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丙○○、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丙○○各處拘役肆拾日,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部分各減為拘役貳拾日,丁○○部分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與債務糾紛,甲○○與丙○○、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認為僅有一名,應予以更正),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藉戊○○約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71號佳昇汽車修理廠取回送修之車號CW-7215 號自小客車機會(甲○○名義,戊○○撞壞送修),由丙○○、丁○○與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修理廠,以左右各一人手搭戊○○肩膀方式,將戊○○押入車號CW-7215號自用小客車後,丙○○駕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將戊○○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同往臺北市中山區○○○路627號之雅鄰泡沫紅茶 店。抵達後,丙○○、甲○○、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逼戊○○承認與甲○○間之債務,戊○○不從,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棒或徒手毆打戊○○胸部及背部,致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戊○○因而在受強暴脅迫下簽立自白書、借據及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戊○○掛於腰際之住處鑰匙後,交丁○○及甲○○,由其二人前往戊○○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14樓之7住處,取戊○ ○所有之現金五萬元、筆記型電腦一臺,俟甲○○、丁○○返回雅鄰泡沫紅茶店後,丙○○、甲○○、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將戊○○押入車號CW-7215 號自小客車,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戊○○夾坐在後座中間,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409號之嗑茶餐廳後。命戊○○交出皮包及提款卡,戊○○不 肯,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戊○○之右大腿,致戊○○受有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復持短刀一把(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刀械),強令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其中邱雅鈴同意借款一萬元,丙○○等遂與邱雅鈴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交款,再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取款,又強迫戊○○打電話向其母簡素英借款,簡素英即委託戊○○之外甥女乙○○於95年12月6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由甲○○及丙○○開車接送至嗑茶餐廳,惟因乙○○未帶錢赴約,丙○○、甲○○、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另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團團圍住乙○○之方式脅迫其簽立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共六十八萬元),乙○○為求脫身始如數簽立上開本票,迨至同日凌晨1時許,戊○○、乙○○始脫身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裕隆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94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本件證人蔡裕隆於審理證稱:「95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我開車進入佳昇修理廠,副廠長跑到我旁邊,說蔡先生你的客戶被押走」、「後來佳昇的老闆娘說,裕隆這事是真的,要不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其此部 分所述事項均係聽聞自他人而來,亦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蔡裕隆其餘關於買賣車輛經過,如何與戊○○、甲○○相約取車,進而接獲戊○○之電話、以戊○○手機撥打之電話及通話內容經過等陳述,則係證人親自見聞所得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裕隆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榮隆、戊○○、邱雅鈴、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於95年12月5 日案發當日,駕車牌號碼CW-7215號自小客車前往佳昇汽車 修理廠,復先後駕車載戊○○前往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討論甲○○與戊○○債務糾紛一事,期間甲○○曾與丁○○共同持戊○○鑰匙進入戊○○位在淡水之住處,戊○○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邱雅鈴借款一萬元,乙○○於95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甲○○、丙○○開 車搭載前往嗑茶餐廳,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戊○○一同離 去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戊○○借名購買車輛後送修,拜託丙○○至修車廠議價,丙○○與丁○○一起出現,因與戊○○有債務糾紛,丙○○即建議至雅鄰泡沫紅茶店商談,戊○○自願前往,之前戊○○以其名義購屋,因欲解約須至戊○○住處拿取房屋買賣契約,戊○○即給鑰匙至該處拿買賣契約,並拿取現金五萬元,因戊○○筆記型電腦內有朋友電話,戊○○要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始拿取筆記型電腦,後來雅鄰泡沫紅茶店要關門才到嗑茶餐廳,戊○○在嗑茶餐廳簽借據及自白書,嗣後戊○○酒醉,始要求乙○○至嗑茶餐廳接戊○○」云云。