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別有爭執心懷怨懟,被告乃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到案說明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指稱遭其毆打成傷等情為實,竟當場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為誣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惟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並告她(即告訴人)誣告。」陳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6號卷第53頁), 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誣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意圖,辯稱:係於員警偵辦其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表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實於相毆後互訴傷害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說明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情形後,固指稱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暨誣告告訴。惟觀諸經過情形,係負責詢問員警於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後,繼之對被告詢以「你今天對吳員(即告訴人)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補充意見?」問題時,被告方答稱「…並告她誣告。」等語而為申告陳述;且參證人即當時在場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吉龍到庭證述「(問:原先他不知道為何要來製作筆錄,是因為你們跟乙○○說,是因為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他前來製作筆錄?)是。」「(問:在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說,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被告甚且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廣興派出所去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有無主動前往警局誣指甲○○○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是我們問他有無意見之後,他才對甲○○○提出傷害及誣告的告訴。」等語明確,酌以證人係前開派出所之員警,本於職責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或告訴人未結素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被告之虞,核之證詞復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告,係於員警偵辦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為之應答。 ㈢復觀之被告當時所處境遇,係從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傷害案情,再詢以推問意見方為前開陳述,徵之非其主動請求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益證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傷害罪責之目的,尚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主觀意圖等語,應堪信實。 ㈣綜上,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申告,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他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按「告訴」意思本即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前,以文書或言詞提出,且並無限制在何時何境下始生效果,僅需告訴人意識清楚且意思明確即足。本案被告雖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告知其被告訴人提出告訴傷害,並詢有無意見之後,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誣告告訴,然此告訴係被告本於自由意識下主動陳述,與被告是否先主動赴警局提出告訴無關,原審遽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與誣告告訴之法律效果應屬有別,係對告訴所加法律規定外之限制。㈡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誣告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後,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提出告訴之意思甚明,原審逕認被告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申告,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在員警偵辦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傷害罪責之目的,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又原審並未否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暨誣告告訴之合法性,亦即肯定被告所提之前開告訴均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惟僅認定被告所提之誣告告訴,係屬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主觀上之犯意。上訴意旨似將告訴之效力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㈡再者,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後所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係屬憲法暨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自不得以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遽而逆推其於告訴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