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之5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戊○○係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1鄰北勢子662號嘉泰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達立(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日以提供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向嘉泰公司借牌向不特定之人承攬旅遊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辛○○係設在臺南市北區○○○路○段88號1樓富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購買 並提供大客車以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對於受僱載運之司機有指示監督及所屬車輛有保養維修之權,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辛○○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代價向金順發運通公司購買日本三菱FUSO牌P-MS715PL型之 底盤,車牌號碼為A3-419號遊覽大客車,並辦理車籍過戶完畢。其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9條對大客車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等均應符合限制規定,且大客車不得以切斷汽車大樑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以維護乘客及行車之安全。竟於過戶後,於不詳時、地,以160餘萬元代價,指示不知情之某汽車修理廠商進行改造車 身、引擎、板金及內部裝潢等切割及改造車身行為,該肇事大客車左、右側大樑位置高度約差40公分,致車輛底盤結構改變,影響車輛承受撞擊之能力,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㈢、緣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定於92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4日舉辦92年度畢業旅行活動,預定租車前往臺北故宮博物館及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樂園等地旅遊,甲○○、戊○○為承攬梅山國中畢業旅行旅遊,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實施要點規定不得租用車齡超過5年以上之車 輛及該車號A3-419號肇事大客車係西元1992年10月出廠,車齡已達11年,戊○○先於92年10月17日在租車合約書中「租用車輛種類」一欄將肇事大客車之出廠年月虛偽填載為「1999.02」,車牌號碼Y3-169號大客車之出廠年月虛偽填載為 「1999.03」,駕駛員李建明之駕照號碼虛偽填載為「Z0000 00000」等不實事項,嗣於92年10月20日由甲○○持該租車 合約書,與不知情之梅山國中訓導主任呂孟存洽談租車事宜,呂孟存誤信該租車合約書所載租用車輛種類資料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之簽約,以此方式詐得租車租金9萬元 (戊○○、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 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2日當天, 戊○○指派司機丙○○駕駛由辛○○所提供該部肇事大客車,由司機顏來發駕駛車牌號碼GG-865號遊覽大客車,由司機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QQ-178號遊覽大客車,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9U-645號遊覽大客車,原租車合約書所載車牌號碼Y3-169號大客車因故而未出車。惟戊○○於行車前明知由司機丙○○駕駛之肇事大客車,其車齡老舊,竟未換車或注意車輛安全性能及狀況,即遽由該車司機丙○○搭載梅山國中老師乙○○、學生丁○○及庚○○等共34人,自嘉義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9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當司機丙○○駕駛肇事大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樂園續往關西鎮方向,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路38號前下坡路段時,因車輛機械故障,致該車煞車失靈,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DS-7312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上址36號及38號民宅,且 該車底盤結構經變更,無法承受撞擊,適乙○○、丁○○、庚○○等3人在車內左前方位置,因而致該3人及司機丙○○死亡,其餘師生陳麗如等27人身體則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陳麗如等27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應係除陳麗如、林聿、林柏諺、程銘諠、林峻寬、黃國智、李惠婷等人外,其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因認甲○○、戊○○、辛○○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係以:1、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之肇事大客車車體勘驗筆錄暨車體會勘照片7張。3、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4月30日車整字第0930273號函暨鑑定意見。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2月20日竹監車 字第0930002433號函。5、車牌號碼A3-419號肇事大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4日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係以:1、戊○○於警詢、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2號造文書等案件94年11月3日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4月18日審理中之供述。