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原名蘇東超) 11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溫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原名溫健富)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6日至90年5月30日及90年5月31日至91年8月間,先後擔任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則係逸鼎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財物、會計及行政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詎被告明知逸鼎公司與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瑞豐公司)及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間,並無任實際交易電腦元件等貨品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0年5、6月間,委由會計師乙○○(另案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連續虛偽開立逸鼎公司銷售RAM Module、Integrated circuit等電腦元件之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提供予元瑞豐公司及能量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並經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幫助元瑞豐公司及能量公司逃漏90年5-6月之營業稅11 萬5,281元及23萬4,250元(其買受人、虛開統一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詳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甲○○、丁○○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甲○○、丁○ ○、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及卷附逸鼎公司變更登記表、逸鼎公司90年度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查詢列印表、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13390號函暨所檢附之元瑞豐公司90年5月 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5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13352號函暨所檢附營 業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於89年8 月31日起擔任逸鼎公司董事長,但有關逸鼎公司之財務、發票都由丁○○統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可能是會計師蓄意利用公司名義虛開發票,我並無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甲○○並辯稱:我雖於90年5月31日接替 丙○○擔任逸鼎公司董事長,但這段時間我都在臺南工作,所以公司財務、發票都由丁○○統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可能是會計師蓄意利用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負責逸鼎公司業務方面的經營,帳目的工作就交給會計師乙○○處理,每個月公司會將進貨明細交給乙○○,由乙○○開立發票、報稅,發票、公司發票章也都是交給乙○○保管,並不知道乙○○有盜開發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金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逸鼎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起,由被告丙○○擔任董 事長(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鑄造業、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含鋅合金、鎂合金)、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後於90年5月31日起改由被告 甲○○擔任逸鼎公司負責人,然有關逸鼎公司業務經營均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丁○○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丙○○、甲○○、丁○○所供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建置之金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逸鼎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外附證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丙○○(於89年8月31 日至90年5月30日止)、甲○○、丁○○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又逸鼎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共開立統一發票13張,合計銷售額6,990,620元,分別持交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等營業 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捐(其中僅90年5月8日、18日、21日、25日開立予元瑞豐公司6張統一發票、90年5月8日、15 