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章各壹顆、附表所示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文暨上揭自然人之署押各壹佰貳拾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章各壹顆、附表所示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文暨上揭自然人之署押各壹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擔任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殯葬服務及販售靈骨塔位等業務)協理職務,負責銷售靈骨塔位與骨甕位等工作,其女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則擔任該公司行政助理職務,均明知未經懷恩堂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處理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五0六巷一七一號之靈骨塔位或骨甕位,亦無權製作該公司所用以發給客戶留存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久使用權狀),詎丁○○因沉迷賭博,需錢孔急,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思欲以虛偽之懷恩堂公司永久使用權狀所表彰之權利出賣或出質予客戶,藉此向不知情之客戶騙取金錢,其等乃先由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之不詳時間,持懷恩堂公司真正之永久使用權狀作為範本,委託不知情之新竹市○○路○段四六三號之文盛印刷公司(下稱文盛公司)人員印製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含董事長謝慶煌、總經理張泰雄、常務董事劉鑑超、常務監察人謝國濱之套製簽名署押)五百張,另委託同市○○路三七二號不知情之雅晨鐘錶行人員依樣刻製懷恩堂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之印鑑章各一顆,丁○○即假藉懷恩堂公司之名義,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六人推銷懷恩堂公司之靈骨塔位或骨甕位,使戊○○等六人均誤以為所購買或所獲得質權者係具有產權之靈骨塔位或骨甕位,而陷於錯誤,分別成交、交付款項。丁○○於獲得上開客戶訂約、繳款後,隨即將上開空白「永久使用權狀」先後交由乙○○以電腦繕打套印之方式,在權狀上之持有人欄、品名欄、購買日期欄、背面之位置編號相繼填入購買人之資料,再由丁○○持上開偽造之印鑑章蓋於權狀正面空白處,偽造完成該公司及相關自然人之印文,先後計偽造「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二十一張,行使交付給戊○○等六人,足以生損害於懷恩堂公司及其上揭相關自然人暨戊○○等六人,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終因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持上開偽造權狀前往懷恩堂公司確認骨甕位位置,另丙○○亦前往該公司反應未收到附表編號五第二部分之塔位權狀,經該公司清查電腦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六人及懷恩堂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六人及懷恩堂公司總經理張泰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桃、陳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書證,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及上訴人(被告)乙○○母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客戶戊○○(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王鐿淳(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庚○○(同上卷第十二、十三;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甲○○(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己○○○(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懷恩堂公司董事丁桃(同上卷第一九九頁)、總經理張泰雄(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九八、一九九頁)及受委託印製空白「永久使用權狀之文盛公司負責人陳修齊(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分別在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張泰雄且指出偽造之印文與真正者相異之細微處(同上卷第一九八、二0六頁),復有權狀編號及權利人一覽表四紙(見偵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一三七至一四0、二0七頁)、真正之永久使用權狀二紙及印文二枚(同上卷第三十三、一四一、二0六頁)、偽造永久使用權狀九十張(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四至七十六、一四三至一八九頁),甲○○、丙○○、戊○○之訂購單各三紙、二紙、一紙(見偵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一九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比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而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數額,則予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偽造懷恩堂公司及其相關自然人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永久使用權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懷恩堂公司及其相關自然人署押、印鑑章、印刷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係屬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皆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五部分,詐得之金額並非一百零八萬元,因其中有六萬元之折扣,故實際僅有一百零二萬元,已經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訂購單亦載為「一百零二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原審竟認定為一百零八萬元,核非確實。又漏未認定相關自然人之署押、印章、印文,亦嫌欠周。