2、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供述。3、證人呂孟存即梅山國中訓導主任之證述。4、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實施要點。5、嘉泰公司與梅山國中簽訂之租車合約書。6、車牌號碼A3-419號肇事大客車、Y3-169號(起訴書誤載為Y3-619號)遊覽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戊○○及辛○○均不否認被告戊○○係嘉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在92年3月 初到92年9月20日係嘉泰公司之司機;被告辛○○係富駿通 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並提供大客車以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被告辛○○於92年3月間即向金順發公司接洽購買車 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並於92年6月9日以60萬元的代價購買辦理過戶,再以160餘萬元之代價,用於上開車輛之改裝 。關於92年10月22日至24日嘉義縣梅山國中畢業旅行是由被告甲○○和梅山國中簽約,之後被告甲○○再跟嘉泰客運有限公司租車,而車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係由被告辛○○提供,惟系爭租車契約關於車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之車籍資料,係由被告戊○○錯誤填寫,嗣於9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樂園續往關西鎮方向,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38號前下坡路段,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號DS-7312號自用小 客車後,再撞擊上址36號及38號民宅,造成乙○○、丁○○、庚○○、丙○○等4人死亡,其餘師生陳麗如等27人受傷 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略以:「當初我跟被告戊○○陳報學校有要求車齡,至於車輛的調動是被告戊○○的權限,我沒有權利派什麼車,所以車齡幾年我不知道,結構有沒有改造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關於車體的改造應該由司機負責,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我不知道是如何解體改造的,這是要由被告辛○○跟司機丙○○負責,而且也有可能是司機的人為疏失」等語。被告辛○○辯稱略以:「車禍發生之後,關於肇事車輛結構本身有關的問題都沒有問過我,我車子買來的時候,都有經過監理站的檢查通過,再者大樑有切割,我也看不出來,我也有問過我的前手,他說車輛沒有改裝,我無法追查車輛是何時如何改裝的,我沒有切割,只有車身改造,所謂車身改造是指車內的沙發、音響、輪胎及裝潢換新,另外我買車的時候,都有經過監理站的檢查才可以發牌,且煞車系統我沒有改造,但監理站人員為何會這樣說我不知道,因為如果要改造煞車系統需要花100多萬元,我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之改造係由何人所為: 1、車牌號碼A3-419號(原車牌號碼FD-945號)大客車係三菱廠牌,西元1992年10月份出廠,引擎號碼8DC0-000 000號,其歷次車主變動資料為:⑴、於82年1月14日在臺北區監理所 檢驗合格後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領牌照登記(車牌號碼為FD-945號)。⑵、於88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監理處過戶登記於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辦理繳銷重領(以下車牌號碼均為A3-419號)。⑶、於88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監理處過戶登記於舜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⑷、90年5 月11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過戶登記於漢沅通運有限公司名下。⑸、於91年10月2日在新竹區監理所過戶登記於永裕遊覽客 運有限公司名下並辦理停駛。⑹、於92年3月26日於豐原監 理站過戶登記於金順發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並於92年5月22日 辦理復駛。⑺、於92年6月9日於臺南監理站過戶登記於驊益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並於92年9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駿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7月15日嘉監南字第0940018171號 函所附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共10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9頁)。 2、關於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函詢歷屆車主是否就該車底盤左、右側大樑進行切割、焊接,將大樑改裝在前輪後方之部位,而變更原廠所配置之底盤,及將底盤懸吊系統之組件,兩側裝置之下支臂桿身部分予以切除等改裝車體結構之情形,其函覆情形分別為:⑴、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5日函覆檢送該 公司82年1月14日監理所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8年售予鉅巃實業公司之洽購書、出售發票VF00000000號影 本等資料。⑵、鉅巃實業公司於95年12月5日函覆略稱:「 本公司在88年6月30日購買車號FD-945號大客車,購買用途 為單純之舊車買賣,該車於88年10月28日出售給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並未變更或增加該車任何配備,例如車輛懸吊系統及底盤大樑」等語。⑶、九順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9日函覆略稱:「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係因靠行車過戶之需要始由本公司開立發票以便辦理作業,故該車輛全無在本公司運轉作業」等語。