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 律師 鍾烱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1994、2041、2758、2779、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經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擔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未據起訴。)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巫乾煌自95年9 月15日起擔任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甲○○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馮振茂係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負責運輸業務。林慧如係友固公司焚化廠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林素誼現為友固公司總管理處會計,前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95年8月9日以後由李嘉琦接手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行政助理負責收受廢棄物之過磅、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申報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一郎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長,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則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員,操作組組長及組員均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將焚燒數量記載於「進料紀錄」,且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助理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行政助理於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即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巫乾煌、李嘉琦、馮振茂、陶明煌、林慧如、林素誼、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另為協商判決)。 二、友固公司自92年5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 ),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 僅限「宜蘭縣蘇澳鎮○○○路14號」( 即友固公司龍德廠 ) 。友固公司於93年 3月30日與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替集合成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合成公司另於95年 6月29日與友固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友固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友固公司進行中間「焚化」處理 )。友固公司另於95年11月1日與劭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其對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劭璟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亞東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95年12月26日與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替臺北縣立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中【庚○○因此乃另外成立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以林擁璿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係由庚○○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冀能以此來併購友固公司。】,且友固公司計畫整修上開焚化爐之費用亦高達4000餘萬元,友固公司亟須賺取每月高達 400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應上開龐大之資金缺口,故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 3月10日止,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 三、因委託友固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即劭璟公司清除後,委託友固公司處理),為免除與友固公司就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要求友固公司出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豈料庚○○明知自95年1 月起,友固公司之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物,竟仍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指示於95年1月起至95年5月間,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即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95年6月至96年3月9日間,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林慧如(另行為協商判決),不論所收廢棄物實際焚燒處理情形為何,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交予委託處理之業者,該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林慧如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技術人員,即各與庚○○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9日止,於友固公司所收廢棄物尚未實際焚化處理完畢之情形下,即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虛偽登載友固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數量廢棄物均已悉數妥善處理完畢(即焚化處理完畢),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明知自95年1 月起,友固公司之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依規定必須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及流向去處等營運紀錄予環保機關,因恐環保機關經由勾稽「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等文件資料,查知友固公司未將所收取廢棄物妥善焚化處理完畢,其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於友固公司尚未停爐前,先指示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記錄焚燒數據之友固公司操作組某不詳成年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遲於95年1月1日起即在友固公司任職)、吳一郎(自95年2 月10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游智越(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致樫(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黃自國(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莊瑛詒(自95年6 月17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陶明煌(自95年10月1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志宛(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於值班焚燒廢棄物時,填載二份「進料紀錄」,一份紀錄實際每六分鐘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較小),一份則虛偽填製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數據以每月1080噸為基準,虛偽填製每六分鐘焚燒一次之數量約150至160公斤,嗣於停爐後,復指示上開員工繼續填製前揭虛偽內容之「進料紀錄」,偽造友固公司焚化爐仍正常運作,持續焚燒廢棄物之假象。庚○○另並指示負責製作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且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處理廢棄物數量之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95年8月9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依據上開虛偽內容「進料紀錄」上之數據,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林素誼、李嘉琦(均另行為協商判決)即與庚○○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 月11日止,先由操作組組員即該某不詳成年員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以前揭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繼而將該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交予行政助理林素誼、李嘉琦彙整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於95年2月間迄96年3月間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藉此申報不實之焚化處理廢棄物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勾稽發現友固公司實際焚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五、庚○○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 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 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貯存、處理廢棄物,亦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其龍德廠區亦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其竟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巫乾煌、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甲○○、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馮振茂、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亦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 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處理廢棄 物,亦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知友固公司因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已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巫乾煌、馮振茂、李嘉琦(均另行為協商判決)、甲○○竟與庚○○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經由庚○○之指示後,由甲○○於95年8 月、9月及96年1月間,以其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30張入場申請書,嗣由庚○○於95年 8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楊阿灶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楊阿灶遂與其不知情之子楊逸民於95年8 月11日,先後駕駛車號HR-536號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7車、3車之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衛生掩埋(即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方法「衛生掩埋」來處理廢棄物)。楊阿灶復於95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HR-536號聯結車,自友固公司載運10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甲○○亦於95年9 月間,聯絡不知情之林文隆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林文隆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林文隆,林文隆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5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又於96年1 月間某日,巫乾煌於開會時向庚○○報告堆置在友固公司儲區之廢棄物已發臭須立即處理,庚○○即告以可將廢棄物載至掩埋場處理,遂指示甲○○將5 張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巫乾煌,再由巫乾煌交代李嘉琦,將上開入場申請書交予載運廢棄物之駕駛。隨之甲○○便交代馮振茂尋找載運廢棄物之駕駛後,馮振茂便聯絡不知情之劉世傑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劉世傑於96年1 月29日駕駛車號GO-828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劉世傑,劉世傑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4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庚○○、巫乾煌、甲○○、馮振茂、李嘉琦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 即焚化 ),即任意違法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㈡丙○○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友固公司找庚○○,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庚○○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竟仍允諾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由丙○○先進行試運,不收取載運費用。謀議既定,丙○○與庚○○、馮振茂(另行為協商判決)、巫乾煌(另行為協商判決)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丙○○、馮振茂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庚○○則交代巫乾煌負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丙○○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先於95年12月間聯絡國原貨運公司之駕駛賴進隆有無意願載運包括汽車泡棉在內之廢棄物棄置後,與賴進隆約在三星鄉農會見面,屆時由丙○○找游良偉(亦有犯意聯絡,另行為協商判決)與賴進隆會合後,三人共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之土地(下稱第二現場),丙○○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點,惟賴進隆因聽聞游良偉表示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夜間,懷疑係違法而卻步,惟仍於同日帶同事黃國慶及李汲唐至第二現場,表示有於夜間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若黃國慶、李汲唐有意接該工作,可與馮振茂聯絡,並將馮振茂之聯絡電話交予黃國慶,黃國慶與李汲唐隨後聯絡馮振茂在宜蘭縣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見面,商談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運費2500元。 ⒈嗣丙○○因戊○○找其至第二現場整地,而知悉第二現場有漥地可棄置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後,惟因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係與庚○○約定之試運期間,未收取處理費用,無利潤可賺,遂找好友游良偉合作,游良偉(另行為協商判決)遂與庚○○、丙○○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7日至30日止,自友固公司載運包括集合成公司之汽車解體泡棉、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等廢棄物至第二現場棄置,並操作怪手將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掩埋,庚○○、丙○○、游良偉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任意違法處理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嗣於96年1 月30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員葉敏勇至第二現場稽查時,發現漥地內出現其於同年月25日稽查時未發現之汽車解體泡棉等廢棄物,方知第二現場遭人棄置掩埋廢棄物。 ⒉黃國慶、李汲唐與馮振茂在「金砂港卡拉OK店」談妥載運廢棄物棄置之運費後,黃國慶、李汲唐(均另行為協商判決)遂與庚○○、丙○○、游良偉(另行為協商判決)、馮振茂(另行為協商判決)、巫乾煌(另行為協商判決)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黃國慶與李汲唐於 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2 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鄉○○○○段526-16、526-24、1491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現場)棄置,並由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二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96年3 月10日某時,由巫乾煌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固公司值班人員陶明煌(另行為協商判決)於黃國慶等人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黃國慶、李汲唐於該日晚間 7 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 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至第一現場棄置,並由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車號IT-9116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交通。嗣於 96年 3 月10日晚間11時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國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黃國慶先勿至第一現場,黃國慶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並於晚間11時 3分許,撥打友固公司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由陶明煌接聽,黃國慶告以上情,並表示聯結車停在路邊,因無路燈甚為危險,欲將聯結車上之廢棄物載回友固公司,陶明煌先表示不可載回,隨之又表示要打電話請示巫乾煌可否將廢棄物載回。旋陶明煌於同日晚間11時 4分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巫乾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情。迄於96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埋伏在第一現場之土地管理人己○○發現丙○○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在第一現場扣得丙○○所有之怪手及黃國慶之聯結車(事後均已由檢、警發還)。陶明煌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黃國慶前述之行動電話欲回報巫乾煌之命令,惟因黃國慶業遭查獲而未接聽電話。 六、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破獲稽查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黃國慶上開聯結車上之廢棄物,均包括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產生之廢棄物,追查該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機構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就被告庚○○而言,證人林擁璿、游子瑩、己○○、乙○○、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巫乾煌、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甲○○、丁○○、戊○○、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甲○○而言,證人游子瑩、己○○、乙○○、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巫乾煌、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丁○○、戊○○、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丁○○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甲○○、戊○○、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就被告戊○○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甲○○、丁○○、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丙○○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甲○○、丁○○、戊○○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之辯護人鐘烱錺律師雖於原審概括辯稱「被告庚○○以外,其餘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如果沒有具結,他所為的陳述就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所引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合法具結,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各被告、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查:被告庚○○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友固公司(未據起訴)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巫乾煌自95年9 月15日起擔任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被告甲○○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係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馮振茂係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負責運輸業務。林慧如係友固公司焚化廠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林素誼現為友固公司總管理處會計,前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95年8月9日以後由李嘉琦接手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行政助理負責收受廢棄物之過磅、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申報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一郎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長,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則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員,操作組組長及組員均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將焚燒數量記載於「進料紀錄」,且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助理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行政助理於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即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等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7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頁)、證人李嘉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34頁)、證人馮振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86頁)、證人陶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59至60、177至178頁)、證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72、75頁)、證人林素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61頁,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吳一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 號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92頁)、證人游智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30至231頁)、證人陳致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05至206頁)、證人黃自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97至198頁)、證人莊瑛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陳志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許娟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76至277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政府95年 5月29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10194號函、東鴻進公司龍德廠緊急聯絡表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㈠查:友固公司自92年5 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 廠)。友固公司於93年3 月30日與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替集合成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合成公司另於95年6 月29日與友固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友固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友固公司進行中間「焚化」處理)。友固公司另於95年11月1 日與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其對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劭璟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亞東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亞東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95年12月26日與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替臺北縣立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中(庚○○因此乃另外成立東鴻進公司,以林擁璿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係由庚○○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冀能以此來併購友固公司。),且友固公司計畫整修上開焚化爐之費用亦高達4000餘萬元,友固公司亟須賺取每月高達400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應上開龐大之資金缺口,故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10 日止,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73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74頁)、證人何兆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亞東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2至22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58至360頁)、證人張遠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臺北縣立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9至23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證人柯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劭璟公司負責人,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39至24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64至365頁)、證人林煌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柯素真之夫,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67至368頁)、證人施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集合成公司負責人,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8至261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29至230頁)證述明確,且被告庚○○亦已坦認「友固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焚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是宜蘭縣蘇澳鎮○○○路14號之友固公司龍德廠。友固公司確有與集合成簽約,幫集合成處理廢棄物。臺北縣立醫院與亞東醫院則係與卲璟公司簽約,卲璟公司再與友固公司簽約委託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友固公司有積欠銀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被法院拍賣中,故伊成立東鴻進公司要來併購友固公司,友固公司計畫整修焚化爐,最早的估價是4 千多萬元。