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5年11月間起,至91年7 月間止,受僱於戊○○所經營之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利用祥泰公司負責人戊○○、股東己○○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業務登載不實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計有: (一)利用至銀行辦理領款、轉帳或匯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自87年11月間起,至91年1 月底止,於製作已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轉帳傳票並提領後,連續將87年度9 、10月丁○○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850 元、88年度甲○○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39,200元、89年度甲○○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21,521元及90年度己○○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42,000元等共108,571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納。且明知上開應繳納之薪資所得稅並未扣繳,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扣繳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均交予丁○○、甲○○、己○○等人行使交付稅捐機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丁○○、甲○○、己○○及祥泰公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⑵丙○○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 月起,至91年7 月間,於每月祥泰公司依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5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均已自祥泰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後併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銀57372 號帳戶)內提領之機會,連續將86年12月至88年3 月、88年6 月至同年9 月及88年11月至91年6 月之各月份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1,015,370 元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祥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丙○○又承前犯意,自87年3 月起,至91年6 月間,於每月祥泰公司將提供予股東己○○使用之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製作轉帳傳票,且自祥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欲匯入己○○設於大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安銀行84601 號)帳戶內供大安銀行扣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月份祥泰公司應繳納之信用卡卡費共445,880 元侵占入己。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印有「臺北銀行91年1 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2 份之私文書,並各持以向祥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丙○○再承前不法犯意,於91年4 月8 日,為繳納祥泰公司所屬6 部車輛91年度牌照稅款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利用已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出前開全數稅款之機會,將車號GX-4896 號、DW-2761 號及HN-1519 號等3 部車輛之91年度牌照稅共22,850元侵占入己。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繳納上開3 部車輛稅款)填製屬記帳憑證之支出證明單內,以表示祥泰公司已全數繳納完畢,以掩飾其侵占稅款之行為。 (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自祥泰公司需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機會,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下列款項: ⑴於88年6 月24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2210帳戶)內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8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甲存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50,000 元,將其中之35,000元匯入由其使用之其弟弟乙○○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乙○○北銀帳戶),侵占入己。 ⑵於88年11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26,000元匯入祥泰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僑銀行11353 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6,000元,將其中1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⑶於89年1 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3136號帳戶內提領400,000 元、自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提款64,752元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其中之149,662 元匯入祥泰公司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存入139,662 元,將10,000元侵占入己。 ⑷於89年7 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0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83,500元,將其中16,500元侵占入己。 ⑸於89年12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600,000 元之款項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入550,000 元,而將5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⑹於90年1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向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未將其中之66,863元依傳票項目執行,而全部侵占入己;又本應將50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470,000 元,將其中之30,000元侵占入己;另本應將其中之41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下稱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入390,000 元,將其中20,000元侵占入己;再亦將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共136, 863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⑺再於90年2 月12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874,271 元匯入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829,539 元,將其中差額44 ,732 元及將本應存入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信163720號)帳戶之20,000元、應存入己○○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 00 00號(下稱土銀第151518號)帳戶之8,000 元、應繳交己○○大安信用卡7,838 元、應繳交戊○○大安信用卡18,991 元 及手續費120 元,共計99,681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上開金額。 ⑻另於90年6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310,000 元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90,000 元,將差額20,000元及本應匯149 萬至祥泰公司之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147 萬元後之2 萬元差額,及應繳納之祥泰公司勞健保費用之67,280元、祥泰公司另一關係企業上水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之勞健保費用22,660元及祥泰公司交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共計149,940 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⑼復於90年9 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並於90年10月2 日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328,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318,000 元,另本應將1,26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北銀2172 2號帳戶內,而僅匯入1,240,000 元,將上開差額共3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⑽第於90年12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297,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87,000 元,另本應將32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北銀甲存21722 號帳戶內,而僅匯入220,000 元,僅將上開100,000 元中之10,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將其餘90,000元侵占入己。 ⑾再於91年2 月7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其中50,000元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⑿又於91年4 月1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提款後,未按傳票記載匯款,本應將86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700,000 元,將其中165,000 元侵占入己;並將應繳納之祥泰公司91年2 月份之勞健保費7 萬8,854 元挪用,補繳祥泰公司91年1 月份勞、健保費、勞保工資基金、滯納金及上水公司91年1 月份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後,自其中侵占26,553元,並將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30,000元,共計221,523 元侵占入己。 ⒀於91年4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42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北銀甲存21722 號帳戶內,而僅匯385,000 元,將差額4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明知祥泰公司並未向其借款,竟於86年4 月14日,填製祥泰公司向丙○○借款110,000 元並已匯入祥泰公司設於大安銀行甲存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安銀行7300帳戶)等不實事項於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於86年5 月13日,利用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得前述款項之機會,將該金額侵占入己。⑵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1月5日時未向其借款,竟於89年1月12 日,填製祥泰公司向丙○○借款145,000元等不實事項於所 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於89年1月20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 戶內領得上述款項之機會,連同同日所領取之祥泰公司零用金50,000元共195,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而侵占入 己。 ⑶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並未向其借款100,000 元,竟於同日填製祥泰公司向丙○○借款100,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作成於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於89年5 月4 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款後,將該100,000 元侵占入己。 ⑷明知祥泰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時在北銀57372號帳戶內之日 結餘為232,865元,竟填製日餘額為162,877元等不實事項於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丙○○將上開款項之差額69988元領出後,侵占入己。 ⑸明知祥泰公司於91年2月5日時在北銀57372號帳戶內之前日 結餘為9,440元,竟填製前日日餘額為-60,018元等不實事項於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且當日日結餘為271,925元,竟填製當日日餘額為-54,269元等不實事項於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丙○○將上開差額款項領出後,侵占入己。 (四)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將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在臺北銀行86年6 月16日入戶電匯回條之匯款金額內,將祥泰公司匯入大安銀行7300號帳戶內之5,000 元,變造為2,000 元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丙○○則從中從中侵占差額3,000 元。 ⑵在中央信託局88年8 月26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匯款金額內,將祥泰公司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300,000 元,變造為330,000 元,並附於該轉帳傳票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而從中侵占30,000元。 ⑶又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上、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從中侵占該月應繳納之勞保費24,543元。 二、案經祥泰公司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有登載不實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侵占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94年易字卷第257頁,97年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及祥泰公司股東己○○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66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49至154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而事實欄一(一)⑴部分並有:祥泰公司員工丁○○、甲○○、己○○之載有扣繳稅額及未載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影本(偵卷一第25、186至187頁、第297頁、第21 頁)、祥泰公司87、88、89年度之薪資計算表、工資表(偵卷一第27、29頁、第185至217頁、第20頁)、轉帳傳票(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189至218頁)、甲○○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偵卷一第90之1頁)、92年度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 一第22至24頁);就事實欄一(一)②部份,有祥泰公司86年12月份至88年3月份、88年6月至同年9月、88年10月 至91年6月份之轉帳傳票影本、附於傳票後表示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依傳票記載領款之北銀57372號帳 