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旭光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羅一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樺 即 被 告 劉覺 上 一 人 陳麗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淑華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0、第 21781號、95年度偵字第4148、8122、8123、8124、8125、12908、1531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1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劉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羅一偉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陳家樺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詢證函)部分無罪。 劉覺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晶鼎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減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被訴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羅一偉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李淑華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97號地下1 樓,於民國97年4 月22日 變更登記,現名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鼎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業務,期貨商依法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下稱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陳家樺自民國88年9 月1 日起至晶鼎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營業員,嗣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劉覺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渠等對於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明知晶鼎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亦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僅陳家樺部分),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陳家樺於88年9 月1 日進入晶鼎公司後,明知晶鼎公司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竟仍違反規定代客操作,以臺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臺灣指數(即臺期指及摩臺指)價差之套利交易為主之期貨交易。其基於違法代客操作之概括犯意,88年9 月間邀俞其耀(陳家樺之舅)、俞淑英(陳家樺之姨母)及朱建東等人投資期貨,並全權委由陳家樺代為操作,陳家樺為符合稽核查核有無按規定下單規定,則於下單或事後補填委託書之方式規避之。嗣陳家樺為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代客操作之投資發生虧損,陳家樺為免遭俞其耀等人發現投資失利要求出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88年9 月21日以後之某日起,連續冒用晶鼎公司名義,以晶鼎公司電腦設備製作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寄發與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等人,使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代操之績效良好,而陸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供陳家樺操作,均足生損害於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晶鼎公司等人。陳家樺因製造上開代客操作有獲利之假象,經周遭親友、投資戶之介紹,承上違法代客操作等犯意,陸續接受俞兵心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委任,連續進行套利交易之代客操作。 ㈡90年9 月11日,美國發生「911 事件」,全球股市、期貨市場同步大跌,陳家樺代客操作所持有之部位亦遭波及而斷頭,為恐客戶要求出金,致之前投資失利及製作不實獲利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事東窗事發,亟思招攬更多客戶投資入金,俾便運用新客戶投資之資金,部分支應先前投資客戶出金,部分供操作期貨,圖獲利以彌補虧損。為自由運用資金,避免投資客戶因虧損欲停損出金之要求,乃以衝業績為由,事先商得友人、同學即溫文卿(88年9 月1 日陳家樺任職晶鼎公司以後之某日)、黃志農(92年間某日)、蔡怡如、陳怡秀等人在晶鼎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提供其等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印章,另以竊得之俞淑英存摺、印章(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變更俞淑英出金帳號之方式,即承上詐欺取財、違法代客操作、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若客戶親至晶鼎公司開戶,則由陳家樺陪同投資者至晶鼎公司櫃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投資客戶蓋章辦妥開戶手續後,陳家樺將投資者開戶之文件隱匿未送交開戶承辦人,另私自持空白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戶卡上,虛偽填載先前向不知情友人溫文卿在晶鼎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俞淑英在晶鼎公司之期貨交易國內帳號0000000 號、蔡怡如在晶鼎公司之第0000000 期貨交易帳號、黃志農(由不知情之陳家樺姨媽俞淑英代為取得開戶資料)在晶鼎公司之第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陳怡秀在晶鼎公司第 106668號期貨交易帳戶,護貝後將上開虛偽開戶卡以晶鼎公司信封郵寄予投資客戶;若投資客戶委託陳家樺代為開戶未到晶鼎公司,陳家樺則直接以同上方式偽造不實開戶卡,以晶鼎公司名義寄交與客戶。自91年9 月10日前某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對委託其代操之投資者俞其進、陳其源、陳淑珍、吳尚儒、陳淑芬、蘇啟明、紀美華、林名世等八人,佯稱上開帳戶為俞其進等八投資戶入金之帳戶,使投資人俞其進等八人誤以為溫文卿、俞淑英、蔡怡如、黃志農、陳怡秀之帳戶為其自己期貨交易之帳戶,而將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之資金匯入上開溫文卿、俞淑英、蔡怡如、黃志農、陳怡秀等人之帳戶內,陳家樺將詐得俞其進等八投資戶投入之全部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又不知情之客戶出金之需求(遭開假帳戶之俞其進等人開戶、入金時間、詐欺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家樺於開立假帳戶詐欺投資戶之同時期,為吸引更多資金供其操作填補虧損並應付投資人出金需求,乃於91年下半年間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Ⅰ」(MULTI- TRADE SYSTEM,簡稱MTS 交易策略,下稱「富者恆富」)之結合價差交易、程式交易、選擇權交易等多種交易組合之代客操作方案,並向投資人作獲利保證,且約定每季節算,若操作獲利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則陳家樺可抽取百分之四十佣金之利益分享;若虧損,則由陳家樺承擔補回投資客戶之本金之共同承擔損失之約定,使葉彩鳳、俞兵心、陳瑞霞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先後投入資金委由陳家樺代客操作。晶鼎公司交易部副理劉覺經陳家樺告知上開「富者恆富」投資計劃後,與陳家樺基於違法代客操作、向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家樺負責代客操作,劉覺陸續介紹其親友卓越、莊月香、謝小傑(以上二人由劉覺不知情之胞妹劉新輾轉告知)投資,由陳家樺以上開溫文卿等四人頭戶及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帳戶,除代附表依所示之期貨交易人操作外,同時利用附表一客戶委託代客操作之機會,利用附表依所示之帳戶兼為自己投資期貨交易。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與陳家樺、卓越同赴蘇啟明辦公室,推由陳家樺向蘇啟明推銷「富者恆富」。其間於92年2 月間某日,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張怡如介紹客戶林許幸素投資時,陳家樺欲循前開設假帳戶之方式,將載有溫文卿帳號之開戶資料寄交林許幸素,欲騙取許林幸素之投資款項,惟林許幸素匯款前,親自以電話向晶鼎公司確認,始知渠入金帳戶係溫文卿非其本人,故未匯款,致未得逞。陳家樺見溫文卿人頭帳戶事跡敗露,乃於92年2 月24日以所保管之溫文卿原開戶之印鑑註銷溫文卿上開期貨交易帳戶。 ㈣92年4 月間,陳家樺代客操作之部位又遭重創,致生鉅額虧損,92年7 月間,客戶莊月香、謝小傑因帳戶虧損,收到晶鼎公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因該保證金追繳通知書與渠等按月收到由陳家樺偽造之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所載帳戶餘額不符,經向陳家樺查證後,陳家樺始坦承未依「富者恆富」代為操作,因而造成虧損,並承諾按月以支票攤還渠等損失。惟陳家樺為籌措更多可供運用之資金償還謝小傑、莊月香並彌補日漸擴大之資金缺口,乃上簽呈要求將其計薪方式由貢獻額制改為底價制,因晶鼎公司業務量擴增,陳家樺與助理乃遷往小交易廳辦公。陳家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又陸續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第II代至第Ⅴ代計劃,其中除第Ⅴ代因單純套利,僅收取手續費外,第Ⅰ至Ⅳ代之內容,均有「保證獲利」之承諾及「利潤分享」之約定,藉此吸引更多新投資戶挹注資金,更使舊客戶爭相加碼,交易量不斷擴大。陳家樺為因應偽造大量之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恐在辦公室列印遭發覺,乃添購電腦設備、點矩陣列表機、色帶,另自行承租之臺北市○○路○ 段163 號4 樓及敦化南路2 段46號7 樓之6 等二址 ,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晶鼎公司名義,製作晶鼎公司名義之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而偽造私文書,再以抽換晶鼎公司製作之真正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方式,持以行使,按期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與客戶。其間陳家樺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於91年下半年至92年7 月前止,與劉覺約定若介紹客戶加入,則給與入金金額一定比率抽佣,劉覺為賺取抽佣,共同承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介紹王詠青、陳桂蓮、葉彩鳳、陳瑞霞等客戶,由陳家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為獲利保證及利潤分享約定。93年間,孫宗龍、曹永杉及吳榮富3 人亦參加陳家樺之前開「富者恆富」專案,惟因孫宗龍3 人委由柯淑芬經由晶鼎公司之架設網站上觀看國外期貨交易之進出情形,陳家樺鑑於如此即無法以做假帳之方式呈現獲利結果,乃要求晶鼎公司不知情之同事楊峰任向資訊部門之同事要求,將孫宗龍3 人之國外期貨交易可瀏覽進出交易情形之視窗予以關閉,陳家樺乃得以繼續以做假帳單之方式,使客戶深信每筆投資獲利良好,以掩飾日益嚴重之虧損情形。使葉彩鳳、俞兵心、陳瑞霞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繼投入資金加入「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第Ⅰ至Ⅴ代。 ㈤94年7 月19日,客戶張家瀛認所收到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有異常,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詢,竟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八千餘萬元,再向陳家樺求證時,陳家樺為免內情曝光,先偽稱晶鼎公司所回報者係可用餘額,而非淨值,待張家瀛再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證時,陳家樺已將晶鼎公司電話轉接至其個人電話,並以變聲器及手敲鍵盤方式製造服務人員接聽答覆之假象,矇騙張家瀛,因之張家瀛於晶鼎公司承辦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回電時向來電人員表示:國內外帳戶總計兩千六百多萬,金額無誤等語。嗣94年7 月25日,客戶紀美華欲加碼投資,因忘記保證金專戶帳號,經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詢帳號結果,發現其並無開戶資料,紀美華即至晶鼎公司了解,同日下午,羅一偉、李明朗(二人分別為晶鼎公司業務部協理、副總經理)應陳家樺之請,與當時已在晶鼎公司旁「藍園咖啡店」之陳家樺與紀美華協調,因陳家樺當場表示為私人財物糾紛,李明朗乃留下名片,告以若仍有爭議且與公司有關自當秉公處理後,與羅一偉先行離去。嗣因陳家樺允諾分期攤還紀美華損失,紀美華乃未繼續追究。陳家樺因此於同年7 月28日自動請辭,其業務由前助理李婉瑜承接,惟陳家樺仍以投資戶之代理人身分,繼續在晶鼎公司內其前辦公處所小營業廳內與前助理李婉瑜等人看行情,下單、代客操作進行交易。因張家瀛於同年7 月19日之申訴,於同年8 月18日,就該事件主辦單位為後續追蹤查核時,於建議及改善欄內簽註「應深入追查該客戶之後續往來狀況」,羅一偉表示「配合辦理」;李明朗則批示「該客戶行徑頗不尋常建議繼續追蹤」;李敬明則批示「請前後線主管嚴密監控客戶陳家樺是否有不法行為」。 ㈥94年8 月23日,陳家樺為掩飾交易虧損,承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將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抽換公司製作之真正買賣報告書以寄發客戶時,因所載營業員編號有誤,寄發前遭晶鼎公司人員發覺,經稽核人員李淑華查證後,發現陳家樺本欲寄發之客戶卓越、葉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永杉、吳榮富、黃志農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達四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李明朗、羅一偉,再經李明朗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李敬明,李敬明乃指示李明朗主動至檢調單位報案並兼程返國。迨至94年10月間,陳家樺因代客操作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無法彌補,又接獲內政部入出境限制之通知,並得知客戶陳瑞霞等人已收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應訊之通知書,始知李敬明、李明朗,早已前往桃園縣調查站舉發其犯行,陳家樺方以電話向其客戶及親友坦承投資失利之事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家樺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92年間起,因代客操作績效爆增,獲致高額之手續費佣金,擬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高額所得稅捐,事先乃商得助理李婉瑜、李姿慧、莊婷婷、劉美苑、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以上8 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劉覺等人同意,陳家樺各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單一犯意,由陳家樺簽請不知情之業務經理羅一偉、總經理李敬明以團體獎金之方式,依陳家樺簽請之比例,由晶鼎公司將本屬陳家樺之獎金按簽准之比例撥付至助理李婉瑜等8 人及劉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由不知情晶鼎公司人員每月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劉覺及李婉瑜等8 人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回陳家樺帳戶內,李婉瑜等8 人及陳家樺因陳家樺匯入獎金致須多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則由陳家樺先行算妥後,告知李婉瑜等八人及劉覺,於匯回之款項中扣除之,分別於93年、94年、95年之5 月31日前某日為92、93、94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各匿報上開匯入李婉瑜等8 人及劉覺帳戶之所得,依序各逃漏綜合所得稅32,956元、2,833, 830元、6,276,894 元,劉覺亦基於幫助陳家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上開方式,相繼幫助陳家樺逃漏上開綜合所得稅。陳家樺復承上逃漏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之單一犯意,經林秋宏告以可低價購買納骨塔捐贈與地方政府方式逃避稅捐,於94年間某日透過林秋宏之仲介(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向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創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創兆公司稱之)購買台南市天都金寶塔塔位(納骨塔位),議妥由陳家樺每塔位實際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創兆公司即開立全額發票供陳家樺扣抵稅款。陳家樺乃於94年間某日以510 萬元購買34 個 塔位並匯款與創兆公司,創兆公司開立510 萬元之發票予陳家樺,林秋宏協助陳家樺將34個塔位捐贈予台南縣北門鄉公所(下稱北門鄉公所),北門鄉公所出具感謝狀,陳家樺乃持創兆公司開立510 萬元之發票及感謝狀申報扣抵94年之綜合所得稅,此部分計逃漏2,04 0,000之綜合所得稅,嗣林秋宏再提領現款382 萬5 千返還予陳家樺。陳家樺92年度至95年度共計逃漏11,183,680元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案經卓越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蘇啟明、俞兵心、紀美華、證人吳世寶、李婉瑜、劉美苑、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莊婷婷、李姿慧、吳典倫、蔡曉玲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朱建東、蘇啟明、黃建中、張智翔、俞兵心、卓越、謝小傑、莊月香、紀美華、鄧永芳、證人蔡曉玲、吳典倫、陳秀英、蔡馨平、林羿君、王詠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餘證明被告陳家樺犯罪之供述證據如楊峰任之警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家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一、二之各被害人(投資人)入金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之影本,被告陳家樺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亦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家樺犯罪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家樺、劉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被告陳家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暨晶鼎公司犯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家樺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內容詳見附件一編號1 陳家樺之供述,其中不利於共同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李淑華部分不予採信,理由詳丙、無罪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東、蘇啟明、黃建中、張智翔、俞兵心、卓越、謝小傑、莊月香、紀美華、鄧永芳、陳淑芬、馮千芳、陳桂蓮、陳寶玉、陳文貞、蘇哲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附件一編號2 至17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經證人蔡曉玲、吳典倫、陳秀英、蔡馨平、林羿君、王詠青、吳世寶、李婉瑜、劉美苑、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莊婷婷、李姿慧、戴玉芳、葉銘功、張家瀛、葉彩鳳、葉秀芳、俞其進、陳亦智、俞淑英、徐千惠、林杏珠、吳貞嬅、錢美齡、許秀真、劉寶華、張國安、蔡怡如、陳怡秀、溫文卿、黃志農、張淑梅、楊峰任、許雅媚、劉新、林許幸素、張怡如、施佩妤、俞惠英、柯淑芬、陳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件一編號18至53之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有附件二編號1 至199 所示之晶鼎公司客戶清冊、開戶、匯款資料、期貨交易人買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五所示之銀行存摺、磁片、確認函、開戶卡、筆記本、假報表、抽表頭真報表、空白報、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簽呈、獎金分配明細表、期貨全權委託業務介紹1 本、金鼎客戶資料1 冊、匯款單開戶資料更改申請表、行銷教戰手冊、買賣報告書貼紙、109 位客戶存提明細表(含國內客戶清冊)94/10 國內對帳單、出入金資料、客戶出金明細(國內)、客戶交易資料3 疊、月對帳單函件表影印本5 張、委託及成交、異動光碟片(含測試資料)、員工代號對照表1 張、公司調查函文件陳怡秀、蔡怡如、溫文卿之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含印章1 枚、黃志農提出彰化銀行存摺1 本(含印章1 枚)、陳家樺提出施佩妤國泰銀行存摺1 本、被害人資金帳冊、晶鼎公司稽核報告黑色與銀色隨身碟各1 只等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家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就是代客操作,伊有向客戶說明是代客操作,「富者恆富」第I 代確定有記載利潤分享,其餘幾代沒有寫到部分,都是口述告訴客戶,惟第Ⅴ代是套利交易,因此沒有利潤分享,所謂套利交易,即不收績效管理費,也不分紅,只收取交易手續費收入,而代客操作等語(原審卷〈四〉第133 、146 頁);92年8 月在晶鼎公司正式成立操作團隊,理,初始為4 個助理,後來再陸續增加,成立該團隊之目的係找客戶下單、代客操作,與一般營業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 6頁反面)。