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子○○ 亥○○ 午○○ 壬○○ 辛○○ 丙○○ 庚○○ 甲○○ 申○○ 乙○○ 園鄉戶政事務所) 戌○○ 辰○○ 癸○○ 丑○○ 戊○○ 寅○○ 未○○ 號 卯○○ 地○○ 己○○ 巳○○ 酉○○ 天○○ 溫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1日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2段163號7樓)之負責人, 綜理歡鎂公司業務,子○○(又名林崴崴)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負責人及精圖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圖公司)董事,負責歡鎂公司等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冊等業務,亥○○(又名謝宜娟)係歡鎂公司副理暨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謙公司)及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捐等業務,乙○○係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負責人,戌○○係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國際公司)負責人,陳棋榮係新旭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負責人,辰○○係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負責人,癸○○係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及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負責人,丑○○(子○○之姊)係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負責人,戊○○(丁○○之姊)係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光碟公司)負責人,未○○係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楊秀惠)實際負責人,卯○○係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負責人,寅○○(子○○之姊)係青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藍公司)負責人,詹肇章係永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魁公司)負責人,地○○係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寶納公司)負責人,朱信義係深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深公司)負責人,郭克絢係發弘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發弘公司),己○○係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創意公司)負責人,巳○○係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偉鑫碁公司)負責人,酉○○係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德穎公司)負責人,天○○係泰方有限公司(下稱泰方公司)負責人,溫秋蘭係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負責人,渠等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午○○係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大可以公司等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壬○○、辛○○、庚○○、丙○○等係地下記帳業者,王毗媜、申○○係歡鎂公司員工,負責歡鎂公司會計及出納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 ,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復明知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起,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由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互開不實發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營業人本身稅捐,即:㈠歡鎂公司負責人丁○○、副總經理子○○、副理亥○○等為圖詐領退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設立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員工癸○○擔任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等負責人,另與午○○共謀,將透平輪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上賀有限公司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康學公司、龍謙公司,並由員工亥○○等擔任負責人,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惟先以彩研公司等名義,將高單價光碟軟體外銷出口至由子○○設立之香港港新集團(KUN SIN GROUP)及朗際集團(COSTLY GROUP)等,再向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皇資公司等進貨, 其外銷金額即可以沖抵進貨,進而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自90年1月至92年4月間,計退稅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述公司,以高單價光碟軟體名義出口至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之貨款均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先匯至彩研公司等,再由彩研公司回流至歡鎂公司。㈡丁○○等人虛設皇資公司、鳳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子○○、亥○○等指示歡欽公司員工甲○○、許碧雲、徐寧壎、許惠欣、闕渟穎、林瑞娟、依子○○及亥○○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款,再依指示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另依亥○○指示員工楊靜雯、黃靜宜、鄭英君、王依雯設計CD光碟封面名稱,再依自己創意設計底稿,交由亥○○與新旭公司簽訂不實軟體授權書,虛開鉅額發票,進行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零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㈢丁○○、子○○等為掩飾其虛開發票,詐領退稅款不法行為,與月光燈公司負責人辰○○、忠友公司負責人未○○、冠絃公司負責人張坤峰等共謀,由子○○設定歡鎂公司之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每月營業額,再由子○○指示歡鎂公司員工甲○○等虛開歡鎂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等進出貨單及進、銷項發票,復在銀行重覆存提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掩飾不實交易,虛增歡鎂公司等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營業額,達到交易假象,丁○○等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款項支付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作為佣金。