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14526號、第14842號、第15174號、第15233號、第15317號、第15764 號、第16212號、第16734號、第173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有罪部分、駿逸工業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中縣太平市○○路476巷126弄6號駿逸工業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主要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甲○○為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03巷1弄4號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負責人為己○○),黃瑞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22號之良豪企 業社(業經原審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盡忠)。 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之一環。而李漢丞(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原係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乙○○因與李漢丞係於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而乙○○於退伍後與其兄丙○○、庚○○(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同經營駿 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知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請求李漢丞給予違背職務之協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36次), 更於94年1月14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乙○○住處,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 ,乙○○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 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 付通話費用(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而交付不正利益。李漢丞遂就乙○○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乙○○,並配合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甚者,乙○○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以及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更委由李漢丞居中引介認識工務處處長楊志雄,連續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 15 日先後3次、每次10萬元),代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借牌投標廠商能於得標後順利交貨或給予試製方便等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李漢丞於收受乙○○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因乙○○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得之『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無法通過,判定不合格,乙○○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於94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25 日上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 並代為交付10萬元賄款予黃種明,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然黃種明收下後,認有不妥,於同日傍晚下班後將該款項返還李漢丞。 四、另乙○○與其兄庚○○為圖領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便,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駿逸公司員工委請亦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兵整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然無證據證明業經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在駿逸公司當場查獲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盜刻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因而 查悉上情。 五、緣駿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實際負責人乙○○及庚○○,前後曾共同成立光明興公司、鈺盛興公司、金吉美公司、駿逸公司、駿鈺公司、兆晉公司等公司多次參與陸勤部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投標且多次得標,乙○○、庚○○、丙○○為順利取得陸勤部兵整中心其他採購案之得標,且避免駿逸公司得標次數過多,引人起疑,乙○○、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駿逸公司提供投標價格,借用岡捷公司或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順利得標後,駿逸公司再給付總價金8%之金額予出名得標廠商作為報酬。而甲○○為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黃瑞興為良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渠等均明知駿逸公司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為增加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業績,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同意駿逸公司之乙○○、庚○○、丙○○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採購案之投標,而將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且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於如下述之投標時間,由乙○○、庚○○、丙○○前往參與下述採購案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分別連續容許駿逸公司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投標,而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雖未實際承作標案,僅以形式上投標之行為,但每次可從中獲得得標金約8%之利益: ㈠借用岡捷公司名義部分:⑴『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⑵『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 93年5月18日;⑶『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⑷『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⑸『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⑹『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等共6 件採購案。 ㈡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部分:⑴『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 』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⑵『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乙○○部分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庚○○部分亦經本院訊問,並提示詢問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意見;證人張明輔、李嫚鈞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有關被告乙○○有無借牌投標,在調查局供稱:有借牌投標(見偵16212號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在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有借牌投標,嗣又改稱不清楚,再又翻稱借牌是乙○○做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有關駿逸公司有無借牌投標 ,於調查局所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惟被告乙○○、丙○○、庚○○、甲○○、黃瑞興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均已坦認有借牌投標或借牌給他人投標之行為(詳後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確有借牌投標等語如前,況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一節,亦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46 頁至第148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證人乙○○、庚○○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乙○○、庚○○、張明輔、李嫚鈞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種明、李漢丞、楊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正、反面、第 2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 、被告乙○○所涉行賄犯行(行賄李漢丞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有交付前揭總計交付200萬元 給李漢丞,並代付43,221元電信費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李漢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漢丞係多年好友,因李漢丞當時在外有女朋友,經濟有困難而請伊幫忙,伊自91年起每月提供5萬元及 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伊公司而為該等餽贈,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而李漢丞並非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得標與否、驗收合格與否,均無任何職務上之准否權限,自難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伊上開給付電話費利益期間與上開所謂交付賄款給楊志雄、黃種明之時間不符,且偽造印章部分係伊個人所為,與庚○○無涉云云。 ⒉然查: ⑴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乙○○從91年7月至94 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李漢丞5萬元,共36次總計180萬元,並於94年1月14日在被告乙○○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交付李漢丞金錢20萬 元(總計交付200萬元);期間,被告乙○○為方便與李漢 丞保持聯繫,分別於93年4月、11月,各以不知情之蕭璧吾 、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 代其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共43,221元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7頁反面至 第140頁、第17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㈧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93頁反面),並有李漢丞業務執掌表影本、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蕭璧吾之彰化分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其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本、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乙○○給付李漢丞前揭金錢,並非係因李漢丞有女友之故,業經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前次筆錄供稱,你每月致贈李漢丞之5萬元,是否係要 致贈李漢丞外面的女人『妍妍』?)