並有「富者恆富策略投計畫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7至203 頁)。又證人即助理吳世寶、余佳燕、李姿慧、李婉瑜、莊婷婷、陳宜文、劉美苑、蔡宛芸於偵訊時均證稱:她們8 個營業員是陳家樺與公司安排,都聽從陳家樺口令,全部接陳家樺的單,因為她業務量很大,陳家樺於94年7 月底離職後,一切照舊,她們一樣接單,陳家樺一樣喊單,只是委託代理人改成陳家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 號卷第239 至245 頁)。可見原屬被告陳家樺之助理於陳家樺離職後,因其原來業務量龐大,故陳家樺仍以客戶代理人身分出入晶鼎公司進行下單,外表觀之,與離職前表面上似無不同,然各助理對陳家樺離職一事已了然於胸。 ㈢又證人鄧永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0年11月間至晶鼎公司開戶,直接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陳家樺代客操作期貨(見警卷6 第22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家樺說可以做安全的套利,鎖定每年百分之十幾之獲利,故加入晶鼎公司投資期貨,當時陳家樺有提供一本「富者恆富」書面資料讓其過目,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是陳家樺主動提出,告知伊有此產品,於是全部委託陳家樺代其操作,陳家樺在介紹「富者恆富」時,有向伊保證年獲利約百分之十幾(見原審卷〈五〉第9 頁背面、第11、12頁)。證人謝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請被告陳家樺代客操作,是陳家樺下單,伊入金後就不管了(見原審卷〈四〉第41頁)。證人莊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為請陳家樺代客操作會賺錢所以才投資(原審卷〈四〉卷第46頁)。證人朱建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都是由陳家樺下單(原審卷〈四〉卷第186 頁)。證人張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晶鼎公司交易時間從90年至94年10月,與陳家樺約定要代客操作分享利潤(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等語。在在顯示被告陳家樺從事代客操作並為保證或及利潤分享約定。 ㈣另據被告陳家樺於原審97年3 月25日審理中稱:我一進晶鼎即尚未推出富者恆富計畫前就開始代客操作,一開始量不大;在富者恆富計畫前都是以抽買賣報告書、月帳單等方式不讓客戶知道虧損;第一個入金於人頭帳戶之客戶是俞其進,從91年開始。之前都是在真實客戶帳戶內代客操作,因為90年之911 事件伊虧損很多,有一客戶要出金,但其保證金專戶已經全部輸掉,所以將新客戶俞其進帳戶造假,叫俞其進把錢入到我的帳戶,再將錢出金給該名客戶,每次開假帳戶都是因為有資金缺口,要補資金給客戶出金,91年間開始造假之報表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見原審卷〈四〉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可見被告陳家樺在進入晶鼎空司從事代客操作未久,即有虧損,為掩飾操作失利,除以真正開戶之期貨交易人,以代客操作行自己從事交易之實外,為便以於開假帳戶詐騙投資人資金,以投資人入金支付其他投資人出金極其虧損,斯時已是「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資金缺口越來越大,終至無法收拾。。 ㈤關於利潤分享部分: 被告陳家樺於原審證稱:有談到利潤分享之客戶,由客戶在獲利回到他身上時,客戶直接將每筆利潤匯到伊安泰銀行戶頭,並稱除俞其耀、俞其進是借款外,其餘匯款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投資人就都是利潤分享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 頁反面)。經原審向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查詢陳家樺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 月31 日之交易明細,該分行於97年1 月4 日以安敦發自地9700 2號函覆之陳家樺交易明細表顯示各投資人匯款予陳家樺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7至62頁) ⒈俞其耀於91年9 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93年6 月1 日匯款70萬元; ⒉俞其進於92年3 月28日匯款2 百萬元,93年6 月1 日匯款60萬元,94年8 月18日匯款2 百萬元; ⒊陳瑞霞於92年5 月23日匯款51萬8 千元、同年6 月20匯款13萬9 九千元、同年8 月22日匯款16萬6 千元、同年10月17 日匯款7 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6 萬3 千元,93年2 月23日匯款14萬9 千元、同年3 月19日匯款27萬元、同年4 月26日匯款18萬元、同年5 月24日匯款11萬7 千元、同年7 月26日匯款11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17萬5 千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21萬5 千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5 萬1 千元,94年1 月21日匯款5萬2千元、同年2 月18日匯款19萬6 千元、同年8 月19日匯款2 萬3 千481 元、同年9 月23日匯款1 萬9 千 113 元、同年10 月21 日匯款14萬6 千141 元; ⒋張智翔於92年8 月22日匯款27萬3 千元、同年11月28日匯款16萬9 千元,93年2 月26日匯款83萬8 千元、同年6 月28日匯款62萬9 千9 百50元,94年9 月2 日日匯款3 萬8 千元;⒌葉彩鳳於93年3 月22日匯款97萬9 千9 百元; ⒍曹永杉於93年8 月23日匯款2 百16萬元,94年8 月22日匯款32萬3 千元; ⒎林杏珠於93年3 月1 日匯款67萬6 千元、同年8 月27日匯款1 百零1 萬4 千元,94年5 月17日匯款27萬7 千元; ⒏莊月香於93年10月6日匯款37萬4千零75元; ⒐蘇哲宏於93年9 月20日匯款16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8 萬6千元; ⒑孫宗龍於93年2 月24日匯款39萬3 千368 元,94年2 月21日匯款1 百12萬4 千元; ⒒蘇啟明於94年3 月21日匯款75萬4 千元、同年9 月26日匯款9 萬2 千元; ⒓紀美華於94年5 月5 日匯款6 千7 百50元; ⒔俞兵(誤植為岳)心於94年5月18日匯款1百30萬元; ⒕葉彩淑於93年2 月20日匯款44萬6 千元、同年3 月19日匯款20萬4千元; ⒖陳秀仁於93年3月19日匯款6萬元; ⒗以上各匯款資料與被告陳家樺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陳家樺自白與客戶約定利潤分享屬實,堪以採信。可見被告陳家樺屢屢開假帳戶之目的,均為填補先前代客操作失利,為掩飾其挖東牆補西牆嚴重虧空,便一再推出富者恆富第Ⅰ至Ⅴ代,且以利潤分享、獲利保證引誘詐騙投資人上鉤。 二、劉覺部分:即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違法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 ㈠訊據被告劉覺固坦承陳家樺業績獎金有撥至其帳戶內,再由其轉交給陳家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共犯代客操作犯行,辯稱:於88年間僅單純介紹客戶卓越予被告陳家樺,當時陳家樺尚未推出「富者恆富」之操作專案投資人謝小傑與莊月香非伊介紹,伊不知被告陳家樺在晶鼎公司有從事代客操作行為,也不知卓越後來與陳家樺如何交易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劉覺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負責將客戶委託輸入或傳達買賣交易資訊至交易所或複委託期貨經紀商、回報成交資料並製作成交回報單、與複委託期貨經紀商、結算所進行對帳作業、風險控管等,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8 頁背面),並有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1 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覺介紹客戶給伊,其交易所得之業績獎金,均有依比例分給劉覺,時間是91年12月至92年7 月間(原審卷〈四〉第124 頁),而其推富者恆富專案,劉覺亦知道,劉新(即劉覺妹妹)的客戶均是透過劉覺,伊都沒有直接接觸,窗口就是劉覺,其在招攬客戶時均有拿「富者恆富」計畫書面資料給客戶看,而「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就是代客操作,客戶均知道此事,且也理解並同意此種交易方式,「富者恆富」計畫第I 代其只推銷給劉覺,客戶陳桂蓮、葉彩鳳、陳瑞霞、莊月香、謝小傑等人都是以「富者恆富」第I 代方式由其從事代客操作等語(原審卷〈四〉卷第124 頁背面、131 、133 頁),足證被告劉覺對於被告陳家樺從事代客操作一事,事前知情,且亦知悉「富者恆富」計畫第I 代即係代客操作,並進而介紹其他客戶予陳家樺為之代操,故其辯稱對被告陳家樺是否從事代客操作毫無所悉,與事實不符。而謝小傑、莊月香乃透過被告劉覺不知情胞妹劉新而投資「富者恆富」,被告王詠青也是劉覺向渠推銷「富者恆富」,始又陳桂蓮、陳瑞蓮等加入投資,葉彩鳳亦是受劉覺推薦「富者恆富」,在在均與被告劉覺有所關連,劉覺豈可諉為不知。 ⒊證人蘇啟明於檢察事務官95年1 月9 日詢問中證稱:93年中,劉覺、陳家樺及卓越3 人一起至其辦公室談有關「富者恆富套利保本計畫」,她們說該計畫內容獲利很好,有10% 以上,如果不到一定獲利她們會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 號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95年2 月20日訊問亦證稱:卓越到伊辦公室向伊介紹,說金鼎期貨有「富者恆富」之基金,獲利很好會有百分之十,原先有些懷疑,後來卓越帶陳家樺、劉覺來找伊推銷,說獲利很好,他們有一個電腦軟體運用得很好,是他們的秘密,伊就投資,自己從未下過單,也沒有出金等語(見94偵21780 號卷第216 至217 頁)。於原審97年4 月2 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劉覺第一次與陳家樺、卓越到其辦公室,當時陳家樺向其介紹「富者恆富」計畫,劉覺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0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又證人卓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認識陳家樺是透過被告劉覺,劉覺說晶鼎公司有研發一個套利程式,所以介紹陳家樺給伊認識,至92年3 月,劉覺向其表示,晶鼎公司又有一套「富者恆富」方案,伊乃找其親友籌足1 千萬元投資,另伊與劉覺、陳家樺曾拿「富者恆富」方案至蘇啟明辦公室給他看(見95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356 至357 頁)等語。又於原審97年4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劉覺與妹妹劉新都是伊佛堂同學;劉覺向其介紹晶鼎公司有推出「富者恆富」計畫,是低風險、做套利,伊從90年8 月7 日在晶鼎公司開戶至94年底,除了陳家樺外,僅與劉覺接觸過,劉覺有告訴他「富者恆富」是晶鼎公司的計畫等語(原審卷〈五〉第257 頁、第258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265 頁),堪認被告劉覺確曾將代客操作套利之「富者恆富」計畫介紹予卓越,同時亦與陳家樺、卓越前往蘇啟明處推薦前開「富者恆富」計畫至明,是被告劉覺辯稱其不知有「富者恆富」計畫等情,顯屬推諉之詞。而證人蘇啟明因劉覺、陳家樺稱有一套電腦軟體「是秘密」始投資「富者恆富」,蘇啟明又從未自己下單,足以推認被告陳家樺與劉覺及證人卓越至證人蘇啟明辦公室推銷時,已提及代客操作及利潤分享之方式,否則證人蘇啟明何以入金三次卻從未下單,也無出金,惟如上所述,有匯款至陳家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見本判決第13頁之亦潤分享部分),足認被告劉覺、陳家樺確向證人蘇啟明推銷「富者恆富」時,併為代客操作之運作模式及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說明無誤。 ⒋又證人王詠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覺於92年初打電話告知有一比之前更好之套利程式模組,並提供「富者恆富」計畫書面資料給伊,那時候還沒有認識陳家樺,後來另一客戶陳桂蓮提出認識陳家樺之要求,就由劉覺聯繫於陳桂蓮在臺中經營之「珠江宴」餐廳一起吃飯;在陳家樺代操過程中,如每月獲利超過一定比例,就由客戶回饋獲利比例,伊從92 年9月1 日至94年10月5 日間一直陸續在匯還前開獲利比例回饋,但不是每個月皆有,是獲利超過一定比例才會款匯款,所謂獲利回饋即是「富者恆富」所講之利潤分享,劉覺及陳家樺均有提到保證獲利,保證獲利之比例是15% ,超過15% 才有獲利分享,伊依據「富者恆富」計畫回饋給陳家樺,該計畫書是劉覺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2 至104 頁、第106 至108 頁)。雖被告劉覺辯稱其無拿「富者恆富」計畫給王詠青,惟證人王詠青與被告劉覺並無怨隙,本案於94年8 月下旬爆發後,歷經偵審,證人王詠青對被告劉覺告知有「富者恆富」投資計畫,透過劉覺認識共同被告陳家樺一節,始終指證不移,且被告劉覺亦曾與共同被告陳家樺及證人卓越向蘇啟明推銷「富者恆富」專案,向蘇啟明所介紹之內容與證人王詠青所言大同小異,堪信王詠青所言屬實。被告劉覺就共同被告陳家樺為代客操作、利潤分享等犯行,確實知悉,並與陳家樺共同向客戶推銷,自屬共犯無疑。 ㈢從而,被告劉覺與共同被告陳家樺一同赴蘇啟明處推銷「富者恆富」,又直接、間接介紹卓越、王詠青、陳瑞霞、陳桂蓮、謝小傑、莊月香投資「富者恆富」,依共同被告陳家樺、證人王詠青所述(94偵字第21780 號卷第66至68頁)均有抽佣金之約定,被告劉覺辯稱不知陳家樺有代客操作,向客戶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云云,乃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家樺、劉覺為晶鼎公司之業務員,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陳家樺更利用附表一所示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家樺、劉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及被告陳家樺另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家樺、劉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被告陳家樺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㈠上開關於將業績獎金分攤與八名助理及劉覺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提出團隊獎金分配明細呈羅一偉、李敬明等人後由公司匯款至李婉瑜等八名助理及劉覺名下之帳戶,待入帳後,伊扣除各被灌獎金者多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告知算妥應返還之金額,再要李婉瑜等八人及劉覺轉帳給伊,被灌獎金的人因此需多繳納之所得稅由伊負擔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李婉瑜於警詢中稱:陳家樺將獎金灌給伊與劉美苑、莊婷婷、李姿慧、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等八人,薪水入帳隔日陳家樺會要伊扣掉勞健保費用,由陳家樺算好,伊負責轉帳給陳家樺即可(見警卷七第142 至143 頁);證人莊婷婷於警詢中稱陳家樺稱獎金很高,要求伊之薪水戶讓她灌,薪水入帳後,扣掉多被扣之勞健保費用,用語音轉帳給陳家樺在報稅時,陳家樺會一併幫忙繳這個稅等語(見警卷七第185 、186 頁);證人蔡宛芸在警詢中稱:將帳戶提供陳家樺轉入獎金,莊婷婷帶伊與陳宜文去開語音轉帳,薪水入帳後陳家樺會算伊應轉多少等語(見警卷7第 226 至227 頁);證人吳世寶稱:陳家樺口頭告知將轉金轉到伊薪水戶扣除伊薪水後轉給陳家樺(見警卷7第237 頁至 238 頁)等情相合。並經劉覺於偵審中供明提供帳戶予陳家樺匯入其業績獎金等語屬實,復經證人即被灌獎金之助理李婉瑜、李姿慧、莊婷婷、劉美苑、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等八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4偵字第21780 號卷第240 至245 頁)。並有劉覺、李婉瑜等八名助理之人事紀錄清單附卷可參(見警卷2 第133 至144 頁),陳家樺分散獎金與各助理之明細(詳附表三所示)暨劉覺、李婉瑜等八名助理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97偵字第8169號卷二第92至120 頁)及財政部臺北是國稅局96年7 月10日財北A 國稅審三字第0960245406號函(見97偵字第8269號第13至19頁)可稽。堪信被告陳家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陳家樺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陳家樺於92至94年度以分散薪資所得方式綜合所得稅究竟逃漏若干稅捐,分述如下: ⒈92年度分散所得與劉覺及李婉瑜等八名助理共計6,775,458 元,經核定陳家樺全部應納稅額為2,253,075 元,扣除申報及漏報應稅免罰部分稅額38,512元,再扣除漏報所得之之扣繳稅額406,524 元,再減去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不論已否退還)863,244 元,再減去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911, 839 元,即為漏繳稅額32,956元(見97偵字第8169號卷二第79頁,計算式:2,253,705-38,512-406,524-863,244=32, 956 )。 ⒉93年度分散所得與劉覺及李婉瑜等八名助理共計13,287,042元,經核定陳家樺全部應納稅額為19,432,361元,扣除申報及漏報應稅免罰部分稅額13,805,194元,再扣除漏報所得之之扣繳稅額845,619 元,再減去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不論已否退還)0 ,再減去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1,947,718 元,即為漏繳稅額2,833,830 元(見97偵字第8169號卷二第122 頁,計算式:19,432,361-13,805,194-845,619-1,947,718=2,833,830 ) ⒊94年度分散所得與劉覺及李婉瑜等八名助理共計16,577,791元,經核定陳家樺全部應納稅額為12,189,549元,扣除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稅額3,158,432 元,再扣除分散所得之扣繳及可扣繳稅額994,674 元,再減去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1,759,549 元,再加上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稅款0 ,即為漏繳稅額6,276,894 元(見97簡字第6090號卷第39頁,計算式:12,189,549-3,158,432-994,674-1,759,549+0=6, 276,894 ) ㈡關於低價買入高價申報方式捐增納骨塔予北門鄉公所(即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偵 字第22007 號)部分:被告陳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就逃漏稅捐之事實認罪,其於偵查中坦承:94年間透過林秋宏告知可以買納骨塔捐贈與地方政府方式節稅,一個納骨塔發票面額是15萬元,但實際上僅需支付百分之二十幾之金額即可,伊匯款510 萬元予創兆公司帳戶,買34個納骨塔捐贈予北門鄉公所,林秋宏事後再將差額提現金還給伊,伊持實510 萬元發票扣抵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後被稅捐機關發現,要求補繳2 百零4 萬元之稅金等情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96年10月2 日之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0011177號函略以:納稅人陳家樺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剔除不實捐贈5,100,000 元後,其產生之應補稅額為2,040,000 元等語,有上開中和稽徵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陳家樺)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陳家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被告陳家樺犯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家樺92至94年度共計逃漏稅捐11,183,680元(計算式:32,956+2,833,830+6,276,894+2,040,000 =11,183,680 )。