⑷、永裕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於94年8月5日函覆略稱:「當時車輛過戶後隨即申請停駛,並由太平洋公司自行保管其車輛,直到92年3 月27日由金順發公司出資購買該車並過戶至其公司,絕無擅自改變原廠結構組件等情事」等語。⑸、金順發通運有限公司於94年8月9日函覆略稱:「A3-419號營業大客車,係由李伯樟先生於92年3月26日向永裕遊覽客運有限公司購買,靠行 於本公司並由車主李伯樟先生於92年5月22日向臺南監理站 申請復駛,並檢驗該車在案,至於該車底盤車體結構是否有改裝等情事,本公司並不知情,該車於92年6月9日應車主李伯樟先生要求再過戶到驊益通運有限公司,本公司係基於行主,配合辦理一切過戶事宜而已」等語,至舜翔通運有限公司及漢沅通運有限公司則經原審兩度發函及查詢公司電話登記資料,惟均無所獲,亦有上開公司函文各1份及函文4份與刑事進行單、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原 審卷㈡第200頁)。 3、關於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體、車身是否有改造部分,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結果認為:「㈠、經由該肇事車輛底盤國內代理商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底盤圖(如附件圖1及圖2)與實地勘查肇事車輛受損後所拍攝該肇事車左、右兩側大樑(如附件圖3及圖4)之情形兩相對照,該肇事車輛底盤大樑在前輪後方之部位,與原廠底盤圖不符,大樑有變更之情形(經切割、焊接)。㈢、根據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該肇事車輛同型底盤懸吊系統配備有「氣囊式(氣墊式)懸吊及雙作用式避震器」,至於該肇事車輛所裝設之氣墊及相關配件(如附件圖5及圖6)是否與原廠型式相符,因提供之資料中尚無詳細之描述,因此無法確切查證。另在肇事車輛實車查勘其前方底盤中,發現底盤懸吊系統之組件,兩側裝置之下支臂桿(如附件圖1)身部分已被切除(如附件圖7和圖8)」,有該中 心93年4月30日車整字第0930273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佐(相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可知系爭肇事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體、車身確實經過改造之事實應可認定,然歷屆車主包括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鉅巃實業公司、九順通股份有限公司、永裕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金順發通運有限公司均否認其有對該車為車體或車身之改造,至其他車主舜翔通運有限公司及漢沅通運有限公司則未函覆表示任何意見,參以系爭肇事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歷次領牌、換牌、停駛、復駛之檢驗均未經監理站表示有任何違反規定情事,且被告辛○○購買該車牌號碼A3-419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時,該車之車齡已達10年餘,對該車之沙發、音響、輪胎裝潢更新,顯有助於該車之外觀、舒適度之提昇,藉此增加該車之價值,尚難謂與常情有違,然大費周章更換難度較高之車身切割或改造底盤煞車系統等,從外觀無法得知提高使用效益,且在該等車齡10年餘之老舊車輛是否會因此影響其他零件組裝,是否符合投資報酬率等均屬有疑,因此,系爭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底盤大樑在前輪後方之部位有經切割、焊接之變更情形,是否為被告辛○○所為即堪置疑,自難僅因歷屆車主均表示車牌號碼A3 -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體、車身非其所改造或不表示 意見,即遽認應為被告辛○○所為。 4、檢察官上訴雖略稱:「依被告辛○○所述於購入系爭大客車後,投入比購入成本多的資金(相字第537號卷第192頁,略稱:我是以60萬元的代價向金順發買該車車體及車牌,另外我自己因為整理車輛、引擎、板金、內部裝潢共花了160 幾萬元)進行原廠車體改造及裝潢,而被告辛○○於偵查(93年5月14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95年6月13日),均表示欲陳報車廠資料,供傳喚證人,何以均無下文?再者,被告辛○○既然只是裝潢車體,沒有變更大樑、懸吊系統,則就上開事項,實有協同查報證人之義務(對其有利),為何還要由法院、公訴人向歷任車主函查?從而,綜合卷附車主回函、被告辛○○之供述及其異於常情之表現,足認系爭大客車大樑、懸吊系統之變更,即是被告辛○○委由不知名車廠所為」、「被告辛○○可預見車體大樑、懸吊系統變更,將危及駕駛者與他人生命安全,仍從事改造行為,已違反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第9條之規定,且嗣後造成乘車者之傷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雖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聲請調查證據,則需依據第163條之1之規定,並無檢察官上訴所陳之:「實有協同查報證人之義務(對其有利)」之規定,至於檢察官函查係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則受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非僅得以被告未陳報裝潢車體車廠資料,即推論係被告所改造,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改造,即無從逕自推論被告改造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關於上述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報告之:「肇事車輛底盤大樑在前輪後方之部位,與原廠底盤圖不符,大樑有變更之情形(經切割、焊接)。