友固公司每個月收取1080公噸左右的廢棄物,可以收取廢棄物處理費220 萬到230萬之間、拖運費100萬到150萬之間。95年1月1日起迄96 年3月10日間,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 友固公司的焚化爐於95年底停爐。停爐後,為了可以收取每月高達400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伊沒有報停爐,而繼續收受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94頁)。此外,復有集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集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亞東醫院與劭璟公司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臺北縣立醫院與劭璟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友固公司與劭璟公司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96年度第1 季季報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亞東醫院、清除者:劭璟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臺北縣立醫院、清除者:劭璟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宜蘭縣政府94年6 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友固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友固公司焚化爐處理廢棄物統計表等在卷可稽。從而,事實欄所載二之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友固公司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無法將每個月所收的垃圾量處理完畢。」云云,然被告庚○○既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友固公司係以焚化廢棄物為業,公司之收入均依賴廢棄物之焚化,則公司焚化爐之功能是否正常,能否將所收之廢棄物焚化處理完畢,乃屬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被告庚○○豈有未加以關心,豈有不知之理?況且,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會將每日公司所收廢棄物數量傳送給被告庚○○,且被告庚○○會主持主管會報,於主管會報時會討論焚化爐運轉情形及實際焚燒狀況,被告庚○○知道友固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狀況不佳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素誼、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3、251 頁,原審卷三第87頁),依此,益徵被告庚○○對於友固公司焚化爐之實際焚燒運作情形知之甚詳,其自始即知悉友固公司焚化爐從95年1月1日起之焚化效能已不彰,已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之事實。故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三所載之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所開立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都是實在的,我們只是將所收的廢棄物先堆置,我不認為這樣所開立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是不實在的。更何況,我不知道如何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公司所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都沒有經過我,我也沒有指示林慧如要如何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記載不實,也跟我沒有關係,我都不知情。」;嗣於本院則辯稱:「妥善處理文件」是我在任職總經理之前,他們就已經開立,並非我交代他們開立。身為總經理,卻不清楚這點,的確需負責任,但公訴人說是我交代這點是不對的,我真的不是「明知」... 另我也非要登載不實,我沒有交代員工作不實登載,我上班地點離廠相距10多公里,他們開立文件不需經過我,且行政流程也不需經過我,我們確實依照「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原意去處理云云。然查: ㈠友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因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止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㈡其次,被告庚○○已坦認「友固公司幫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處理廢棄物時,依法友固公司必需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給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林慧如確實製作過『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45、146 頁),核與證人林慧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95年6 月開始兼任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製作廢棄物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證人即集合成公司負責人施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自集合成公司廢棄物交給友固公司處理後,友固公司都有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每個月統一寄一次給我們,代表他們已將我們的廢棄物焚燒處理完畢。」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25至230頁),均相符合,並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臺北縣立醫院、處理者:友固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集合成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在卷可稽。從而,友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由廢棄物專責人員陸續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㈠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㈡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所謂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所謂之熱處理法,係包括焚化法(即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熱解法(即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熔融法(即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熔煉法(即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及其他熱處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8 款規定甚詳。本件友固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核准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既係「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則當友固公司收受某批廢棄物後,自僅能於(且應於)該批廢棄物已依「焚化法」焚化完畢時,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處理該批廢棄物之機構。又「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乃是處理者、處理技術員保證廢棄物已經妥善處理,環保機關可藉此稽核產生廢棄物之機構是否已經妥適合法處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機構(即委託處理機構)亦可藉此免與廢棄物處理機構共負因處理廢棄物不當或違法所生之責任,因此若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自將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委託處理機構仍然背負處理廢棄物不當或違法所生之責任甚明。又自90年10月24日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號令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後,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有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90年12月 3日以(90)環署廢字第 0077564號函公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格式,故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1月 3日前並無公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格式,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係屬無稽。 ㈣查,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於95年1月1日起至 96年3月9 日止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時,該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所記載之廢棄物,實際上尚未全部焚化處理完畢,友固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係依照廢棄物進場時之「遞送三聯單」來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是依據燃燒廢棄物的實際「進料紀錄」來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林慧如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三第71至80頁),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檢察官提示進料紀錄,問:為何會有內外帳?)依我的經驗,數據較少的那一份才是真的,也就是我們實際焚燒的量,數據較多的那一份是報環保局的,因為為了報妥善處理單,所謂妥善處理單就是所收的廢棄物都有完全焚燒,才會開單。(問:所以友固所收的廢棄物並未完全焚燒?)沒錯。」、「(問:委託友固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是否會要求友固製作妥善處理文件?)委託我們處理的廠商會要求我們開。(問:是否知道友固於停爐後仍開妥善證明文件給委託處理的廠商?)知道。」、「(問:停爐後,是誰決定繼續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廠商?)我決定的。」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 146頁、宜蘭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75、392頁),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臺北縣立醫院、清除者:劭璟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臺北縣立醫院、處理者:友固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集合成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友固公司焚化爐處理廢棄物統計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填表說明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㈤被告庚○○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查:友固公司自94年10月起之實際經營者即為被告庚○○,公司事務均由其負決策之責,而關於廢棄物處理完畢後,必須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委託廠商一事,被告庚○○豈有不知之理,則倘非其親自或命他人授意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製作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廠商,僅屬友固公司一般職員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豈有無端製作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理?況且,然依前揭㈣所舉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之情節,益徵確實自始即係被告庚○○授意友固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製作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廠商無訛,被告庚○○前揭所為辯解,顯係卸責諉過於員工之語,毫無足取。 ㈥綜上,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四所載之部分: 被告庚○○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友固公司是否必須於每月10日前向環保機關申報前月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及流向去處等營運紀錄。我沒有指示吳一郎等員工從95年1月1日到96年3月11日之間製作不實的『進料紀錄』,也沒有指示 林素誼、李嘉琦製作不實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如果友固公司有製作不實的『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都不是我交代的,我都不知情,都跟我沒有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第一次看到『進料紀錄』是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拿給我看的,當時檢察官問我知否有這二份報表,我說我真的不了解,且案發後,我去調查,他們申報上的核章,也非蓋我總經理的章,雖這整個帳面的狀況,我有失職,但確實非我所交代,且整個流程申報也不須經過我這邊。」云云,然查: ㈠友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因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㈡友固公司依規定必須於每月10日前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及流向去處等營運紀錄予環保機關。友固公司操作組某不詳成年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遲於95年1月1日起即在友固公司任職)、吳一郎(自95年2月10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游智越(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致樫( 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黃自國(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莊瑛詒(自95年6 月17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陶明煌(自95年10月1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志宛(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於值班焚燒廢棄物時,填載二份進料紀錄,一份紀錄實際每六分鐘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較小),一份則虛偽填製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數據以每月1080噸為基準,虛偽填製每六分鐘焚燒一次之數量約150至160公斤。