94年12月19日、27日、95年1 月16日、18日、25日、同年2 月3日、6日、7日、9日、15日、16日、17日、20日、23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華宏公司股票;有3 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21、23日)連續以跌停價或低於前盤成交價賣出華宏公司股票。且其中3個營業日(即95年2月3 日、13日、24日)以漲停鎖住至收盤之情形(細節詳如附件五所示)。 9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查核期間,共買進揚智公司股票40,118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賣出40,118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計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6月3日、6日至8日、13日、21日、同年7月1日、4日、5日、12日、14日、25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30個營業日(即94年5 月26日、同年6月6日至10日、13日、15日至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30日、同年7 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至15日、19日、21日、25日、同年9月22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13,050 仟股,各占上開買進數量32.53%及賣出數量32.53%。且有7個營業日(即94年6月3日、6日、7日、同年7 月7日、8日、12日、25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揚智公司股票;1 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27日)連續以低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賣出揚智公司股票之情形(細節詳如附件六所示)。 ⒉被告張天福有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余季仲於分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76-187頁、卷㈦第165-172頁),並有櫃檯買賣中心99年11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90026932號函檢附之茂迪公司(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0年7月5日證櫃交字第1000009378 號函檢附之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券交易所100年1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00002302號函檢附之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上均為刪除如附件二編號1-8 所示非張天福使用之帳戶後,重新製作之分析意見書)(至附件二編號9 所示非張天福使用之蔡有利證券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在引用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相關數據時會另行扣除)、暨原製作之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8月10日、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華宏公司、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含較詳細之股票交易資料可供參酌)在卷可稽(見94他7011號卷㈡-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分析意見書、95他3553號卷-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原審茂迪公司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意見書卷、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本院卷㈡第11-27、32-83、129 頁、卷㈢全卷)。再由上開查核期間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相對成交之日期、及如附件三至六所示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日期,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再徵以被告張天福同日有以漲停價、高於前盤價買進;卻又以跌停價、低於前盤價賣出,並造成相對成交之情,明顯悖於交易集中市場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原則,足見被告張天福所為明顯影響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於店頭市場、或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 ⒊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又依證人余季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查核過程中,認為特定營業日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可能對市場造成一定的影響,所以伊等才會把這些時間挑出來,且一個人的買賣可以佔到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於市場而言影響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7 頁),此際若行為人再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或壓低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或向下移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拋售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或向下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本件被告張天福以本人及他人名義連續多日針對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均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且均集中於短期間內(詳上述⒈所示),自足對各該股票形成相當推升、拉跌之動能。 ⒋被告張天福在上開足對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形成相當推升、拉跌之動能之大量資金進場下,如附件三、四所示有在開盤前即以漲停價、或高於前日收盤之價格委託買進茂迪公司股票,將影響茂迪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上漲或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完全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有在盤中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反之,當亦足壓低該檔股票市場價格。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雖辯護人雖辯稱:盤中交易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規則,惟股市變化在瞬息之間,若買盤強烈,往往一路改價、一路追高,因改價速度往往趕不上時間與價格之變化,因此投資人若看好某一特定股票,買入股票意願高,往住以市價委託之方式委買,其目的不在於價格,而在於有無成交,反之亦然云云,然若被告張天福以市價或高價委託之方式委買之目的不在於價格,而在於有無成交,則被告張天福想買多少數量開盤時一次以市價掛足即可,何必化簡為繁,分次交易?