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因女友乙○○提議分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夜間,在基隆市○○區○○路八五巷三六之二號乙○○住處之社區游泳池旁,對乙○○恐嚇稱:你們全家要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恐嚇乙○○,及其父甲○○及其母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丁○○猶不罷手,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地下室丙○○○,購買水果刀二把(刀刃長約十公分,寬約二至三公分),將刀鞘取下與另一把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水果刀二把放入褲子口袋,且在水果刀包裝紙上書寫遺言。而後騎乘車號K5Y-378號 機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二巷六號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連公司),約乙○○至該公司一樓樓梯間見面,一見乙○○,先持交一塑膠袋予乙○○,而後迅即持上開水果刀一把,由上往下接續刺入乙○○前胸,合計五處,分別為傷口A:離足底116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4、5 肋間,深達約8至10公分,造成左下葉穿刺傷約2乘1公分 ,深約3公分,並造成左側第3肋骨骨折,為致命傷;傷口B :離足底120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5、6肋間與胸骨體左緣相間處,深度約7至9公分,造成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另有右下葉穿刺傷,深度約8至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C:離足底128公分 處,傷口較淺,僅達胸骨表淺區;傷口D:離足底127公分在中線向右約3公分,傷口觀察閉口為4.5公分,向右上肺葉穿刺,略呈30度向右角度,傷及右肺深達3至5公分,2個傷口 總深達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E:離足底125公分處,在中線向右約3公分,傷口閉口為1.5公分處,淺切割傷,及表淺皮膚,非致命傷等,分別刺穿乙○○左、右肺臟及心臟左心室,並造成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且水果刀深嵌乙○○身體,而流血倒地,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戊○○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趕往現場,見丁○○跨坐乙○○身上,且手握刀,而刀插入乙○○心臟處,即將乙○○架開,此時,丁○○又拿出另一把水果刀,戊○○見狀,迅將該水果刀撥掉於現場,並將丁○○架至室外,且呼喊同事前來幫忙,此時丁○○即以頭撞地,戊○○乃以安全帽戴之。眾人隨即將乙○○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並將丁○○交予據報而來之警方。嗣又將乙○○轉往臺北市國泰醫院綜合醫院總院救治,惟乙○○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而警方於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於醫院自乙○○身上取出另一把水果刀。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母己○○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有關證人戊○○、己○○警訊筆錄,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審酌上開筆錄製作之情形,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②上開二人偵訊筆錄,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法已有證據能力。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因不滿被害人欲分手,而於上開時地購買水果刀,在包裝紙上寫下遺書,而後持刀將被害人殺害等情,惟辯稱:不是預謀殺人,且未再拿出另一把刀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某時,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地下室丙○○○,購買水果刀二把(刀刃長約十公分,寬約二至三公分),將刀鞘取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後將水果刀二把放入褲子口袋,且在水果刀包裝紙上書寫遺言。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胡連公司,約被害人乙○○至該公司一樓樓梯間見面,一見被害人乙○○,先持交一塑膠袋予被害人乙○○,而後迅即持上開水果刀一把,由上往下接續刺入被害人乙○○前胸,合計五處,分別刺穿被害人乙○○左、右肺臟及心臟左心室,並造成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且刀深嵌被害人乙○○身上,被害人乙○○經送醫不治,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7-9頁,第59頁,原 審卷第6-7頁,第32-3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53頁 ,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胡連公司保全人員戊○○於警詢、偵訊證稱: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趕往現場,見丁○○跨坐乙○○身上,且手握刀,而刀插入乙○○心臟處,即將乙○○架開,此時,丁○○又拿出另一把水果刀,我立刻將該水果刀撥掉於現場,並將丁○○架至室外,呼喊同事前來幫忙,而丁○○即以頭撞地,我以安全帽戴之。眾人隨即將乙○○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等語相符(偵卷第12-14頁,相驗卷第25頁),並有 丙○○○中興店資料、案發附近地圖(本院卷第42-44頁 ),及所謂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且被害人之身體前胸被刺殺因而受有如事實實欄所載之5處穿刺傷,上 開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雖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延至96年8月8日晚上10時1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22-23頁,第 28-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25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02-109頁,第59-77頁)、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 照片(偵卷第23-37頁)、現場勘察報告書(相驗卷第43-58頁)、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18-147頁),並有水果刀二把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再拿另一把刀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二)殺人犯意之認定:觀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身上共有5處穿刺傷,分別為傷口A:離足底116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4、5肋間,深達約8至10公分, 造成左下葉穿刺傷約2乘1公分,深約3公分,並造成左側 