於95年11月20日停爐後,上開友固公司操作組員工繼續填製前揭虛偽內容之進料紀錄,偽造友固公司焚化爐仍正常運作,持續焚燒廢棄物之假象。負責製作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處理廢棄物數量之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95年8月9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則自95年2月起至96年3月止,依據上開虛偽內容進料紀錄上之數據,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藉此申報不實之焚化處理廢棄物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勾稽發現友固公司實際焚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素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62 頁、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證人李嘉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27至128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證人吳一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92至99頁)、證人陶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77至178頁)、證人游智越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30至231頁)、證人陳致樫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05至206頁)、證人黃自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97至198頁)、證人莊瑛詒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陳志宛於檢察官偵訊時(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4至25頁)證述明確,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檢察官提示進料紀錄,問:為何會有內外帳?)依我的經驗,數據較少的那一份才是真的,也就是我們實際焚燒的量,數據較多的那一份是報環保局的,因為為了報妥善處理單。」等情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46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6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友固95 年11月20日之實際進料紀錄、友固公司偽造之進料紀錄、友固公司實際之進料紀錄、友固公司每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 6月22日環三字第0960012488號函附之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月報表、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友固公司自94年10月起之實際經營者即為被告庚○○,公司事務均由其負決策之責,而關於友固公司於焚燒廢棄物時要製作「進料紀錄」,並據以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持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一事,被告庚○○豈有不知之理,則倘非其親自或命他人授意操作組員、行政助理製作不實之「進料紀錄」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僅屬友固公司一般職員之操作組員、行政助理豈有無端製作不實文件,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之理?況且,依證人吳一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剛進公司時,公司的老員工就教我要寫二份進料紀錄,一份寫每六分鐘實際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較小),一份寫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停爐後,我曾問李嘉琦是不是要繼續製作進料紀錄,當時林慧如也在場,李嘉琦、林慧如他們兩人應該沒有辦法作決策,依層級順序他們應該會問廠長巫乾煌,我認為廠長巫乾煌也會去問總經理庚○○。」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57頁,原審卷三第 94、98頁)、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停爐後,林慧如及吳一郎曾問我進料紀錄是不是要繼續填寫,我叫林慧如打電話向總經理庚○○請示,我忘了林慧如有無向我回報總經理的決定,但最後改由晚班人員繼續填載進料紀錄。」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51 頁),以及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檢察官提示進料紀錄,問:為何會有內外帳?)依我的經驗,數據較少的那一份才是真的,也就是我們實際焚燒的量,數據較多的那一份是報環保局的,因為為了報妥善處理單。」(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46頁)、「( 檢察官問:如果巫乾煌沒有辦法決定,由何人下決定?)只有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91頁)、「 (調查員問:既然你已向宜蘭縣環保局陳報友固公司焚化爐已經因效能不佳須修爐,顯然友固公司之前陳報給環保局每日處理量均符合規定,係不實記載,宜蘭縣環保局對於陳報不實的處理紀錄如何處理?)宜蘭縣環保局沒有主動提起前揭申報不實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主動向他們提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66 頁,置於卷後密封袋內)等事實,益徵確實自始即係被告庚○○授意操作組員、行政助理製作不實之「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向環保機關申報無訛,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仍係卸責諉過於員工之語,實不足採。 ㈣從而,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五㈠所載之部分: ㈠查:被告庚○○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即指示被告甲○○於95年8 月、9月及96年1月間,以被告甲○○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30張入場申請書,嗣由被告庚○○於95年8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楊阿灶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楊阿灶遂與其不知情之子楊逸民於95年8 月11日,先後駕駛車號HR-536號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7車、3車之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衛生掩埋(即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方法「衛生掩埋」來處理廢棄物)。楊阿灶復於95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HR-536號聯結車,自友固公司載運10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被告甲○○亦於95年9 月間,聯絡不知情之林文隆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林文隆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林文隆,林文隆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5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又於96年1 月間某日,巫乾煌於開會時向被告庚○○報告堆置在友固公司儲區之廢棄物已發臭須立即處理,被告庚○○便告以可將廢棄物載至掩埋場處理,遂指示被告甲○○將5 張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巫乾煌,再由巫乾煌交代李嘉琦,將上開入場申請書交予載運廢棄物之駕駛。隨之被告甲○○便交代馮振茂尋找載運廢棄物之駕駛後,馮振茂便聯絡不知情之劉世傑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劉世傑於 96年1月29日駕駛車號GO-828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劉世傑,劉世傑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 4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等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0、158頁,原審卷二第63、64頁,原審卷三第 176至179 、221至224頁、原審卷四第370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216號卷一第19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71至7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劉世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261至263、402至403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75頁、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225至226頁);證人馮振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87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50頁);證人楊阿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256至258、393至394頁);證人林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265至267、406至408頁);證人楊逸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98至399頁);證人李嘉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35至37頁),均相符合,並有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進場報表、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入場申請書、入場過磅單、統計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廢棄物清理法並沒有明文禁止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不得再委由其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來代為處理廢棄物,我們是請合法的處理機構五結鄉衛生掩埋場幫我們以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我不認為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是從95年5月1日才開始任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助,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到友固公司後,我根本沒有看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我不知道許可證之規範內容,我不知道友固公司僅能以『焚化』之方法來處理廢棄物,也不知道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僅限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 龍德廠。況且,五結鄉衛生掩埋場是合法的處理機構,廢棄物清理法並沒有明文禁止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不得再委由其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來代為處理廢棄物,我們是請合法的處理機構以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我不認為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庚○○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則被告庚○○對於友固公司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地點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經 許可之處理廢棄物方法僅限焚化,自知之甚詳。又被告甲○○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係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則其對於友固公司之業務內容,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更何況,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之規定,友固公司本來就應該在公司之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明顯處標示許可證之字號,被告甲○○於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後,豈有未見上開標示、豈有未主動查閱或瞭解許可證內容之理?是被告甲○○對於友固公司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地點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 公司龍德廠,經許可之處理廢棄物方法僅限焚化,自亦知之甚詳。 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14款已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㈠產生熱。㈡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㈢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㈣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穩定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熱處理法:㈠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㈡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㈢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㈣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㈤其他熱處理法。氧化分解法: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方法。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滅菌法: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其指標微生物削減率(reduc-tionrate)至少須達百分之99.99 者;其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採其他滅菌法者,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㈢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等情甚詳,上開規定已明確定明何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清理」,並規定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在利用」,並詳細規定「中間處理」之「熱處理法」包括哪些處理方法、「最終處置」之「掩埋法」包括哪些處理方法。