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徙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得以緩刑,似嫌過輕等話前來,經核告訴人上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邱長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又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遵守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對被害人邱長福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發現被害人邱長福違規轉彎後已向左偏及緊急煞車,被害人邱長福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重大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邱長福之家屬乙○○達成和解(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為妥適。而被告之未能賠償乃因保險公司不願賠償之故,此情況並為告訴人所諒解,於本院亦表示「給被告緩刑沒有關係」等語。是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3弄1號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洋德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德公司),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Z–三七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洋德公司向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下中山橋後,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第二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與中興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中山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超過六十五公里時速)向前行駛。適遇同向右前方,邱長福騎乘車號FWI–一六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原沿中山路中外側車道(第三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欲左轉中興北街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所設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及注意後方來車,竟貿然在該路口逕行左轉中興北街。甲○○見狀雖向左閃避至更內側車道,並緊急剎車,但仍在剎車半途中,所駕車之右側車門與邱長福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繼續前滑,撞擊中央分隔島前方後始煞停,邱長福所騎機車倒地後,邱長福、丙○○○各受有傷害。邱長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丙○○○亦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行。 二、案經邱長福之弟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張、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三重分局轄內邱長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足按。又被害人邱長福因上開車禍,導致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邱長福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外側車道,至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致發現被害人違規左轉時,距離僅三十公尺,無法閃避,是被害人邱長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僅距離三十公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提前預備應變,煞車前之時速換算為六十五公里(依據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煞車痕為二十二點七八公尺,摩擦係數以零點七五計算),違反速限規定,被告如遵守速限,提高警覺,停車距離僅需二十五至三十公尺,可避免肇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邱長福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長福之死亡、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導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遵守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對被害人邱長福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發現被害人邱長福違規轉彎後已向左偏及緊急煞車,被害人邱長福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重大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邱長福之家屬乙○○達成和解(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罪名不在限制減刑之列,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