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㈠雖原審依被告甲○○、證人朱華楨、證人林瑞芬等人所述而認定系爭91年3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係證人朱華楨持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至敦陽公司由證人林瑞芬按照證人朱華楨所述之內容填寫,再由被告甲○○持之由被害人陳正宏簽名及蓋用惠德磚廠之公司大小章等情,然本案卷內所附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影本,自無法以肉眼判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有關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之第二、三欄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內之文字及印文,究竟何者先填載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是原審就此部分未調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本進行勘驗,即遽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先填載文字再由被害人陳正宏為簽章等情,尚嫌速斷。㈡再者,證人林瑞芬雖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除陳正宏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外均係其所填載,且填載之內容均係由證人朱華楨所教導等語,然與證人朱華楨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指導敦陽公司小姐所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教導填寫業主名稱、需要土方數量、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而已,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地號及土地面積係由被告甲○○這邊所提供,而小姐在填寫前並沒有事先跟地主聯絡要填那個地方,係由小姐拿出土地謄本正本填寫還沒有使用之土號等語不符,且出入甚大,是證人林瑞芬、朱華楨前開所言亦難認為真實。㈢又原審雖認定91年3月11 日之協議書上所載之棄土證明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然細繹證人朱華楨、被告甲○○於調查時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證人朱華楨、被告甲○○所指之棄土證明即指惠德磚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署94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184-188頁、206-209頁背面),是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在未經被害人陳正宏之同意下,而偽造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申報,否則被告何需找不相干之證人曾勝河出面協調並簽署該協議書賠償了事,是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系爭91年3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之「陳正宏」 簽名及惠德磚廠大小章,均係陳正宏所簽名及蓋章,業據證人陳正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03頁),是本案爭執 點,乃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未經陳正宏同意所登載,換言之,是否確如被害人陳正宏所陳被告持之前所取得之空白同意書擅自填載。經查: ①系爭同意書完成之前,參與同意書製作之證人林瑞芬證稱其填載內容時,上面均係空白未蓋章,陳正宏之署名亦係空白(原審卷第154頁至158頁);又證人朱華楨亦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其將空白同意書交給甲○○,並親眼看林瑞芬填載,之後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拿給惠德磚廠蓋章,再交給伊時,該同意書上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等公司大小章(偵查卷宗第186頁背面、第195至196頁及原 審卷第118至119頁);另證人陳義清證稱於91年3月10日, 朱華楨有拿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請林瑞芬填載,當時填載的地號是185-4地號,填完以後,伊與甲○○有拿去找陳 正宏,就是在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當日上午打電話約陳正宏,因陳正宏住在台北,伊等要透過一個經理跟陳正宏聯絡,到了當天下午,才前往平鎮那邊跟陳正宏見面,當天除了伊、甲○○、陳正宏還有陳正宏的經理在場,甲○○就跟陳正宏表示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惠德磚廠的印鑑卡以及蓋印鑑章,才能向縣政府申請開工,不是隨便就可以申請,陳正宏當天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鑑章,還將印鑑卡交給伊等,伊等再轉交給朱華楨去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0至 162頁)。綜觀證人陳義清,林瑞芬及朱華楨前開證述,足 見系爭同意書,確如被告所辯,係填載完成後,始交由陳正宏簽名及該章,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公訴人主張應調閱同意書原本進行勘驗,以確認同意書上之內容與陳正宏簽章何者先填載一節,惟查陳正宏既自陳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伊所為,而公訴人質疑之土地所有人欄第2、3欄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有印文及文字重疊者,恰為公司名稱及公司章,然此均與陳正宏所指遭偽填之內容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 ②又公訴人以證人林瑞芬及朱華禎證述內容出入甚大,二人所證難信為真,然細譯二人所言,證人林瑞芬證稱除陳正宏之署押及身分證號碼外,均其所填,且填載之內容均係朱華楨所教導等語。此與朱華楨證稱其指導林瑞芬填同意書並無不符,至於朱華楨證稱由林瑞芬拿出土地謄本等資料填寫在同意書上,仍不脫二人所述之教導及指導如何填寫同意書之範圍。公訴人所指,顯有誤解。 ③另91年3月11日之協議書之緣由,據證人陳正宏於調查及偵 查中時指訴:係因伊發現凌雲衛生工程行有以185之4等土地向縣政府申請廢土證明,凌雲工程行為了補償伊,伊多次要求甲○○處理,甲○○遂找曾勝河出面協調,伊才與曾勝河簽訂使用前揭土地之協議書等情(見偵查卷宗第105頁背面 、106頁、222頁背面),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表示:伊會知道被拿去申請廢土證明,係甲○○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22頁及原審卷第108頁),則由被害人陳正宏指訴,可知被害人陳正宏係因被告甲○○主動告知始得悉185之4等地號土地被拿去申請棄土證明一節,倘若被告甲○○有偽造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申請棄土證明之情事,其豈不擔心東窗事發,何以如此不加隱飾,主動告知上情。況觀之該協議書上載明:「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與曾勝河(簡稱乙方)因在九十年下半年度有關申請棄土證明乙事,對於申請棄土證明發生認知上之誤解,甲乙雙方經多次協商后,經取得諒解且既往不究,並達成如下協議」等字樣,此協議書既已言明係誤解所致,則縱如公訴人所陳棄土證明與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亦無法據此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別名:李昆達)自民國86年至91年間任職於敦陽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土地、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因前於90年7 月間,仲介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德磚廠,負責人陳正宏)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96-4 、196-21號土地,供凌雲衛生工程行(負責人劉源欽)及朱華楨等人整地後申請棄土證明之業務,得知可事先取得陳正宏所出具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宏」印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適前於90年5 月1 日,釋心照、郝培修2 人以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629 、629-1 、629-2 地號3 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地上5 、9 層、地下4 層2 棟2 戶之「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1688號建照執照;其中本建案之挖方約7 萬餘立方米,回收資源土量為6 萬餘立方米,棄土為1 萬8632立方米。承造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為處理本建案棄土,以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發包予王秀惠所經營之藍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王秀惠再以每一立方米450 元共3 千餘萬元轉包予廖學陽所經營之六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發公司)承作,廖學陽復以棄土量1 萬8632立方米,每1 立方米45元計83萬8440元委託張敏夫棄置,並辦理申報開工。張敏夫乃透過藍一泓再找上朱華楨尋覓棄置地點。甲○○因知悉朱華楨仍需其他土地以供「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工程申請棄土證明,而前以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段196-4 、196-21號2 筆土地所申請之棄土證明,無法再供使用。詎甲○○見有機可趁,明知未得惠德磚廠負責人陳正宏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10日前之某日,利用事先所取得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宏」印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敦陽公司內央請某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女子,於該空白同意書上登載:「91年3 月10日惠德磚廠陳正宏同意提供龍潭鄉○○○段185-4 地號土地予釋心照、郝培修棄置廢土」等情,並將該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每1 立方米40元合計7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朱華楨(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再由朱華楨交予不知情之藍一泓、張敏夫及廖學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據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工程開工之用,足生損害於惠德磚廠、陳正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旋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4 月1 日核准開工後,六發公司實際共開挖6 萬9 千立方米土量,其中1 萬8632立方米棄土,六發公司棄運至龍潭鄉○○○段196-4 、196-21地號已荒廢之惠德磚廠;可回收之土方約5 萬餘立方米,約3 萬餘立方米土方運送至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再利用,餘2 萬餘立方米因施工期間,大溪當地民眾抗爭圍堵唯一出入道路,六發公司無法運出乃堆置在工地旁之大溪鎮○○段坑底小段419 、415 、420 、421 、421-1 地號王秀惠之土地上(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處行政罰)。嗣經當地居民向監察院陳情後,桃園縣政府要求承造人基泰營造提供該建案之廢土流向,基泰營造即繕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其上登載:「91年12月31日基泰營造洪清森、惠德磚廠陳正宏共同出具登載:供土起造人釋心照、郝培修,供土承造人基泰營造,承攬廠商:藍海公司、六發公司,收受土方廠商:惠德磚廠,收受土方地點:龍潭鄉○○○段185 之4 地號,實際進場土石方數量共計18632.73立方公尺」,並經公司用印後交予六發公司,六發公司則繕打「完工證明」其上登載:「91年12月31日惠德磚廠開立承受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7 鄰5 號大溪和平萬壽寶塔開挖地下室工程剩餘土方約19,000米」。六發公司即將前述兩份證明書交張敏夫請惠德磚廠用印,張敏夫則轉交藍一泓辦理。