倘若分次交易係為了購入降低成本,必定錙銖必較,見盤中盤勢下跌或有低點時可供購入,又豈會不以低價承接?仍執意高價購入?且觀諸被告張天福進場期間多日並無盤中至收盤均維持漲停價之情形(俗稱漲停鎖死),甚而呈現下跌、跌停走勢,惟被告張天福卻屢於次日以更高價格繼續大量購入股票,其未於前日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買入,卻願於次日以更高價格買入之原因何在?被告張天福意圖影響股價之心理昭然若揭。又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雖復辯護稱:被告張天福盤中有以五檔揭示範圍內價格買入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並非「高價」委託買進云云,然如附件三至六所示顯有當日下跌趨勢明顯之盤勢,可認當日該股票之賣壓較高,而一般投資人通常會以低於或平前盤揭示價格逢低承接,惟被告張天福卻於同日一再以高於前盤價格數檔之高價數次買進,造成盤中股價向下趨勢緩止,數度反向向上,自亦屬刻意拉抬股價之行為。又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張天福以「市價」委託買賣股票係基於優先成交,為證券市場投資人所慣用。營業員為求快速成交,自行鍵入漲、跌停價格申報買賣,其並不知悉。而投資人以市價委託下單,不必然會以漲停價成交,其成交價格須取決於當時委託買賣數量而定,並非其所能控制云云。惟查: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雖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遍採行之制度,但並不能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因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若行為人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價數檔之高價委託買進,自優先於其他出價較低之投資人先行撮合,且開始依前盤揭示價格逐檔向上撮合,直至委買價格(委賣價格高於委買價格時,即不再成交)或數量滿足為止,反之亦然。故在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仍均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該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行為人自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依被告張天福於附件三至六所示期間內,除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外,另有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即限定價格)委託買進該等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天福並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而此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足認被告張天福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非僅為節省時間快速成交而已。 再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查被告張天福除如上揭⒈、⒊所載集中大量購入股票外,復如附件三至六所示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該等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以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情形,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⒌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 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而證人余季仲瑜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此一觀念(見原審卷㈦第167 頁)。又被告張天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天福將持有股票出售,改以融資買進,或收盤後申請更改交易類別,而有致同一時段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目的係為資金融通需求、風險考量及避免違約交割之合理必要措施,並無任何不法云云;證人李澄福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盤中會特別注意張天福之進出情形,伊曾向張天福提起要注意盤中買賣超數量以免因控管不良、資金不足導致違約交割,為達避險之目的,有很多投資人會賣現股買融資,讓資金運作較為靈活。在伊監控盤中情形之過程,曾發現張天福有在同日或相同、相近之時間就同一種股票有買有賣之情形,兩者均不算交易異常,為達做當日沖銷、融資到期換單或維持融資維持率等目的,均可能有前者之情形,另於融資到期、提高維持率或現股轉融資時,為避免價差,亦有可能有後者之情形發生,但伊無法判斷張天福實際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反-8 頁);被告曹曉萍亦證稱:於盤中,伊會計算張天福所使用各個帳戶之買賣超(即包含資金不足之情形)、已經委掛而尚未成交之金額、張數,連同成交資料以電話回報給張天福,若有資金不足之情形發生,張天福會將不想留的股票賣出,或將想長期持有之股票掛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又或是抽掉委託買進的單子;盤後如果有資金不足的狀況,張天福可能會再賣一些股票,或用更改交易類別(現股買進改融資買進)、更改交易帳號(改成其他仍有融資額度的帳戶)來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00 、202 頁),然當日沖銷係指投資人對同一股票進行資買券賣或券賣資買的信用交易模式,用意在於盤中賺取買賣之間的價差,並於交割時交付當日買進賣出交割款相抵後的餘額,自無相對成交之情形。另融資到期換單,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6 個月,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 個月」,本件被告張天福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均未達一年,自亦無融資到期換單之問題。再者,融資維持率低於120 %始須有將融資、融券部分金額償還,本件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漲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無融資、融券追繳之問題,況提高融資維持率方式,本非限於賣舊融資、買新融資一種,甚且採同時、同價買賣同一股票而相對成交,更須多繳付該買賣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顯不合其效益。至「現股賣出、融資買進」,以融通資金乙節,此則與證人余季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案相對成交情形委託的時間相隔不到三分鐘。(依你查核經驗,可否判斷投資人又買又賣的原因為何?)伊現在想得到的一種是信用交易的情況,現股要轉信用交易的狀況,但是本案(即揚智公司)伊有去證券商調交易明細表,上面會顯示現股或融資融券,但比對並沒有看到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1 頁)不符,已非可信。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台証證券敦北分公司經理李澄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天福在94年、95年間因融資時有配股或配額的限制,當超過限制時電腦會出現是否強制下單的資訊,以致耽誤下單時間,張天福跟伊等反應說下單時間太慢,伊就跟曹曉萍說,請她直接掛現股,最後收盤才來調整。