另自91年1 月1 日起綜合所得稅於每年5月31日申報,故可認定被告陳家樺係分別於93、94、95年之5 月31日前某日,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為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無誤。 二、被告劉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㈠被告劉覺就共同被告陳家樺將業績獎金先撥至其帳戶內,再由其交給陳家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1年開始,因業績獎金過高,將業績獎金定比例呈羅一偉後分別匯到劉覺及助理等人帳戶,並設定語音轉帳,再由劉覺及助理等人將前開獎金匯回給伊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並有陳家樺資金流向圖(警卷一第179 頁)、操作損失暨流出總額及各項明細(警卷一第193 至194 頁)、發放獎金明細表(警卷1第202 至204頁)、劉覺人事紀錄清單(警卷2 第144 至145 頁)、晶鼎公司94/07 無底薪人員獎金應扣金額、94/06 業務獎金分攤明細、94/ 02業務獎金分攤明細、94/01 業務獎金分攤明細(警卷二第146 至149 頁)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業績獎金過高,須繳付龐大稅金,乃將獎金灌到各助理及羅覺身上,伊每個月即送出一份申請書給羅一偉,將其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給劉覺及助理等人,另其設有語音轉帳,劉覺等人在收到匯款當日下午,即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回給伊,並未漏給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至於陳家樺稱李敬明提出獎金分攤予助理一節,不足採信,詳無罪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欄所述)。 ㈢陳家樺92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甚高,其綜合所得課稅之累進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若確實申報,陳家樺就薪資所得部分應再繳納9,143,680 元,業如上述,足認陳家樺將其所得之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予被告劉覺等人帳戶內,目的係在規避其全部所得均以最高累進稅率百分之四十課稅。被告劉覺自87 年 間起即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且具期貨交易營業員資格(見警卷7 第3 頁),其對於所得稅法有關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陳家樺有跟她說,向她借帳戶「避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 號偵查卷第262 頁),被告劉覺就提供自己帳戶供晶鼎公司匯入原屬被告陳家樺之獎金,晶鼎公司據以核發扣繳憑單供被告劉覺申報稅捐,而依證人陳家樺及證人莊婷婷等助理稱灌給他人之薪資應付之所得稅與超出之勞健保費用均由陳家樺負擔等語,被告劉覺對於共同被告陳家樺因此而逃漏稅捐不僅知悉,且已有幫助之行為甚明,可徵劉覺在審理中辯稱灌在其帳戶內之獎金伊要繳稅云云,實不可採,蓋被告陳家樺實無厚此薄彼,僅為李婉瑜等八名助理繳納其等因此多被扣之勞健保費用級及、綜合所得稅,卻獨漏被告劉覺,任其自行負擔之理。被告劉覺所辯係幫被告陳家樺「避稅」云云,無非為卸責之口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劉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家樺、劉覺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適用舊法較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四、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就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五、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另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上述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自係指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而言。又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1、6590號判決參照),故代客操作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與期貨經紀商,係依客戶之指示下單買賣期貨,而收取手續費者,顯有不同。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此係以併罰制之方式處罰法人,並非依轉嫁責任處罰法人,按法人之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之基礎下,法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亦即,該意思與行為所造成之責任,應以法人本身固有責任視之。從業人員之所以受罰,係因其為實際行為人之故,法人之受罰,則因其代表機關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注意所致,二者之併罰係分別根據2 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因此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旦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法人應即受罰,此乃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督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或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時,法人因此即犯期貨交易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無例外。惟該法人在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各罪被發覺前,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晶鼎公司之營業員陳家樺於執行業務時向客戶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之約定,業據如上述,晶鼎公司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罰。 二、核被告陳家樺、劉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第116 條第1 款之罪。被告陳家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劉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晶鼎公司因業務員被告陳家樺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3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以同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之罰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稱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陳家樺向客戶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有違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3 、5 款(見原審卷〈六〉第73頁)規定,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 款之罪;另被告劉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 款之罪(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3 款),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2007 號之被告陳家樺94年間以捐贈納骨塔方式逃漏稅捐與陳家樺所犯逃漏94年稅捐部分乃均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所為,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陳家樺以灌獎金給助理李婉瑜等八人及劉覺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裡。被告陳家樺與劉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第116 條第1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樺與劉覺先後多次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116 條第1 款之罪暨被告陳家樺先後多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家樺與劉覺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第116 條第1 款之二罪;被告陳家樺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買賣報告書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間,亦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家樺、劉覺均應從一重論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被告陳家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於各年度各年度按月將獎金分配並利用不知情之晶鼎公司人員匯款至李婉瑜等八名助理及劉覺之帳戶及劉覺按月收受實為陳家樺獎金充為自己所得,乃係為達逃漏或幫助逃漏各該年度陳家樺應納稅捐之單一目的下所為之各舉措,各行為間彼此獨立性薄弱,應僅成立單純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被告陳家樺以不正方法逃漏92、93、94年度稅捐,被告劉覺幫助逃漏稅捐上開三年度稅捐,就各該年度犯罪行為,時間上已間隔一年,難認係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被告陳家樺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共三罪,被告劉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共三罪。被告陳家樺、劉覺就犯稅捐稽徵法之罪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晶鼎公司於其營業員即共同被告陳家樺、劉覺因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之罪被發覺前,即由副總經理李敬明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告發陳家樺,符合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陳家樺、劉覺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陳家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部分,僅與被告劉覺有共犯關係,原審誤為與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亦有共犯關係,自有誤會。㈡被告陳家樺、劉覺所為並未構成背信罪嫌,原審認被告陳家樺、劉覺二人亦犯背信罪,容有未洽。㈢詢證函並非被告陳家樺所制作,被告陳家樺縱如公訴人所指在詢證函上偽造不實之保證金餘額,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未合。㈣原審就被告晶鼎公司部分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之營業員僅有陳家樺,不及被告劉覺暨晶鼎公司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檢舉告發陳家樺部分之事實漏未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陳家樺、劉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陳家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覺以不知共同被告陳家樺從事代客操作云云,否認犯罪,請撤銷改判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家樺、劉覺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劉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而被告陳家樺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被告晶鼎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陳家樺、劉覺等人之主刑下各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且係私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樺、劉覺所為代客操作行為,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家樺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擅自挪為他用,未進行代客操作交易,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劉覺就寄送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另陳家樺於91年間起為逃漏稅捐,乃以助理李婉瑜、莊婷婷、李姿慧、劉美苑、劉覺等人充人頭,要求晶鼎公司將原屬陳家樺之獎金先發至李婉瑜等助理帳戶,再由李婉瑜等助理以電話轉帳方式將獎金轉至陳家樺帳戶內,以逃漏陳家樺應納之所得稅,認陳家樺此部分亦涉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陳家樺、劉覺涉嫌背信部分及陳家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之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家樺為彌補代客操作發生虧損,一再以保證獲利、利潤分享之詐術,招攬投資人入金富者恆富策略交易計畫第Ⅰ至Ⅴ代,為便於運用資金且免投資人發覺虧損或未依約定進行期貨買賣,並為客戶開假帳戶,將大部分後入金投資人之款項支應先前投資之客戶出金及利潤,部分從事期貨操作,投資人誤信入金至自己帳戶,被告陳家樺雖兼有為投資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然其已經施用詐術使投資人交付財物,縱符合背信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觀念中,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背信罪。 ⒉被告劉覺係與被告陳家樺共犯,陳家樺未成立背信罪,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劉覺為詐欺共犯,被告劉覺應無背信之可能。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及補充理由書中敘及:被告李敬明等、李明朗、羅一偉、劉覺四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為謀晶鼎公司之手續費收入,未依其職責糾正被告陳家樺代客操作行為,(及陳家樺未依委任意旨為行為)均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以觀,並未指明被告劉覺與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四人間成立背信共犯關係,抑或被告劉覺與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四人與被告陳家樺成立共犯關係?縱認被告劉覺未糾正被告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行為且與之共犯,然晶鼎公司反因共同被告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行為致獲取鉅額手續費收入,根本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若公訴人係認被告劉覺與共同被告陳家樺共同背信,惟被告劉覺對共同被告陳家樺偽造不實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詢證函等等行為均無共犯關係,被告劉覺亦未受投資人委任,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⒊又被告陳家樺係於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後,始挪為他用,其處分贓款之行為,自屬詐欺既遂後之處分行為,而為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關於劉覺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與投資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公訴人以被告劉覺就被告陳家樺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於原審97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97年3 月17日審判程序中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三〉第287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合先敘明。 ⒉製作、抽換、夾帶假帳單,以人頭戶充作投資人入金帳戶暨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係被告陳家樺個人所為,與被告劉覺及共同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無涉純屬陳家樺一人所為(詳下丙之無罪部分、肆所述),被告劉覺就此部分並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公訴人以被告陳家樺自91年下半年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將獎金灌入助理、劉覺部分,被告陳家樺、劉覺亦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云云。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以被告陳家樺之自白為據。惟被告劉覺於95年5 月4 日至財政部臺北是國稅局審查第三人接受訪談時稱92年1 月始提供帳戶予陳家樺使用等語(見97偵字8169號卷二第18至18 頁 );李婉瑜則稱是在92年7 月1 日以後才是陳家樺的獎金等語(見97偵字第8169號卷一第218 至219 頁);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莊婷婷、李姿慧、劉美苑等人在91年間並無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家樺使用,公訴人所指已有不明。又逃漏稅捐為結果犯,本案迄今稅捐機關均未查核被告陳家樺91年度有逃漏若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樺有91年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家樺、劉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家樺、劉覺涉犯之上開罪嫌,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就上開各罪本應為被告陳家樺、劉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嫌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牽連犯、連續犯(陳家樺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上開各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及李淑華分別為金鼎公司總經理、業務部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及稽核。李敬明於民國88年8月間,因亞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期貨公司)結束營業後,轉至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1年間升任總經理,並認原於亞洲期貨公司擔任營業組長之陳家樺可為代客操作,而邀約其到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之職務。