戶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 司90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3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0930012247號函附祥泰公司最近6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資料(偵卷五第3至58頁);就事實一 (一)、⑶部分有:祥泰公司之傳票影本、大 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蓋有「臺北銀行收款章」之匯款單影本2份、臺北銀行92年4月2日函 (偵卷五第62至109頁、偵卷二第11至74頁、偵卷五第99 、103頁及偵卷一第40頁);就事實一 (一)、⑷部分有:祥泰公司91年4月8日轉帳傳票、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偵卷五第111至114-1頁);就事實一 (二)、⑴部分有:88 年6月24日之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銀行存 款日報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偵卷三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第263頁);就事實欄一(二)②部份,有88年11月29 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華僑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報表、臺北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51至53頁、第55、57頁);事實一 (二)、⑶部分 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偵卷四第51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偵卷二第102-1頁);事實一 (二)、⑷部分有:89年7月25日轉 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偵卷三第273至276頁);就事實一(二)、⑸部分有:89年1月20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匯入收入傳票、臺北銀行匯款單等(偵卷三第60至63頁、第70頁);就事實一 (二)、⑹部分有:90年1月29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電匯匯費收入傳票、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明細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單等(偵卷三第73、75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5頁);就事實一 (二)、⑺部分有:90年2月12日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明細表、被告丙○○手寫取款憑條、存款送款簿、存摺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偵卷三第245頁、第247至251頁、第262頁 );就事實一 (二)、⑻部分有:轉帳傳票2份、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手 寫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表、祥泰公司、上水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0頁、第271、274頁、第277至280頁、第281 頁);就事實一(二)⑼部份有:90年9月28日轉帳傳票 、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3至10頁);就事實一(二)⑽部份,有90年12月28日轉 帳傳票、北銀乙5932-2號帳號存款明細帳、取款憑條、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傳票、甲6605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單、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等(偵卷四第74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就事實一 (二)、 ⑾部分有: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偵卷四第103至10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就事實一(二)、⑿部分有:91年4月1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台灣中小企銀存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勞工保險繳費證明書、繳費單、全民健保繳費證明、葉靜儀轉帳資料、被告轉帳資料等(見偵卷四第128、第130至131頁、 第129頁、第135至第138頁、第140至159頁);就事實 ( 二)、⑬之部分有: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存摺明細、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20至24頁);就事實一 (三)、⑴之部分有 :86年4月14日、86年5月13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細、88年4月14日、88年5月13日銀行存款日報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偵卷一第283頁、286至287頁、第288頁、第282、285頁、第284頁);就事實一 (三)、⑵部分有:89年1月5日、89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支出證明單、祥泰公司薪資計算表等(偵卷四第41、45、47頁、第44、51頁、第37頁);就事實一 (三) 、⑶部分有:89年4月26日、89年5月4日轉帳傳票、存摺明細、89年4月26日、89年5月4日銀行存款日報表、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偵卷一第290、293至294頁、第295頁、第289、292頁、第291 頁);就事實一 (三)、⑷之部分有:90年9月28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3至10頁);就事實一 (三)、⑸之部分有: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偵卷四第103至10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就事實一 (四)、⑴ 之部分有:現金支出傳票、變造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日報表、大安銀行支存對帳單等(偵卷三第267、264、266 、265頁);就事實一 (四)、⑵部分有:轉帳傳票、變造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偵卷三第271、268、272、269至270頁);就事實一 (四)、⑶部分有:90年9月27日轉帳傳票、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等(偵卷三第284、279至281、283、28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或辯稱:第一次零用金係公司先將款項匯入帳戶,若用完,再聲請時,需交代款項流向,核對無誤,再發零用金,且壹次以一萬元為基準,因此被告不可能侵占等語(原審94年易字第865號卷第171頁),或辯稱:零用金係被告先行支付,再向公司請領,並無侵占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前後不一,不能輕信。至於所提零用金單據(原審94年易字第865號卷第175-209頁,本院卷第118-134頁) ,有五千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等,不一而足,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不能證明其所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三)被告辯稱:勞健保費得劉先同意,先放乙○○帳戶,均已繳納,係利用繳費緩衝期繳納,並未侵占乙節(本院卷第150頁),且提出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35-138頁),然被告將款項挪至乙○○帳戶,即屬侵占完成,至於其後如何運用,無非犯後態度,尚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所辯尚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事實(三)⑴⑵確是借款乙節,有關⑴部份空言所辯,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⑵部分被告固自行計算,並提出計算書據,惟被告亦稱:款項經劉鳳飛同意,先存放乙○○帳戶,而後提用,繳納健保費,或公司款項不足支付薪資時,予以提用等,係利用緩衝期云云(本院卷第150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告訴人為 公司,何需將款項寄放與公司無關之人之帳戶。