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宏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52-DY號(起訴書誤載為552-DY)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途經忠孝東路6段39號對面由西向東車道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中央分隔島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同車道前方亦無車輛行駛妨礙視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有身穿工作用黃色反光背心、頭戴環保局用反光小便帽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隊員李松竹,在該處中央分隔島緊臨快車道處撿拾垃圾清理環境,而遭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彈落對向車道,致受有左頸部挫傷、左後頭部挫裂傷、胸部左側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李松竹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松竹之子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刻正執行環境清理工作,身穿工作用黃色反光背心、頭戴環保局用反光帽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清潔隊員林松竹,致被害人李松竹傷重不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偵訊指述相符(96年度相字第113號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玉成分隊96年1月隊員輪修表及96年1月31日勤務分配暨勤前安全衛生檢查紀錄表(96年偵字第2083號偵卷第31至45頁,相驗卷第29至30頁)附卷足證。而被害人李松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頸部挫傷、左後頭部挫裂傷、胸部左側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7頁至47頁)相驗照片影本9幀(本院卷 )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中央分隔島無路樹或遮蔽物阻擋視線,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因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遂切到內線行駛(相驗卷第38頁反面),而直行內側車道至肇事前,前方均無車(偵卷56頁),顯見當時同車道前方亦無車輛行駛妨礙視線,是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李松竹因突遭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遭撞擊位置,被告於上訴主張:被害人遭撞擊應係在快車道上,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4552-DY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照鏡碎片等散落物,係散落在 中央分隔島上及緊臨中央分隔島之快車道及其邊緣,而被害人李松竹則跌落對向車道,至其所持之工作用夾子、所戴之環保局用反光小便帽,則均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偵卷第31、45頁),復徵之,肇事車輛受有左後照鏡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破損及左前門窗破損之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4552-DY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42至44頁 ),堪認是靠近中央分隔島之車輛左前方部分撞擊在前方中央分隔島緊鄰快車道行動之被害人無疑,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係在快車道上撞擊被害人顯無可採。又被害人係環保局道路清理人員,於清理道路之際,沿中央分隔島鄰近快車道或鄰近中央分隔島之道路邊緣步行,應屬規範中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與有過失僅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害人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致人於死罪責。 三、被告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是否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有無向你自首?)當時報的車禍點是報對面, 我到時消防局的人員已經到,我們幫忙把被害人放在擔架上,沒有提到肇事人,我們在現場找一會兒,才在現場對面找到被告。在第一現場,肇事車輛已經停在路邊」「(有無任何人向你說是被告肇事?)我們是在現場找,我們後來看到有車子停在路邊,我們認為應該是肇事車輛,後來被告主動過來說是他肇事的」「(當時消防局人員有無去找肇事人? )沒有。我們到現場是先作急救(本院97年9月24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確於偵辦員警乙○○到達現場後,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偵辦員警始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復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併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死 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謂:(1)被告於事發後未主動報警投案,係於員警到場時坦承駕車肇事,僅屬自白非自首(2)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另涉 刑法293條第2項遺棄罪,原審漏未審判。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一節,非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2083號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證述可參,詳見前述,至於是否由肇事者即被告主動報警否?尚與自首無涉,是公訴人上訴所指顯有誤會;又刑法第293條遺棄 罪係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50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李松竹遭撞擊後,即跌落在對向車道,直至救護車前往救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環保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領班林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參(相驗卷第14、15頁、偵卷第62、63頁),及現場處理員警乙○○證述可稽(本院97年9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足認被告未對被害人有何積極之遺棄行為,況此部 份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數罪關係,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內,當無所謂漏未審判可言,公訴人指摘,容有誤解。又公訴人主張傳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員崔源文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庭指證被告肇事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未協助救助被害人李松竹應構成刑法第293條遺棄罪等情,惟按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其行 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3條遺棄罪,業據查證明確,公訴人主 張傳訊前開證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有過失及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害人李松竹係因執行道路清理工作,身穿工作用黃色反光背心、頭戴環保局反光小便帽,在該處中央分隔島緊臨快車道處撿拾垃圾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身亡,尚無與有過失一節,亦經詳查明確,又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遭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況經減刑後,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因認原審論罪 科刑,堪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主張緩刑,尚嫌無據。綜上,公訴人及被告均執陳詞指責原審論罪科刑違法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