詎藍一泓(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一時無法聯繫朱華楨,明知未獲惠德磚廠陳正宏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2月間某日,私自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印章店偽刻「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大小章各一枚,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9 號之住處,蓋印於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 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敏夫、廖學陽、洪清森等人據以持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棄土流向,足生損害於惠德磚廠、陳正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陳正宏指訴;㈡證人朱華楨、劉源欽、廖學陽、張敏夫、郝培修及王秀惠證述;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86年至91年間任職於敦陽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及仲介業務,而於90年7 月間,仲介告訴人陳正宏所負責之惠德磚廠所有前揭土地,供劉源欽所負責之凌雲衛生工程行及朱華楨等人整地後申請棄土證明之業務,且釋心照及郝培修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之建案棄土,經承造人基泰營造發包予王秀惠所經營之藍海公司,王秀惠再轉包予廖學陽所經營之六發公司承作,廖學陽復委託張敏夫棄置,並辦理申報開工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並辯稱:於90年7 月份接獲劉源欽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填土,伊才找張文夫代書代尋,嗣後張文夫告知龍潭惠德磚廠有一塊地可以填土,伊就打電話給劉源欽告知找到一塊地,並與劉源欽簽訂協議書。復於91年3 月10日早上9 時許,朱華楨到伊公司來,朱華楨就拿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伊公司的林瑞芬填寫,填載完畢後,伊就請陳義清經理拿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找惠德磚廠的陳正宏,伊並沒有偽造等語。 三、經查: ㈠雖被害人陳正宏於調查時指訴:伊於90年下半年起發覺凌雲衛生工程行在未得到惠德磚廠同意下,以惠德磚廠之桃園縣龍潭鄉○○○段185 之4 、185 之111、196之1、196之3 地號4 筆土地名義對外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棄土證明,經伊多次找被告甲○○要求處理,並向凌雲衛生工程行反應,凌雲衛生工程行之曾勝河才與伊簽立協議書作為補償,並協議惠德磚廠同意提供前述4 筆土地予曾勝河申請棄土證明並填土整地,而以政府核定面積每平方公尺支付35元支付予惠德磚廠,又有關91年3 月10日惠德磚廠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甲○○先持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要伊先蓋印的,至於蓋印後被告甲○○如何填寫內容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同意提供龍潭鄉九座寮185 之4 地號土地予凌雲衛生工程行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05 至107 頁、第222 至225 頁);其於偵查中之指訴:伊有蓋空白同意書,但並沒有開立棄土證明給郝培修及王秀惠,亦沒有同意提供185 之4 地號土地給凌雲衛生工程行使用等詞(見同上卷第122 至123 頁);其於96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惠德磚廠所有土地上有一個池塘,附近鄰居表示,若沒填起來,對小孩有危險,所以伊於90年7 月7 日與凌雲工程行的劉源欽簽協議書,又伊簽約時,同時有簽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並沒有載明給哪個工地使用,是空白的同意書,他們說要報縣政府填土地用的,至於簽約後,凌雲工程行的人是否有來填土伊並不清楚,此外於91年3 月11日,伊與曾勝河在周燦雄律師事務所有另外簽協議書,因被告甲○○在簽這張協議書前1 、2 個月告訴伊,惠德磚廠另一塊地在未經過伊同意也被別人拿去作為申報填土用,伊要求補償才簽,而協議書上面的款項均已收到,又簽這份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這4 筆土地並沒有人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伊蓋大小章,但在簽196 之4 、196 之21整地協議書時,有簽過一次,但是被告甲○○是拿好幾張空白的同意書給伊蓋及簽名,伊忘記當時總共蓋幾張空白同意書,但有好幾張,因為被告甲○○表示要給好幾個工地使用且回填土方數量不一定,又除了簽整地協議書時,有簽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伊沒有再簽過關於惠德磚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另有關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標示範圍欄、日期都是空白的,至於其他的記載,應該是已經記載好了,不過,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面的陳正宏不是伊簽的,伊除了蓋章外,唯一有簽名的地方是右上角的陳正宏三個字,所有大小章都是伊蓋好的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其復改稱:有關伊當天有蓋好好幾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對方,也有事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於97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以及右上角「陳正宏」都是伊簽的沒有錯,且上面的章是伊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由被害人陳正宏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就「簽整地協議書時,究竟簽幾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於簽訂整地協議書時同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之陳正宏是否由其所簽」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害人所指,已難遽信。 ㈡又被害人陳正宏雖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有關91年3 月10日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過其同意,其是一次簽訂數張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只有該同意書上右上角陳正宏係其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陳正宏」及惠德磚廠大小章係伊簽名及蓋印,已於前述(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觀以卷附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右上角「陳正宏」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陳正宏」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結果,其勾勒筆劃、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及神韻均相同,此有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1 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4 頁),顯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有之「陳正宏」簽名均為陳正宏親為。