詎李敬明、陳家樺均明知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之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為金鼎期貨經紀公司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利益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陳家樺到金鼎期貨公司任職後,即在李敬明之同意下,開立陳家樺之舅舅俞其耀、阿姨俞淑英及朱建東之期貨交易帳戶,並由陳家樺代為操作。迨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上開俞其耀等三人之代客操作交易產生虧損,陳家樺為恐朱建東知情,即於電腦上偽造朱建東等帳戶獲利之文件,使朱建東等誤信其帳戶一直有獲利,持續委由陳家樺續為代客操作,足以生損害於朱健東等人。89年4月間,陳家樺終於以其交易獲利之部分將921地震時之虧損部分補回;其後,俞其耀要求加碼投資,陳家樺乃提供其所使用之溫文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000000 0 號人頭帳戶與俞其耀,並要求其將資金匯入該溫文卿之帳戶即可,俟俞其耀將加碼之資金匯入後,該筆資金則由陳家樺自行決定運用於其他客戶之出金或另為操作,並另提供其自行製作之不實報表與俞其耀,使其誤信加碼投資均有獲利;亦因為客戶均誤信陳家樺之代客操作有獲利,陳家樺陸續又接受林杏珠等客戶(相關開立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期貨帳戶之客戶資料詳如附表一)開立之期貨帳戶,並代為操作。 二、90年9 月11日,因美國發生911 事件,致全球之股市及期貨市場同步大跌,陳家樺代客操作交易所持有之部位乃均遭斷頭,迄91年下半年間,陳家樺為因應有客戶欲辦理出金之資金需求,乃在李敬明、羅一偉(於91年中升任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業務部經理,94年4 月升任業務部協理職務,為陳家樺直屬主管)同意之下,推出「富者恆富」之代客操作專案,以程式交易做代客操作之方式,吸引葉彩鳳、俞兵心(原名俞冰心)等多位投資人投入資金委請陳家樺為代客操作交易,劉覺亦陸續介紹其親友卓越、莊月香、謝小傑等加入陳家樺之「富者恆富」代客操作交易計畫;陳家樺之二舅俞其進亦因陳家樺之遊說而擬在金鼎期貨經紀公司開立一期貨帳戶,陳家樺乃持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之空白開戶申請文件,至俞其進住處供其填寫,並持回金鼎期貨經紀公司後,自行填上前述溫文卿之期貨帳號並以該帳號製作虛偽之開戶卡;惟陳家樺完成前述開戶動作及虛偽之開戶卡後,並未繳交公司,而自行將開戶文件及開戶卡放入其自行取得之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信封,並於封好填寫俞其進之住址後,自行趁機放置金鼎期貨公司之收發信件處,由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之收發信件人員混同其他信件一同寄出與俞其進,俞其進於收到前述虛偽之開戶文件後,乃於同年9 月間前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匯入該溫文卿帳戶中,欲作為期貨交易之保證金,陳家樺乃將此95萬元挪用與該欲辦理出金之客戶;該同一客戶於92年1 月間復欲分成數月辦理出金,陳家樺乃另開立一客戶紀美華之帳戶,並以同樣手法,將其所持有使用之前述溫文卿帳號寄與客戶紀美華(有關假開戶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二),紀美華乃於92年1 月15日匯入800 萬元作為期貨交易之保證金,陳家樺則仍挪用該800 萬元作為客戶之出金使用,剩餘款項則自行操作,惟仍操作不當繼續虧損。92年2 月間,因客戶又欲出金時,適金鼎期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金鼎期貨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張怡如介紹客戶林許幸素予陳家樺,陳家樺乃循前述之相同手法,將載有溫文卿帳戶之開戶資料寄與林許幸素偽稱已經開戶,經許林幸素親自電詢金鼎期貨經紀公司,發現該帳戶竟為溫文卿所有,林許幸素遂告知張怡如及其經理吳典倫知悉,吳典倫乃輾轉告知李敬明,另張怡如乃告知金鼎期貨經紀公司稽核蔡曉玲,經李敬明詢問陳家樺,陳家樺始告知李敬明有關假帳戶之事併有意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之意;惟李敬明不允,俟當時擔任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李明朗(於94年5 月間始至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到臺北後再協議如何處理,嗣陳家樺、李敬明及李明朗協議後,乃決定註銷上開溫文卿帳戶,不得再為使用,李敬明並要求監控陳家樺代客操作之損益為條件。又李敬明為陳家樺能以操作之方法補回客戶虧損之資金缺口,乃配給陳家樺專屬辦公室,並增加助理人數,擴大代客操作交易。惟陳家樺經歷林許幸素事件而結清溫文卿之帳戶後,因無人頭帳戶可供其使用,乃以需要業績為名,央求不知情之友人黃志農到金鼎期貨經紀公司開戶,經黃志農同意而開立第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仍由陳家樺持有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三、92年4 月間起,SARS風暴延燒,國內股市深受影響,陳家樺所操作之選擇權等期貨交易鉅額虧損,92年7 月間,客戶謝小傑 、莊月香二人因期貨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收到公司保 證金追繳通知書,陳家樺始向謝小傑、莊月香二人承認其未曾依照「富者恆富」之套利專案代為操作,並承諾按月開立支票攤還二人損失,而陳家樺為償還債務,亦向金鼎期貨經紀公司要求計薪方式從貢獻額制改為底價制,並繼續以炒單之方式賺取佣金。另為持續招攬新客戶投入其「富者恆富」代客操作計畫,陸續推出「富者恆富」第二代至第五代計畫,內容除以套利或程式交易方式為代客操作外,更有保證獲利之承諾;陳家樺亦持續以製作假帳單寄發與代客操作客戶之方式,使客戶誤以為其期貨帳戶均有獲利,而持續加碼或另行介紹新客戶投入其「富者恆富」計畫,致受害人數持續增加。陳家樺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與劉覺約定若介紹客戶加入,則給與入金金額一定比率抽佣,劉覺為賺取抽佣,先後多次介紹客戶與陳家樺。92年9 月間,陳家樺要求紀美華之先生林明世至金鼎期貨經紀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仍循前揭相同手法,寄發載有黃志農帳戶號碼之虛偽開戶資料與林明世,林明世乃匯入款項至前述黃志農帳戶。 四、93年間,孫宗龍、曹永杉及吳榮富三人亦因客戶介紹,投入陳家樺之「富者恆富專案」,惟因孫宗龍三人具金融投資背景,曹永杉、吳榮富並有進出國外之期貨交易經驗,並委由柯淑芬經由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之架設網站上觀看國外期貨交易之進出交易情形,陳家樺鑑於無法以做假帳之方式呈現獲利結果,進而要求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不知情之同事楊峰任轉向要求資訊部門之同事,將孫宗龍等三人之國外期貨交易可瀏覽進出交易情形之視窗予以關閉,陳家樺復得以繼續以做假帳單之方式,使客戶深信每筆投資獲利良好。 五、94年7 月間,客戶張家瀛因發現對帳單有異常之處,打電話至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查詢其帳戶淨值,經查詢後竟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八千餘萬元,張家瀛向陳家樺查詢,詎陳家樺為掩飾內情,向其謊稱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人員所回報者係可用餘額,而非淨值。其後,於張家瀛打電話至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查詢其帳戶淨值時,電話均轉接至陳家樺,陳家樺為矇騙客戶,遂增購變聲器,俟張家瀛、林杏珠等客戶打電話來查帳時,即透過變聲器,並以手敲鍵盤方式製造立即查詢之假象,偽裝成客服人員之應答虛應。94年7 月25日,紀美華欲加碼投資,惟忘記保證金專戶帳號,打電話向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查詢,詎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查無其開戶之帳戶資料,紀美華乃立即前往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找陳家樺探究實情,當日下午,紀美華乃與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及陳家樺等人在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旁之藍園咖啡店談判,因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並無紀美華之開戶紀錄,李明朗以該事件為陳家樺與紀美華之私人糾紛為由,留下聯絡電話並告知有必要時將給予協助等語後即與李敬明、羅一偉離去;陳家樺則允諾分期攤還紀美華之損失。經紀美華事件後,李敬明等對陳家樺心生戒心,要求陳家樺應於同年月28日自動請辭,然思及陳家樺代客操作可為公司賺取鉅額手續費,仍允諾陳家樺請辭後一切維持照舊,可使用專屬辦公室、助理,陳家樺離職後因未具營業員資格,原先之客戶則轉由李婉瑜等人承接,但實際操作則仍由陳家樺與其團隊執行。 六、94年8 月23日,陳家樺為掩飾交易虧損抽換發假帳單時,因所載營業員編號有誤,寄發前遭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查覺,稽核李淑華等經查證後,查知陳家樺欲寄發之卓越、葉秀芳、張家瀛、葉彩鳳、陳桂蓮、陳瑞霞、曹永杉、吳榮富及黃志農等八人之假帳單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有四億餘元之落差,陳家樺見事跡敗露,再度表明欲前往鄰近警局自首,惟仍為李敬明、李明朗阻止。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李淑華查知陳家樺有寄發假帳單之事後,本應就陳家樺之客戶全面寄發詢證函,以查證客戶因陳家樺寄發假帳單所認知之帳戶餘額,惟因陳家樺反對,嗣經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李淑華與陳家樺協議後,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對該假帳單之八名客戶為函證確認,且詢證函仍委由陳家樺設計(因黃志農本即為陳家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故而乃將空白詢證函寄發與卓越、葉秀芳、張家瀛、葉彩鳳、陳桂蓮、曹永杉、吳榮富及吳尚儒八人),且先由陳家樺持二份空白詢證函前往親洽該八位客戶,令渠等於二份詢證函上親自簽名,並在其中一份詢證函上填寫上客戶認知之帳戶餘額,並由陳家樺將該八份詢證函帶回金鼎期貨經紀公司,金鼎期貨經紀公司乃於94年9 月7 日寄出客戶親自簽名並填寫有客戶認知之帳戶餘額之該份詢證函,然後由陳家樺以已經親自接洽為由,要求客戶不需回覆該詢證函,並由陳家樺將該八位客戶所親簽之另乙份詢證函填上金鼎期貨經紀公司帳戶內之真實金額後,由陳家樺於同年月12月至14日前往該八位客戶之住家附近投郵,以製造該8 位客戶確有回函,且渠等所認知之帳戶餘額與金鼎期貨經紀公司內真實帳戶餘額相符之假象,留存做為日後與客戶談判之籌碼且為日後司法機關調查時作為證據。因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李淑華、羅一偉,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李淑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七、緣被告陳家樺自91年間起,因代客操作績效爆增,獲致高額之手續費佣金,為規避龐大之所得稅額,經徵得被告羅一偉、李敬明同意,利用上開助理李婉瑜、李姿慧、莊婷婷、劉美苑、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及劉覺等人帳戶,由公司先行將應屬陳家樺之獎金先匯入上開李婉瑜等人戶頭,再由李婉瑜等人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陳家樺帳戶內,而被告羅一偉明知陳家華前開目的係在不法逃漏所得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為之,致陳家樺因此免除課稅之獎金金額計38,419,465元(稅後獎金淨額為36,114,2 97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達13,062,618元,因認被告李敬明、羅一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進雄、李世卿與被告均有共犯關係,該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二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之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家樺之自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敬明辯稱:我是副總經理,無人事任免權,不可能也沒有授權陳家樺代客操作;從未同意或看過陳家樺所謂的「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也沒有要求任何人註銷溫文卿之帳戶,更無同意陳家樺代客操作以彌補虧損;也無給予陳家樺獨立辦公室,更不能有增加助理人員達到5 萬口業績為條件讓陳家樺代客操作;並無與陳家樺為偽造文書寄詢證函予客戶;亦無教唆陳家樺逃漏稅捐,陳家樺所適用團體獎金是上簽呈核准的等語。被告李明朗則辯稱:我於94年5 月到晶鼎期貨任職(晶鼎公司),94年7 月就發生紀美華事件,陳家樺隱瞞我稱是她個人與紀美華私人財物糾紛,7 月底陳家樺就離職,8 月份公司發現陳家樺製作假買賣報告書,我奉公司李敬明指示到調查局檢舉,陳家樺當時稱是一人所為且是第一次,過去、以後都不會再有,事件爆發後陳家樺知道我是檢舉人、就開始誣陷我等語。另被告羅一偉則辯稱:被告陳家樺所作所為伊不知情,也沒參與,依證人鄧永芳所述陳家樺在90年11月就有拿富者恆富計畫書給她看的說法,陳家樺在推富者恆富計畫時,我仍為業務員,陳家樺業務不需得到我同意,同為業務員,我也不會踩線等語。 二、製作、抽換、夾帶假帳單,以人頭戶充作投資人入金帳戶暨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係被告陳家樺個人所為,與被告李敬明無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樺於原審97年3 月24日、25日審理中證稱:(確實有開戶之客戶)以抽換公司真帳單,換上自己製作之假帳單;虛偽帳戶之投資人如陳其源、陳淑珍、吳尚儒、陳淑芬、蘇啟明、俞其進、紀美華、林明世等人,就由伊自行製作假帳單,並將假帳單夾藏混在公司欲寄送予投資人之真帳單,由晶鼎公司寄出;92年租屋並買電腦、點陣式印表機後就在租屋處製作,之前是在家裡或公司用噴墨印表機作假帳單,但因為後來客戶變多,買點陣式印表機聲音太大,怕別人發現伊在作假帳單,怕公司知道;公司不知道伊把人頭帳戶寫在客戶開戶的交易帳戶卡上;伊沒有告訴李敬明作假帳單的事,晶鼎公司也不知道伊製作假帳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 頁、第152 頁)。若果被告李敬明確實事前同意甚至參與被告陳家樺製作、抽換、夾帶假帳單一事,被告陳家樺何須大費周章添購設備在外租屋為之?顯然被告陳家樺知悉其製作假帳單之事不僅為晶鼎公司不容,且其行為違法,故刻意隱匿上情。 ㈡證人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4年7 月初張家瀛打電話至晶鼎公司查詢淨值及部位,伊怕事情曝光,就冒充稽核人員與其核對淨值及部位,在打電話給張家瀛、林杏珠時有使用變聲器,伊都是抽換公司真帳單,換上假帳單,公司並不知道;94年10月之前,公司只有發現林許幸素打電話來及紀美華匯錯款之事,而就林許幸素來電表示錯帳,公司即註銷溫文卿戶頭(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背面、第132 、133 頁);伊與每個客戶所簽之契約書均無讓李敬明過目,亦無告知李敬明其做假帳單之事,冒充稽核人員製作資料並未經李明朗指示,事後亦未向李明朗報告,伊並沒有透過上級要求公司財務部將印好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拿到她辦公室,係因當時伊業績量很大,(伊要求)財務部也不敢拒絕,伊即將前開送來之資料自行抽換後,再交還財務部寄出,而財務部亦無跟她確認內容是否未曾更正過,另製作假開戶文件方式,係伊將客戶開戶後之文件未送回公司而自行拿空白開戶卡蓋上人頭帳戶,然後護貝,再將開戶副本及自行製作之開戶卡用公司信封寄給客戶,如客戶是在公司直接開戶,則其在送客戶離開後,不馬上交出開戶文件,而依前開流程製作寄發,當假帳單事件被發現後,伊已不能再碰上開報表,無法抽換真報表,財務部亦表示不能再將報表拿至其辦公室,為怕客戶收到真的報表,於是就向財務部人員拿變更申請書,當時因要同時做變更代理人為「陳家樺」,伊便讓客戶填寫變更代理人之簽名,客戶只知要變更代理人,回來後再將該申請書上變更地址欄位打勾,填上伊可以收得到之地址,前述變更代理人程序,都是由其自行拿給客戶簽名後再自己拿回來等語明確(前揭本院卷第151 、152 、153 、 159 、160 頁),足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等人對於被告陳家樺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等事實,事前毫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也無參與則無行為分擔。否則被告陳家樺何須以抽換真帳單方法來更換假資料,並另行在外租屋?且陳家樺於無法接觸報表後,還須藉向客戶稱變更代理人之便,取得客戶簽名後,又逾越授權,同時變更客戶地址,使客戶無法收到公司寄發之真實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行為,阻撓客戶發現虧損實情,同時避免晶鼎公司識破!陳家樺雖另稱:92年2 月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爆發後,公司有李敬明、李明朗知道;94年7 月份紀美華被開假帳戶事件,有羅一偉、李明朗、李敬明等人知道(原審卷〈四〉第125 頁)云云,姑不論證人陳家樺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惟縱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於許林幸素、紀美華事件爆發後知道渠二人遭開假帳戶事件,亦無法據以推認乃至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與被告陳家樺就開假帳戶、製作假交易報告書、假對帳單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何況陳家樺亦證述:林許幸素事件發生後,李敬明即開始查伊所有客戶交易狀況,後協議註銷(非與陳家樺協議,詳下述)溫文卿戶頭,因紀美華不知道溫文卿帳戶已遭註銷,仍持續入金,伊以客戶匯錯款為由,請李敬明讓其出金,而紀美華事件發生後,李明朗即要求其離職,並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126 頁)。益徵被告李敬明上開事件發生後即已積極介入調查,要求陳家樺離職截斷陳家樺再以類似手法從事違法行為,若果被告李敬明與被告陳家樺有共犯關係,何以在94年8 月22日晚上知道此事後立刻要求李明朗於翌日報案,且返國後立即要求財務部重新寄發真實帳單,且指示稽核即被告李淑華設計詢證函,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李敬明確有究辦查明陳家樺不法行為之作為,自無法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等人就被告陳家樺所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㈠所載,附於原審卷〈二〉第36頁)有共犯關係。 ㈢被告李敬明於94年8 月22日爆發假交易買賣報告書事件時,奉派於8 月21日至8 月25日至大陸地區參加「2005年兩岸財經論壇」會議,於當晚接獲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明朗來電告知陳家樺潛至財務部抽換客戶陳桂蓮等八人買賣報告書之事後,立即在電話中指示李明朗報案處理,並取消原訂行程於翌日返台,業經李明朗供明屬實,此有李敬明之機票、護照、簽呈、訂位付款資料影本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216 至22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5 月13日以園防字第09757017510 號函暨李明朗檢舉陳家樺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86頁91頁)。 三、關於被告陳家樺使用人頭帳戶部分: ㈠陳家樺使用之人頭帳戶計有溫文卿、黃志農、蔡怡如、陳怡秀,其等於警偵訊中供稱係被告陳家樺以幫忙作業績為由,央請渠等幫忙在晶鼎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存摺、印章皆交由陳家樺保管等情,業如上述(陳家樺部分),上開溫文卿等人為被告陳家樺之友人、同學,皆係被告陳家樺與之接洽,渠等從未指述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敬明等四人知悉被告陳家樺以人頭帳戶操作期貨交易,並以偽造開戶卡之方式,以上開溫文卿等人頭帳戶誆騙投資人紀美華等八人為其等之期貨帳戶,致使紀美華等八人誤以為匯入上開溫文卿等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渠等之期貨交易帳戶。 ㈡溫文卿帳戶入金與註銷係被告陳家樺個人行為,與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無涉: ⒈關於晶鼎公司客戶註銷期貨交易帳戶之手續,證人即承辦期貨交易帳戶開戶人員陳秀英於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中證稱:90年初接開戶與註銷開戶工作,溫文卿註銷帳戶資料室陳家樺拿來的,其上印鑑與原留印鑑核對相符;客戶本來就可以透過業務員來申請註銷帳戶;客戶要註銷帳戶必須本人提出申請,填具註銷開戶申請書、蓋上原留存印鑑,經伊核對用印後就可以交給主管覆核後就可以註銷;公司之主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無權要求伊註銷客戶帳戶;92年2 月間李敬明並未指示要註銷溫文卿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9頁)等語。可證92年2 月24日註銷溫文卿之帳戶係被告陳家樺以溫文卿之名提出申請,溫文卿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註銷、出入金等,完全是被告陳家樺一人所為,被告李敬明根本無從知悉。