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陳明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1年間承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臺北市濱江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下簡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而在91年10月15日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中之清運廢棄土業務以新臺幣(下同)54,600,000元轉包予實際負責人為丁○○(原名郭齡任)之鳳凰營造公司(下簡稱鳳凰公司),依合約約定,廢棄土之運土計劃分有2階段,第1階段自91年10月起,運送35,601立方公尺至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603號負責人為鄭智光之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潮公司);第2階段自92年2月1日起,分別運送 84,305立方公尺至建潮公司,另運送10,000立方公尺至負責人為甲○○,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段101之1等地號之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下簡稱基隆大水窟)後,按月依實際清運數量請領款項。而因臺北市政府已委託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故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乃據上開合約,核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五聯單,其上已載有工程名稱、地點、清運單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亦即起訴書所稱之「收受剩餘土石之棄土證明」)予鳳凰公司,鳳凰公司應於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土至建潮公司或基隆大水窟之際,交付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砂石數量,司機於載運砂石至上開棄土場後,由該棄土場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棄土場,餘四聯應由司機交還鳳凰公司,鳳凰公司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五聯送工地工務所,第四聯則繳回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備查,而鳳凰公司則於每月之10、25日持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德寶公司請領清運款項。鳳凰公司丁○○乃指派戊○○擔任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鳳凰公司之員工乙○○、丙○○則負責砂石車司機之管理及薪水發放等工作。然因砂石車司機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工地載運砂石至基隆大水窟之運費甚高,為節省成本,丁○○、乙○○、戊○○、丙○○(丁○○、乙○○、戊○○、丙○○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甲○○、李復興(基隆大水窟之現場經理,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竟萌生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至基隆大水窟傾倒,而係將上開砂石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詎仍在92年3月間,由乙○○、丙○○二 人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後,再交予甲○○,由甲○○、李復興指示基隆大水窟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以示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後,由戊○○、丁○○負責於每月之5及15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予德寶公司以為行使,使德寶公司誤以為鳳凰公司確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清運至基隆大水窟,而如數交付款項共計11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司機及德寶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磊、蘇雍鑫、許永志及同案被告丁○○、戊○○、乙○○、丙○○、李復興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同案被告丁○○、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亦表示無意見而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則渠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不諱言擔任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及與鳳凰公司簽定合約,收受鳳凰公司所載運之上開廢棄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李復興負責,故其對詳情均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㈠基隆大水窟確有回收鳳凰公司所購買共10,000立方公尺之三聯單(即土尾單),亦即,本件確有10,000立方公尺之棄土持單進場,且鳳凰公司亦已繳清款項並經基隆大水窟開立發票在案,是基隆大水窟沒有理由認為棄土不會進場,則基隆大水窟相信持三聯單進場之土即為上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廢棄土並無違誤,至本件之部分司機雖證稱記載渠等姓名之五聯單數量較實際為多,但此應為鳳凰公司關於五聯單上司機之記載是否有誤或有弊之問題,而非基隆大水窟所得以掌控;㈡基隆大水窟之所以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並非在確認該證明文件上之所有內容,而僅係表示收到該等數量之棄土而已,其性質類似於法院所蓋用之收文章;㈢土方公會之五聯單並非每次交由運土司機隨身攜帶且分別蓋章,而係每隔一段時間由鳳凰公司人員在填妥內容後交給基隆大水窟棄土場核對數量蓋章,再復以鳳凰公司曾於92年間之聯合督導時遭發現未隨帶憑證而被罰款及記點,足證土方公會五聯單之登記及審核,乃係該公會及其會員(本件即鳳凰公司)之責,基隆大水窟並無配合之責,亦無從審查起;㈣本件鳳凰公司購買棄土證明及土單事宜,均係由李復興負責,被告從未曾與同案被告丁○○、戊○○、丙○○、乙○○等有任何接觸或連絡,自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況本件264立方公尺之棄土清運費僅110,960元,基隆大水窟是否有必要為了詐領鳳凰公司此等金額之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非無疑?又264立方公尺 僅占鳳凰公司所購買之棄土數量之2.64%,若基隆大水窟真 欲配合鳳凰公司偽造文書及詐欺,又何需進場97.36%之棄土後僅偽造2.64%之部分,此亦不合常情;㈤縱假設基隆大水 窟未詳細審查五聯單上之司機等資料而有所疏失,亦僅屬過失之範疇,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不處罰過失之行為;㈥依張磊於調查局中所述,伊實際載運廢棄土至基隆大水窟共有50趟,載運至建潮公司10趟,載運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則有30餘趟,且每次均有於五聯單上簽名,惟調查局提示之五聯單上經伊實際簽名者只有78趟,此可能係伊實際載運至基隆大水窟之五聯單遭他人冒用至建潮公司等語,故公訴意旨稱張磊就基隆大水窟部分有5趟之五聯單署押係 遭偽造,顯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有疏失,亦屬過失而為刑法所不罰,自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云云,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即張磊、蘇雍鑫、許永志,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共264立方公尺) 至基隆大水窟傾倒,而係將上開砂石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且嗣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簽名之情,業據證人張磊、蘇雍鑫、許永志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40號卷第176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6頁以下、第84頁以下、卷三第110頁以下),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竟均蓋有基隆大水窟之「大水窟棄土場蓋印」,且德寶公司嗣因鳳凰公司交付該證明文件而給付款項共計110,960元等情,亦據本件同案被告丁○○、戊○○、 乙○○、丙○○等人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坦承確有偽造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而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卷明確,並經原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 見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號卷),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未認識被告,及未與被告謀議以不實之五聯單向德寶公司詐取工程款云云,無非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土方公會之五聯單(即上開所述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未由各車司機隨身攜帶,故非其所得掌握及審核,其僅憑基隆大水窟自身製作之三聯單以為核定進場之廢棄土量,而本件基隆大水窟確有前與鳳凰公司訂約之10,000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能提供其所辯稱之三聯單以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鳳凰公司載運之10,000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辯,確有基隆大水窟自身製作之三聯單之存在,則鳳凰公司於持五聯單要求基隆大水窟蓋章時,基隆大水窟仍應就五聯單之記載是否全然符合而為翔實之核對,蓋本件基隆大水窟在五聯單上用印處蓋章,其作用乃在確認廢棄土由何人駕駛何車號車輛,於何時進場,及其進場數量為何,已涉及文件所載實際內容之審核,非僅係單純如法院收文般確認文件已收受可擬,則基隆大水窟於五聯單上蓋印後,即應就其審核之結果負責,而被告既為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就上開審核過程豈能諉為不知?