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3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 號、110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強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6、7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司機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要前往○○縣○○鄉,戊○○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桃園火車站前搭載丁○○,丁○○上車後,佯稱疲倦想要休息,隨即與戊○○至○○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02號房休息。待戊○○沐浴完後,丁○○佯藉泡咖啡予戊○○飲用之機會,將其所預藏具有使人昏迷安眠效力之「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或「心益糖衣錠」等藥物中一種或兩、三種,摻入咖啡後,誘使戊○○喝下,未久戊○○即陷於昏迷狀態而不省人事。丁○○趁戊○○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將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戒指二枚及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均不含SIM卡)強取入己,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戊○ ○於次(22)日上午5、6時許醒來後,發覺身上財物遭洗劫一空而報警。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司機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要前往台北,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王○○所有之自小客車,在○○縣○○鄉「○○飯店」斜對面搭載丁○○,丁○○上車時帶著一杯咖啡,該咖啡中已預先摻入具有使人昏迷安眠效力之「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或「心益糖衣錠」等藥物中一種或兩、三種,途中丁○○稱其到○○後,還要繼續搭車到○○等語,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抵達○○火車站○門時,丁○○便佯稱:「我要下去上廁所,你等我一下。」等語,且於下車之際,將前揭摻有藥劑之咖啡交給乙○○,誘使乙○○喝下,未久乙○○即感到嗜睡、暈眩而昏睡於駕駛座上不省人事。丁○○趁乙○○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將乙○○身上之現金八千元、金戒指一枚強取入己,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王○○之 姊王○載客到台北,途經○○火車站○門時,見王○○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而上前查看,發現乙○○昏睡於駕駛座上,乃叫醒乙○○,並通知其弟王○○前來將意識仍昏昏沈沈之乙○○送返○○就醫,嗣乙○○完全清醒後,始發覺身上財物遭洗劫一空而報警。 三、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7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司機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甲○○到○○縣○○市○○街1段載其前往○○,因甲○○ 需至○○機場接朋友,甲○○回稱無法前往,丁○○即向甲○○稱可以先到○○載她,再順道至○○機場接甲○○友人,甲○○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FG號 自小客車至○○縣○○市○○街1段載丁○○先前往○○機 場旁之○○交流道附近某間7-11超商等待甲○○友人,此時丁○○下車至超商內購買現煮之研磨咖啡,並將所預藏具有使人昏迷安眠效力之「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或「心益糖衣錠」等藥物中一種或兩、三種,摻入咖啡內,並將該杯咖啡帶上車,欲誘使甲○○喝下,然甲○○於等待期間僅於同日下午4時許,喝下一口丁○○所提供之上開咖啡,即 先開車至桃園機場接其友人,並將友人送至○○縣○○市○○路1段之○○飯店辦理入房登記,再至○○市○○夜市讓 友人下車。於甲○○之友人下車後,丁○○復要求甲○○載伊前往○○縣○○鄉,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丁○○佯稱要 上廁所,甲○○便將車開往○○市○○路、○○路交岔口附近之加油站,丁○○下車時,遂以「要將咖啡空杯與車上垃圾一併丟棄」之理由,再度誘使甲○○喝下前述摻有藥劑之咖啡,甲○○不疑有他,遂將該咖啡一飲而盡,未久即於駕車前往○○途中開始覺得很累、很想睡覺,但為儘快將丁○○送抵○○,甲○○乃以嚼檳榔之方式,強打精神繼續開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終將丁○○載至目的地○○ 縣○○鄉○○飯店對面時,甲○○於精神鬆懈後,因上開藥劑藥效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丁○○即趁甲○○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將甲○○身上置有如附表所示包括遠東商銀信用卡等財物之手提包一個強取入己,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甲○○意識稍微清醒後,發現隨身所攜之手提包不見,而向警方報案。 四、丁○○強盜上開甲○○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未得甲○○之授權,竟於97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持甲○○所有上開○○商銀信用卡 ,至○○縣○○鄉中山路2段174號丙○○所經營之「○○○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向不知情之丙○○詐購總價五萬九千元之含墜子金項鍊一條、不含墜子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一個,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丁○○以該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惟丙○○於同日22時14分許收受丁○○所交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並列印出簽帳單欲給丁○○簽名確認之際,發覺有異,遂要求丁○○出示身分證件,丁○○便佯稱該信用卡為伊配偶所有,伊是幫配偶刷卡,此時丙○○不相信其言,遂打電話向○○商銀查證,○○商銀乃發簡訊通知甲○○,而當時已在派出所進行報案程序之甲○○於接獲簡訊後即告知警方,警方遂至○○○銀樓當場查獲持卡購物之丁○○,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之物,丁○○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五、案經乙○○、甲○○訴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97年3月4日警察根本沒有問我,就拿筆錄給我簽名,我並未陳述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是警察說認罪可以減刑,我才會說摻安眠藥給甲○○吃。」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7年3月4日警詢錄音帶內容,查知員警於詢問之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如有不明瞭之處,亦會提出反問,由員警說明後,被告始回答問題,被告之回答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員警並未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亦與被告陳述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至84頁)。