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歐陽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楊華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㈠乙○○○(原名歐陽平弟)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李岳蓉(原名李貴瑋)、王台發、林祐正及蔡俊璋4人,共同設 立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0號 13樓,負責人:李岳蓉,乙○○○則擔任監察人,下稱中華威盛公司,後於93年2月間,遷址:台北縣三重市○○路37 9號7樓之1),並擔任業務經理,從事臭氧機、電療機等銷 售業務,至93年8月間,因李岳蓉、王台發、林祐正3人及陳禺豪(原名陳俊龍,已行另案審結)、陳湟滕(原名陳佳龍,後改名陳泓予,再改現名)2人分別退出及加入成為中華 威盛公司之股東,陳禺豪即繼任中華威盛公司之負責人,詎乙○○○竟與中華威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禺豪明知中華威盛公司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均未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力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哲公司)等有業務上之買賣行為,竟與陳禺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先後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力大公司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2紙;再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7 4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收受,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先後持以當做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之如附表二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持以申報營業 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合計幫助逃漏營業 稅計0000000元。 ㈡乙○○○於93年2 月間,另以陳湟滕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設立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378 號8 樓之2 ,下稱萬通國品公司),亦從事臭氧機、電療機等銷售業務,並擔任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乙○○○明知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未曾與如附表三所示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等有業務上之買賣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自某年籍不詳人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永強公司等,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1紙;再先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65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收受,再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先後持以當做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之如附表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如附表四編號8 、16所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則均未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惟不含如附表四編號8、16),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元。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乙○○○坦承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分別先後於上開時地取得、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72、21紙及174 、65紙,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持以申請如附表二及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及如附表四編號8),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之普翔公司等營業稅合計0000000元及0000000元等情。 ㈡證人李岳蓉、陳禺豪、蔡騏彬、陳湟滕之證言及中華威盛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陳湟滕所提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外,亦均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利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月間起均已停業之機會,與陳 禺豪共同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174紙及65紙,並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 票各計72紙及21紙,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5)所示 俊哲公司等及如附四(不包含編號8、16)所示普翔公司等 逃漏當年度之營業稅等情。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明被告所辯核與一般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一待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以上之久之情況不符等情。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犯罪行為,係與陳禺豪共犯為之。 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1277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96年3月2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401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上開犯行。 ㈡我在中華威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臭氧機及電療機等,惟我僅做到93年年中,93年8 、9月起,伊即去大陸工 作,多次往返台海間,並不知中華威盛公司有取得、填製上開計72、174紙不實統一發票,亦未參與其事;至於萬通國 品公司我僅有在93年6至9月擔任業務經理,亦不知萬通國品公司有取得、填製上開計21、65紙不實統一發票,亦未參與其事。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內是否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是否有共同與陳禺豪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5)及如附表四(不包含編 號8、16)所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㈠證人李岳蓉、陳禺豪、蔡騏彬、陳湟滕、黃文進、鄭文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之立法意旨乃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李岳蓉、陳禺豪、陳湟滕等人於檢察官面偵訊時均已具結為真實之陳述,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此當可認證人等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內是否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雖辯稱其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僅係擔任業務經理,且自93年8、9月間起即至大陸工作,並未參與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李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2年6月間有無擔任中 華威盛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中華威盛公司成立的時候我是負責人,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那是被告叫我當的」、「(被告為何要叫你當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也覺得我那時候很笨,我不知道他叫我當負責人的原因我就答應他」、「(你在92年6月當 時在何處工作?)我原本在桃園市○○路的臺灣森綠公司當業務,負責推銷空氣清淨機的公司」、「(被告與你何關係?)他是臺灣森綠公司的員工,他是我的主管」、「(誰是中華威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你有在中華威盛公司擔任何職?)行政人員,負責打字等文書處理」、「(你同時在這二家公司任職?)我把森綠公司的工作辭掉之後,我才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沒有同時」、「(萬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你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期間,你知道被告的工作內容?)業務主管,銷售電療機」、「(被告有去管會計或是內部行政作業?)錢都是被告在管」、「(錢都是被告在管是何意?)我們認定的實際老闆是被告,任何事情都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公司如果要用錢,都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誰負責保管?)都在被告身上」、「(內部行政人員的訓練或是管考是誰負責?)行政人員只有我壹個人」、「(誰負責指揮監督你?)被告」、「(在你任職中華威盛公司期間,是否認識員工林香儀?)不認識,我是後來到臺北萬通公司上班時才認識她」、「(林香儀的工作內容為何?)她是萬通公司的員工,算我的助理,輔助我,負責發送文件,有時候幫我拿東西,其實我們沒有什麼事情要做」、「(陳湟滕為何會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知道,他也是被告的朋友,他不是員工,他很少來公司」、「(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有無銷售給俊哲公司、鼎太公司、英烈公司、富邦公司、艾爾法公司等交易的事實?)都沒有,我沒有看過這些公司」、「(你剛才說你有開中華威盛公司二聯式發票,是開給誰?)個人,就是向我們公司買電療機的客人,我只有開給一家公司過,是三聯式發票,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金額大約幾萬元」、「(你剛才說中華威盛公司三聯式發票沒有在用,你如何確定?)因為我拿給會計師的是空白的,要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 );證人陳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在中華威盛公司後來擔任負責人?)我原來有工作,被告說他有公司請我當負責人,他說他本身信用不良,壹個月要給我二萬元酬勞。我沒有實際出資」、「(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被告是找你掛名當負責人,壹個月要給你三萬元,是否屬實?)是,他說壹個月要給我三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你有交給被告身分證、印章嗎?)有給被告身分證,印章沒有給他」、「(卷內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中,陳俊龍的印文何來?)我不清楚」、「(你本身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沒有」、「(你在萬通公司任職嗎?)沒有」、「(你知道被告有另一家萬通公司?)大約知道,不是很清楚」、「(你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在做什麼業務?)被告跟我講是做氣血循環機」、「(你曾經因為違法商業會計法被起訴,板院案號為96重訴10號,你是否有承認犯行?)是,但我說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你如何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中華威盛公司或萬通公司之前有辦聚餐,有時候會找我去,我聽到大家都叫他總經理,表示他有在這家公司任職,我認為他就是實際負責人」、「(人家是叫他『總仔』(台語)或是『總經理』?)都有」、、「(你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為何?)不知道」、「(你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的理由是否包括他主動跟你說他信用不好,請你當負責人的事情?)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董事除了你之外,有陳湟滕、蔡俊璋(改名蔡騏彬),你是否都認識?)都認識」、「(你知道他們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或出資嗎?)都是掛名的,但他們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蔡騏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是何關係?)