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讚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林宏明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18-A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7-PP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二線76公里往宜蘭方向,因載運礦泥經過磅總重46.0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0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6年10月22日,在高雄裝載礦泥,當時過磅並未超載,此有出貨單可證,且本件取締時警員係以活動地秤過磅,誤差值較大,林宏明曾要求警員至對面中油瓦斯裝卸廠固定地秤過磅,然為警員拒絕,則該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容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王俊隆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我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1年2月。本件違規案件是我所取締,於96年10月22日14時至18時,我與其他同仁執行在臺二線7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執行定點取締勤務,發現本件駕駛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有載運貨物,我們引導駕駛人至過磅處。我們的地秤是有2 片,屬於靜態式地秤,當車輛第一軸移至地秤片上時,約5 至10秒,數值即穩定不會在跳動,依序測量至第五軸,經程式換算,所得總重量是正確的,因它是在穩定狀態下所取得的數值,若車輛開至活動地秤時,屬於不穩定狀態時,數字會一直跳動,一定要到穩定才會取得數值。本件測量使用的活動2 片地秤,最大秤量各為15公噸,仍可測量大於30公噸以上車輛載重,因我們是採單一軸依序測量,所以每一軸不會超過30公噸。我們有放寬一成核定總重量的寬容值,該車的核定總連結重量是40噸,再加一成寬容值為44噸,但本件違規車輛測得數值為46.05 噸,已超過放寬寬容值的一成,我們依法製單舉發。本件車輛過磅時,地面是平坦的,我們到現場會先做地面清除工作,因地面若不平坦,對地秤會有損害。本件車輛過磅所使用的活動地秤,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地秤誤差值於廠商出場前已用程式修正過,所以測得的數值是較為精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我製單後交給駕駛人林宏明,駕駛人沒有向我要求要到對面的中油瓦斯裝卸場地磅過磅,且中油瓦斯裝卸場不讓我們警方會同司機至該處過磅,因砂石車未裝設防爆裝置,而該裝卸場之物品是屬易燃、易爆物,為安全起見故拒絕警方會同司機至該處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觀之本件車牌號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之07-PP 號營業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而於96 年10月22日15時39分,該車行經臺二線76公里往宜蘭方向,經證人王俊隆以活動地秤過磅總聯結重量為46.05 公噸,超載重6.05 公噸、超載率15.1%,而該2片活動地秤檢定日期為95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12月14日北監宜字第0960010128 號函附車牌號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7-PP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過磅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1頁)。另證人王俊隆有1年2月取締貨車超載之經驗,於96年10月22日15時39分,進行過磅前,證人王俊隆已確認地面係屬平坦,且按活動地秤過磅程序執行,況上開取締時間該活動地秤已檢驗合格,該地秤當無產生法定公差外之誤差值可能,其測得車牌號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之07-PP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46.05公噸應正確無訛。因認,抗告人之駕駛人林宏明於96年10月22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7-PP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二線76公里往宜蘭方向,因載運礦泥經過磅總重46.0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0公噸,超載率為15.1%,顯然有違規載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5.1%。故抗告人辯稱:活動地秤過磅不準確,該曳引車載重未超過總聯結重量10%等語,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提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行車紀錄1紙,待證於96年10月22日,車牌號碼018-AJ 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至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途中並未再載運其他貨物,該曳引車載重未超過總聯結重量10%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惟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地秤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則該地秤之準確性自令人質疑,況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記載於96年10月22日10時10分,車牌號碼018-AJ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公司出廠時,過磅總聯結重量為43.820公噸,復依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記載於96年10月22日17時50分,車牌號碼018-AJ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該廠時,過磅總聯結重量為43.710公噸,均與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加上10%寬限值即44公噸相距甚微,自不能排除各該地磅因誤差值導致該車輛超載,且異議人亦自承無法證明該行車紀錄日期係96年10月22日,故尚難以上開地磅單、行車紀錄,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以抗告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17,000 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當,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經電子地磅時,在現場有地形地物不平的可能,再者,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以活動地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地磅舉證者,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抗告人認未超載,員警之處理態度難令人折服,且抗告人行經國道均有經過地磅,可調閱國道地磅監視系統以證明之,並提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為證,以證明抗告人並未超載等語。 五、經查,原審以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王俊隆於原審所證,及證人王俊隆所提出之用以取締舉證之活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等件為證,認抗告人超載違規之事實明確,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提出前述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供參,是抗告人於聲請異議時所提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地秤之準確性是否全然不可信,似非無疑?況且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七、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㈤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之規定,似亦認固定地秤(磅)之準確度較為精準,而抗告人即於取締當時表示未超載,舉發之警員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其舉發行為是否違反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盡其舉發舉證之責,亦非無疑?又觀諸本件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活動地秤,每一片活動地秤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兩片活動地秤合計最大秤重亦僅30000公斤低於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18-AJ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且依卷附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所示,係以活動地秤就該曳引車之五個軸加以秤重後,以扣除誤差前之重量直接相加而得,是以此測量方式,並未如證人王俊隆於原審所證該地秤的誤差值有於廠商出場前用程式修正之情形,且活動地秤對該曳引車每一軸測量時,均存有誤差值,以該車五軸分次測量所得直接相加,其誤差值即存有五次之誤差值,而此測量方式所得之數據是否即等於全車總聯結重量,其間是否有誤差存在,似有再行探究之必要。復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記載於96年10月22日10時10分,車牌號碼018-AJ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公司出廠時,過磅總聯結重量為43.820公噸,而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記載於96年10月22日17時50分,車牌號碼018-AJ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該廠時,過磅總聯結重量為43.710公噸,均在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加上10%寬限值即44公噸內,而該二公司之地秤均經經濟部標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是該二紙過磅單、地磅單是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恐有再行研求之必要,是原裁定就此未進一步查明,遽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地秤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認該2 紙過磅單、地磅單尚難以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似有未洽。 六、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