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而被告於97年3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陳述內容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其於97年3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既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及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應認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其搭乘戊○○所駕車輛,與戊○○一同前往○○縣○○市○○路上之○○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戊○○係伊性交易之客人,伊並未下藥給戊○○吃,伊並未趁戊○○昏迷時,取走其現金、戒指及行動電話手機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桃檢97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67、201至203頁,卷二第14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96年11月22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派出所同仁的通報,說○○市○○路的○○汽車旅館有民眾需要警方協助,伊到現場時就問櫃台何人報案,櫃台的人表示是202室的男士說他被人 家迷昏,東西被拿走,伊就請櫃台的人帶伊過去,當時該房間的鐵捲門是開著的,進入該房間後,被害人說昨天晚上進入汽車旅館後,丁○○泡了一杯咖啡給他喝,他喝了以後就昏睡,隔天醒來,發現他的錢、手機其他東西不見了,他才找櫃台報警,伊在詢問被害人之過程中,覺得被害人的意識好像沒有很清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而被 告於96年11月21日晚間6時17分起至晚間9時58分間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桃檢97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18、44頁)。再者,警方於97年3月4日持搜索票至○○縣○○鄉○○街00號301 室被告居住處搜索,查得其持有「若平膜衣錠」4顆、「悠 樂丁錠」10顆、「心益糖衣錠」2顆等藥物,有原審97年度 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71102106號刑案偵查卷第38至42頁),而前揭藥物,服用後會有昏昏欲睡、意識混淆、腳步笨拙或不穩等藥效,亦有「若平膜衣錠」藥物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查詢資料及「悠樂丁錠」、「心益糖衣錠」藥物之藥廠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77、82、84頁),足徵被告所持之前揭藥品具有使人昏迷安眠之藥效,亦與被害人戊○○證述喝下被告泡的咖啡及昏睡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地圖等附卷可資佐證。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戊○○指證被強盜之財物前後不符,又被告若拿走戊○○之行動電話,亦無需留下戊○○之SIM 卡,且被告若有強盜戊○○之犯意,即不可能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撥打戊○○之電話叫車,徒留線索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對其遭被告強盜之財物,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係現金3萬5千元、戒指2枚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均不含SIM 卡)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其中戒指部分,辯護人雖以其於警詢中係稱有4 枚戒指等證詞彈劾證人,然證人戊○○於原審嗣已說明其印象中手上戴有很多戒指,案發當天手上的戒指都不見了,其中有兩個是訂婚跟結婚的戒指,比較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58 頁),足可確認被害人手上所戴訂婚跟結婚兩個戒指遭被告強盜之事實。至於戊○○之SIM 卡對被告並無用處,被告僅取走行動電話而留下SIM 卡,並無違背常情。又被告所坦承另犯之強盜2 案,亦均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乙○○、甲○○電話叫車(詳下載),其留下警方查緝之線索,應係被告思慮不周之故,尚難據以反論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指訴綦詳(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55頁),並據證人王○、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71102106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0頁,宜檢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於97年1月29 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51頁),又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97年1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至○○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仍有頭暈及嗜睡之情形,經採尿檢驗後,發現含有安眠藥類之BENZO類藥物反應,經醫院注射點滴後,乙○○ 之頭暈及嗜睡情形始改善,而於留院觀察四小時後始出院之事實,亦有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5月27 日97○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藥物毒物濃度鑑驗報告可資佐證;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指訴綦詳(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73至176頁 ,原審卷一第85至96頁),又被告於97年3月4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其於97年1月31日將安眠類藥物摻入咖啡內給甲○ ○飲用等事實(見○○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78頁),而證人即承辦 員警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月31日晚上 10時許,伊駕車巡邏時,甲○○在○○○○飯店對面的7-11向伊報案,伊看到甲○○的神情有點恍惚、走路左右搖晃,講話的語氣緩慢,比一般人慢,甲○○說他載被告到○○○○飯店前時,頭昏昏的,車內皮夾遭被告拿走,甲○○說他喝的飲料有被人下藥,到派出所後,正受理甲○○報案時,甲○○的手機就傳來銀行通知信用卡被刷的訊息,因為刷卡的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的銀樓,其直接到對面銀樓,把被告帶回派出所,還在被告身上的包包內查到甲○○的物品等情明確(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卷 一第96至103頁),另證人即○○○銀樓員工丙○○於警詢 時亦證述:被告於97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持遠東商銀信 用卡刷卡要購買總價五萬九千元之含墜子金項鍊一條、不含墜子之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一個,伊懷疑她的身份,請她出示證件,丁○○表示係幫她先生刷卡,伊就打電話問銀行該筆消費要如何處理,銀行就通知甲○○,警察就到店裡將丁○○帶走等情甚詳(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佐以被告於97年1 