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9號4樓,現已解散)之前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51萬97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2萬5985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嫦娥於偵查中之供述、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甲○○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偵查中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相同(均為88年10月4日所補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簽過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經交身份證給廖志祥是為查核信用辦理二胎借款等語,經查: (一)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張正忠申請設立登記,於89年4月13日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秀枝,復於91 年7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於91年10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風文,再於92年6月30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秀枝、蕭嫦娥及范彥聲於偵查及原審97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勳鋐企 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全卷查閱無訛。 (二)證人吳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公司無法運作要轉讓,於91年4、5月的時候,就把發票、印章等全部給會計蕭嫦娥等語(見原審卷第93-1頁反面),證人蕭嫦娥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協助將勳鋐公司轉讓給范彥聲係於91年7月1日生效,有股東同意書讓被告甲○○簽署等語(見偵查卷第257頁 ),復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證稱:91年的時候,吳秀枝委託伊轉讓勳鋐公司,伊當時是把變更資料、購票證明及發票等轉給范彥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證人范彥聲則於原審審判中到庭結證稱:因為卓瑞龍說要買公司,蕭嫦娥說他有公司要賣,伊從中介紹,就到蕭嫦娥那裡頂讓一家勳鋐公司給卓瑞龍,伊跟卓瑞龍說要負責人的證件,卓瑞龍就把那個要當負責人的身分證影印本給伊,伊轉交給蕭嫦娥,伊當初把卷附股東同意書給卓瑞龍的時候,甲○○部分還是空白的,他們簽好名後再給蕭嫦娥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而證人卓瑞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認識廖志祥、范彥聲,但伊沒有向蕭嫦娥買公司,也沒有將被告身分證交給范彥聲,更沒有辦理被告被登記為勳鋐公司負責人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嗣因其當庭所簽「張逸文」之簽名,與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張逸文」之簽名,在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相同,固改稱: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張逸文」之簽名應該就是伊寫的,那時候好像是范彥聲說有「張」先生要當伊等公司負責人,所以伊就幫忙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後又改稱:伊介紹劉素齡 買勳鋐公司,那時候伊跟廖志祥討論勳鋐公司要換負責人的事情,廖志祥本身信用有問題,甲○○是廖志祥的老婆,廖志祥跟伊說甲○○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就把東西給他們。伊與劉素齡拿到公司後,是甲○○本人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用負責人發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頁),證人卓瑞龍就其是否知悉勳鋐企業有 限公司於91年7月間轉讓、變更甲○○為負責人及甲○○是 否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事宜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卓瑞龍所為證言亦與證人廖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卓瑞龍是伊好朋友,他說他在弄公司,可以向銀行貸款,伊信用很好,完全沒有瑕疵,卓瑞龍說伊可以當公司負責人,再向銀行貸款,伊說伊太太(甲○○)因為房子沒有繳貸款被查封,他說他可以幫伊太太恢復信用讓他貸款。卓瑞龍開車載他女友,還有會計師、伊跟甲○○5個人到桃園好像要查信用的地方,卓瑞龍 拿伊和甲○○的證件進去,後來他找伊說伊太太信用有瑕疵,不能幫他辦貸款,就帶伊去簽黎威公司負責人的發票領用,甲○○身分證件交給卓瑞龍是為了要委託卓瑞龍查核他的信用狀況,並沒有同意要擔任負責人,證件是被卓瑞龍冒用的,伊確定甲○○在93年8月以前並沒有去稅捐稽徵處簽名 擔任負責人領用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不相符合, 又勳鋐公司91年5月至92年4月請領統一發票之申請文件,因逾2年之保管期限,已銷燬,無法提供,有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19132號、98年4月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7528號函(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 證人卓瑞龍所述為真,是尚難執證人卓瑞龍容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把身分證借給廖志祥說可以報人頭退稅,還可以拿5千元等語,然嗣於原審審 理程序及本院均堅稱: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廖志祥說有一個朋友有公司要找人抵稅,問伊要不要,伊說不要,給廖志祥身分證是要給他朋友卓瑞龍幫伊辦徵信二胎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廖志祥前開證言相符,被告辯解堪 可採信。且證人蕭嫦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伊當時只認識吳秀枝跟范彥聲,不清楚甲○○是誰找的,這要問范彥聲,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伊拿給他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范彥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勳鋐公司負責人有無實際到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用發票,也不知道甲○○名字是誰簽的,伊並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基於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四)再觀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附之91年7月1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甲○○」之簽名,核與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甲○○」之簽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代同堂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中興百貨認同卡申請表格上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甲○○」之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訊問時之簽名,在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實難認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附之91年7月1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甲○○」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自難以前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91年7月1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有「甲○○」之簽名,遽認被告確曾同意擔任上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 (五)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自91年5月某日起 至92年4月某日止,遭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37紙予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95 萬123元之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有虛開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甲○○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甲○○應成立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 ┌──────────┬─────┬─────┬───┐│銷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張 數 │├──────────┼─────┼─────┼───┤│九宜企業有限公司 │ 1,841,000│ 92,050│ 6│├──────────┼─────┼─────┼───┤│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 148,400│ 7,420│ 1││有限公司 │ │ │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50,000│ 487,500│ 9│├──────────┼─────┼─────┼───┤│界昌精密工具股份有限│ 480,000│ 24,000│ 1││公司 │ │ │ │├──────────┼─────┼─────┼───┤│元貞實業有限公司 │ 300,300│ 15,015│ 1│├──────────┼─────┼─────┼───┤│合計 │12,519,700│ 625,985│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