至被告丙○○則辯稱略以:「至修理廠之目的係借甲○○三萬元修車款,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向丁○○借,所以丁○○一同前往,建議至泡沫紅茶店談,戊○○自願上車前往,在泡沫紅茶店談買賣車輛、房屋之事,未持鐵棒、電擊棒毆打戊○○,未拿戊○○身上之現金、手錶、玉佩,後來戊○○叫甲○○去住處拿資料,因甲○○對臺北的路不熟,請丁○○開車載甲○○去戊○○住處拿證件、現金及筆記型電腦,現金要付修車款,筆記型電腦是戊○○要用,後來雅鄰泡沫紅茶店要打烊,就去嗑茶餐廳吃飯聊天,與甲○○之債務無關,這段期間沒有拿電擊棒電戊○○,也沒有逼戊○○借錢,不知道何人去跟邱雅鈴拿錢,約同日晚間12點左右,戊○○聯絡乙○○來嗑茶餐廳,與甲○○去接乙○○,未看見乙○○簽本票」云云。至被告丁○○則辯稱略以:「丙○○向我借錢,因好奇跟去汽車修理廠,未強迫戊○○上車,未持鐵棒、電擊棒傷害戊○○,亦未強取他身上之現金、手錶、玉佩,沒有看到戊○○寫自白書、借據、本票,丙○○拜託我載甲○○去淡水戊○○住處拿東西,戊○○自動將鑰匙交給甲○○,到達後甲○○進去拿東西拿完就走」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且卷附告訴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5日雙方通聯紀錄,可證告 訴人戊○○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2時55分許,接 獲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告訴人當時手機基地台地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29號之事實,而卷 附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5日雙方通聯 紀錄,可證被告甲○○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0號12樓頂,撥打告訴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以及被告甲○○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29號12樓頂,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甲○○係前女友,不認識丙○○、丁○○,未曾見過面,亦無債務關係,因為與甲○○共有車輛撞壞送修,與甲○○一同開車前往取車,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甲○○抵達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佳昇汽車修理廠,甲○○上廁所時,丙○○、丁○○與二名年輕男子過來問是否係戊○○,稱是後,丙○○及丁○○即分站左右,手搭肩膀,勾取頸部,推到汽車修理廠外面後,強押上甲○○所有車輛,在車內左右兩邊各坐一人,手搭肩膀」、「約下午3、4時抵達泡沫紅茶店,丙○○坐對面,旁邊坐另一人,逼我承認欠甲○○錢及欺騙甲○○感情,逼迫簽借據、自白書及本票,若有不從,二名年輕人即共同以拳頭及鐵棒毆打胸部、肋骨及背部,丙○○當時坐對面看著」、「將手機拿走,把晶片卡抽出,換裝在他們手機裡面,用擴音方式命我向親友借錢,後來甲○○到住處拿取車子原始資料、現金五萬元、筆記型電腦」、「後來又轉到另外一家餐廳,也是四個人將我押出去,推進甲○○的車」、「開往嗑茶餐廳地下室停車,再將我押入坐到餐廳最裡面的位置,二名年輕人坐我旁邊,丙○○坐對面,其中一名年輕人亮出短刀逼我拿出身上提款卡,逼問密碼,另外一個人拿提款卡去領錢未領到後,回來就很生氣的用電擊棒電擊我大腿,後來要我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借錢,其中邱雅鈴借款一萬元,他們拿電擊棒威脅不能說發生危險,只能說急用要借錢,當時他們不讓我外出,要我與邱雅鈴約地方,問明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叫其中一名年輕人去取款,後來又打電話給母親簡素英借二十萬元,要求母親作保,當時母親與乙○○在一起,乙○○擔心母親年紀大有危險,自願到嗑茶餐廳,乙○○抵達後,他們要乙○○把身上的身分證還有行動電話交出來,要乙○○簽本票擔保,乙○○原本不願意,後來他們說,如果不願意,連你與舅舅都不能走,乙○○才因為害怕簽本票,在這段時間,我不能自由離開紅茶店或嗑茶餐廳,亦無法上廁所喝水」等語(原審卷第86至97頁)。 ㈡、證人即戊○○外甥女乙○○於警詢、偵查證稱略以:「95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家中接獲戊○○電 話,要求幫忙湊二十、三十萬元,一開始問戊○○原因,戊○○不敢說,幾通電話後才說出他欠女朋友錢,當時他的口氣、聲音都很怪,後來戊○○轉而要求外婆前去作保,怕驚擾老人家就自願前往,電話中一名男子要求我至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天橋下見面,96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 時,看到甲○○與一名男子駕車接我至嗑茶餐廳,當時大約有六人,團團將我圍住脅迫,無法跑走,他們態度很兇、口氣很差,滿嘴髒話一直罵,又看到桌上有一根金屬製警棍,我和戊○○都很害怕,為求脫身,只好簽下面額為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八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他們並強迫我寫上現住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在本票上,後來二名男子將戊○○叫到另一桌,很用力打戊○○的背部,並罵三字經」等語(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29、30、106頁)。且有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5日雙方通聯紀錄在卷,足證告訴人於95年12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街46號13樓頂,撥打簡素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5日 晚間10時9分許、10時22分許,接獲證人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告訴人當時手機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 區○○街46號13樓頂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於95年12月5日晚 間10時22分許、10時41分許、10時4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39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街46號13樓頂,撥打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㈢、證人邱雅鈴於原審證稱略以:「與戊○○係朋友,95年12月5日下午4、5時許,戊○○打電話向我借三萬元,口氣很急 ,說缺錢急用,我稱身上只有一萬元,想金額不多就同意借他,他說拿到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天橋下,現在不方便下來拿,會請朋友跟我拿錢,並問明其車牌號碼,約同日下午6時許,有名年約不到30歲、瘦瘦高高、頭髮龐克的年輕男 