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林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因犯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因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二一號之「昱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購買茶葉、蜜餞、家電用品等物,得知昱品公司於週日深夜(即週一凌晨時分)定期舉行珠寶等貴重物品拍賣活動,並查知珠寶商戊○○時常單獨一人攜帶玉品、珠寶、現金駕駛白色馬自達休旅車或VOLVO自小客車前往昱品公司進行玉品、珠寶拍售,認定戊○ ○隨身攜帶之珠寶、錢財價值匪淺。遂心生歹念,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週日)下午,在新竹縣芎林鄉○○街二一三巷五六號住處,與乙○○、甲○○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強盜珠寶商戊○○,而由丙○○負責指點戊○○駕駛車輛之款式、車牌號碼、出入時間、慣行路線,甲○○負責駕車撞擊戊○○之座車,誘使戊○○下車交涉,乙○○、「阿雄」負責下手強盜珠寶等貴重財物,再由丙○○負責銷贓。 三、嗣丙○○、乙○○、甲○○及「阿雄」約齊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便利商店前會合;甲○○駕駛其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收受自「阿城」之贓車即5177-MZ號車身、另懸掛竊得之7339-MP號車牌(下稱犯案汽車,甲○○另犯收受贓物、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並以之作為本案交通工具使用。丙○○則前往昱品司確認戊○○駕駛5M-8868號 之白色休旅車在該公司附近等待拍售玉器、珠寶,乃將戊○○座車之車號、慣行路線電告乙○○後,先行趕往他處等候消息,此後改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家凱,係乙○○之手足)、或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明瞭、掌控乙○○、甲○○、「阿雄」遂行假車禍真強盜之進度及成果。 四、甲○○駕駛犯案汽車搭載乙○○、「阿雄」至昱品公司附近時,約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甲○○、乙○○及「阿雄」認為需要使用到另一部機車,另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二○九號前,持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鎖,竊取車號OQB-473 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車主為林揚舜,平時由丁○○使用,下稱犯案機車),得手後,交由乙○○、「阿雄」共乘機車巡視周圍環境。而甲○○則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翰林橋路旁繼續等候(甲○○竊車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 五、迨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戊○○於拍賣會結束後,駕駛上開5M-8868 號休旅車離去,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十三街路口停等紅燈,遭甲○○駕駛犯案汽車自後方追撞,戊○○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並質問甲○○如何處理車禍事件(甲○○未下車),乙○○騎乘犯案機車搭載「阿雄」趨前假意協助報案,於戊○○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協助之際,由「阿雄」自後方勒住戊○○,並以發出「滋、滋」(或「嗶、嗶」)聲音之不明物攻擊其身著高領冬衣頸部,致戊○○有刺麻之痛感,乙○○並趁隙登上戊○○上揭休旅車駕駛座,戊○○為守護休旅車及車內財物,欲上前拉下駕駛座之乙○○,在旁之「阿雄」以高壯男子之猛力拉拖戊○○遠離休旅車,結夥三人以上以此等強暴之手段,致使戊○○無法抗拒,乙○○因此得以強行將前述休旅車駛離現場(該車副駕駛座留有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餘萬元、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二枚、支票二紙、存摺六本、信用卡七枚、翠玉五件等物;另後車箱內放置二箱珠寶)。得手後,「阿雄」立即坐上甲○○駕駛之犯案汽車,尾隨乙○○駕駛之休旅車離去,犯案機車則棄置現場。乙○○駕駛強盜所得之前述休旅車、與甲○○駕駛之犯案汽車均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豐六路路口停留,乙○○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將強盜所得之休旅車棄置在該路口(後車箱留有二箱珠寶),換搭犯案汽車一起前往新竹縣某處山區朋分現金贓款,證件等物則丟棄。嗣因警方接獲密報得知丙○○、甲○○涉案,調取彼等持用門號通聯紀錄過濾,又鎖定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訊另案在押之甲○○,及持搜索票搜索丙○○、乙○○住處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警繪嫌犯逃逸路線圖及竹北市縣○○○街監視器對照示意圖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四反面至九六頁),核與上揭竊盜、強盜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均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悉無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原審就被告丙○○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甲○○、乙○○時,均已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為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此乃被告反對詰問權行使之問題,無關乎其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要不待言。 