不是,我是因為李漢丞一直在購案上幫我的忙,詳細理由我已經在前次筆錄中講得很清楚,所以我才固定每個月給李漢丞5萬元,何況我跟『 妍妍』不熟也沒有任何關係,我不需要給她任何金錢或照顧她」、「(你有無義務要照顧『妍妍』?)沒有義務」、「(你有沒有向李漢丞說過要幫忙照顧『妍妍』?)沒有」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況被告乙○○交付上開款項予李漢丞之目的,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自承:「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 每個月5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 且他當時外面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以每個月致贈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個月支付李漢丞的已有180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 他上面還有處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所以我自從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雄,至今有三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年94年4月間,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 對於我們所交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20萬元,因為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在我驗收2次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 」、「(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行賄的目的為何? )李漢丞部分,我是每年,一個月五萬元,差不多有行賄三年,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幫我在驗收時有問題時,因美軍是三十年前的東西,C130包括美國、我國都不生產,軍方買這個東西,就要用這藍圖來,軍方要求一百分,但是我們提供在尺寸、成份上有不同,就無法達到一百分,就是不合格,我們是希望他以同等級材料來收貨,同意我們的陳情」、「我們陳情時,上面一定會寫,東西不合格給我們一次機會,我們會寫,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在會簽意見時,做對我們有利的意見,所以才向他們行賄(見原審卷㈠第71頁)等語甚明,故被告乙○○嗣後辯稱是因李漢丞在外有女友,經濟困難請伊幫忙,才支付上開款項及代付電話費予李漢丞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乙○○所標得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被告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被告乙○○,並配合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等事實,此有被告乙○○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是李漢丞前揭幫助被告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乙○○設定廠商資格等所為,當屬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又苟被告乙○○並非為了行賄李漢丞自無給予前開款項(即現金部分)及不正利益(即電話費部分)之理,而李漢丞也無獨厚被告乙○○而為前揭不應為之行為,足徵李漢丞前揭所為核與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⑶又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確有於93年1月至94 年1月15日間先後3次(每次約隔半年)、每次10萬元,代乙○○轉交金錢給楊志雄;另於94年3月間某日應被告乙○○ 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要求黃種明在『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中,能讓岡捷公司可以驗收通過,也希 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刁難;其主要是協助乙○○在購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訂明之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6頁);且證人楊志雄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確有在93年1月、93年7月、94年1 月15日先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到李漢丞代乙○○ 交付之10萬元(總計30萬元),主要是因為乙○○標得之購案很多,希望伊在檢驗上多幫忙,但是伊並未以不正方法讓他驗過;伊不知李漢丞有無向其他部門關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83頁至第8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5頁);證人黃 種明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軍務處維護室主任,93年7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主任,主要負責 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品質保證作業,亦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室負責協助進料、安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所謂之「綜判」)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 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顯見證人楊志雄、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是否過關深具影響,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向楊志雄、黃種明說項,甚至代為交付金錢30萬元、10萬元,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且如前所述,李漢丞苟非因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款項(即現金部分)及不正利益(即電話費部分),應無獨厚被告乙○○而為前揭不應為行為之理,可徵李漢丞前揭所為核與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亦具有對價關係。 ⑷又李漢丞為被告乙○○所標得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測試安裝,且對被告乙○○所標得或請託之購案循私及透露資訊予被告乙○○,並限制其他廠商投標等等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係在李漢丞取得被告乙○○交付上開賄款及不正利益後,嗣才又由李漢丞代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楊志雄、黃種明,均已如前述,是李漢丞代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楊志雄、黃種明之時間雖係分別自93年1月起至94年1月15日止、於94年3月間,而有部分是在給付李漢丞上開賄款及不正利 益之前,惟李漢丞受賄後,既為幫助被告乙○○而自收取該等賄款及不正利益起,連續為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並非僅有代為轉交賄款予楊志雄、黃種明於「購案」部分,故被告乙○○辯稱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購案係始自93年1月以後, 應無從推認被告乙○○早在91年7月即有行賄犯行,時間要 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乙○○行賄李漢丞而使李漢丞分別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除前揭幫助被告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乙○○設定廠商資格等外,亦包含向對於採購案深具影響之人楊志雄、黃種明關說,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每 個月5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且 他當時外面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以每個月致贈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個月支付李漢丞的已有180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他 上面還有處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所以我自從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雄,至今有三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年94年4月間,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對 於我們所交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20萬元,因為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在我驗收2次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 、「(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足知也包含陳情案件之會簽及受理,並非僅指李漢丞對採購案有決定權之違反職務行為,故李漢丞任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時,對於軍品購案交貨後之驗收合格與否並無決定權,固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12月30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6242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 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兵整中心目前辦理之購案於軍品交貨驗收合格前,並無召集「綜判會議」之程序,亦據前開函文記載甚明,又縱有該「綜判會議」,本院亦未曾認李漢丞在該會議中有發表何意見而違背其職務,是被告乙○○聲請函查之對於李漢丞在各軍品購案有無在「綜判會議」上發表意見及其意見為何,自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雖依上開兵整中心函而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兵整中心軍品購案明細之購案資料,以證明李漢丞並未參加「綜判會議」,而未對驗收有何關說及透露試製案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乙○○捨棄調查(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且本案中李漢丞違背職務上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並無其參加「綜判會議」時所為之決定,且其有無對楊志雄、黃種明等人關說及透露試製案等等,已據證人楊志雄、黃種明證述甚明,核與兵整中心所提出該購案明細等購案資料無涉,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證人李漢丞有上開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既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你自91年迄今因為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的購案有那些?)