子下來拿錢,隔天凌晨,戊○○打電話給我說被綁架,口氣很累」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頁),且有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號95年12月5日雙方通聯紀錄在卷,足以證明告訴人 於95年12月5日許、6時29分許、6時45分許、7時17分許、7 時30分基地台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600號12樓頂及地下室與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事實,與告訴人戊○○於95年12月5日晚間5時30分許,撥打證人邱雅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邱雅鈴借款三萬元,後降為一萬元,由邱雅鈴開車拿到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交款之事實。 ㈣、證人即佳昇汽車修理廠副廠長王榮隆於原審證稱略以:「戊○○曾經牽車來修理,所以認識,甲○○是95年12月5日跟 戊○○牽車才看過,95年12月5日下午在辦公室裡面,看到 戊○○與甲○○一同開車前來拿送修車輛,過沒多久,好像有四個人進來,二人站戊○○左右邊出手搭戊○○肩膀出去,甲○○與另外一名先生又進來把他們開進來的車開出去,後來約下午6時許,甲○○他們進來付款將送修車輛開走」 等語(原審卷第70至76頁)。 ㈤、證人即出售車輛與戊○○、甲○○之車行老闆蔡裕隆於原審證稱略以:「出售保時捷與戊○○及甲○○,戊○○於95年9月9日撞到,因為保時捷零件不好取得,就到龍江路、民權東路口瑞德汽車購買零件,後來因為臺北修理技術比中壢好,就移到臺北佳昇汽車修理廠送修,本來與戊○○、甲○○約95年12月5日下午3點30分取車,並檢查車輛,其從桃園中壢過來有點延誤,抵達時已為同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其在 佳昇汽車修理廠等了快1個小時,撥打戊○○手機,都打不 進去,後來戊○○打電話來,講話很結巴,說跟甲○○有點債務糾紛,可否處理車子的事,約於同日下午4、5、6時許 ,又有人用戊○○的手機打電話來,說是戊○○的朋友,處理戊○○債務的問題,叫我過去一趟,我想他們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就未出現,翌日凌晨1、2時許,戊○○打電話說他出來了、安全了,有提到電擊棒棍棒一起來什麼的,請他媽媽、姪女過去簽本票,說簽一百多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所為證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並與證人乙○○、邱雅鈴、王榮隆、蔡裕隆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戊○○因遭被告甲○○、丙○○、丁○○等人毆打,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被告甲○○、丁○○一同出現在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14樓之7住處 社區大門),證明被告甲○○持告訴人住處鑰匙,與被告丁○○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淡水住處。另告訴人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5日下午6時9 分許撥打邱雅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撥打簡素英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9分、10時 22分、10時41分、10時45分、11時26分、11時39分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之情節,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並有借據及自白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戊○○於95年12月5日下午在佳昇汽車修理廠,確受被告三 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名等人妨害行動自由,押至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告訴人戊○○並在此強暴行為下簽發自白書、借據及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被告三人 及共犯為抵償債務之用,另拿取告訴人之現金、手錶、筆記型電腦等物得逞,期間由其中二名人士徒手及持鐵棒、電擊棒毆打戊○○,復脅迫被害人乙○○簽下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及面額八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甚明。 ㈦、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雅鄰泡沫紅茶店及嗑茶餐廳為公共場所,被告等自無可能在店內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得趁機脫逃」云云。並舉證人即雅鄰泡沫紅茶店之店長蘇信源證稱略以:「只認識丁○○,他公司在我樓上,其開店13年,如果有打架吵架一定會從廚房出來,可是通通沒有,這幾年都沒有吵架什麼的,95年12月5日下午,應該 在店裡,下午時間廚房只有我在做,店內裝潢是門進來全部開放,旁邊走廊就看到吧臺,旁邊就是廚房,店內沒有房間,除了廁所以外都看得到」等語。證人即嗑茶餐廳店長黃秀玲證稱略以:「95年12月5日晚上丁○○與四至六人至嗑茶 餐廳,當天晚上客人蠻多,店裡的客人彼此間可以很清楚看到別桌客人,因店內設備是開放式,點餐後,服務生會走來走去,類似泡沫紅茶店,桌子一桌一桌,有些隔屏風,但是走來走去每桌客人都看得到,期間沒有發生什麼事,如果客人很大聲還是怎樣,服務生會說,也會去制止,怕吵到其他客人,當天與店內人員沒有發現丁○○他們帶有電擊棒等工具」等語。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戊○○證稱略以:「約下午3、4點左右抵達雅鄰泡沫紅茶店,坐在靠牆方向,背對著牆,店內還有另外一桌客人,其他店員或店內員工應該可以看到發生何事,嗑茶餐廳是類似半開放式的包廂,中間有隔間,其他地方還有客人,坐比較後面的位置,當時與其他客人有一段距離,其被電擊時,有慘叫一聲,隔壁桌的客人有探出頭來看,該二名年輕人用台語說看什麼,客人就又回去他們自己的座位」等語(原審卷第88、93頁反面)。