貳、結夥強盜部分: 一、被告乙○○、甲○○,對其二人與「阿雄」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如何由甲○○駕駛犯案汽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戊○○上揭休旅車製造假車禍,於戊○○下車察看車損並質問甲○○如何處理時(甲○○並未下車),乙○○騎乘犯案機車搭載「阿雄」前來,由「阿雄」持發出「滋、滋」(或「嗶、嗶」)聲音之不明物攻擊戊○○後,於乙○○強行駕駛戊○○之休旅車欲離去時,戊○○上前拉扯阻擋,而為「阿雄」拉拖遠離休旅車,致乙○○得以駕車離去,「阿雄」隨即坐上甲○○駕駛之犯案汽車尾隨逃逸,於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豐六路路口處停留、改搭犯案汽車並朋分贓款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一八九至一九○頁)。此部分強盜之事實,並據證人戊○○於偵、(原)審中結證屬實。且於原審當庭透過指認鏡指認駕車追撞之男子為在庭甲○○,騎乘機車接近、且坐上其休旅車駕車離去之身材矮胖男子為在庭乙○○等情無訛。復有警繪嫌犯逃逸路線圖、竹北市縣○○○街監視器對照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件存卷可佐。惟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乙○○、甲○○一致辯稱:渠等僅是搶奪而已,並未致戊○○不能抗拒程度。丙○○則辯稱:本案與伊無關,案發當時伊在家睡覺,至於伊與乙○○、甲○○之通聯係向其二人催討借款云云。 二、惟查: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戊○○於甲○○製造假車禍、乙○○騎乘犯案機車夥同「阿雄」前來假意協助報案,「阿雄」趁戊○○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之際,自後方勒住戊○○,並以前述不明物攻擊其身著高領冬衣之頸部,致有刺麻痛感,且於戊○○正欲上前拉下坐上休旅車駕駛座之乙○○時,又遭在旁之「阿雄」猛力拉拖而遠離休旅車,為乙○○排除阻力而得以強取休旅車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與乙○○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走戊○○車子,戊○○要過來拉伊時,「阿雄」就拉住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凡此各情,更據證人戊○○結證稱:當時我無法抗拒,因我是女生,對方有二個男生,力量那麼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衡以戊○○為一落單女子,其力氣當不敵男子,且在深夜時分先遭「阿雄」以不明物攻擊,瞬間驚覺對方三名男子為不法歹徒同夥,其身處如此驚恐情況下,眼見乙○○坐上休旅車駕駛座,本能地出手欲拉乙○○,終究力氣不僅比不上乙○○,甚遭在旁之「阿雄」猛力拖拉而遠離休旅車,致使乙○○順利強取休旅車得手而離去。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戊○○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自該當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段。乙○○、甲○○辯稱: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渠等所為,僅止於搶奪犯行云云,應無可取。又證人戊○○已於偵查、原審中就其被害經過,具結陳述綦詳,並具狀陳明因此次受害,身心受創,打算遷離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經核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甲○○聲請傳訊戊○○,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案件誰是主謀?)丙○○」、「(你之前與他是何關係?)朋友」、「(是誰告訴你有這個案子可以搶的?)丙○○」、「(搶的方式是誰計畫的?)丙○○有大概和我們說要怎麼搶,他講的內容是被害人會走哪一條路,我們要在哪一條路動手比較好,假車禍是我和林家崎、「阿雄」想的」、「(丙○○(事後)有無問你這件案件?)有。隔一天他就有問,他問我有無得手。我說有,他問拿了哪些東西,我就說東西都乙○○拿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甲○○並指稱:丙○○(即阿龍)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即約渠等在新竹縣北埔鄉某便利商店見面,並鎖定強劫一位女珠寶商,分工方式是由伊駕車、乙○○與「阿雄」行搶,丙○○則負責以電話與渠等聯繫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而被告乙○○對於係何人策畫本件強盜案,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他家,當時還有甲○○、「阿雄」在場,丙○○有提起本件強盜案;(在丙○○住處提到的分工方法)是由甲○○開車搭載伊及「阿雄」,但到竹北拍賣場時,甲○○說三個人一台車比較危險,甲○○就去牽一台機車供伊與「阿雄」(筆錄誤為「阿龍」,嗣已更正)騎乘;丙○○有給我們被害人的車號,一台舊型的VOVOL、一台馬自達,後來被害人是開馬自達休旅車 ;丙○○提供被害人路線,由甲○○製造假車禍;案發當晚,有與丙○○電話聯絡,丙○○亦有先到拍賣場瞭解後再離開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一九○頁)。又被告丙○○供承前曾至昱品公司購買茶葉、蜜餞、家電用品等物,知悉該公司於週日夜市有拍賣場,及曾在拍賣場見過戊○○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證人戊○○亦證稱:伊來回昱品公司之行車路線固定,大部分駕駛馬自達休旅車,偶而也開VOVOL自小客車;曾在昱品公司拍賣場見 過丙○○,知悉丙○○為該公司客戶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依此,足見丙○○出入昱品公司次數、頻率非低。而乙○○、甲○○並未曾去過昱品公司,該二人與戊○○素未謀面,此據其二人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一六二頁)。觀諸戊○○所駕駛之休旅車並非動輒數百萬之名貴車種,衡情乙○○、甲○○當無法從戊○○之外觀,知悉其為珠寶商之一。苟非熟門熟路之丙○○觀察、鎖定戊○○之車款、車號、出入時間、慣行路線,乙○○、甲○○豈能知悉戊○○身懷珠寶?曷能鎖定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又何需特意在翰林橋旁等候戊○○駕車離去?凡此,均足徵甲○○、乙○○供稱本件假車禍真強盜案係丙○○所策畫、主謀之上開情詞,應屬實在。且丙○○既知悉戊○○係珠寶商,則乙○○、甲○○與「阿雄」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鳩集在丙○○住處之所為,自屬謀議並分工為如何強盜珠寶商戊○○無疑。