又豈可以不論鳳凰公司於五聯單上為何等之記載,均應同意在五聯單上蓋用印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如被告未經審核即指示不知情員工在五聯單上任意蓋印,其辯稱僅係因疏失未予詳實審核五聯單屬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本件與鳳凰公司接洽之人均係李復興,其未曾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有何接觸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自行攜帶由「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予「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以證明 基隆大水窟確有出售購買棄土證明及土尾單予鳳凰公司,嗣李復興接受詢問時,亦出示由「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予鳳凰公司之統一發票7紙以證明上情,但兩人所提出發 票之金額、買受人及張數均顯不相符,則衡情被告為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李復興僅係經理,若真如被告所辯,本件均係由李復興接洽,被告對詳情均不了解云云,則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應會向李復興詢問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並再提供正確之統一發票予調查人員,又豈可能在未了解過程之際,即自行提供與鳳凰公司顯不相同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復再於原審審理中改口供稱應以李復興提出之發票為準,此顯不合常理,足證被告應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明知並為參與,惟因案發後在調查局詢問中一時情急先以其他資料搪塞,待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再改口供稱應以李復興所提之統一發票為準,否則又何需急於提出與本件顯然無關之資料以證明自身未有犯罪?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均不了解云云,亦委無可採。 (四)至證人張磊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為辯護意旨 (六)所辯 之該等陳述,惟觀之上開陳述應僅係證人張磊個人之臆測之詞,且其亦無法確定究係何部分遭他人冒用,及如何冒用,是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張磊於調查局中亦陳稱伊自92年1月下旬即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結車遭老闆出 售而未曾再從事載運廢棄土之工作,而如附表一所示五聯單之日期則係同年3月25日,是其上簽名顯非伊所為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85頁 ),即證人張磊已明確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五聯上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該等五聯單上所記載載運廢棄土之數量並未實際進入基隆大水窟,被告辯稱張磊均有實際將廢棄土載運至基隆大水窟,五聯單上之署押並未遭人偽造云云,仍不可採。(五)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即張磊、蘇雍鑫、許永志既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載運砂石至基隆大水窟傾倒,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簽名,而基隆大水窟竟在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上「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以示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可見上開文件係屬偽造無疑,而被告既係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對上開偽造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乙○○、丙○○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而本件確有造成德寶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受有損害,自不因鳳凰公司嗣後之犯罪所得非屬龐大,即謂被告不具有犯罪之意思,被告辯稱其若真欲與同案被告丁○○等共同犯罪,無庸僅偽造2.64%部 分之廢棄土進場量而使鳳凰公司只有獲得10餘萬元之所得云云,當非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扣押物名稱:土方五聯單日報計價聯,扣押物編號為10-8),及濱江國中興建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第一、二階段)在卷足憑。是綜上,被告及李復興確有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卻於收受由乙○○、丙○○二人已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署押之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指示基隆大水窟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以示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嗣並由戊○○、丁○○將之交予德寶公司以為行使,使德寶公司誤以為鳳凰公司確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清運至基隆大水窟,而如數交付款項共計110,960元等情,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因應依一般法律修正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序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戊○○、丙○○、乙○○及李復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判決據上論 斷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為配合同案被告丁○○等人向德寶公司詐領 款項,而與渠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且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德寶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損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被告與丁○○、戊○○、丙○○、乙○○及李復興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劉晉成、乙○○、丙○○及鄭智光所詐得款項,共計5,400萬餘元,另被告尚有與 丁○○等偽造「假棄土證明」,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 之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依約將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棄土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而係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此部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 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丁○○等所詐得款項共計5,400萬餘元 部分: 公訴人係以本件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棄土部分,全未依約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故認全部工程款項均屬被告與丁○○等詐欺所得云云,惟訊之證人曾文賢、楊永國、許文全、尤芳保、羅錦福、許永志、張磊、李敏正、蘇雍鑫、高長生於調查時均明確指述,雖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砂石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外,然其等確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砂石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傾倒等語明確,非如起訴意旨所載全未依約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而本院除查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確未依約傾倒至基隆大水窟,而被告與丁○○等就此部分卻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請領款項共計7,927,780元(連同建潮公司之部分),其中詳如附表二所計算 之110,960元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外,實乏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與丁○○等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丁○○等另共同涉犯偽造「棄土證明書」部分: 