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取得醫療用空氣輔助器新型專利,並與乙○○合作生產前揭產品,雙方因認知不同,旋解除合作關係,嗣丁○○發現乙○○生產之相關產品,疑似有運用其前揭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相關技術,認乙○○剽竊其新型專利,惡意解除合作關係,遂寄存證信函予乙○○,要求給予合理交待,惟始終未獲回應,對乙○○提告侵占、詐欺,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長期累積心中憤怒,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彰化縣溪州鄉○○路二十一號住處,將其所有鐮刀一把裝進背包後,攜該背包北上找乙○○理論,先由台鐵彰化火車站搭火車北上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再步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六九巷二十九弄四號乙○○經營之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鎧公司),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抵達,適遇丙○○駕駛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幫巨鎧公司代工之貨品,至巨鎧公司交貨後,與乙○○之妻子站在巨鎧公司門口聊天,丁○○走上前與乙○○妻子交談,乙○○妻子未予理會,即轉頭走進公司,並將門關上,丁○○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突走至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進入車內將車鑰匙拔下,旋走近丙○○,其明知持鐮刀之刀刃架在人之脖子上,使力朝脖子按住,並於施力劃割時,會劃破與刀刃接觸之皮膚、血管受傷,仍將鐮手刀刃架在丙○○脖子上,並使力朝脖子按住,大聲喊「找乙○○出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離去之權利,並因丙○○掙扎扭動時施力劃割,刀刃劃破所接觸之皮膚、血管,致丙○○頸部受有長八點零公分乘寬一點公分之割傷(嗣經送醫縫合二十餘針救治),乙○○之妻子及員工隔玻璃窗目睹經過,立即衝出公司制止,丁○○見狀稍微停頓一下,丙○○趕緊掙脫逃開,丁○○則上前與乙○○妻子對談,談沒幾句,丁○○竟另起強制、毀損之犯意,又走至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持地上撿起之木棍猛朝該小客四面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敲擊,將玻璃敲破,致令不堪使用,繼而持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之權利,及接續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來回衝撞巨鎧公司大門,致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大燈毀損、凹陷,同時亦造成巨鎧公司二面大門、四面玻璃、窗簾一面、工廠內桌子三張及椅子毀壞,均致令不堪使用;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藍色輕型機車趕回巨鎧公司,丁○○一看見乙○○,竟萌殺人之犯意,並承前同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持續駕駛自小客車,高速往乙○○衝撞,乙○○急忙閃避跳開,惟仍遭擦撞,造成左側手掌撕裂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接續朝乙○○所有之藍色輕型機車衝撞,將機車撞毀,同時繼續妨害丙○○行使駕駛其汽車之權利,旋又再次調直車頭,往乙○○方向衝撞,因車輪爆胎,始未能前駛,丁○○仍不死心,繼續踩油門,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甲○○等人接獲電話報案趕到,將丁○○制伏,乙○○始逃過一劫,現場並扣得鐮刀一把。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丙○○、乙○○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於丙○○、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丙○○、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丙○○、乙○○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丙○○、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鐮刀架住證人丙○○脖子、割傷丙○○脖子及開車朝證人乙○○衝撞之行為,惟辯稱:「…我當初只是開車要嚇告訴人(指證人乙○○),我有毀損…是要逼他(證人乙○○)出來,如果要殺他,不可能在現場等警察過來…」(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當時不敢傷她(丙○○),當時因為老闆娘出來喊一聲,我因為緊張才會割傷她。老闆娘如果沒有出來,我不會傷她,我只是要莊老闆出來說話…我當時人在抓狂,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五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取得醫療用空氣輔助器新型專利,並與證人乙○○合作生產前揭產品,雙方因認知不同,旋解除合作關係,嗣被告發現證人乙○○生產之相關產品,疑似有運用其前揭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相關技術,認證人乙○○剽竊其新型專利,惡意解除合作關係,遂寄存證信函予證人乙○○,要求給予合理交待,惟始終未獲回應,對證人乙○○提告侵占、詐欺,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據被告、證人乙○○供述甚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二九六○五○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本院卷,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檢附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因就被告取得新型專利之產品製造合作關係,產生糾紛,被告認一直未獲乙○○合理回應,長期累積心中憤怒。 ㈡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攜裝有鐮刀之背包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六九巷二十九弄四號證人乙○○經營之巨鎧公司前,先走至巨鎧公司門口,與站在該處正和丙○○聊天之證人乙○○妻子交談,見對方不予理會走進公司將門關上後,即走至證人丙○○所駕駛之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進入車內將車鑰匙拔下,旋走近丙○○身旁,從背包取出鐮刀架在丙○○脖子上,大聲喊「找乙○○出來」,並於丙○○掙扎扭動時,施力劃割丙○○脖子,丙○○頸部因此受有長八點零公分乘寬一點公分之割傷,待巨鎧公司人員衝出來制止,丙○○趁隙掙脫後,被告又走至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旁,以地上撿起之木棍敲破該車四面車窗、前後擋風玻璃,接著坐進車內,駕駛該車加速朝巨鎧公司大門衝撞,該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凹陷,及巨鎧公司二面大門、四面玻璃、窗簾一面、工廠內桌子三張及椅子毀壞,至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證人乙○○騎乘藍色輕型機車自外趕回巨鎧公司,被告看見後,將車掉頭先後朝證人乙○○及其騎乘機車衝撞,證人乙○○受有左側手掌撕裂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藍色輕型機車撞毀,直至車輪爆胎,車輛始無法前進,被告仍繼續踩油門,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電話報案趕抵現場,始制伏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等事實,已據證人丙○○、乙○○、樹林派出所警員甲○○證述甚詳,並有丙○○、乙○○受傷診斷證明書、丙○○頸部包紮照片、現場遭撞毀、LX-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藍色輕型機車撞毀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與鐮刀一把扣案為證。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乙○○一直避不見面…很生氣…持刀搶車後,衝撞工廠(巨鎧公司)及乙○○…」(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一頁)、「…我當初只是開車要嚇告訴人(指證人乙○○),我有毀損…是要逼他(證人乙○○)出來,如果要殺他,不可能在現場等警察過來…」(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當時不敢傷她(丙○○),當時因為老闆娘出來喊一聲,我因為緊張才會割傷她。老闆娘如果沒有出來,我不會傷她,我只是要莊老闆出來說話…我當時人在抓狂,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承認拿鎌刀架」(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五頁)等語。 ㈢關於被告駕車朝乙○○衝撞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以:「…我開車當時並沒有看到乙○○,直到我從工廠裡面要出去的時候,才看到乙○○在電線桿旁朝著車子丟東西,所以我才駕車去衝撞乙○○…」(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一頁)、「…我當初只是開車要嚇告訴人(指證人乙○○)…」(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語置辯。然而,證人丙○○、乙○○均證述:「駕駛我停在樹林市鎮○街二六九巷二十九弄四號門口前未熄火之自小客LX-七八四八,衝撞…鐵門,來回衝撞好幾次…看到我們在旁邊,就又開車衝撞巨鎧公司老闆乙○○…直到車子爆胎,且警方到場喝令駕駛…才停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丙○○)、「…被告衝上我的車子…來回衝撞鎮前街二六九巷二十九弄四號的鐵捲門…衝撞了二、三次,乙○○就回來了,就變成往乙○○的方向衝撞…」(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丙○○)、「…被告…開著車子來回衝撞該公司的第一扇鐵門,然後再來回衝撞第二扇鐵門……乙○○從右邊另外一個巷口回來,被告就開著車衝撞乙○○,乙○○有閃躲…來回撞乙○○三、四次,被告是倒車又撞、倒車又撞…是加速衝撞乙○○,乙○○閃躲到一旁之後,被告又倒車加速對準乙○○撞過去,後來我的車子輪胎破胎,被告還嘗試打檔、踩油門要讓車起步,但車子跑不動,這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還繼續拿著東西要找乙○○,經過警察舉槍並且將被告壓在地上後,才制止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丙○○)、「…我返回…工廠時…看到蕭光駕駛自小客LX-七八四八號衝撞…工廠,丁○○一看到我,便轉向…衝撞我的身體,我有閃過,可是手掌被撞受傷…丁○○又轉向撞我的時候…警方便到場,並拔槍喝令丁○○下車…警察就逮捕他了…」(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乙○○)、「我遠遠就聽到有衝撞的聲音,到了巷口,就看到被告開車衝撞我的公司,我趕快過去看情形…被告看到我後,就開著車,往我身上衝撞…我就往旁邊閃,被告來回往我衝撞二次…(當時被告如何停止他的行為?)警察到現場後拔槍制止…當時車子也爆胎…警察把他拉出來制伏在地,被告才停止他的行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乙○○)、「…當我到達巷子時,就看到被告開著車在我們工廠的鐵門那邊來回的衝撞,我趕快趕過去,被告看到我過去就先把車子倒退左轉,讓他的車頭可以正對著我,被告朝我的方向開車衝過來,我就趕快往邊邊避開,被告第一次衝撞我時,我的手腳有一些受傷,接著被告又倒車調整方向對著我,我看不對勁,就趕快往巷子外面逃跑,被告還是有朝著我衝過來,最後被告的車子是停在那巷口…被告車子衝過來就停在那巷口,我不曉得被告為何停下來,我就躲在電線桿後面觀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知道被告是因為車子爆胎才停下來…被告當時在倒退及前進時,車輪都和地面發出很大的摩擦聲,被告兩次衝撞我的時候,都是這樣的…被告第二次向我衝撞時,我躲到巷口的電線桿後,但被告沒有撞到那一支電線桿…」(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乙○○)等語,由上述證詞,除顯示乙○○於被告駕車衝撞時,急於閃避跳開外,無從認為乙○○曾於案發當時丟擲任何物品刺激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經多次訊問,均推稱不記得案發過程等情節,俟原審始首度為此辯解,不惟未具體描述,復未曾提出任何佐證或說明,其可信度更屬有疑,尚難採信。