月31日下午1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71、144頁),而被告盜刷甲○○信用卡詐欺未遂,警方於97年1月31日晚間 10時許,至金正豐銀樓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處查扣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給甲○○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銀樓刷卡簽帳單一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贓物相片一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宜檢97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警方於97年3月4日持搜索票 至○○縣○○鄉○○街00號301室丁○○居住處搜索,查得 其所持有「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心益糖衣錠」等藥物,而上開藥物均具有安眠之功效,服用後會有昏昏欲睡、意識混淆、腳步笨拙或不穩等作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其以該藥品中之一種、兩種或三種迷昏乙○○、甲○○等情,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強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犯行三件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丁○○聲請函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均查無被告有精神科之門診紀錄,至於財團法人○○○○醫院之被告病歷,雖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記載,但門診之日期,均在96年1月29日之前,距離 本案至少有10個月之久,而○○榮民醫院之被告病歷,則是案發後1個月,因被告之男友要分手,致被告鬧自殺而送醫 ,有各該醫院回函及病歷在卷可稽,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其對於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等過程,均陳述甚明,且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猶佯裝真正持卡人前往銀樓欲盜刷信用卡詐財,顯見被告辨識能力並無減損,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依本件情形,被告以其出生於○○國,前因婚姻破裂身心受創,且民情風俗不同,適應不良等情,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以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強盜罪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所持有之「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心益糖衣錠」等藥物中之一種或兩、三種,摻入飲料而迷昏被害人,而該藥物確具有安眠之功效,服用後會有昏昏欲睡、意識混淆、腳步笨拙或不穩等作用,有扣案之「若平膜衣錠」、「悠樂丁錠」、「心益糖衣錠」等藥物及查詢資料、藥廠說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方法已堪認定,原判決僅認其係以不明藥物迷昏被害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強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生於○○國,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物質慾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以下藥迷昏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若平膜衣錠」等藥品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見宜檢97年度保管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被告丁 ○○所有,然被告犯罪所用之藥品,已摻入飲料由被害人服下而滅失,所餘藥品係供被告平日自己服用,又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平時使用之物,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物質慾望,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持強盜所得之他人信用卡欲盜刷消費,危害交易金融秩序,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註 │ ├──┼───────────┼─────┼────────────────┤ │01 │遠東商銀台塑聯名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2 │家樂福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3 │中國石油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4 │全國加油站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5 │萬泰商業銀行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06 │CITI BANK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7 │日盛銀行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8 │中國信託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09 │京華城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0 │華南銀行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11 │台亞會員帝雉卡 │1張 │ │ ├──┼───────────┼─────┼────────────────┤ │12 │特力屋卡出入證 │1張 │ │ ├──┼───────────┼─────┼────────────────┤ │13 │甲○○身分證 │1張 │ │ ├──┼───────────┼─────┼────────────────┤ │14 │上海商銀金融卡 │1張 │ │ ├──┼───────────┼─────┼────────────────┤ │15 │機車駕照 │1張 │ │ ├──┼───────────┼─────┼────────────────┤ │16 │職業小客車駕照 │1張 │ │ ├──┼───────────┼─────┼────────────────┤ │17 │健保卡 │1張 │ │ ├──┼───────────┼─────┼────────────────┤ │18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甲○○之妻張○○所有 │ ├──┼───────────┼─────┼────────────────┤ │19 │郵局存簿 │1本 │甲○○之妻張○○所有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 │ ├──┼───────────┼─────┼────────────────┤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 │ ├──┼───────────┼─────┼────────────────┤ │22 │現金 │約10,100元│其中2個紅包內分裝800元、2,000元 │ ├──┼───────────┼─────┼────────────────┤ │23 │印章 │1只 │ │ ├──┼───────────┼─────┼────────────────┤ │24 │鑰匙 │2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