只要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案,大該都有透過陳情方式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材質不合、尺寸不對及試裝不過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多,詳細購案數目及名稱要看檢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38頁),李漢丞因此幫忙之案 件已無法詳為記憶,並非無該等行為,是被告乙○○辯稱上開「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配合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李漢丞受被告乙○○之委託而說項,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等,均係空泛之形容詞,未能明確何一購案、李漢丞職權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⑸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 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 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 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 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 證人李漢丞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乙○○)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價是軍務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李漢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乙○○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李漢丞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乙○○,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李漢丞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而洩漏公務上機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庚○○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對於94年間某日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以利領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事實均坦認 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第82頁、第108頁),並有偽刻之「 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詞,辯稱上開偽造印文犯行係伊個人所為,與同案被告庚○○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庚○○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均屬公印 ,然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及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庚○ ○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並非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或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指此係公印顯屬誤會,特予說明。㈢、被告乙○○、丙○○、甲○○、岡捷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岡捷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係與幾家廠商一起研發而共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然後彼此分工合作完成各品項再組裝,並非借牌投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駿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在公司只負責交貨或是工作上發配(如勘驗貨物),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無所謂與乙○○、庚○○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且駿逸公司並非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岡捷公司亦有負責一部分零附件生產,並非單純借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云云;被告甲○○及岡捷公司均辯稱:因為軍方的標案不是每家公司均可投標,相關細節也是由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出面投標,但岡捷公司確實有負責一部分零附件之生產,並非單純借牌,雙方是合作關係,且因係長期合作,自然形成分工,雙方均不須透過他方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岡捷公司確有參與承製,伊在偵查中並未主動自承借牌,而在調查局中之陳述則係順勢回答而已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已供稱:伊與庚○○、丙○○借牌使用參予投標之公司為岡捷公司、景豪工業有限公司、喬台公司、良豪企業社等,但這幾家公司是一起研發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得標後再分工合作完成各廠商生產之品項,再組裝成品交貨,由庚○○出面跟軍方議價;投標時,因伊與岡捷公司係合作關係,就由伊代表出席投標,其他幾家公司如果派不出人手就由庚○○、丙○○出面議價、投標,但不會同時使用駿逸公司與岡捷公司之名義投標;除了支付5%稅金外,另支付2%紅利,因其借用岡捷公司名義參予投標,所以需幫岡捷公司繳稅;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投標後,為了方便聯繫,因此填上其名下之兆晉公司電話;岡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己○○,但實際負責人係甲○○;良豪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係黃盡忠,但實際負責人是黃瑞興;軍方所有業務包含投標開標及交貨,均由其與庚○○、丙○○負責,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均係其借牌使用之公司,但有些標案是屬於岡捷公司製作項目的部分,就以岡捷公司名義投標,由岡捷公司製作模具,研製費、模具費則由其負責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5卷第69頁)。 ⑵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伊確曾依乙○○指示以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予投標,軍方採購案大多由丙○○前往聯勤兵整中心交貨,其則負責試製案交貨部分;因為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均同意借用公司名義給駿逸公司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因此所扣得之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公司負責人交付或同意刻印,也為了方便得標後之聯繫,均留其姓名及行動電話以方便兵整中心採購組直接聯繫,至於乙○○給付多少稅金或紅利,其不清楚;有關良豪企業社標得之『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及『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等3案,均由其代表良豪企業社去參與投、開標,也是由其負責交貨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⑶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則稱:於85年間以其妻己○○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岡捷公司,岡捷公司業務實際均由其負責,主要是經營五金機械之生產製造與買賣業務;90年間認識乙○○、庚○○、丙○○兄弟後就開始承接軍方採購案,並將岡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乙○○等人作為投標使用,且有授權乙○○刻製岡捷公司大小章以利投標;投標之押標金均由乙○○等人支付,只要是乙○○標得之採購案,就由乙○○支付岡捷公司該部分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大約以8%來計算,如岡捷公司有生產產品則另向乙○○報價請款;岡捷公司向軍方標得之採購案均係由乙○○、庚○○、丙○○兄弟填妥標單及備妥押標金、相關證明文件,由庚○○或丙○○代表岡捷公司投標及得標後之交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4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 頁)。 ⑷被告黃瑞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稱:於82年間開始參與其父黃盡忠所經營之良豪企業社,後黃盡忠年事已高,就由其實際負責良豪企業社,主要是經營五金加工買賣與機械零件加工買賣等業務;93年1月間開始有將良豪企業社、上久企 業社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乙○○、庚○○作為投標之用;『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及『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等3案均是其同意乙○○、庚○○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標單均由乙○○、庚○○負責,得標後也由他們去交貨,乙○○兄弟會支付得標金8%之金額作為稅金或紅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⑸綜合上開被告乙○○、庚○○、甲○○、黃瑞興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見原審卷㈧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彼此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均坦認有「借牌」行為,參諸被告乙○○、庚○○、甲○○、黃瑞興等人於案發之初,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楚,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查獲之初較無可能為其他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勾串而故為迴護他人之陳述,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應為可信。是以如被告甲○○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岡捷公司、被告黃瑞興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良豪企業社均確有投標意願,焉會將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付或授權駿逸公司刻印並任由駿逸公司之乙○○、庚○○、丙○○持以投標,又何以其後交貨等事宜,亦全權由被告乙○○等人處理,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全不負責?甚至於得標後所留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均係被告乙○○、丙○○、庚○○或駿逸公司之電話,在在足認被告乙○○、丙○○、庚○○確有向甲○○、黃瑞興分別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投標本件工程,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原即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無訛。況被告等人均係從事該等標案之專業人員,調查局人員詢以「借標」時,渠等自均可了解其意,要無任由調查局人員誤導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在調查局人員詢問下順勢回答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庚○○係向岡捷公司、良豪公司等借牌,而岡捷公司、良豪公司係借牌予被告乙○○、丙○○、庚○○,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係合作關係云云,即無可取。是被告等人於事後提出所謂之相關照片,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⑹此外,並有『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93年5月18日)、『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 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契約分配表、退還 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55頁),從而,被告乙○○、丙○○、庚○○、甲○○、 黃瑞興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刑責之詞,均不足取。