被告既駕車二度對準證人乙○○加速衝撞,無異以逾噸重之鋼鐵兇器加害於血肉之軀,客觀上顯能輕易對證人乙○○造成致命結果,被告早已成年,於案發當時對汽車操控自如,判斷力並無異常,已見前述,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確知自己行為之可能結果,且於初次衝撞後,見證人乙○○向旁閃避,立即再次調直車頭瞄準後再次衝撞,更示其殺意之堅,若非汽車爆胎不能行駛、警員未及時趕到,其犯行顯無自行中止之意,自已無從諉稱無殺人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到達時我人便暈眩,後來發生什麼,我就不清楚…」(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我有吃鎮靜藥,吃了才清醒,之前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我只記得當時我發氣,頭暈起來,其他都不記得,清醒時我就在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卷第四頁)、「…前一天氣喘發作,掛急診…沒有吃精神藥物…乙○○一直避不見面…很生氣…當時已經失去理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一頁)、「…我當時可能病發,情緒無法控制…」(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我那時候人在抓狂,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等語,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函詢,亦回覆:「丁○○之器質性精神病,經病歷之描述,可能與治療氣喘之類固醇使用有關。」惟同時亦表示:「至於其氣喘發作之關係,或其刑案與精神狀態之關係,建議施行專業精神鑑定以查明。」此有秀傳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明秀(醫)字第○九八○二三○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經原審向秀傳醫院調取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檢送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Ⅰ目前否認有聽視幻覺及明顯思考障礙,依病歷記錄其有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Ⅱ於案發前與案發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失之程度,惟其病史有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建議其仍應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評估與持續性精神科藥物治療」,有耕莘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耕醫服字第○九七○○○四二三九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彰化火車站搭火車北上樹林火車站,再步行至證人乙○○之巨鎧公司,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及據證人丙○○證稱:「被告.臉上有口罩…從他隨身攜帶包包裡面拿出一把彎彎的刀(扣案之鐮刀,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被告既能由彰化搭乘火車北上樹林,並正確抵達證人乙○○之巨鎧公司,且知將會引人側目之鐮刀放在背包,及以口罩掩住臉防人認出,可知被告由彰化出發至抵達巨鎧公司,其精神狀況正常,而其於抵達巨鎧公司後,先奪取丙○○車鑰匙,接著持鎌刀架住丙○○脖子,於丙○○掙脫後,則駕駛丙○○之車輛朝巨鎧公司大門、及朝巨鎧公司前進之證人乙○○、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詳如前述,對於自己行為舉止及車輛駕駛操控自如,再佐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案發當時經過,均答以「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則或是以國語、台語應答,或是反應遲鈍,或是未回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動機、案發經過及當時作為之心理狀態,均能明確回憶、詳細描述,僅強調係因情緒激動而失去理智等情(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訴理由狀陳述與證人乙○○之糾紛、及其係因未獲合理交待,才衍生教訓乙○○之念頭,無致死之犯意(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具備良好的認知、組織與執行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強盜丙○○之上開車輛,惟依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僅顯示被告於搶車之前,對丙○○表示:把乙○○找出來,於證人丙○○脫後,其則駕駛丙○○上開車輛來回衝撞巨鎧公司大門,俟證人乙○○趕回時即對準證人乙○○衝撞,客觀上僅係以上開車輛作為毀損、殺人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辯稱持刀奪車等行為,係為找乙○○洩憤等情,尚屬可信,難認於奪車之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鐮刀割傷丙○○頸部乙節,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顯示,被告與證人丙○○並無怨隙,於持刀架住證人丙○○時,係稱:把莊先生找出來,嗣後證人丙○○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感覺濕濕的,才發覺流血,而在巨鎧公司內之人員開門制止,被告稍作停頓,證人丙○○趁隙掙脫,被告則與出面之巨鎧公司人員交談,並無持續追殺丙○○之行為,可知被告主要目的均係欲要求乙○○出面,未執意殺害證人丙○○,再依證人丙○○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傷口深度,佐以證人丙○○傷勢於案發數月後到庭時業已大致痊癒以觀,由於頸部有大動脈、氣管等重要人體維生系統分佈,若被告當時對丙○○有殺人犯意,稍加用力造成深度割傷,即可切斷重要血管或氣管而達致命結果,然被告當時應未造成深度割傷,足證其施力時尚有節制,嗣後亦未執意追殺等情,即難認定被告刀割證人丙○○頸部時有殺人犯意而無疑。 ㈥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丙○○駕駛之LX-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持刀架住丙○○脖子,大聲喊叫「找乙○○出來」,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於丙○○掙扎扭動時施力劃割,刀刃劃破所接觸之皮膚、血管,致丙○○頸部受有長八點零公分乘寬一點公分之割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於丙○○爭脫後,則走近LX-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以鎌刀木柄敲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繼而強行駕駛該車,朝巨鎧公司大門加速來回衝撞數次,撞毀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等處毀損、巨鎧公司大門等物毀損,及於乙○○騎機車回到巨鎧公司,則駕車加速朝乙○○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於乙○○跳開閃避,被告繼續踩油門加速朝乙○○衝撞,乙○○左側手掌等受傷、機車撞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鐮刀抵住丙○○施力劃割,致丙○○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強取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均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傷害丙○○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毀損丙○○汽車、乙○○經營之巨鎧公司大門等物及其所有藍色輕機車之毀損犯行,與以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之權利及駕車衝撞乙○○之殺人未遂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於殺人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毀損人乙○○所有之藍色輕型機車機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至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於案發凌晨因氣喘發作,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產生情緒不穩、激動、脾氣暴躁,致其無法控制本件行為,本件被告為上述犯罪行為事出有因,且無法避免、控制,本身對此疾病亦極感痛苦,在客觀上值得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因酒後氣喘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五七號仁和醫院急診,經醫院給予胸部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行離開醫院之事實,此有仁和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仁字第五一一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惟同日被告離開仁和醫院後,自行由彰化搭乘火車北上樹林火車站,再以步行前往證人乙○○之巨鎧公司,並知將會引人側目之鎌刀放在背包,及以口罩掩住臉防人認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由彰化出發至抵達巨鎧公司,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思慮縝密,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抵達巨鎧公司後,在該處先奪取丙○○車鑰匙,接著持鎌刀架住丙○○脖子,丙○○掙脫後,則駕駛丙○○之車輛朝巨鎧公司大門衝撞,看見乙○○自外返回,則掉車朝證人乙○○、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亦詳如前述,被告對於自己行為舉止及車輛駕駛操控自如,顯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具備良好的認知、組織與執行能力,而被告僅因與乙○○間民事糾紛無法獲得滿意之回應,竟備妥刀械前往巨鎧公司找乙○○理論,因未遇乙○○,將鐮刀架在素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丙○○脖子上,嗣更強取其車鑰匙,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又駕車朝巨鎧公司大門衝撞,於見乙○○自外返回公司時,則將車掉頭加速朝乙○○衝撞,乙○○跳開,又繼續加速朝乙○○騎乘之藍色輕型機車衝撞,一再朝乙○○衝撞,其手段極為兇暴,在當時客觀環境上,其犯罪之情狀,無值得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及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彰化地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緩刑期間,未思受有寬典而謹言慎行、改過自新,反因宿怨執念憤恨難消,備妥刀械前往尋釁,已屬不當,見丙○○在場竟持鐮刀抵住其脖子、割傷頸部及奪車,殃及無辜,嗣以車輛為犯罪工具恣意衝撞,更擴大其犯罪造成之危害及後果,致乙○○遭受莫大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幸乙○○僥倖逃生,未造成無以回復之人命損失,犯後並未對乙○○為實質補償,反執精神狀態抗辯試圖脫罪,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犯罪之目的、丙○○、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論處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論處之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卷,係被告持用以割傷丙○○,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駕車衝撞乙○○,僅係恐嚇乙○○,並無殺人之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認被告持鎌刀架住證人丙○○脖子,施力割傷丙○○,有殺人犯意,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乙○○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信封內裝冥紙之方式,寄交乙○○,表示死亡之意思,致使乙○○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電話向乙○○表示欲「一命配一命」,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述恐嚇犯行,係以證人乙○○之證詞、卷附信封內含冥紙(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寄送冥紙給乙○○及撥打電話對乙○○恫嚇稱:「一命配一命」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寄冥紙,我只有寄存證信函…沒有打電話恐嚇…打電話給他(乙○○)…是問他機器方面的事情…」(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二頁)等語。