而乙○○與「阿雄」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則乙○○、甲○○之辯護人謂:乙○○、甲○○就逸出搶奪犯行以外之行為,不在共同犯意之內,不應令負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三)再勾稽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翁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搜尋之最近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第七三、七四、八三、九○至九三頁),可知: ⑴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十九秒密集撥打二通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①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北埔鄉○○路一七號」;②丙○○接到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路十號」。 ⑵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十八秒、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十一秒密集撥打二通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①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六三號」;②丙○○接到第一通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芎林鄉○○村○○街二○號」,接到第二通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路○段三七號」。 ⑶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撥打一通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①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二號或光明二街四五號」;②丙○○接到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五號」。 ⑷乙○○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五秒密集接到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二通,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十三秒、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十九秒、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一秒密集撥打三通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①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五號或光明一路一六九號或嘉興路二七七巷一之一號」;②丙○○撥打第一通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八至四八號」;其撥打第二通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七七巷一至一九號」。丙○○接到後面三通電話時,其最近基地台位置依序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三一六號」、「新竹縣關西鎮○○○段二三一地號」、「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三一六號」。 ⑸乙○○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三十五秒,接到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通,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四十八秒撥打一通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①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六三號」;②丙○○撥打第一通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段二三一地號」;其接到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三一六號」。 (四)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搜尋之最近基地台位置,顯示出丙○○當晚行蹤為: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出現在昱品公司附近;同日凌晨一、二時許,出現在新竹縣竹東鎮、昱品公司附近、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新竹縣關西鎮、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等地區。其所辯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翌日凌晨未曾去過昱品公司、且當晚在家裡睡覺云云,均非事實。而由上開通聯情形,可見乙○○在作案前、後,均密集與丙○○聯繫。乙○○縱有積欠丙○○債務非虛,然依上開通聯均在深夜時分,所辯係催討債務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佐以檢察官訊問有關強盜所得之翠玉如何銷贓時,據乙○○答稱:「我以為是甲○○拿的,丙○○說沒拿到他手上」、「(你怎知?)因為我的汽車到(在)丙○○他家,我下車走到他家開車」、「(隔天丙○○有無問你?)我說只有證件,什麼都沒有,我有和他說只有五、六萬元,他也沒說要分」(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但證人甲○○則證稱:「玉是乙○○拿走」、「(為何乙○○拿的比較多?)... 是要拿去給丙○○看」、「(為何要拿去給丙○○看?)因為要分一些玉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其二人對於如何分贓之說詞,雖有差異,但均直指係要將贓物翠玉交給丙○○。據此,堪認丙○○與同夥共(正)犯係合議強盜戊○○珠寶等財物,而於作案前密集以電話聯繫、監控,作案後,並由乙○○以電話報告結果,情甚明灼。丙○○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上開通聯係催討借款云云,以及乙○○、甲○○於原審作證時均翻異前供,皆屬卸責、迴護之詞,俱無足採信。 (五)戊○○遭強盜之休旅車上之手提包,其內存放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現金、翠玉等物,以及其後車箱內放置二箱珠寶等情,迭據證人戊○○證述明白。乙○○、甲○○關於手提包內之財物若干、如何之分贓,其說法雖前後不一。但戊○○既已明確指出現金數額為十四餘萬元,並確切說明來源為客戶前一日交付之貨款,該日為週六假日無法存入銀行而帶在身上,所述並不違背一般常情。鑒於戊○○對於己身財務狀況較為熟悉,此部分應以其證述之數額為可採信。又員警在上揭路口尋獲休旅車時,該車後車箱內確有二箱珠寶尋獲,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並有查獲之照片二幀可憑。