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一一二三七、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偽造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籃東明」印文叁枚、「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文壹枚,及偽刻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印章、「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孫通(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車號540-1B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係鄭孫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成豐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巷三十六號,下稱成豐公司)所租借(鄭孫通租車後,自行偽造成豐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偽造成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簡永源署押,持向當鋪謊稱甲車係其所有而質押後再以驗車為名取回),竟受鄭孫通之託,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鄭孫通偽造之契約書,偽以甲車係鄭孫通所有,向艋舺當舖(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施用詐術,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交予鄭孫通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艋舺當舖告知成豐公司,始知上情。㈡甲○○與鄭孫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二號,由鄭孫通具名、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籃順廷租用車號3C-84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約定租期一個月,每日車租九百元,每三日應給付車租一次,惟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三千五百元後即未依約繳納車租)。旋鄭孫通即囑附甲○○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籃東明」之印章各一枚後,交由鄭孫通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一枚,以同一手法偽造金松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再由甲○○於同年月十四日,持該契約書,以乙車向和平當舖(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三號)質借五萬元予以朋分花用(甲○○分得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和平當舖向籃順廷催討上開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籃順廷、成豐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順廷及成豐公司代理人簡永源於偵查時證述之被害情節一致;且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孫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金松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當票、面額六萬元本票、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借條、典當登記簿節本、當票存根、授權書各一件,計程車租車合約書、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二件(均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為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警緝獲解送原審法院歸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九二三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警分刑字第09670059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他字卷第二頁)。被告在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遭緝獲,依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原審未注意及此,仍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固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於量刑時,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事項,以免失衡。查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然其本件犯罪僅分得一萬五千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原審量刑之際,未斟酌被告實際所得,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全無理由。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於刑法修正後,其最高額雖同為三萬元,然最低額已由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是以,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誤為二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貳㈤),適用法律有所不當。㈣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印章,該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併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然被告與鄭孫通就本件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直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孫通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孫通就乙車部分,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印章、「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均為間接正犯。又該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家境不佳,受鄭孫通之惑而有本件犯行,其所為固已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衡諸被告所得金額有限,且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與鄭孫通偽造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印章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各一枚,及就乙車部分所偽造之金松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偽造之「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四枚、「籃東明」印文三枚、「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文一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