上訴意旨,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則指量刑過重,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關於其他上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既為公司員工,不知潔身自愛,丁○○因賭博缺錢花用,乙○○身為人女,不予勸誡,反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用以詐取客戶財物,總計詐得五百餘萬元,金額非小,其中不乏係被害人欲留待晚年生活之多年積蓄,且被告迄今僅與一人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不值寬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丁○○係居於本件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所詐欺之金額亦由其賭博花用,惡性較大,乙○○身為女兒,囿於親情而共同犯罪,現為單親母親,育有乙名幼子,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乙○○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故意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謹慎行事,無再犯之虞,爰准其所請,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再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鑑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因均經丁○○交付移轉予各該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謝慶煌、張泰雄、劉鑑超及謝國濱印文暨上揭自然人之署押各一百二十一枚(按:未全部附卷,然因交付各被害人,當未滅失),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用餘之空白永久使用權狀(含其上偽造自然人署押)業經丟棄不存,據丁○○在警詢中供明,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三六六一號解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因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上揭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同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該條例之減刑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偽造之文書(含│詐騙金│備註│ │ │人 │ │ │偽造印文枚數 │額 │ │ ├──┼──┼───┼────┼───────┼───┼──┤ │1 │彭美│90年7 │佯稱正常│青草湖懷恩紀念│36萬元│見偵│ │ │容 │月20日│買賣而偽│堂骨灰位永久使│。 │卷頁│ │ │ │ │簽契約 │用權狀編號0011│ │143-│ │ │ │ │ │00-000000共10 │ │152 │ │ │ │ │ │張(含偽造「懷│ │。 │ │ │ │ │ │恩堂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共10枚│ │ │ │ │ │ │ │)。 │ │ │ ├──┼──┼───┼────┼───────┼───┼──┤ │2 │王鐿│90年7 │同編號1 │青草湖懷恩紀念│21萬元│見偵│ │ │淳(│月20日│ │堂骨灰位永久使│。 │卷頁│ │ │王秀│ │ │用權狀編號1130│ │183-│ │ │榮)│ │ │-001136共7張(│ │189 │ │ │ │ │ │含偽造「懷恩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共7枚)。 │ │ │ ├──┼──┼───┼────┼───────┼───┼──┤ │3 │賴榮│91年6 │同編號1 │青草湖懷恩紀念│140萬 │見偵│ │ │昌 │月10日│ │堂骨甕位永久使│元。 │卷頁│ │ │ │ │ │用權狀編號0012│ │34-5│ │ │ │ │ │00-000000共23 │ │6。 │ │ │ │ │ │張(含偽造「懷│ │ │ │ │ │ │ │恩堂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共23枚│ │ │ │ │ │ │ │)。 │ │ │ ├──┼──┼───┼────┼───────┼───┼──┤ │4 │李國│91年9 │同編號1 │青草湖懷恩紀念│共計73│見偵│ │ │豪 │月15日│ │堂骨灰位永久使│萬5,00│卷頁│ │ │ │ │ │用權狀編號0012│0元。 │57-6│ │ │ │ │ │00-000000共10 │ │6。 │ │ │ │ │ │張(含偽造「懷│ │ │ │ │ │ │ │恩堂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共10枚│ │ │ │ │ │ │ │)。 │ │ │ │ │ ├───┼────┼───────┤ ├──┤ │ │ │92年11│同編號1 │青草湖懷恩紀念│ │見偵│ │ │ │月4日 │ │堂骨灰位永久使│ │卷頁│ │ │ │ │ │用權狀編號0011│ │67-7│ │ │ │ │ │99、001200、00│ │6。 │ │ │ │ │ │0000-000000共1│ │ │ │ │ │ │ │0張(含偽造「 │ │ │ │ │ │ │ │懷恩堂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共10│ │ │ │ │ │ │ │枚)。 │ │ │ ├──┼──┼───┼────┼───────┼───┼──┤ │5 │唐福│92年10│同編號1 │青草湖懷恩紀念│102萬 │見偵│ │ │祥 │月28日│ │堂骨灰位永久使│元。 │卷頁│ │ │ │ │ │用權狀編號0011│ │32。│ │ │ │ │ │00-000000共31 │ │ │ │ │ │ │ │張(含偽造「懷│ │ │ │ │ │ │ │恩堂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共30)│ │ │ │ │ │ │ │。 │ │ │ │ │ ├───┼────┼───────┼───┼──┤ │ │ │92年3 │同編號1 │未給權狀。 │95萬元│ │ │ │ │月10日│ │ │。 │ │ ├──┼──┼───┼────┼───────┼───┼──┤ │6 │詹謝│93年間│佯稱有權│青草湖懷恩紀念│90萬元│見偵│ │ │嫣嬌│ │而虛偽質│堂骨灰位、骨甕│。 │卷頁│ │ │ │ │押 │位永久使用權狀│ │153-│ │ │ │ │ │編號000000-000│ │182 │ │ │ │ │ │939、000000-00│ │。 │ │ │ │ │ │0949、001043、│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6共30張(含偽 │ │ │ │ │ │ │ │造「懷恩堂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共30枚)。 │ │ │ ├──┴──┴───┴────┴───────┴───┴──┤ │說明一:合計偽造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共121張(含偽 │ │造「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21枚),然未全部附卷。 │ │說明二:詐騙總額為557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