然查被告等人係為圖謀珠寶商戊○○之財物而起意強盜,業如前述。則乙○○、甲○○與「阿雄」或因一時心急,或囿於其他原因而未及開啟後車箱取走上開珠寶,仍無解其此部分強盜犯行之認定。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仍應併予審判。此外,微論戊○○遭強盜之翠玉五件價值為二萬元或二十萬元,均無從否認定該等翠玉確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等於原審就此部分價值之爭執,尚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係持用電擊棒強盜戊○○財物,然「阿雄」持以攻擊戊○○之物,確有發出「滋、滋」或類似「嗶嗶」的聲音,此固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但其二人亦均證稱不能確定是否電擊棒,戊○○並明白表示並非棒狀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頁,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再者,公訴人所指之電擊棒並未據扣案,自無從認定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應認「阿雄」所持者僅為發出「滋、滋」或類似「嗶嗶」聲音之不明物。尚難遽認為係電擊棒,而繩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又參以甲○○於製造假車禍時並未下車(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則自後方勒住戊○○,持不明物造成戊○○頸部刺麻之高瘦男子應係「阿雄」無疑。甲○○、乙○○與此不侔之先前供詞,或屬記憶有誤,或係故為不實之供述,亦均無可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本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乙○○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甲○○竊車時,伊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甲○○確有竊取犯案機車,已據其供認不諱,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指證綦詳,互核均相一致。且乙○○於警詢時供稱:機車是波吉(按係甲○○之綽號)所提供;於偵查中供述:到竹北拍賣場時,那時快十二點了,甲○○說三個人在一台車上比較危險,他就去牽了一台機車,我和「阿龍」(嗣後更正為「阿雄」)就騎一台機車等各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一八九、一九○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阿雄」叫我偷車,......,乙○○在旁邊,應該有聽到,而我偷車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參以被告等人共同商議以假車禍真強盜方式,於強盜戊○○過程,衡情除甲○○駕駛犯案汽車追撞戊○○座車外,乙○○與「阿雄」本應騎乘或駕駛另一部車輛趨前接應,以便矇騙戊○○,否則三人同搭一部犯案汽車,豈不讓戊○○立即查悉為同夥而心生警覺性?又乙○○確實於強盜現場,騎乘犯案機車搭載「阿雄」趨前假意協助報警,此為乙○○所供認。據此事證,堪認乙○○、「阿雄」就甲○○竊取犯案機車之犯行,確實有所認識且係利用甲○○竊得之機車犯案,其二人對於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竊取機車行為,自均應負共同責任,至為灼然。況觀諸乙○○於當晚凌晨零時至二時許,確有多次與丙○○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則乙○○所辯:當時伊在睡覺不知竊車情事,證人甲○○事後亦改稱乙○○不知其竊車之情云云,顯屬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本部分之事證明確,乙○○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經查,本件實際在現場著手實行竊盜犯案機車者僅甲○○一人,依上說明,並未該當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肆、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竊盜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丙○○、乙○○、甲○○與「阿雄」間就強盜戊○○財物部分,乙○○與「阿雄」、已判決確定之甲○○間就竊取犯案機車部分,均各在彼等強盜、竊盜之合同犯罪意思內,分別推由乙○○、甲○○與「阿雄」實行強盜戊○○財物,由甲○○實行竊取犯案機車,且各自相互利用以遂行上開二次犯罪,皆各為共同正犯。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乙○○、甲○○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之判決、執行完畢等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二人前各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丙○○觀察戊○○為女性珠寶商,固定於週日晚間即週一凌晨之深夜時分,均單獨一人攜帶珠寶等貴重物品前往昱品公司進行拍賣,竟思不勞而獲,夥同乙○○、甲○○、「阿雄」等青壯男子,共同製造假車禍,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造成戊○○身體、心裡重大戕害;並斟酌乙○○、甲○○或因思慮不及,而僅強取戊○○之手提包,未及搜尋後車箱之二箱珠寶,即棄車離去,致被害人之損害未予擴大;暨渠等始終不願供出共犯「阿雄」之年籍資料,而丙○○策劃、主謀本案,推由乙○○、甲○○、「阿雄」下手實行,惡性重大;另乙○○、甲○○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同有惡性。再審及乙○○徒因另需一部機車配合作案,隨即由甲○○任意竊取被害人丁○○管有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歸屬,亦應予責難。以及被告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結夥強盜罪部分,量處丙○○有期徒刑九年,乙○○與甲○○均各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就竊取機車部分,量處乙○○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各一頂、發出「滋、滋」聲音之不明物,以及甲○○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俱經被告等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或否認犯罪,或就罪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