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19-HF號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昌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車,然因其所僱請之司機請假,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 日中午,無照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搭載貨物,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縣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祥和路口處,遇直行 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起步直行,右前方適有徐尚徒步橫向欲穿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甲○○煞車不及,車頭擦撞徐尚致其倒地後遭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5 月19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企圖規避刑責,對於和解一事毫無誠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未考領有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車,竟無照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徐尚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顯係重大。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輕,迄今毫無負責解決之誠意,且過失情節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實屬過輕,是原審判決容有不當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潘莉琴、張茂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司機莊博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表及車號019-HF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 紙、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然其駕車時仍應隨時注意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下雨天,惟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於綠燈欲起步直行之際,未注意車輛右前方徒步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徐尚,致車頭擦撞徐尚使其倒地後遭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徐尚確因本件事故因而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徐尚在肇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遭被告駕車撞及,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加昌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其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亦無礙於執行業務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坦承係肇事駕駛人,嗣被員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始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常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未領有營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即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起駛時,未注意被害人徐尚徒步欲穿越道路,而撞擊被害人徐尚,致其倒地遭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輾壓,致當場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輕,迄今毫無負責解決之誠意,且過失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非得僅因被告有上述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