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3「華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生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因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公司的業務經理馮建華乃找來乙○○幫忙,乙○○向當時的業務人員馮建華、丁○○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馮建華將此情轉知負責人戊○○,經戊○○應允後,戊○○、馮建華、丁○○及乙○○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令乙○○於93年2月間,在並無實際之銷 售營業行為下,得以華生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2,1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戊○○、馮建華、丁○○共犯部分,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證人戊○○、馮建華、丁○○證言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卷㈠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證人戊○○、馮建華、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戊○○、馮建華、丁○○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當庭就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戊○○、馮建華、丁○○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戊○○、馮建華、丁○○於審判外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戊○○、馮建華、丁○○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業已治癒,應可認非屬傳聞,而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偵查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96偵11360卷第22-31頁)、華生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第33-46頁)、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71-74、79-84頁)、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152-154頁、徵銷明細檔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155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同上偵卷第156-157頁)、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上偵卷第158-159頁),為具有 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會計師丙○○給馮建華處理稅務問題,之後就由馮建華將相關資料交給丙○○,伊並未參與,更未開立華生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然查: ㈠戊○○於前揭時間為華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華生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交易,卻有以華生公司名義開立各該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各營業人,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該等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分據證人戊○○、馮建華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華生公司 之登記案卷(外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 第136至150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是因為華生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才找來被告幫忙,被告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經公司負責人戊○○應允後,負責公司業務而掌管發票及發票章之馮建華、丁○○等人,才會任令被告得以華生公司名義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此情則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馮建華介紹來公司,協助做公司貸款的部分,因為公司當時需要資金等語;證人馮建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否公司需要資金無法向銀行貸款,才要透過被告?)是的,(為何要交付公司的發票及印章給被告?)是被告說可以由他來處理,伊等才交給他,(你們是否因為公司需要資金,需要業績,可以向銀行貸款,所以將發票交給被告作業績?)有這個需要,(這些事情公司負責人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跟他提過,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有辦法幫公司貸款,當時負責人戊○○也知道要透過被告貸款這件事情等語;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說公司上面的一些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他比較清楚,他有辦法作些業務可以幫公司增加業績,後來伊等就把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被告那時候有提到要幫公司作些進銷項,而且他有開發票給人家,他說可以幫公司提升業績…就是跟其他公司配合做生意,所以他需要這些發票等語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戊○○、己○○及丁○○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就本件是因為華生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才找來被告幫忙,是被告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此重要基本事實,證人戊○○、馮建華及丁○○不僅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第183至190頁,96年度偵字 第26166號卷第45至49頁),甚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隔離 訊問後,就此部分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互核一致。則若渠等是自行想像編撰、設詞誣陷被告,何以就本件邀被告幫忙為公司向銀行貸款、是被告提議虛開發票虛增業績等方式所述均屬相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華生公司有何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伊是個人在介紹中古機器的買賣,經由馮建華的親戚而認識馮建華,伊曾經介紹馮建華買過一次中古機器,是很多年以前的事,當時他身邊跟著一個阿燦,伊已經很多年沒跟他們聯絡…93年間馮建華說他稅務上有一點問題,要伊幫他介紹會計師,伊介紹洪小姐給他,之後伊就沒有管他們的事,是他們自己與洪小姐聯絡…94年時馮建華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國稅局有來文,問伊怎麼辦,伊要他去找洪小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15至16頁 )。是依被告所述,與證人戊○○、馮建華及丁○○等人並無任何恩怨糾葛,甚至並無密切的業務往來,而依證人戊○○、馮建華及丁○○前揭證述之事實,渠等己身亦難辭共犯罪責,則證人戊○○、馮建華及丁○○不僅並無為圖卸責而誣指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者,若真如被告所稱僅僅是單純介紹會計師給馮建華幫忙處理稅務問題,何以該公司遭查獲虛開發票之事,馮建華竟不找被告所介紹的會計師,反而是直接打電話問被告何以會如此、對此要如何因應處理?顯見確係被告提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該公司才會任令被告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故在被稅務機關察覺並約詢後,該公司的業務人員馮建華才會直接找被告詢問該如何因應。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佐證證人戊○○、馮建華及丁○○前揭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庭作證,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沒聽過這個名字,沒聽過華生公司,因為我已經涉及稅捐稽徵法的案件被判刑確定,所以很多人都把有關發票的案件推給我,我認識一個邱小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對華生公司沒有印象,不知道洪小姐的發票交給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甲○○ 所為證述均與被告及華生公司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修正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 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華生公司負責人戊○○( 89年12月14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應允,而任令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使各該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戊○○、馮建華及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華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公訴人就本件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認僅係被告個別所為,按上說明,尚有未合,此部分共犯,應尚有證人戊○○、馮建華及丁○○等人,公訴人就戊○○的部分雖已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戊○○、馮建華、丁○○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編號6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 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認「被告乙○○對於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2,897,215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592,162元,影響國家稅收,且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屬虛 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及派查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147、149、150頁)在卷,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業人 │ │ │ │額 │ ├──┼────────┼────┼──────┼──────┼─────┤ │ 01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5,300元 │37,765元 │ ├──┼────────┼────┼──────┼──────┼─────┤ │ 02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5,000元 │50,250元 │ ├──┼────────┼────┼──────┼──────┼─────┤ │ 03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4,670元 │50,234元 │ ├──┼────────┼────┼──────┼──────┼─────┤ │ 04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84,000元 │39,200元 │ ├──┼────────┼────┼──────┼──────┼─────┤ │ 05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3,690元 │49,685元 │ ├──┼────────┼────┼──────┼──────┼─────┤ │ 06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9,180元 │49,959元 │ ├──┼────────┼────┼──────┼──────┼─────┤ │ 07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686,000元 │34,300元 │ ├──┼────────┼────┼──────┼──────┼─────┤ │ 08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13,000元 │40,650元 │ ├──┼────────┼────┼──────┼──────┼─────┤ │ 09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6,000元 │41,800元 │ ├──┼────────┼────┼──────┼──────┼─────┤ │ 10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6,000元 │41,800元 │ ├──┼────────┼────┼──────┼──────┼─────┤ │ 11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64,000元 │38,200元 │ ├──┼────────┼────┼──────┼──────┼─────┤ │ 12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04,000元 │35,200元 │ ├──┼────────┼────┼──────┼──────┼─────┤ │ 13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08,375元 │45,419元 │ ├──┼────────┼────┼──────┼──────┼─────┤ │ 14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4,000元 │37,700元 │ ├──┼────────┼────┼──────┼──────┼─────┤ │ 15 │吉祥鑫有限公司 │93年2月 │XW00000000 │1,054,000元 │為虛設行號│ │ │ │ │ │ │,無逃漏稅│ │ │ │ │ │ │額 │ ├──┴────────┴────┴──────┴──────┴─────┤ │合計發票金額為12,897,215元,逃漏營業稅額為592,1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