前方底盤中,發現底盤懸吊系統之組件,兩側裝置之下支臂桿身部分已被切除」等情,經向下述監理機關函詢是否在檢驗項目範圍,各該監理機關作法不一,且無科學儀器檢驗,有高雄區監理所97.2.26高監車字第0970007953號函及檢附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之1條文、板橋監理站97.2.25北監板一字第0970000702號函、南投監理站97.2.25中監投字第0970002655號 函、台東監理站97.2.26高監東字第0970002433號函、台南 監理站97.2.27嘉監南字第0970104431號函、台北區監理所 97.2.2 7北監車09700231 03號函、澎湖監理站97.2.27高監澎字第0970001321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1條 文影本、嘉義區監理所97.2.27嘉監車字第0970102534號函 、麻豆監理站97.2.26嘉監麻字第0970103359號函及檢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條文、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 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影本各一份、屏東監理站97.2.27高監 屏字第0970005475號函、雲林監理站97.2.27嘉監雲字第0970101875號函及檢附該站汽車檢驗紀錄表、旗山監理站97.2.27高監旗字第0970002005號函及檢附空白汽車檢驗紀錄表二紙、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影本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2.27竹監苗 字第0970001497號函暨檢附汽車檢驗紀錄表及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共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97.2.27竹監新字第0971000393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之1條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2.27竹監車字第0970002864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39條之1條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2.27中監豐字第0970002837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5、26、27、28、39、39條之1、之3條文、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檢驗流程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2. 26嘉監營字第09701010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3.3北監花一字第097100014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2.27北監車字第0970023103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3.4中監彰字第09700038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7.3.4北監玉字第0971000012號函等在卷可查,而負責本件肇事車輛檢驗之證人己○○(更名為蔡永濬),亦證稱並未檢驗此項目,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為,則告訴人推論係被告辛○○所為,與檢察官上訴所陳即無依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改造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司機丙○○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則其駕駛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有效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撞擊第三人邱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DS-7312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民宅,均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為彎道,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司機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司機丙○○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22日竹鑑字第9213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相卷㈡第 70頁至第73頁)。 2、次查,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是因煞車失效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撞擊第三人邱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DS-7312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民宅,惟該車之身、車體改造行為是否會影響承受撞擊能力部分,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經理黃品誠證述:「(函覆的第二點陳述車體改造以致底盤結構變更,影響車輛承受撞擊之能力,所謂該變更應會影響承受撞擊之能力是怎麼樣的改變?)還是要從設計結構的分析和實際的測試才能瞭解車體結構改變情形,結構分析後要先送去交通部去審驗,才能瞭解車子結構的改變情況。針對本案,第一,事先沒有提出申請,所以第一點沒有辦法做分析,第二、本件已經發生事故了,也無法做撞擊測試,所以本件無法判斷是變好還是變不好」、「(下支臂桿被切除,會不會影響車體的懸吊系統?)依照我的經驗,影響應該不是很明顯」、「(提示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關於車輛不得就某些部分作變更,其中包含懸吊系統,下支臂桿被切除和重心系統有無關係?)以肇事車輛來講,會有影響,但不是很大,因為它不是主要的懸吊和結構的構件,只是一部分」、「(你們函覆肇事大客車左、右側大樑位置高度差約40公分,可否判斷這是車輛事故造成的還是該車本來結構就如此?)該車結構本來就是這樣」、「(肇事大客車左、右側大樑位置高度差約40公分,會影響車輛行車安全嗎?)