剛開始是部屬關係,他是我的直屬上司,經歷過臺灣森綠等多家公司,我們都是作業務的,他換公司我就跟著換公司」、「(你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有」、「(擔任何職?)被告找我創業投資,我有出資30萬元,擔任協理,後來升副總」、「(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掛名是李岳蓉,幾乎所有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李岳蓉與被告在處理,包括公司大小章、發票本、發票章、重要文件的事情」、「(實際決策者是誰?)被告」、「(中華威盛公司一開始負責人是李岳蓉,後來為何變為陳禺豪?)中華威盛公司92年2、3月份成立,我在公司大約半年後我就離職,公司幾乎都是虧錢,所以我還是有拿錢出來給公司我才離開...」、「(你在國稅局的談話紀錄是否實在?)實在」、「(你之前在國稅局有說被告邀請你入股,因為你本人沒有現金,乃以薪資扣抵,大約扣抵10萬元,半年左右你就離開,是否屬實?)中華威盛公司設立時,我一開始有拿30萬元現金出來,我要離職時,當月份的薪資大約7、8萬元,我又拿出錢補足10萬元給公司,因為離職時公司虧損」、「(你離職之後為何你還是董事?)我離職時我有要求被告更改董事的名字,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你有無去萬通公司任職?)我從中華威盛公司離職後,我把跟著我作業務的人帶去別家公司,一樣作業務性質的工作,我在93年5、6月時,我又把這些人帶進萬通公司,等到我帶進去的人業務上熟悉我就離職,我大約只上了1、2個月的班,沒有底薪,靠業績獎金」、「(誰找你去萬通公司?)中華威盛公司從中壢上來台北時,我們都知道,我要找一家公司把我身邊的人安頓好。因為我在中華威盛公司離職後,中間我還是有與被告吃過飯,吃飯時,被告非正式說要不要過來萬通公司幫忙,我們才過去」、「(是否認識陳湟滕?)認識,並沒有很熟」、「(陳湟滕在萬通公司及中華威盛公司擔任何職?)我離開中華威盛公司時,陳湟滕還沒有進去公司。我去萬通公司時,我也沒有看到陳湟滕在公司裡面。我和被告吃飯時,陳湟滕、陳禺豪有時候也會過去,所以才認識他們」、「(就你所知,被告職位與王台發的職位有何不同?)沒有,被告是副總,都是督促業績」、「(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公司的決策者是被告,但你剛才說中華威盛公司的總經理是王台發,回答前後矛盾,請你解釋?)就我瞭解,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被告身上,不是放在王台發身上,以我的認知,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才是握有公司實質權利的人」、「(你親眼看到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身上?)被告開支票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出公司大小章來蓋章」、、「(你親眼看到被告有把公司的大章蓋到支票上?)看過。我還看過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的公事包裡面」、「(你說你曾經在萬通公司任職過1、2個月,當時萬通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決策者是誰?)被告是當時決策者之一」、「(除了被告之外,還有誰是決策者?)我在萬通公司時,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在職權上管得到我的就是被告」、「(有誰在職權上管得到被告?)不清楚」、「(萬通公司共有多少人?)業務大約有1、 20人,行政人員只有1、2人」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7至22頁);證人陳湟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何關係?)朋友」、「(如何認識?)89年退伍時第一次進去中華東亞公司服務,不到3個月我就離職,他和 我同一個部門,公司有點類似直銷公司,他是另一個組的組長」、「(你後來為何會成為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我去國稅局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出資。之前我是萬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萬通公司後來出事情,國稅局找我去問話,並告訴我我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誰找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被告為何找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在美商聯邦快遞上班,薪水沒有很高,他說如果我來擔任負責人,他會給我每個月三萬元,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二個月六萬元,這二次都是被告開支票親自交給我,應該是個人支票」、「(你答應被告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你交給他何文件?)身分證,印章被告說他要自己刻」、「(你實際上有到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沒有。我當時都在美商聯邦快遞上班,庭呈在職證明原本附卷」、「(你實際上有到萬通公司任職嗎?)沒有」、「(你後來發現你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你有去找被告問為何會登記你的名字嗎?)發生事情的時候,被告已經跑去大陸,我根本找不到人」、「(被告當時要登記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說要登記為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中華威盛公司你有無去過?)去過一次,好像在中壢」、「(為何去?)剛下班時我去找被告,我當時有兼差賣一些東西,看被告公司有沒有人要買」、「(你有無與中華威盛公司其他股東開過會?)完全沒有」、「(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被告」、「(你如何認定?)我去中華威盛公司時,被告的辦公室門口寫總經理,員工有時候叫他執行長,我私下有問他什麼是執行長,被告說是負責人」、「(你剛提到你有拿到被告拿給你的二張支票,有無兌現?)有」、「(你去那裡領的?)好像是我在富邦銀行的帳戶,我記得被告的支票是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何時兌現?)