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中文譯名 阿西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甲○○○○ ○○○○○○○○(中文譯名阿西竇,下稱 阿西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某時,結夥攜帶丙 ○○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鋸子3支、鉗子1支、小鐮刀1把及無線電2具,一同前往桃園縣復興鄉○○ 村○○鄰○○路往塔曼山步道之塔曼山保安林37林班地之水源 涵養保安林內,共同竊取業經某不詳之人切割後置放於森林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7株、臺灣杜鵑7株、紅檜1株及 櫧木1株(案發當時山價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94,222元),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丙○○、乙○○及阿西竇已將上開森林主產物搬離至原地約2百公尺之步道途中,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柴刀1把、鋸子3支、鉗子1支、小鐮 刀1 把及無線電2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乙○○及阿西竇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 局新竹林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條1份、96年5月31日會勘紀錄1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等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 計算後被害山價為594,222元之事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本案贓 物價額應為594,222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扁柏、臺灣杜鵑、紅檜及櫧木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3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之 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取之木材已搬離原來生長的地方,因查獲的地方沒有這種木材等語;被告丙○○、阿西竇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將竊取之木材搬離1、20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甚明,嗣雖於搬運途中遭員警查獲,仍無礙其等於本件既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屬未遂,尚有誤會。核被告丙○○、乙○○、阿西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3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原審漏未依法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之宣告,已有未合,且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以山價核定其贓額,竟以市價認定為1,022,678元,尚有誤認,而本件 被告等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搬離放置現場約200公尺,應屬既遂犯行,已如上述,原 審竟論以未遂,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法併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等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合計高達594,222元,及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丙○○、乙○○均有期徒刑8月 、阿西竇有期徒刑6月,並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188,444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附此敘明),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阿西竇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阿西竇在我國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期內丙○○應支付公庫200,000元、乙○○應支付公庫100,000元,以勵自新。另被告阿西竇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電子公司外籍勞工,嗣後棄工逃逸之印尼人,有護照、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96年8月9日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雇主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逃逸期間犯本案,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乃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柴刀1把、鋸子3支、鉗子1支、小鐮刀1把及無線電2具,均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件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1 │ 柴刀1 把 │ ├─┼───────┤ │2 │ 鋸子3 支 │ ├─┼───────┤ │3 │ 鉗子1 支 │ ├─┼───────┤ │4 │ 小鐮刀1 把 │ ├─┼───────┤ │5 │無線電2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