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之,竟與自稱「James」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James」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美國地區以 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以花生罐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0號七樓之二予被告收受。嗣於同年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基隆憲兵隊在上址查獲正欲收受該郵包之被告,並於郵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一.八五公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有扣案之大麻一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是公司小姐叫我去簽收,我去簽收還沒有收到包裹,憲兵隊就叫我打開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查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其友人James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證明,雖被告稱James有要寄包裹給伊,惟James係稱要寄髮膠等,本件並無被告聯絡要寄大麻等之事證,且參酌被告提出之2008年3月8日之James寄給被告之e-mail所載,確係James要寄於好士多買的髮膠予被告,有該e-mail可稽,又美國人James經本院委託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助調查,惟 James否認有寄扣案之大麻包裹至台灣,亦否認有寫相關之 e-mail,惟又承認曾與被告聯絡等,並拒絕進一步回答相關之問題,顯然James有畏罪情虛之事,惟James使用之電郵地址經向美國微軟公司查證,yuanja@hotmail.com此之電郵地址,確係James申請使用,有美國微軟公司函復可證,被告 所提之James寄給被告之e-mail當可採信,況被告與James如有共犯關係,當不會於憲兵人員一調查時,即刻告知是何人所寄,顯然被告與James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足 見被告前揭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尿液雖經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鑑定書一件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認其於採尿前曾有施用大麻之情形;惟訊之被告始終供稱其在臺灣期間施用之大麻,係於前往夜店消費時所取得、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三一頁、四一頁,原審卷第五六頁、五八頁背面),並未敘及有何取自國外之其他來源。至於被告接受基隆憲兵隊調查時,雖提及扣案之前開大麻可供施用約四至五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經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具有施用大麻習慣,進而推論其有運輸施用之動機等,惟被告該部分連續問答之內容全文為:「(問:前述你所謂之寄件人用國際郵包的方式寄給你收領後─指本件扣案之大麻包裹,以下同,你作何用途?)帶回家才會將包裹打開,如果發 現是大麻,我就會自己吸食,因為在美國讀大學時,朋友聚會或週末或是去夜店都會有機會吸食到,所以我並不會將大麻丟掉,而是留下來自己用」、「(問:前述你所謂之寄件人用國際郵包的方式寄給你收領後,他─James是否有跟你 收取費用?)沒有」、「(問:你在台灣想吸食大麻的話, 你會透過何種管道或方式購買?)因為沒有癮,所以沒有任 何管道可以購買,但是如果有去夜店玩時,有人會來兜售」、「(問:你持有大麻之目的為何?有無另轉賣予他人賺取差價?)我持有大麻的目的都是供自己吸食之用,絕無另轉賣於他人之情形」、「(問:前述你所持有本隊所查扣的五十三公克之大麻,依你的食用習慣或頻率約可食用多久?)大概四至五個月左右」(以上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故觀其全部問答內容,被告除供承曾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外,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習慣或成癮情事。其所謂扣案大麻足供施用四、五個月之說法,僅係回應訊問人提示扣案大麻數(重)量後,所為假設施用之計算結果,非屬運輸、施用計畫之自白;所稱在夜店內購買大麻施用等語,更與本件被訴自國外運輸之情形迴異,均難據以認定公訴人論告時主張「顯見被告有持續施用大麻的習性,但是被告在台灣取得大麻不易」等運輸動機。且被告除消極簽收扣案包裹外,並無相關之連絡記錄或其他參與、查詢寄送情形之具體作為,足以佐證其事前知悉扣案包裹內容;而被告除上開包裹以外,自九十六年一月迄九十七年八月止,亦無其他國際包裹之遞送(收受)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及其所任職之捷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前開單一簽收扣案包裹之行為,尚難認定其必已知悉包裹內容物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甚至早在事前參與寄送合意,而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又被告業因前開尿液檢驗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結果,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大麻成癮而難以戒除之習性;再被告施用大麻,既可在夜店取得,其即無必要增加費用成本與風險而從國外運輸進來,是被告縱有施用大麻成習,惟衡諸國內大麻之流通情形與其運輸風險暨重罪刑責,亦難僅以大麻施用者之施用需求,推論有自國外輸入大麻施用之行為。另本件扣案夾藏大麻之包裹,早於被告收受前即經郵檢發現夾藏毒品,而移送基隆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共同偵查;嗣雖由被告在簽收清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惟於簽收完畢,旋經逮捕,並由被告依基隆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之指示,當場拆封確認內容物為藏置大麻在內之花生醬一罐,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是以被告雖有上開簽收行為,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包裹內夾藏大麻而簽收,或其與James有運輸大 麻入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尚難以被告之上開簽收行為,即認被告有運輸大麻入台之情事,被告前揭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 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前揭之經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