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宅26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力安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原審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王束分涉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時(下稱另案),於訊問前為具結後,就是否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從來沒有聽過興力安邦公司」、「不認識王束分」、「不可能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等語為不實陳述。案經原審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另案具結陳述上開情詞之事實,此並有另案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結文可佐。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王束分,也未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及有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始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被告固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訊問前為具結後,就其是否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從來沒有聽過興力安邦公司」、「不認識王束分」、「不可能委託王束分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而與王束分之供述有所不同,然被告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僅止於其應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王束分以共同正犯論而已,並不足以影響王束分確實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應負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此有興力安邦公司登記案卷及另案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於該另案,縱令確有於供前具結為上開之供述,尚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況縱認其陳述確有虛偽,亦不足影響王束分違反商業會計法裁判之結果,依照首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矧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法院本應先踐行告以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事項,此與踐行告知之程序後,證人就所訊問之事項得否拒絕證言,亦即其拒絕證言之許可與否,應由審判長裁定之規定,係屬二事,並有先後之別。卷查,另案於命被告(證人)作證時,並未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踐行其告知之義務,即逕命被告具結作證,有上述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之一頁),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具結之程序即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自亦不構成偽證罪,方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意旨。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嫌簡略,結果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部分(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已據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先前所涉犯、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另案已不得拒絕證言,縱未踐行告知之程序,亦無瑕疵等語。依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