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甲○○ 受 處分 人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97交聲字第 145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陸拾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58 -QD號牌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速限90公里的國道5號公路南向32.6公里處,經原舉發單位即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50 公里,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IC02678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可憑。 受處分人已於96年11月5 日完納罰鍰新臺幣8 千元;但以應考量測速儀器的合法誤差未超過60公里,請求免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審酌原舉發單位所使用的雷射測距測速儀誤差值在正負時速2公里,受處分人陳述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有可能低於150公里,為合理可接受範圍。經加入儀器的誤差值後,僅可認定受處分人當時行車時速為148公里至152公里之間,原舉發單位無法證明其行車速度確已達150公里或150公里以上,即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行車超速達60公里以上的事實。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應為第4項前段及第5項),以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不合;但受處分人於速限9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48公里以上的高速行駛,至少已超速58 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元,並因是法人為受處分人,而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計違規點數的必 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過時速58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至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 千元,方符合法令,原裁定有誤等語。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車輛超速的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2678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可證。 受處分人前述車輛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的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舉發單位所使用的雷射測距測速儀誤差值在正負時速2 公里,固有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1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298號函可參;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先由行政機關就其裁處程序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有違反公法上義務的責任要件事實等,提出事證;倘行政機關已盡前述相當證明義務,而受處分人主張有責任條件欠缺或為其他抗辯,須提出反證作為論據。 受處分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車輛超速的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且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可證,違規超速裁處的過程即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受處分人指稱裁處過程有瑕疵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自應檢附證據證明;而受處分人既不爭執超速違規的事實,也未舉證證實測速機具有何不準確之情,既不能證明當時車輛時速高達150 公里的採證不正確,即無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採證有何失當。原裁定逕採認違規當時的車速為148 公里,即有誤會。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的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者究何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受處分人即祥富建設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並未爭執受舉發的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 依上述說明,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是對汽車所有人於「提供」汽車予人駕駛之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的「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行為」加以處罰;意即提供汽車供人駕駛的汽車所有人,是上述危險駕駛工具即汽車的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的危險,法律上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 參酌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未如條例第21條第5 項但書、第22條第3 項「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或第21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免責規定。足認立法上並不容許汽車所有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而得減免本條項處罰,也未規範處分機關具有證明汽車所有人並無前述減免事由的舉證責任。 至於前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是針對超速駕駛的行為,非關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也無條例第85 條 第1 項規定的適用。 (五)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其性質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的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祥富建設公司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並無違誤,且無得減免責任事由。 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祥富建設公司關於吊扣牌照部份不罰,即有誤會。 裁決書處罰主文依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規定,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審酌該項規定前後段文義,道安講習應屬針對自然人的處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的裁決,應有誤會,應予撤銷。 四、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必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