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26號、第113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通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 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營運處)之「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同年月16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篁聯公司),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於93年10月11日開工,於同年月14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94年6月6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作搭竹架工程。被告甲○○為臺電公司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基隆分隊現場檢驗員,負責協調、聯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第一審被告吳連合為篁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有在工作場所發生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之義務;第一審被告林遠志為篁聯公司之施工技師,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之工作(吳連合及林遠志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均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之安全,皆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進行3條69KV高壓電 線拆線工作前之搭架作業,將其下之6條11KV高壓輸電線全 部進行線路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並應於裸露在PE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路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亦應注意搭設施工竹架時,應與11KV配電線之高壓電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以免觸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明知該工程第3號桿下層橫擔之11KV高壓輸電 線雖已被覆PE絕緣管套,但仍有T接點處無法完全覆蓋而裸露在外,有感電之虞,應使用橡膠絕緣毯加以隔絕,竟疏於注意因而未提供橡膠絕緣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60公分以上,應立即禁止施工,致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害人即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搭設竹架作業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在交替使用安全帶與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尚未完全扣緊之際,不慎以其左手掌觸及未以橡膠絕緣毯覆蓋之高壓輸電線T接點而感電,而自7 公尺處之竹架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立即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94年6月15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一)被告及第一審被告吳連合、林遠志之供詞。(二)證人張學忠、洪宗禧、洪灶寶、余世玉、賴昌宏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害人確因感電墜落死亡。(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1月17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7826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張、臺電公司營運處94年6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相 關資料卷1份、輸電線路T接點處放大照片1張、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 業程序書1份、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線路設計圖1紙、安聯通公司函覆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臺電公司營運處指派擔任本件工程檢驗員之工作,而對於被害人於94年6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 線3號桿處施作「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搭 竹架工程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因感電而從7公尺之 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臺電公司需對承攬商作一次危害告知,惟此僅限於對承攬商之工地負責人或勞安人員為之,足證被告是否對被害人為危害告知,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無涉。 (二)被告擔任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間之本件工程檢驗員,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及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規定,對於工安僅有督導及輔導之責,並不能直接指揮現場工人,亦不能將之解釋成與雇主應負同等工安責任,且依證人賴昌宏所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可知臺電公司在本 件搭竹架工程中並不算共同作業,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不符,無違反該法第18 條所規定各項義務之可能。 (三)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含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並在工作費項目列出工安管理員之費用,而安聯通亦有聘用余世玉為工安管理員,足證本件工程之工安管理責任應由安聯通公司負責。 (四)本件施工現場裸露於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T接點處,依現場當時環境,非被告於正常目視下可得發現;依證人洪灶寶及賴昌宏所證,亦無法確認被害人係碰觸T接點而感電。 (五)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及案發當日為危害告知時,即已依規定告知安聯通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吳連合及工安人員余世玉有關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潛在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並再三提醒人員及架料未與配電線保持60公分安全距離有感電危險,且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對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工安人員為危害告知,並詢問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目視現場施工人員與報備名單是否相符後,隨即在現場巡視,並囑咐現場人員應注意交通安全,檢查現場作業人員是否有戴安全帽、扣好頭帶及攜帶安全帶、輔助繩等事宜,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吳連合一同前往東方大鎮社區之另一施工現場時,該大同路1段302巷工地之竹架僅搭至第一節,尚未到第二節,離高壓電活線上有一段距離,被告根本無法預知其後會發生竹架與人員未與高壓電活線保持60公分距離而感電之事。 (六)縱被告於案發當日違反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互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21條及第26條之規定,未確實查核現場施工人員是否與名冊相符,亦僅屬臺電公司內部行懲處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安聯通公司於93年8月10日承攬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本件工 程,並於同年月16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在未通知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情形下,將本件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公司以安聯通公司名義施作,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於93年10月11日開工,於同年月14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94年6月6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作搭竹架工程,其中被害人則係篁聯公司所僱用施作本件工程之施工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篁聯公司負責人洪宗禧、勞安人員余世玉所證:篁聯公司係自安聯通公司處承攬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所有施工人員(包含被害人)均係篁聯公司所僱用及支薪,但礙於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所為承攬商不得轉包之約定,故均以安聯通公司名義為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見原審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7號卷(一)第88頁至第97頁),並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第8626號偵查卷(三)第119頁)、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發包 工程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第8626號偵查卷(三)第204頁)、切結書(見第8626號偵查卷(三)第213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94年11月8日所提出之證明 書(見第5609號偵查卷第149頁)各1份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於94年6月6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 號前樟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本件工程之「69KV南港—港 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搭竹架工程,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現場施工完成,欲自竹架上下至地面時,在將身上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均解開之情況下,手部不慎感電而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據當場目擊墜落過程之第一審被告吳連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處墜落、頭部鈍創。丙(乙之原因)、電擊。」(見第431號相驗卷第29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於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感電後約距地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致死 。」(見第560 9號偵查卷第39頁)等情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張(見第56 09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6月9日忠傷字第56號驗傷診斷書(見第431號相驗卷第22頁)、94年6月14日第7053號診斷證明書(見第431號相驗卷第24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94年6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第431號相驗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第431號相驗 卷第30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害人應係因感電後由高處墜落致死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是否確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先視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本件檢察官就其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涉嫌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然以其起訴論據,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憑,而認被告係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 (四)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在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所謂「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定義及責任歸屬,依同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臺電公司營運處為施作本件工程,因而以其名義招攬安聯通公司承攬施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法有於事前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於承攬人之義務。惟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第6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開工前之工程施工協調會,係由 臺電公司營運處分隊長,依工程內容在開工前與承包商召開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前揭告知義務,於本件工程當中,係由臺電公司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分隊長陳聖文負責,而非身為檢驗員之被告,檢察官以被告具有本件事業單位臺電公司營運處員工之身分,即認其當然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告知義務,尚有未周。 (五)再者,臺電公司營運處就本件工程之進行,已於本件工程開工前之93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1日,由該營運處基隆線 務段分隊長陳聖文召集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經理李漢斌、副理顏文龍、工地負責人高明龍、吳連合、工安管理員余世玉等人,共同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其中分別就本件工程及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及於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高處及開口作業、人孔作業實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其他安全衛生措施、應切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均詳為告知等情,有臺電公司93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 調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5609號偵查卷第86頁) ,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六)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臺電公司營運處將本件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時,未於「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施工前,告知安聯通公司於勞工施作搭竹架作業時,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具有墜落之危害, 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以本件職災死亡事故發生之 原因,據作成該檢查報告之賴昌宏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以現場施工的觀點來看,臺電的內規他們在竹架上移動就要交互使用2條安全帶,而且在移動過程中,其中1條一定要是掛住的,我報告書內應該有寫還要有個安全的上下設備,這是勞委會的意見,如果承攬商的勞工依照臺電的規定的話,這應該就可以達到安全上下的要求。」、「(現場搭竹架有無過失,依你的回答是否可以肯定現場搭竹架部分沒有過失?)搭竹架部分在工程上是沒有過失的。」等語可佐(見原審第177號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 ),是以本件承造商若依照臺電公司作業規定,於竹架配置交互使用兩條安全帶,以現場竹架架設情形,即可達安全上下之要求,不得以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應行政機關之指示載有:臺電公司營運處於搭竹架作業時,有未告知雇主在高差超過1.5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應設置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等語(見第8626號偵查卷(一)第31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已明訂。而本件依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電公司營運處係將其事業部分即本件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再指派檢驗員從事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之工作,依契約於發現承攬人之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現象時通知更換,發現工程不符圖說或標準時得通知改正或拆除重作,承攬人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需經檢驗員層轉,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非經檢驗員核准,不得搬離現場;又檢驗員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尚有辦理工程施工之各項手續及執行品質檢驗,確認現場停送電事宜、處理及反應發包工程現場施工所遭遇之困難、督導承包商各項施工及工安自動檢查,並填寫施工及查核紀錄、督導承包商辦理領退料事宜等任務,則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非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應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此亦可由臺電公司營運處於本件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後,即於開工前之93年10月7日 及同年月11日,分別就本件工程及本件工程中之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指派被告為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檢驗員,擔任協調、連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及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另指派安聯通公司之員工高明龍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余世玉擔任工安管理員,分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及工安督導及各項工安檢查工作外,並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事項進行協調,而製有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等情,可知其作業模式,是以被告辯稱:臺電公司營運處就本件搭竹架工程並未與安聯通公司共同作業云云,固不足採信,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經臺電公司營運處指派為本件工程之檢驗員,並擔負前揭協調、連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依法自有代其事業單位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必要措施之義務,被告又明知 安聯通公司施工人員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樟 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搭竹架工程時,該竹架所欲保護之11KV輸電線於被覆PE絕緣套管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 ,施工人員及架料均應與11KV輸電線保持至少6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應於裸露之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卻疏未注意提供絕緣橡皮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60公分以上,仍任令被害人施作本件工程,因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惟按業務過失致死罪,系 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有前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因感電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 地面,因而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一情,前已敘明。