一定要當天買賣才能更改交易類別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 頁),然依卷附揚智公司有相對成交情形之各該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對照台証證券敦北分公司96年10月23日台證(九六)總發文字第000683號函所附委託人更改交易類別明細表所載各該日之普通轉信用交易類別(見原審台證敦北分公司回函卷第85、133-136 、138-152、155-161、165、167-173、175-184、196頁),均無盤中現股買進揚智公司股票,而盤後調整轉列融資買進之情形,益不足採。況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0年5月9 日以臺證密字第1000013464號函所檢附張天福、侯姿伶等證卷帳戶於查核期間94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買賣揚智公司股票成交紀錄所示,該交易類別(種類),除張天福在凱基(敦北)證卷帳戶於94年5 月24日以融資買進(即資入)、融券賣出(即券出)各1 仟股外,其餘均為現股買進(即現入)、現股賣出(即現出、普通賣出),自確均無在同日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之相對成交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1-117頁)。另依據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 月5日證櫃交字第1000009378號函檢附之華宏公司、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關於張天福集團在查核期間買賣華宏公司、茂迪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之說明暨其附件即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示(以上見本院卷㈢):⑴華宏公司股票相對成交部分,除95年2月9日係融資賣出100 仟股外,其餘相對成交之買進及賣出方式,均以現股方式買賣,亦即均無在同日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之相對成交情形;⑵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相對成交部分,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方式者,係95年7月19日2仟股、8月1日45仟股、8月2日35仟股、8月3日83仟股、8月4日40仟股、8月11日415仟股、8 月12日49仟股、8月16日103仟股、8月18日43仟股,合計815仟股,顯非在該查核期間內全部相對成交日均為如此買賣,且僅佔相對成交總數3605仟股之23%(即815仟股/3605仟股)而已。再參酌94年8 月11日除權除息日,被告張天福總計買進茂迪公司股票937仟股,買進金額為3 億9,655萬1,000元,賣出1,693仟股,賣出金額為7億2,434萬1,000元,賣超751仟股,賣超金額高達3億2,779萬元(見94年他字第7011號卷第36-38頁之94年8月11日交易明細表,並扣除附件二編號1、2所示非張天福使用之帳戶所分別買進3、2仟股及其金額)可資運用,是以被告於94年8 月11日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相對成交415 仟股,亦難認當日融通資金所必要之行為。末衡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套取現金,與製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二者非為互斥之行為,反而相得益彰,可借套取出之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而稽核被告張天福係於一段期間對特定股票連續、密集地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該成交量達各該查核期間所買進、賣出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總數之32.53%至49.41%(詳如上述⒈所示),足認確有高達1/3 至1/2 均屬偽作買賣,顯非單純正常融通資金,此等經常性地密集、反覆、甚而大量(佔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者,詳參94他7011號卷㈡第44-51 頁、本院卷㈡第14反、22反、71頁)以上開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熱絡之假象,則被告張天福亦有藉此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以炒作上開股票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 ⒍至被告張天福雖辯稱:借用帳戶係因台灣證券市場有融資融券金額限制,而其個人資金有限,才借用親朋好友之帳戶使用云云,而證人廖舜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台証證券公司有自辦融資融券業務,每一個融資帳戶額度是6 千萬元,在95年是3千萬元,該上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高 ,因張天福曾向伊反應不想使用他人帳戶,而想用個人名義融資,且張天福使用多個融資帳戶會受有每個融資帳戶融資上限、個股上限及帳戶超額補抵之不方便,伊曾幫張天福代為製作提案(即扣案證物編號A-13)欲以購買之 股票作為擔保向臺新銀行貸款30-40億元,但後來因為台 新銀行囿於法規限制只能貸款5-6億元而未成功云云(見 原審卷㈦第4、5反頁),並有被告張天福背景評估為佐(扣案證物編號A-13)。然查,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5戶以上時,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 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3條第1項第2款金融機 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1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可得知自然人辦理信用帳戶並無總數之限制,被告張天福自可向每一證券商申請開1戶,僅在申請開立信用帳戶 達5戶以上時,於計算融資額度之財產證明較為嚴格。又 依經驗法則而論,開設人頭戶有諸多麻煩及風險:①人頭戶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被告張天福購買股票所分配到之股利所得均登記在人頭戶名下,會增加提供人頭戶者之賦稅,被告張天福如尋求提供人頭戶者之意願,勢必在事後需要計算人頭之增額稅負並支付予人頭戶;②股票及現金均登記在他人名下,人頭可藉由辦理存簿遺失、印鑑變更之方式輕易侵占被告張天福之股份及現金;③被告張天福須於申請信用帳戶時對個別人頭戶提供財力證明;④銀行帳戶開立時需人頭親自辦理;⑤被告張天福需要掌握人頭戶之印鑑、存摺。基此,被告張天福最初如為資金調度而開立信用戶,應優先以自己分別向各個證券商申請開設信用戶,直到每一家證券商都已設立,且融資餘額猶為不足時才有開設人頭戶的需求,惟被告張天福卻願承擔上開風險以他人名義設立證券帳戶多達40餘個,自屬可疑。另衡以被告張天福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設立證券帳戶多達49個、並使用他人委託下單之帳券帳戶2個,而以單一帳戶最高 融資額度3,000萬元計算,總融資額度達15億3,000萬元,而此15億3,000萬元的融資,如以年利率為6.8%計算,年利息費用為1億0,404萬元,與其說被告張天福於投資之始,即能未卜先知需要動用之融資額度,毋寧說資金的充裕乃是影響被告張天福投資活動重要因素,被告張天福自有資金18億元猶為不足,仍須負擔高額利息費用,融資近15億元始達資金需求。再依證人廖舜平上開證述及被告張天福背景評估資料觀之,被告張天福於95年間更欲將其融資規模再擴大為30-40億元。