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 辯 護 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乙○○前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丙○○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乙○○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3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二、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緩刑期間即96年1月間,以填土興建停車場為理由 ,向不知情之林源東洽談承租其子林晴峰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湳仔小段336、337地號(起訴書誤載為355地號 )土地後,即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供予他 人堆置廢棄物,並於96年1月6日聘僱不知上情之吳國民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協助整地(吳國民經檢察官另案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迄於96年1月6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丙○○、乙○○及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各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丙○○駕駛車號FV-9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DD-50號(登記為正 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乙○○駕駛488-HF號營業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MP-89號(各登記為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甲○○駕駛車號NJ-3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Q3-89號(登記為正峰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各自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夾雜板模之木塊、寶特瓶、塑膠塊等廢棄物至上址,乙○○、丙○○尚未及傾倒,甲○○則剛傾倒完畢,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丁○○、丙○○、乙○○、甲○○及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上開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被告丁○○先辯稱:我是土地仲介,是我朋友要承租土地,由我向地主林源東承租,作為興建停車場之用,但土地有點低,需要補土,我有向林源東表示如果有朋友載運磚塊、土石來填土,我沒有收錢,我只收仲介費云云,後又辯稱:我只是仲介土地給人蓋鐵皮屋,本件為警查獲時,我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我有收錢給人傾倒廢棄物。再者,本件所傾倒者為廢土、磚塊,其性質屬可回收之剩餘土方、磚塊,亦非屬廢棄物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我所載運的磚塊、水泥塊是經過分類的,為可回收之資源。當時我聽說該土地有建照,是要蓋鐵皮屋,當地土質較鬆軟,需要填土,我去現場想看看有沒有合法公文,還沒有看到,也還沒有倒,警察就來了,本件僅屬未攜清除許可證明文件即三聯單,我已受行政處罰,不應構成犯罪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當時因為同業要蓋鐵皮屋,當地土地較軟,我剛到現場想找現場負責人,還沒有倒,警察就來了。我的拖車是靠行正億公司,該車領有清除許可證,我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本來我的四聯單要送去新竹,因本件地點比較近,我想省錢,認為該傾倒地點可能是合法的,才會開車前往云云。 (四)被告甲○○先辯稱:我所載者為水泥塊,工地有經過分類,水泥塊裏沒有鋼筋,不是廢棄物;後又辯稱:我只是開空車過去看現場需要什麼東西填土,並未傾倒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遭被告丁○○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因檢察官未於偵查程序進行實地履勘測量,嗣於審判中,該現場已清理完畢,並建有鐵皮屋舍,此有被告丁○○提出於原審附卷之照片26幀為憑(見原審第499號卷第53頁證物袋 ,丁○○於9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領回其中2張),故無從明確認定本件堆置廢棄物之現場位置及其面積。惟依證人林源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35地號這一塊土地沒有被棄 置廢棄物,警察通知我去看被棄置廢棄物土地的地號是336、337號,就是丁○○跟我承租的那2個地號等語(見原 審第178號卷第40頁),及林源東為上開第335、336及337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晴峰之父,並代林晴峰出面接洽出租事宜等情觀之(見原審第178號卷第38頁),林源東就本件 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被堆置之情形應有清楚之認識,從而本件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應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36與337號土地,而非檢察官起訴所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查獲時所認定之同小段第335號土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1月間,以填 土興建停車場為理由,向不知情之林源東洽談承租其子林晴峰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湳仔小段336、337地號(起訴書誤載為355地號)土地後,以每車300元之代價,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為被告丁○○於96年1月6日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本案共同被告丙○○、乙○○、甲○○及偵查中共同被吳國民等人於96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訊後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第64頁、第65頁偵訊筆錄)。 (三)又被告丙○○、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6年1月6日14時30分許,被告丙○○駕駛車號FV-9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DD-50號(登記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乙 ○○駕駛488-HF號營業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MP-89號( 各登記為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駕駛車號NJ-3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Q3-89號(登記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各自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夾雜板模之木塊、寶特瓶、塑膠塊等廢棄物,至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36與337號土地,被告乙○○、丙○○尚未及傾倒,被告甲○○則剛傾倒完畢,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王自成、隊長黃二田、大園派出所承辦員警楊德成於原審審理(見原審第178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證人即協助被告丁○○整 地之挖土機司機吳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件土地管領人林源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第17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一致證述甚詳,並 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為舉發本件土地所有人林晴峰及被告乙○○、丙○○與甲○○違法行為而製作之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5頁)、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6年1月22日大鄉清字第0960001850及0000000000 至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原審第178號卷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大鄉 清字第0960027889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共4份(見 原審第178號卷第57頁、第62頁、第68頁、第74頁),林 源東出具之「回填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1頁) ,大園派出所現場查扣挖土機及被告丙○○、乙○○及甲○○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之代保管條2份 (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扣押物領據共5份(見偵 查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被告乙○○提供之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影本1份(見原審 第178號卷第119頁),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大園派出所97年3月7日及同年月28日所攝廢棄物現場及被告丙○○、乙○○及甲○○3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照片(見 原審第17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7 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其只是開空車過去看現場需要什麼東西填土,並未傾倒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由前引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基地除局部表土有廢棄物堆積外,絕大部分業經填實整平,以被告丁○○警詢自白及被告丁○○於96年1月6日當日,尚聘有吳國民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協助整地等情,被告丁○○向林源東洽談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段湳仔小段336、337地號土地後,即有以每車300元之代價,供予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其為土地仲介,是其朋友要承租土地,由其向地主林源東承租,作為興建停車場之用,本件沒有收錢,只收仲介費云云,後又辯稱其只是仲介土地給人蓋鐵皮屋,本件為警查獲時,其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收錢給人傾倒廢棄物云云,均非事實,無從置信。 (四)被告丁○○、丙○○、乙○○、甲○○等人雖另以本件為警查獲者係可回收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詞置辯,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前段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再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內政部95年12月28日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僅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亦即包含金屬屑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金屬、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屬於被告行為時內政部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係規定:「本方 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關於建築工程、民間工程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法與流程、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作業程序、設置地區限制、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應有設施、收容處理場所之公有土地處理與配合措施、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等細節,上開處理方案第3點至第4點亦定有明文。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再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明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此所指管理方式亦明定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以,綜合上開規定及行政函示要旨,營建事業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應各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收容、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再利用機構,依據各該規定所定之程序,在其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分類、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棄物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收容、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2、本件被告丙○○、乙○○、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載之營業半拖車內,係裝載混有廢棄土石、磚塊、夾雜板模的木塊、寶特瓶、塑膠塊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證人王自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丙○○、乙○○及甲○○抗辯本件為警查獲者僅有磚塊及水泥塊等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非廢棄物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被告丙○○、乙○○、甲○○所載運者縱夾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因被告丙○○、乙○○、甲○○均知悉被告丁○○所提供之土地,並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竟仍載運營建混合物到該處,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仍應視為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46條之規範甚明。 3、至於被告丙○○所駕駛車號FV-968號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DD-50號,雖靠行登記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 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得利用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固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4年桃廢字第0363之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可按。另被告甲○○亦於原審一度辯稱其有載運水泥塊之三聯單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同條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業者為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得在許可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證人即正億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林炳章於96年3月23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丙○○為警查獲當天所載運之廢棄土,並未在正億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如果是公司承接的工作,公司會統一分配工作,這才在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當天公司沒有分配工作給被告丙○○等情;被告甲○○亦於同日偵訊自承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但其個人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是其個人接案,與公司無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偵訊筆錄)。被告丙○○、甲○○其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套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丙○○辯稱車號FV-968號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DD-50號,係靠行登記為正 億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其所為僅構成行政處罰云云,及被告甲○○辯稱其有所謂正峰公司清運三聯單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析,被告丁○○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丙○○、乙○○、甲○○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丙○○、乙○○、甲○○載運廢棄物至被告丁○○所提供之土地傾倒,被告甲○○業已傾倒完畢,被告丙○○、乙○○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及傾倒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可參。從而,被告丁○○於提供林晴峰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36與337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時,雖尚未與林晴峰簽訂書面租約,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乙○○、甲○○均有運輸之廢棄物之行為,故其等所為自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清除」之構成要件。 四、核本件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認丁○○所為,係犯同條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書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丁○○其係提供土地供被告乙○○、丙○○、甲○○堆置廢棄物,其起訴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在路邊隨機攔停一位拖車司機,請他幫我用無線電播送可以到本件土地傾倒廢土的消息,另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亦均供稱:是車上無線電呼叫說現場可以傾倒,足見被告丁○○、乙○○、丙○○及甲○○4人間就本件犯行,並非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亦無行為之分擔實行,起訴意旨請求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被告丁○○、 丙○○、乙○○、甲○○論罪科刑,並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丙○○前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丙○○均尚在緩刑期間(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均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及被告丁○○提供土地任人傾倒廢棄物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等犯後態度,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乙○○、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以被告等人犯 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就被告丙○○、乙○○、甲○○減刑後之刑罰,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見卷附之本院甲○○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查無再犯之虞,依法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宣告被告甲○○緩刑,皆稱妥適,被告丁○○、丙○○、乙○○、甲○○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