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一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特建公司承造榮璟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一二巷六十(五八)號旁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特建公司之工地主任沈立文(已判決確定)指派有林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勞工黃岱森從事系爭工程三樓至八樓之窗框打石作業時,應注意黃岱森之作業場所,離地面最大高度係二點八公尺,顯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防止墜落之設施,所提供之合梯應有繫材扣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設施並提供合格能扣牢之合梯,致在該處工作之黃岱森不慎從合梯上墜落至該樓地板,因而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問題: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特建公司、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二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沈立文、證人楊世和、林政治、林富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九七八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三四、三五、四0、四九、五0頁),並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同案被告沈立文結業證書、工程承攬合約、特建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有林土木包工業粗工日報表、現場照片、榮璟建設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一級承攬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岱森從事窗框打石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九七八一號卷第三至一二、一四至二0頁,相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特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合乎規定之合梯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黃岱森自合梯上墜落至樓地板,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被告特建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經起訴論罪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除據被害人家屬乙○○、黃伯鈞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外,尚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訟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二一至二四頁),兼衡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特建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罰金五萬元。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以其雖為公司負責人,惟其不在事發現場,無法到每個工地去盯云云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