則被告將款項挪至乙○○帳戶,即屬侵占完成,至於其後如何運用,無非犯後態度,尚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事實(一)⑴扣繳憑單部份,祥泰公司不乏利用人頭,被告僅配合而已,而丁○○部份,係登記錯誤,並已退還款項乙節,並辯稱:事實(一)⑷牌照稅部分,被告將款項遺留公司,並未侵占乙節,均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 (六)被告辯稱:事實(一)⑵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係由花志昌負責,而後被告於提撥後,領款返還之,劉鳳飛均知悉,且中央信託局均有通知,何以公司均未異議?顯違常情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佐,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事實(一)③銀行信用卡部分,己○○每月均使用,若遭盜用豈會不知?且若遠超過信用額度,早遭銀行鎖卡,足證並無此事乙節,並提出支付明係、存摺影本、信用卡繳款單與對帳單(本院卷第183-217頁),然查 :附表二之卡費,係陸續侵占,並非總額四十餘萬元一次侵占,而逾越信用卡額度,是被告所辯侵占數額將被銀行鎖卡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未發覺遭侵占,與是否侵占,為二回事,不能以被害人警覺性不高,而認未犯罪。被告所辯不足採,而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言。 (八)被告辯稱:事實(二)⑴⑵⑶⑷⑸,(三)⑶部分,於原審答辯以主張無侵占乙節,然被告其後於原審已認罪,已如前述,是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九)被告辯稱:事實(二)⑹⑻⑫零用金,同前所辯,而勞健保被告係利用緩衝期繳納,⑺⑻⑼⑽部分已由乙○○帳戶轉回己○○帳戶,有存摺帳戶可證,或被告親交劉先生,均無侵占可言乙節,然有關零用金、勞健保費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將款項匯回或返還,無非犯後情形,不足影響犯罪之成立,所辯不足採。 (十)被告辯稱:日報表均經公司核對,若有問題,豈不被發現?至於日報表與銀行存款餘額不符,可能是未完成轉帳或提領手續造成。事實(三)⑷⑸之差額,被告並未提領,如何侵占?乙節,並提出存摺影本及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31-260頁),然如前所述,不能以被害人之疏忽,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掌管帳務,對於短差金額,無從交代去處,已足認其不法。所辯為提領云云,無非犯罪手法之不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十一)被告辯稱: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糾紛,告訴人始提告侵占等罪,實則被告所做款項報表,均經公司核對,豈能有錯而侵占?被告因將自己錢款與公司款項混雜,以致未能按實際狀況製作傳票,而遭此告訴,實無犯罪故意乙節,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 (十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 (一)、⑷所填製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就 事實欄一(四)⑴至⑶所變造之電匯回條、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蓋有銀行收款章之繳費證明單,均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均為原始憑證;另事實(三)之⑴至⑸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轉帳傳票均屬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 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90年臺上字第40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明知祥泰公司員工丁○○、甲○○及己○○之薪資扣繳稅額均未繳納,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均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己○○、稅捐機關、祥泰公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 之祥泰公司90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 臺北銀行91年1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並均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公 佈施行,其修正前罰則部分原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刑相關者: 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連續犯之ㄧ罪論,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將原來銀元一 元,修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修正前 刑法為有利被告。 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 (一)、⑴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 (一)、⑵至⑶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 (二)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三) 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 (四) 各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不實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及偽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 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臺北銀行91年1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 匯款單影本後,進而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 (一)、⑴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一)、⑵至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三)各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事實 (四)各部犯所犯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之事實 (一)至 (四)各部分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一)之①部分,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足生損害於丁○○、甲○○、己○○,及稅捐機關等,原審漏 未記載。②被告侵占之款項多達二百餘萬元,衡諸我國國 民所得,及被告之收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 嫌失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②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祥泰公司會計、出納其間,多次上下 其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所持有祥泰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顯有虧職守,損害祥泰公司權益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金額,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惟尚未與祥泰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薪資所得稅稅款6,000元、祥泰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074,534元、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費為295,060元及祥泰公司勞健保之費用及 代收款共80,882元等部分,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載有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扣繳稅額6,000元之89年度扣繳 憑單,並非祥泰公司花金亮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而係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4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字第0941006324號函 及所附花金亮扣繳憑單即明(偵卷六第5、9頁),尚難認該租賃所得之稅款,為被告自祥泰公司領款時所侵占。 (二)關於祥泰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祥泰公司於88年5月間雖轉帳傳票載有應繳納退休準備金18,367元, 但依北銀57532帳戶之存摺明細、現金日報表及銀行存款 日報表(偵卷五第20頁及其附件),並未領出該金額,即難認有何侵占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犯行;另依祥泰公司89年1月31日轉帳傳票(偵卷五第26頁)內雖載有祥泰公 司曾轉帳領出88年10月份應繳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5元,然依存摺明細(偵卷五第26頁),並非該傳票所載日期之領款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領出款項之事實,即難認有被告有侵占該勞工退休金之情。 (三)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費部分:自祥泰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中(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9頁),並無提款繳納88年10月份、89年2月份、89年8月份、90年2月份、90年11月之情,故該等月份之卡費,有無自祥 泰公司領出,即有疑義,即難認被告侵占之。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之4部分:被告於89年1 月5日自祥泰公司帳戶內雖曾領取應繳納之勞、健保保費及代收費共80, 882元,而有未立刻繳納之情,然被告已於同 年1月15日繳款(偵卷四第33至36頁),且無證據係由乙 ○○帳戶提領繳納,與前開已認定有罪之侵占手法並不相同,即難認被告於89年1月5日領款而未繳納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謂其有侵占犯意。 綜上,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侵占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 │ 月 份 │ 金 額 │ ├──────┼───────┤ │ 86年12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1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2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3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4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5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6月 │ 1萬8130元 │ ├──────┼───────┤ │ 87年7月 │ 1萬8130元 │ ├──────┼───────┤ │ 87年8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9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0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1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2月 │ 1萬7155元 │ ├──────┼───────┤ │ 88年1月 │ 1萬7155元 │ ├──────┼───────┤ │ 88年2月 │ 1萬7320元 │ ├──────┼───────┤ │ 88年3月 │ 1萬8367元 │ ├──────┼───────┤ │ 88年6月 │ 1萬9047元 │ ├──────┼───────┤ │ 88年7月 │ 2萬2160元 │ ├──────┼───────┤ │ 88年8月 │ 2萬1575元 │ ├──────┼───────┤ │ 88年9月 │ 1萬7096元 │ ├──────┼───────┤ │ 88年11月 │ 2萬0135元 │ ├──────┼───────┤ │ 88年12月 │ 1萬9805元 │ ├──────┼───────┤ │ 89年1月 │ 2萬0399元 │ ├──────┼───────┤ │ 89年2月 │ 2萬0069元 │ ├──────┼───────┤ │ 89年3月 │ 2萬0036元 │ ├──────┼───────┤ │ 89年4月 │ 2萬0498元 │ ├──────┼───────┤ │ 89年5月 │ 2萬0016元 │ ├──────┼───────┤ │ 89年6月 │ 2萬1329元 │ ├──────┼───────┤ │ 89年7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8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9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10月 │ 2萬0891元 │ ├──────┼───────┤ │ 89年11月 │ 2萬0891元 │ ├──────┼───────┤ │ 89年12月 │ 2萬0858元 │ ├──────┼───────┤ │ 90年1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2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3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4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5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6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7月 │ 2萬1263元 │ ├──────┼───────┤ │ 90年8月 │ 2萬1263元 │ ├──────┼───────┤ │ 90年9月 │ 2萬1392元 │ ├──────┼───────┤ │ 90年10月 │ 2萬1617元 │ ├──────┼───────┤ │ 90年11月 │ 2萬1650元 │ ├──────┼───────┤ │ 90年12月 │ 2萬1650元 │ ├──────┼───────┤ │ 91年1月 │ 2萬2871元 │ ├──────┼───────┤ │ 91年2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3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4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5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6月 │ 2萬3630元 │ ├──────┴───────┤ │ 總計 1,037,920 元 │ └──────────────┘ 附表二:己○○大安銀行信用卡部分 ┌──────┬───────┐ │ 月 份 │ 金 額 │ ├──────┼───────┤ │ 87年3月 │ 2萬9千元 │ ├──────┼───────┤ │ 87年4月 │ 1萬5539元 │ ├──────┼───────┤ │ 87年5月 │ 1萬2200元 │ ├──────┼───────┤ │ 87年8月 │ 2萬7829元 │ ├──────┼───────┤ │ 87年10月 │ 5萬6610元 │ ├──────┼───────┤ │ 87年11月 │ 3萬3375元 │ ├──────┼───────┤ │ 87年12月 │ 1萬6560元 │ ├──────┼───────┤ │ 88年1月 │ 1萬5922元 │ ├──────┼───────┤ │ 88年3月 │ 2萬0828元 │ ├──────┼───────┤ │ 88年4月 │ 1萬元 │ ├──────┼───────┤ │ 88年5月 │ 1萬3000元 │ ├──────┼───────┤ │ 88年6月 │ 1萬2000元 │ ├──────┼───────┤ │ 88年8月 │ 5778元 │ ├──────┼───────┤ │ 89年4月 │ 1萬7416元 │ ├──────┼───────┤ │ 89年5月 │ 2040元 │ ├──────┼───────┤ │ 89年10月 │ 6807元 │ ├──────┼───────┤ │ 89年11月 │ 3萬5000元 │ ├──────┼───────┤ │ 89年12月 │ 1萬0458元 │ ├──────┼───────┤ │ 90年3月 │ 3萬6504元 │ ├──────┼───────┤ │ 90年5月 │ 1萬元 │ ├──────┼───────┤ │ 91年1月 │ 2萬5500元 │ ├──────┼───────┤ │ 91年4月 │ 1萬9197元 │ ├──────┼───────┤ │ 91年6月 │ 4286元 │ ├──────┼───────┤ │ 總計 │ 445,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