則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被害人陳正宏自己所簽名及蓋用惠德磚廠公司大小印,自沒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偽造文書情事,是本件被告甲○○辯稱並無偽造文書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㈢參以證人林瑞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3 月10日在敦陽公司有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有些筆跡是朱華楨要伊寫的,又伊寫的時候,上面是全部空白並沒有蓋章,伊知道填這個東西是要申請棄土證明,另外伊只有寫這一張,因伊不會寫,都是朱華楨教伊寫,所以有印象,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下面的「陳正宏、台北市○○○路○段34號7 樓、Z000000000」部分,地址是伊寫的,但是陳 正宏署名的部分當時是空白的,而伊不知道陳正宏的身分證字號,所以這部分不是伊寫的,雖然當時被告甲○○也在場,但因是朱華楨教伊怎麼寫,伊填載完就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朱華楨,朱華楨就跟被告甲○○等在討論,此外不知道是當天或是隔天,伊有聽到他們回來的時候說到陳正宏有簽名字蓋章了,可以去辦手續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若非證人林瑞芬其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指導其填載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哪些欄位係其所填載、哪些欄位空白及填載完後交付何人等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可見當時其所填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是空白並沒有陳正宏簽名及惠德磚廠之大小印等情甚明。又互核證人朱華楨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伊將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甲○○,並告知土方數量還有起造人及工地等資料,甲○○即指示敦陽公司某位女性員工填寫,伊有親眼看小姐填載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怕小姐寫錯,之後甲○○再將同意書拿給惠德磚廠蓋章,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伊時,該同意書上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公司大小章,又伊僅負責將空白的交給甲○○,甲○○會去惠德磚廠蓋章,這過程伊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6 頁背面、第195 至196 頁及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綜觀上開情詞可知,有關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朱華楨提供完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由林瑞芬填載地號土地面積、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及住址等資料,進而交由被告甲○○找陳正宏簽名及蓋章一節甚明。徵之證人朱華楨、林瑞芬均證述填載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上面是空白,並沒有陳正宏簽名及惠德磚廠之大小章,亦足見被害人陳正宏所指其係一次簽訂數張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只有該同意書上右上角陳正宏係其所簽,伊並沒有同意云云,不足為採。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是每次填妥後拿給陳正宏蓋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徵被告甲○○所辯並無偽造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不虛,自堪採信。 ㈣又稽證人陳義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於91年3 月份,朱華楨有到敦陽公司,因朱華楨的土要填到惠德磚廠的池塘,須要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才可以倒土,要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到敦陽來找伊等填一些資料,又於91年3 月10日,朱華楨有拿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請林瑞芬填載,當時填載的地號是185-4 地號,填完以後,伊與甲○○有拿去找陳正宏,就是在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當日上午打電話約陳正宏,因陳正宏住在台北,伊等要透過一個經理跟陳正宏聯絡,到了當天下午,才前往平鎮那邊跟陳正宏見面,當天除了伊、甲○○、陳正宏還有陳正宏的經理在場,甲○○就跟陳正宏表示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惠德磚廠的印鑑卡以及蓋印鑑章,才能向縣政府申請開工,不是隨便就可以申請,陳正宏當天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鑑章,還將印鑑卡交給伊等,伊等再轉交給朱華楨去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則由證人陳義清之前開證詞,與證人林瑞芬及朱華楨前開證述並無相異,且衡情酌理證人陳義清斷無脫免被告甲○○犯行而自甘冒偽證刑責之理,足見證人陳義清前揭證述,當屬可信。是被告甲○○與陳義清於93年3 月10日下午一同前往平鎮找陳正宏,並將前述之林瑞芬填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陳正宏簽名及蓋惠德磚廠印鑑章之情至為灼然。