證人溫文卿雖否認,並稱是受被告陳家樺同父異母之姊姊俞淑英請託開戶,幫剛進晶鼎公司之陳家樺衝業績,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並無授權被告陳家樺可以用渠之帳戶,開戶資料是俞淑英拿到鹿港給伊蓋的,伊不知道被告陳家樺為衝業績而利用伊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云云。惟查,經提示溫文卿之開戶申請書,證人溫文卿稱印章為其所有,蓋完章之後把印將交給俞淑英帶到臺北。若果證人溫文卿單純為被告陳家樺衝業績,何須將自己在晶鼎公司期貨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給俞淑英,可見證人溫文卿在開戶當時就已經同意將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淑華使用為是。故公訴意旨稱92年2 月間發生許林杏素假帳戶事件後,經李敬明詢問陳家樺,陳家樺始告知李敬明有關假帳戶之事併有意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惟李敬明乃要求陳家樺先打消自首念頭,嗣陳家樺、李敬明及李明朗協議後,決定註銷上開溫文卿帳戶,不得再使用,李敬明並要求監控陳家樺代客操作之損益以為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公訴意旨所稱至多可認被告李敬明於92年2 月間有發覺被告陳家樺之許林杏素假帳戶事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敬明事前同意且與被告陳家樺同謀以此方式騙取客戶許林杏素之金錢從事代客操作,以彌補被告陳家樺操作失利之虧損。至於所謂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等人有縱容、包庇被告陳家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亦與共犯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同,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李敬明等人與共同被告陳家樺間有共犯關係。 ⒉被告李敬明就陳家樺以開假帳戶方式詐騙許林杏素款項部分,並不知情: ⑴證人即稽核蔡曉玲於94年11月11日接受金管會訪談時稱;在伊任稽核期間未發現陳家樺有開假帳戶或違規之事;於95年1 月1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中表示;異常報告會呈給總經理,許林杏素事件,該客戶只是電話查詢,伊認為是一般查詢,無嚴重性,因之沒有提供資料給稽核等語。 ⑵證人即晶鼎公司松山分公司經理吳典倫於94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許林杏素打電話去查發現那個帳號不是她的,伊請張怡如去問陳家樺,陳家樺稱是開戶部門弄錯致許林杏素未開戶成功,此事在與李敬明聊天時有提到等語。另在原審97年3 月17日審理中則稱:接到許林杏素申訴後就請業務人員去瞭解原因,陳家樺說她在公司遭嫉妒,被開戶人員惡整等等,後來在一次會議中見到李敬明,有問李敬明陳家樺在公司行為作風評價之類的事,告訴李敬明開錯戶的事,李敬明說會去瞭解,所謂知道陳家樺代客操作,是事後向認識陳家樺的人或陳家樺服務過的證券公司打聽,不是向晶鼎打聽等語(97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見原審卷〈四〉第25頁)。從證人吳典倫之上述說法,僅在閒聊時將開戶部門作業錯誤致弄錯帳戶,並未告知李敬明來龍去脈,且關於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乃道聽途說,證人吳典倫未曾將傳言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轉告被告李敬明,焉可據此認定被告李敬明與被告陳家樺有詐欺許林杏素金錢之犯意聯絡。 ⒊陳家樺上開證述,無一指向被告李明朗、羅一偉,自不得以二人為晶鼎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協理即認就共同被告陳家樺上開犯行知情且推由陳家樺為之。 ㈢94年7 月間紀美華至晶鼎公司查證其匯款卻未開立保證金帳戶乙事,被告李敬明並未介入紀美華與被告陳家樺之協調過程,被告李明朗、羅一偉雖應陳家樺之請到場,但二人不知紀美華遭被告陳家樺開假帳戶之事,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也無允諾陳家樺離職之條件: ⒈紀美華從未提及被告李敬明於咖啡廳協調時有出現,爆發假帳戶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紀美華稱:94年7 月去電晶鼎公司查帳戶餘額,總機稱無「紀美華」該名客戶,伊直接找陳家樺,約在晶鼎公司旁的咖啡館,陳家樺見面就哭,說她做錯事後,打電話回公司,羅一偉與李明朗過來,但稱是陳家樺與伊間私事,與公司無關就離開等語。嗣於原審97年3 月26日審判中證稱:被告李敬明確實未介入94年7 月之協調,陳家樺開支票承諾賠償後,伊即未再到晶鼎公司找任何主管進行申訴(見原審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等語。 ⒉證人陳家樺於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紀美華發現假帳戶事情後要求見主管,依約了李明朗、羅一偉,但沒找李敬明,到公司旁蘭園咖啡廳見面,伊不知李敬明是否知道這些過程,起訴書中記載李敬明有到蘭園咖啡廳,且因此要伊辭職並表示一切照舊等情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雖被告陳家樺於94年11月15日所寫之自白書稱:當晚紀小姐要到公司找公司負責,副總理李明朗約她到公司隔壁之蘭園咖啡店談,現場有我、羅一偉、李明朗等人;另被告羅一偉於94年11月29日警詢中亦稱:自稱紀美華之人來電說公司入金有問題,一查竟沒開戶,其營業員是陳家樺,伊看了報告後向副總理李明朗回報,李明朗要陳家樺約紀美華見面,伊與李明朗、陳家樺、紀美華就在公司旁咖啡廳見面等語(見警卷1 第305 頁)。可見被告陳家樺94年11月15日自白書上所載被告李敬明一同到蘭園咖啡廳協調云云,與事實不符。可證爆發紀美華假帳戶事件時,被告李敬明並未到場參與協調,被告李明朗與羅一偉為公司主管之故,始受陳家樺之邀前往瞭解,然被告陳家樺在該次面後自行開票予紀美華,紀美華亦未再到晶鼎公司申訴,可見被告李明朗、羅一偉辯稱:在咖啡廳見面,陳家樺表示與紀美華有私人財物糾紛,伊與羅一偉使留下名片離去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李敬明既未與李明朗、羅一偉到蘭園咖啡廳與紀美華見面,自無因該事件與被告陳家樺談及自動離職之協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⒊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李敬明希冀陳家樺以代客操作方式回補先前損失,故配給陳家樺專屬辦公室並增加助理人數,擴大代客操作交易云云。惟被告李敬明辯稱:該處是原來的小營業廳,業務員與客戶均可進入,非另外為陳家樺所配屬之辦公室等語。查,證人陳秀英稱陳家樺辦公室是另外一個小的營業廳,不算辦公室(見原審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另證人蔡馨平在97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家樺在公司小營業廳辦公,伊也有去過小營業廳,因為小營業廳旁有結算科擺放歷史資料之轉軸櫃,要到小營業廳才拿得到轉軸櫃的東西等語。依陳家樺於原審提出之「辦公室」照片(見原審卷五第229 至231 頁)顯示,確實在辦公桌旁擺設許多鐵櫃、轉軸櫃,可見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稱因晶鼎公司因業務量增加,原營業大廳不敷使用,將小營業廳整修後,業務單位進行辦公室調整等情應非子虛。實難以陳家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李敬明知悉陳家樺代客操作發生嚴重虧損,為使陳家樺補回客戶損失而配屬專屬辦公室予陳家樺。退一步言,縱令被告李敬明事後知悉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發生鉅額虧損,在辦公處所略微調整,將陳家樺與其他業務員或團隊稍作區隔,並無不合理處,另該陳家樺辦公所在之小營業廳,晶鼎公司職員與客戶均可隨意進出,亦難憑此辦公室之調整,認定被告李敬明有與陳家樺共同違法代客操作之犯意。至於金管會處分書有關李敬明理由記載「陳員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李員未盡督導之責,並於94年8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陳員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陳員繼續代客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乃指被告李敬明事後縱容陳家樺於94年7 月28日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未盡督導之責,並非針對被告李敬明於事前或事中知情而故意縱容被告陳家樺偽造文書、代客操作之情。再者,陳家樺於94年7 月28日離職後,其客戶均轉由助理李婉瑜等人承接,陳家樺則為客戶之代理人,陳家樺原來之助理李婉瑜為下單營業員,劉美苑執行下單KEY IN部分,業據證人李婉瑜於94年11月11日警詢(見警卷7 第7 頁)、劉美苑於94年11月29日警詢(見警卷7第2 頁)、李姿慧於94年11月30 日警詢(見警卷7 第2 頁)供明,而被告陳家樺已由晶鼎業務員變為客戶代理人,客戶在期貨公司與營業員一同觀看行情,並無悖離常情,何況被告陳家樺與晶鼎公司素有淵源,與前助理李婉瑜等人也有情誼,其手中又仍掌握大量客戶,晶鼎公司實無拒絕陳家樺在原來辦公之小營業廳下單看行情之理。 ⒋本案爆發之94年間,不論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外部例行性查核或者晶鼎公司內部由稽核李淑華進行之查核,均未發現有任何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對於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之標準規範(見被告李淑華於原審97年1 月10答辯㈢狀之被證二號,附於原審卷〈三〉第105 至122 頁),並有晶鼎公司外部例行查核報告三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6 至181 頁),且經證人即稽核蔡曉玲於原審97年3 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其擔任稽核期間,期貨交易所並無提出晶鼎公司曾經有代客操作或寄發假帳單之查核報告等語屬實,在公訴人除共犯李淑華自白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等人與陳家樺有何具體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際,晶鼎公司在案發前又無任何違規營業情事發生等情,實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李敬明等三人與陳家樺有共犯關係存在。 ㈣被告李明朗於94年5 月間起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晶鼎公司為上市公司,業務龐雜,設有分層負責之規定,陳家樺並非直接隸屬被告李明朗之下,身為副總經理之被告李明朗亦不可能凡事親力親為,審核陳家樺每日交易量、往來客戶明細,此經證人即稽核蔡曉玲於原審97年3 月17日審證稱:除了伊可以從桌上電腦直接看到各營業員經手的交易量以外,應該沒有任何主管可以看到,但從報表可以看出該營業員之交易量,後台系統只有交易人員、結算人員和稽核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第23頁),顯然被告李明朗無法即時掌握陳家樺交易之狀況。何況,業務員交易量大並不等同違法從事代客操作,而被告李明朗在94年5 月前係任職金鼎證券公司,負責金鼎證券公司與晶鼎公司業務協調,實難認定被告李明朗於陳家樺94年7 月28日離職前,有介入甚至共同與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之犯行。另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傑、朱建東、鄧永芳、張智翔、蘇啟明均在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明朗(見原審卷〈四〉第41頁、第18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50 頁),亦見與告訴人謝小傑等人洽談代客操作者均為陳家樺,與被告李明朗無關,共同被告陳家樺指述被告李明朗知情代客操作一事,屬共犯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李明朗對被告陳家樺於94年7 月28日離職前對於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有所懷疑乃至知悉,然知情與以他人行為遂行自己犯罪之共犯犯意聯絡畢竟有別,更何況公訴人就被告李明朗究竟於何時、地知悉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又於何時、地與陳家樺產生犯意聯絡等攸關共犯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均未見說明,自不能憑空推認被告李明朗與陳家樺就違法代客操作有犯意聯絡。抑有進者,陳家樺於原審97年3 月25日審判中,經詰問以被告李明朗有無指示其代客操作?負責富者恆富專案,曾否向李明朗報告富者恆富專案執行結果?有無將業績獎金或客戶回饋利潤朋分被告李明朗?陳家樺均否定之,(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反面),亦徵被告李明朗事前不知、事中未參與,事後也無朋分任和利益。 ㈤關於「富者恆富」計畫: ⒈被告陳家樺於原審供稱:「富者恆富」套利專案,是其個人推出,晶鼎公司稽核不會知道;經檢察官提示「富者恆富」委任交易契約書,陳家樺稱公司沒人看過此份交易契約書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但嗣後被問及公司哪些人知道「富者恆富」時,陳家樺卻又稱劉覺與李敬明知道,並稱給李敬明看過該專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 頁反面即原審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陳家樺既稱晶鼎公司沒人看過負者恆富之委任交易契約書,又稱李敬明知道此專案,且曾經給李敬明看過,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惟被告李敬明始終堅決否認知悉、或看過「富者恆富」之專案,在別無補強佐證下,不能認定被告李敬明知悉、同意被告陳家樺推出「富者恆富」之專案。 ⒉所謂「MULTI-TRADE SYSTEM」係被告陳家樺推出「富者恆富」專案時所命之名,依被告陳家樺所述共有第Ⅰ至Ⅴ代。關於被告李敬明究否見過陳家樺於91年下半年所推出之「富者恆富」代客操作計畫?被告陳家樺所指經被告李敬明過目並同意推出之「富者恆富」代客操作方案是否即為警卷1 第133 至144 頁所附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乙節,證人陳家樺無法肯定,分述如下: ⑴原審97年3 月24日審理中,陳家樺證稱:公司裡的李敬明、劉覺知道伊推出「富者恆富」計畫;然於翌日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前一日所稱向李敬明提出「富者恆富」報告所檢具之資料為何?證人陳家樺稱是「富者恆富Ⅰ」,並稱在91年在李敬明辦公室給李敬明看等語。經辯護人請證人陳家樺當庭確認警卷1 第133 至144 頁所附「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是否即為其所稱或被告李敬明首肯後推出之「富者恆富計畫」,證人陳家樺卻又稱:不是,因為少了記載需要多少資金、交易期間、停損的百分比之2 頁,其他忘記了(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即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經辯護人提示前一日即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9頁,質疑陳家樺在97年3 月24日證稱警卷1 第133 頁所附為「富者恆富計畫」,陳家樺仍稱:既然少2 頁,救無法確認是否為「富者恆富Ⅰ」或是給李敬明看的那一套;並稱:91年做「富者恆富當」時就先給李敬明看,印出來的富者恆富計畫右下角有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剛才(警卷一第133 頁)那份右下角有那些字樣,李敬明看完說不行,所以就刪除金鼎等字樣,但我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給李敬明看的該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之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 ⑵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3 月31日勘驗扣案編號特15之黑色隨身碟,被告陳家樺表示:隨身碟資料夾「940811」下「富者恆富2 」下「富者更富」下「富者交易策略-2」為富者恆富之初稿,內容是否完整不確定等語。經核對上開內容與警卷一第133 頁以下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之頁數、內容完全相同,且陳家樺於原審亦稱警卷1 第133-144 頁乃自其隨身碟所列印無誤。是根據證人陳家樺上開⑴之證詞,無論是警卷1 第133 頁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或者編號特15之隨身碟中「富者交易策略-2」,均因欠缺2 頁致證人陳家樺無法確認是否為陳家樺所稱,即91年給被告李敬明閱覽後同意陳家樺推出之「富者恆富」代客操作計畫,且依陳家樺於97年3 月25日審判中證稱:李敬明只看過「富者恆富」Ⅰ;警卷四第95-98 頁「富者恆富」專業委任期貨交易契約書例稿則沒有給李敬明看過,跟每位客戶所簽之契約書也無讓李敬明過目(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第151 頁即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13頁)等語。再參以證人鄧永芳於警詢中稱「90年11月」至晶鼎公司開戶直接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當時陳家樺有提供一本「富者恆富」書面資料讓其過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 頁背面、第11至12頁),顯然被告在90年11月間已經開始推銷所謂「富者恆富」之投資計畫,在90年11月間既已推出,何須於91年再讓被告李敬明過目該計畫?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樺所稱經被告李敬明過目之「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內容與卷附之上開警卷1第 133 至144 頁之資料屬同一者前,自不宜率爾認定即為被告李敬明同意陳家樺推出之「富者恆富」投資計畫。 ㈥晶鼎集團於93年2 月3 日已經取得設立期貨經理公司之許可,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 、296 頁),若果被告陳家樺在代客操作方面確屬「超級營業員」,衡以一般常情,只要將陳家樺業務轉至期貨經理公司即可,晶鼎公司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於被告陳家樺94年7 月31日離職後,仍委由陳家樺在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晶鼎公司內繼續代客操作之理! 肆、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陳家樺涉偽造詢證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涉犯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關於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被訴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偽造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以被告劉覺就被告陳家樺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於原審97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97年3 月17日審判程序中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三〉第287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樺之供述、扣案證物即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資料為其論據。㈢惟查,製作、抽換、夾帶假帳單,以人頭戶充作投資人入金帳戶暨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係被告陳家樺個人所為,與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無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樺於原審97年3 月24日、25日審理中證稱:(確實有開戶之客戶)以抽換公司真帳單,換上自己製作之假帳單;虛偽帳戶之投資人如陳其源、陳淑珍、吳尚儒、陳淑芬、蘇啟明、俞其進、紀美華、林明世等人,就由伊自行製作假帳單,並將假帳單夾藏混在公司欲寄送予投資人之真帳單,由晶鼎公司寄出;92年租屋並買電腦、點陣式印表機後,就在租屋處製作,之前是在家裡或公司用噴墨印表機作假帳單,但因為後來客戶變多,買點陣式印表機聲音太大,怕別人發現伊在作假帳單,怕公司知道;公司不知道伊把人頭帳戶寫在客戶開戶的交易帳戶卡上;伊沒有告訴李敬明作假帳單的事,晶鼎公司也不知道伊製作假帳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 頁、第152 頁)。若果被告李敬明確實知悉、縱容、甚至參與被告陳家樺製作、抽換、夾帶假帳單一事,被告陳家樺何須大費周章添購設備在外租屋為之?顯然被告陳家樺知悉其製作假帳單之事不僅為晶鼎公司不容,且其行為違法,故刻意隱匿上情。 ⒉證人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4年7 月初張家瀛打電話至晶鼎公司查詢淨值及部位,伊怕事情曝光,就冒充稽核人員與其核對淨值及部位,在打電話給張家瀛、林杏珠時有使用變聲器,伊都是抽換公司真帳單,換上假帳單,公司並不知道;94年10月之前,公司只有發現林許幸素打電話來及紀美華匯錯款之事,而就林許幸素來電表示錯帳,公司即註銷溫文卿戶頭(實則溫文卿帳戶係陳家樺代溫文卿申請註銷,詳下述,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背面、第132 、133 頁);伊與每個客戶所簽之契約書均無讓李敬明過目,亦無告知李敬明其做假帳單之事,冒充稽核人員製作資料並未經李明朗指示,事後亦未向李明朗報告,伊並沒有透過上級要求公司財務部將印好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拿到她辦公室,係因當時伊業績量很大,(伊要求)財務部也不敢拒絕,伊即將前開送來之資料自行抽換後,再交還財務部寄出,而財務部亦無跟她確認內容是否未曾更正過,另製作假開戶文件方式,係伊將客戶開戶後之文件未送回公司而自行拿空白開戶卡蓋上人頭帳戶,然後護貝,再將開戶副本及自行製作之開戶卡用公司信封寄給客戶,如客戶是在公司直接開戶,則其在送客戶離開後,不馬上交出開戶文件,而依前開流程製作寄發,當假帳單事件被發現後,伊已不能再碰上開報表,無法抽換真報表,財務部亦表示不能再將報表拿至其辦公室,為怕客戶收到真的報表,於是就向財務部人員拿變更申請書,當時因要同時做變更代理人為「陳家樺」,伊便讓客戶填寫變更代理人之簽名,客戶只知要變更代理人,回來後再將該申請書上變更地址欄位打勾,填上伊可以收得到之地址,前述變更代理人程序,都是由其自行拿給客戶簽名後再自己拿回來等語明確(前揭本院卷第151 、152 、153 、159 、160 頁),足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等人對於被告陳家樺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等事實,事前毫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也無參與則無行為分擔。否則被告陳家樺何須以抽換真帳單方法來更換假資料,並另行在外租屋?可見陳家樺於無法接觸報表後,假藉向客戶稱變更代理人之便,取得客戶簽名後,又逾越授權,同時變更客戶地址,使客戶無法收到公司寄發之真實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行為,阻撓客戶發現虧損實情,同時避免晶鼎公司識破!雖另稱:92年2 月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爆發後,公司有李敬明、李明朗知道;94年7 月份紀美華被開假帳戶事件,有羅一偉、李明朗、李敬明等人知道(原審卷〈四〉第125 頁)云云,姑不論證人陳家樺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惟縱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於許林幸素、紀美華事件爆發後知道渠二人遭開假帳戶事件,亦無法據以推認乃至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與被告陳家樺就開假帳戶、製作假交易報告書、假對帳單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何況陳家樺亦證述:林許幸素事件發生後,李敬明即開始查伊所有客戶交易狀況,後協議註銷(非與陳家樺協議,詳下述)溫文卿戶頭,因紀美華不知道溫文卿帳戶已遭註銷,仍持續入金,伊以客戶匯錯款為由,請李敬明讓其出金,而紀美華事件發生後,李明朗即要求其離職,並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126 頁)。益徵被告李敬明上開事件發生後即已積極介入調查,要求陳家樺離職截斷陳家樺再以類似手法從事違法行為,若果被告李敬明與被告陳家樺有共犯關係,何以在94年8 月22日晚上知道此事後立刻要求裡明朗於翌日報案,且返國後立即要求財務部重新寄發真實帳單,且指示稽核即被告李淑華設計詢證函,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李敬明確有究辦查明陳家樺不法行為之作為,自無法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等人就被告陳家樺所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㈠所載,附於原審卷〈二〉第36頁)有共犯關係。 ⒊被告李敬明於94年8 月22日爆發假交易買賣報告書事件前,奉派於8 月21日至8 月25日至大陸地區參加「2005年兩岸財經論壇」會議,於當晚接獲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明朗來電告知陳家樺潛至財務部抽換客戶陳桂蓮等八人買賣報告書之事後,立即在電話中指示李明朗報案處理,並取消原訂行程於翌日返台,業經李明朗供明屬實,有李敬明之機票、護照、簽呈、訂位付款資料影本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6 至22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5 月13日以園防字第09757017510 號函暨李明朗檢舉陳家樺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86頁91頁),堪信被告李敬明辯稱:經李明朗告知陳家樺開假帳戶事件後,立即取消行程返國處理等情非虛。若果被告李敬明、李明朗與羅一偉就被告陳家樺偽造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犯行知情共犯,裡應外合下,即無晶鼎公司人員發覺寄出之帳單之營業員編號有誤,經稽核即被告李淑華查證結果,始知寄送與卓越等八人假帳單與實際帳面金額有四億餘元之落差之情事發生。被告李敬明亦無須兼程回國處理,並火速指示李明朗翌日向調查站檢舉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就被告陳家樺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劉覺等人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陳家樺偽造詢證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證人卓越於原審97年4 月2 日審理中經提示警卷2 第233 頁之詢證函後證稱:陳家樺說公司稽核或會計要查帳,快遞詢證函給伊包括伊之客戶好像六份,都是空白,陳家樺要伊與張智翔、陳秀仁、蘇啟明、蘇哲宏、黃建中簽名即可,陳家樺在此前後並無當渠等面前將淨值填上,伊等就只有在聲明人處簽名而已,沒有勾選欄位,因為陳家樺說她會幫伊等弄見原審卷〈五〉第263 頁至264 頁)。與證人陳家樺在原審97 年3月24日審理中稱:每位客戶給二張空白詢證函,第一張填客戶認知之金額,第二張金額部分空白,客戶簽二份,伊就把金額空白的填上真實帳單金額(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反面)云云不符。衡以常情,若被告以公司查帳為由,持二份詢證函讓客戶簽名,一份金額空白,一份依客戶認為之餘額填載,難免啟人疑竇;反之,因被告陳家樺蒙蔽操作失利之事實,使客戶誤信代客操作績效亮麗,因而獲得客戶信任,向客戶稱只要在空白詢證函簽名,其餘由其處理等情,較合情理,且與證人卓越所述相符,方屬事實。 ㈡證人即被告李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李敬明回國後有針對假買賣報告書事件召開會議,會議中提及要寄發給8 位客戶詢證函,參加會議之人有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等人,陳家樺並未與會,李敬明裁示由伊設計詢證函,第2 次會議則提到在8 月底寄發國內外月對帳單後,9 月7 日寄發詢證函,伊設計好之詢證函有載明8 月底淨值之金額,給客戶勾選,後來李明朗提出金額欄要空白之建議,李敬明就裁示依李明朗之建議,詢證函寄發後伊有收到回函(見原審卷〈六〉第70、71頁)。又關於詢證函金額欄何以空白,證人李淑華於原審證稱97年5 月6 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會議中李敬明裁示由李淑華設計詢證函,待伊設計完成後再開第二次會議,會議中提到八月底寄發國內外對帳單後,於9 月7 日寄發詢證函,原本設計之詢證函上有載明八月底淨值之金額欄,伊會議上提出後,李明朗說讓客戶親自填,才能確保客戶知道買賣報告書之真正淨值(見原審卷〈六〉第68至70頁)等語。所稱八份詢證函,係晶鼎公司於94年8 月22日爆發陳家樺開假帳戶事件後,清查結果計有卓越、葉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永杉、吳榮富、黃志農等八人,並無證人卓越上述所稱之張智翔、陳秀仁、蘇啟明、蘇哲宏、黃建中,顯然除卓越本人外,被告陳家樺快遞予卓越囑託簽名之張智翔等人均非晶鼎公司決議寄發詢證函之客戶,可徵陳家樺上開關於自行影印16份空白詢證函云云,應有隱瞞不實。益見晶鼎公司乃以郵寄金額欄空白詢證函方式,欲確認客戶認為保證之金餘額與真實餘額是否一致,以利瞭解實情。若果晶鼎公司之管理經理階層之人與被告陳家樺有共犯關係,怎會在寄發94年8 月份之對帳單後之94年9 月7 日,主動發詢證函予客戶?良以此非常舉動,有引起投資客戶疑慮之不良後遺症,被告李敬明等人不可能不知,何以堅持發詢證函,可見釐清事實責任之重要考量遠優於客戶之不良反應。又詢證函並無固定格式,開放式之詢證函並非少見,對於交易內容無疑義之投資戶,本無庸發函確認,自不宜以詢證函就保證金餘額一欄空白且只選定八名投資客戶發詢證函,即行推認係被告李敬明、李明朗及羅一偉與被告陳家樺勾串,刻意將金額欄空白,由陳家樺自行擺平客戶,以免陳家樺開假帳戶及代客操作失利之事曝光,進而揭露其等共犯之罪行。 ㈢由前開證人李淑華之證詞內容,詢證函係由被告李淑華設計,針對被告陳家樺偽造假買賣報告書會議,被告陳家樺、羅一偉並未參加(證人李淑華於原審97年5 月6 日審理中係稱印象中稱羅一偉第一次有參加,第二次不確定,顯然李淑華有記憶不清之情,該部分證詞尚難據為被告羅一偉有參加詢證函會議之認定)。參之被告陳家樺就詢證函何人設計一事,為重要且不易混淆之事,竟於偵訊時供稱詢證函係伊設計且已經填妥帳戶餘額云云,可見被告陳家樺就本案之供述多有保留、不實之處,其供稱予被告李敬明等人共同商意志作詢證函一節,與調查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8 份詢證函是由伊與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共同協商,當時協商意思非要客戶確認金額,只要求有客戶簽名及掛號寄回即可,協商之意即在讓其有機會將金額填在詢證函上,又在94年9 月初被告羅一偉拿給伊空白詢證函時,上面並未蓋有晶鼎公司章,待其於9 月8 、9 日均拿給客戶簽完名,而尚未寄送回公司時,羅一偉又說格式有變,稽核李淑華要求加蓋公司章,伊回答當時已拿到客戶簽名之空白詢證函,若再變更,將無法再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第161 頁背面、第184 頁)惟查,李淑華於原審96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晶鼎公司於94年9 月7 日寄出之詢證函是空白的等語,此與被告陳家樺所述不同,且與證人卓越所稱簽署前為空白詢證函亦有別,觀以被告陳家樺自稱:將被告李淑華設計之詢證函予以影印後請客戶簽名等情,相互核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詢證函之回函之原本並無陳家樺所稱詢證函上有蓋章等情,此有原審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之勘驗內容可稽,可見陳家樺關於詢證函之形成過程、內容,所述不實。另被告陳家樺就本案保留相當多之證據資料,然歷經偵審卻始終未提出所謂影印之空白詢證函,被告陳家樺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補強,難以採信。又關於詢證函金額欄何以空白,已據證人李淑華證述如上,顯然公訴意旨認詢證函由陳家樺設計,且先由陳家樺持二份空白詢證函親洽該八位客戶,令渠等於二份詢證函上親自簽名,並在其中一份詢證函上填寫上客戶認知之帳戶餘額,並由陳家樺將該八份詢證函帶回晶鼎公司。另晶鼎公司乃於94年9 月7 日寄出客戶親自簽名並填寫有客戶認知之帳戶餘額之該份詢證函,然後由陳家樺以已經親自接洽為由,要求客戶不需回覆該詢證函,並由陳家樺將該八位客戶所親簽之另乙份詢證函填上金鼎期貨經紀公司帳戶內之真實金額後,由陳家樺於同年月12月至14日前往該八位客戶之住家附近投郵,以製造該8 位客戶確有回函,且渠等所認知之帳戶餘額與晶鼎公司內真實帳戶餘額相符之假象,留存做為日後與客戶談判之籌碼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有臆測之嫌。單以被告李明朗建議詢證函上餘額欄保留空白乙節,即推認被告李明朗乃至李敬明與被告陳家樺有偽造餘額之犯意聯絡,猶屬無據。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卓越等人均為詢證函之制作權人,依卓越上開證述,其等於詢證函上簽章後,授權共同被告陳家樺填寫期權清算值(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淨值),就被告陳家樺而言,其係受託代填,自非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陳家樺受卓越等告訴人之託,代填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淨值與晶鼎公司真實對帳單相符之真實金額,並非不實事項,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誠如被告陳家樺偽造 不實買賣報告書寄予客戶般,縱使陳家樺受託代填期貨交易保證金淨值時予以偽造,亦屬被告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無涉。更遑論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等人無與陳家樺並無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自不可能以行使偽造私文罪相繩。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有偽造詢證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陳家樺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就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陳家樺所涉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伍、關於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對於晶鼎公司為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不法手續費、業績獎金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晶鼎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李敬明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如上所述,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並無違反主管機關及晶鼎公司內不知管理規則與內控制度,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晶鼎公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及補充理由書中敘及:被告李敬明等三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為謀晶鼎公司之手續費收入,未依其職責糾正被告陳家樺代客操作行為,(及陳家樺未依委任意旨為行為)均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以觀,並未指明被告李敬明等三人間成立背信共犯關係,抑或被告李敬明三人與被告陳家樺成立共犯關係?若係被告李敬明等三人間成立共犯關係,渠三人為晶鼎公司處理事務,未糾正被告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行為,然如公訴意旨所指,晶鼎反因被告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行為致獲取鉅額手續費收入,根本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若公訴人係指被告李敬明三人與被告陳家樺、劉覺共同背信,惟被告李敬明等三人就被告陳家樺違反代客操作、向客戶為利潤分享、獲利保證、偽造不實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詢證函等等行為均無共犯關係,業如上述,受被害投資人委任者為被告陳家樺,被告李敬明等三人並未受委任,即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如認背信罪之委任關係存在共同被告陳家樺與晶鼎公司間,然被告李敬明等三人根本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被害之投資人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四、共同被告陳家樺從未指證被告李明朗、李敬明、羅一偉等人有與之朋分業績獎金獲客戶回饋之利潤分享獎金,至於共同被告陳家樺雖因違法代客操作獲有手續費、績效獎金,惟該等利益均是依照因晶鼎公司訂定之營業員績效獎金制度所核發,雖係代客操作之違法方法取得,僅屬手段不法,並非不得依法主張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 號判例意旨,仍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並無任何背信行為,就被訴背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羅一偉、李敬明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敬明、羅一偉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家樺之自白、證人李婉瑜等8 位助理之證述、被告劉覺之供述,及陳家樺之薪資表、助理灌獎金表、利益分享金額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二、關於被告羅一偉部分: ㈠被告陳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月會送出明細請被告羅一偉蓋章後,獎金就會撥到助理等人帳下,但羅一偉對於其將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給助理等人之作法,並不知道是為了避稅,也不知道這些獎金最後會回到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由陳家樺之供述,被告羅一偉顯然就不知陳家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又被告羅一偉於91年迄94年4 月升任業務部協理前,均擔任業務部經裡,被告陳家樺既為逃漏稅捐,則其事前均已規劃妥當,被告羅一偉甫任業務部經理之故,必須審核被告陳家樺每月提出之獎金明細,在被告陳家樺未告知實情之際,實難推認被告羅一偉知悉被告陳家樺欲分散獎金方式逃漏,而有幫助被告陳家樺逃漏稅捐之犯意。 ㈡證人即被告陳家樺之助理吳世寶、劉美苑、陳宜文、李婉瑜、李姿慧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係被告陳家樺向其等借存摺,稱會將獎金匯至其等戶頭,事後渠等再轉匯還陳家樺(見94 年 度偵字第21780 號偵查卷第241 、242 、244 頁)等語。可知向助理借用帳戶供晶鼎公司匯入獎金,均屬陳家樺個人為逃漏稅捐所為,與被告羅一偉無涉。 ㈢被告劉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績獎金轉回給陳家樺,是讓她避稅,當時是想要巴結陳家樺,所以答應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原審卷〈六〉第169 頁),足徵劉覺同意出借其個人帳戶予陳家樺分散業績獎金以逃漏稅捐,係劉覺個人討好被告陳家樺之行為,並非被告羅一偉協助之故,難認被告羅一偉就上開陳家樺逃漏稅捐之事實有何幫助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羅一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一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一偉犯罪,應為被告羅一偉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李敬明部分: ㈠現今期貨商之業務獎金制度,大概可分為三類:「底薪制」、「底價制」、「混合制」。底薪制為公司提供業務員基本底薪,同時設定基本額任額,若該營業員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成交量超過責任額時,可再依比例獲致業務獎金;底價制為公司不提供業務員基本底薪,但是針對不同商品設定底價,該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佣金超過底價部分,即為業務獎金;混合制即為上述兩種制度之混合,公司除了訂定各種商品底價外,同時也提供保障薪資。另有公司採用異於上開三種方式之制度:給予業務員高額底薪,另依團體的業績、個人的品行、對公司的配合度等多種因子,訂有一套標準化評分方式,並據以發放獎金,但該公司在2005年上半年度並未發放獎金,亦即其發放獎金之門檻較高。經調查結果,獎金制度在市場上採行底薪制最多,有五家,佔百分之三十一,採混合制有二家,佔百分之十九,另八家公司責採一國兩制,以因應不同條件的客源與業務員需求。採行不同制度皆有其優劣,經調查結果,若底價以上手續費收受皆歸營業員獎金,可能造成底價標準過低,公司無利可圖;底價制之營業員有類似包櫃心態,對公司較無向心力,且因營業員端賴獎金維生,較容易發生代客操作情事;底薪制之業務員成熟度不足,主管需花費較大心力培訓激勵。至於採底薪制、底價制何種對公司貢獻度較大,實務上也有不同看法(參見期貨人雜誌2005年第四季《編號016 》之「深度剖析業務獎金制度對期貨產業的影響」,見原審卷〈三〉第224 至230 頁)。可見「底價制」在期貨商之業界,亦普遍被採用。期貨商之業務員分組成立不同團隊,業績表現優異之超級業務員,轄有眾多業務員、助理,亦為業界之常態,而關於業務獎金究應歸屬團隊中之何人,團隊成員之貢獻如何、分配之準則如何,惟該團隊之主事領導者知悉。被告陳家樺既組成團隊接單,所屬團隊隊員個人業績如何,團隊業績獎金如何歸屬分配,均屬陳家樺內部團隊之事務,依被告陳家樺簽請團體獎金之分配比例後,由業務主管即被告羅一偉批核後,依規定呈核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明朗、副總經理陳媛馨,至總經理即被告李敬明,要屬一般業務行為,以被告李敬明身為晶鼎公司總經理之職,如何能洞悉內情?更何況被告陳家樺簽請團隊獎金之分配方式,依陳家樺於93年9 月8 日、94年1 月4 日上之簽呈,陳家樺個人比例分佔75% 、92%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之被上證5 號),且內含遭被告陳家樺虛灌獎金與非虛灌獎金之助理,自被告陳家樺簽呈之內容觀之,其非將業務獎金均分或者大部分分攤予各助理,亦難自簽呈上發現被告陳家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何可認定被告李敬明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嫌?另期貨商之業務獎金分配有諸多方式,優劣互見,已如上述,僅以被告陳家樺之獎金制度簽准由「貢獻制」改為「底價制」,即認定被告李敬明對於陳家樺將本身獎金灌給各該助理確實知情,不免速斷而乏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陳家樺之助理吳世寶、劉美苑、陳宜文、李婉瑜、李姿慧、蔡宛芸、余佳燕、莊婷婷等人於檢查事務官偵訊時或稱:陳家樺要其每月把公司發放之獎金匯回給她;或稱陳家樺事先沒有通知就轉給伊,伊是不得已等語;或稱有拒絕過,但陳家樺直接把薪水匯進來,再要伊轉給她等語(見94年偵字第21780 號卷一第94頁、第101 頁),由陳家樺上開助理陳述,皆受被告陳家樺指示而私下匯款,與被告李敬明無涉。 