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在卷綦詳(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可知即使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身、車體經過改造,亦無法證明上開改變對該車承受重量之影響,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4月30日車整字第0930273號函暨鑑定意見稱:「車輛底盤大樑經變更後因其底盤結構已改變,該變更應會影響車輛承受撞擊之能力,但因該肇事車輛已有12年之車齡,且涉及車主保養之情形和大樑變更方式,本中心無法判定受影響的程度,另有關該肇事遊覽車之煞車系統係人為操作疏失或機件故障所致而鎖死,因該車前端嚴重毀損,本中心無法判定其可能之造成原因」等語附卷可證(相卷㈠第15 4頁至第160頁),足認,尚乏直接之證據證明車牌號碼 A3-4 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之改造會導致該車承 受撞擊之能力減損或降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肇致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有效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後,撞擊車牌號碼DS-7312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民宅,而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之改造亦無法證明會導致該 車承受撞擊之能力減損或降低,自不得據此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改造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3、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按車輛製造廠製造出廠之底盤車或完成車之軸距及前懸部分之大樑,不得有切斷、加長、截短或任何型式之變更;又汽車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不得變更(立法理由:擅自變更汽車懸吊系統將使車輛重心升高致影響車輛之操控性,進而危及駕駛者與他人生命安全,詳附件2)。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 第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車輛所有人不得對軸距、前懸部分之大樑及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有切斷、加長、截短或任何型式變更之行為,若有違反,則不論該等變更對車體之影響為何(含加強及減弱),均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蓋立法者認為上述機件屬車輛極重要部位,若有變更,均將危及駕駛者及他人生命安全,故立法嚴禁之。從而,證人黃品誠證述切除下支臂桿,對系爭大客車重心系統會有影響,但不是很大云云,核與立法理由有違,自不可採」等語,然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經理黃品誠係專業人士,其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證明力低下之情形,原審且已經敘明詰問過程與採信理由,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僅依據法規說明證人黃品誠之陳述不可採,然證人黃品誠陳明:「以肇事車輛來講,會有影響,但不是很大,因為它不是主要的懸吊和結構的構件,只是一部分」等詞,且原審判決已經敘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4月30日車整字第0930273號函暨鑑定意見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㈢、再被告辛○○係設在臺南市○區○○○路2段88號1樓富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1鄰北勢子662號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司機丙○○ 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則被告戊○○在駕駛人之選任上,難認有何過失。而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惟此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人為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之管理人。被告辛○○係富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已僱有合格之駕駛人負責駕駛車輛,自無可能在每次公司所有之營運用車輛出車時,均將車輛作詳細之檢查,遑論無法目視即知有無問題之剎車系統,參以本次出車日期係92年10月22日,而事故發生之日期則為92年10月24日,該時已係梅山國中畢業旅行之第3日,而非出車當日,被 告辛○○自無法再作任何行車前之檢查,且亦無苛責被告戊○○再對系爭肇事大客車作行車前檢查之可能。再者,車輛本身是經由高度之科技技術所製造而成,若非具有該方面之專業技術及工具,殊難以進行精密之判斷或處理,從而,被告辛○○及戊○○並無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自不待言。 ㈣、綜上,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之改造會導致該車承受撞擊之能力減損或降低,自難遽認司機丙○○駕駛該車行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有效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後,撞擊車牌號碼DS-7312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民宅,係因上開肇事大客車底盤 結構變更,無法承受撞擊,導致乘客乙○○、丁○○、庚○○、司機丙○○死亡,及乘客陳麗如等27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亦即乘客乙○○、丁○○、庚○○、司機丙○○死亡,及乘客陳麗如等27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發生,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依客觀之審查,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車體之改造則不必然皆會發生上開結果,參以被告辛○○、戊○○並無任何行車前檢查義務,從而,在本件車禍中,造成乘客乙○○、丁○○、庚○○、司機丙○○死亡,及乘客陳麗如等27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即難令被告辛○○及戊○○負過失之責。