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向其女友所借得之車號371─BQS機車,搭載友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誠(另經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欲前往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上某處吃麵,於 行經位在同鎮○○路10號之「金樂透彩券行」前時,2人臨 時起意計劃搶奪彩券,議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車於趨近彩券行門口時停車,再由高志誠下車佯裝顧客入內,被告甲○○則坐在車上持續令機車引擎發動,準備接應高志誠。而高志誠進入彩券行後,即向負責人乙○○所僱用之印尼籍員工ROHMANIYAH佯稱要購買合法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正當ROHMANIYAH拿出當期之刮刮樂彩券給高志誠挑選時,高志誠即趁乙○○及ROHMANIYAH不及反應之機會,施不法腕力搶奪當期刮刮樂彩券88張得手,並立即跑出店外坐上前揭機車後座,由被告甲○○加速揚長而去。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被搶之彩券 88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乙○○)。因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誠、證人即金樂透彩券行負責人乙○○、證人即金樂透彩券行員工ROHMANIYAH之證述及車牌號碼371-BQS號機車車牌遭遮蔽情形、上開彩券行及監視器 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之照片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為 其論據。原審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此事,沒有與高志誠一起搶奪之意,從現場離開的時候,伊就罵高志誠會害到伊,高志誠叫伊趕快騎車就沒有事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以機車搭載高志誠,並將機車停在乙○○所經營之金樂透彩券行外,被告甲○○則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等待高志誠進入該彩券行,而高志誠則向彩券行員工ROHMANIYAH佯稱要購買「刮刮樂」彩券,並趁ROHMANIYAH拿出當期之刮刮樂彩券給高志誠挑選時,高志誠即趁乙○○及ROHMANIYAH不及反應之機會,施不法腕力搶奪當期刮刮樂彩券88張得手,並立即跑出店外坐上甲○○前開機車後座,由被告甲○○加速揚長而去,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固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5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 、原審訴緝字卷第99頁、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高志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金樂透彩券行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金樂透彩券行員工ROHMANIYAH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柳自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7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暨金樂 透彩券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甲○○不知高志誠要去搶彩券,高志誠在現場時,係告訴被告伊要進去買彩券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74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 訴緝字卷第106頁至第115頁)。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柳自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同事查獲甲○○、高志誠時,甲○○是騎車,高志誠則是坐在後座,後來我與同事在盤查甲○○、高志誠的過程中,甲○○一直站那裡沒有動,高志誠在被追問時,有要跑的動作,我就與另一名員警制止高志誠,甲○○還是站在那裡沒有動。追問甲○○時,甲○○說只是載高志誠不知道要去那裏,高志誠當時沒有說是要去彩券行行搶,到了彩券行,高志誠就叫甲○○停車,然後高志誠就進去彩券行,出來之後,高志誠就叫甲○○趕快走,甲○○就把車子騎走了。車牌被潮濕的面紙貼著,遮住一部分車牌號碼,我在派出所時有問高志誠,高志誠說是他用水貼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苟被告甲○○有參與行搶,則高志誠遇警盤查時既思逃逸,衡情被告甲○○亦應有相同反應,況警方在制服高志誠時,被告甲○○並非無逃逸機會,惟其竟均站在該地而毫無逃逸動作,益徵高志誠證稱被告甲○○不知伊要行搶等語,洵屬非虛。至高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固有該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第61頁、第66頁)。然高志誠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針對檢察官所指其個人之犯罪而認罪,關於被告甲○○之犯行部分,高志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因伊是告知被告甲○○要買彩券,故被告甲○○不知情,已如前述。且高志城係共同被告,豈能替他人之被告甲○○認罪,是自難以共同被告高志誠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即以高志誠該認罪協商為被告甲○○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之證明。況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號解釋意旨甚明」;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 解釋意旨,在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高志誠對於被告甲○○之犯行,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故其上開認罪協商,既非經過具結、詰問或訊問所為之證述,縱未區別其個人與被告甲○○部分,亦難以其坦承其個人有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犯行而認罪協商,遽以推論高志誠亦證稱被告甲○○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 ㈢另徵諸證人ROHMANIYA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彩券行的隔壁第四間是牛肉麵,從彩券行走過去,約25步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知被告甲○○與高志誠所欲前往之橋愛牛肉麵店與「金樂透彩券行」係屬同一條道路上,橋愛牛肉麵位在該彩券行同路順向之前方,然橋愛牛肉麵店與彩券行並非毗鄰,仍有25步之距離,從而,高志誠向被告甲○○佯稱要買樂透彩,叫被告甲○○在該彩券行門口前等待一下,被告甲○○因而未將所騎乘之機車熄火,亦無違常情。