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60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原處分 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CD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13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BG-355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 ○○路○段217巷,途經該巷與217巷1弄未劃分支幹道之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適正行駛至該處、由翁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0-R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製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CD731號)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於 97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CD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㈢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217巷相對於 217巷1弄係屬幹道路線,因其係附近唯一進出高級大社區○道路,且車流量遠超過217巷1弄10倍,況217巷1弄接近217 巷之路面上劃有「慢」字,警示行駛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答覆之回函亦知217巷是主線道路 ,擁有路權;故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㈣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6日13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G-355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 ○段217巷,途經該巷與217巷1弄、車道數相同、未劃分支幹 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適正行駛至該處、由翁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0-RR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製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CD731號,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 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主張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217巷係 屬幹道,故係行駛於支道之車輛應禮讓其優先通行云云,惟查:上開臺北市○○○路○段217巷與217巷1弄交岔路口並無 設置或繪示劃分支幹道之標誌或標線,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即明。雖現場在217巷1弄之路面上繪有「慢」字,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 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非代表設有「慢」字之道路,即屬支道。另臺北市○○○路○段217巷巷口「停」標誌乃97年6月30日發包,預計於97年7月20日完成設置,另查忠孝東路(3段)217巷1弄、3 弄、5弄之「停」標誌為97年7月16日設置完成等情,雖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0月17日之答復內容書面一紙在卷可證,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亦非區○○道○○道之標誌;況臺北市○○○路○段217巷、217巷1弄口均設有「停」之標誌,足證尚難以 「停」字設置與否,決定支幹道之區分。是受處分人辯稱臺北市○○○路○段217巷相對於217巷1弄之道路,係屬幹道,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伊有優先路權云云,尚難採信。則在未劃分支幹道、車道數又屬相同之情況下,行駛於左方之受處分人,自應禮讓行駛於右方之翁偉銘先行,受處分人未予禮讓,其違規之行為自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的告發內容是違法的,是假設無號誌、無標線及無標字的虛擬現場。若此告發條款能成立,會使現場的號誌標線及標誌失去意義,而形同虛設,本人所行駛的217巷是二線車道,而對方行駛的1弄是單一車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97年5月26日1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車號:BG-3556號,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段217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217巷1弄時,適有案外人翁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1170-RR號,下稱B車)沿217巷1弄由西向東行駛,A車經過217巷1弄時,車身右後方遭B車追撞,造成A車右側車身(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凹陷,B車前保險桿毀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於上開 時地撞擊A車。則抗告人所駕駛之A車雖為左方車,然其係先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輛,並無爭道行駛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甚明。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抗告人既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又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又依交通警員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忠孝東路3段217巷道路劃有雙黃線為來往雙線道,然1弄則無,1弄路上劃有一「慢」字,似可認217巷 為幹線、1弄為支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上開說明,能否認抗告人有同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尚非無疑。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情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