日、25日開立予能量公司3張統一發票,總銷售金額0000000元之部分,係在被告丙○○擔任逸鼎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而逸鼎公司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均無任何業務往來,逸鼎公司亦未曾出售電子類產品予任何人等事實,為被告丙○○、甲○○、丁○○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之逸鼎公司虛進虛銷分析表、進銷存明細表、前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46頁至第61頁),是被告丙○○、甲○○、丁○○所經營之逸鼎公司確實未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為業務上往來,卻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供為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進項憑證並報稅扣抵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丙○○雖係逸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始終辯稱:我當時擔任很多家公司負責人,逸鼎公司部分只負責介紹業務,有關公司運作、財務處理,均由丁○○找會計師處理,我從不介入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委由會計師乙○○協助購買逸鼎公司,所以有關公司登記、發票等事宜均由乙○○負責,逸鼎公司之發票、發票章都放在乙○○處,由其負責開立發票及作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原審96年10月23日、12月1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就逸鼎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狀況是否知情而實際參與,並非無疑。 ㈣被告丁○○雖係實際經營逸鼎公司之人,然其始終辯稱:當初是委由會計師乙○○協助購買逸鼎公司,所以有關公司登記、發票等事宜均由乙○○負責,逸鼎公司之發票、發票章都放在乙○○處,由其負責開立發票及作帳等語。核與證人詹奕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丁○○要我幫忙找要轉手經營之企業,就請幫人記帳之乙○○幫忙,後來他們如何談,我並未介入,之後聽丁○○提到有把記帳的工作繼續委託乙○○辦理;後來在90年底左右,丁○○要我幫忙請乙○○出面返還逸鼎公司之發票章、發票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23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曾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逸 鼎公司、興格公司都是會計師乙○○負責記帳,乙○○和李台生一起在賣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正反面)、證人陳 鴻昌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丁○○共同經營興格公司,將興格公司之發票章、空白發票等物交由會計師乙○○保管、處理,後來發生被盜開發票等語甚詳(見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另乙○○係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人,因處理逸鼎公司記帳事宜而持有逸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大小章、發票章並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虛偽開立逸鼎公司之發票予元瑞豐公司、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因乙○○始終未到庭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等事實,此有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94年度 偵字第68 38號、第9546號、第11746號、第12897號、第16680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被告丁○○所辯上開各情,確有其人(乙○○)、其事,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雖係公司經營極重要之物,惟在長期委託性質之行業,委託之客戶多存放必要之印章於受任人處,或授權受任人刻製印章,俾便辦理各項事務,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均如是,此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情形,本件被告丁○○長期委託乙○○辦理逸鼎公司所有會計帳冊、營業稅等稅捐之申報及統一發票購買等業務,而申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時則需蓋用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足證被告丁○○委託乙○○處理上開記帳等事務確有長期使用該等章戳之需求,因之被告丁○○辯稱其將逸鼎公司之發票章、統一發票等物放在乙○○處等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被告丙○○、丁○○與「乙○○」就本件逸鼎公司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之行為有何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據上開資料自難推認被告丙○○、丁○○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被告甲○○雖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初朋友要開公司,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每個月付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0至 第174頁),惟其後改稱:我負責逸鼎公司南區工程業務, 公司經營由丁○○協調會計師作帳,但不清楚逸鼎公司承包哪些工程、開發票給哪些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5頁、第35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我負責臺南地區之工程,人都待在臺南,每個月才以電話或是上臺北開會,但除了開喜烏龍茶工廠之工程外,其他工程均未獲得承包,逸鼎公司帳目、財務均由丁○○委由會計師乙○○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惟質以被告甲○○有無出資或如何出資、逸鼎公司成員有何人、接洽業務之方式、有無看過公司帳冊、財務資料等情況,被告甲○○或稱不知道,或稱不清楚,支吾其詞,無法明確說明,再佐以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設計開喜烏龍茶工廠時認識甲○○,後來甲○○表示欲加入逸鼎公司經營,商議由其出資60萬元,但甲○○的資金並未進公司,因為知道甲○○財務狀況不好,就讓其退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由上可知被告甲○○既未出資,亦無任何與逸鼎公司業務有接觸之情形,對逸鼎公司顯然無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甲○○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是被告甲○○辯稱我並非名義負責人云云,當無足採信。