本件德寶公司承包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7月 13日,而該工程有關棄土清運分為2階段,第1階段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棄土證明書」),係建潮公司於91年10月2日開 立,第2階段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 意書」分由建潮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及基隆大水窟於91年12月27日開立等情,業據證人游輝任於調查站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上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共計3紙扣案足憑(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保管字第5445號,證物編號二),德寶公司並提出上開函文、餘土處理計畫書等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轉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同業工會審核通過後,鳳凰公司始得以動工,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文扣案足憑(保管字號同上),是必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出具上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並經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同業工會審核後,鳳凰公司始得以動工,故檢察官起訴書認丁○○係於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棄土均已棄置完畢後,始向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購買「棄土證明書」以向臺北市政府請款,並據以推論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所出具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均屬虛偽,實屬誤會。又參酌本件丁○○、戊○○、乙○○、丙○○係於92年12月間始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偽造司機署押,距鳳凰公司承作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棄土清運之開工日期已有一段時間,再者,鳳凰公司亦確有清運部分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部分棄土至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亦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尚難認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所出具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係屬虛偽。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認被告與丁○○、戊○○、乙○○、丙○○與被告鄭智光有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觸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以其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工地載運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是本案首應審酌者,即被告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回填者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核先敘明。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 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 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 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4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嗣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檢送本院之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90年8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46795號函、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臺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所附「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 0066455號函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至189頁)。是依 上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始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⒉查本件鳳凰公司向德寶公司所承包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清運回填者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乙節,除據證人即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游輝任證述明確,且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歷次與審核本件德寶公司所提出之土石處理計畫書均係依據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為據,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2年2月19日北市東土一 字第0926003900、0926003901號函、該局91年12月2日北市 東土一字第09161000800、09161000801號函、臺北市濱江國中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及該計劃書中所檢附之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審查二階段申報勾稽作業流程圖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 。 ⒊本件丁○○、戊○○、乙○○、丙○○係指揮司機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部分砂石至高鐵第四標工地之範圍內,回填地點範圍固定,並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傾倒上開工地之土石於高鐵第四標工地有致生破壞、污染環境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丁○○、戊○○、乙○○、丙○○係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所傾倒範圍固定,又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依首揭說明,其等所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者顯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涉,是丁○○、戊○○、乙○○、丙○○前揭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據此,被告自無與渠等成立共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係認為數罪關係,惟業經蒞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以上公訴人另指訴被告犯罪部分,因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駕駛人姓名│ 日 期 │土方載運數量及│臺北市營建工程│ 署 押 │備 註│ │ │:車號 │ │總計趟數 │剩餘資源運送處│ │ │ │號│ │ │ │理證明文件序號│ │ │ ├─┼─────┼──────┼───────┼───────┼───────┼───┤ │一│張磊: │92年3月25日 │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張磊署押5枚 │ │ │ │350─GE │ │,共5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二│蘇雍鑫: │92年3月25日 │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蘇雍鑫署押5枚 │ │ │ │426─GE │ │,共5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 │92年3月28日 │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蘇雍鑫署押4枚 │ │ │ │ │ │,共4趟(筆錄 │第0000000號 │ │ │ │ │ │ │誤載為3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三│許永志: │92年3月25日 │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許永志署押4枚 │ │ │ │349─GE │ │,共4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 │92年3月28日 │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許永志署押4枚 │ │ │ │ │ │,共4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264(實際上未傾倒至大水窟之砂石數量) 計算式:54,600,000元× ───────────────────── 129,906(申報應傾倒砂石之數量) =110,9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