第3肋骨骨折,為致命傷;傷口B:離足底120公分處,皮 膚開口約5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 過第5、6肋間與胸骨體左緣相間處,深度約7至9公分,造成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另有右下葉穿刺傷,深度約8至 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C:離足底128公分處,傷口較淺,僅達胸骨表淺區;傷口D:離足底127公分在中線向右約3公分,傷口觀察閉口為4.5公分,向右上肺葉穿刺,略呈30度向右角度,傷及右肺深達3至5公分,2個傷口總深達 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E :離足底125公分處,在中線 向右約3公分,傷口閉口為1.5公分處,淺切割傷,及表淺皮膚,非致命傷;依被害人急救病歷顯示至少有5處傷口 ,經比對解剖結果支持至少有3處為致命傷,並分別傷及 左、右雙肺及心臟左心室壁,以現場水果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至3公分似符合前胸致命之傷口約3公分及深達10 公分之穿刺傷口型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遭人持銳器類(水果刀)穿刺前胸引起雙肺及心臟穿刺傷,最後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而胸部乃人體要害,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觀諸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係以左手環抱住被害人,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之胸部等情(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亦自承接續5次刺被害人胸部要 害處(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到場時,被害人為被告壓倒在地且左胸上插著一把刀子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下手處係致命要害,足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稱:用水果刀刺她胸部,是要置她於死等語(原審卷第53頁),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不是預謀殺人等語,觀諸被告購買水果刀,且書寫遺書,而後前往殺害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是有殺人犯意,則其空言所辯,顯不可採。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家屬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然查:人命無價,殺人者負民事賠償責 任,乃法所應然,亦屬人情之該然,因此,若有賠償,無非盡其本份而已,倘不予賠償,則更顯惡性,是尚不能以賠償部分款項,即得邀為輕判之依據,辯護人所辯,尚不能遽採。 (四)被告具狀聲請調閱:①96年8月6日晚上8-10時,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帶,並勘驗扣案小武士刀,用以證明該日被告曾以之自殘,被害人見狀即來爭奪,因而刀身與刀柄脫離,②被告於原審對行兇過程,未予詳答,係因前曾犯精神疾病,故有所遺忘,並非犯後不配合,請調該各該精神病歷,而此部分請求並非主張精神喪失或耗弱,僅用以證明被告未說謊,③勘驗被告遺書,以明犯罪動機等。有關①部分,無非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之過程,難認與殺人之構成要件或量刑,有何關聯性,②部分,乃被告對犯罪過程,未予詳答之說明,衡情,被告對犯罪過程之細節,或因事出突然,或因過於激動,或因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等,而無法詳述,原因多端,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縱未詳述,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對於被告未詳述之原因,即無調查必要,而③部分所謂遺書,即被告於所買水果刀包裝紙片上書寫:不知寫多少封遺書,這是最後一封,,... 就忘了有我這個孩子.. 我死後遺體火化等語( 偵卷第45頁),對照被告於原審稱:法官判我死刑我不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則該遺書無非被告於行兇前,自知殺人為重罪,法所難逃,而後所寫,本院自予斟酌,然尚無另行勘驗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被告攜帶二把水果刀,一把嵌入被害人身體後,又拿出另一把等情,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遽認遺留現場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尚有疏漏,②有關被害人傷勢,原判決事實欄疏未載明,③原判決理由欄四載有: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猶坐在被害人身上,刀子仍插在被害人胸部乙節,惟事實欄並無此記載,不無疏漏,④原判決未說明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不採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即殺人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提議分手,竟萌殺機,於光天化日之下,至被害人服務公司行兇,多刀刺入內臟,於被害人倒地後,猶坐在被害人身上,且刀嵌被害人胸部後,仍取另刀,其手段甚為兇殘,而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尚有大好光陰,竟因被告愛之不得而斷送,無價生命,無從挽回,逝者如斯,而生者悲痛莫名,親情天倫頓成追憶,不可復得,其喪女之痛,白髮送黑髮之悲,聞者莫不同情,豈是被告一句抱歉能了?又怎是一紙和解書或金錢賠償所得撫慰?彌補?是被害人父母請求將被告處以極刑,乃其本分。另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並由被告家屬給付五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亦深覺抱歉(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犯罪前寫有遺書,顯見天良未泯,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愛慾而鑄成大錯,其動機固令人嘆息,惟其罪責是否當至極刑,仍不無斟酌餘地,因認本審檢察官請求參酌被害人家屬意見處以極刑乙節(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殊值商榷,而辯護人及原審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乙節,衡酌生命無價,被害人交友有其自由,其於本案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倘僅處有期徒刑,有失對生命之尊重,因認辯護人及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有失輕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四、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均係被告購買帶至行兇現場,且其中一把殺害被害人且嵌入被害人身體,另一把亦拿出使用,遭戊○○撥掉於現場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前開二把水果刀均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小武士刀1把及上開水果刀之 刀鞘二個,被告並未帶至行兇現場,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