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掛名擔任逸鼎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逸鼎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甲○○為逸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出資或是實際參與逸鼎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逸鼎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被告甲○○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況證人曾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逸鼎公司、興格公司都是會計師乙○○負責記帳,乙○○和李台生一起在賣發票,在和逸鼎公司期間並沒有看過甲○○,但知道是丁○○實際經營逸鼎公司、興格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正反面),是以被 告甲○○所辯不清楚逸鼎公司營運情形,也不清楚逸鼎公司財務、帳目處理情況等語,即非無據,足認被告甲○○應未實際參與逸鼎公司經營或是虛開發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業已知悉或預見逸鼎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虛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89年8月31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擔任逸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雖於90年5月31日 起掛名擔任逸鼎公司之負責人,惟逸鼎公司內部事務、財務主要係由丁○○出資並實際經營,被告丙○○、甲○○就逸鼎公司於90年5、6月間究有否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為業務來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2家公司資為 進項憑證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丙○○、甲○○或丁○○對此知情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有罪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甲○○、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逸鼎公司、金瑞豐公司案卷,全無會計師「乙○○」辦理股權移轉給被告丁○○之情事;法院就「乙○○」之住所或營業所亦未進行實質之訪查,以明是否確有其人,且亦未傳喚金瑞豐公司負責人邱瑞豐出庭作證以證明是否真有「乙○○」之人;再被告所提之「請款單」、90 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之切結書上有關「乙○○」之簽名,以肉眼直接觀之,顯係完全不同,故是否確有乙○○其人,實令人質疑。再被告丁○○於偵訊時曾供稱後來公司在90年底再追查此事時就不見他(乙○○)的蹤影,但卻於96年7月31日於刑事聲請狀中陳述「91年5月間證人詹奕燿曾陪同乙○○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還給公司」,而證人詹奕燿亦為相同證述,則被告丁○○在90年底就找不到乙○○,何以又突然於91年5月找到乙○○?又逸鼎公司於90年5月、6月共取得 虛設行號采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張,而采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已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中,可見逸鼎公司公司並非一正派經營之公司;況逸鼎公司開立予采慈公司之發票均有采慈公司之銷貨單,被告丙○○均曾在開立給采慈公司、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之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盧」並押日期,焉能辯稱都是「乙○○」欺瞞公司虛開發票。又逸鼎公司會計林玉釋於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訪談時表示「前帳」上雖有電子零件庫存,但不知道存放地點也沒看過那些貨物等語,是該公司「前帳」既然有記載,而被告丁○○亦係負責該公司之收支,豈能將所有責任推給一個從未出現之「乙○○」?且逸鼎公司於91年仍舊與熙泰公司有高達2062,600元之交易往來,若如被告所辯90年底即找不到乙○○,則為何乙○○手上仍有逸鼎公司91年之發票?再依一般公司會計處理實務,鮮少將發票章及發票委託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代為保管、開立,亦絕無將公司經營極為重要之大小章,委由會計師代為保管之理,依被告三人之知識經驗以及乙○○僅係賣公司予被告丁○○,渠等素昧平生更無利益糾葛,實無將發票及發票章、大小章交付與乙○○保管之理由;被告丁○○既係負責逸鼎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宜,並負責製作公司之內帳,本案於90年5、6月間即已發生,迄至93年3月4日始遭查獲,苟係乙○○濫行開立,被告丁○○理應早於核對內帳與外帳時即已知悉其有上開濫行開立之情形,惟被告丁○○卻直至遭查獲後,始於94年1月14日始對乙○○提起刑事告訴,顯僅係事後意 圖卸責之舉。