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九四號之泉溢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溢公司」)之負責人。緣泉溢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之一五號三樓之告訴人臺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耀公司」)之經銷商,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之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榮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分別與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有業務往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初起,明知台榮公司並無將應給付告訴人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之貨款彙開為同一張支票之情事,竟先向告訴人群耀公司謊稱台榮公司為方便作業緣故,欲將應付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之貨款,彙開為同一支票,並須將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泉溢公司,須由泉溢公司先收取後,再由泉溢公司簽發應付貨款之支票予告訴人即群耀公司,致告訴人群耀公司信以為真,同意收受泉溢公司另外簽發之支票作為貨款;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群耀公司之「臺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持向台榮公司冒稱渠為告訴人即群耀公司之業務代表,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台榮公司收取應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貨款支票一張,並將群耀公司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另要求台榮公司將該支票及其後所寄發之貨款票據,均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載,致台榮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將應付給告訴人即群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支票二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郵寄泉溢公司,由不知情之被告之女林瓊瑜簽收,被告則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蓋上前揭其偽刻之印文,偽造告訴人即群耀公司之背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將前揭三紙支票,分別提示兌現後,另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胡楊惠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予告訴人群耀公司以清償貨款,以此詐術取得告訴人群耀公司之貨款共計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告訴人群耀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乙、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存卷證,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有交付或授權其刻用該公司印章,為原審所認(原審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下)。 二、衡之交易常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於執票人(被背書人,即本案被告)直接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之情形下,銀行不會另行通知背書人或原受款人(即本案告訴人),則告訴人群耀公司如何得知悉被告在台榮公司貨款支票上使用其公司印章背書收受,從而,原審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台榮公司貨款支票上使用其公司印章背書收受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審判決第八頁第三行),即與常情不符,而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既無告訴人群耀公司授權,卻偽刻告訴人公司之印鑑用於向台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及支票之背書,並向告訴人公司謊稱:台榮公司將應支付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經營之泉溢公司的貨款,併合開立一張支票,先由被告一併受領後,扣除佣金再交付告訴人公司等語,實已構成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尚有未洽。 四、縱認被告獲告訴人公司授權刻章使用,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係屬受告訴人委託領取貨款,被告應將貨款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或於貨款支票兌領後,即時將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但事實上被告並未直接將支票轉交告訴人公司,亦未於支票兌領後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僅另行簽發遠期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將款項挪作他用,以致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屆期退票,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為違背代收貨款任務之行為,亦已構成背信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原審未依法斟酌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持有告訴人印章,是否為被告偽刻抑或他人交予被告尚有疑異。告訴人並未直接與台榮公司交易,台榮向被告下單,被告再向告訴人購貨,因被告無法提供免稅發票,始由告訴人直接開發票與台榮,交貨時由告訴人直接交貨與台榮;告訴人稱從頭到尾均不知情,實係隱匿告訴人從未與台榮公司往來之事實,且於本案中台榮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下單,而此交易模式雙方已持續一段時間,告訴人貨款實收額低於發票金額,亦即中間已扣除被告之佣金,衡之公司每月貨款須與發票金額核對,告訴人實不可能均未發現所收貨款已扣除被告佣金等語。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王柏棠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崔百慶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林瓊瑜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蔡國偉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周宜寬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七:證人羅琇瑩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八:群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十四頁)。 證據九:經銷契約書(偵卷第十六至頁)。 證據十:台榮公司付款通知書暨支票簽收單各三紙(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證據十一: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 000、F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三紙(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一七五頁)。 證據十二:群耀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證據十三:泉溢公司出貨單四紙(偵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證據十四:泉溢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證據十五:台榮公司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 證據十六: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三號函(偵卷第七十頁)。證據十七: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榮(九四)總字第○九五號函(偵卷第一一○頁)。 證據十八: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二九號函(偵卷第一三六頁)。 證據十九: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市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市存字第○九四○○○○一七四號函(偵卷第一三七頁)。 證據二十: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安敦作字第○五五號函(偵卷第一四六頁)。 證據十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五)華儲字第○九五一四二號函(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 證據十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富銀龍字第九五六○○○七七○○號函(同上卷第九十一頁)。 證據十九: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榮銷字第一○九號函(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證據二十:群耀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一四九頁)。