然投資股市,並非一本萬利, 顯存有諸多風險,被告張天福若非有確實獲利之手段,何以敢作此一高風險之財務槓桿運作,依此對照前揭被告張天福乃利用大量資金短時間連續、密集買賣同一股票,再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或壓低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或向下移動之趨勢,以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拋售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或向下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之手法,益證被告張天福確有操縱股價之動機。 ⒎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茂迪、華宏、揚智公司所屬產業深具發展潛力,而茂迪、華宏公司93、94年獲利優於同類產業公司,為櫃檯買賣市場第一、二名;揚智公司則自94年後轉虧為盈,獲利大幅提升,且該三家公司重大利多訊息頻傳,而為投資人所看好、大量買進,有合理之投資價值。又該三家公司股價上漲並未背離同類股之走勢,且被告張天福與茂迪、華宏等公司內部人並無關係,而與證券市場投資人立於資訊平等地位,乃依個人研究而合理投資,並無炒作股價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以茂迪公司為例,被告張天福投資茂迪公司股票時,依據該93年度每股稅後盈餘為7.76元;94年半年報,上半年每股盈餘則為5.38元,預估全年每股盈餘為10.76元,若以被告張 天福所購入之最低價格439元計算,此可供其評估之股利 收益率最多僅2.45%,顯較被告張天福上開資金成本為低,被告張天福自非為單純參予配股而購入,依據其資金成本及報酬率顯然並非長期投資為目的,其又稱無意參予董監事選舉,是被告張天福購股所圖者,自然在於短期波動之價差。然短期股價之波動,茂迪公司在股利收益率僅2.45%之高價股,既非有利於長期持有,顯亦存有相當之風險,要難逕以基本面分析或技術面分析能完全預測其走向,被告張天福勇於負擔高額資金成本、手續費用、支付營業員之高額酬金等成本及投資與遭侵占之風險而集中於各該查核期間內,每日鉅額買進之行為,所憑恃以獲利者,無非其自知以其雄厚之資金造成需求之增加,必可抬高股價而使其獲利。又大眾媒體、股市觀測站對特定股票之利多新聞、訊息,雖亦係影響股票波動之原因之一,然此僅可證明在此類利多新聞、訊息下,將可能促使特定股票股價向上之動能,惟仍無法排除行為人在此利多新聞、訊息下,再佐以操縱股價之行為,導致其他投資人更輕易地誤信其虛構之價格及交易熱絡之假象,而積極投入該特定股票之買賣,造成該股價之影響,故此尚不能以被告張天福操縱股價之標的為績優股、或熱門股,即謂其無此犯罪,應從被告張天福對該特定股票買賣之過程,是否違背一般交易常情,以為判斷。至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該三家公司股價上漲並未背離同性質族群類股之走勢云云,惟該三家股票於查核期間內之漲幅確與同類股及大盤相比明顯異常(詳下列⒐所示),而同性質族群類股在股市中本屬連動性較強,且茂迪、華宏公司為同類產業獲利最優,揚智公司轉虧為盈,利多訊息頻傳,均為各同性質族群類股之指標,則被告張天福操縱上開公司股價之行為,當亦可能影響同性質族群類股之表現。而被告張天福及其辯護人既對於被告張天福於查核期間內以違背常理之連續、密集高價巨量購買該等股票,甚且在當日盤勢下跌趨勢明顯之際,均未以逢低承接,卻於次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收盤價之價格高價買進,或同日一再以漲停價、高於前盤價格數檔之高價數次買進,造成盤中股價向下趨勢緩止,數度反向向上之舉措,又其中並有高達1/3至1/2均屬相對成交之偽作買賣等情,均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僅係為被告張天福脫罪之詞,實不足採。 ⒏本案茂迪、華宏、揚智公司於查核期間內之漲幅與同類股及大盤相比明顯異常(詳參94他7011號卷㈡第22-23頁、 95他3553號卷第5、8、104-105頁、原審茂迪公司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意見書卷第1頁、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12、20反、36頁 )。 茂迪公司:在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查核期間內,9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OTC大盤漲幅僅1.79 %,電子工業類股漲幅僅3.52%,然茂迪公司股票漲幅則高達50.11%;9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OTC大盤跌幅1.94 %,電子工業類股跌幅2.55%,然茂迪公司股票則維持平盤。在94年8月19日至94年10月5 日之查核期間內,OTC大盤跌幅5.59%,電子工業類股跌幅5.98%,然茂迪股票漲幅則高達28.45%。 華宏公司:在查核期間內,OTC大盤漲幅僅15.05%,電子工業類股漲幅亦僅18.83%,然華宏股票漲幅則高達66.89%。 揚智公司:在查核期間內,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65%,電子工業類股漲幅亦僅3.21%,然揚智股票漲幅則高達26.6%。 綜上顯示茂迪公司、華宏公司、揚智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 ⒐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於97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投影片 所稱「一籃子」理論,係英文Basket直譯,為一種常見交易策略,簡言之即同時操作多種股票。其觀念和統計學上複迴歸分析相同。如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即利用一籃子股票原理,挑選具代表性之股票(權值股)模擬台灣股市市況。操作一籃子策略之理由通常係利用多種股票複製整體市場走勢。如台灣50,即挑選50檔不同股票,複製台灣上市股票市場走勢。若投資人看好整體台灣股票市場,毋須購買所有上市股票,只需購買台灣50即可達到投資整體市場效果。因此可省去許多投資成本。除投資目的外,一籃子策略也經常使用於避險之上。國內壽險公司由於持有大量美元部位,因此常需操作遠期外匯規避匯率波動風險,但避險交易需付出相當成本。若利用一籃子原理,計算各國貨幣之間相關性,使用多種外幣模擬美元對新台幣走勢,若模擬得當,當美元對新台幣上漲時,該一籃子貨幣對新台幣總價值便下跌,反之亦然。由此可達外匯避險效果,同時節省遠期外匯避險成本。由上可知,一籃子策略係利用統計方法,同時操作多種交易標的(本案中交易標的為股票),利用各種交易標的之間相關性(correlation ),達成特定交易或避險目的。但交易標的之間相關性並不會在短時間內大幅變動,同時,即便有所變動,一般僅限於相關程度大小差異,如由高度正相關轉變為低度正相關,較難出現由正相關轉變為負相關之情況。準此,操作一籃子策略,當一籃子交易部位佈建完畢,即已由選去特定股票模擬出某種市場特性後,續作為多半屬微調一籃子裡各種交易標比重(例如台灣50,並不會於短期大幅變更選股之50之股票比重)。因此,本案被告張天福及其辯護人均未說明其籃子建構之特性、避險或套利之對象,且對特定股票數日巨額連續買賣、及相對買賣,顯然不符合一般操作一籃子策略之交易方式,充其量僅說明被告張天福有數種投資標的。辯護人無視於「一籃子」投資之真諦,濫用專有名詞模糊被告張天福之主觀犯意,亦不足取。 ⒑被告張天福於94年12月23日22時53分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女聯繫時稱:「除權的前三天茂迪剛好是最高價啦,那個放空的被我軋到補最高價」等語,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77-178頁),而經本院勘驗該 時段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確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反-144、148頁),自可信實。基此對照前揭被告張天福操縱抬高股價之手法,更徵其自知茂迪股票飆升係其上開異常之股票買賣行為所致,並使放空(融券)者因其炒作行為而在除權回補日時以最高價回補而損失慘重,此顯非被告張天福所辯只是單純吹噓可資說明,益足佐證被告張天福當時具有炒作股價之主觀意圖。 ⒒綜上,被告所謂之股票交易行為,無論招睞人頭、投入之金額鉅大、短期間大量交易均與一般投資行為有違,且被告張天福大量成交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一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及賣出,甚且在當日該股盤勢呈現明顯下跌趨勢之際,均未以逢低承接,卻於次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收盤價之價格高價買進,或同日一再以漲停價、高於前盤價格數檔之高價數次買進,造成盤中股價向下趨勢緩止,數度反向向上,而其中並有高達1/3至1/2均屬相對成交之偽作買賣等情,可認被告張天福乃以集中買賣增加其影響特定股價之動能、並利用張天福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用以拉抬或壓低該特定股票之股價,及上開帳戶間之相對成交,造成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導致其他投資人誤信其虛構之價格及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藉以從中獲取股價差額利潤,是其有炒作茂迪、華宏、揚智股價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甚明,被告張天福所稱係正當投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張天福確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曹曉萍與被告張天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張天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附件一編號1-8、11-14、16-19 所示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惠芬、曹智惠之16個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曹曉萍所提供乙節,已據被告曹曉萍坦承不諱,且被告曹曉萍復保管被告張天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張良貴、賴鼎中、蔡有利、陳如切之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亦據證人張良貴、賴鼎中、蔡有利、陳如切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天福乃指示被告曹曉萍實際擔任其股票交易行為之接單、分單、轉帳、交割及下單行為,或由被告曹曉萍直接分單後,再委由其夫吳安祺向統一證券公司下單等情,業據被告張天福供述明確,而證人張巧雲於調查局調查時或偵查中亦曾表示被告張天福常在收盤前大量交易、在盤中以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下單數量大、交易集中、相對交易等各情(見94他7011號卷㈠第103、181頁),則被告曹曉萍綜理全般接單、分單、轉帳、交割及下單行為,並於盤後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豈有不知被告張天福上開操作集中買賣、並有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之行為?及其於盤中拉升價格後再委託賣出,或連續數日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連續委託買進而後,於盤後即定價交易出貨之異常交易情形,是被告曹曉萍當乃擔任被告張天福上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本案股票」、「相對成交」行為中所不可或缺之共犯地位。 ⑶被告曹曉萍除領取台証證券公司之每月薪資外,另由被告張天福每月支付200餘萬元至600餘萬元不等之服務費及分紅予被告曹曉萍後,被告曹曉萍再從中各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津貼予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助理營業員等情,此據被告張天福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曹曉萍在調查初始亦為如此供述,此核與證人范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只有領台証的底薪,被告張天福會不定期給伊等一些錢,看他想給多少就給多少,但不是業績獎金,因為並沒有固定之比例等語相符,而參以同屬被告張天福下單數量多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亦無類同被告曹曉萍上開巨額服務費及紅利之情,復據證人即其配偶吳安祺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5反、18頁),是被告曹曉萍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款項是被告張天福依與台証公司之約定給伊固定比例之業績獎金云云,顯不可採,堪認被告曹曉萍因擔任上開職務,每月自被告張天福處獲取鉅額之獎金及分紅甚明。 ⑷再根據被告2 人於94年11月22日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曹曉萍甚透過其夫吳安祺在統一證券任職之機會,替被告張天福查詢何人在統一證券淨賣了1000張的茂迪股票,並打探該人之背景資料,有原審9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顯然超過一般證券營業員所提供服務之範圍。 ⑸綜上所述,被告曹曉萍為圖自己每月獲取鉅額之獎金及分紅,不僅提供其親友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天福使用,並實際擔任被告張天福買賣股票之接單、分單、轉帳、交割及下單行為,甚或逾越一般營業員之服務範疇,替被告張天福打探其他投資人之私人資料,當係分擔被告張天福上開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列禁止規定之一部,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⑴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 項、第4 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故關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之情,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 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 月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 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 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 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 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 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就:⑴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⑵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 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⑶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所有者、 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曹曉萍除外)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酌量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曉萍之行為動機與目的,係為補取未自公司已退還張天福而未分得之獎金,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再審酌其在本件事實所飾之角色,無非係為保有被告張天福這位大客戶,雖因此損害交易公平性及正當投資人財產,然尚非屬極惡之徒,衡諸被告曹曉萍之犯罪動機、出賣股票之數量、所獲利益,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於被告張天福就犯罪事實壹之一至壹之三犯罪總所得,固已逾1億元,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所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將所得達一定金額定為構成要件結果,而非僅係加重條件。