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另案通緝中)及孫聚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3人,於民國89年6 月間,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三富公司總經理甲○○佯稱:其友人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一大財團董事長,很有辦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開證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 7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謝建宏、孫聚德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號9樓之1,代表三富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Europe an Bank, 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000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乙○○、馮敬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證簽名,甲○○且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號,金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金額為35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作業前金,供孫聚德收執,並言明13個工作天辦妥,辦妥後須給付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即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35(亦即美金1750萬元),甲○○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未平倉之保障。上開本票由謝建宏、孫聚德分別交付予乙○○及不知情之周淑賢、乙○○之妻汪明珍等人加以提示兌現後,再由乙○○、謝建宏、孫聚德取回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乙○○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其後,因甲○○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乙○○竟與謝建宏、孫聚德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來自美國CITIBANK OFNEW YORK STATE, NEW YORK ,美金1,000萬元、受益人為SANFUC O NSTR UCTION CO LTD之電文1紙,繼而於同年8月18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欲使華南銀行接 狀,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交易金融秩序,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嗣甲○○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謝建宏、孫聚德、乙○○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證銀行,但亦未成功。嗣甲○○因謝建宏、孫聚德及乙○○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同案被告謝建宏、孫聚德與證人甲○○於89年7 月25日10時許相約見面及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乙○○固在場見證,然被告係第一次與甲○○見面,所有協議之商談及履行均由同案被告謝建宏、孫聚德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乙○○亦僅是代同案被告謝建宏兌現支票,並未取得任何代價等節,既經同案被告謝建宏供述及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約略一致,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謝建宏、孫聚德所為亦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俱負其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6 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7 頁),而本件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無非係以㈠經同案被告謝建宏簽收2 張本票(均為影本,票據號碼:I B0000000號、IB0000000 號);㈡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下稱另案)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以及其庭呈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可認告訴人所交付之1554萬元訂金,由被告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另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孫聚德分得,而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均自孫聚德所分得部分支出;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訂金中,分得260 萬元到270 萬元,且其亦自協議書之擬定、兌領本票、擔任孫聚德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窗口,及系爭電文之開立等,均全程參與,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為據,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對被告乙○○再行提起公訴。惟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其中謝建宏簽收字樣之本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恆生銀行債權收支通知書影本、恆生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電傳影本、孫聚德具名之信件等,被告乙○○於前案93年12 月9日偵查中當庭提交予檢察官而附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即非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為檢察官所發現之證據。又綜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係從中聯繫、負責兌現提領款項、部分款項資為抵償欠款等節,且經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甲○○、同案被告謝建宏、馮敬家、汪明珍等人並審閱相關帳戶資料,並曾訊問被告乙○○(見同上偵卷第68頁),是原承辦檢察官顯已予以調查,縱檢察官未以被告與孫聚德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金額乙節作為分段、列舉論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但既有概括性敘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之語,即可解為已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斟酌、調查,亦難認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受孫聚德口頭上要求做一些聯繫工作(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而參與協議書的履行,開立信用狀的香港豐業公司是透過朋友去瞭解的,但不熟,而孫聚德也有透過他的律師去查證。甲○○交付之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是透過汪明珍戶頭提領,其中400 萬元透過朋友匯到香港孫聚德的戶頭,另外400萬元的部分,以25,000 元美金匯入豐業公司指定的戶頭、一部分機票錢、根據孫聚德指示匯款給董建南10萬元、剩下約260萬元至270萬元是之前孫聚德積欠之佣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反面),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見之新證據。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為呂清源、收款人為董建南)、創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抬頭為「洪先生」)、匯豐國際有限公司周年申報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0頁),然無論就上開文書之形式或內容以觀,均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而公訴人亦未釋明此與本案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證據,或是前案已存在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被告前開供述於不起訴處分前既已存在,究與不起訴處分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間,要不因檢察官前後判斷不同,即視後判斷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36號、92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則本件公訴人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前案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再行起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案內自白,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證人在另案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41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孫聚德被訴詐欺等一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因孫聚德口頭要求做一些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的工作而參與協議書的履行,甲○○交付之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是透過汪明珍戶頭提領,其中400 萬元透過朋友匯到香港孫聚德的戶頭,另外400萬元的部分,以25,000 元美金匯入豐業公司指定的戶頭、一部分機票錢,根據孫聚德指示匯款給董建南10萬元、剩下約260萬元至270萬元是之前孫聚德積欠之「佣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反面),與被告於前案即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所拿到部分款項是因為和孫聚德之間有欠款關係,已有不符,而該前後不同之供述、證詞,經檢察官斟酌,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上開說明,似可認為係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非不可再行起訴。況告訴人甲○○所交付之2 張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既經被告透過其妻汪明珍戶頭提領,被告並取得部分款項,則該款項究係被告所稱之佣金抑欠款,抑或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利得,自應詳加調查究明真偽,並為實體判決,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似有誤解。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