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羅美鈴律師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49號、97年度自字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緣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將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出租給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日16時17分許發生火災,環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不甘連帶賠償偉常公司之損失,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下列方式毀損偉常公司及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丙○○名譽: 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由被告等人具名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本院民事庭勇股遞交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唯據悉保險公司目前係因新麗登公司縱火之嫌事涉保險詐欺而拒絕理賠…」、「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檢察官更當場質問是否丙○○縱火,此係上訴人乙○○當場聽到之事實」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㈡於97年1月21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 原審法院民事庭治股遞交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載明「…丙○○等所涉保險詐欺縱火案」、「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㈢於97年5月9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常股遞交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本件不僅火災經消防局鑑定係人為縱火…」、「…檢察官當庭訊問丙○○…你有無找人去縱火?答:沒有…唯新麗登公司既已違法而將機器移走,故為掩飾其犯行必有配套措施,若無火災,則其計畫將功虧一簣無法達成,並應無可卸免其刑責,再參照新麗登或偉常公司火災前運出新機器,搬入舊機器等種種所為,本件火災事實真相實躍然欲出」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㈣被告等人利用梁穗昌律師為間接正犯,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13號歷次開庭時皆一再用言語強調自訴人蓄意縱火,用以卸責。民事案件之審理,係公開審理,除有主審本案法官外,在場上有書記官、通譯、兩造律師及旁聽民眾,皆屬意圖散布於眾之公開場合,梁律師不可不知,故被告等人毀謗自訴人之惡意十分明顯。 ㈤被告等人及梁律師於本件火災案所涉數件訴訟,每件訴訟之攻防皆直指自訴人縱火,在其用書狀文字或開庭言語陳述時,散布之對象除有法官、書記官外,並有對造,如宅配通、杜邦等公司,並有彼等代理之律師與旁聽之民眾,散布者眾,絕非被告等人所指稱僅是訴訟之防禦,因認被告等人乃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確委任梁穗昌律師在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為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之陳述,惟上開書狀之主要內容係就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或自訴人、進而影響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等問題提出爭點及聲請調查證據,此有上開書狀3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 定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 卷可憑,被告等人所言已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且上開書狀之收件者均為承審法院,民事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268條之1之規定,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 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等人向法院提出書狀係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中有令自訴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從文義觀之,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此應係自訴人在該訴訟中要求被告等人舉證證明之爭點,被告等人因被訴賠償環世公司鉅額賠償金而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等人既未將上開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㈡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原審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與被告等人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及88條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所涉誹謗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指訴被告乙○○、甲○○除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外,尚包括同條第 1項之普通誹謗罪。申言之,自訴人指摘被告等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亦為本案控訴犯罪事實之一,詎原審法院竟漏未審酌,乃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以及不說明何以不予採納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等人倒果為因、歪曲事實,已將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以言詞散布於不特定之第三人陳鶴齡、吳健仁、胡祥生,企圖影響證人所屬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顯見被告等人有主觀上之惡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等人為卸責損害賠償責任,有憑空捏造之動機。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消防局鑑定為人為縱火,縱火者究竟是何人?檢調人員尚無法查出,被告等人卻直指抗告人張某縱火。況被告等人果真相信係人為縱火,可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他第三人惡意縱火,被告等人亦可排除責任,又為何直指抗告人,是被告等人當然是惡意憑空捏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對鍾綜桓起訴公共危險,失火燒毀抗告人建築物,起訴書內並詳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以排除可能失火原因之方法加以研判,而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火災現場之重建與現場採驗均提供一定之數據,並對於廠房內之剩餘建築進行鑑定,更為周詳。雖然依據新麗登公司所設保全系統,於當日警報曾出現異常狀況,有保全系統警報資料在卷可按,惟實際上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加上相連新麗登公司廠房之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署檢察官函取監視器光碟,僅係當天情形,並未錄及有不詳人士潛入現場縱火之情形」等情,惟被告甲○○仍於 97年1月21日於環世公司與偉常國際有限公司訴訟案件所遞交之訴狀載稱:「抗告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及97年5月9日於臺灣杜邦公司與環世公司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案件之訴狀中直指抗告人蓄意縱火,更足證被告等人顯有惡意。 ㈣被告等人所散布者有宅配通公司、臺灣杜邦公司,而臺灣杜邦公司又與東元電機公司訴訟,書狀將輾轉流傳於他人,況杜邦公司因被告等人之指摘增列抗告人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訴訟於法院審結後皆應將雙方論述與主張作為判決書,而判決書現又可供記者媒體翻閱或上網瀏覽,被告等人之指述,自會散佈於不特定之他人與公眾,怎能稱係未將上開書狀散佈於不特定之他人,原審法院所認有所違誤。被告等人雖屬訴訟上攻防手段,但卻非是必要手段,即便是人為縱火,亦有可能是其他第三人縱火,被告等人明知於此,未經審查其真實性,有散佈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可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既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需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遞交書狀與言詞審理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即須受法律制裁。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以維權益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上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等人有誹謗情事,係以被告等人於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原審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時由梁穗昌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上先後記載「據悉保險公司目前係因新麗登公司縱火之嫌事涉保險詐欺而拒絕理賠」、「檢察官更當場質問是否丙○○縱火」、「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新麗登或偉常公司火災前運出新機器,搬入舊機器等種種所為,本件火災事實真相實躍然欲出」等詞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答辯為據,然細繹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有誹謗情事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之內容,均係被告等人或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根據檢察官於調查中對自訴人之訊問內容及桃園縣消防局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結果,就本件火災之起因,指摘自訴人之不當行為,所提出之為防衛自己或受委任當事人之權利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其僅在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所述均有所本,是被告等人主張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非無據,實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泛稱被告等人憑空捏造、倒果為因、歪曲事實,主觀上顯有惡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查,被告等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於法院,接觸該補充辯論意旨狀或答辯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第242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況被告等人提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且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等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可言。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指訴,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合,依法尚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人「以言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指摘被告等人委由律師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言詞陳述之部分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謂: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原審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之當然結果,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原裁定第4、5頁參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起訴書內容,亦僅屬檢察官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意見,尚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五、綜此,被告等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應屬其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且其陳述(含以聲請調查證據、答辯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等人,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抗告人名譽之犯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