㈤況細繹附卷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關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之空白欄位共計3欄,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第1欄位有填載,其餘第2 、3 欄位則屬空白並劃上叉號作記,而陳正宏之印章則蓋於上揭叉記號上,倘若被害人陳正宏所述係一次蓋多張空白土地同意書一節為真,被害人陳正宏豈能預測該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關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亦即提供傾倒土方數量為何,且事先將欄位打叉表示不再填寫,並蓋上「陳正宏」印章,此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甲○○所辯:伊係將填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拿去給陳正宏簽名及蓋印等供述之可信。則前開有填載相關資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經由陳正宏簽名及蓋章,被告甲○○自無冒用陳正宏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從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甚明。 ㈥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源欽、廖學陽、張敏夫、郝培修及王秀惠證述為論罪依據,惟:⑴證人劉源欽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並不知道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何人製作,也沒有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只是單純介紹並簽署整地協議書而已,又伊根本不認識陳正宏,伊都是與惠德磚廠的委託人甲○○聯絡,且僅係單純將甲○○介紹給朱華楨認識,由他們兩人洽談整地工程,所以相關棄土證明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其他相關申請都是由甲○○與朱華楨處理的,伊沒有參與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70 頁);⑵證人廖學陽於調查時證稱:伊並不清楚有關惠德磚廠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如何取得,因相關申報流程都是張敏夫處理的,伊並未過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0 頁);⑶證人張敏夫於調查時供述:伊有提供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廖學陽作為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開工之用,而藍一泓交付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檢附地籍圖、土地謄本,且該同意書上有地主陳正宏的簽名與蓋章,在形式上,伊認為應該有取得地主的同意,但藍一泓實際有無取得地主陳正宏同意、如何取得該同意書以及取得的代價,伊都不清楚,又伊看到該同意書係用手填寫的,但並不清楚是誰寫的及何人用印的等情;⑷證人郝培修於調查時證述:伊沒有看過惠德磚廠於91年3 月10日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清楚何人提供,也不清楚其意義,要問王秀惠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⑸王秀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有關惠德磚廠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及「完工證明」係六發公司廖學陽提供,但伊不知道廖學陽如何取得前述文件,也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等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 、120 背面至121 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中或有見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因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有簽名蓋章,而不知道有無取得陳正宏同意者,或有不清楚提供者為何人及如何取得,甚至有未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則其等證詞顯均無法就被告甲○○確實係未得陳正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陳正宏名義而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予以證明。 ㈦至公訴人復以若被告甲○○已得陳正宏同意,被告甲○○又何須於91年3 月11日與陳正宏簽署協議書,遽認定被告甲○○未得陳正宏同意等詞。惟有關被告甲○○有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主要爭點厥為,該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是否為被告甲○○冒用陳正宏名義所為,是以91年3 月11日又簽訂協議書等情,實與被告甲○○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觀之該協議書上載明:「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與曾勝河(簡稱乙方)因在九十年下半年度有關申請棄土證明乙事,對於申請棄土證明發生認知上之誤解,甲乙雙方經多次協商后,經取得諒解且既往不究,並達成如下協議」等字樣,此協議書顯係針對棄土證明所為,而棄土證明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況被害人陳正宏先於調查及偵查中時指訴:係因伊發現凌雲衛生工程行有以185 之4 等土地向縣政府申請廢土證明,凌雲工程行為了補償伊,伊多次要求甲○○處理,甲○○遂找曾勝河出面協調,伊才與曾勝河簽訂使用前揭土地之協議書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 頁背面、106 頁、222 頁背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會知道被拿去申請廢土證明,係甲○○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2 頁及本院卷第108 頁),則由被害人陳正宏指訴,可知被害人陳正宏係因被告甲○○主動告知始得悉185 之4 等地號土地被拿去申請棄土證明一節,倘若被告甲○○有偽造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申請棄土證明之情事,其豈不擔心東窗事發,何以如此不加隱飾,顯與常情有悖,從而亦無法據此逕斷被告甲○○有為行使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以何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被害人陳正宏之指訴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