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一指向被告李敬明幫助陳家樺逃漏稅捐;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㈡物證及書證編號115 雖有被告陳家樺提出之「助理灌獎金」,然該部分亦屬被告陳家樺之自白,就共犯李敬明是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仍須有補強證據,惟關於被告李敬明就被告陳家樺藉分散業務獎金方式,達逃漏稅捐目的一事,有否於事前或事中知悉且幫助陳家樺乙節,始終未見任何足以補強被告陳家樺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李敬明否認,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陳家樺之自白遽令被告李敬明負幫助逃漏稅捐之責。另被告陳家樺雖於原審97年3 月26日審理中證稱:91年開始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每月送一份申請書給羅一偉,把獎金按比例分配給助理和劉覺匯到助理、劉覺名下,再提出申請前某次和李敬明聊天,向李敬明提及須繳納之所得稅太多,無力負擔,問李敬明有何方法可以避稅,李敬明去瞭解後教我用分攤獎金到助理身上的方式避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可見被告陳家樺因獲取高額獎金致納稅額龐大,本身即思如何「避稅」(實質上應為逃稅),被告陳家樺已有逃漏稅捐之犯意,非由被告李敬明教唆後始興起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又依被告陳家樺供稱係於92年8 月間在晶鼎公司正式成立操作團隊,李敬明、李明朗授權直接給伊一間辦公室、助理,初始為四位,後來陸續增加等語,若果屬實,則被告陳家樺何以在91年間即自被告李敬明處得到分攤獎金給助理之所謂避稅方式?顯然共同被告陳家樺就被告李敬明幫助逃漏稅捐之證詞矛盾齟齬,而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羅一偉、李敬明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羅一偉、李敬明此部分犯罪之確定心證。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一偉、李敬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羅一偉、李敬明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羅一偉、李敬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柒、被告李淑華部分:(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家樺之自白,及晶鼎公司94年9月7日寄出陳桂蓮等 8人限掛掛號函件執據、陳桂蓮等8人收到晶鼎公司買賣對帳單之聲明書8份、俞兵心等10人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張家瀛與俞兵心之期貨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張家瀛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陳文貞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陳秀仁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俞兵心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華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固為晶鼎公司稽核,惟客戶帳戶之風險控管非屬稽核之業務職掌,就個別業務員之個別客戶帳戶入出金及盈虧等交易狀況,亦非稽核人員所能注意,稽核僅係針對公司業務暨相關文件進行事後之書面查核及勾稽,依規定只要該等資料與業務規範相符,未違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者,稽核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而其於擔任稽核期間,依規定進行之查核均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內控規定之情事,再者,就相關期貨商管理法規,亦未有任何關於詢證函應記載事項或格式之規定,以其擔任稽核一職,自無向被告陳家樺之客戶寄發詢證函之義務,本案實則在晶鼎公司發生被告陳家樺寄發假帳單事件後,伊基於保護投資人及公司權益之立場,提議以詢證函方式,查證客戶之帳面資料,俾免客戶因遭被告陳家樺製寄假帳單而受害,且在其草擬詢證函過程中,被告陳家樺未曾參與製作詢證函格式之討論,是公訴人認其涉犯上開罪嫌,與事實顯有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按晶鼎公司稽核室之業務,依各部門主要職掌表,內控方面為:⒈主管會報決議事項之追蹤與管制。⒉期貨及與公司相關之法令、法規之蒐集分析。⒊負責有關文宣、公關相關事宜。⒋其他交辦事項;內稽方面為:⒈全公司稽核業務之策劃、執行、追蹤、考核。⒉查核評估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控制制度成效。⒊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對各單位業務及財務之查核。⒋全公司經營績效與缺失等有關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報告。⒌異常事項或特別個案之查核及追蹤改進。⒍處理期貨交易之糾紛。⒎協助辦理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之召開與股東及董事之聯繫工作。⒏其他交辦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此與總經理負責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等事項,業務部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單下至交易所進行各項交易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交易部負責將客戶委託輸入或傳達買賣交易資訊至交易所及風險控管,行政管理部結算科負責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之管理與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結算保證金之控管及手續費、佣金及其他進行期貨交易必須費用之支付及收取,法人部負責開戶文件之整理歸檔及開戶資料之徵信與審核等(見原審卷〈二〉第244 至246 頁),各有不同職掌分工,公司營運、客戶帳戶風險管理、風險控管、費用結算、客戶開戶及徵信審核等事項,非屬稽核之業務範圍,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晶鼎公司前任稽核蔡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稽核工作內容,實無法判定被告陳家樺在晶鼎公司有無從事代客操作,其客戶電話訪談係隨機抽樣,稽核不會保管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從辦公室無法知悉陳家樺下單狀況,亦不會知道陳家樺之業務總量,稽核報告中沒有損益狀況或交易量,在稽核作業過程無從發現,也查不出營業員有無代客操作情形,因稽核只會核對下單部分;伊在本案發生前不知道陳家樺有使用假帳戶情事,而針對註銷溫文卿帳戶部分,其只會查流程,註銷戶應是客戶來註銷,註銷帳戶後若有人匯入款項,也只結算單位能知悉,稽核無權管理出金作業,也不知悉陳家樺「富者恆富」計劃(見94年度他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94至98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 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開戶文件之查核,係依據開戶人員交付之郵件紀錄,審核是否文件確已寄出,不會向客戶個人確認,另公司按月寄送月帳單部分,稽核作業亦只是做有無寄送之核對,在其任職期間,期交所並未提出晶鼎公司曾有代客操作或寄發假帳單之查核報告,其亦無法判定被告陳家樺有從事代客操作,因稽核工作不包括查核客戶買賣損益或虧損狀況,且查核作業也看不到這方面資料,其每月會抽4 、5 個客戶做體制外訪談,印象中有抽談被告陳家樺客戶名叫陳桂蓮者,但未聽到投資人反應淨值即對帳單上保證金餘額有不符之事,客戶有無將印鑑及存摺交陳家樺保管不在其稽核範圍內,92年間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伊時任晶鼎公司稽核,但並未接到有客戶反應開戶錯誤情形,客戶於晶鼎公司以虛擬帳戶入金之狀況,是業界普遍使用之制度,總經理如發現公司內部有營業員違規,其指示稽核做稽查動作,係屬專案調查,而非例行調查,溫文卿帳戶註銷後仍入金部分,屬於結算作業,伊無從知悉,公司所推業務如果不符合期貨交易法規定,依稽核作業是查不到,這是由業務主管核准,不會經過稽核,稽核是屬於事後查核,非所有晶鼎公司推出方案均會經過稽核事後查核,只有經簽核程序推出之方案,才會事後稽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26頁)。足認稽核一職,係就公司法定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執行事後查核工作,而被告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富者恆富」計畫我個人推出,公司稽核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顯證被告李淑華對於被告陳家樺私下從事代客操作及偽造假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等行為,實無從查核過程知悉。 ㈢另被告李敬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李淑華所製作之詢證函上面載有金額,是被告李明朗建議說該詢證函金額欄空白較好(見原審卷〈四〉第193 頁背面);被告李明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詢證函對客戶而言,不是常有事情,該詢證函是李淑華設計的(見原審卷〈六〉第115 頁),可見被告李淑華僅於弊案爆發後,設計詢證函,且李淑華原設計之格式經過討論後,將金額欄改為空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華涉及陳家樺之違法行為。縱令始終供稱本案係集團式犯罪之被告陳家樺,就被告李淑華有否涉案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證稱:詢證函是由李淑華製作,公司並沒有詢證函,該詢證函是因為我的事件而製作,原來詢證函格式與銀行相同,金額由公司繕打,再由客戶勾選,嗣經我與李敬明、李明朗及羅一偉多日協商後,決定詢證函之金額欄空白,由其將詢證函加以影印,再以每投資人2 份空白詢證函方式拿給客戶,其中1 份伊會填上客戶認知之金額,另1 份金額部分則空白,同時對於稽核李淑華另以掛號寄發同樣詢證函給客戶之事,我會告知客戶「我已經給你簽了,我就直接拿回公司,所以如果你收到詢證函就不用理會」,並待客戶2 份詢證函均簽完名後,就將金額空白那份填上真實帳單之金額,從客戶住家附近寄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背面、第136 頁)。雖陳家樺根本為參與決定發詢證函之會議,且就其如何取得客戶簽署詢證函,另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等人有無授意陳家樺私下取得客戶詢證函一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就被槓李淑華係因爆發假帳單事件後始介入設計詢證函一事,其供述與李淑華及李敬明、李明朗所述則無二致,足見上開詢證函係被告李淑華因報發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之本案,受命設計製作,本非其稽核業務範圍,且被告李淑華原設計格式之金額欄係載有客戶之淨值額,藉以提供客戶核對其淨值數額有無錯誤機會,俾達詢證函應有之確認金額功能,嗣因會議中李明朗建議金額欄保留空白予客戶自行填載,被告李淑華始變更原設計格式,而非被告李淑華為與被告陳家樺共謀掩飾犯行所為。且趕在被告李淑華掛號寄發詢證函予客戶確認金額之前,被告陳家樺須大費周章杜撰理由另向客戶稱取得簽名以觀,若被告李淑華與被告陳家樺果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理當無再另行寄發詢證函,徒增被告陳家樺必須設詞誤導客戶之必要。抑且,被告陳家樺就「有關詢證函寄發,有無與晶鼎公司幹部如何決議」問題,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李淑華有若何參與之行為(見警卷9 第195 頁),可證被告李淑華對於以虛填金額方式偽造詢證函等情,顯然不知情甚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李淑華就陳家樺以不實藉口取得客戶簽署空白詢證函後偽填不實金額知情,如上所述,陳家樺該行為亦不成立偽造文書,更遑論被告李淑華有成罪之可能。既然被告李淑華事前不知情,根本無從防範,自不可能對晶鼎公司有任何背信行為可言;另被告李淑華對於被告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字5 款之相關犯行並不知情,也無參與,各該投資人亦非委任被告李淑華操作,更不可能對各該投資之被害人有背信行為。至於卷附之晶鼎公司94年9 月7 日寄出陳桂蓮等8 人限掛掛號函件執據、陳桂蓮等8 人收到晶鼎公司買賣對帳單之聲明書8 份、俞兵心等10人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張家瀛與俞兵心之期貨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張家瀛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陳文貞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陳秀仁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俞兵心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陳家樺在客戶預先簽名之詢證函內偽填實際帳戶餘額後,寄回公司;被告陳家樺未告知客戶即擅自更改帳寄地址、代理人並要求客戶填寫空白詢證函之事實,並為公訴人96年9 月20日補充理由書第33至34頁所主張(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與被告李淑華是否犯罪無關,亦不足據為被告李淑華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陳家樺於警詢時雖供稱:「稽核部經理蔡曉玲於93 年2月轉任金鼎期貨經理事業之稽核,並由李淑華接任,李淑華的丈夫孫偉飛原為晶鼎公司業務部協理(是他教我如何代操),故李淑華對我的狀況十分了解」(見警卷1 第64頁),惟被告李淑華究如何對陳家樺之狀況「十分了解」,其真意如何,被告陳家樺並未說明,且除該次陳述外,被告陳家樺未曾再有任何相關指證,要不得以被告陳家樺供稱被告李贖華之夫孫偉飛教授代客操作(被告李淑華亦否認此事,也無證據證明陳家樺此部分所述屬實),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李淑華必然知悉陳家樺有從事代客操作行為,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另被告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94年7 月份紀美華被開假帳戶事件,知道之人有接電話財務人員、羅一偉、李明朗、李敬明、李淑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背面),惟94年7 月25日發生紀美華被開假帳戶事件後,係羅一偉、陳家樺、李明朗,與紀美華至晶鼎公司旁「藍園咖啡店」協調,被告李淑華並未參加,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華事前知悉此事,縱令被告李淑華在爆發弊端後知情,亦無由據以推認被告李淑華就被告陳家樺上開違法操作事端知情並且參與。至於被告陳家樺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變更代理人文件流程是送到結算部,稽核李淑華「一定會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背面),純屬被告陳家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李淑華不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淑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李淑華犯罪之確定心證。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淑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華犯罪,即應為被告李淑華無罪之諭知。 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李明朗犯教唆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陳家樺詢證函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除幫助逃漏稅捐應駁回上訴外)均無罪,被告陳家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詢證函)部分無罪。 玖、上訴駁回部分: 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令本院確信被告李淑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詢證函)、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暨被告羅一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淑華、羅一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李淑華、羅一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116 條第1 款、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1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8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118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 116 條、第 117 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 19 條、第 29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55 條準用第 19 條或第 29 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 81 條或第 88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陳家樺以真帳戶客戶代客操作明細 ┌──┬──────────┬────┬──────┬──────┬──────┐ │編號│客戶名稱 │加入日期│入金總額 │出金總額 │虧損金額 │ ├──┼──────────┼────┼──────┼──────┼──────┤ │一 │俞兵心 (被告表姐) │89.11.17│110,297,899 │66,742,636 │43,555,263 │ ├──┼──────────┼────┼──────┼──────┼──────┤ │二 │卓越 │94.08.07│29,510,000 │8,729,442 │20,780,558 │ ├──┼──────────┼────┼──────┼──────┼──────┤ │三 │陳文貞 │90.07.05│53,822,760 │22,301,329 │31,521,431 │ ├──┼──────────┼────┼──────┼──────┼──────┤ │四 │林杏珠 │90.10.02│33,147,474 │13,027,521 │20,119,953 │ ├──┼──────────┼────┼──────┼──────┼──────┤ │五 │陳秀仁(卓越友人) │92.12.16│25,218,588 │9,321,683 │15,896,905 │ ├──┼──────────┼────┼──────┼──────┼──────┤ │六 │朱建東 │88.09.30│12,825,000 │1,937,204 │10,887,796 │ ├──┼──────────┼────┼──────┼──────┼──────┤ │七 │陳瑞霞 (王詠春之母) │91.03.21│40,000,000 │21,446,996 │18,553,004 │ ├──┼──────────┼────┼──────┼──────┼──────┤ │八 │鄧永芳 │90.09.13│10,390,000 │4,000,285 │6,389,715 │ ├──┼──────────┼────┼──────┼──────┼──────┤ │九 │蘇哲弘(卓越介紹) │93.02.26│15,000,000 │2,187,832 │12,812,168 │ ├──┼──────────┼────┼──────┼──────┼──────┤ │十 │張家瀛 │90.08.07│180,860,000 │95,701,096 │85,158,904 │ ├──┼──────────┼────┼──────┼──────┼──────┤ │十一│張智翔 │90.10.29│76,990,665 │20,242,493 │56,748,172 │ ├──┼──────────┼────┼──────┼──────┼──────┤ │十二│徐千惠 │90.12.05│8,704,838 │3,150,190 │5,554,648 │ ├──┼──────────┼────┼──────┼──────┼──────┤ │十三│陳亦智 │90.11.01│5,810,000 │3,350,424 │2,459,576 │ ├──┼──────────┼────┼──────┼──────┼──────┤ │十四│黃建中(卓越介紹) │93.05.27│15,000,000 │3,095,164 │11,904,836 │ ├──┼──────────┼────┼──────┼──────┼──────┤ │十五│陳寶玉 (陳淑芳介紹) │94.08.17│30,000,000 │27,858,100 │2,141,900 │ ├──┼──────────┼────┼──────┼──────┼──────┤ │十六│俞淑英 │88.09.01│52,010,244 │9,667,893 │42,342,351 │ ├──┼──────────┼────┼──────┼──────┼──────┤ │十七│劉月釵 │92.08.15│57,028,638 │8,319,303 │48,709,335 │ ├──┼──────────┼────┼──────┼──────┼──────┤ │十八│俞昌哲 │91.01.24│14,316,718 │182,761 │14,133,957 │ ├──┼──────────┼────┼──────┼──────┼──────┤ │十九│曹永杉 (王詠青介紹) │92.08.06│32,690,505 │15,179,642 │17,510,863 │ ├──┼──────────┼────┼──────┼──────┼──────┤ │二十│吳榮富 (王詠青介紹) │93.04.01│35,491,586 │12,545,507 │22,946,079 │ ├──┼──────────┼────┼──────┼──────┼──────┤ │二一│馮千芳 │94.06.16│30,000,000 │14,561,167 │15,438,833 │ ├──┼──────────┼────┼──────┼──────┼──────┤ │二二│陳桂蓮(劉覺介紹) │92.04.17│365,000,000 │153,277,111 │211,722,889 │ ├──┼──────────┼────┼──────┼──────┼──────┤ │二三│葉彩鳳(劉覺介紹) │91.03.27│200,959,546 │92,526,380 │108,433,166 │ ├──┼──────────┼────┼──────┼──────┼──────┤ │二四│葉子興 (劉覺友人,葉│92.11.12│9,970,000 │550,771 │9,419,229 │ │ │彩鳳介紹) │ │ │ │ │ ├──┼──────────┼────┼──────┼──────┼──────┤ │二五│葉益銘(葉彩鳳介紹) │92.11.07│18,604,219 │4,944,871 │13,659,348 │ ├──┼──────────┼────┼──────┼──────┼──────┤ │二六│葉彩淑(葉彩鳳介紹) │92.11.07│61,132,531 │32,315,989 │28,816,542 │ ├──┼──────────┼────┼──────┼──────┼──────┤ │二七│葉秀芳 │92.12.31│27,761,800 │8,656,065 │19,105,735 │ ├──┼──────────┼────┼──────┼──────┼──────┤ │二八│孫宗龍 │94.06.03│25,000,000 │16,210,397 │8,789,603 │ ├──┼──────────┼────┼──────┼──────┼──────┤ │二九│戴玉芳 │91.01.16│3,760,000 │1,330,503 │2,429,497 │ ├──┼──────────┼────┼──────┼──────┼──────┤ │三十│俞其耀 │88.09.04│13,991,637 │10,761,740 │3,229,897 │ ├──┴──────────┴────┴──────┼──────┴──────┤ │虧損金額合計 │ 911,172,153 │ └─────────────────────────┴─────────────┘ 附表二:陳家樺為虛偽開戶名單 ┌──┬─────────┬──────┬─────┬────────┬─────┬─────┬────────────┐ │編號│客戶名稱 │入金時間 │入金額 │入金帳戶 │入金總額 │開戶日期 │卷/頁 │ ├──┼─────────┼──────┼─────┼────────┼─────┼─────┼────────────┤ │一 │陳其源(王詠春介紹)│94.08.11 │15,000,000│蔡怡如:0000000 │15,000,000│94.08.09 │警卷六/P169-172;174 │ ├──┼─────────┼──────┼─────┼────────┼─────┼─────┼────────────┤ │二 │陳淑珍(王詠春介紹)│94.08.01 │7,500,000 │陳怡秀:106668 │15,000,000│94.08.01 │警卷六/P182-185;187-188│ │ │ │ │7,500,000 │陳怡秀:106668 │ │ │ │ ├──┼─────────┼──────┼─────┼────────┼─────┼─────┼────────────┤ │三 │吳尚儒(張家瀛之子)│93.07.07 │15,000,000│黃志農:0000000 │25,000,000│93.07.06 │ │ │ │ │94.04.19 │10,000,000│黃志農:0000000 │ │ │ │ ├──┼─────────┼──────┼─────┼────────┼─────┼─────┼────────────┤ │四 │陳淑芬 │94.03.16 │10,000,000│陳怡秀:106668 │20,000,000│94.03.15 │警卷四/P190-196;197-205│ │ │ │94.04.19 │10,000,000│陳怡秀:106668 │ │ │ │ ├──┼─────────┼──────┼─────┼────────┼─────┼─────┼────────────┤ │五 │蘇啟明(卓越介紹) │93.11.17 │15,000,000│陳怡秀:106668 │60,000,000│93.11.16 │警卷三/P247-250 │ │ │ │93.11.18 │10,000,000│陳怡秀:106668 │ │ │ │ │ │ │93.12.14 │25,000,000│陳怡秀:106668 │ │ │ │ │ │ │94.06.15 (警│10,000,000│陳怡秀:106668 │ │ │ │ │ │ │卷三/P246) │ │ │ │ │ │ ├──┼─────────┼──────┼─────┼────────┼─────┼─────┼────────────┤ │六 │俞其進 │91.09.10 │950,000 │溫文卿:0000000 │23,120,000│91.09.10前│ │ │ │ │92.11.20 │7,45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3.05.16 │3,7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 │93.07.08 │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4.10.17 │9,0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七 │紀美華 │92.01.15 │8,000,000 │溫文卿:0000000 │45,350,000│92.01.14 │警卷二/P18-21 │ │ │ │92.06.16 │1,4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7 │2,8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8 │1,4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9 │2,35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3.03.09 │8,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03.22 │2,5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10.07 │10,000,000│俞淑英:0000000 │ │ │ │ │ │ │94.05.05 │8,0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八 │林明世 │92.09.24 │950,000 │黃志農:0000000 │22,000,000│92.09.23 │警卷二/P30-33 │ │ │ │92.09.25 │95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26 │6,5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29 │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30 │7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09.21 │3,0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4.05.23 │9,0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 │ │詐欺金額合計 │225,470,000 │ │ │ │ └──────────────────────────────────┴────────────────────────┘ 附表三:陳佳樺以他人名義分攤所得明細 ┌──┬───┬─────┬──────┬─────┬─────┐ │編號│姓名 │時間 │虛列獎金額 │年度總額 │總金額 │ ├──┼───┼─────┼──────┼─────┼─────┤ │一 │李婉瑜│92.01.01 │92,144 │92年度共 │6,456,841 │ │ │ ├─────┼──────┤1,529,000 │ │ │ │ │92.07.01 │159,849 │ │ │ │ │ ├─────┼──────┤ │ │ │ │ │92.08.01 │149,457 │ │ │ │ │ ├─────┼──────┤ │ │ │ │ │92.09.01 │429,740 │ │ │ │ │ ├─────┼──────┤ │ │ │ │ │92.10.01 │354,356 │ │ │ │ │ ├─────┼──────┤ │ │ │ │ │92.11.01 │225,999 │ │ │ │ │ ├─────┼──────┤ │ │ │ │ │92.12.01 │117,455 │ │ │ │ │ ├─────┼──────┼─────┤ │ │ │ │93.01.01 │157,444 │93年度共 │ │ │ │ ├─────┼──────┤2,553,090 │ │ │ │ │93.02.01 │392,093 │ │ │ │ │ ├─────┼──────┤ │ │ │ │ │93.03.01 │611,595 │ │ │ │ │ ├─────┼──────┤ │ │ │ │ │93.04.01 │400,824 │ │ │ │ │ ├─────┼──────┤ │ │ │ │ │93.05.01 │136,216 │ │ │ │ │ ├─────┼──────┤ │ │ │ │ │93.06.01 │2,105,114 │ │ │ │ │ ├─────┼──────┤ │ │ │ │ │93.07.01 │177,607 │ │ │ │ │ ├─────┼──────┤ │ │ │ │ │93.08.01 │234,084 │ │ │ │ │ ├─────┼──────┤ │ │ │ │ │93.09.01 │35,631 │ │ │ │ │ ├─────┼──────┤ │ │ │ │ │93.10.01 │57,552 │ │ │ │ │ ├─────┼──────┤ │ │ │ │ │93.11.01 │94,257 │ │ │ │ │ ├─────┼──────┤ │ │ │ │ │93.12.01 │45,273 │ │ │ │ │ ├─────┼──────┼─────┤ │ │ │ │94.01.01 │337,886 │94年度共 │ │ │ │ ├─────┼──────┤2,374,751 │ │ │ │ │94.02.01 │152,167 │ │ │ │ │ ├─────┼──────┤ │ │ │ │ │94.03.01 │156,800 │ │ │ │ │ ├─────┼──────┤ │ │ │ │ │94.05.01 │59,366 │ │ │ │ │ ├─────┼──────┤ │ │ │ │ │94.06.01 │127,348 │ │ │ │ │ ├─────┼──────┤ │ │ │ │ │94.07.01 │107,520 │ │ │ │ │ ├─────┼──────┤ │ │ │ │ │94.08.01 │240,310 │ │ │ │ │ ├─────┼──────┤ │ │ │ │ │94.09.01 │541,563 │ │ │ │ │ ├─────┼──────┤ │ │ │ │ │94.10.01 │651,791 │ │ │ ├──┼───┼─────┼──────┼─────┼─────┤ │二 │李姿慧│92.07.01 │159,849 │92年度共 │1,093,402 │ │ │ ├─────┼──────┤1,093,402 │ │ │ │ │92.08.01 │149,457 │ │ │ │ │ ├─────┼──────┤ │ │ │ │ │92.09.01 │429,740 │ │ │ │ │ ├─────┼──────┤ │ │ │ │ │92.10.01 │354,356 │ │ │ ├──┼───┼─────┼──────┼─────┼─────┤ │三 │莊婷婷│93.01.01 │157,444 │93年度共 │4,730,658 │ │ │ ├─────┼──────┤2,785,803 │ │ │ │ │93.02.01 │392,093 │ │ │ │ │ ├─────┼──────┤ │ │ │ │ │93.03.01 │611,595 │ │ │ │ │ ├─────┼──────┤ │ │ │ │ │93.04.01 │400,824 │ │ │ │ │ ├─────┼──────┤ │ │ │ │ │93.05.01 │136,216 │ │ │ │ │ ├─────┼──────┤ │ │ │ │ │93.06.01 │210,514 │ │ │ │ │ ├─────┼──────┤ │ │ │ │ │93.07.01 │177,607 │ │ │ │ │ ├─────┼──────┤ │ │ │ │ │93.08.01 │234,084 │ │ │ │ │ ├─────┼──────┤ │ │ │ │ │93.09.01 │71,263 │ │ │ │ │ ├─────┼──────┤ │ │ │ │ │93.10.01 │115,103 │ │ │ │ │ ├─────┼──────┤ │ │ │ │ │93.11.01 │188,514 │ │ │ │ │ ├─────┼──────┤ │ │ │ │ │93.12.01 │90,546 │ │ │ │ │ ├─────┼──────┼─────┤ │ │ │ │94.01.01 │337,886 │94年度共 │ │ │ │ ├─────┼──────┤1,944,855 │ │ │ │ │94.02.01 │152,167 │ │ │ │ │ ├─────┼──────┤ │ │ │ │ │94.03.01 │156,800 │ │ │ │ │ ├─────┼──────┤ │ │ │ │ │94.04.01 │81,542 │ │ │ │ │ ├─────┼──────┤ │ │ │ │ │94.05.01 │59,366 │ │ │ │ │ ├─────┼──────┤ │ │ │ │ │94.06.01 │127,348 │ │ │ │ │ ├─────┼──────┤ │ │ │ │ │94.07.01 │107,520 │ │ │ │ │ ├─────┼──────┤ │ │ │ │ │94.08.01 │240,310 │ │ │ │ │ ├─────┼──────┤ │ │ │ │ │94.09.01 │309,466 │ │ │ │ │ ├─────┼──────┤ │ │ │ │ │94.10.01 │372,450 │ │ │ ├──┼───┼─────┼──────┼─────┼─────┤ │四 │劉美苑│92.01.01 │190,000 │92年度共 │4,092,394 │ │ │ ├─────┼──────┤1,539,304 │ │ │ │ │92.02.01 │350,000 │ │ │ │ │ ├─────┼──────┤ │ │ │ │ │92.03.01 │200,000 │ │ │ │ │ ├─────┼──────┤ │ │ │ │ │92.04.01 │411,342 │ │ │ │ │ ├─────┼──────┤ │ │ │ │ │92.05.01 │101,633 │ │ │ │ │ ├─────┼──────┤ │ │ │ │ │92.06.01 │33,882 │ │ │ │ │ ├─────┼──────┤ │ │ │ │ │92.07.01 │15,985 │ │ │ │ │ ├─────┼──────┤ │ │ │ │ │92.08.01 │14,946 │ │ │ │ │ ├─────┼──────┤ │ │ │ │ │92.09.01 │42,974 │ │ │ │ │ ├─────┼──────┤ │ │ │ │ │92.10.01 │35,436 │ │ │ │ │ ├─────┼──────┤ │ │ │ │ │92.11.01 │94,166 │ │ │ │ │ ├─────┼──────┤ │ │ │ │ │92.12.01 │48,940 │ │ │ │ │ ├─────┼──────┼─────┤ │ │ │ │93.01.01 │157,444 │93年度共 │ │ │ │ ├─────┼──────┤2,553,090 │ │ │ │ │93.02.01 │392,093 │ │ │ │ │ ├─────┼──────┤ │ │ │ │ │93.03.01 │611,595 │ │ │ │ │ ├─────┼──────┤ │ │ │ │ │93.04.01 │400,824 │ │ │ │ │ ├─────┼──────┤ │ │ │ │ │93.05.01 │136,216 │ │ │ │ │ ├─────┼──────┤ │ │ │ │ │93.06.01 │210,514 │ │ │ │ │ ├─────┼──────┤ │ │ │ │ │93.07.01 │177,607 │ │ │ │ │ ├─────┼──────┤ │ │ │ │ │93.08.01 │234,084 │ │ │ │ │ ├─────┼──────┤ │ │ │ │ │93.09.01 │35,631 │ │ │ │ │ ├─────┼──────┤ │ │ │ │ │93.10.01 │57,552 │ │ │ │ │ ├─────┼──────┤ │ │ │ │ │93.11.01 │94,257 │ │ │ │ │ ├─────┼──────┤ │ │ │ │ │93.12.01 │45,273 │ │ │ ├──┼───┼─────┼──────┼─────┼─────┤ │五 │陳怡文│94.07.01 │268,799 │94年度共 │1,892,447 │ │ │ ├─────┼──────┤1,892,447 │ │ │ │ │94.08.01 │600,775 │ │ │ │ │ ├─────┼──────┤ │ │ │ │ │94.09.01 │464,198 │ │ │ │ │ ├─────┼──────┤ │ │ │ │ │94.10.01 │558,675 │ │ │ ├──┼───┼─────┼──────┼─────┼─────┤ │六 │余佳燕│94.09.01 │580,248 │94年度共 │1,278,592 │ │ │ ├─────┼──────┤1,278,592 │ │ │ │ │94.10.01 │698,344 │ │ │ ├──┼───┼─────┼──────┼─────┼─────┤ │七 │吳世寶│94.09.01 │580,248 │94年度共 │1,278,592 │ │ │ ├─────┼──────┤1,278,592 │ │ │ │ │94.10.01 │698,344 │ │ │ ├──┼───┼─────┼──────┼─────┼─────┤ │八 │蔡宛芸│94.07.01 │268,799 │94年度共 │1,892,447 │ │ │ ├─────┼──────┤1,892,447 │ │ │ │ │94.08.01 │600,775 │ │ │ │ │ ├─────┼──────┤ │ │ │ │ │94.09.01 │464,198 │ │ │ │ │ ├─────┼──────┤ │ │ │ │ │94.10.01 │558,675 │ │ │ ├──┼───┼─────┼──────┼─────┼─────┤ │九 │劉覺 │92.01.01 │190,000 │92年度共 │6,744,826 │ │ │ ├─────┼──────┤2,190,715 │ │ │ │ │92.02.01 │350,000 │ │ │ │ │ ├─────┼──────┤ │ │ │ │ │92.03.01 │200,000 │ │ │ │ │ ├─────┼──────┤ │ │ │ │ │92.04.01 │719,849 │ │ │ │ │ ├─────┼──────┤ │ │ │ │ │92.05.01 │254,083 │ │ │ │ │ ├─────┼──────┤ │ │ │ │ │92.06.01 │338,821 │ │ │ │ │ ├─────┼──────┤ │ │ │ │ │92.07.01 │15,985 │ │ │ │ │ ├─────┼──────┤ │ │ │ │ │92.08.01 │14,946 │ │ │ │ │ ├─────┼──────┤ │ │ │ │ │92.09.01 │42,974 │ │ │ │ │ ├─────┼──────┤ │ │ │ │ │92.10.01 │35,436 │ │ │ │ │ ├─────┼──────┤ │ │ │ │ │92.11.01 │18,833 │ │ │ │ │ ├─────┼──────┤ │ │ │ │ │92.12.01 │9,788 │ │ │ │ │ ├─────┼──────┼─────┤ │ │ │ │93.01.01 │157,444 │93年度共 │ │ │ │ ├─────┼──────┤2,609,256 │ │ │ │ │93.02.01 │196,047 │ │ │ │ │ ├─────┼──────┤ │ │ │ │ │93.03.01 │305,798 │ │ │ │ │ ├─────┼──────┤ │ │ │ │ │93.04.01 │200,412 │ │ │ │ │ ├─────┼──────┤ │ │ │ │ │93.05.01 │272,433 │ │ │ │ │ ├─────┼──────┤ │ │ │ │ │93.06.01 │421,028 │ │ │ │ │ ├─────┼──────┤ │ │ │ │ │93.07.01 │355,213 │ │ │ │ │ ├─────┼──────┤ │ │ │ │ │93.08.01 │468,168 │ │ │ │ │ ├─────┼──────┤ │ │ │ │ │93.09.01 │35,631 │ │ │ │ │ ├─────┼──────┤ │ │ │ │ │93.10.01 │57,552 │ │ │ │ │ ├─────┼──────┤ │ │ │ │ │93.11.01 │94,257 │ │ │ │ │ ├─────┼──────┤ │ │ │ │ │93.12.01 │45,273 │ │ │ │ │ ├─────┼──────┼─────┤ │ │ │ │94.01.01 │337,886 │94年度共 │ │ │ │ ├─────┼──────┤1,944,855 │ │ │ │ │94.02.01 │152,167 │ │ │ │ │ ├─────┼──────┤ │ │ │ │ │94.03.01 │156,800 │ │ │ │ │ ├─────┼──────┤ │ │ │ │ │94.04.01 │81,542 │ │ │ │ │ ├─────┼──────┤ │ │ │ │ │94.05.01 │59,366 │ │ │ │ │ ├─────┼──────┤ │ │ │ │ │94.06.01 │127,348 │ │ │ │ │ ├─────┼──────┤ │ │ │ │ │94.07.01 │107,520 │ │ │ │ │ ├─────┼──────┤ │ │ │ │ │94.08.01 │240,310 │ │ │ │ │ ├─────┼──────┤ │ │ │ │ │94.09.01 │309,466 │ │ │ │ │ ├─────┼──────┤ │ │ │ │ │94.10.01 │372,4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