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經查: 一、被告為泉溢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胡楊惠玲為泉溢公司股東,泉溢公司於九十二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群耀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由泉溢公司經銷告訴人群耀公司之化學原料,嗣因第三人台榮公司向泉溢公司訂購化學原料磷酸二鈣,群耀公司乃直接將該化學原料送交台榮公司,台榮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囑託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瓊瑜簽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自行簽收,再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元之款項,存入泉溢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款項,存入案外人顏佩玲於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 票面額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之款項存入林瓊瑜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則另以股東胡楊惠玲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告訴人群耀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群耀公司代理人崔百慶、王柏棠律師均指訴在卷,且經證人蔡國偉、周宜寬與羅琇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群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經銷契約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榮公司付款通知單及支票簽收單各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一七五頁)、告訴人群耀公司統一發票四紙(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泉溢公司出貨單四紙(見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泉溢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台榮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三頁)、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三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台榮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榮(九四)總字第0九五號函一件(含統一發票及訂貨單,見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二九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市存字第0九四0000一七四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安敦作字第0五五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前往台榮公司臺北總公司領取支票時,曾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於收受台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後,在支票背面背書處蓋用「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為背書,因而提示兌領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宜寬及羅琇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惟此「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要求台榮公司取消票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即為施用詐術,非無探究餘地。 查證人蔡國偉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不可能授權被告刻公司的章,如果需要用章,必須寫用印申請,取得總經理同意,而且我們一向的背書章都是橫式」等語(見偵查卷一0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公司申請用印都需要總經理簽章授權,所以不可能由我私下授權被告刻印群耀公司之印章,事後發現被告偽刻群耀公司之大章」、「我們公司要用印都需要總經理核准,我當初只是業務經理,怎麼可能有公司印章,且我從事業務多年,知道不可以將公司印章交給別人」、「我們公司保管章是由另一個小姐保管,實際上需要總經理授權才可以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一四二四頁背面),否認曾交付被告群耀公司之公司章或授權被告刻用該公司之公司章。然證人蔡國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被告說好的情況,就是台榮公司將泉溢公司與群耀公司的貨款彙開成一張,所以受款人應該是開泉溢,根本不需要群耀的章,我們後來去台榮公司查證,台榮公司說他們是對發票開支票,所以發票簽發人與支票受款人相同,而且台榮公司說最初開票時,泉溢公司說群耀公司要求刪除禁背,之後支票都是用寄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賣完我們要跟泉溢公司收台榮公司之貨款,泉溢公司之甲○○說台榮公司把其他產品彙開成一張支票,沒有辦法給我們台榮公司支票,只能給泉溢公司之支票給我們,發票是開台榮公司,透過泉溢公司拿給台榮公司」、「正常來說是我們先拿到台榮公司支票再把佣金交給泉溢公司,因為泉溢公司稱台榮公司將其他產品貨款彙開成一張支票,所以泉溢公司直接把佣金扣下,再把貨款支付給我們」、「是被告接觸台榮公司後,來告訴我台榮公司需要我們的東西,因為台榮公司是上市公司,本來我們希望直接跟上市公司接觸往來,有利於將來的生意,但被告說她已經與台榮公司談好同意購買我們公司產品,所以我們就同意給被告佣金,開發票給台榮公司,再收台榮公司支票,佣金給泉溢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顯見證人蔡國偉並不否認與被告間就台榮公司貨款部分,有先由台榮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之約定。 三、又證人蔡國偉於偵查中即結證稱:「群耀與泉溢之間,從九十一年七月間就有生意往來,當時是直接出貨給泉溢,期間交易付款都很正常,也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們才願意請她經銷我們的貨品給台榮。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被告都是拿胡楊惠玲的客票支付貨款,說不是他們的股東,以往這些客票都有兌現,直到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才跳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買賣時間一到二年,貨款一、二百萬元」、「被告還沒有跳票之前,我沒有去過台榮公司拿票,都是直接拿泉溢公司支票,之前我們的貨款都是直接拿泉溢公司開的票,沒有拿過台榮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背面)。 另原審依職權函詢台榮公司有關該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磷酸二鈣之交易情形,依台榮公司函覆可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共有八次交易,金額共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此有台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榮銷字第一0九號函一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至一0九頁),依此,則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台榮公司與泉溢公司間甚明。原審依職權再函詢告訴人群耀公司有關該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化學原料交易情形,依告訴人群耀公司函覆可知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告訴人群耀公司與泉溢公司共有二十次交易,金額達三百零八萬零四百零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函覆交易明細資料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至一八九頁)。復參諸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告及告訴人群耀公司先前貨款之支票影本,均可見該支票背面蓋有「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富銀龍字第九五六000七七00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及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五)華儲字第0九五一四二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五至八九頁)。則以告訴人群耀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與泉溢公司共有二十次交易,金額達三百零八萬零四百零三元,且有關台榮公司貨款之支票均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由被告蓋用「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背書後兌領等情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台榮公司貨款支票上使用其公司印章背書收受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縱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確有交付或授權其刻用該公司印章,但由雙方多次且長達近一年之交易模式以觀,並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群耀公司有口頭授權或默許被告使用其公司印章之可能情形,尚難僅因事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未能兌現,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騙告訴人群耀公司貨款之犯行甚為明顯。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並無自證己有罪或無罪之義務,上訴人稱:「依現存卷證,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有交付或授權其刻用該公司印章」云云,顯無理由。 (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台榮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磷酸二鈣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共有八次交易,金額共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群耀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化學原料交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告訴人群耀公司與泉溢公司共有二十次交易,金額達三百零八萬零四百零三元;復依證人蔡國偉前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後來去台榮公司查證,台榮公司說他們是對發票發票人開支票,所以發票簽發人與支票受款人相同等語,依此,被告主張三者間之交易模式為真正買賣關係存於泉溢公司與台榮公司間,因泉溢公司沒有免稅發票,才請群耀公司開免稅發票給台榮公司,台榮公司開立受款人為群耀公司之支票,交由泉溢公司兌領,復參酌上開交易模式期間長達一年,交易次數眾多,金額亦非小,暨證據十九: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榮銷字第一○九號函(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綜合以觀,被告所述尚非完全無據,自不得以被告其後所交付之支票因故退票,而全然否定上開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所稱銀行不會另行通知背書人或原受款人即告訴群耀公司,則告訴人群耀公司如何得知悉被告在台榮公司貨款支票上使用其公司印章背書收受,顯然係怠忽及時行使其權利所致;又另主張係被告謊稱台榮公司將應支付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經營之泉溢公司的貨款,併合開立一張支票,先由被告一併受領後,扣除佣金再交付告訴人公司云云,雖上開所述亦有可能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告獲告訴人公司授權刻章使用,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係屬受告訴人委託領取貨款,被告應將貨款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或於貨款支票兌領後,即時將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云云,惟上開泉溢公司、群耀公司及台榮公司三者之關係依被告前開所述,買賣關係存在於泉溢公司與台榮公司間,復有證據十九: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榮銷字第一○九號函(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在卷足資佐證,已如前所述,尚堪採信,依此被告自無受告訴人委託領取貨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