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觸碰11KV輸電線之T接點感電,雖據第一審被告吳連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案,然吳連合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其僅聽到被害人感電時之聲音及看到被害人自竹架上跌落至地面之情形,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手有無碰觸到輸電線之T接點等語(見原審第177號卷(二)第12頁),可知吳連合所稱被害人 係因手部不慎觸碰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一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且依施作前揭11KV輸電線裝設PE絕緣套管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領班洪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在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發現T接點並沒有電弧閃爍發黑的情形,所以認為碰觸點不是在T接點,而可能是在導線的其他位置,因為碰觸點的位置一定會產生火花,火花就會造成碰觸點導線高溫燒黑。我們在現場時,有發現原來用來掩蔽的防護套管已經脫離原來的位置,所以沒有完整的套到原來的位置,研判可能是在施工的時候有碰觸到,而被害人有可能就是碰觸到因為套管脫離而裸露的電線部分。」、「(物品碰到高壓電極裸露部分時,臺電內部有無儀器可以偵測到曾發生這樣的情形?)接觸點分兩種,如果是碰觸到裸露的T接點部分,有導體碰觸到時就可能導致電路跳脫,除非是用手動恢復,否則會停電幾秒後才會再度供電,而這樣的情形在DDC上會有紀錄,這件事後我有去查,並沒有這樣的跳電情形。但是如果碰觸到的是被覆線,套管脫離的部分,因為電流比較小,就不至於會有跳電的情形。」、「(現場6 條11KV包覆PE絕緣套管,這絕緣套管上是否有電?)有。」、「(如果人碰觸到PE絕緣套管是否會觸電?)會。如果人體碰到絕緣套管,另外也有接觸到有鐵的部分,就會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如果單純站在竹竿上,碰觸到絕緣套管時,是否就不會觸電?)是的。如果竹竿乾燥處於絕緣狀態下就不會觸電。」(見原審第177號卷(一 )第92頁),及證人賴昌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害人感電的原因,從結果而論是被害人的左、右手有入電點及出電點,從吳連合的現場描述,當時被害人墜落前所站立的位置,就是靠近電線桿橫擔的部分與配電線的位置,所以才有機會讓左手入電,右手出電,右手應該是碰到橫擔的部分,而左手應該是碰到配電線,而配電線當時雖然有使用絕緣套管,依臺電的業務單位去測量,這也有可能造成感電,所以有使用絕緣套管的配電線仍然應視為活電。」、「(本件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碰到為包覆的T接點而造成感電?)依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的說法,這個T接點沒有電弧閃爍的現象,這邊也難認定是否就是哪一點造成其感電,所以很難判定。」、「(有無可能是被害人手碰到沒有包覆絕緣套管的配電線而造成感電?)也有可能,但是我沒有辦法認定是有包覆絕緣套管那部分的配電線造成感電,或是沒有套管的配電線造成感電,因為時間已經蠻久了。」等語(見原審第177號卷(一)第30頁反面 )。可知依吳連合所述被害人觸電後所墜落之位置靠近電線桿橫擔下方,左、右手有電流入出之現象,及被害人墜落前最近之T接點無電弧閃爍發黑,該配電線於案發當時無跳電紀錄等情狀,應可認定被害人應係左手觸碰電線桿橫擔,右手觸碰配電線而感電,並非公訴意旨所述碰觸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 (2)本件案發處之T接點係目視無法觀測,需實際以測電儀器測試始得知悉,業據被告及吳連合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77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昌宏於原審所 證:在現場並不容易發現T接點裸露等語(見原審第177 號卷(二)第29頁)相符,而被告既非實際施作PE絕緣套管被覆工程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且依案發當日之情況,亦無法當場目視得知T接點裸露之情形,不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明知T接點裸露有感電之虞,而疏未為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3)另本件名義承攬人安聯通公司轉由篁聯公司施作前揭搭竹架工程時,已知悉其所欲搭竹架保護之11KV配電線係民生用電,於施工時無法申請臺電公司暫停送電,縱使已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為PE絕緣套管之被覆作業,因11KV配電線遭PE絕緣套管被覆後,其外仍得測得約400至3000伏特之電力,且電力線路雖經包紮PE絕緣套管後雖有絕 緣防護效果,但其非同被覆絕緣電線,空氣中之灰塵、水氣(潮濕)會影響其絕緣效果甚至失效,故包紮防護管線後之電力線路與防護管線仍均視為帶電(即接近活線作業),不得任意碰觸,人員及物料應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並應派人從旁監護,如配電線無法與活線保持安全距離者,則應採取絕緣掩蔽及使用安全護具,而本件不論安聯通公司或篁聯公司既未進一步申請臺電公司營運處代為被覆絕緣橡膠毯及使施工人員使用絕緣手套、肩套及絕緣鞋等安全護具,該等事業單位自應使人員及架料隨時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距離,以免施工人員感電等情,亦經證人張學忠於偵查中、證人洪灶寶、賴昌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第5609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第177號卷(二)第24頁反面),並有 94年9月13日樟南幹線3號桿上各項設施電壓檢測紀錄表、防護管線登記單、臺電公司93年10月11日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5609號偵查 卷第86頁、第8626號偵查卷(一)第71頁),此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所為:「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 電路次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制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規定,並無衝突。據此,本件搭竹架工程於施工時,安聯通公司或實際施工之篁聯公司如有使施工人員及架料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安全距離,縱有如起訴書所述未進一步在已被覆PE絕緣套管之配電線容易感電處被覆絕緣橡皮毯掩蔽,亦無違反前揭設施規則之情形。公訴意旨以被告疏未注意案發現場之配電線有漏未被覆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感電意外存有過失,尚屬有誤。 (4)而本件搭竹架工程,並未使施工人員及架料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距離等情,雖據第一審被告吳連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施工人員及架料未與11KV輸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距離,亦為本件被害人感電之主因一節,據證人賴昌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然被告係為臺電公司營運處所指派本件工程之檢驗員,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就工安部分,僅負有督導承包商各項工安自動檢查、填寫查核記錄之責,並無常駐現場之義務;又其於本件搭竹架工程開工當日即93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時,即已到場檢查安聯通公司之工安衛生自主管 理活動紀錄表及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並就未與配電線保持安全距離會感電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工作現場負責人吳連合後,指示吳連合須找專人監視器材須與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距離,並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吳連合之要求,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大鎮之另一施工現場協調,而被告於前去東方大鎮施工現場協調時,該案發現場之施工人員僅搭竹架至第一層,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核與吳連合所述:「(94年6月6日上午,被告有無在施工現場?)那時候被告不在現場,因為我們申請要搭2個架,另外還有1個在東方大鎮,早上危險告知完畢之後,我們就開始施工,當時因為東方大鎮的工地要事先協調,才能進去施工,所以當天早上請被告去東方大鎮的工地協調,所以被害人感電墜地時,被告不在現場。」(原審第177號卷(二)第51頁)等語相符,並有臺 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案發當日之台灣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車輛安全檢查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8626號 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據此,被告就案發現場可能發生感電之工安危害因素,既已告知並促請施工單位予以注意,施工人員於之後搭竹架作業時,自當自行注意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感電之情形,而非由被告承擔此安全作業義務。 (八)另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何以得在未經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情形下,進入施工現場搭建竹架,被告雖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到工地現場後,安聯 通公司之勞工當時已在施工,接著其對安聯通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吳連合作施工前危害告知,檢查現場作業人員是否戴安全帽、扣好頭帶,有無帶好安全帶、輔助繩後,即以目視之方式,根據報備名冊查核現場施工人員是否相符,並口頭向吳連合再次確認及核對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余世玉所填寫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均未發覺被害人在場,其事後係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東方大鎮施工現場回到案發地點後,經由其於施工人員告知,始知被害人當日亦曾參與施工云云,然其所辯業據吳連合所否認,並供稱:當日被害人於搭竹架工程施工前即已到達現場,並已接受被告及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余世玉之施工前危害告知,當時被告已發覺被害人尚未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情形,並告知其不得讓被害人參與作業,所以被害人亦未於施工前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但因施工當日人員欠缺,且被害人對於輸電工作已有10年以上之經驗,並有配電活線掩蔽作業的證照,僅欠缺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之程序,故其仍讓被害人參與工作等語(原審第177號卷(二)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害人係 受僱於篁聯公司,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搭竹架工程而不慎感電墜落等情相符。再觀諸卷附安聯通公司於94年6月6日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之簽名欄及現場施工照片,當日到場施作搭竹架工程之安聯通公司員工包括被害人及工安人員余世玉在內僅有12人,施工範圍僅限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前之樟南幹線3號桿至4號桿 間,距離甚短,而被告既自承與安聯通公司當日部分施工人員早已認識,且其係自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在現場巡 視、檢查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始離開,則以被告在現場巡視、檢查約1小時15分鐘之久,豈有不知有未經報備之被 害人在場作業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未經報備之情形下,到場參與搭竹架工程之施作云云,尚不足採,吳連合所供稱:被告於施工當時即已發現被害人有未經報備之情形,並要求其不得讓被害人參與工作等語,始堪採信。然依臺電公司營運處所修訂之「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第26條前段規定:「甲方(即臺電公司營運處)應切實執行門禁管制,或於工作現場查對身份,發現乙方(即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未配戴出入證或工作證或經核對身份,與名冊不符時,禁止其進入或禁止其從事現場工作。」另觀臺電公司供電處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第1條、第5條之規定,臺電公司營運處就其事業承攬人工作證發給之要件,除須依據工作內容而提出承攬人證明、相關職訓單位或臺電公司營運處經測驗合格所發給之證照外,尚須檢附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體檢及驗尿報告,以及6小 時以上之教育訓練成果報告、電子數位相片等證明文件予臺電公司供電處後,經臺電公司供電處審核後始能發給,以提升供電系統各項工程施工及勞務工作品質,並抑制職業災害之發生為目的,惟就已取得工作證之人員再申請核發新工作證時,則因已經供電處審核過其資格,申請人得直接以舊工作證加附電子數位相片檔之方式,免費申請換發新工作證。