應該是93年」、「(你是否在後來有把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是,被告去大陸,留下很多債務,我無法揹,我就找萬通公司的陳小姐問她變更的事情,希望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實際上陳小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次變更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被告人在大陸,我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3至27頁)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陳湟滕所提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乙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外,亦均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是否有共同與陳禺豪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5)及如附表四(不包含編 號8、16)所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⒈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分別先後於上開時地取得、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72、21紙及174、65紙,再由如附 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持以申請如附表二、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及如附表四編號8、16),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之普翔公司等營業稅合計0000000元及0000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1277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96年3月21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401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陳禺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證人李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擔任中華威盛公司的員工時,你有無去申請統一發票?)第一次去中壢稅捐處申請發票是我去申請的,之後我每二個月有去領過公司的發票,當時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後來在隔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把公司遷到臺北,被告沒有告訴我,稅籍沒有馬上遷過來,因為還要審核,當時公司也沒有在運作,被告另外成立一家叫做萬通公司。之前在中壢時,我就有要求他把公司負責人換掉,被告一直沒有去換,直到隔年6、7月時候,被告才將負責人換成陳禺豪」、「(你有在萬通公司擔任會計嗎?)我一樣是做行政」、「(行政是做何工作?)一般文書處理及算員工薪資、開二聯發票」、「(中華威盛公司開立公司的發票是由誰來負責的?)二聯的發票如果我在的話,就是我開,如果我不在的話,我不知道被告請誰開。三聯的發票公司有申請,但沒有在用」、「(你開立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銷售對象及金額是誰指示的?)被告」、「(中華威盛公司有取得力大公司等公司的發票是誰去取得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過」、「(中華威盛公司是誰去報營業稅?)請外面的會計事務所或記帳業者」、「(你自己有無承辦申辦營業稅的動作?)沒有,只是後來會計師會開繳款聯給我,由我去繳。被告會在每二個月月底時,要再申請發票的時候,叫我把開過的發票交給會計師,我會請快遞送過去。我沒有看過那些進貨的發票。中華威盛公司進貨發票只有壹家電療機公司的發票,我忘記公司的名稱」、「(請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0家公司名稱予證人辨識,請指 出你所說這家公司是附表中哪一家公司?)這10家公司都不是,我都沒有看過」、「(中華威盛公司如何取得進貨的發票?)有實際進貨,就是我剛才說的電療機公司那家」、「(剛才提示的那10家公司,中華威盛公司如何取得這些發票?)我不曉得」、、「(你之前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併辦卷96年他字第2357號卷第137頁,之前國稅局問你與萬通公司何關係,你說是93年3月至8月間擔任公司的行政業務,是否屬實?)我不記 得實際上班的時間,應該是國稅局所言才正確」、「(你在萬通公司負責工作內容為何?)就是剛剛所言一般文書處理、核算薪資、開立二聯發票」、「(萬通公司三聯式發票開立及保管是被告負責?)是」、「(你是否記得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章由誰保管?)一直都與發票放在一起,在中壢時由我負責保管,在台北時,公司沒有在運作,發票沒有在使用,發票章在被告那裡」、「(你的意思是否是發票章在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就由被告保管中華威盛公司發票章?)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我不記得是否就都沒有再開發票,好像有半個月或是壹個月的過渡期還有再開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給客戶,發票是我在開,發票章就是我保管。後來萬通公司成立後,中華威盛公司就沒有在運作,就沒有在使用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就由被告保管」、「(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你有無去請領過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台北的稅捐處有通知我去問為何公司要從中壢搬到台北,之後是會計師去領發票,不是我去領的,我有拿到過空白的發票」、「(領到的發票是二聯式或是三聯式?)我不記得,有很多本,沒有用我也就沒有去看」、「(請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3日函送資料卷第二七一頁,中華威盛公司開立給俊哲公司94年6月6日金額4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這張發票是否是你開立的?)不是,我93年 就離職了...」、「(中華威盛公司上開提示開給俊哲公司的發票是三聯式,你任職中華威盛公司時,三聯式發票是誰保管?)被告」、「(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有無銷售給俊哲公司、鼎太公司、英烈公司、富邦公司、艾爾法公司等交易的事實?)都沒有,我沒有看過這些公司」、「(你剛才說你有開中華威盛公司二聯式發票,是開給誰?)個人,就是向我們公司買電療機的客人,我只有開給一家公司過,是三聯式發票,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金額大約幾萬元」、「(你剛才說中華威盛公司三聯式發票沒有在用,你如何確定?)因為我拿給會計師的是空白的,要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又證 人陳禺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有無實際銷貨給俊哲公司、鼎太公司、英烈公司、富邦公司、艾爾法公司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證人蔡騏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他字第2357號卷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統一發票分析表,你在萬通公司任職期間,萬通 公司有無銷貨給表上所列勝原公司等16家公司?)