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稱:【⑴、被告甲○○、戊○○部分:①、法令有關年齡(數字)的規定,其立法理由均是以通例、生活經驗法則之考量加以律訂,例如:民法的行為能力、刑法的責任能力‧‧‧,同理,攸關本案的車齡須5年內的規定,亦是基於相同的考量 ,即制訂者認為剛出廠的車,不論性能、金屬、板金等安全係數,通常均優於舊車,為了學生的旅行安全,乃由嘉義縣政府制頒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實施要點,該要點律定安全第一(應注意交通工具‧‧‧)為該要點的實施原則,另交通工具部分,則要求租車公司提供安全檢核表各項檢查事項,內含車輛、車齡、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最近一期檢驗結果‧‧‧;不得租用車齡超過5年以上之車輛,所指 車齡,絕非被告戊○○所說的發照日期,而是出廠日期(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大客車車體均要標示出廠日期,而非發照日期)。再者,車齡的重要性,在本案居於關鍵重要地位,例如:最近來臺的貴婦團、登山團,假設他們出國均在契約中約定所搭乘的飛機、火車、遊覽車須為5年內的新 品,若有違反,則此種契約從義務的違反,將構成解除契約的事由,如發生人員傷亡,難道旅行承攬人會沒有刑事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戊○○、甲○○既然都知悉上開規定,且梅山國中亦提出要求,則被告戊○○、甲○○只論有無依規定、契約提供車齡5年內的車子即可,蓋法令、契約作 此要求,如有提供,就符合法令對於安全的要求,亦彰顯被告戊○○、甲○○對於他人生命法益的尊重。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91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注意義務的內容,是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且應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其行為,而注意義務的來源,有起因於法律規定,亦包括一般的經驗法則或習慣法。③、被告甲○○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之理由,被告甲○○係本次旅遊承攬人之一,亦為代表嘉泰公司與梅山國中簽約者。被告甲○○於歷次本案及另案有關梅山國中呂孟存主任曾要求車齡須5年內,復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戊○○知悉等節之供述, 與呂孟存於車禍後數日接受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詢問及被告戊○○之供述相符(附件1),可證被告甲○○知悉 須派遣車齡5年內大客車之事實。則被告甲○○可預見車齡5年之規範,主要在於避免車輛老舊可能帶給師生危險,則以其身為旅遊承攬人之一及本身即從事旅遊業務,負有『派遣、檢查使用車輛符合上開條件』之義務,且客觀上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核對行車執照,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④、被告戊○○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之理由,被告戊○○係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次旅遊車輛提供者,其知悉本次旅遊須派遣車齡5年內的車輛,而被告甲○○亦轉達梅 山國中之此項要求,則被告戊○○自負有『派遣符合資格車輛』之義務,惟被告戊○○先是有意錯載系爭大客車之出廠時間,再於出發當天,明知系爭大客車根本不符資格,竟不更換(依被告戊○○本人於93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當天Y3-169為何沒有出車?因為那一陣子是旺季,車子常有調度,司機曾信義也沒有空,且該車之年份亦不符和梅山國中之規定,由我來開9U-645),足見被告戊○○有能力調度符合資格的車子」,其主觀心態應認沒這麼倒楣,索性將就使用,其過失態樣屬「有認識過失」。⑤、雖原判決認被告戊○○、甲○○並非系爭大客車之真正駕駛人,並不負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且系爭大客車係於旅行的第3日(即92年10月24日)發生事故,並無法苛責被告戊○○ ,然被告戊○○、甲○○違反梅山國中要求車齡5年內的規 定在先,則因其本人所開啟法所不許之風險,自應「全程」控制該項風險不予實現,然被告戊○○、甲○○均未有採取避險動作,例如:避免行駛危險路段、督促司機檢查車況,則以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事後之客觀審查,被告戊○○、甲○○是項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嗣後乘客之傷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⑥、附帶說明者,乃原判決認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係司機丙○○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有效(因丙○○於事發之時當場死亡,故丙○○行前有無檢查煞車,應屬有疑,惟此非本案之重點)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撞擊民宅。惟依事發地點之地形乃一險降坡且距離甚遠(詳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利於遊覽大客車之行駛,則於丙○○突然發現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選擇衝撞路旁車輛及民宅之方式使系爭大客車停止,應為降低實害之避險措施,否則沿著陡坡順勢衝入關西市區,因滑行距離更遠,所造成之損害,將更為嚴重。