而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亦區別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之不同,規定於申請設立時各應具備何種要件及檢附何種資料供審核,其中關於廢棄物「處理」機構,更要求必須要提出「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即廢棄物處理方法及設備),於許可證並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參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3、7、9、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處理廢棄物方法,乃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環保機關審核之要點之一,亦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應記載之事項,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方法,係在主管機關許可、管制之範圍。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可知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且獲得許可之前,自不能擅自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否則,若允許廢棄物處理業者任意以未經許可之方法來處理廢棄物,則環保機關將無法事先管制業者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無法稽核業者是否依許可之方法妥善處理廢棄物,無法有效防止於處理過程中發生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致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情事,無法控管整體之廢棄物處理環境及政策(例如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外,應先經中間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方得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法處理,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款、第34條之規定),將失去許可之意義。因此,於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 ⒊而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業務之技士薛富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友固公司只能以焚化爐焚化處理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不能以焚化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因為友固公司提出的計劃書就只有以焚化方式來處理廢棄物,它擁有的設備也只有焚化設備,所以我們核准的時候僅准許友固公司以焚化的方式來處理廢棄物。焚化處理方式只是中間處理,焚化完畢後還要將灰渣送到最終處理機構。友固公司所收的廢棄物是不能用掩埋的方式來處理,因為友固公司申請許可的處理方法是焚化,不是掩埋。友固公司所收的廢棄物沒有經過中間處理『焚化』,就送最終處理的合法掩埋場掩埋時,掩埋場未經許可是不可以受理的。友固公司如果要不經中間處理『焚化』,直接將所收廢棄物送到最終處理的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必須要先提出緊急應變措施計劃,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經過核准以後,才可這樣做,如果未經申請核准,就直接將廢棄物送到掩埋場掩埋是不合法。在96年3 月之前,友固公司不曾提出有緊急狀況,必須將所收的廢棄物送到合法掩埋場掩埋之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沒有依照許可的『焚化』方式來處理廢棄物,卻以運送到合法掩埋場『掩埋』之方式處理,此種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沒有提出申請,就直接將廢棄物送往其他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是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規定及刑罰規定。」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6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73413號函釋「領有許可文件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許可處理方式為『焚燒』,其因焚化爐整修,無法繼續焚燒廢棄物,遂僱請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掩埋場掩埋,上開行為若非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者,似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規定。」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6頁),亦可知行政主管機關亦係採取相同之見解,即於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廢棄物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 ⒋又被告庚○○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其對於友固公司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地點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經許可之處 理廢棄物方法僅限焚化,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庚○○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及調查員詢問時所供承「(檢察官問:你們許可證只核准焚化,怎麼會拿去掩埋?)我們知道這是不合法,因為環保單位曾要求我們限期清除,一張罰單三萬,所以我們受不了才會載去掩埋。 」(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95頁)、「友固公司於95年8 月間遭環保局舉發露天堆置廢棄物,並要求限期改善,我及甲○○前往環保局找局長及薛富美,我們提及友固公司焚化爐焚化情況不佳,焚化爐需要修爐,於修爐前希望環保局協助將友固公司廢棄物送到利澤焚化爐處理,他們說會幫忙,薛富美提到可以送到合法的處理場處理,要我們提出緊急應變計畫給環保局,但因當時友固公司財務狀況很差,如果提緊急應變計畫,五結掩埋場會以外鄉鎮處理費之標準向友固收費,成本會過高,而且先前我們也曾經擬稿請薛富美指教,我們於擬稿中提到希望環保局協助我們將廢棄物交由五結掩埋場或利澤焚化場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處理,但薛富美多次拒絕,她認為要配合停爐計畫,可是如果友固停爐,就不能收廢棄物,以當時友固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無法配合停爐,因此我們未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就直接將廢棄物送到五結掩埋場處理。」之事實(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二第138、162、166頁,置於卷後密封袋內),可知被告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未經中間「焚化」處理之情形下,直接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送往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掩埋」方法掩埋處理,係屬違法之行為,乃被告庚○○仍執意不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而以被告甲○○之私人名義向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入場申請書後,未經中間「焚化」處理,即直接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送往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逕行以最終處置之「掩埋」方法加以掩埋處理,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⒌又被告甲○○係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其對於友固公司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地點僅限宜蘭縣蘇澳鎮○○○路14 號友 固公司龍德廠,經許可之處理廢棄物方法僅限焚化,知之甚詳。且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95年8 月間我與庚○○曾到環保局找薛小姐(指薛富美),局長在旁邊,總經理有跟他們提到我們的焚化爐準備要修爐,請教他們,我們堆積的廢棄物要如何處理。薛富美告訴我們依相關法規,有緊急應變計畫,可以送到外面合法的掩埋或處理場處理。」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 243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45頁,均置於卷後密封袋內。)及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友固公司於95年8 月間遭環保局舉發露天堆置廢棄物,並要求限期改善,我及甲○○前往環保局找局長及薛富美,我們提及友固公司焚化爐焚化情況不佳,焚化爐需要修爐,於修爐前希望環保局協助將友固公司廢棄物送到利澤焚化爐處理,他們說會幫忙,薛富美提到可以送到合法的處理場處理,要我們提出緊急應變計畫給環保局,但因當時友固公司財務狀況很差,如果提緊急應變計畫,五結掩埋場會以外鄉鎮處理費之標準向友固收費,成本會過高,而且先前我們也曾經擬稿請薛富美指教,我們於擬稿中提到希望環保局協助我們將廢棄物交由五結掩埋場或利澤焚化場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處理,但薛富美多次拒絕,她認為要配合停爐計畫,可是如果友固停爐,就不能收廢棄物,以當時友固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無法配合停爐,因此我們未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就直接將廢棄物送到五結掩埋場處理。」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二第138頁,置於卷後密封袋內),可知被告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未經中間「焚化」處理之情形下,直接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送往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掩埋」方法掩埋處理,係屬違法之行為,乃被告甲○○與庚○○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執意不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而以被告甲○○之私人名義向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入場申請書後,未經中間「焚化」處理,即直接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送往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逕行以最終處置之「掩埋」方法加以掩埋處理,被告甲○○與被告庚○○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綜上各情,被告庚○○及甲○○所持前揭辯解,均不足採。㈢從而,事實欄五㈠所載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五㈡所載之部分: ㈠查:被告丙○○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友固公司找被告庚○○,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被告庚○○乃允諾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由被告丙○○先進行試運,不收取載運費用。謀議既定,被告丙○○與庚○○、馮振茂、巫乾煌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馮振茂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被告庚○○則交代巫乾煌負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被告丙○○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先於95年12月間聯絡國原貨運公司之駕駛賴進隆有無意願載運包括汽車泡棉在內之廢棄物棄置後,與賴進隆約在三星鄉農會見面,屆時由被告丙○○找游良偉(亦有犯意聯絡)與賴進隆會合後,三人共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之土地(下稱第二現場),被告丙○○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點,惟賴進隆因聽聞游良偉表示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夜間,懷疑係違法而卻步,惟仍於同日帶同事黃國慶及李汲唐至第二現場,表示有夜間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若黃國慶、李汲唐有意接該工作,可與馮振茂聯絡,並將馮振茂之聯絡電話交予黃國慶,黃國慶與李汲唐隨後聯絡馮振茂在宜蘭縣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見面,商談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運費2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原審卷二第242至245頁,原審卷三第184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84頁),核與證人賴進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89至90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649至651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黃國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8頁、原審卷三第243至259頁)、證人李汲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239 至240頁、原審卷四第8至22頁)、證人巫乾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證人游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583至586頁),均相符合。 ㈡至於被告庚○○雖亦坦認「丙○○於95年下半年間來友固公司找我,說要幫我處理廢棄物的問題,95年12月我同意把友固的廢棄物交給丙○○外運,並約定從95年12月到96年1 月間試運,試運期間友固公司不用付錢給丙○○。丙○○所用的駕駛及車輛都不是我們公司的,都是丙○○找來的。」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3、154、158 頁),惟辯稱「當初是丙○○威脅恐嚇我,我才答應他外運友固公司廢棄物出去,丙○○當時保證一定運到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丙○○是要把廢棄物載去外面任意棄置。」云云,然查:就被告庚○○所稱「當初是丙○○威脅恐嚇我,我才答應他外運友固公司廢棄物出去。」一事,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對被告庚○○施加任何威脅恐嚇行為,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次,證人丙○○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庚○○講每天晚上幫他清運2、3台廢棄物到三星鄉疏濬地區附近很深的地方處理。庚○○聽了以後,沒有什麼反應,後來車子來了就去載廢棄物。我沒有跟庚○○說我要載運到合法掩埋場處理,我所說的三星鄉疏濬地區附近很深的地方,並不是合法的掩埋場。」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84頁,原審卷三第184、189、190頁),且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另供認「我對丙○○認識不深,是他在95年下半年主動來找我的,我不知道丙○○從事何業,也不知道丙○○是否專門處理廢棄物或有處理廢棄物的背景。