都沒有,我做的業績都是針對個人,沒有針對公司。我其他業務同事也都是針對個人在銷貨」、「(提示96年他字第2357號卷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頁統一發票分析表,你在萬通 公司任職期間,萬通公司有無向臺灣永強通訊公司等4家公 司進貨?)我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公司時都是負責銷售O3殺菌機及化粧品、電療機,公司貨品來源我不清楚,我們 也無權過問」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證人陳湟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去過萬通公司嗎?)有,被告有帶我去領發票,我有去簽名」、「(萬通公司依資料顯示只有你壹個人是股東,你是唯一董事,你知道萬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被告,我是掛名的。被告帶我去領發票,發票領完後被告就拿走,國稅局會問我很多問題,被告就私下教我怎麼講,國稅局問我負責人到底是誰,因為我是掛名的,我就說是我」、「(被告有無跟你說領發票要做何用?)他說公司如果有賣東西出去要開發票給人家」、「(是否是領發票的時候國稅局問你問題?)是」」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月間起 均已停業之機會,與陳禺豪共同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174紙及65紙,並取得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各計72紙及21紙,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5)所示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不包含編號8、16)所示普翔公司等逃漏當年度之營業稅等犯行,均堪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鄭文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平常公司大小章係放在行政室,被告的辦公室則係在樓下,且其等完成交易後,會將款項交給負責人李岳蓉,再由李岳蓉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客戶云云;證人黃文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全公司由王台發負責決策,統一發票則係向李岳蓉請領云云,惟本件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中涉有上開不實填製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均為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所開立者,則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先後自92年間及93年2月間設立初始,顯均未涉有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是證人鄭文宗及黃文進2人上開證述有關王台 發、李岳蓉2人仍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任職期間 及李岳蓉任職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及保管發票章等情,自核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無涉,且揆諸李岳蓉、陳禺豪、蔡騏彬、陳湟滕4人及鄭文宗、黃文進2人,分別與被告其人間之關係程度及瞭解公司內部經營情形等以觀,亦應以身為中華威盛公司股東之李岳蓉、蔡騏彬2人及自願出名擔任中華威 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負責人之陳禺豪、李湟滕2人,較諸 僅屬同一公司同事情誼之鄭文宗、黃文進2人,更為密切、 瞭解,始符常情,至為顯然,是證人鄭文宗、黃文進2人上 開證述之詞,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自93年年中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自94年5月間起,另案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至96年5月才出監云云,查被告先後於93年8月14日、9月18日、11月5日及94 年1月22日4次出境國內,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上開4次出境後,分別於93年8月22日、9月29日、11月23日及94年2月18日隨即入境國內,而只出境9至28天不等,不僅核與一般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一待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以上之久之情況不符,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犯罪行為,係與陳禺豪共犯為之,亦據陳禺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據原審認定在卷,有如上述,而近來亦多見犯罪手段係利用人在對岸,而隔海操縱犯罪實施,用以躲匿刑事偵查之情形,是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有先後4次出境國內之 行為屬實,然揆諸上述,亦不足為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且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同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日起已不再 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惟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被告所為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又按被告雖非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均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般銷售貨物之同時,即有填製、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負責人之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萬通國品公司)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犯上開2罪與 