是本件各別犯罪事實之獲利,既均未達1億元(詳後述),則被告張天福、曹曉萍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6款(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相對成交」禁止規定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2 人對揚智公司股價操縱之犯行(按被告張天福抬高揚智公司股價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337 號移送併辦),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有使用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所示證券帳戶操縱股價部分,業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核與被告曹曉萍、證人賴鼎中、李松明、陳��亘、鄭儀儁、張學良、陳宜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天福、曹曉萍犯罪,而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被告張天福竟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偕同被告曹曉萍,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集中交易,並且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手段,炒作特定股票之價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犯後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且被告張天福為始作俑者,被告曹曉萍僅居於從屬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天福併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又按被告行為後,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亦有變更,其中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 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以本件被 告張天福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規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期限將超過6個月,而以6個月為限;若依修正後之規定,以1, 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則折算易服勞役日數 亦超過1年。準此,顯以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張天福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如下列理由欄五所揭非法炒作茂迪、華宏、 揚智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獲利)共計139,899仟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被告張天福之辯護人雖提出擬制犯罪所得之差額計算方式及其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03-116 頁),惟依其提出之算式(同上審卷第105 頁),顯未考量連續數日炒作股票獲利部分,通常並非僅在該提高、壓低股價當日所購入之股票,而係持有逐漸累積該欲炒作之特定股票。另當日盤勢若本呈下跌趨勢,股價經被告數度拉抬後反向向上,收盤價仍屬高於平盤之上者,依前開算式計算,將可能呈現虧損之結果,然其既將股價拉抬在平盤之上,對於其原持有之股票顯仍取得上漲差額之獲利,均足認辯護人所提上開擬制犯罪所得算式及其計算差額之結果,均不足採。再參酌被告2 人連續數日以高價買入、賣出以拉抬、壓低股價、及以相對成交,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吸引其他投資人競相投入,則此影響股價之行為,顯非僅影響進行買賣之各單日而已,是被告2 人以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同一股票連續多日操縱股價之行為,應視為單一整體論之,而成立一罪,並非可切割論擬。而依「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所得之時點,自應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核計其持有股票獲利之差額。基此,本件應依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月5日證櫃交字第1000009378號函檢附之華宏公司、茂迪公司(94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列計算獲利之記算式(詳見本院卷㈢,分為⑴買超股數或買賣數量相等;及⑵賣超股數,兩種計算式),核算被告2 人其在各該查核期間操縱茂迪公司、華宏公司、揚智公司股票股價之獲利,茲分述如下:⑴茂迪公司股票部分:查核期間94年7 月11日至94年8 月18日,共計買進9,600仟股、配股1,508仟股,買進金額5,084,474仟元,每股買進均價457.7176元、賣出7,903仟股,賣出金額3,862,591 仟元,每股賣出均價488.7499元,買超1,697仟股、配股1,508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實際獲利金額為252,060 仟元〔即(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再加計配發現金股利6,812 仟元 。亦即(488.7499元-457.7176元)×7,903仟股+6,812仟 元=252,060仟元〕,擬制性虧損金額為104,860仟元〔即(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股買進均價)×淨買股數。亦即 (425元-457.7176元)×(1,697仟股+1,508仟股)=-10 4,860 仟元〕(按櫃檯買賣中心函附計算此擬制性獲利金額誤載為-104,870仟元),合計獲利147,200仟元(即252,060仟元+-104,860仟元=147,200 仟元)(按櫃檯買賣中心函附計算此合計獲利誤載為147,190 仟元)。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成本後,合計(淨)獲利金額為 128,893仟元(即147,200仟元-2,633仟元-15,674仟元= 128,893仟元)。查核期間94年8月19日至94年10月5日,共計買進11,363仟股,買進金額4,615,120仟元,每股買進均價406.1533元、賣出12,937仟股,賣出金額5,225,145仟元,每股賣出均價403.8916元,賣超1,574 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實際虧損金額為25,700仟元〔即(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買進股數。亦即(403.8916仟元-406.15 33仟元)×11,363仟股=-25,700 仟元〕,擬制性虧損金額 為19,846仟元〔即(每股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格作為買價)×淨賣股數。亦即(403.8916元-416.5元)×1,574仟股 =-19,846仟元〕,合計虧損45,546仟元(即-25,700仟元+-19,846仟元=-45,546仟元)。