而本件被害人因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缺氧作業主管、心肺復甦急救人員等證照,原即擁有臺電公司供電處所核發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並已加入安聯通公司勞工保險,而其於參與本件搭竹架工程施工前,業經被告及余世玉為施工前危害告知,僅因未及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而未於案發當日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亦未在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名冊內等情,已據吳連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卷附被害人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乙紙可資證明(見第8626號偵查卷(一)第144頁),而本件被害人 之死因,除有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安全距離而感電外,其主要因素則係被害人欲自7公尺高之竹架下至地 面時,未以正確方式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而在安全帶及輔助繩均已解開之情形下,因感電驚嚇而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情,依前述理由說明,被害人既已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之經驗,並有臺電公司供電處所核發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尚於施工前經由被告及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余世玉為危害告知,則以被告及余世玉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臺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安聯通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均已就高處作業須交互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會有墜落危險詳為告知,被害人既有多年輸電工作之經驗,其自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卻於案發當日完成搭竹架作業後,欲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下至 地面時,不以安全帶及輔助繩必保持一拆開一綁於竹架上交替使用之方式安全下至地面,反而違反前揭使用原則,自行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均拆下,以致其於不慎感電而自7 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時,因無安全帶或輔助繩之保護,而跌落地面頭部受創致死,是其墜落之意外,應係被害人之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 (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因違反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26條前段之規定,未切實執行門禁管制之工作,而使未經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且未取得工作證之被害人入內工作,因而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業務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 供參考。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係因其個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前已明敘,故縱被告確有未切實執行門禁管制工作之行政疏失,以致被害人有機會入內參與搭竹架工程作業之事實,但若被害人已確實遵從施工前危害告知之防範對策,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上下竹架,則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則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同一結果,是本件被告是否未遵守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26條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臺電公司營運處所指派本件工程之檢驗員,依其權責並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自亦無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業務過失之情形。又其於施工當日,就本件工程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本件搭竹架工程所可能產生感電及墜落之危險及防範策略,均已詳細告知工作現場負責人吳連合及工安人員余世玉,事後施工人員未遵安全指示,致所搭設之竹架及上架作業人員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安全距離,應屬後續實際施工及作業人員之疏失,以被告僅負督導承包商各項工安自動檢查、填寫查核記錄之責,並無常駐現場之義務觀之,不得將此事後實際作業違規及過失責任歸諸於被告承擔。而本件被害人感電墜落死亡之意外,係被害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被告縱未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第26條前段,確實執行門禁規定,與被害人感電墜落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一)臺電公司營運處將其事業之一部分即本件工程交付安聯通公司承攬,再指派被告為檢驗員從事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之工作,依契約於發現承攬人之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現象時通知更換,發現工程不符圖說或標準時得通知改正或拆除重作,安聯通公司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需經被告層轉,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亦須經被告核准,方得搬離現場,被告尚有辦理工程施工之各項手續及執行品質檢驗,確認現場停送電事宜、處理及反應發包工程現場施工所遭遇之困難、督導承包商各項施工及工安自動檢查,並填寫施工及查核紀錄、督導承包商辦理領退料事宜等任務,則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就前揭工程係共同作業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擔負前揭協調、連繫、調整、聯絡、停止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依法自有代其事業單位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必要措施之義務。 (二)依勞工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所謂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 場所作業,係指就工作現場離地面作業是否有高差1.5公 尺以上,例如在天花板施工,距地面高差1.5公尺以上, 即須有安全梯供勞工上下安全之設備。本件臺電公司營運處既委由安聯通公司搭設竹架工程(高度須離地面高度7 公尺),顯然符合前開法定高差1.5公尺,即須使勞工安 全上下設備設置之必要,原審認被害人在第二層以上橫材上下移動係在1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而非在距地面 超過1.5公尺之工作環境上下移動,逕認無適用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規則第228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況第二層以上橫材是否搭1公尺亦或是1.5公尺以上之間隔,原審並未詳查,遽下結論,自有未洽。 (三)本件搭竹架工程,未使施工人員及架料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距離,被害人因而左手觸碰電線桿橫擔,右手觸碰配電線而感電墜地致死,則被告身為臺電公司之檢驗員,自有在現場確實查核施工人員是否配帶絕緣手套、肩套、鞋,全程在現場監督所搭設之竹架是否距離高壓電線60公分以上之責,不得以無需常駐現場工地、事發當日10時15分離開現場工地至他處工地,無法預見施工竹架是否距離高壓電線60公分以上為由卸責。況搭設竹架須平行往上撘蓋,施用人員如自起建時未先測好安全距離,垂直往上搭建,自無法使竹架與高壓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距離,被告身為檢驗員,其於事發當日上午8 時50分又已到達工地現場,直至上午10時15分才離開,期間竹架已完成第一層並持續往上搭建,其自有義務於竹架起建之初,確實督導工人將竹架基點與高壓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往上搭建,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施工時感電墜地致死,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八、惟查: (一)臺電公司營運處就本件工程之進行,已於本件工程開工前之93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1日,由該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分 隊長陳聖文召集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經理李漢斌、副理顏文龍、工地負責人高明龍、吳連合、工安管理員余世玉等人,共同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其中已分別就本件工程及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及於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高處及開口作業、人孔作業實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其他安全衛生措施、應切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均詳為告知等情,可見前述理由說明。而據前引作成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調查報告之賴昌宏於原審之證詞,本件承攬商若依照臺電公司作業規定即配置交互使用兩條安全帶,以現場竹架架設情形,即可達安全上下之要求,檢察官認被告對於本件搭竹架作業,有未告知雇主在高差超過1.5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應設置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容有率斷。 (二)另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因感電,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 墜落地面,因而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一情,前已敘明。然被告係為臺電公司營運處所指派本件工程之檢驗員,依臺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就工安部分,僅負有督導承包商各項工安自動檢查、填寫查核記錄之責,並無檢察官所指常駐現場之義務;又其於本件搭竹架工程開工當日即93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時,即已到場 檢查安聯通公司之工安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及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且就未與配電線保持安全距離會感電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工作現場負責人吳連合後,指示吳連合須找專人監視器材須與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距離,並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吳連合之要求,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大鎮之另一施工現場協調,是以被告已盡其告知危安因素及督導之義務,而被告於前去東方大鎮施工現場協調時,案發現場之施工人員僅搭竹架至第一層,施工人員之後搭設竹架與執行作業時,未遵被告之安全指示與相關規定,致所搭竹架與11KV配電線未保持60公分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感電事故,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而本件被害人之死因,除有未與11KV配電線保持60公分之安全距離而感電外,其主要因素係被害人欲自7公尺高之竹架下至地 面時,未以正確方式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而在安全帶及輔助繩均已解開之情形下,因感電驚嚇而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均可見前所述理由,被害人本身既已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之經驗,並有臺電公司供電處所核發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尚於施工前經由被告及安聯通公司工安人員余世玉為危害告知,則以被告及余世玉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臺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安聯通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均已就高處作業須交互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會有墜落危險詳為告知,被害人自身既有多年輸電相關工作之經驗,其卻於案發當日完成搭竹架作業後,欲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下至地面時,不以安全 帶及輔助繩必保持一拆開一綁於竹架上交替使用之方式安全下至地面,反而違反使用原則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均拆下,以致不慎感電而自7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時,因無安全 帶或輔助繩之保護,而跌落地面頭部受創致死,是其墜落之意外,應係被害人本身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所致,若被害人已確實遵從施工前危害告知之防範對策,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上下竹架,則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則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同一結果,檢察官以被告有義務於竹架起建之初,確實督導工人將竹架基點與高壓電線保持6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往上搭建,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施工時感電墜地致死,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不足採。 九、據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知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