經查: ⑴關於寄送冥紙一事,依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九十六年二月間,你有無收到一封裡面裝有冥紙的信件?)有…(請說明這是何時所寄,內容為何?)我現在有點忘記了,那是從台北那邊寄來的,地址就是寫我那邊,收件人就是寫我的名字,在我印象中,信封裡面就只有冥紙…(你是否可以從該信的封面或內容得知該信件是何人所寄送給你的?)我平常跟別人沒有恩怨,但那段時間,我和被告有一些…就是被告對我們有些不滿,被告也有對我們提告兩次,每次在法院做出判決之後,因為我們勝訴,被告就會打電話來騷擾…(從上面的文字或是筆跡,你是否可以認定是何人的?)那個字寫的很潦草,但是從那陣子的雙方關係及我的人際往來,我的看法應該是被告寫的…」(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等語,證人乙○○係依其收受冥紙時與被告有糾紛,而認係被告所寄送。雖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因就被告取得新型專利之產品製造合作關係,產生糾紛,被告認一直未獲乙○○合理回應,長期累積心中憤怒,已如前述,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寄送冥紙給證人乙○○,且依卷附之裝盛冥紙之信封,寄件人欄書寫「台北辛亥」,收件人欄書寫「238.台北(縣)樹林(市○鎮○ ○街)289(巷)29弄4(號)」,收件人欄書寫「乙○○親收」(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其字跡潦草,刻意造作,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書寫自己姓名「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書寫之文字,運筆順暢,完全不同,有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上訴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可稽,無可資比對類同字跡,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要求,將裝盛冥紙之信封與被告上述書寫資料,送鑑定機關鑑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冥紙係被告寄送予證人乙○○,自難僅憑證人乙○○個人意見之詞,即認被告有寄送冥紙之恐嚇犯行。 ⑵至於撥打電話恫嚇部分,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雖證稱:「…他(被告)屢次向我提出詐及侵占的告訴…都經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後…用電話騷擾我…還有在電話中說要用他的命配我的命…當時沒有錄音…」(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惟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對我們有些不滿,被告也有對我們提告兩次,每次在法院做出判決之後,因為我們勝訴,被告就會打電話來騷擾…(你是否可以說明被告在電話中所有騷擾的內容?)…(沈默…),有些事情我是不想要再提,因為被告也在場…(審判長當庭提醒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被告會言語上一些…他會…就是恐…因為被告本身的條件…他本身在開發產品,希望有人幫他作馬達,我們和他合作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但被告就用一些恐嚇的方法來對我…(你在被告面前是否可以自由陳述意見?)我可以據實陳述…(你所說被告上開電話騷擾你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大約是在幾月份的時候?)被告在電話中騷擾我前後有好幾次,但在幾月份,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是卷附的通聯紀錄上應該都有資料…」(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對於被告以電話騷擾、恫嚇之內容均無法具體描述,時間亦不復記得,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雖有多筆被告持用之000 0000000與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通話紀錄,被告坦認前揭通話紀錄係其所撥打與證人乙○○聯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然此受信通信紀錄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紀錄,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九十七年三月間不符,且此受信通信紀錄僅得以佐證被告曾多次與乙○○聯繫,與被告辯稱一再找乙○○出面乙節並無扞格,亦據此認定被告於電話中係多次「騷擾」乙○○,更難逕認係有恐嚇之惡害通知。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於電話中恫嚇證人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恫嚇證人乙○○,此部分公訴意旨僅舉證人乙○○與原審有出入之偵查中單一證述為佐,亦難達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實僅有證人乙○○之證詞,業經論述如前,然前揭單一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未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上揭恐嚇罪行之證明,而認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份,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