宜蘭只有兩個合法處理廠可以處理廢棄物,一個是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一個是三星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自己送廢棄物到上開掩埋場掩埋處理的收費一公噸是收1800、1900元。廠商委託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時,如果是友固公司派車去載運廢棄物,一公噸的運費及處理費是收1850、1900、2200或2700元。」(見原審卷三第164 至174 頁)、「95年12月丙○○表示願以每公噸1800元之價格幫我處理廢棄物,我就提出每公噸1000元,丙○○就說願以每公噸1200元的代價處理,車輛由丙○○自己負責,我就同意以每公噸1200元的代價讓丙○○載運堆置的廢棄物出去處理。」(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7至28頁)、「我交給長腳(即丙○○)外運的廢棄物很少,我是想要他知難而退,他本來表示他一次可以運5、600噸,但我不肯,出去還得了,因為我認為公家場不可能一次可以處理5、600噸。」(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285、286頁)、「依常理判斷,疏濬一定是在河道附近,如果廢棄物運到該處,一下雨就會被沖刷到下游,一定是違法的。」(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90 頁)等情甚詳,是依上開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及被告庚○○所坦認之情節,足徵被告庚○○確實自始即知悉丙○○是要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非法之處所棄置。而被告庚○○於明知丙○○是要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非法之處所棄置之情形下,仍同意丙○○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出棄置,並指示友固公司巫乾煌、馮振茂配合,被告庚○○與丙○○、巫乾煌、馮振茂、游良偉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庚○○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事實欄五㈡所載,被告庚○○與丙○○、馮振茂、巫乾煌、游良偉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非法外運至他人土地棄置掩埋之事實,已堪認定。 七、關於事實欄五㈡⒈之部分: 被告丙○○、庚○○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96年1 月27日至30日間,我沒有與游良偉自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到第二現場的土地棄置。第二現場土地上被棄置泡棉、醫療廢棄物都跟我沒有關係。」;於本院則辯稱:「去金砂港卡拉OK是在96年2月8日,那天是馮振茂找司機來跟我談,我那天11點多去的時候,只剩下 2個司機,他們告訴我價錢、地點都已談好,我只是操作怪手,錢他告訴我是2500元不錯,但最後友固公司也沒有給我錢,真的不是我找他們去的,而且是 2月8日才談妥,在3月3日、3月10日二個晚上才載11車而已,並只載到第一現場,並未載到第二現場」云云,被告庚○○於原審審辯稱「當初是丙○○威脅恐嚇我,我才答應他外運友固公司廢棄物出去,丙○○當時保證一定運到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丙○○把廢棄物棄置在三星鄉三星鄉○○○段1479-1地號的第二現場,這件事與我無關。」;於本院則辯稱:「並未與丙○○約定載到第一、第二現場,是約定要載到三星鄉衛生掩埋場,何以會載到第一、第二現場,我們並不知道,我們一直認為會載到三星鄉衛生掩埋場,由於我們未派人押車而導致那樣的結果,真的不是我們所明知,馮鎮茂也作證我並不了解狀況,也未蓄意去溝通與聯絡,真的,當時我們是約定要到合法的處理掩埋場即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掩埋場。」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友固公司找庚○○,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被告庚○○乃允諾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由丙○○先進行試運,不收取載運費用。之後於95年12月某日,丙○○、游良偉與賴進隆會合後,三人共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第二現場,丙○○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㈡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土地(即第二現場),曾遭人棄置亞東醫院廢棄物、臺北縣立醫院廢棄物及汽車解體泡棉,而該等廢棄物與被告庚○○、丙○○等人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段526-16、526-24、1491地號土地即第一現場之廢棄物(詳參後述)、友固公司內堆置之廢棄物,三者內容相同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16日環三字第0960005409號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一第285至325頁)、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6年2月1日鄉清字第0960001351號函及所附之96年1 月30日稽查相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97至299頁)、宜蘭縣警察局勘查報告及相片(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二第208至285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 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6至28頁),復經檢察官於96年4 月25日至第二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5至16頁)。另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更坦認「第二現場所挖出之廢棄物係屬友固公司之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90 頁),且友固公司於案發後亦將第二現場所傾倒之該公司廢棄物清除離開現場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96年8月8日環三字第0960017428號函附之廢棄物清除後會勘紀錄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722之1、722之3頁)。 ㈢證人即三星鄉公所清潔隊職員葉敏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6年1 月25日我曾到三星鄉紅柴林紅柴林小段1497-1地號土地稽查,當時發現一部怪手停在那邊,我向三星鄉公所地政課查詢,承辦人員說地主有提出土地回填計畫,我就以為怪手是在做土地回填。當天在該地我並未發現土地上有汽車解體泡棉,不過96年1 月30日我與清潔隊長再到三星鄉紅柴林紅柴林小段1497-1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有一部怪手,而且廢棄物數量增加,現場有之前沒有看見的汽車解體泡棉,我們就通報縣環保局。96年1月25日、96年1月30日所見之怪手外觀相似,都有相同的圖案,與96年3 月10日之怪手相片比對,也有相同的圖案。」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82至383頁,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曾於96年1 月25日至30日間,看見有人在1497-1地號第二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34頁),足證第二現場確實係於96年 1月25日至30日之間遭人傾倒友固公司之廢棄物無訛。 ㈣而戊○○找丙○○至第二現場整地,因丙○○無暇處理,遂改由戊○○委請林水泉(即丙○○之叔叔)於96年1 月21日至26日單獨駕駛其所有之怪手至第二現場整地,丙○○並未到場之事實,業證人林水泉、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658至660、686至687頁,原審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有林水泉行事曆、工作表在卷可佐。然被告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問:第一現場的挖土機,你是否曾開到第二現場?)是,於96年初即農曆過年前(註:96年2月18 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我曾經操作怪手到第二現場整地。」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86 頁),顯然被告丙○○曾經於96年農曆過年前單獨駕駛怪手至第二現場整地。 ㈤又依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5年12月下旬至96年1 月中旬請丙○○試運載送廢棄物出去處理,一次都是載運一車,詳細數量不記得。友固公司停爐後,廢棄物只有交給丙○○清運出去。」、「第二現場所棄置的亞東醫院廢棄物及汽車解體泡棉等廢棄物,應該是綽號長腳(即丙○○ )從友固公司載出去的。」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40、389、390 頁,原審卷三第167、171頁);證人李汲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丙○○說他之前曾幫友固載垃圾到外面倒。」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67頁);證人游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與丙○○於96年1 月27日至同月30日白天及半夜,多次出現在第二現場附近。」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697頁 ),佐以依被告丙○○、游良偉於 96年 1 月27日迄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丙○○、游良偉於上開期間,多次晚間6 時以後迄凌晨期間出現於偏避之第二現場附近,此亦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二第321至326頁)、證人游良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二第337至346頁)。再參以上開㈠至㈣之事證,自堪認定確係被告丙○○與游良偉一同於96年1 月27日至30日間,將渠等自友固公司所載之廢棄物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並由被告丙○○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被告丙○○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㈥第二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係友固公司之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係被告丙○○與游良偉一同於96年1 月27日至30日間,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並由被告丙○○操作怪手加以掩埋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庚○○既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95年12下旬至96年1 月中旬請丙○○試運載送廢棄物出去處理,一次都是載運一車,詳細數量不記得。友固公司停爐後,廢棄物只有交給丙○○清運出去。」、「第二現場所棄置的亞東醫院廢棄物及汽車解體泡棉等廢棄物,應該是綽號長腳(即丙○○)從友固公司載出去的。」之事實(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40、389至390頁,原審卷一第153、154、158頁,原審卷三第167、171 頁)。佐以,被告庚○○自始即知悉被告丙○○是要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非法之處所棄置,而自願與被告丙○○合作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被告庚○○與丙○○、游良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同於96年1 月27日至30日間,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無非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㈦從而,事實欄五㈡⒈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八、事實欄五㈡⒉之部分: ㈠查事實欄五㈡⒉所載:黃國慶、李汲唐與馮振茂在「金砂港卡拉OK店」談妥載運廢棄物棄置之運費後,黃國慶、李汲唐遂與被告庚○○、丙○○、游良偉、馮振茂、巫乾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黃國慶與李汲唐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 3月4日凌晨2 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鄉○○○○段526-16、526-24、1491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現場)棄置,並由被告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二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96年3 月10日某時,由巫乾煌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固公司值班人員陶明煌於黃國慶等人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黃國慶、李汲唐於該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至第一現場棄置,並由被告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車號IT-9116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交通。嗣於96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國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黃國慶先勿至第一現場,黃國慶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並於晚間11時3 分許,撥打友固公司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由陶明煌接聽,黃國慶告以上情,並表示聯結車停在路邊,因無路燈甚為危險,欲將聯結車上之廢棄物載回友固公司,陶明煌先表示不可載回,隨之又表示要打電話請示巫乾煌可否將廢棄物載回。旋陶明煌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巫乾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情。迄於96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埋伏在第一現場之土地管理人己○○發現被告丙○○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在第一現場扣得被告丙○○所有之怪手及黃國慶之聯結車。