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論處。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乙○○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 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證人李漢丞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乙○○則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乙○○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庚○○、丙○○、甲○○、黃瑞興,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庚○○間,均具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實行各該部分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乙○○先後行賄李漢丞,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㈣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法定刑明定得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 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有利。 ㈤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㈥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乙○○所為: ㈠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其先後對李漢丞交付賄款總計200萬元,又申裝行動電話供李漢丞使用, 使彼受有免付通話費用43,221元之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犯行,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盜刻印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218條第1項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其就偽刻印章行為與同案被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駿逸公司人員、刻印人員偽造該等兵整中心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同案被告庚○○、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同案被告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 投標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 段之指之「他人」,是其與同案被告乙○○、庚○○、丙○○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⒌再被告甲○○係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駿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駿逸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上開被告乙○○、丙○○、甲○○等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被告乙○○、丙○○、甲○○外,對於被告岡捷公司(駿逸公司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詳後述)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是岡捷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岡捷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岡捷公司(投標6次 )之科以罰金行為,係屬轉嫁罰之性質,法人本身並無概括犯意之問題,公訴意旨指應以連續犯科處罰金,尚有未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有關被告乙○○行賄部分(行賄鄭建國、楊志雄) ⑴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乙○○因業務關係熟識原任職兵整中心而於90年5月 間調任至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擔任參謀之鄭建國(鄭建國所犯職務上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被告乙○○為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增加得標之機會,竟自91年起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長期行賄之方式,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由鄭建國處得知購案之內容,並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屬國防以外不得公開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鄭建國為圖得被告乙○○致贈之賄款而予應允,被告乙○○乃不定期將行賄鄭建國之款項,匯入其二嫂「蕭璧吾」名義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鄭建國,供鄭建國隨時提領花用,經統計乙○○於91年10月1日匯入5萬元、91年11月1日匯入10萬元、92年4月10日匯入10萬元、92年5月21日匯入5萬元、92年10月7日匯入5萬元、93年1月16日匯入10萬元、93年12月31日匯入10萬元 ,七次總計行賄55萬元;此外,乙○○尚於93年4、5月間,出資訂製總值約8萬元之衣櫃2座致贈鄭建國。鄭建國因長期收受乙○○之賄款,不定時將不對外公布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乙○○,前後總計洩漏國防以外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約為30餘案,其中一案係於93年12月14日21時10分,鄭建國將當時即將投開標之『水箱等乙項』購案不公開之預算金額233萬元,洩露予被告乙○○。被告乙○○ 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經合計共63萬元。因指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②被告乙○○另因其經常參與兵整中心自辦之購案,長期行賄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李漢丞,而楊志雄為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被告乙○○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並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又依軍品採購契約之規定,得標廠商,嗣後進行交貨檢測,如首次測試未能通過者,應退貨重交,惟重交後再驗僅以一次為限,如再驗不過,則應予解約並罰款;而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得標後,因礙於軍品貨源自國外取得不易,為使購案能按時履約驗收,常以低價購買舊品替代新品交貨,或以台製品混充美製品闖關,遇有檢測不合格時,被告乙○○即透過楊志雄施壓或代為說項,如有2次檢測均不合格 時,則以陳情之方式,並要求楊志雄於陳情書上會簽意見給予再驗機會,或代為向該中心鑑測處品管室人員請託,且希望經常擔任綜判會議主持人之楊志雄在會議時從旁協助,使該公司能取得履約再驗及不被解約罰款之機會。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係93年9月8日決標,決標金額:8,300,000元本項購案係被告乙○○與全佑欣業公 司合作得標之購案,其中電路板項目,因乙○○只能從國外購得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係被告乙○○在台製造,得標後,係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惟本案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被告乙○○知悉後,為防堵陳祺河發現後向上陳報,乃於94 年1月21日再度透過李漢丞希望能設法擺平,或請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乙○○自93年起亦承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李漢丞每半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計有93年1月 、93年7月及94年1月共3次;又於94年2月農曆過年前,乙○○另親往楊志雄辦公室交付賄款20萬元;94年4月間, 因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廠長,乙○○為求楊志雄調任後仍能繼續在購案上給予協助,於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宴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之際,當場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乙○○行賄楊志雄之金錢總額為70萬元。因指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 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鄭建國、李漢丞、楊志雄之證述、被告乙○○與鄭建國、李漢丞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分別交付現金給鄭建國、委由李漢丞交付現金給楊志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確實有交付款項給鄭建國、楊志雄,但主要目的是在擴展軍方人脈,並希望軍方不要刻意打壓公司,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經查: ①有關鄭建國部分: ⑴證人鄭建國於90年5月1日至93年11月16日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中校補給參謀官,負責辦理陸軍各部隊內購戰車、飛彈、航才零附件之採購計畫申編作業、尋商訪價、商情蒐集及編列預算等業務;而被告乙○○於證人鄭建國擔任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參謀官時,即彼此熟識,此後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乙○○為利於計價投標並增加得標機會,經常向鄭建國探詢相關購案預算,鄭建國皆予以配合,被告乙○○因而順利以駿逸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水箱1項」、「分支線簇等31項」、「變速箱總成等6項」、「活門控制體本體等4項」、「左承載被臂總成2項」等5項購案;被告乙○○乃於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 萬元、91年11月1日10萬元、92年4月10日10萬元、92年5月21日5萬元、92年10月7日5萬元、93年1月16日10萬 元、93年12月31日10萬元,7次共55萬元,另於93年5月間,鄭建國重新裝潢其位於台中市○○路142號12樓之1住處時,乙○○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2個贈送予鄭建國,而提供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勤部提供之鄭建國業務執掌表影本、被告乙○○與鄭建國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鄭建國台中住家衣櫃照片影本3張(見94年 度偵字第17364號卷2-2第80頁至第82頁)、蕭璧吾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1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4頁至 第1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指證人鄭建國所為上開洩漏預算金額等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然參諸被告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政府採購 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公 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證人鄭 建國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乙○○)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推認證人鄭建國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乙○○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鄭建國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乙○○,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鄭建國係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機密。 ⑶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本件證人鄭建國洩漏預算金額給被告乙○○等行為,並因而收受合計63萬元賄款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 決在卷可資參佐),則被告乙○○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②有關楊志雄部分: ⑴被告乙○○透過證人李漢丞引介認識證人楊志雄,楊志雄明知乙○○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從93年1 月、93年7月、94年1月15日連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 各收受乙○○委由李漢丞轉交之賄款10萬元,復於94年2月間之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受 被告乙○○交付之賄款20萬元,更在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翻修廠廠長後,被告乙○○復於94年4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與楊志雄聚餐時,交付賄款2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總計被告乙○○交予證人楊志雄之賄款達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雄、李漢丞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指證人楊志雄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在被告乙○○所提供之電路板項目中,因被告乙○○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且在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時,由證人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阻止陳棋河向上陳報,是證人楊志雄上開收受賄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為證人楊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軍事法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保品室檢驗員陳祺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般兵整中心對外採購之驗收流程,如果是10萬元以上軍品採購,需求都是由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提出後交給兵整中心採購組依採購相關規定招標,得標廠商依規格藍圖生產軍品再送交兵整中心,由兵整中心監察部門、鑑測處、採購組、儲備庫等單位人員一起會驗,會驗時監察官會現場抽樣3份,2份送儲備庫留樣、另1份送鑑測處做規格測試,不管合格與否都會出具報告 ;其在94年4、5月間曾就「計算機控制面板」購案中負責試裝、檢測,就做庫抽測中發現功能不符驗收標準,其有向品保室保二所所長陳其銘、參謀魏子淳反應,且出具檢驗報告,由品保室主任批核後再上簽給鑑測處處長,經鑑測處處長同意後送交生管室要求廠商做履約保證,該案並未受到駿逸公司或其他長官關說或施壓,亦未有人暗示或影響其報告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楊志雄如何居中協調或代為說項,難認證人楊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交付賄款7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由楊志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行賄楊志雄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5萬元予證人鄭建國並給予市價8萬元之衣櫃給鄭建國,另交付 70萬元給證人楊志雄,然證人鄭建國、楊志雄所為既均無證據證明係違背職務上之收賄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上開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行賄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行賄罪嫌與其前揭行賄罪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被告乙○○、丙○○、甲○○及岡捷公司於91年2月8日以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庚○○3人,自90年 間起連續多次向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借牌至兵整中心投標,乙○○等人並支付每件購案金額百分之八(含稅金)金額作為借牌之代價,共計『鍛鋼胚等8項』、『60KW發電 機等30項』、『箱等38項』、『施工機具等122項』、『水 箱等11項』、『承載臂等2項』、『轉向油壓由箱過濾器等3項』、『快速接頭總成等47項』、『右側座椅靠背等5項』 、『往復式避震器』、『防護玻璃等3項』、『車長座墊等6項』、『外殼及蓋板等7項』、『電纜總成等7項』、『手搖發火機乙項』、『可變電阻器6項』、『高度規等51項』等 採購案。因指被告乙○○、庚○○、丙○○及甲○○、岡捷公司此部分亦涉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之罪嫌云 云。 ⑵經查,有關『鍛鋼胚等8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26日、『60KW發電機等30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27日、『箱等38 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10月23日、『施工機具等122 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9月24日、『水箱等11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9月28日、『承載臂等2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9月19日、『轉向油壓由箱過濾器等3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8月23日、『快速接頭總成等47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9月4日、『右 側座椅靠背等5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8月10日、『往復式避震器』之決標時間係90年5月29日、『防護玻璃等3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5月16日、『車長座墊等6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12日、『外殼及蓋板等7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17 日、『電纜總成等7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8月22日、『手搖發火機乙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9月25日、『可變電阻器6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9月4日、『高度規等51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11月6日,此有上開採購案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 標紀錄、契約分配表、退還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⑶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刑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然於 該次修正前,並無第5項之規定。是由立法過程觀之,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未有處罰之明文,嗣始增列第87條第5項,已見在該 次修正前,政府採購法對上開行為並不處罰。復對照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足認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不在刑事處罰之列。因依上開規定可知於修正前立法者即已知有此投標類型,然其所採取之對策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為刑事之處罰,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此類型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被告乙○○、丙○○、甲○○及岡捷公司所為上開標案之時間均係在90年4月至10月間,均係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佈 之前,亦即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之前。故修正後 所增列之第87條第5項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事後增列之罰則以處罰先行所發生之行為。 ⑷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本案被告乙○○、丙○○及庚○○所共同經營之駿逸公司係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岡捷公司借牌,被告甲○○及其所屬岡捷公司本無意投標,並無行為客體存在,所以被告乙○○等人並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曾國生、黃東榮)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依上說明,被告等行為自不得以渠等行為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特 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及岡捷公司所為上開標案之時間均係在90年4月至10月間,行為時並無處罰之 明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被告甲○○、岡捷公司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併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在軍品採購案中更涉及品質及國家安全,被告甲○○、岡捷公司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岡捷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罰金刑(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甲○○、岡捷公司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且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 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上開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定。又甲○○、岡捷公司之 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岡捷公司所處有期徒刑、所科罰金,各減其刑期、金額2分之1,被告岡捷公司部分並諭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減刑部分,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岡捷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行賄李漢丞部分係其個人所為,已如前述,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被告乙○○係共同犯該行賄罪云云,自有不合;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偽造印文罪部分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主文就該部分漏未諭知被告乙○○係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洽;另關於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係指駿逸公司向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等借牌參與投標之犯行,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 ,亦即應係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之諭知,顯然有誤。