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㈡查被告等自89年8月向乙○○承購逸鼎公司,委託其辦理公 司更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89年12月底公司正進行內部裝潢及招募員工,雖尚未開始營業,但就公司之報稅工作仍需延續,故其間仍委託乙○○辦理營業外帳之稅務申報等事務,為此乙○○於90年3月13日書立切結書保證由其負責記帳 報稅並就更名前之金瑞豐公司及更名後之逸鼎公司在89年12月31日前「尚無欠稅,若有欠稅,由本人負全責」等語,有切結書二紙及請款單一紙可證,詎被告等於90年8月間突收 到稅捐處通知漏報89年12月份之銷售金額,經被告質之乙○○,乙○○諉稱「是稅捐處弄錯,由他到稅處說明更改就沒事了」等語,並情商被告等先墊付稅款,被告等以該稅款無多且有代辦記帳費等可資抵扣,故即於90年9月19日墊付, 其後數次追問乙○○更正及墊付款退款之事,乙○○均諉稱已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嗣因無法聯絡上乙○○,始前往其長安東路辦公室兼住家,大樓管理員稱其事務所及住家已他遷新址不明,被告迫於無奈聯絡當初介紹人詹奕耀請其協尋,直至91年5-6月間詹奕耀才帶乙○○來逸鼎公司並交還逸鼎 公司及興格公司之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承諾將其保管87年至91年間帳冊、發票存根401申報書與結發申報書 等送回,但事後並未送回,從此連詹奕耀亦無法找到乙○○。 ㈢而檢察官在偵查另案被告黃美雲、乙○○等共12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93年偵字第19399號、94年偵字第683號、9546、11746、12897及16680號),已查明乙○○之年 籍、戶籍地等資料,人別事項至為明確,並經台北地院合法傳訊不到庭,依法通緝在案,故如非確有其人、其事或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檢察官斷不至於未經查明確有其人即率予起訴,原審亦不可能率予通緝。再「乙○○」被告等原不認識,只因被告等當初需購買已成立無欠稅之企業公司,經好友詹奕耀(財政部申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理總經理)介紹其堂兄乙○○「會計師」認識,據乙○○出示名片頭銜為康正會計師事務所,且乙○○事後代辦逸鼎公司及興格公司之公司更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均順利取得公司執照,實難令人懷疑其係不具有「會計師」身份,被告等係至本案事發後始知其僅為幫人記帳之「地下會計師」,是乙○○既不具會計師資格,則在主管機關有關逸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卷內,自不可能出名為代理人,而於公司登記卷內亦查不到「乙○○」代理人資料,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所記載之「會計師IDN」欄亦當 然為空白。又公司會計林玉釋係93年後之新進員工,乙○○早於91年5月間經由詹奕耀陪同交還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後( 尚未將帳簿等資料交回),即告失蹤遍覓無著,逸鼎公司另聘會計師於91年底向稅捐處調閱資料,以便重新記帳,故93年新進之會計林玉釋自無法提供乙○○之基本資料,且證人林玉釋職司會計業務,進貨業務本非其工作範圍,尚難因其不知貨物存放地點等情,即率予認定被告等係將責任推給乙○○。 ㈣另請款單(89年8月9日)及切結書二紙(90年3月13日及90 年8月3日)上有關乙○○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經該局函覆稱本案由於缺乏足夠之乙○○平日書寫相關筆跡資料憑比,無法歸納理出其書寫習慣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款單及切結書上「乙○○」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臺局97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9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僅憑肉眼辨識上開有關乙○○之簽名是否確不相同。又證人邱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在卷為憑,自已無從加以傳喚到庭說明。 ㈤又經詳核檢察官另案起訴乙○○之犯罪事實,據該案公訴書附表及卷附統一發票影本所示,係熙泰公司虛開發票四紙(時間依序為91年1月、2月、3月及4月各一張)金額合計2062,600 元予逸鼎公司,並非乙○○開立逸鼎公司之發票給熙 泰公司,另遍查全卷資料亦無乙○○虛開逸鼎公司九十一年度以後之統一發票,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而被告丙○○否認有在上開銷貨單上簽「盧」字並押日期,且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丙○○所簽,尚難率予認定被告丙○○有於上開銷貨單上簽名。又被告丁○○於89年8月 間依法承購公司後,於90年間開始對外營業至同年底其承包裝修工程之營業額為5586,348元,其餘所謂與能量公司、元瑞豐公司、采慈公司等公司往來均係乙○○虛開逸鼎公司發票或向他人虛進發票,並經檢察官長期勾稽偵查後起訴偵辦乙○○等12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同時就被害人逸鼎公司及興格公司負責人部份,業予以不起訴處分各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㈥末查,社會上虛設行為販賣支票或統一發票謀不法利益者,其慣用手法均隱身幕後,使用人頭,俟被害人或稅捐稽徵機關欲追償或追稅,各該虛設行號早已逃逸無蹤,然被告丁○○乃略具名氣之建築造型設計及室內設計師,曾為多家銀行董事長、遠東集團董事長及台化公司總經理等人設計房屋並承包工程,被告丙○○亦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至各監所擔任教化師之公益工作,均有相當之財力及社會地位,果如被告等與乙○○係共謀犯案,被告等向乙○○承購逸鼎公司時,何需給付乙○○價金14萬元?又何必要求乙○○書立切結書保證逸鼎公司之前身未欠稅款?且被告等因乙○○之犯行遭國稅局罰款及扣稅時均依法準時繳交再行申訴,以求救濟,倘被告等為乙○○之共犯,逃稅唯恐不及,又何須如期繳稅,況被告等仍於斯時即91年5月斥資2960萬元承購淡水建 物一棟及基地23筆,並於同年6月登記在逸鼎公司名下,隨 即積極進行土地開發,並於93年2月24日申領建築執照,為 逸鼎公司新增資產。又幫助他人逃漏稅而虛開發票者,多有為獲得相對「對價」之動機,本案查無被告等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所獲取之「對價」及對價若干等具體之證據,顯見逸鼎公司與上開虛設行號並不相同,檢察官所指為非正派經營之公司,要屬臆測之詞。 ㈦本件被告丁○○系留學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為美國AIA建 築師會員,於十多年前回台後與本地建築師合作建築設計業務室內設計業務,經營室內設計及承包工程,其本人之專長為設計,對於會計事項是外行,故完全相信並授權乙○○執行記帳事項,並將請領發票大小章交其保管,且乙○○在每次報稅時給被告看的報表均與承包工金額相符,其隱藏虛進虛銷之帳目,於實際申報時始將其虛進虛銷之帳目加入申報,為被告等所難查知,被告等縱有職務上稽核之疏忽,惟尚難認具有與乙○○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圖得不法所得之犯行。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