公訴意旨雖指本案現場監視器所設影像光碟顯示被告甲○○於高志誠下車進入彩券行後,始終坐在車上,俟高志誠得手後奪門而出坐上機車後,被告甲○○立即加速搭載高志誠離開現場,期間過程節湊流暢,未見2人有何交談或 被告甲○○有何遲疑、躊躇之情形,稽上肢體動作,可見被告甲○○與高志誠2人先前應有謀議及分工云云,惟高志誠 行搶得手後隨即坐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並高喊快走,被告甲○○在不明究裡之情況下,乃依同行之高志誠之指示迅速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與常理並無相悖。是縱被告甲○○與高志誠當時並無交頭接耳,亦難遽認被告甲○○已知高志誠行搶彩券行而在外等候、接應。又苟被告甲○○停車等候高志誠時為避免遭監視器錄到車牌,始將車停在彩券行左側,則被告甲○○如將機車往左側後方或右側前方一些停放,即可停在監視器拍攝不到之角落接應高志誠,不僅不曝露其個人行蹤,且亦不妨害接應高志誠,此觀諸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字第25748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35 頁);況被告甲○○將車停在彩券行左側,則高志誠上車後,被告甲○○尚需騎經彩券行門口,更增被彩券行攔阻之機會,苟被告甲○○知悉高志誠要搶奪,應係將車停在彩券行右側以利逃逸始符情理,凡此均足徵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高志誠行搶之計畫,應屬非虛。是以被告甲○○停車等候高志誠位置係為避免被拍到車牌,而指被告甲○○有與高志誠共同搶奪之事前謀議云云,尚嫌速斷。又依證人高志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在樂透行下車的時候,甲○○有跟你說什麼嗎?)沒有,我說我要下去買樂透,你等我一下」、「(你下車的時候,有跟甲○○說『等一下就快要到牛肉麵店了』嗎?)我說我先下來一下,前面就是牛肉麵店,我先下來買一下樂透,等我一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甲○○是因高志誠叫伊在彩券行門口等一下,所以才未先到牛肉麵店點餐,再讓高志誠自行走到牛肉麵店,故被告甲○○雖未先自行到牛肉麵店點餐,亦難謂有何不符常情。至於被告甲○○與證人高志誠間要在何間牛肉麵店買牛肉麵、買牛肉麵後要在何處喝酒、被告甲○○何時知悉高志誠用沾溼面紙遮住車牌等雖所述稍有出入,惟2人關 於案發當時是要去吃牛肉麵,且要喝酒等主要陳述並無不符;另依高志誠所述,伊在貼沾溼面紙到車牌時雖有告知被告甲○○,惟被告甲○○載高志誠離開現場後,知悉高志誠搶奪,心情係處緊張狀態,是否有聽到高志誠前開告知,自非無疑,此已據證人高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拿礦泉水的時候,甲○○有看到嗎?)他當時在騎車,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看到,在路程中,我想我們兩個人都很緊張」、「(為什麼甲○○說車牌被貼衛生紙的事情,他是在警察查獲後問你們車牌為什麼貼成這樣的時候,他才知道?)我相信在車上的時候,他沒有很專心聽我說,但是我確定我有這樣跟他說過」等語甚明(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甲○○與高志誠間縱有前揭所述不符處,亦難謂渠等即有上開搶奪犯行之事前謀議。又被告甲○○與高志誠逃逸時雖未遭人追及,然是否有人追躡,自非逃逸當時之被告甲○○、高志誠所能得知,是高志誠在心虛之下,以沾溼之面紙遮住車牌以避免有人追躡而記下車牌,亦不違常理。另關於高志誠如何於逃逸時之車速下沾溼面紙,並將之貼在車牌上,係屬搶奪後之行為,是此部分自與被告甲○○是否參與上開搶奪之事前謀議無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知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高志誠前往上開金樂透彩券行,且高志誠有搶奪該彩券行刮刮樂彩券,並在得手後搭乘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何與高志誠共犯前開搶奪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被訴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甲○○在彩券行外停等高志誠時,係將車停在緊臨彩券行外監視器不能拍攝車牌處,且仍坐在並未熄火之機車上,高志誠搶得彩券後隨即搭上該機車逃逸,毫無遲疑或中斷,以該處離彩券行右側之牛肉麵店較遠及被告接應高志誠逃離現場流暢等情觀之,被告甲○○顯有參與高志誠搶奪之事前謀議;又被告甲○○所述案發當日是要買牛肉麵後去大聯盟保齡球館吃麵、喝酒,且伊是在警察查獲詢問伊時,才知車牌有被貼上衛生紙云云,核與證人高志誠所述:被告甲○○不知要去那家牛肉麵店吃麵,因被告甲○○在逃逸時,有責怪伊會害到他,伊就告知要用面紙遮住車牌云云。故被告甲○○知悉伊將面紙沾溼貼在車牌一事,二人所述顯有齟齬,則證人高志誠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苟被告甲○○與高志誠要前往之牛肉麵店生意很好,且距離彩券行僅25步距離,為免等餐時間過久,被告甲○○可先前往點餐,高志誠購得彩券後再走過去即可,縱因購買彩券時間短暫,被告甲○○應高志誠要求在外等候,亦應停靠在彩券行店面距牛肉麵店較近之一側,而非較遠且為監視器無法拍得車牌影像之另一側。又被告甲○○載高志誠逃逸時,車速高達時速70公里之情況下,高志誠如何能夠保持平衡,在機車行進間猶能自車後座伸手拿取放在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礦泉水、打開瓶蓋、沾溼衛生紙,再貼在車牌上擋住車號?況被告甲○○與高志誠逃逸時既未遭人追及,何需再大費周章事後黏貼車牌,徒增遭人懷疑之擾?故被告甲○○、證人高志誠所述,實有違常理。且高志誠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犯罪事實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搶奪彩券,仍表示對該事實無意見,並願意認罪,復與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益徵被告應有參與本案搶奪彩券之犯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甲○○涉嫌共犯上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