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係指駿逸公司向 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等借牌參與投標之犯行,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亦即應係共同 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之諭知,顯然有誤。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犯罪與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謀取軍方採購案之高額利潤,不惜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公務員毀官箴,浪費公帑,行為實無足取,惟乙○○事後尚見悔意,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在軍品採購案中更涉及品質及國家安全,被告乙○○、丙○○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上述刑法修正時,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即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該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又按被告 乙○○、丙○○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且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故被告丙○○部分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 ,就被告乙○○、丙○○所處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被告丙○○減刑部分,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乙○○所 宣告之褫奪公權未逾1年,故就褫奪公權部分不依該條例第 14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而扣案偽造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無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庚○○共同經營駿逸公司,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4年間起,為圖參標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便,竟於駿逸公司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使用。 因指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⒊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無 非是以被告庚○○之供述、扣案之上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辯稱:伊於94年4月間就離開駿逸公司而另行經營駿裕公司,對於被告乙○ ○偽刻國防部印章部分,伊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在退押標金時,聯勤兵整中心會在退押標金之支票上少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或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導致無法領到錢,所以就自己刻章來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0頁反面);另被告庚○○於調查站時亦自承:「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是伊公司自己刻,因為在退押標金之支票上,要蓋上軍方的圓戳章,但有時候軍方會漏蓋,為了節省時間所以就自己偽刻來使用,其與乙○○均有辦理過退押標金,但不清楚丙○○有無辦理過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 8-5卷第83頁反面、第110頁、94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第23 頁反面),是依被告乙○○、庚○○之證詞,尚無從憑為被告丙○○就偽刻印章部分事先或事後知情之證據。 ⑵再參以證人即駿逸公司員工劉玉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沒有看過上開偽造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圓戳章,駿逸公司的老闆是乙○○,丙○○在駿逸公司主要是幫忙交貨或去工廠看貨,軍方退押標金支票都是乙○○交付、公司印章也是跟乙○○拿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是被告丙○○縱在駿逸公司任職,亦未經手公司財務,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有偽刻印章等語,非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上開偽造公印文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被訴偽造公印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而就偽造公印文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駿逸公司係由被告丙○○、乙○○、庚○○三兄弟一起經營,且依被告乙○○所述渠等有向岡捷公司等供牌投標及甲○○所述岡捷公司是由被告丙○○、乙○○、庚○○三兄弟參與投標,並輪流前往兵整中心交貨驗收,被告丙○○係駿逸公司主要成員,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部分縱無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亦應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關於此偽造公印文部分尚難認被告丙○○知情一節,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丙○○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庚○○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前空軍後勤司令部武獲室上校副主任,85年4月間於空軍總部武獲室擔任整體後勤支援組 組長,86年9月擔任武獲室副執行長,89年4月16日退役,軍職期間,負責有關空軍所有飛機(涵蓋武器、彈藥及零附件)之採購規劃業務;邦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輔,設:台北市○○區○○街8號5樓之3,下稱邦佑公司),係以 陸、海、空三軍之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武器之零附件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所營項目與被告退役前之職務直接相關;詎被告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離 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經理、執行業 務之股東或顧問,竟自91年3月起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月薪3萬元,並從92年5月間起,擔任該公司經理,月薪6萬元。因指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涉有同 法第22條之1之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係指:① 離職前之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②離職前之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 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一規定或稱為「利益迴避條款」、「旋轉門條款」。而上開規定所謂「顧問」係以職稱為認定之標準,不以有給職為限,無給職顧問亦在規範之列。而自該規定之立法緣由以觀,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服務於公職的機會,累積日後轉業的資源,進一步約束、管制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避免離職公務員憑藉其在職期間對公務或業務之瞭解,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的管道或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的便利,圖利與其任職機關、職務利益衝突或違背之營利事業,造成國家、社會之嚴重損失,並對公務員職務之公正性造成重大打擊。 ⒊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張明輔(原名張吉齡)、徐宜媜、李嫚鈞之證述、邦佑公司購案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而訊之被告丁○○固就其於85年4月16日至86年9月1 日間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武獲室整體後勤支援組組長,86年9月1日起至89年4月16日退休止擔任武獲室副執行長,主 要工作為新戰機接收前負責空軍新一代戰機換裝部隊成軍整備規劃與督導等業務,而其於退休後之91年3月起,擔任邦 佑公司顧問,並從91年3月或4月起按月支領3萬元顧問費, 從92年5月間起擔任邦佑公司經理而按月支薪6萬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 定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期間並未接觸有關空軍採購業務,大多在台中照顧妻女,而幫忙找國外資料及翻譯整理、進行真空管測試報告等事務,擔任邦佑公司經理期間,也未參與邦佑公司有關空軍方面採購案之事務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丁○○自85年4月16日至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擔任後支 組服務級職上校組長,86年9月1日調至空總武獲室(空軍總司令部武器系統獲得管理室,下稱武獲室)擔任服務級職上校副執行長,88年12月16日調至空總武獲室擔任後支組服務級職上校組長,迄至89年4月16日退休,另被告丁○○於91 年3月向邦佑公司按月領取3萬元,至92年4月起則按月領薪6萬元等情,為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且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後備司令部94年10月20日朋信字第0940006907號函暨所檢附之獎懲紀錄表、退伍令以及扣案之邦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邦佑公司帳冊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128頁至第140頁,原審卷㈧第63頁至第65頁、第8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於退伍前5年均係在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後勤支援組擔任組長、 副執行長。而武獲室主要職掌為綜理空軍武器系統獲得管理室已核定之各項專案計畫之策訂,其下分為計畫管理組(職掌:依據專案計畫發展目標,掌握全案既定計畫運作)、作戰需求組(職掌:依據空軍戰略構想、兵力結構及作戰型態、經威脅、任務分析、律定已核定武器系統作戰需求)、測試評估組(職掌:空軍武器系統獲得各項專案作戰測試評估計畫管理之政策擬定)、系統工程組(職掌:空軍武器系統獲得專案系統工程政策之研擬)、後勤支援組(職掌:負責空軍武器系統獲得之研發階段整體後勤支援政策規劃工作)、支援管理組(職掌:負責武獲室文書、人士、補給、印信、典守、政戰、科技資訊蒐集、研判整理分類、年度施政、業務管理及一般性作業),且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後勤支援組組長主要負責實施計劃之策劃、副執行長則負責計畫之審查與考核,此有空軍總司令部函稿、職掌表、劃分表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㈧第56頁至第62頁),而空軍之採購計畫核定、招標訂約、履約驗收等,則係由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負責一節,亦有國防部軍事採購網站列印資料1件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㈧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丁○○於軍職退伍前所擔任之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後勤支援組組長、副執行長,主要工作為新戰機接收前負責空軍新一代戰機換裝部隊成軍整備規劃、審查及考核,並未包含採購業務。