而證人蘇信源對於9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是否至其店內 及發生何事均稱印象模糊,並稱補貨時會外出不知店內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三人及共犯,亦有可能於證人蘇信源不在場時遂行犯罪,證人蘇信源所為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另證人黃秀玲稱:「擔任嗑茶餐廳店長,自93年3月16日任職迄今,負責叫貨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客人點 餐有問題,出餐慢、買單都要看,如果當天生意很忙,要幫忙送飲料、送餐買單,95年12月5日當日客人蠻多」等語, 以其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及案發日客人眾多,自無從記憶店內發生之大小事務,況告訴人戊○○證稱:「在嗑茶餐廳丁○○在別桌與他人聊天」,證人黃秀玲亦證稱:「僅記得丁○○,係因95年12月5日前幾天,丁○○至嗑茶餐廳慶生, 要求我播生日快樂歌、切蛋糕,而且丁○○有找店內熟識之廚師聊天,才會有印象」,是證人黃秀玲可能僅注意丁○○為熟客,並因丁○○另坐一桌,而未注意丙○○、甲○○、其他共犯與戊○○間發生糾紛之情形,是證人黃秀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㈧、另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辯稱略以:「告訴人戊○○在雅鄰泡沫紅茶店有閒暇繪製圖畫一紙,即無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鉛筆繪製圖畫一紙為證。告訴人戊○○雖自承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之圖畫為其所繪,惟稱:「係甲○○、 丁○○至住處取款時,丙○○及其中一年輕人命我所繪,懼怕會被毆打,始隨意亂畫」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則 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行為而致身上成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38之1頁)可稽,另細究卷附該 紙圖畫,未載有具體意涵文字,亦未載有繪製日期,僅為隨手任意塗鴉,自不得因而推論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抑制,又被告於96年12月5日原審時始提出該紙圖畫,距 案發時已近一年有餘,則被告如何取得該紙圖畫,又為何會保存該紙無意義圖畫將近年餘而待臨訟始提出,況告訴人就取得該紙繪圖過程,業經證稱其繪圖始末,且依當時告訴人遭毆打之情況,實無從認被告等所為辯解可信,又本件如係告訴人戊○○同意由被告甲○○至其住處取物,則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同往即可,何須由被告甲○○持告訴人住處鑰匙與被告丁○○同往,而由被告丙○○看管告訴人,是被告等所辯俱與常情有異,自非可採。至於起訴書雖認為本件之犯罪者為甲○○與丙○○、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原審卷第71頁),然依據證人王榮隆之證詞,應認為係甲○○、丙○○、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有五名為共犯,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以更正。㈨、公訴意旨與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及共犯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鐵棒、電擊棒毆打之,強取現金一萬七千元、手錶一隻、玉珮一條,復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五萬元、筆記型電腦一臺及水晶飾品,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強盜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略以:「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丁○○始幫忙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戊○○自承:「與甲○○在95年6、7月間開始交往,分期付款方式共有車號3911-PN號自小客車,一人出 一半頭期款,因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用甲○○名義貸款,說好每個人隔月繳一次貸款,車子在我駕駛時撞壞,修車材料費二十三萬元先請甲○○付,之後再還她」等語(原審卷第93、112頁);證人蔡裕隆於原審證稱略以:「戊 ○○以一百七十七萬元向我購買中古車,95年8月12日付訂 金十七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因戊○○信用有瑕疵,就以甲○○名義購買,戊○○當場付現金十七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分期款由甲○○辦汽車貸款,並提供房保,銀行對保程序完畢後,沒問題就通知車行,先把車子過戶到她名下,再把原始憑證交給銀行辦理動產設定,完畢後銀行把一百六十萬元提撥至車行」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又被告甲○○分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一情,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81、82頁)。而告訴人戊○○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持事先寫好之自白書及借據,命再次書寫及簽名蓋指印,益見被告三人供稱,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有債務糾紛,始由甲○○委託被告丙○○、丁○○出面處理等情,應屬可信。是案發當日,被告三人為索討戊○○先前所欠之債款,始前往戊○○住處拿取現金,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則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甲○○縱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惟被告等三人強取財物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五萬元、手錶一支、玉佩一條、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水晶飾品,復迫告訴人簽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詞,並非可取。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稱:「起訴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等拿取告訴人戊○○臺北縣淡水鎮住處鑰匙後,由被告丁○○、甲○○夜間進入上揭告訴人住處拿取財物。此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查,依據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6條 之罪需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僅陳明對於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告訴(偵查卷第25頁),並未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告訴,法院自無從受理,併此敘述明。