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事發當時警員張辰蔚係單獨一人騎著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康樂街上,俟其開單而抗告人拒簽後,另一名員警才從61巷口由北向南方向騎著另一部機車停在IL-1585 轎車後,則二位警員出現時間不同,且行駛方向不同,則警員張辰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請傳訊當晚另一位警員作證,或調閱康樂街85巷丹蜜爾麵包店旁路燈監視器,或事發當時之錄音;②當時對向車道是依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停在61巷號誌燈前緩行等待,禮讓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優先通過,因此對向車道是處於怠速行駛狀態並非停滯狀態,對向車道車陣後方之該警員不能因為機車處於怠速狀態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③該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取締的位置距離路口號誌大約30至40公尺,差不多就是3到4部車的距離等語,然經抗告人測量,由61巷口往舉發地點來來涼麵店之距離約為90至100公尺,況該警員稱該30到40公尺距離即為3到4部車之距離,更與一般車輛車身長約為4公尺,而3至4部車加上間距至多20公尺之事實不合;④當晚9 時24分抗告人於全國加油站加油後,由汐止康寧街等待1 個紅燈右轉康樂街,因晚間汐止往內溝方向車少,是以抗告人駕車經過61巷口前後無其他車輛,不能因當時前後無其他車輛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⑤該警員僅為一般管區警員,非交通警察,則其對於交通執法專注力不如交通警察,應與一般駕駛人相同,況當時警員騎乘機車,視野高度應僅有150 公分左右,且夜間視線不佳,顯有誤判之可能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IL-158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街61巷口時,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等即強行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張辰蔚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現場照片3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抗告人及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辯稱:舉發當時因晚間燈光不足,員警係從距離伊約90至100 公尺遠處騎機車自對向車道以目視方式看見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通過號誌,有可能為綠燈將滅的最後1 秒轉為黃燈3 秒時通過該路口,故員警認定伊闖紅燈之誤判可能性極高,況該警員稱該30到40公尺距離即為3到4部車之距離,更與一般車輛車身長約為4 公尺,而3至4部車加上間距至多20公尺之事實不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辰蔚業於原審證稱:97年6 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其與另1名同事騎乘兩部機車由內溝往東湖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康樂街61巷口時,前面的號誌為紅燈,在伊前方也已經有停了 3到4 部汽車,當時其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開過來,很明確就是闖紅燈穿越路口,故其便往左邊切到對向車道攔停抗告人的車輛,當時其取締的位置距離路口號誌大約30至40公尺,差不多就是3到4部車的距離等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所繪現場圖,該員警攔停抗告人並舉發其闖紅燈違規之路段,光源尚稱充足,視線狀況亦屬良好,縱以抗告人所稱相距90至100 公尺,紅燈號誌於夜間仍應甚清晰,且自舉發員警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觀察,並無任何明顯之遮蔽物足以影響舉發員警判斷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狀態,其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又抗告意旨雖稱:當時對向車道是依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緩行等待,禮讓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優先通過,則對向車道車輛係處於怠速行駛狀態,而非停等紅燈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係稱:97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伊從汐止市○○街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從東湖往內溝方向沿康樂街行駛,經過康樂街61巷後大約60到70公尺處,就有員警騎機車在伊前面攔停伊,並表示伊闖紅燈,當時伊行經61巷路口時,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對向車道有車輛在前進,當時是綠燈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查抗告人之同向前方既無車輛,抗告人前又稱是綠燈將滅前一秒鐘通過路口,顯見該綠燈號誌已經亮了一段時間,則對向左轉61巷之車輛,常理上當無怠速等待不左轉之可能,且證人張辰蔚亦已證述當時是紅燈才停了3到4部汽車,並非綠燈時已停3至4部汽車,顯見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亦非可採。 ㈢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警察巡邏勤務方式為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員之取締交通違規,為依法之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抗告人指稱執勤員警僅為一般管區員警,非交通警察,顯係誤解警察職務內容。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指:事發當時警員張辰蔚係單獨一人騎著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康樂街上,俟其開單而抗告人拒簽後,另一名員警才從61巷口由北向南方向騎著另一部機車,則二位警員出現時間不同,且行駛方向不同,則警員張辰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本件既由證人即員警張辰蔚開單舉發,有關抗告人違規之稽查經過,自以該員警所親自見聞之內容為準,抗告人既稱另一位警員係事後騎車而來,顯與違規舉發內容無關,自無命其到庭作證或調閱監視器錄影或錄音紀錄查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於臺北市○○街61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