而邦佑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無線電話機通信器材、電子儀器、電器用品及材料光電器材、資訊電腦視聽器材、五金機械電纜線及接頭材料、建築及裝潢材料、進出口貿易業務;⑵代理國內外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⑶一般進出口貿易(期貨除外),實際業務內容以承接三軍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之銷售業務等情,已據證人張明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嫚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宜媜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121頁、 第126頁,原審卷㈨第106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邦佑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㈧第73頁),足徵被告丁○○於退伍前5年內所任職之單位,並非係 邦佑公司所營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者亦無何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即難認被告丁○○於離職後所擔任之工作,與其退伍離職前5年內之 職務有何「直接相關」。 ⑵況證人張明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不是很了解空軍零附件知識,而丁○○曾任職空軍武獲室,對空軍所需求之裝備較熟悉,所以請丁○○擔任經理,拓展空軍採購之相關業務,丁○○主要工作是負責聯絡國外代理商,詢問各種相關零件價錢後回報給李嫚鈞、徐宜媜,公司再依照固定成本計算出報價,製作相關報價單後參與投標,但丁○○沒有指導過邦佑公司標得之案件,有關三軍的零附件採購案都會上網公開招商、招標;依據帳冊記載是從91年3月起 每月3萬元請丁○○擔任顧問、92年起擔任顧問,詳細時間 要看勞健保資料或是公司帳冊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58號3-2卷第39頁、51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號卷第115頁,原審卷㈨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另證人李嫚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在邦佑公司主要負責國外詢價部分,都是由老闆(張明輔)要伊傳真資料給丁○○,伊就照做,實際上丁○○未在邦佑公司上班,;有時候交貨給南部軍方時,張明輔會請他陪同交貨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58號3-2卷第123頁,原審卷㈨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被告丁○○於邦佑公司既僅負責向國外代理商詢價,尚難認所從事者與其退伍離職前職掌業務有直接關聯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邦佑公司,並於91年3月起按月領薪3萬元、92年4月起按月領薪6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丁○○於離職前5年期間之職務,與任職邦佑公 司之職務尚非具有「直接相關」,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對被告丁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吉齡於94年7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約於90、91年間,因為 丁○○曾任職空軍武獲室,對空軍所需求的裝備比較熟悉,所以我請丁○○進入邦佑公司擔任經理,跟我一起拓展空軍採購的相關業務。丁○○的主要工作是負責聯絡國外代理商詢問各種相關零件的價錢,報給公司李、徐二位小姐,公司再依照固定的成本計算方式,計算出報價,製作相關報價單,參與投標邦佑公司每個月支付丁○○6萬元薪資,其他費 用則實報實銷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3258號卷第39-40頁), 及依空軍總司令部函稿、職掌表、劃分表可知,空軍武獲室確實係關係我國空軍所有武器及零件等計畫、研發中心,當然也包含有關空軍武器的零件採購方向與需求,而副執行長並不專門屬於那個部門,且係管理、監督武獲室所有部門,原判決認為被告退伍前所擔任之職務,並不含採購業務,顯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對於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之業務包含空軍武器零件採購方向與需求,及該武獲室之副執行長有管理、監督採購武器零件業務等,並未舉證證明,而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後勤支援組組長主要負責實施計劃之策劃,且副執行長係負責計畫之審查與考核,並不負責空軍之採購計畫,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前揭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佑桓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74巷15弄4號6樓,下稱佑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擔任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77號9樓之6,下稱均利公司)之專案經理,其與鄭建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原為中正理工學院學長與學弟關係,被告於90年11月退役前,曾與鄭建國同在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保修處任職,2人關係匪淺: ⑴於93年初,被告知悉陸勤部「開關等16項」一案之承辦人為鄭建國,有意介入該採購案,而該採購案包含之零附件總計有16項,主要係裝置於『鷹式飛彈』、『拖式飛彈』及『愛國者飛彈』等重要武器上之關鍵性配備,其預算金額為 30,255,091元,惟該預算金額並不對外公開,被告明知鄭建國為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如不公開之預算金額等,竟為增加佑桓公司得標之機會,於「開關等16項」購案投開標前,向鄭建國詢問案件之預算金額,鄭建國亦明知不得洩漏預算金額,因受被告之請託,竟違背職務,事先將購案預算洩漏予被告,以利被告計算報價金額,被告並徵得其友人侯天立之同意提供「鈺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為其妻楊芳蘭名義之「立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供鄭建國訪商之用;93年3月8日,佑桓公司果以2320餘萬元標得該案,被告於開標當日即於桃園龍潭陸軍總部外路旁交付賄款現金20萬元予鄭建國,作為鄭建國洩漏預算金額之部分代價。嗣於同年6月間,因佑桓公司購入之零附件先行到貨 ,急需貨款,惟因「開關等16項」一案契約原即訂為一次交貨、一次付款,被告為求能先行取得部分款項支應,復承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向鄭建國請託,希望其將合約修改為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方式履約,鄭建國予以應允,並將合約修改為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方式。93年6月30日11時30分,被告 即以電話向鄭建國表示:「那個500多萬元如果到的話,我 這邊領到錢,那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啦!」,嗣於同年7月9日,佑桓公司獲得核撥第一期貨款500萬餘元後,被告果依約 於桃園龍潭陸軍總部前,交付鄭建國賄款25萬元,以作為其協助被告取得「開關等16項」購案之對價,前後共計行賄鄭建國45萬元。 ⑵另被告除擔任佑桓公司負責人外,另亦為均利公司之專案經理,其為設法取得購案,經常提供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估價 單予鄭建國,以方便鄭建國為均利公司編定購案預算及擬出購案計畫。93年7月間,被告得知陸勤部有「M48H 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且均利公司有意投標,其預估如均利公司得標,自己將可獲得300萬元績效獎金,被告遂承前開行賄之 犯意,要求鄭建國將前開購案之預算金額拉高至4800萬元,以利其獲得高額之獎金,並與鄭建國期約,如鄭建國確保均利公司取得購案,將支付其100萬元回扣作為代價,93年7月14日9時28分,被告以電話向鄭建國表示:『我跟你講喔! 我這個60項,你不要給別人看喔!』、『我跟你講耶!這個案子做出來,拿到的話,分你100啦!』及『我今年就做這 個案子了!』,嗣於94年4月25日,均利公司果以3400萬元 標得「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前開期約之賄款支付予鄭建國。被告行賄鄭建國之金錢總計為45萬元。 ⑶因指被告戊○○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行賄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 ⒊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鄭建國及鄭統之證述、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鄭建國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25萬元給鄭建國,並曾於電話中告知鄭建國「如均利公司標得國防部之『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一案,將會給付其1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 :伊與鄭建國雖是學長學弟關係,但本案之前不認識鄭建國,當初陸勤部保修處訪價時,伊有代表佑桓公司提供報價,但採購處並未採用此報價;之所以會在93年3月8日上午標得「開關等16項」採購案後給付現金20萬元予鄭建國,主要是因為該案係伊標得之第1個軍方案件,希望能與承辦人鄭建 國建立良好關係,才會這樣做;至於後來再給鄭建國25萬元,主要是感謝他告知可以正式公文函請採購處驗收科修改契約內容為分批交貨,因為之前也有類似案例,基本上採購單位都會同意;至於伊知道軍方有「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後曾主動跟鄭建國聯繫,並告知此標案均利公司成本約3,600萬元,報價4,800萬元,如果均利公司順利標得此案,伊會將業務獎金其中100萬元分給鄭建國,但鄭建國在93年 底就調職,伊也離開均利公司,就沒有負責此標案,也就沒付錢給鄭建國等語。 ⒋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證人鄭建國所為上開洩漏預算金額等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因指被告所為係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①有關證人鄭建國於93年3月間起負責陸勤部「開關等16項 」採購計畫申編作業,因受被告戊○○請託而於投標前,將其職務上編列之該項購案預算金額28,487,159元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則據此計算投標金額,嗣於同年3 月8日代表佑桓公司以23,202,220元之標金順利標得該案 後,被告戊○○於同日在桃園龍潭陸軍總部會客室外路邊交付證人鄭建國20萬元;嗣於同年6月間,因佑桓公司購 入之零附件先行到貨,然「開關等16項」購案之合約約定為1次交貨、1次付款,被告戊○○因此請託證人鄭建國協助修改合約改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之方式,迨時任保修處零件補給科中校補給參謀官之證人鄭建國收到採購處呈轉之佑桓公司請求修改合約之陳情案後,簽註同意修改合約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並呈核長官同意後退會訂約單約(即採購處),據以簽報完成合約修改,使得佑桓公司得於93年7月9日順利獲得核撥之第1期貨款500萬餘元,嗣被告於93年7月中旬某日,在同上地點給付25萬元予鄭建 國;並曾於93年7月14日電話告知鄭建國,如均利公司可 標得「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其會從業績獎金中分100萬元予鄭建國,但事後並未交付等事實,業據被告 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2卷第13頁、第31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4第149頁、原審卷㈧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原審卷㈨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建國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及另案於軍事法官面前所為供述;證人即均利公司負責人鄭統於北機組詢問及偵查所為證述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2卷第6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2第4頁、第62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4第117頁 