陶明煌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黃國慶前述之行動電話欲回報巫乾煌之命令,惟因黃國慶業遭查獲而未接聽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84至285、363至364頁,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253頁、原審卷四第370、374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411至414頁,原審卷三第26至35頁)、證人黃國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00至303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100至 102頁,原審卷三第243至259頁)、證人李汲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13至31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94至97頁,原審卷四第8至22頁 )、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證人何兆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即亞東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2至225頁)、證人張遠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即臺北縣立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229至232頁)、證人柯素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即劭璟公司負責人,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39至240頁)、證人施泙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即集合成公司負責人,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8至261頁)、證人游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583至586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75頁)、證人陶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60至61、178頁),均相符合。 ㈡至於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認「96年2 月26日公司開工當天,丙○○到友固公司找我,正式談外運廢棄物的事情,我答應委託丙○○外運廢棄物,後來丙○○就開始外運廢棄物出去,直到被查獲。96年3 月10日丙○○到友固公司載廢棄物的事情,事先我知道,我交代巫乾煌轉告公司值班人員配合丙○○,讓丙○○載運廢棄物出去。案發後,友固公司從第一、二現場及三星衛生掩埋場運回屬於友固公司之廢棄物約134公噸。」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155、 158頁 ),惟卻又辯稱「當初是丙○○威脅恐嚇我,我才答應他外運友固公司廢棄物出去,丙○○當時保證一定運到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丙○○是要把廢棄物棄置在三星鄉紅柴林526-16、526-24、1491的第一現場,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然被告庚○○自始即知悉被告丙○○是要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非法之處所棄置,且自願與被告丙○○合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從而,被告庚○○與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同於96年3月3日、 4日、10日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至第一現場棄置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之犯行,要屬飾卸諉過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游良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黃國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李汲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通聯分析報告、三星鄉清潔隊96年3 月12日採證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清單及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受稽查對象:亞東醫院、劭璟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 3月14日勘驗第一現場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6年3月11日零時30分)、96年3月11日第一現場查獲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6 日環三字第0960005409號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保局96年3 月16日環三字第0960005494號函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第一現場位置簡圖、宜蘭縣警察局勘查報告及相片等在卷可稽。 ㈣從而,事實欄五㈡⒉所載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按「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無須向環保機關為申報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7341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則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持以行使之所為,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庚○○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後,並持以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係其業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是其於友固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受之廢棄物後,反覆持續要求友固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開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後進而行使交付予委託業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所為又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庚○○與事實欄三所載負責製作及行使「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友固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某不詳成年員工、林慧如間,被告庚○○雖未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但與該從事該項業務登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庚○○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依法必須每月向環保機關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故製作「進料紀錄」,並憑「進料紀錄」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持向環保機關申報,係其業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是其於友固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受之廢棄物後,反覆持續製作不實之「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所為又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庚○○與事實欄四所載負責製作「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且向環保機關申報之友固公司操作組員工、友固公司行政助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本件情形,被告庚○○所經營之友固公司已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庚○○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是其於友固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之廢棄物後,因公司經許可之處理廢棄物地點(含處理前之貯區)已無法堆置貯存所收之廢棄物,其乃未經許可,先後為事實欄五㈠所載擅自將廢棄物運往五結衛生掩埋場掩埋處理之行為、事實欄五㈡所載擅自將廢棄物運送他人土地上棄置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亦為其業務本質所當然,自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五所載之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亦係利用事實欄五㈠所載不知情之楊阿灶等人遂行其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五㈠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係友固公司員工,其亦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業,是其於友固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之廢棄物後,因公司經許可之處理廢棄物地點(含處理前之貯區)已無法堆置貯存所收之廢棄物,其乃未經許可,反覆持續為事實欄五㈠所載擅自將廢棄物運往五結衛生掩埋場掩埋處理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亦為其業務本質所當然,自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五㈠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五㈠所載被告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亦係利用事實欄五㈠所載不知情之楊阿灶等人遂行其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五、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五㈡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係於友固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之廢棄物,且該公司經許可之處理廢棄物地點(含處理前之貯區)已無法堆置貯存所收之廢棄物後,與友固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等人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上棄置,其上開所為,亦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五㈡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五㈡所載之被告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三、四、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以其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被告庚○○所為前揭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理結果雖與本院為相同認定,並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庚○○變更後之所犯罪名,其所為訴訟程序,顯有不當。 ㈡次按被告庚○○於95年6月1日、96年2月1日以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豐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車公司)、茂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慶公司)締約,承租豐車公司位於蘇澳鎮○○ ○ 路 3號廠區、茂慶公司位於蘇澳鎮○○○ 路23號之廠區,於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即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任意將所收之廢棄物貯存於豐車公司、茂慶公司上開廠區內等行為,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前揭條款之規定,而就被告庚○○此部分行為為有罪之認定,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高級知識份子,自國外學成歸國返鄉發展後,不但未思為地方經濟發展效力,反而於擔任友固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時,刻意不遵守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規,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且持以行使,又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遺害地方,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且卸責諉過於所屬員工,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迄本案審判期日,已將棄置之廢棄物大致清除完畢,及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所犯事實欄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㈤關於申報不實部分,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再審酌被告向環保機關為不實申報妨害稽核之正確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庚○○上訴意旨猶以進料紀錄其係在地檢署才見到,且申報時之核章,並非蓋用其總經理之印章,整個申報流程不須經過伊云云,否認授意操作組員、行政助理製作不實之「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向環保機關申報云云,核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㈥爰併就被告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與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經依法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巫乾煌、馮振茂、林素誼、李嘉琦等人為證明龍德廠每月焚燒廢棄物數量、及犯罪事實三、四之「妥善處理文件」、「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被告庚○○不知情,及於金砂港卡拉OK商談廢棄物棄置之事,被告庚○○不知情等待證事項,按前揭證人就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前揭待證事實,於原審均曾到庭接受訊問及詰問,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甲○○身為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竟未遵守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規,違反許可證之內容,以非法之方式處理所收之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稽核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事實經過,惟卻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見悔意,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念其係受僱於友固公司,聽命於總經理並配合行事;被告丙○○為貪圖小利,竟不遵守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規,與廢棄物處理業者共同違反許可證之內容,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他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丙○○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示懲警,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減刑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核無違誤,被告甲○○以其無犯罪故意、被告丙○○否認未有在前揭所述第二現場操作怪手協助違法傾倒廢棄物提起上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友固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係「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即友固 公司龍德廠)。