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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前因涉嫌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虛增營業成本,委託「邱柏濃會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乙○○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茲因丙○○頃獲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主觀認定自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利結果,概係「邱柏濃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乙○○暨其配偶甲○○未能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代辦稅捐申報)」之所致,遂萌生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暨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明知乙○○所持以代「福成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併同檢附之員工薪(工)資表,均係由其本人製作、提供無誤,復明知乙○○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未曾為內容不實之虛偽證述,尤以明知甲○○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始終未經傳喚而無到庭作證之言行,猶虛捏「乙○○、甲○○2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害我被判刑」、「乙○○、甲○○2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稱『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都是我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我逃漏稅,因而害我被判刑」等不實情節,進而於94年10日3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以向該管公務員即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誣指乙○○、甲○○2人涉嫌偽證。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乙○○、甲○○2人並無丙○○所指之偽證犯行,遂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號對乙○○、甲○○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即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除曾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照);復未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前,就旨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於94年10日3日,前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乙○○、甲○○2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乙○○、甲○○2人曾於本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等情詞,向該管公務員即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訴「乙○○、甲○○2人涉嫌偽證」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係「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伊並未製作、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以委託乙○○、甲○○2人代為報稅,乃法院審理結果,竟仍判處伊罪刑確定,由此足見,乙○○、甲○○2人應有偽造員工薪(工)資表及虛偽證述之言行,是伊對乙○○、甲○○2人提出偽證告訴,自係有所憑據,而非誣告可比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10日3 日,親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詞「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致伊被判刑」、「乙○○、甲○○2人曾於本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致伊被法院判刑」,向基隆地檢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承辦檢察官告訴「乙○○、甲○○2人涉嫌偽證之犯罪情節」;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乙○○、甲○○2人並無所指偽證犯行,遂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號對乙○○、甲○○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首有94年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暨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筆錄(94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偵查卷第2-4頁、第62 -64頁)及前開
據此,被告曾於94年10日3日,以首開言詞向基隆地檢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承辦檢察官告訴「乙○○、甲○○2人涉嫌偽證」等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又「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曾以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地位自居,於94年10月3 日,親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由前揭㈠所述言詞,指控「乙○○、甲○○2 人涉嫌偽證」,則其目的,無非係在請求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換言之,被告使「受其指控之人【乙○○、甲○○】接受刑事處分(刑事訴追)」之意圖,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㈢「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前因涉嫌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虛增營業成本,委託「邱柏濃會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乙○○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3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60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 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足考。惟查:
⒈「邱柏濃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乙○○暨其配偶甲○○,於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概無被告所指「偽造員工薪(工)資表」或「虛偽證述」之種種言行。此首經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10頁)。
⒉其次,被告雖指「乙○○、甲○○2人曾於本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致伊被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院於審理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期間,實未傳喚乙○○、甲○○2人到庭作證。此除經原審依職權核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案卷(影本)無訛,並經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且細繹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判決理由有關「原審(即本院)漏未說明無再行傳喚乙○○之必要,然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等情詞論述,益足徵其實。是被告一再執前詞而對乙○○、甲○○2人提出偽證告訴,自客觀以言,已然昧於事實。尤以綜觀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卷證之結果,亦俱乏「甲○○曾經傳喚而到庭具結作證」之客觀事實;換言之,遍歷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各該偵、審階段,甲○○顯均未經傳喚而無到庭作證之言行。是倘被告「訴究乙○○、甲○○2人涉嫌偽證」之舉,僅係在求「辨明事非曲直」而已,則其探知事情真相(即瞭解甲○○概無到庭作證言行)以後,理當放棄續對毫無作證言行之甲○○興訟,如此方符事理!乃經一再曉諭、闡示,被告猶堅稱:「(問:甲○○從未出庭作證過,現仍要告甲○○偽證嗎?)高院的判決有看到甲○○之名字,所以我要告甲○○偽證」云云(94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偵查卷第64頁),由此反推,被告訴究之舉,恐非僅止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且益徵被告以莫虛有之事實而入彼2人於罪之居心。
⒊再者,被告雖又指「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供述內容,被告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福成工程行之工資表係其本人於該工程行內製作」等語(見基隆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偵查卷第13頁)。或於該案一審承審法官訊問時,表示:工人資料係「蔡維發」(已於92年3月19日死亡)提供,其就做1個工資表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判卷㈠第47頁),並俟「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暨「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乙○○提供之吳金玉、吳裕芳工資表』」以後,續稱:該等工資表係伊叫工人幫伊書寫並蓋章後,拿給甲○○申報,報工資表與證人乙○○無關,且吳金玉、吳裕芳及余麗娟3人之資料亦均係「蔡維發」拿給伊等語(同上卷宗第180、181頁)。嗣93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仍係當庭供稱:工資表部分係包商向其陳報,其再報給會計師等語(同上卷宗第226頁),迨「乙○○第二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暨「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乙○○提供之余麗娟85年度至87年度薪(工)資表』」以後,則仍當庭坦承「該等資料均係其拿給會計師申報,余麗娟86、87年度之錢數係其所寫,年籍係其請別人幫其寫的」等語(見原審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判卷㈠第137頁)。94年1月18日審理時,被告亦係當庭確認88、89年度吳金玉、吳裕芳2人工資表數字係其所寫,並且表示:吳金玉、吳裕芳之印章係別人拿來蓋的,跟余麗娟一樣等語(同上卷宗第298頁、第300頁)。其後,被告雖不服一審判決結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