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八三巷十三號四樓之十被害人甲○○之住處,向其佯稱有許多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之股票,可於增值後拋售獲利,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向其母親林淑霞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連同其所有之三十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以每股六元之價格,購買五十一張(每張一千股)高鐵公司之股票,另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買十張(每張一千股)鈦捷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僅幫甲○○購買二十張高鐵公司之股票及二張鈦捷公司之股票,為掩飾前開行為,被告遂於不詳時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前開以被害人甲○○名義購得之89-ND-00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五十一張、另將前開以被害人甲○○名義購得之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十張後交付被害人甲○○,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另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甲○○同意,竟基於盜蓋印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以上開代為保管之被害人甲○○印章,盜蓋於被害人甲○○所購買之二十張高鐵公司股票讓與人欄上,以每股六元至六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而未將所賣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害人甲○○之不知情之友人陳國華(另案不起訴處分)因急需用錢,乃向被害人甲○○商借上開高鐵公司之股票,被害人甲○○允諾借予五十一張高鐵公司股票,並陪同陳國華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五號黃昆炎之住處交付該五十一張經彩色影印之高鐵公司股票,質押予黃昆炎,並由黃昆炎由陽信商銀泰山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陳國華胞姐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黃昆炎取得上開股票後,發現均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乃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甲○○之印章一枚及彩色影印之鈦捷公司股票十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業據告訴人甲○○、林淑霞被告證述綦詳,且經被告供承在卷,於審理時,被告仍表示坦承犯行,且審理時證人甲○○雖曾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提及可代為購買高鐵之股票,但其後之證述均稱被告知犯罪時間記不得,何時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記不得,被告何時代為購買股票之時間記不得,且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林淑霞,何以遽認定本件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似嫌率斷。 ㈡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以證人甲○○於審理時改口稱曾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賣股票,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惟證人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毫無猶豫,反觀其審理時,前後矛盾,多稱伊記憶不清,時間久遠已忘記等語,因此應屬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殊難理解。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等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就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定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確定判決,二者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欺詐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下所為,係具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且原審另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蓋印文之犯行,然僅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授權被告蓋印之證詞為主要論證,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僅為共同被告之供述,尚難遽信,且證人甲○○於原審中已證稱:被告後來有告知伊所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伊就同意由被告出售,並將伊之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伊有同意被告代為蓋在讓與人欄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勘信被告將被害人甲○○之印章蓋於讓與人欄上係經其之同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自難認其有何盜蓋印文之犯行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與應為免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未於主文為分別諭知,難認其為適法。故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