㈣丁○○與壬○○、辛○○等為圖不法,共同向主動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戌○○購買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梅寶納公司,於92年5 月間,交予丙○○(壬○○前妻)約5、60片光碟及2、30封信封袋,壬○○再指示丙○○、庚○○(壬○○之妹)等,以華傑公司等名義,利用快遞方式寄送光碟軟體至歡鎂公司等(如丙○○扣押物及筆錄),復由丙○○、庚○○等以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麗偉鑫碁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新旭公司、永魁公司、深深公司、發弘公司、主動創意公司等名義至銀行以當日存提70至120萬元,充作進銷項貨款, 形成交易假象,並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款,因認被告丁○○、子○○、亥○○等人所為,涉犯有刑法第215條 、同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辛○○、壬○○、丙○○、庚○○、甲○○、申○○、乙○○、戌○○、辰○○、癸○○、丑○○、戊○○、寅○○、未○○、張坤峰、地○○、己○○、巳○○、酉○○、天○○、溫秋蘭等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另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丁○○等人所涉詐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本署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詳列犯罪時地、手法、犯罪所得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而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並無記載不明之情事,原審未依起訴及補充理由書內所列舉之證據詳加調查,即空言泛指本件犯罪時間不明,顯有違誤。㈡另原審先於95年10月2日以裁定命本署檢察官補正,另於96年9月19日再以裁定命本署檢察官補正,而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5年11月7 日及96年9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兩份補充理由書內 敘明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資料及待證事實等事項,同時亦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藉以查明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原審未就本案為實質審查,僅以裁定公訴駁回,有擴張起訴審查權之虞,於法自有違誤。㈢況本署96年9 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已向原審敘明聲請調查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主管機關調閱「香港港新集團」之所有公司登記資料、90年1月間起迄至92年4月間止之所有營業申報資料及港新集團向各大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申辦後迄92年4月底止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及函詢臺北市國稅局 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藉以查明本案負責查核歡鎂集團逃漏稅捐之承辦人員,藉以查明歡鎂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及其進銷項有無虛偽異常之情事,惟原審法院未先向上開機關函詢相關證據資料,遽以裁定駁回本件公訴,自與法有違。㈤又檢察官有對足夠犯罪嫌疑者,始能提起公訴,起訴後並應擔負實施公訴之任務,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起訴審 查制」係在審查起訴是否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將未達起訴法定門檻之案件根本排除於審判庭外,至於已達起訴門檻之案件,檢察官於公訴有就該案件是否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則負有協力之證明義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法院亦有發現真實之澄清義務(林鈺雄,2000年,刑事訴訟法下冊第379頁),從而,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主觀、客觀構 成要件均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已有相當之證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不可謂不重大,起訴所須之門檻並非係在達到一般人均未能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法院裁定內指出之各項,若有疑義,或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亦非不能依職權調查,公訴檢察官亦可透過審判程序善盡舉證責任,讓事實越辯越明,說服法院形成心證;縱使嗣後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疏於審酌,即恣意拒絕審判,濫用起訴審查制,致被告等人雖犯嫌重大,藉犯罪牟取不法利益甚鉅,竟因此無須接受審判,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建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 二、原審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揆諸前揭法條 之立法意旨,檢察官補正證據,自不應僅形式上就先前已列為證據之事項爭執可否證明被告之犯罪,而未就法院裁定補正之事項予以實質補正。如檢察官未實質補正證據者,其公訴自仍應予駁回。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5年10月2日裁定命檢察官於10日內補正(詳如原裁定附件二 ,該裁定於95年10月11日送達於檢察官),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11月7日始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補正(詳如原裁定附件三 ),嗣經原審法院調查檢察官前開補正之證據後,認其所補充之證明方法仍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又於96年9月19日裁定命檢察官於5日內補正證據(詳如原裁定附件四),並於96年9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 年9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詳如原裁定附件五),惟查: ⑴原審前開第一次裁定命補正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載明基本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等情,已命檢察官應予補正;惟檢察官於95年11月7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補正方式,經原 審初步調查後,並不可採;故原審於96年9月19日再命檢察 官就此部分舉證釋明之。惟依本次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所載,就上開原審迭命補正之事項,與前次所提(95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同,顯未實質補正。