、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5第134頁、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25頁、第126頁),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開關等16項」購案資料影本、「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相關資料、均利公司帳冊、匯款回條、被告戊○○與鄭建國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6第105頁至第223頁、調查局移送案卷第223頁至第305頁、94年度聲搜字第17號3-3卷第23頁至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5第138頁至第14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7第1頁至第30頁、93年度他字卷第3258號卷3-1第75頁至 第8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政府 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 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 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可知證人鄭建國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28,487,158元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鄭建國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戊○○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該標案之預算金額既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為25,896,999元,有決標公告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6第149頁》),又距真正核定之 底價,亦有將近250萬元之差距,是證人鄭建國洩漏粗估 預算金額給被告,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自不能僅因證人鄭建國洩漏上開粗估預算金額,且被告戊○○所經營之佑桓公司事後確有得標,即認證人鄭建國所為已構成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機密,而被告戊○○上開所為即係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 ③被告戊○○因證人鄭建國協助修改合約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交付賄款25萬元予鄭建國,固如前述,然被告戊○○所經營之佑桓公司確於93年4月6日發函予陸勤部採購處驗收科,請求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該處於收受佑桓公司函文後,由定約單位採購處之負責人員,亦即參謀溫國宏簽擬會辦單,呈請驗收科科長、副處長同意後,會請保修處零補科表示意見,而保修處於93年4月8日,由保修處參謀蔡達偉在會辦單會辦意見上擬定「案內品項2、9、10、12等4項同意於93年5月16日前先行交貨付款,其餘各項請依契約條款於93年11月8日前交貨」之意見,呈請時 任保修處參謀鄭建國、保修處副處長林義碩簽准後,退會採購處據以簽報採購處履約驗結科,而完成合約修改,並於93年5月13日就第一批交貨計4項202件物品抽樣完成性 能測試,陸軍後勤司令部並於93年6月1日發函通知佑桓公司得領取核撥之第1期貨款5,244,875元等情,有陸軍後勤司令部曜鵬字第0930010445號函、第0930007816號函暨所檢附之陸軍後勤司令布契約修訂書、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3年5月19日曙心字第0930002381號函、陸軍後勤司 令部採購處會辦單、會辦意見、佑桓公司函文等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6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2頁至第228頁),依上開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會辦單顯示,係先由採購處承辦人溫國宏於93年4月6日簽,其後分經科長王維智、副處長杜榮超簽章後,再會保修處零補科,由承辦人蔡達偉於93年4月8日簽,經證人鄭建國、保修處副處長林逸碩簽章後,方由採購處再會履約驗結科後決行,足見上開全部簽稿及會簽之人員,均各於其職掌範圍內審核認可而簽或會簽該公文,包括保修處副處長林逸碩認同而會簽之,要難以此即謂證人鄭建國有何具體違背職務而使佑桓公司得到「不法利益」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 ④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本件證人鄭建國洩漏預算金額給被告等行為,並因而收受45萬元賄款之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則被告戊○○此部分交付 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⑵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有關「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有期約賄賂鄭建國: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之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務等不法報酬而言,且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陸勤保修處93年11月29日昕欣字第021004號內購物資申請書暨所附商情蒐集檢視表、分析表、保修處澄覆意見對照表、開標紀錄、中文決標公告簽核單、會辦意見、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等函稿、簽呈,其上業務承辦人欄所蓋職官章並未出現「鄭建國」(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 卷8-7第1頁至第39頁),足認證明本項購案不屬於鄭建國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衡情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對鄭建國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云云,尚有誤會。 ②況證人鄭建國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法官面前堅稱:戊○○曾說要給100萬元酬金,但伊以為戊○○只是隨口說說 ,伊也未作答應之表示,事後也沒有向戊○○要過,因對此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26頁反面),佐以卷附之戊○○與鄭建國間於93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所載:『「(黃)我跟你講耶!這個案子做出來,拿到的話,分你100啦。」、「(鄭)多少啦?你說多少?」、「 (黃)什麼東西多少?」、「(鄭)4800,是嗎?」、「(黃)對啊,本錢大概是3500、3600這樣子!」』(見94年度聲搜字第17號卷第48頁),是以證人鄭建國所稱其對於被告電話中有關「100」之賄款邀約並未明確了解,以 為是討論標案預算金額、廠商成本等問題,以致未予承諾而未達期約之程度,事後也未有索款行為等語,非屬無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從而,行賄者(被告戊○ ○)與受賄者(即鄭建國)間關於授受賄賂部分未達成合意,難認被告戊○○此行為業已構成期約行賄罪。 ③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為上開期約後,證人鄭建國有何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之有何對價關係,自無法認定被告與鄭建國已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期約合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45萬元予證人鄭建國,並曾告知鄭建國將於均利公司標得「M48H雷射發射機總成」採購案後給付100萬元之事實,然證人鄭建國所為, 或經認定係職務上之收賄罪,或經認定與職務無關,已如上述,是被告戊○○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預算金額係最接近底標之金額,倘若洩漏自會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否則被告戊○○無庸設法自鄭建國處獲悉,且政府採購法第27條所規定之可公告事項,並不包括預算金額,再依被告戊○○與鄭建國間之通聯紀錄中之對話語意可知,鄭建國對被告戊○○行賄之期約,應有瞭解,國防部最高法院軍事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惟不能拘束一般法院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為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所 明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預算金額不得公告,尚有誤會;又本院係認被告戊○○與鄭建國間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證明鄭建國已知悉被告戊○○在該通聯紀錄中所述「分你100啦」等語為賄款邀約並予以允諾,並佐以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亦同此見解,尚非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之認定為依據,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亦屬有誤。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部分(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㈠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法人如經清算完結並為解散登記,法人格即消滅,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刑事訴訟關係不能成立,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查本件被告駿逸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為解散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5月8日中院彥民橫98司162 字第47429號函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7頁)。是其法人格消滅,訴訟主體即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駿逸工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駿逸工業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解散登記之事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駿逸工業有限公司罪刑,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後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1 │93年10月│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8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 │萬元 │萬元 │ ├──┼────┼─────┼────────┼───────┼───────┤ │ 2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3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3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21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4 │93年5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8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5 │93年4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5 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6 │93年6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6 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應執行罰金伍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