陳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損害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再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經核並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李岳蓉、陳禺豪、蔡騏彬證述渠等認為被告係負責人等情均僅屬係個人臆測之詞;又原審就證人鄭文宗、黃文進二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未詳予勾稽研判,逕予不採,亦有違誤;又依北區國稅局函送之資料中提及上開兩公司係由一位名為甲○○之人所經營,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如偏狹的認公司負責人僅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毆陽上竣雖非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其既為上開二公司之經理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自仍屬公司之負責人無誤,其辯稱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除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外,亦均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確有利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均已停業之機會,與陳禺豪共同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174紙及65紙,並取得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各計72紙及21紙,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5)所示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不包 含編號8、16)所示普翔公司等逃漏當年度之營業稅等情明 確,已詳如前述。且證人李岳蓉於偵訊時證稱:「(原來是否是中華威盛的負責人?)不是,我是這家公司的員工,我擔任行政的工作,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歐陽平弟...」等語(見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42頁);證人陳禺豪於偵訊時亦證稱:「(你是中華威盛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掛名的,當初是歐陽平弟找我掛名的,當初說一個月三萬,但是都沒給我錢,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確定是歐陽平弟找我當負責人的,我證件有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25、26頁);且證人陳湟滕於偵訊時亦證稱:「(萬通國品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歐陽平弟」、「(公司大小章誰在掌控?)歐陽平弟」(見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24頁)、「我只是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是歐陽平弟,我是把身分證借給他,由他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2357號卷第206頁);另證人鄭文宗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中華威盛搬到臺北之後,你有無在三重的辦公室看過陳佳龍『即陳湟滕』?)有」、「(他大概多久去一次?)有時一個禮拜,有時二、三個禮拜」、「(他有無做業務或是主管的職務?)沒有」、「(你的客戶是公司還是個人?)個人」、「(你的發票是要開給買你機器的個人?)是的」、「(你請李貴瑋開的發票有開給公司的嗎?)沒有」、「(在發票上會蓋公司大小章嗎?)我看到的是發票章,但是中華威盛與萬通國品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章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裡面」、「(李貴瑋(即李岳蓉)在中華威盛公司做什麼工作?)他是登記的負責人,兼行政會計」、「(萬通國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陳佳龍,但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36、141、142、144頁);證人黃文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三重的時候是否認識陳佳龍?)認識」、「(大概多久看到他一次?)大約二個禮拜一次...」、「(你是否知道他在公司的職務?)不知道,他沒有在公司任職,...」、「(他有跟你們一起開過會嗎?)沒有」、「(中華威盛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是何人保管」、「(萬通國品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也是一樣」、「(你的客戶是個人還是公司?)都有」、「(個人比較多還是公司比較多?)個人比較多」、「(公司是賣給哪幾間公司?)中醫診所,名稱忘記了,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154、155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現今社會上以他人名義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甚為普遍,尚難認定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李岳蓉、陳禺豪、陳湟滕、蔡騏彬、黃文進、鄭文宗既為上開公司之員工,對公司之實際運作狀況當知之甚詳,渠等所為之證詞,自難認僅係個人片面臆測之詞。 ㈢再依證人黃文進、鄭文宗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僅曾販賣公司商品給個人或中醫診所,未曾賣過商品或交付發票給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公司,而證人李岳蓉既身兼行政會計,開立發票本為其職責,而開立發票既需印章,則縱印章係由李岳蓉所保管,亦難認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由其所開立。另甲○○曾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其前來說明,該調查函雖由其本人簽收,但迄未前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有關甲○○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經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76、77頁),則甲○○於三重稽徵所口頭供述之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中華威盛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10│29,022,000│ 1,451,100│├─┼────────┼───┼─────┼─────┤│ 2│大豐國際事業有限│ 2│ 3,320,000│ 166,000││ │公司 │ │ │ │├─┼────────┼───┼─────┼─────┤│ 3│峻榮商貿開發有限│ 2│ 924,000│ 46,200││ │公司 │ │ │ │├─┼────────┼───┼─────┼─────┤│ 4│常淳電子有限公司│ 7│28,430,000│ 1,421,500│├─┼────────┼───┼─────┼─────┤│ 5│鈺詳實業有限公司│ 12│ 9,675,000│ 483,750│├─┼────────┼───┼─────┼─────┤│ 6│聖靖工程有限公司│ 10│ 3,754,670│ 187,734│├─┼────────┼───┼─────┼─────┤│ 7│逸棕企業有限公司│ 12│ 3,403,566│ 170,179│├─┼────────┼───┼─────┼─────┤│ 8│顯隆工業(股)公│ │ │ ││ │司二重分公司 │ 1│ 2,276│ 114│├─┼────────┼───┼─────┼─────┤│ 9│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1│ 13,800│ 690│├─┼────────┼───┼─────┼─────┤│10│健豐科技有限公司│ 15│ 3,142,855│ 157,146│├─┼────────┼───┼─────┼─────┤│ │合計 │ 72│81,688,167│ 4,084,413│└─┴────────┴───┴─────┴─────┘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俊哲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1│ 400,000│ 20,000│ 1│ 400,000│ 20,000│ ├─┼─────┼──┼─────┼────┼──┼─────┼────┤ │2 │鼎太有限公│ 4│ 1,666,667│ 83,333│ 4│ 1,666,667│ 83,333│ │ │司 │ │ │ │ │ │ │ ├─┼─────┼──┼─────┼────┼──┼─────┼────┤ │3 │英烈傳播有│ │ │ │ │ │ │ │ │限公司 │ 2│ 500,000│ 25,000│ 2│ 500,000│ 25,000│ ├─┼─────┼──┼─────┼────┼──┼─────┼────┤ │4 │富邦媒體科│ │ │ │ │ │ │ │ │技股份有限│ 4│ 93,580│ 4,679│ 4│ 93,580│ 4,679│ │ │公司 │ │ │ │ │ │ │ ├─┼─────┼──┼─────┼────┼──┼─────┼────┤ │5 │艾爾法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 4│ 2,845,714│ 142,286│ 0│ 0│ 0│ │ │司 │ │ │ │ │ │ │ ├─┼─────┼──┼─────┼────┼──┼─────┼────┤ │6 │其他 │ 159│81,602,400│4080,130│ 152│80,297,567│4014,886│ ├─┼─────┼──┼─────┼────┼──┼─────┼────┤ │ │合計 │ 174│87,108,361│4355,428│ 163│82,957,814│4147,898│ └─┴─────┴──┴─────┴────┴──┴─────┴────┘ 附表三(萬通國品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台灣永強通訊科技│ 3│9,880,000 │494,000 ││ │有限公司 │ │ │ │├─┼────────┼───┼─────┼─────┤│ 2│峻榮商貿開發有限│ 2│1,440,000 │72,000 ││ │公司 │ │ │ │├─┼────────┼───┼─────┼─────┤│ 3│大盈國際股份有限│ 6│18,747,000│937,350 ││ │公司 │ │ │ │├─┼────────┼───┼─────┼─────┤│ 4│冠岳精密工業股份│ 10│15,528,630│776,432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21│45,595,630│2,279,782 │└─┴────────┴───┴─────┴─────┘附表四(萬通國品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普翔汽車百│1 │226,762 │11,338 │1 │226,762 │11,338 │ │ │貨有限公司│ │ │ │ │ │ │ ├─┼─────┼──┼─────┼────┼──┼─────┼────┤ │2 │勝原汽車電│1 │104,943 │ 5,247 │1 │104,943 │ 5,247 │ │ │機行 │ │ │ │ │ │ │ ├─┼─────┼──┼─────┼────┼──┼─────┼────┤ │3 │居家企業股│8 │2,017,000 │100,850 │8 │2,017,000 │100,8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辰聚實業有│3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5 │古典科技股│2 │1,600,000 │80,000 │2 │1,600,000 │8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益澧數位經│14 │10,788,790│539,440 │13 │9,904,270 │495,214 │ │ │濟科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台灣捷豹興│10 │8,308,500 │415,426 │10 │8,308,500 │415,426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8 │裕信汽車股│1 │10,000 │500 │0 │0 │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市聯實業股│7 │4,421,445 │221,073 │7 │4,421,445 │221,0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崇化科技股│1 │63,000 │3,150 │1 │63,000 │3,1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吉慶企業社│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 ├─┼─────┼──┼─────┼────┼──┼─────┼────┤ │12│大松企業社│1 │237,344 │11,867 │1 │237,344 │11,867 │ ├─┼─────┼──┼─────┼────┼──┼─────┼────┤ │13│台灣科技股│5 │4,422,600 │221,130 │5 │4,422,600 │221,1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4│全勝興企業│1 │761,905 │38,095 │1 │761,905 │38,095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5│金弘笙實業│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 │ │有限公司市│ │ │ │ │ │ │ │ │政分公司 │ │ │ │ │ │ │ ├─┼─────┼──┼─────┼────┼──┼─────┼────┤ │16│興礫企業有│8 │4,698,405 │234,921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65 │39,613,074│1980,657│55 │34,020,149│1701,010│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