⑵前次檢察官提出補正理由書,以附表方式補正原起訴書未列明之事實及證據後,因該附表之記載仍有不明之處,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命公訴人陳報其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之製作單位,並依職權傳喚該單位之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檢察官補正之事實及證據是否確實已經補充原起訴書之不足;惟經原審調查結果,提供附表予檢察官補正證據之國稅局人員,於本案僅係將檢察官函詢之相關公司在國稅局電腦紀錄中之所有退稅金額加以統計、加總、製表,並未就各該公司之退稅紀錄何者為真、何者為虛偽等情,依其內部查核詐領稅款之作業規定及慣行,實施實質之查核,此業據原審96年9月19日 之補正裁定敘明綦詳。是該國稅局相關單位提供予檢察官所為前次補正之證據,既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再於96年9月19日命檢察官補正,惟查,檢察官 於96年9月26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並未就此重要部分為進 一步之補正(並未提出經實質查核之詐領退稅款資料及證據),仍係爰引起訴書及前次補充理由書之證據,爭執本件犯罪時、地、詐領退稅款之金額、筆數並無不明確處云云,自與刑事訴法所定法院命檢察官補正證據時,檢察官應為實質補正之法條意旨有違。從而,自原審第一次命檢察官補正證據時起,迄今已近一年,檢察官仍未能實質補正證據,其公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揆其用意, 乃係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為確實促使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而設計,必須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縱然加以調查,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足當之,因此如何可謂已達「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之程度,則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子○○、亥○○等人所為,涉犯有刑法第215條、同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辛○○、壬○○、丙○○、庚○○、甲○○、申○○、乙○○、戌○○、辰○○、癸○○、丑○○、戊○○、寅○○、未○○、張坤峰、地○○、己○○、巳○○、酉○○、天○○、溫秋蘭等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前經原審以起訴事實尚有未明,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就犯罪時間之起迄、手法、犯罪所得有所補正,並提出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以及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並提出歡鎂集團營業稅進銷項異常清單羅列於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中,經形式觀察該附表所記,已載明取得虛列進項之來源、期間以及金額,再對照證人林瑞娟於調查中之證述:「伊係在歡鎂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會計部間都是子○○在指派工作,亥○○偶爾拿出口報單給伊作帳。伊未見過歡鎂公司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情形,與歡鎂公司往來的公司如日月光燈、青藍、龍謙、康學、百成行等公司,由於歡鎂公司與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所紀錄的帳務有問題,所以伊及徐寧壎都在處理與日正事務所帳目不符情形。」,另證人楊靜雯、黃靜宜、鄭英君、王依雯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似均指稱歡鎂公司並未有大量制作軟體銷售出口之情事,被告子○○即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於調查及偵查中亦陳明不知歡鎂公司銷售給港新公司及朗際公司之電腦遊戲光碟,亦未見過該遊戲光碟成品等語,此均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敘明,是被告丁○○、子○○所經營之歡鎂公司是否實際從事於電腦遊戲軟體之開發制作及銷售,不無疑問?又依檢察官所提之95年10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歡鎂集團之進銷項發票之來源,均呈現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歡鎂公司與其子公司龍謙、軍華、皇資、康學、彩研、青藍、巨歷、大可以等公司相互開立進銷項發票之情狀,再參酌被告申○○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述:「伊負責出納、銀行往來、廠商及公司內部的請款、進銷貨等工作,進銷貨工作,事實上都沒有實際的買賣行為,丁○○、子○○先行考慮當月份製造假買賣金額,由子○○製作出貨單,再由伊依丁○○、子○○指示,將子○○拿給伊與其他廠商進銷貨的發票輸入電腦建檔,作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美化帳務報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目的。丁○○等為製造交易假象,會指示伊至銀行辦理貸款匯入及匯出等動作,再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丁○○與訊碟公司等假交易資料包括進銷項發票及應收款證明等資料,指示闕渟穎等至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丁○○曾指示亥○○轉達公司會計,對外要宣稱光碟片存放軟體係歡鎂公司自行研發。」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丁○○、子○○等人涉有前述逃漏稅捐等罪嫌,是就起訴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形式觀之,似無從認已達「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之程度,況且檢察官於96 年9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已向原審敘明聲請調查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主管機關調閱「香港港新集團」之所有公司登記資料、90年1月間起迄至92年4月間止之所有營業申報資料及港新集團向各大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申辦後迄92年4月底止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及函詢臺北市 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藉以查明本案負責查核歡鎂集團逃漏稅捐之承辦人員,及查明歡鎂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及其進銷項有無虛偽異常之情事,亦屬指明證明被告等有起訴事實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似無不能進一步查明之可能,原審未向上開機關函詢相關證據資料,何以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裁定未詳為說明,遽為此推論,亦非允當。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等犯罪之起迄時間,縱期間實際交易、出口報關之時間、交易之真偽以及申報退稅之期日,尚有未明之處,此非不能於公訴人實行公訴時請求法院發函向有關單位查詢,再予相關之證人陳述加以勾稽以明之。是本院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逕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察,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