因友固公司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其龍德廠區亦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被告庚○○遂於95年6月1日、96年2月1日以東鴻進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豐車公司、茂慶公司締約,承租豐車公司位於蘇澳鎮○○○路3號之廠區、茂慶公司位於蘇澳鎮 ○○○ 路23號之廠區後,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申請許可,即任意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貯存於豐車公司、茂慶公司上開廠區內,迄96年 3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時止,共計貯存約2525.011公噸之廢棄物於豐車公司之廠區內、約 751.313公噸之廢棄物於茂慶公司之廠區內。 ㈡被告庚○○明知依友固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處理廢棄物之方法僅限焚化之方式,且處理之地點限於友固公司龍德廠區,被告庚○○除於前揭事實欄五㈠、㈡所載之時、地,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進行非法之處理外,另復於95年1月1日起,迄96年 3月14日止,任意棄置其他數量高達2000餘公噸之廢棄物於其他不詳地點,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㈢因認被告庚○○以上所為亦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揭一、㈠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茂慶公司負責人盧漢明、及證人即豐車公司負責人孫金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檢察官會同友固公司員工、環保局職員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豐車公司與東鴻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茂慶公司與東鴻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茂慶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16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為憑。訊據被告庚○○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處理廢棄物的地點僅限於友固公司龍德廠,我們為了維修爐體,一定要將所收受的廢棄物妥善堆置,等待爐體維修完畢,再運回焚燒,所以友固公司把廢棄物堆置在茂慶、豐車公司並沒有違法。」;於本院辯稱:「我們是有堆置,這在行政上雖有未經許可之疏失,」但我們並未任意堆置,我們只是暫存且有依照相關貯存管理辦法去蓋帆布、沒有露天堆置並有設立截流溝。」云云。經查: ⒈查友固公司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法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5宜縣廢清字第0002之2 號)」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宜縣廢清字第0014之2 號)」各乙件。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載明:「場(廠)地點: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4號」,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明、「級別:乙級,許可期限:至100年 2月6日止,營業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氣之種類以附表為準)」。 ⒉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 號函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繼續處理作業)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及同署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中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91年10月9 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明訂:「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之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規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綜上所述,綜認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違反規定貯存於豐東公司及茂慶公司廠區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暨行政院環保署96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73413號函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僅構成行政罰。此由本案發生後,宜蘭縣政府已依法撤銷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是本件並未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前揭一、㈡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依據檢察官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友固公司龍德廠、豐車公司廠區、茂慶公司廠區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5日環三字第0960011383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 5月24日羅地測⑸字第0960005457號函、友固公司焚化爐處理廢棄物統計表等文件,計算友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10日止,共計收取14324.243噸之廢棄物,扣除在龍德廠實際焚燒4154.561噸、於95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 月 7 日、96年 1 月29日外運至五結鄉垃圾掩埋廠掩埋之228.38噸、友固公司堆置在龍德廠區3868.631噸、堆置在豐車公司廠區2525.011噸、堆置在茂慶公司廠區 751.313噸,而推算出被告庚○○除於前揭事實欄五㈡所載之時、地,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進行非法之處理外,另復於95年1月1日起,迄96年 3月14日止,任意棄置其他數量高達2000餘公噸之廢棄物於其他不詳地點。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除了丙○○外運棄置在第一、二現場之100多公噸廢棄物外,友固公司並沒有交給其他人或自己任意棄置其他多達2000公噸之廢棄物在其他地點。」等語,經查: ⒈本件情形,除被告庚○○於前揭事實欄五㈠、㈡所載之時、地、方法,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進行非法之處理之事實,業認定在前外,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庚○○另於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 月14日止,任意棄置其他數量高達2000餘公噸之廢棄物於其他不詳地點。」乙節,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庚○○棄置廢棄物之確實時間、地點、方法,亦未查出遭棄置廢棄物之下落。至於檢察官所採用之前揭計算方法,其中關於友固公司龍德廠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之共計收取14324.243公噸廢棄物之數字,已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日環三字第0960021332號函附之「友固公司所收受廢棄物及底渣產生數量統計 表」所記載友固公司於95、96年間共計收受13419.147公噸 不符(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況且,檢察官所指友固公司堆置3868.631公噸之廢棄物於龍德廠區、堆置2525.011公噸之廢棄物在豐車公司廠區、堆置751.313 公噸之廢棄物在茂慶公司廠區,上開重量均非實際過磅所得,而係依據環保局、地政機關測量堆置廢棄物之密度、體積加以估算之結果,則在廢棄物質地不一之情形下,上開各重量數值自均存有難以估計之誤差存在。因此,檢察官於未指出被告庚○○棄置廢棄物之確實時間、地點、方法,亦未查出遭棄置廢棄物下落之情形下,即逕以上開不確實之數據推認「被告庚○○另於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 月14日止,任意棄置其他數量高達2000餘公噸之廢棄物於其他不詳地點。」,自嫌速斷,無從採認為真實。 ⒉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庚○○另涉有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0年11月20日經拍賣取得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之土地(即第二現場),拍得時該土地已有前遭不詳人士盜採砂石所留之巨大漥地(俗稱大峽谷)。被告丁○○於95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回填漥地,惟因第二現場平地及漥地上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宜蘭縣政府要求被告丁○○應先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俟縣政府審查清理完畢後,方能申請回填漥地。然因載運廢棄物至三星鄉垃圾場處理,每噸須費1890元,另雇請人工載運廢棄物至垃圾場處理,加計運費,每車須花費5000元,且無法預估清運廢棄物完畢後,縣政府是否准予回填,被告戊○○於分析上開成本及風險後,向被告丁○○建議可將堆置於平地之廢棄物均推至漥地回填,而僅載運一車之廢棄物至三星鄉垃圾場處理,於取得處理廢棄物之收據後,再以乾淨土方覆蓋於平地及漥地之廢棄物上,即可向縣政府陳報已清理完畢而申請回填,日後逕將土方回填於漥地,以節省成本,被告丁○○同意上開處理方式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雇請丙○○為上開整地工作,丙○○無暇參與,被告戊○○遂改雇請丙○○不知情之叔叔林水泉,於96年 1月20日至同月26日,自上午8時許起迄下午5時許止,操作怪手將現場平地上之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再將平地上之廢棄物整平。隨後被告戊○○再雇請不知情之順昌企業社,以車號861-RM聯結車,載運一車約8.57公噸之廢棄物至三星鄉垃圾場處理後,於平地及漥地之廢棄物上覆蓋土方,再報請縣政府審查。被告丁○○及戊○○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丁○○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指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從土地所在以外之處所,清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內為回填或堆置之行為。如果一塊土地上之某些區塊原來即已遭其他不詳之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土地所有人只是僱請他人將上開廢棄物移置到同一塊土地上之其他區塊並加以掩土覆蓋,並未再從土地所在以外之處所,清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內為回填或堆置,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所僱用之人「變更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位置加以掩土覆蓋」之所為,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查:縱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於 90年11月20 日經拍賣取得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之土地(即第二現場),拍得時該土地已有前遭不詳人士盜採砂石所留之巨大漥地(俗稱大峽谷)。被告丁○○於95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回填漥地,惟因第二現場平地及漥地上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宜蘭縣政府要求被告丁○○應先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俟縣政府審查清理完畢後,方能申請回填漥地。被告丁○○、戊○○為節省成本,即共謀將堆置於平地之廢棄物均推至漥地回填,而僅載運一車之廢棄物至三星鄉垃圾場處理,於取得處理廢棄物之收據後,再以乾淨土方覆蓋於平地及漥地之廢棄物上,即可向縣政府陳報已清理完畢而申請回填,日後逕將土方回填於漥地,以節省成本,被告戊○○即雇請不知情之叔叔林水泉,於96年1月20日至同月26日,自上午8時許起迄下午5 時許止,操作怪手將現場平地上之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再將平地上之廢棄物整平。隨後被告戊○○再雇請不知情之順昌企業社,以車號 861-RM 聯結車,載運一車約8.57公噸之廢棄物至三星鄉垃圾場處理後,於平地及漥地之廢棄物上覆蓋土方,再報請縣政府審查。」之事實為真,被告丁○○、戊○○無非係將原來即已遭其他不詳之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第二現場平地上之廢棄物推入第二現場之漥地內再加以掩土覆蓋,被告二人並無從第二現場以外之處所清運廢棄物至第二現場回填或堆置,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戊○○「變更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位置加以掩土覆蓋」之所為,自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 五、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丁○○、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範圍包括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不論回填或堆置之廢棄物係何人所有,亦不論廢棄物清運之範圍是否為提供土地以外之處至土地內,只要回填或堆置之行為,有造成污染及影響國民健康或安全,均須加以處罰。而認該條文並未限縮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係指從土地所在「以外」之處所,清運至該土地「內」而為回填或堆置之行為為限。及宜蘭縣環保局要求被告丁○○於申請回填前,須先清理原存留之廢棄物,係因若廢棄物未清除,則僅於原堆置之大量廢棄物上覆蓋薄薄一層土方,則不僅對環境造成污染,且該處地基勢必脆弱,可預期地下曾埋有大量廢棄物之土地,地主將來不可能作為農用,為免房屋倒塌,亦不可能蓋屋,即可能待價而售,若土地將來出售轉為建地,不知情後人於該處蓋屋,若遇地震颱風,將造成房屋倒塌等重大災害,此應為環保局要求清理之主要原因亦為該法立法目的所在,因認本件被告丁○○、戊○○前揭所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指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從土地所在以外之處所,清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內為回填或堆置之行為。至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變更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位置加以掩土覆蓋」之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該罪,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見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與房屋建築基地之強度並無關連,是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摘等情,顯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