再扣除手續費(按買、賣金額的千分之1.425 計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按賣出金額的千分之3 計之)等成本後,合計淨虧損金額為75,243仟元(即-45,546仟元-14,022仟元-15,675仟元=-75,243仟元)(按此虧損應與被告張天福於該段查核期間之如附件四所揭多次在盤勢呈現明顯下跌趨勢之際,仍於次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收盤價之價格高價買進,或同日一再以漲停價、高於前盤價格數檔之高價數次買進所致,惟此舉造成盤中股價向下趨勢緩止,數度反向向上,仍足供確保其原持股獲利或減少遭虧損侵蝕原獲利,不能據此認無操縱股價之行為)。以上被告張天福買賣茂迪公司股票共獲利53,650 仟元(即128,893仟元+-75,243仟元=53,650 仟元)(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卷㈢)。⑵華宏公司股票部分:查核期間共計買進15,497 仟股,買進金額3,402,939仟元,每股買進均價219.587元、賣出15,176仟股,賣出金額3,383,761仟元,每股賣出均價222.9679元,買超321 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實際獲利金額為51,309仟元〔即(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亦即(222.9679元-219.5870元) ×15,176仟股=51,309 仟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800仟 元〔即(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股買進均價)×淨買股 數。亦即(247元-219.5870元)×321仟股=8,800 仟元〕 ,合計獲利60,109仟元(即51,309千元+8,800仟元=60,109 仟元)。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成本後,合計淨獲利金額為49,074 仟元(即60,109仟元-546仟元-10,389仟元=49,074仟元)(詳見本院卷㈢)。⑶揚智公司股票部分:查核期間共計買進40,118 仟股,買進金額1,225,055仟元,每股買進均價30.5363元、賣出40,118 仟股,賣出金額1,268,852元,每股賣出均價31.6280元(詳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並扣除附表二編號9蔡有利證券帳戶所賣出1仟股及其金額33仟元),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段查核期間獲利金額為43,797仟元〔即(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 數。亦即(31.6280元-30.5363元)×40,118仟股=43,797 仟元〕,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成本後,合計淨獲利金額為37,175 仟元(按買進手續費為1,226,345,793-1,225,055,000元=1,290,793元、賣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為1,268,885,000元-1,263,554,109元=5,330,891 元,詳參本院卷㈡第89頁)(即43,797仟元-1,291仟元-5,331仟元=37,175仟元)(本案獲利計算均以仟元為單位)。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048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福自94年3 月間起,基於意圖影響上市公司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可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借用友人賴鼎中、蔡有利等多人帳戶人頭,另找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曹曉萍借用其親友鍾竹英等多人為帳戶人頭,分別在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處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營業部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被告張天福再透過營業員曹曉萍、吳安祺、黃雅芬等人下單買賣股票,自94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可成公司股票,藉以操縱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迄至94年10月18日期間,張天福各買賣該股票6萬6393仟股,買進及賣出總金額分別為116億5487萬800元及120億2245萬1000元,如不計算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共獲利達3億6758萬199元,因認被告張天福此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且此與被告張天福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事實僅載稱「賴鼎中、蔡有利等多人帳戶」、「鍾竹英等多人帳戶」,並未清楚載明被告張天福所使用之確切人頭帳戶,且如附件二所示證券帳戶,被告張天福均未使用之,則是否應予從上開多人帳戶中排除,排除後是否足認有抬高股價之行為,顯無確切證據可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復亦未提出關於被告張天福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可成公司股票之詳細委託買賣情形,包括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市場成交比率等資料,或被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資料為憑,而僅空泛表示「自94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可成公司股票,藉以操縱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天福確有此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需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6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項、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第28 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9年7月1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一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證券公司│帳 號│開戶時間│備 註│ ├──┼────┼─────┼────┼────┼────┼────┤ │ 1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⒉⒒ │ │ ├──┤ │ ├────┼────┼────┼────┤ │ 2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⒏⒖ │ │ ├──┤曹省一 │Z000000000├────┼────┼────┼────┤ │ 3 │ │ │台證敦北│ 71515│⒋ │ │ ├──┤ │ ├────┼────┼────┼────┤ │ 4 │ │ │富邦證券│ 47472│⒉⒒ │ │ ├──┼────┼─────┼────┼────┼────┼────┤ │ 5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6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⒏⒖ │ │ ├──┤曹鍾竹英│Z000000000├────┼────┼────┼────┤ │ 7 │ │ │台證敦北│ 71078│⒉⒗ │ │ ├──┤ │ ├────┼────┼────┼────┤ │ 8 │ │ │富邦證券│ 8961│⒓ │ │ ├──┼────┼─────┼────┼────┼────┼────┤ │ 9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⒍⒛ │ │ ├──┤陳宜蕙 │Z000000000├────┼────┼────┼────┤ │ 10 │ │ │台證敦北│ 89044│⒍⒗ │ │ ├──┼────┼─────┼────┼────┼────┼────┤ │ 11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12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⒏ │ │ ├──┤曹惠芬 │Z000000000├────┼────┼────┼────┤ │ 13 │ │ │台證敦北│ 71081│⒉⒗ │ │ ├──┤ │ ├────┼────┼────┼────┤ │ 14 │ │ │富邦證券│ 8974│⒓ │ │ ├──┼────┼─────┼────┼────┼────┼────┤ │ 15 │侯姿伶 │Z000000000│富邦證券│ 88184│⒉⒍ │代為買賣│ ├──┼────┼─────┼────┼────┼────┼────┤ │ 16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⒉⒒ │ │ ├──┤ │ ├────┼────┼────┼────┤ │ 17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⒏⒓ │ │ ├──┤曹智慧 │Z000000000├────┼────┼────┼────┤ │ 18 │ │ │台證敦北│ 71528│⒋ │ │ ├──┤ │ ├────┼────┼────┼────┤ │ 19 │ │ │富邦證券│ 47443│⒉⒒ │ │ ├──┼────┼─────┼────┼────┼────┼────┤ │ 20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⒍⒛ │ │ ├──┤陳��亘 │Z000000000├────┼────┼────┼────┤ │ 21 │ │ │台證敦北│ 89031│⒍⒗ │ │ ├──┼────┼─────┼────┼────┼────┼────┤ │ 22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⒍ │ │ ├──┤陳軒璽 │Z000000000├────┼────┼────┼────┤ │ 23 │ │ │台證敦北│ 89112│⒍ │ │ ├──┼────┼─────┼────┼────┼────┼────┤ │ 24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25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⒎ │ │ ├──┤賴鼎中 │Z000000000├────┼────┼────┼────┤ │ 26 │ │ │台證敦北│ 71010│⒉⒖ │ │ ├──┤ │ ├────┼────┼────┼────┤ │ 27 │ │ │富邦證券│ 8738│⒓⒙ │ │ ├──┼────┼─────┼────┼────┼────┼────┤ │ 28 │ │ │日盛證券│ 919548│⒏⒌ │ │ ├──┤ │ ├────┼────┼────┼────┤ │ 29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⒑ │ │ ├──┤張天福 │Z000000000├────┼────┼────┼────┤ │ 30 │ │ │台證敦北│ 71599│⒌⒊ │ │ ├──┤ │ ├────┼────┼────┼────┤ │ 31 │ │ │富邦證券│ 47485│⒉⒒ │ │ ├──┼────┼─────┼────┼────┼────┼────┤ │ 32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⒎⒎ │ │ ├──┤張良貴 │Z000000000├────┼────┼────┼────┤ │ 33 │ │ │台證敦北│ 71117│⒉⒚ │ │ ├──┼────┼─────┼────┼────┼────┼────┤ │ 34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35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⒎ │ │ ├──┤張學良 │Z000000000├────┼────┼────┼────┤ │ 36 │ │ │台證敦北│ 71023│⒉⒖ │ │ ├──┤ │ ├────┼────┼────┼────┤ │ 37 │ │ │富邦證券│ 8741│⒓⒙ │ │ ├──┼────┼─────┼────┼────┼────┼────┤ │ 38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39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⒎ │ │ ├──┤陳如初 │Z000000000├────┼────┼────┼────┤ │ 40 │ │ │台證敦北│ 71337│⒊ │ │ ├──┤ │ ├────┼────┼────┼────┤ │ 41 │ │ │富邦證券│ 8822│⒓⒙ │ │ ├──┼────┼─────┼────┼────┼────┼────┤ │ 42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⒈ │ │ ├──┤ │ ├────┼────┼────┼────┤ │ 43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⒎ │ │ ├──┤蔡有利 │Z000000000├────┼────┼────┼────┤ │ 44 │ │ │台證敦北│ 71052│⒉⒗ │ │ ├──┤ │ ├────┼────┼────┼────┤ │ 45 │ │ │富邦證券│ 12711│⒈ │ │ ├──┼────┼─────┼────┼────┼────┼────┤ │ 46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⒎⒎ │ │ ├──┤楊三農 │Z000000000├────┼────┼────┼────┤ │ 47 │ │ │台證敦北│ 71120│⒉⒚ │代為買賣│ ├──┼────┼─────┼────┼────┼────┼────┤ │ 48 │ │ │日盛證券│ 0000000│⒓ │ │ ├──┤ │ ├────┼────┼────┼────┤ │ 49 │ │ │統一證券│ 0000000│⒉⒎ │ │ ├──┤李明松 │Z000000000├────┼────┼────┼────┤ │ 50 │ │ │台證敦北│ 71049│⒉⒖ │ │ ├──┤ │ ├────┼────┼────┼────┤ │ 51 │ │ │富邦證券│ 8770│⒓⒙ │ │ └──┴────┴─────┴────┴────┴────┴────┘ 附件二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證券公司│帳 號│備 註│ ├──┼────┼─────┼────┼────┼────┤ │ 1 │鄭儀儁 │Z000000000│元京證券│ 17468│ │ ├──┼────┼─────┼────┼────┼────┤ │ 2 │ │ │台灣中小│ 117879│ │ │ │陳宜蕙 │Z000000000│企業銀行│ │ │ ├──┤ │ ├────┼────┼────┤ │ 3 │ │ │第一證券│ 0000000│ │ ├──┼────┼─────┼────┼────┼────┤ │ 4 │曹曉萍 │Z000000000│台證敦北│ 0000000│ │ ├──┼────┼─────┼────┼────┼────┤ │ 5 │陳��亘 │Z000000000│寶來龍潭│ 197111│ │ ├──┼────┼─────┼────┼────┼────┤ │ 6 │賴鼎中 │Z000000000│元富證券│ 40423│ │ ├──┼────┼─────┼────┼────┼────┤ │ 7 │張學良 │Z000000000│元京北寧│ 147746│ │ ├──┼────┼─────┼────┼────┼────┤ │ 8 │李明松 │Z000000000│中信中山│ 71049│ │ ├──┼────┼─────┼────┼────┼────┤ │ 9 │蔡有利 │Z000000000│永豐金 │551e0021│ │ │ │ │ │ │9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