從而,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與司機丙○○之駕駛行為無關,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妥】等語,然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戊○○偽造文書無罪刑事判決之記載: 【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662號嘉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承攬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92學年度應屆畢業生教育參觀旅行時,明知車牌號碼A3-419號及Y3-169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西元1992年10月及1994年3月間出廠,未 符該校租用車齡五年以內車輛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於租車合約書「租用車輛種類」欄,登載車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出廠年月為「1999.02」、車牌號碼Y3-169 號大客車出廠年月為「1999.03」等不實事項,並以之為詐 術,交付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甲○○(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持往梅山國中與該校訓導主任呂孟存簽約而行使,嗣前揭車牌號碼A3-419號大客車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38號前下坡路段車禍肇 事】等內容,可見該次教育參觀旅行,共有車牌號碼A3-419號及Y3-169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西元1992年10月及1994年3 月間出廠,未符該校租用車齡五年以內車輛之要求,然僅有車牌號碼A3-419號肇事,而車牌號碼Y3-169號營業大客車並未肇事,是依據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如檢察官上訴所陳之:①、②、③、⑤等詞,與認定本件事實均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關聯性。次查,檢察官上訴書所陳之④關於戊○○之主觀心態敘述,並無證據,屬於臆測。至於檢察官之上訴之⑥,認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與司機丙○○之駕駛行為無關」等詞,所為推論與前述:「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司機丙○○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22日竹鑑字第9213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相卷 ㈡第70頁至第73頁)」之事證不符,且論述並無依據,並非可取。 ㈤、被告甲○○部分:至被告甲○○僅係為承攬梅山國中畢業旅行旅遊,於92年10月20日持被告戊○○不實填寫之租車合約書,與不知情之證人即梅山國中訓導主任呂孟存洽談租車事宜,使證人呂孟存誤信該租車合約書所載租用車輛種類資料為真正,其並非系爭車牌號碼A3-41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真正駕駛人,且亦無權決定該車之使用情形,自無可能對該車之行車前車前狀況加以檢查或置喙,故此部分如有疑義,自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救濟,而與刑事責任無涉,自不待言,從而,在本件車禍中,造成乘客乙○○、丁○○、庚○○、司機丙○○死亡,及乘客陳麗如等27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即難令被告甲○○負過失之責。 ㈥、另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之肇事大客車車體勘驗筆錄暨車體會勘照片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2月20日竹監車字第0930002433號函、車牌號碼A3-419號肇事大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4日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實施要點、嘉泰公司與梅山國中簽訂之租車合約書、車牌號碼A3-419號肇事大客車、Y3-169號(起訴書誤載為Y3-619號)遊覽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證據雖為 真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戊○○、辛○○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戊○○、辛○○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戊○○、辛○○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戊○○、辛○○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戊○○、辛○○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戊○○、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甲○○、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認為被告3 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三人於第一審判決以後,已經與乙○○之親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九、又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陳麗如等27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部分,雖起訴書認為陳麗如等27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查,被害人陳麗如、林聿、林柏諺、程銘諠、林峻寬、黃國智、李惠婷確於事發後之92年10月24日即以言詞提出傷害告訴,有陳麗如、林聿、林柏諺、程銘諠、林峻寬、黃國智、李惠婷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相卷㈠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91頁背面),而被害人陳麗如並於96年11月13日、被害人林聿於96年11月9日、被害人林柏諺於94 年6月17日、被害人程銘諠於94年4月26日、被害人林峻寬於94年6月18日、被害人黃國智於96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惠 婷於96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 紙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34頁、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08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