㈩、綜上,被告三人所辯情節,除就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債務糾紛外,餘均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 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戊○○部分)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制乙○○簽立本票部分)。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先後多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屬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惟此係指對同一被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使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脅迫乙○○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事,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至於被告等人持鐵棒、電擊棒傷害戊○○,導致戊○○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電灼傷之傷害,此非單純施暴結果,係另起傷害犯意為之,依據前述說明應另行論處。被告等人拿取戊○○交付財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戊○○之財物包括戊○○身上之現金一萬七千元、萬寶龍手錶一隻(價值約五萬元)、玉珮一條(價值約三萬元)及其住處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水晶飾品一批等物,然查,除筆記型電腦一台為被告甲○○坦承且核與戊○○所陳相符以外,其餘之物,被告甲○○等三人均否認,而告訴人戊○○就此部分均僅有陳述而無法舉證,亦即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取走此等財物,且戊○○對於被告甲○○辯稱已經將筆記型電腦一台返還之詞,並未再置辯,足徵被告甲○○所辯尚非不可信,而以上之財物(包括戊○○身上之現金一萬七千元、萬寶龍手錶一隻、玉珮一條及其住處之水晶飾品一批等物)(不包括筆記型電腦一台),均僅有告訴人戊○○單方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是尚難認為告訴人戊○○此部分之陳述可採,亦即因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而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起訴書認為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予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為本件之犯罪者為甲○○與丙○○、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原審判決認為係甲○○委託丙○○、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有六名,但未敘明理由。然依據證人王榮隆之證詞,應認為係甲○○、丙○○、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有五名為共犯。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起訴書認為:「戊○○稍有不從,渠等即共同以鐵棒、電擊棒毆打之,致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後戊○○不堪皮肉之痛,依指示簽立自白書、借據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渠等再趁勢強取戊○○身上之現金一萬七千元、萬寶龍手錶一隻(價值約五萬元)、玉珮一條(價值約三萬元)及其住處鑰匙一支,並於同日夜間由甲○○與丁○○共同駕車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9 號14樓之7住處,持上開鑰匙入內,搜括戊○○置於住處之現金五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水晶飾品一批」,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亦認為:「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及共犯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鐵棒、電擊棒毆打之,強取現金一萬七千元、手錶一隻、玉珮一條,復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五萬元、筆記型電腦一臺及水晶飾品,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原審判決第12頁),認為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但卻於事實欄漏記載「手錶一隻、玉珮一條」。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認為被告等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嫌與涉犯刑法第306條犯行(此部分均不可 採,理由如前述)以及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因感情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處理債務,竟夥同被告丙○○、丁○○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暴力方式索債,進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其惡性非輕,且使告訴人戊○○受有前述傷害,並脅迫與其無何債務關係之無辜被害人乙○○簽立本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恐懼之中,並審酌被告丙○○、丁○○於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三人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前述三罪名,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三人與二名年籍不詳之人作案所用之短刀一把(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刀械)、鐵棒及電擊棒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